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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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3年及1年,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申請人正就定罪裁決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目前仍未排期進行聆訊。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542/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5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5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5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志堅
(CHAN CHI KI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29日
判決日期: 2013年1月29日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3年及1年,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申請人正就定罪裁決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目前仍未排期進行聆訊。

2.申請人在2013年1月3日提出本申請,要求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人之前已提出過3次申請。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2012年2月28日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2012年4月17日和12月14日分別拒絕申請。這是申請人的第4次申請。

3.法律明確規定,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的上訴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又或是他被判的刑期極短,在上訴聆訊時,他已服畢全部或絕大部份的刑期,以致不批准保釋等候上訴是不公允的。

4.就其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2011年12月22 日提供了9項上訴理由。其後在2012年3月5日第2次申請保釋時,申請人提供了3項補充上訴理由。張法官及袁法官在處理申請人的保釋申請時,經已考慮這些上訴理由。其中張法官指出申請人最初提出的9項上訴理由都是針對原審法官就證人誠信和事實方面的裁斷。至於其後補充上訴理由對審訊時辯方大律師失職和表現不當的指控,大律師按法庭指示在2012年10月19日存檔誓章給予回應。袁法官在2012年12月14日判決書第7段中指出,大律師的誓章的內容不支持申請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張法官和袁法官都認為,申請人沒有充份上訴理由,及他擬提的上訴不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

5.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所提出的陳述分3部份。第I部份提出9項論點,指案中PW1不誠實作供,及大律師在盤問PW1和傳召辯方證人的事情上,處理不當。申請人也夾附了一封由顏婷作出的信件,以支持申請人的觀點。申請人這部份的陳述,基本上是重複他之前向法庭所提交的上訴理由和陳述。本席同意張法官和袁法官的觀點,即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本席亦認為他現時第I部份的論點和附件並不能增强其上訴理由的說服力或上訴申請的勝算。

6.申請人在第II部提供兩份剪報,是有關兩宗上訴法庭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的案件。申請人指他現時已服刑約13個月多,餘下刑期為10個多月,在聆訊時刑期可能已經屆滿,這會造成不公,因此應批准他保釋。法庭在處理保釋等候上訴的申請時,雖然會考慮申請人的刑期的長短或何時會刑期屆滿,但這並非單一的考慮。如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有可能服刑完畢或刑期接近屆滿,法庭亦須同時考慮,申請人擬提的上訴縱使成功機會不是極高,但是否有合理的成功機會。這是因為若然申請人的上訴最終不會成功,那麼即使在上訴聆訊時已服畢了全部或大部份的刑期,這亦沒有構成不公。本席認為從申請人針對原審法官對案中證人誠信和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辯方大律師的表現的上訴理由看來,即使在上訴聆訊時他已完成了大部份的刑期,亦不構成對他不公平的情況。

7.申請人第III部的陳述指他在被囚期間受到不當對待,以致不能專心準備上訴的事情,而且如沒有律師代表進行上訴,將出現不公平的情況。他因此希望保釋出外籌措金錢聘請律師。然而,這些並不是在法律方面可構成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的理由。

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拒絕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