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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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一),和一項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沒有保護隔板以防止貨物移動往座位,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81A(1)(a)(ii)及121(1)條(控罪二)。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9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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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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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harman L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孖士打律師行律師Mr Jonathan MOK,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2]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沒有保護隔板以防止貨物移動往座位
  (Using a van without protective partition to prevent goods from shifting into the seating accommo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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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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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一),和一項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沒有保護隔板以防止貨物移動往座位,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81A(1)(a)(ii)及121(1)條(控罪二)。

案情

2.涉案的担杆山路是一條無分隔的雙程車路,每邊各有一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意外發生的地點的行人過路處設有裝上指示燈的安全島。根據同意案情,在20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10分,被告駕駛的客貨車沿著担杆山路東行線行駛。當他到達青泰苑外的非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時,撞到一名73歲的長者黃明。根據案發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像片段,事發前黃先生站在路中央的安全島上約六秒鐘後,再沿著行人過路處步入被告的行車線。走了約三至四步後被撞到。黃先生頭部嚴重受傷,被送院救治,但終於2012年12月19日傷重不治。死因是頭部嚴重創傷及肺炎。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並維修妥善,交通流量稀疏,附近沒有其他車輛,死者是該處唯一的行人。事發後現場沒有留下車呔印或任何明顯的痕跡。

3.根據控方專家譚博士的估計,發生碰撞前被告客貨車的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26公里(正負每小時3公里)。此外,被告應可在距離意外地點69公呎外看見死者。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聲稱當他到達行人過路處時,眼望錶板查看時間。再望向前時看見死者已經非常貼近車頭。他於是立即剎車和響號,但來不及停車,把死者撞到。

4.汽車檢驗主任黎先生發現被告的客貨車的隔貨網下半部沒有安裝,然而這與是次意外無關。被告承認是為方便,在車箱內放置貨物,把隔貨網下半部拆除。

被告背景

5.被告現年46歲,無犯罪紀錄,但曾在2007年因沒有遵守交通燈號被罰600元。

求情

6.被告已婚,育有一名13歲的女兒,學業良好。代表被告的莫律師說被告的妻子自少患有小兒麻痺症,沒有工作能力。但被告對她不離不棄,是個好丈夫及父親。被告任職於現在工作的公司已二十七年,受公司重用,受同事愛戴。本席看過被告的僱主、同事、生意夥伴和家人的求情信,他們都高度評價被告的為人。而且被告的老闆、同事等都有到庭支持被告人。莫律師說被告自1986年已領有駕駛執照,已任職職業司機十四年。被告的僱主表示無論本案的結果如何,仍樂意僱用被告。莫律師陳詞說,此次意外是因為被告一時疏忽,在不適當的時候眼望錶板查看時間而起。但莫律師也指出,意外地點並非班馬線,因此行人沒有優先權,意外的發生不應完全歸咎被告。莫律師說此案不涉及超速或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因此被告的罪責是屬於較輕的一類。

7.莫律師接受被告有機會被停牌,但基於本案案情,請求法庭盡量將停牌期間縮短。今天莫律師代表被告表示願意對死者作出賠償,但被告需要時間籌措資金。但是由於目前被告只是表達賠償的意願,未有實際的行動,因此本席不能視之為有力的減刑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譯音)〕(CACC 126/2005)。

判刑

8.被告承認的是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上訴法庭沒有就不小心駕駛頒下判刑指引。不小心駕駛的最高刑罰為第二級罰款(即5,000元)及監禁6個月。但因為每件案件和每個被告人的不同情況,不同的被告所應接受的刑罰可以分別很大,即使涉及人命損失,判處罰款和停牌也是有可能是適合的〔見律政司司長梁朝宇(譯音)〕([2012] 2 HKLARD 313)、陳錦棠(HCMA 922/2004)。今天莫律師也呈上了兩個區域法院原審的案例,並陳詞說社會服務令也是可行的選擇之一: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偉傑(譯音)(DCCC 280/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吳振城(DCCC 627/2012)。

9.本案的案情是不小心駕駛的案件中相對嚴重的一種,被告雖然沒有超速或衝燈等行為,但案情顯示他應該在相當的距離外便看到死者。然而被告在駛向安全島的時候低頭看時間以致釀成意外,導致人命損失。本席也留意到死者被撞時其實已經從安全島向前踏出三至四步,而不是剛剛走出安全島,由此可見被告沒有注意路面已有一段較長的時間。

10.另一方面,本席同意意外的發生也不能百分之一百歸咎被告,根據當時路面的情況,死者也應該察覺到被告的客貨車正在逼近。但是他仍然選擇踏出安全島,這可能是他以為有足夠的時間橫過馬路,也有可能是他以為被告會停車相讓,卻不料被告沒有留心注意路面情況,來不及剎車。

11.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相當手,一方面本案涉及人命傷亡,另一方面被告的駕駛紀錄不算差,而意外的發生是出於他的一時不慎,而且死者也有部分責任,因此監禁未必是唯一合適的選擇。本席為了對被告的背景和為人有更深入的了解,也為了可以考慮其他判刑選擇,因此本席應莫律師的請求為被告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以探討社會服務令的可行性。但是本席也有警告被告任何處罰(包括監禁)仍是可能的。

12.社會服務令報告對被告作出正面和良好的評價,報告指被告雖然只有小六程度的教育,但憑不懈的努力工作,在玻璃安裝業上有一定成就,並得到僱主的倚重。被告同時也是一位愛護妻子的丈夫和好父親,也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報告指被告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並建議安排他接受一百八十至二百小時的社會服務。

13.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和後果,莫律師的各項求情和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雖然嚴重,但係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參(香港特別行政區李秋榮)(CACC 347/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志發([2012] 1 HKKLRD 961)。

14.本席考慮了各種可行的判刑選擇,包括即時監禁、緩刑、社會服務令、罰款等等,基於本案的嚴重性、被告的背景、各種求情理由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認為本案合適的刑罰為社會服務令。除了以上各樣考慮因素外,本席再考慮到被告的家庭需要,包括他太太需要人照顧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合適的社會服務令時間為一百四十小時。本席從莫律師處明白被告願意接受此時數。

(法官解釋社會服務命的意思和違反的後果,並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人表示願意)

15.此外,本席也判處被告需停牌6個月。

官:莫律師,牌照可唔可以今日交出?

MR MOK:應該有帶牌照,有嘅,法官閣下。

官:如果係咁,不如而家就交畀法庭書記。

MR MOK:好,好,或者我幫一幫手。法官閣下,現在呈上被告人香港嘅駕駛執照。

官:係,正如我頭先所講,停牌期間係6個月。

MR MOK:係。

16.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罰款1,000元。

官:今日可唔可以繳交?

MR MOK:可以嘅,法官閣下。

官:好,必須即時繳交。

MR MOK:或者喺嗰個擔保金嗰度扣除,得唔得呢?因為好似...

官:可以喺擔保金度扣除。

MR MOK:係。

  李運騰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