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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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詐騙案件。案中兩名被告人擔任董事的其傲有限公司,與教協簽定合約,管理兩間分別位於旺角及銅鑼灣的視光中心。按照雙方合約的規定,教協須負責兩間視光中心的營運開支包括花在所雇用的員工方面的費用。一直以來,被告一方每月會向教協呈遞一份員工薪金申報表 (內裏只列明員工的薪酬例如月薪、時薪薪金或年終雙糧),以實報實銷原則,向教協索取所支付了的費用,而教協就會按所申報的金額償還 (Reimburse)給被告一方。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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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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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詐騙案件。案中兩名被告人擔任董事的其傲有限公司,與教協簽定合約,管理兩間分別位於旺角及銅鑼灣的視光中心。按照雙方合約的規定,教協須負責兩間視光中心的營運開支包括花在所雇用的員工方面的費用。一直以來,被告一方每月會向教協呈遞一份員工薪金申報表 (內裏只列明員工的薪酬例如月薪、時薪薪金或年終雙糧),以實報實銷原則,向教協索取所支付了的費用,而教協就會按所申報的金額償還 (Reimburse)給被告一方。 2.控方指稱在關鍵時刻,即從2004年12月至2011年5月一共78個月期間(雙方契約關係其實很早於這段時間已開始),被告一方在78份薪金申報表中提供一些虛假資料,從而令自己獲益或令對方蒙受不利。控罪指被告一方利用5種欺騙方式進行詐騙, 例如誇大某些員工的薪金(月薪或時薪),工作時數,又或是虛報非在視光中心工作的人為全職或兼職的員工,藉此詐騙180多萬元(見控罪的罪行詳情)。兩名被告人否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 本案爭議點 3.被告一方並不爭議在呈遞有關薪金申報表的時候,有關的申報表內裏包含控方所指稱欺騙的情況,例如誇大薪金的金額、或訛稱非工作的人為受薪員工等等,但他們辯稱這樣做並沒有令他們獲得額外的金額,甚至少於他們實際的支出。原因是他們未有呈報的實質員工支出其實包括替員工支付了強積金,員工的醫療和勞工保險,與及一些未有呈報但實際有支付曾在視光中心工作的人之薪金。 4.辯方的說法是雖然他們有提供虛假的資料,但他們所獲得的款項其實是他們實際的支出,他們這樣做並沒有令自己獲得利益(benefit)或令對方蒙受不利(prejudice),做法沒有不誠實,因此不應被裁定有罪。 「報大」「誇大」 5.首先,控辯雙方的案情都談及「誇大」這一點,但意思卻有點不同。控方所指稱的誇大是超越被告一方實際的支出,而被告人方面所承認的誇大是相等於或少於他們實際的支出。為了識別兩者,本席會採用「報大」以代表控方所指的誇大,而形容辯方則沿用誇大來代表。 控方計算方法 6.控方依據78張薪金申請表所申請償還的金額作為基數,首先減去以支票付給兩名被告的金額,再按調查所得認為屬於被告一方實質的薪金開支,詳情如下:
7.值得留意的是控罪所指報大的款項由原先180多萬元遞減至以上一段所顯示的170多萬元,原因是被告一方在聆訊的時候不斷提供進一步資料,主要是支票的證據,而控方又接納有可能是薪金的開支,因而將有關款項金額相應調低。 8.其實,辯方在庭上所做的都是朝著以上的方向,不是透過盤問控方證人,便是透過傳召辯方証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出庭作供,以支持其說法。當然,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作為被告一方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辯方的說法 9.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有傳召其他証人,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其他證人。簡單的法律原則是若被告一方所傳召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的話,法庭也得接納為事實。本席亦獲悉兩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們:(1)–他們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2)–他們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証供的時候會緊記這一點。 10.根據辯方的說法在關鍵的時段,被告一方還有替員工墊支了以下項目,而這些費用需由教協償還:
