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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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邱日文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勒索罪」有罪,各被判監禁18個月,其中9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2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3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3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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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邱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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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1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2月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2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邱日文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勒索罪」有罪,各被判監禁18個月,其中9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2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定罪上訴,但批准判刑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第一證人為物業投資公司東主,10多年前申請在西頁井欄樹村興建丁屋,於2011年尾、2012年頭獲批准開工。

4.上訴人為井欄樹村原居民,2007年10月受第一證人擁有之公司聘用為司機及業務助理,月薪14,000元。上訴人曾向第一證人透露,自小在社會打滾,時有打架傷人。

5.2007年12月5日,上訴人向第一證人借款30,000元,作為興建丁屋的「陀地費」。上訴人稱若他不阻難,便沒有人會阻難。第一證人因方便行事,給了上訴人30,000元之支票,上訴人兌現。幾天後,上訴人又托辭借錢,第一證人把上訴人辭退,但無報警。

6.第一證人指自己在國內經商10多年,普通話足以應付,毋須上訴人協助生意。上訴人索取「陀地費」前,上訴人曾經在替第一證人在國內取回身分證明文件,第一證人認為上訴人「打斧頭」,但區區數千元,當時沒有立即辭退。

7.第二證人受第一證人聘用,包括巡查地盤。2012年6月22日上午,第二證人到井欄樹村地盤巡查,發覺上訴人私家車停在地盤,阻礙大型車輛出入。第二證人請上訴人將車駛開,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叫第二證人向僱主要求50,000元「陀地費」。

8.第二證人指約6月18日,他已見上訴人私家車停在地盤入口,所以在22日,他一見上訴人在司機位內,即拍照為證。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否認他說過自己有黑社會背景及要求30,000元「陀地費」。他指第一證人普通話不靈光,他曾替第一證人回內地公證處辦理身分證明手續,後來第一證人給他30,000元作為獎勵。

10.幾天後,他到公證處取回身分證副本時,職員指費用為4,000元,而非8,000 元,第一證人指他打「打斧頭」,即時解僱。

11.上訴人指第一證人的工程影響村民,他向村長及渠務署投訴不果。2012年6月18日起,他將私家車泊在村口,但時有駛離,回來再泊。6月22日,他正想將車輛駛離,但遭地上石屎喉管阻擋。第二證人曾對他說不好意思,他則回答沒有辦法啦,自行離去。他於6月29日被捕,私家車亦被拖走。

裁判官的理由

12.辯方並不爭議「陀地費」即保護費,旨在令人困擾懼怕,是以恫嚇方式強加要求。

13.裁判官指上訴人在2007年時月薪只是14,000元,不相信第一證人會給他30,000元作為打賞。而上訴人自願給警方錄取之會面紀錄亦與庭上供詞亦有不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指他在國內替第一證人辦理樓宇轉名手續,但庭上則指示取回身分證副本,裁判官認為兩者皆不可信。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解釋當地有空位可以隨意泊車,但在庭上則解釋,上訴人公司破壞渠務署上鎖的鐵閘,他投訴不果。

14.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對第一控罪之勒索息事寧人,以順利進行工程可以理解。第二證人則與上訴人從無過節,只是受薪職員,不會為取悅第一證人甘冒險犯法,捏造事實。

15.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拒納上訴人辯解,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指:

(1) 他受僱於第一證人,向僱住索取「陀地費」是匪夷所思;

(2) 他從未講過兩項控罪的勒索説話;

(3) 證據不足以定他有罪;

(4) 要求傳召證人,證明他所泊車地方並沒有阻塞地盤通道;

(5) 案發後他兩次受嚴重襲擊,認爲有人想他消失。

17.上訴人在庭上補充:

(1) 案中除第一及第二證人之外,沒有第三者之獨立證據;

(2) 控方證人證供矛盾;

(3) 第一證人認為上訴人「打斧頭」,已有戒心,但沒有即時辭退,其實第一證人當時已給他30,000元。

18.上訴人指原審當日,辯方證人已往法庭,但辯方律師未有傳召,故他希望傳召辯方證人。

討論

19.第一及第二證人之證供就是有效證據,裁判官有權信納。上訴人所謂控方證供矛盾,實指30,000元是獎賞抑或「陀地費」。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認爲30,000元是「陀地費」,屬事實裁斷。裁判官取捨並非不合理,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就上訴人據稱曾經被人襲擊一說,第一證人說知道其事,第二證人則說不知道,但他們兩人並非目擊,有不同認知,沒有矛盾。

20.本席不見裁判官任何犯錯,因此,上訴駁回。

針對刑罰之上訴

21.裁判官引述案例R v Lau See Kau,CACC  573/1995鮑偉華副庭長(Power, VP)指出勒索案情節不同,沒有一般的刑期。

22.Lau See Kau案事主為醫生,到深圳出診,被誘騙玩牌,輸掉160,000元。上訴人稱他不簽借據就不能回港,迫他簽下借據,亦與他人押送事主回港,迫他開出100,000元支票及55,000元期票。該上訴人被裁定勒索罪有罪,被判監兩年半。鮑偉華副庭長認爲嚴重的勒索案判刑可超過3年,上訴人刑期屬寬大,上訴駁回。

23.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指出,裁判官只是參考Lau See Kau案所指勒索罪沒有一般判刑,並非參考該案量刑。裁判官每罪以18個月監禁為起點,並非明顯過重,而整體判刑亦合適。

24.Lau See Kau案控罪涉及脅持,比本案嚴重。本席認為第一、二項控罪每項監禁15個月,部分同期,總刑期21個月為合適。

25.本席批准判刑上訴,改判每罪15個月監禁,9個月同期,總刑期21個月。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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