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振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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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吳振城(男)(37歲)原被控兩項控罪,原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而第二項控罪則是「使用欠妥的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1)(a)及121(1)條。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62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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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振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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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1月9日上午10時4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Michael Ts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耀榮律師行律師Mr Tang Yiu Wi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2]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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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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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被告人吳振城(男)(37歲)原被控兩項控罪,原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而第二項控罪則是「使用欠妥的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1)(a)及121(1)條。

2.在審訊當天,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而承認第二項控罪,並同意了第二項控罪之有關案情。本席隨即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有關第一項控罪,控方在審訊中途,在考慮庭上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後,決定同意修訂原第一項控罪為現時之控罪,即「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3.第一項修訂控罪之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月10日,在香港西營盤德輔道西與西邊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不小心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NA1269的輕型貨車,引致劉德忠死亡。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則指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座椅前面地方裝有一部並非根據條例可以安裝的視像顯示器。

案情撮要

4.2012年1月10日下午5時26分左右,被告人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NA1296的輕型貨車,於德輔道西的西行線之左一線上行駛,而當他沿德輔道西西行線之左一線駛至德輔道西的交通燈位時,該交通燈位的行車交通燈當時為綠色。根據在庭上作供之兩位控方證人表示,當時他們分別見到一名74歲的死者,即劉德忠先生(以下稱「死者」)當時由南向北,突然間衝出行人過路處,而管制行人過路處之燈號仍然是紅色的。當死者行至接近該過路處之中央,仍然是一線的中間時,當時被告人之車輛與死者的距離只得3米。被告人所駕駛之貨車的左車頭撞到死者身體右邊。發生碰撞之後,死者跌在地上昏迷。死者於意外之後,隨即被送往瑪麗醫院救治,不幸在當天晚上證實死亡。

5.案發時天氣良好,有關西行線之路面乾爽,交通暢順。案情亦指出,德輔道西之訂明車速限制每小時為50公里而被告人當時所駕駛的貨車以時速大概41至50公里,在有關的德輔道西之西行左一線上行駛。今次控方接納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認罪答辯主要是認為而被告人亦同意,就是當時他是以一個接近有關路段之時速上限的速度駕駛,駛過一行人過路處,有關情況是一名謹慎專注及會顧及路面情況的駕駛者不應該做的,亦不是一般人合理預期一名謹慎和小心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所以屬於不小心駕駛。

6.至於第二項控罪的揭發就是於意外之後,有關的貨車被拖車到汽車扣留中心檢驗。驗車後,驗車官發現貨車上有一個視像顯示器是安裝在司機位的前方,亦可以播放DVD數碼光碟,但有關的驗車官亦確定,此一項缺陷並不會導致今次意外的發生。

7.被告人於警誡之下,表示自己在2008年駕駛貨車,而貨車裡的視像顯示器就在2008年12月,即在他本人要求下安裝。他並非是貨車的登記車主,但他本人就一直是唯一駕駛此一車的人士。

判刑考慮

8.被告人今年37歲,他在香港只接受過中三的程度。他已婚,而被告人只是在意外發生前不久才結婚。他未轉任一位自僱貨車司機之前,是一名汽車維修員,亦曾經在葵涌貨櫃碼頭任職。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今次意外發生之前,被告人雖然是一名職業司機,但他亦無交通定罪紀錄,只有數項定額罰款的違例情況,包括「橫越雙白線」、「不依照交通路面之路標」以及「超速」等等。

9.在被告人被定罪之後,代表被告人的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的當事人對於自己的駕駛方式同態度,導致一名途人不幸身故深感難過和內疚。透過代表律師,被告人表示同意並希望可以透過以社會服務令為今次事件負責。為此,本席同意將案件押後兩個星期,以索取有關報告。

10.今天報告已經在本席面前,但撰寫報告的感化官卻以被告人所提供關於他過往的教育、就業或者支付稅款等情況,不能夠得證實為理由,認為被告人不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鄧律師向法庭指出,其實被告人已經盡力配合調查,亦已將他的情況向感化官解釋。他指出被告人就讀的中學因為被教育局「殺校」的情況已經關閉了,有關他過去之資料亦因此未能夠提供。其他關於交稅的情況,只因為被告人為一名自僱人士,多年來有關之收入仍未達到要支付稅金的情況,所以才引致沒有交稅的資料。鄧律師重申,被告人是非常有誠意的希望透過社會服務令,能夠為事件負責。他促請法庭在即使感化官並不建議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之情況下仍然考慮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11.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適當刑罰時,當然要考慮到被告人今次是以「不小心駕駛」,而並非「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一罪被定罪。雖然如此,在考慮有關刑罰時,本席仍然不能夠忽視一條寶貴的生命就是由於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同態度而犧牲。法庭亦因此要考慮在此情況之下,是否要判處監禁的刑罰。

12.有關「不小心駕駛」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有關今次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之情況,本席同意並非為同類案件之中最差的案件。死者不幸地在當時並無遵照行人過路管制的燈號下而衝出馬路。他在與被告人車輛在短距離的情況之下衝出馬路。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定罪紀錄,駕駛紀錄亦不差,所以最後本席認為監禁並非必須。被告人亦透過代表律師表達希望履行社會服務令。社會服務令亦一向被視為是一項代替監禁的適合刑罰。所以雖然有關社會服務令報告並不建議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在綜合所有情況後判處社會服務令仍然是適合的做法。

13.由於「不小心駕駛」罪最高刑罰只為監禁6個月,因此有關之社會服務令時數亦不宜訂得過高。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時數為60小時,所以判處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要履行社會服務令60小時。

14.另外停牌令亦是一項有效之措施去保障公眾人士以避免他們因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而受影響。本席認為停牌令此措施屬於前瞻性而適當之停牌期為12個月。被告人在此段期間,不能獲得及持有任何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被告人亦必須要在三天之內,將有關之駕駛執照交予法庭,由法庭轉交運輸署。

15.(法官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人表示願意並明白違反社會服務令後果。)

16.最後有關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1,500元。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