11.這金額與控方所指稱誇大的款項相差$8,218元($1,733,441元-$1,725,223元),若以此數除以關鍵時刻78個月,平均每月誇張的金額約為$105元。 12.辯方陳詞強調若法庭裁定有報大成份,但數額並不多的話,亦應視之為沒有報大數,因為在這情況顯示被告一方在每月呈遞這些薪金申請表的時候,所虛報的資料已盡量貼近實際的支出,因而他們沒有不誠實的行為。 13.從控辯雙方案情來看,法庭要處理的爭議事項縮窄至辯方所說的某些員工兼職的薪金支出部分,即以上第10段所指的第4項–「其他未被考慮的員工薪金支出」。換句話說,若法庭不接納這部分任何項目,這些不被接納的金額就會是報大了的數額。 關鍵問題 14.問題一
15.問題二
16.在未作出分析前,讓我們看一看教協與被告一方整個契約關係是什麼? 教協與被告一方的契約關係 17.教協與被告人一方所簽定的合約,計算被告一方的報酬是按以下計算的方程式:
18.另外,教協同意支付被告一方所有營運兩間視光中心的支出(Outgoings); 在合約第7項條款更列明但不限於a至n 項的支出,當中包括被告一方所雇用的員工之薪金(Salaries paid to staff of the Manager(指被告一方)for services render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entre)。 19.就領取員工薪金方面而言,證據顯示一貫做法是被告人一方首先墊支,然後填報薪金申請表,再向教協申請償還有關款項。 20.控方指稱被告人一方在填報薪金申請表的時候弄虛作假,目的是將實際墊支的金額誇大,從以上合約的安排,乍看起來,若被告一方誇大支出的基數,他們與教協攤分的利潤便會相對減少,對被告一方看似沒有益處。但只要細心想一想,就不難發覺若被告一方不斷誇大薪金的支出,得益的一方始終都是被告一方–他們會得到原先屬於教協按分帳比率應得的利潤那部分。 21.現舉例說明之,若被告一方實際的薪金支出是50萬元,收入是100萬元,那麼利潤便是50萬元,按四六分帳,被告一方可獲得20萬元。若被告,將薪金支出誇大10萬變成60萬元,利潤相對減至40萬元,被告一方所得的利潤分帳是16萬元(40萬元 × 40%),但被告所誇張的10萬元薪金支出會由教協支付給他們,所以被告一共得到26萬元。因此,在誇大的情況下,被告一方獲得額外的6萬元,這正正是被告一方誇大了的數額相對減少了屬於教協分帳的那6萬元。若將薪金支出不斷誇大,情況將不會改變,被告一方始終拿取了屬於教協分帳那一部分的款項。這是雙方議定的合約可出現的情況,但本席強調有這誘因,並不代表被告一方一定會報大數,這需要分析本案的證供才能得出結論。 22.另一點值得關注的就是在關鍵時刻,被告一方所呈交的薪金申報表的內容,全部都以月薪、時薪或年終雙糧來表述,但證據顯示被告,曾為某些員工供強積金和購買醫療及勞工保險。在教協代表陳洪先生作供的時候,他並沒有特意地被問及教協如何看待強積金、勞保及醫保等問題–例如教協是否需要負責這些支出?又或是需向被告一方償還這方面的費用? 23.陳洪先生在另一份證人陳述書(見證物P.921第19段),他這樣說道:「…………..另外,在2000年12月,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實施以來,其傲亦從沒有要求教協支付任何僱主供款。」 24.關於這方面的證供確有欠妥的地方,但考慮到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也傾向一個結論就是若被告一方如實向教協呈報,教協基於契約精神也會像支付員工薪金一樣償還給被告一方。本席也會從這個方向來考慮本案的證據。簡單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一方曾替雇員支付這些金額。 25.因此,餘下本席需要考慮的就是辯方聲稱實際支付某些員工的薪金(正如以上第10段第4項所列出的),這裡絕大部分都是現金交易。對於有支票支持的項目,本席也接納有這樣的薪金花費,但至於那些涉及現金交收的情況,特別是關於黎淑儀Cathy,第二被告人本人和第二被告人指稱的11名員工當中第3(Law che Fung)至第9位(Yip Hin Ting Wesley)人士的交易,本席是不接納有關證據。理由如下: 黎淑儀Cathy 26.黎小姐作供說她在關鍵時段任職視光助理,她在78個月工作期間,以全職及兼職員工身份任職。她全職的薪金約每月1萬元均以支票收取,而兼職則以現金收取,沒有固定金額,每月約為2千至4千多元左右。