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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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詐騙案件。經審訊後,案中兩名被告人被法庭裁定一項欺詐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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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1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2月22日下午3時13分 出席人士: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Vincent YEUNG Sho-chih,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arles J CHAN,由麥陳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詐騙案件。經審訊後,案中兩名被告人被法庭裁定一項欺詐罪成立。 2.案情透露:兩名被告人任職董事的其傲有限公司與教協(香港教育業人員協會)簽訂合約,負責管理2間分别位於旺角及銅鑼灣的視光中心。兩名被告人本身是視光師及在該兩間視光中心任職。按照雙方的合約規定,教協需要負責2間視光中心的營運開支,包括花在僱用員工方面的費用。一直以來,被告一方每月都向教協呈遞1份員工薪金申報表,列明員工的薪酬,例如月薪、時薪、年終雙糧等,以實報實銷的原則向教協索取已支付的費用,然後教協按申報的金額償付予被告人一方。 3.在關鍵時刻(2004年12月至2011年5月,一共78個月),被告一方在78份薪金申報表中提供虛假的資料,虛假的方式包括:誇大某些員工薪金(月薪或時薪)和工作時數或虛報並非視光中心工作的人為全職或兼職員工,藉此詐騙金額37萬多元。把上述金額除以78個月,每月騙取差不多接近5千元。 4.法庭裁定37萬多元並非被告一方實際用在員工方面的支出,是誇大失實的金額。 5.兩名被告人都是40來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6.在求情的時候,辯方主要指出兩名被告人並非出身於富裕家庭,是靠自己努力打拼才有今天的成就。從辯方呈遞眾多的求情資料中,本席可看出兩名被告人都是好父親、好丈夫。簡單而言,他們骨子裡並非壞人。 7.雖然兩名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辯方指出他們的辯護手法並非每事必駁,只集中處理本案真正的爭議事項,沒有不必要地浪費法庭的時間。 8.在判刑前,本席替兩名被告人索取了社會服務令的報告,而且本席當時已向被告一方表明索取報告並不代表法庭在判刑時一定按報告的建議作出量刑。當時本席需要一些時間來考慮如何對兩位被告人作出判刑。如果最終決定兩名被告人應該被判處一些非監禁式刑罰,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1天的監禁都是過多。因此法庭把案件押後並讓兩位被告人繼續保釋,以待取得有關報告。 9.兩份報告由不同的感化官撰寫,兩者都分別建議2位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第一被告人的報告中只有最終建議(履行社會服務),並無提供任何理據闡述這位感化官在何種情況下作出認為第一被告人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的結論;第二被告人的報告中有談及他的資料,但感化官也沒有交代因何理由認為適合讓第二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特別是報告裡對犯事方面的悔意是欠奉。 10.本席有機會聽取辯方進一步的求情,特別是第二被告人方面呈遞了很多不同人士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提及第二被告人在好的方面的事情。第二被告人也有為自己撰寫求情信,信中表示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感到萬分後悔。 11.聽過辯方的求情和重新考慮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判處社會服務令並不恰當。求情時,本席和與訟雙方探討過3個案例。 12.第一個案例是陳敬創(CACC 289/2008),是一宗關於上訴人以一些假文件欺騙他的主事人,經審訊後他被定罪,最終判處社會服務令。該上訴只針對定罪;控辯雙方均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 13.辯方指陳敬創一案非常適用於本案–判處本案的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陳敬創的案例在判刑方面是未經上訴庭審核過(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換句話說,這一宗案例在判刑方面只是同級法院的一個判刑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本席不認為陳敬創案例對本庭有參考價值。 14.另外2宗案例由本席提出,讓辯方就這方面作進一步陳詞。第一宗案例是陳世堅(CAAR 1/2011),該案犯事者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其後在區域法院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控方就有關判刑上訴,而上訴庭最終駁回有關判刑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該案值得一提的是第40和42段。第40段:「無疑表面上看來,答辯人蓄意及有計劃的行為導致『天時』蒙受約2百萬港元損失,但根據答辯人的說法,該2百萬元額外費用的目的是避免『天時』蒙受更大的損失,包括高達一百萬美元的空郵費用,及可能喪失“TASCHEN”這名客戶和影響到商譽。」第42段:「控方接納答辯人在事件完全沒有獲得任何經濟利益,控方未有指稱亦不能證實答辯人有為了“TASCHEN”或『新豐』得益而作出對『天時』不利的行為。在該情況下,本庭認為較恰當的處理方法是接納其求情理由,即答辯人作出的違法安排,主要目的是要令到『天時』能依約在限期時間完成『訂單』,避免『天時』蒙受更大的經濟及商譽損失,作為判刑的基礎。」 15.本席認為這一點非常重要。雖然在該宗案有證據顯示該犯事者的欺騙行為令他的公司(天時)受到約2百萬元港元的損失,但是上訴庭接納作為求情的理由是該犯事者這樣做是為避免自己的公司(天時)蒙受更大的經濟和商譽損失。本席也相信上訴庭是基於這個理由認為在該案判處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 16.另一宗案件是劉健如(譯音)(HCMA 391/2002),案件涉及使用一些虛假文書騙取財務機構發放借貸予另一人,其中涉及多間財務機構。案情顯示除了其中一項債項之外,其他的債項已全部悉數歸還。該案是一宗裁判署的上訴案,上訴庭最終把原先的判刑減至12個月監禁,然後再把這12個月監禁作緩刑2年處理。本席認為上訴庭在該案判處緩刑的主要因素是基於延誤的問題(見判詞第67段)。但本案並沒有這一方面的情況,再者,辯方也沒有倚賴延誤作為求情理由。 17.在本案,兩名被告人利用一些虛假的資料(誇大了的時數、薪金,以非員工的人作為員工)去索款,而且持續6年半犯案。雖然法庭最終的裁定把兩名被告人以虛假資料獲取的金額減至37萬多元,但是平均攤分78個月的話,每個月是4千8百多元。以這些虛假資料並持續6年半犯案,雖然涉及的金額不太多,但從整個情況來考慮,本席認為是相當嚴重。這樣也引致一個後果,就是教協完全沒有辦法去核實那些數據,沒有辦法可以跟進。本席也相信這些數據過往也曾呈遞給稅務局。若稅務局要質疑這些數據的時候,也無法核實這些數據。本席認為這一種情況(虛假的事情導致這樣的後果)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18.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包括兩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求情時提及有關他們有利方面的事,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各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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