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德安

Case No.DCCC 83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3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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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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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1月21日下午4時04分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由蕭一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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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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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 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他原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但不小心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罪名成立。

案情

2.意外地點是九龍觀塘開源道南行往觀塘碼頭方向的單程路, 有3條行車線, 於與巧明街交界處有兩組設有交通燈和行人過路交通燈的行人過路線, 分別在該交界前(第一組行人過路線)和交界後(第二組行人過路線)。

3.2014年3月14日下午約12時05分, 被告人駕駛著輕型貨車在該段開源道左三線由北向南行駛, 而死者從開源道左一線的路邊距離在她右手邊的第二組行人過路線黃色綫條開端約6公尺的位置步入馬路, 然後從左一線行至左二線, 打算從東向西橫過開源道的3條行車線。當時相關的行人過路燈是紅色, 而指示車輛的交通燈是綠色。當被告人的輕型貨車駛過第二組行人過路線後, 它轉線進入開源道左二線, 然後在開源道左二線內但接近分隔左二線和左三線的斷續白線附近, 撞倒剛行至該處的死者。死者期後傷重不治。

4.本席在判處被告人不小心駕駛有罪時經已交待被告人被定罪的案情。簡單地說, 本席裁定, 雖則被告人在行車時沒有違反任何交通管制燈或路面標記, 也沒有超出路面的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限制, 及死者在橫過開源道時亦違反了行人過路燈的指示和《道路者使用守則》限制行人不可以在過路線的15公尺內過馬路的守則, 但是, 在碰撞發生之前, 被告人有不止3秒鐘的時間可以看見死者在他的左前方的開源道左一線和左二線上, 及有3秒鐘時間可以見到死者橫過開源道; 而且, 事實上, 死者橫過了開源道3條行車線的其中兩條, 行走了差不多7.8公尺, 只是被告人完全沒有專注在他前面的路面情況, 所以他才看不見死者。再者, 當他把貨車從左三線駛進左二線時, 他在完全沒有查看要轉去的行車線上的路面情況便轉線, 導致他太遲才發現死者經已身處在左二線上, 形成意外經已不可避免的局面。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29歲, 在港出生, 在父母的3名子女中排行第二。父親現年54歲, 患有高血壓, 經已停止工作4年。被告人與家人關係融洽, 尤其是與母親的關係更密切。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四, 然後曾任職運送工人、地盤工人、售貨員和司機。他有11年駕駛經驗。被告人在2009年結婚。太太現時29歲, 是一名家庭主婦。他們育有一名4歲大兒子。從2011年開始, 他以分期付款租購協議方式買入涉案的貨車並且成為一名自僱職業司機, 在2014年7月經已供款完畢。他現時月入約2萬元, 全部作為家用。

判刑前報告

7.本席按照辯方大律師的要求, 索取有關被告人是否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報告, 但本席強調所有判刑可能性包括判處監禁是存在。

8.報告顯示, 感化官認為被告人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原因是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對干犯今次罪行充滿悔意, 和有著良好的背景。感化官建議服務的時數為200至240小時。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仍然對撞倒死者的震撼畫面感到痛苦, 對意外感到非常內疚和自責, 現在依然受到事件的衝擊。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是一名奉公守法的公民, 而且即使他有多年駕駛經驗及作為職業司機多時, 但他的交通記錄是非常良好。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是盡責任的丈夫和父親, 對妻兒照顧有加, 並且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工餘便全力陪伴兒子, 判處被告人監禁會對他的家庭做成重大打擊, 而且意外的責任並非全在被告人身上, 被告人亦在開審時經已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故此要求法庭採用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大律師亦要求不要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 或只是取消一個很短的時間, 因為被告人需要駕駛來養妻活兒。大律師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志明[1]HKSAR v Lam Wai Kit[2]HKSAR v Leung Chiu Yu[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振城  [4], 和HKSAR v Chan Kam Tong (陳錦棠)[5]等判例給本席參考, 指出判處監禁並非本案的唯一或恰當的處理方法。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及其妻子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0.辯方大律師力陳, 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同意, 就著被告人的個人因素方面, 尢其是他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及在開審時經已承認不小心駕駛, 他是符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但是, 假若罪行的嚴重程度令到判處社會服務令是不恰當的話, 本席也不應該判處社會服務令: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6]

11.在考慮罪行嚴重性這個問題時, 本席清楚知道, 被告人只是不小心駕駛有罪, 而這種罪行的刑罰很多時只是罰款, 或罰款再加上停牌令。但是, 不小心駕駛罪也是可以處予監禁的罪行, 最高刑期是監禁6個月。

12.辯方大律師呈交上述多宗不小心駕駛罪的判刑案件作為例子, 力陳雖則這些案件的案情均涉及司機撞死行人, 但最終的判刑也不是監禁。然而, 本席認為, 這些案件的判刑是基於它們的獨特案情而作出, 同樣的處理不一定適用於本案。

13.辯方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人只是在辛勤工作期間犯了不小心的錯誤, 反問是否必須判處被告人監禁。本席認為, 上訴庭曾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光德[7]作出的以下陳述, 正面回應了大律師的陳詞:

「處理交通意外違例駕駛者的判刑絕非容易, 原因是法庭要就一些從來未預計被判囚的被告人判刑。但在嚴重的不小心駕駛案件, 特別是當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時, 判處違例駕駛者短時間監禁是合適的, 否則不能警惕駕駛者要經常保持警覺, 避免傷及無辜, 亦不能平服死者家人因事件而要面對的委屈及困苦。」(第40段)