起初幾次是以支票發放,其後按她本人的要求,兼職的薪水以現金支付。辯方聲稱這些現金加起來為$313,900元。 27.第二被告人作供的時候提供了黎小姐在關鍵時段每個月這些兼職並以現金交收的數據(見辯方證物D2-6),據稱有關資料是來自真實的紀錄(見辯方證物D2-4),從D2-6可見,2千多元的月份並不多,很多月份都是接近4千多元,甚至有5千多元。換句話說,黎小姐的兼職收入在很多月份佔她的全職收入四至五成。本席不禁問要賺取這些兼職收入,豈不是黎小姐每個月都不用休息嗎?這實在令人生疑。不過,若單獨來考慮,這也不足以令本席否定這情況的出現;但考慮到第二被告人關於這方面證供的時候,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這些是事實。 28.第二被告人作供說給予黎小姐每月的兼職現金當中,是佔有三個部分,包括例假返工的人工、年假及每月900元的津貼;但最奇怪的是他說就這方面他沒有詳盡地向黎小姐講解。豈不是黎小姐當她收到這些現金的薪水時(如果有的話),她並不完全了解實際代表了什麼,這實在太不可能,事情真是相當不合情理。 29.在被主控官盤問的時候,黎小姐同意在其廉署証人口供中,她向廉署人員表示每個月的全職和兼職的薪金都以其傲的支票由第二被告人交給她,而她更進一步確認這是事實。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作出任何覆問。 30.總的來說,本席不相信有這樣兼職的情況。如有任何兼職,本席相信這些兼職的收入已經包括在給予黎小姐的支票當中,情況正如她向廉署人員所講述的一樣–全職和兼職的薪金均以支票收取。說清楚一點,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相信黎小姐曾做過這合計起來有31萬多的兼職工作。 第二被告的證供 31.第二被告人曾與廉政公署進行5次錄影會面,這些會面的自願性沒有爭議。簡單而言,這些證據屬於混合性證詞,當中第二被告人承認利用虛假資料呈報員工的薪金,將自己填妥的薪金申報表交予第一被告人之後,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會否再作修改才呈交給教協。他解釋把薪金申報表的金額誇大目的是填補強積金供款的支出。 32.基本上,他的說法與庭上的證詞大意沒有多大差異,這亦可顯示他證供的一致性。本席也想說清楚一點,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祇是針對他本人,當然,若當中有對其他人有利的證詞,本席也會一併考慮對被談及的人的有利方向。不過,他庭上的供詞,不論有利與不利,就可作任何用途,包括針對他本人及被談及的其他人。 33.他作供指出他利用虛假的資料來填補強積金的支出與及未有申報的員工的薪金開支,他填妥有關薪金申報表之後會交予第一被告人簽名,再由第一被告人交予教協索取款項。他負責銅鑼灣的視光中心而第一被告人則負責旺角分店。 34.他相信第一被告人知道申請表上的數據是不真確,因為不論是銅鑼灣或旺角的分店,所填報的時間、工時等的數字超過某一個數目,他是加大了有關數字來填補強積金的數額,他說所以第一被告人一定是知道的。就如何填寫申請表上的數字,他表示與第一被告人很少溝通,他並沒有向第一被告人索取旺角分店的資料來填寫申請表,他解釋這是懶惰的緣故。 35.至於他交予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表(他稱之為初稿,見辯方證物D2-11)就不會再讓他查看,他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會否更改有關數字,但最後呈交給教協的薪金申請表內的數字與他所做的初稿有所出入。 36.其實,聽過第二被告人的証詞,本席認為他在很多方面都沒有老實交代事情的真相,毫無疑問他在編作故事。首先,他描述與第一被告人如何呈交薪金申請表的情況實在匪夷所思–兩者之間基本上沒有溝通,在沒有溝通的情況之下,第二被告人杜撰了他的初稿,交於第一被告人簽名再呈交給教協,但最終的版本與初稿卻又有所不同,而這事情發生,即初稿最後被更改,卻又沒有告知第二被告人,現實生活中發生這樣的事情實在不可能。薪金申報表是兩名被告人應該會關注的事情,涉及他們個別所負責的視光中心,既然造假更加沒有有理由大家不商量一下,而要各自處理。簡單而言,第二被告人並非在講真話。 37.從第二被告人的作供,本席只接納他曾在78張的薪金申報表上弄虛作假,但弄虛作假的情況是否正如他初稿所顯示(數額比較呈遞給教協的薪金申報表為少,少了約為40多萬元), 本席也不相信。他打從控罪的第一天開始,已經選擇造假,當然他承認有弄虛作假並不表示他其他方面的描述不可信,但他在庭上所描述的其他事情卻又相當不合情理(以上已述,不贅),難以令人置信。 38.其實,綜觀第二被告人的証詞,沒有什麼值得可相信包括他所述關於其本人兼職的收入(雖然金額是涉及以2萬1千多元,辯方證物D2-5亦指出每月的款項–700元至3,000元不等)。 39.本席認為可以接納的就是他將附有虛假資料的薪金申報表交予第一被告人再由第一被告人呈交給教協(獲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886第5段也指出在關鍵時刻,第一被告向教協呈交了一共78份薪金申報表)。本席亦相信第一被告人是清楚了解那78份薪金申報表上包含虛假的資料。本席的結論是他們兩人是為著同一目的而共同行事–報大數額令自己獲益。 第3至第9名人士 40.在法庭前的證供,辯方指這7個人兼職的現金收入(合計起來$43,610元)沒有被控方計算在內,支持這個說法的證供是來自第二被告人。本席剛才說過第二被告人是一名不誠實、不可靠的証人,同樣,他這方面的證據不獲本席接納為可信。 問題一的結論 41.本席將不相信的項目加起來,黎小姐(313,900元)+第二被告人(21,700元)+第3至第9名員工(43,610元),總數為379,210元。再將之除以78個月,平均每月報大的數額為4千8百多元。 42.辯方律師指就算法庭裁定這些是報大了的金額,相比整體申索的金額1千8百多萬元,屬於微乎其微。本席不敢苟同,這個金額佔了一名全職員工,例如黎小姐而言,差不多半個月的薪金。從教協的角度來看,沒有理由每個月須多支付這筆被騙的金錢,正所謂集少成多,78個月絕對不是一段短的時間。 43.基於以上法庭的事實裁定,以虛假的資料領取多於自己實際的支出,明顯是不誠實的行為,本席完全沒有困難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已干犯了欺詐的罪行。 問題二的分析 44.若本席所裁定報大的數額之決定被視為不正確,換句話說,被告人一方倚賴虛假資料獲得的金錢是全數用來支付他們實際的支出,那麼有必要考慮問題二的情況。 45.辯方主要的論點是,他們這樣做沒有不誠實因為被告人腦海中祇是想著取回他們應得的金錢,他們沒有引致教協在經濟上有任何不利,因為教協根據合約需要償還這筆款項給被告一方。 46.Hong Kong Archbold 2013第22–125段這樣寫著: “The intended victim need not suffer any actual prejudice as section 16A(1)(b)provides that a substantial risk of prejudice will suffice” 47.本席認為被告一方所做的確實令教協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理由很簡單,被告一方聲稱利用誇大了的數額來填補四項主要支出,但其中一項員工的支出,以現金作交收的部份佔絕大多數,眾所週知,現金不留任何痕跡。換句話說,被告一方若要教協接納的話,只能要求對方接納自己的說話, 但這就要視乎他們的誠信了。可是他們一開始就弄虛作假,再者在於本案中基本上沒有什麼客觀可靠的資料可以作為事實的依據,教協又憑什麼相信被告一方? 48.根據合約第5條款(見控方證物P.6):“The Manager (被告一方))shall at all times keep or cause to be kept at its expenses in proper books all usual accounts of all receipts, payments, transactions and dealings in the course of the business of the Centre…………………………….. ” 49.毫無疑問,被告一方有契約上的責任保存真確的支出紀錄,但是被告一方沒有這樣做,教協作為付款的一方絕對有權查閱有關紀錄,以決定是否發放申索的金額。就現金交易那一部分,教協是沒有任何基礎評定有關的申索是否正確反映現狀,這點明顯地影響教協經濟上的利益。 50.以虛假的資料索取金錢以填補一些沒有確實証明的支出,一般正直和誠實的人會認為這樣做屬於不誠實;本席亦確信被告兩人也清楚了解一般正直和誠實的人會對他們的做法有這樣的想法。 問題二的結論 5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樣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兩名被告人干犯詐騙的罪行。 52.但本席強調,雖然兩個問題的結論都是一樣,但事實方面的裁定是按問題一的情況作出的–即被告一方有利用虛假資料報大數,拿取的金額超過他們實際支出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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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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