14.除了馬光德案之外, 本席亦參考了律政司司長訴施森[8]。從這些判例, 本席得到的結論是, 對不小心駕駛罪作出判刑時, 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罪責, 而罪行引致有人死亡的後果亦是判刑的考慮因素。

15.本席認為, 本案是屬於罪責嚴重的不小心駕駛案件。在案發時, 被告人完全沒有理會在他的左前方之路面情況。當時他在開源路的最右線行駛, 以為所有前車均暢順行駛便不理會在他的左前方向的左一線, 及即使他有望過位於中間的左二線路面情況, 但他沒有使用足夠的專注, 對有可能有行人在這些地方出現完全沒有警覺性。再者, 被告人亦沒有警覺到在過路處及其附近會時有不遵守交通燈號或過路守則的行人橫過馬路。還有, 當他準備由左三線轉至左二線時, 他是望向其貨車的左邊倒後鏡及魚眼鏡。這些鏡均是在他的左前位置, 而死者亦是在他的左前方。所以, 只要他將視線放遠一點便可以看見死者, 而且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必然會經常留意他的車前路面情況, 尤其是當他正在將車輛向前行駛。但被告人只是將他的視線和注意力完全集中於鏡片上, 即使死者只是在鏡片以外不遠的地方, 及他可以毫無困難地將視線放遠一點便可以看見死者, 他就是完全沒有望故此見不到死者。更甚是當被告人從左三線轉線至左二線時, 他依然只是望著倒後鏡, 完全沒有望向他要移進的行車線, 故此完全不知道死者經已處身在左二線上。毫無疑問, 死者是違規過馬路, 但另一方面, 她並不是一口氣直衝過馬路令到被告人沒有或沒有足夠機會留意到她或避開她。死者是有留意著路面情況, 而被告人最低限度有3秒的時間去發現死者。再者, 假若被告人維持在左三線上行駛, 本席相信死者不會在被告人的車輛經過她身旁之前走進左三線內; 及假若被告人不轉線進入左二線, 他亦不會撞倒死者。被告人在完全沒有望向在他前方的左二線便轉線, 本席認為, 這是導致死者死亡的最直接及假若不是唯一也必然是最重要的原因; 而死者的過失只是提供了意外發生的場合。本席認為, 這就是被告人罪責最嚴重之處, 而其罪責亦導致死者喪失寶貴生命, 悲劇永久不能逆轉。

16.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件確是以非監禁式的刑罰選擇為判刑。大律師力陳, 本案的情節, 不會較這些案件的情節差。本席不同意。作為一個簡單的歸納, Leung Chiu Yu案的被告人是在一個困難的環境下駕駛(見判辭的第21段), 本案的被告人是在一條3線行車的大直路行駛。至於其餘的判例, 那些案件的死者不單止在事件中有其個人的過失, 而且他們的過失亦令到同時間也有過失的司機難以避過意外。本案卻不涉及相同的情況, 因為假若被告人有使用適當的專注及在轉線前有望向他要轉去的左二線, 他完全有機會和可以不將他的貨車駛進死者身處的地方, 從而撞倒死者。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當時雖然沒有望向死者, 但他經已亮著左邊指輝燈。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減輕被告人的罪責, 因為打燈不可以代替被告人必須專注路面情況和只可以在完全安全情況下才轉線的責任。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裁定, 被告人的罪責較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例為嚴重, 並且經已達到判處監禁的程度。本席認為, 判處社會服務令並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 亦不足以撫平死者家人的傷痛。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7.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

18.本席得知被告人是一名盡責任的丈夫和父親, 但這一點並不構成特別的減刑因素。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在開審時經已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因此,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本席裁定, 恰當的刑期是監禁2個月。

19.本席認為, 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值得給予雙重的減刑效力, 令到被告人的刑期可以暫緩執行。本席裁定, 被告人的2個月刑期需要即時執行。

20.本席現考慮應否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 及假若是應該, 時間的長短。

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劍青[9], 上訴庭重提英國上訴法庭首席法官Lord Woolf在R v Cooksley一案[10]提及如何處理停牌令的重點。其中與本案有關的包括:

(1) 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及預防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

(2) 停牌令是為了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 避免他們受一名駕駛者的行為所傷害, 而該名駕駛者在涉案事件或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顯示的行為會構成道路上的實質風險;

(3) 被告人行為所引發的風險應根據其駕駛態度來決定, 故訂定停牌令的長短亦和危險駕駛罪行本身的加重罪責有關。

22.從這些原則可見, 被告人需要車牌來養妻活兒並不是應否停牌及停牌期長短的考慮因素。

23.本席認為, 為了確保被告人會關注其駕駛行為, 尤其是注意他在今次意外中的駕駛態度和行為所引發的風險, 及為了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 本席認為必須判處停牌令, 恰當的時間是12個月。為免產生疑問, 本席說明, 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

24.再者, 為了確保被告人在停牌之後可以安全在路面行駛, 本席亦下令, 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3個月之內, 自費參予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DCCC491/2013。

[2] DCCC280/2009。

[3] [2012] 2 HKLRD 313。

[4] DCCC627/2012。

[5] HCMA922/2004。

[6] [2002] 1 HKLRD 712。

[7] CACC217/2014。

[8] CAAR2/2013。

[9] CACC69/2014。

[10] [2003] 3 All ER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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