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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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273/2021[2021] HKDC 7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3/2021

[2021] HKDC 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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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 2021年6月21日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倚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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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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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0年11月15日,埋伏在旺角奶路臣街3號4樓(3/F)A室(“A室")外的其中一名警員於1146時左右尾隨被告人進入A室;被告人向該名警員表示自己是A室負責人,警員隨即表露身分。

3.被告人當時坐在一張枱旁(“D枱"),D枱上放有一個盒,盒內有兩個載有後經證實為含0.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8克晶狀固體(“冰毒")的膠袋,8片內含0.09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8個一共載有1.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73克混合劑的小包,及現金港幣1,160元;枱上還有一些錫紙、投注彩票、一把剪刀、一部計算機、一支原子筆和一本記事簿。

4.當時室內另有16名男子坐在另外兩張枱旁,而這兩張枱上均放有一些錫紙、投注彩票和打火機;A室牆上展示著兩張價目表。

5.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和現金港幣14,670元。

6.在A室搜獲的毒品的估計市值分別是:(i)  冰毒:185元,(ii)  咪達唑侖:360元,(iii)  海洛英:2,060元。

7.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在A室工作,把毒品賣給客人,而在室內搜獲的毒品是供售賣用的。

8.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受僱為A室負責人,負責在室內招呼客人及向他們提供海洛英、“藍精靈"和冰毒;他在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始在該室工作,日賺2,000元;D枱上的1,160元是售賣毒品的得益,記事簿則載有毒品出售紀錄;室內的錫紙、投注彩票、剪刀和打火機是供客人吸食毒品用的;牆上的價目表所列的是毒品價錢。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有37項定罪紀錄,其中11項是管有毒品,1項是管有毒品作非法販運之用,2項是販運毒品;他於2020年9月12日就一項盗竊罪刑滿出獄。

10.他現年60歲,已離婚,有吸食海洛英習慣。案發時無業,居無定所,每月領取二千至四千元的公共援助。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表現合作,向警方坦白招認,又盡早在法庭認罪,除省卻警方及法庭時間外,還表現出他的悔意。

12.被告人因經濟拮据,所以再次犯案,希望法庭體恤;他承諾會從新做人,不再犯事。

13.陳律師希望法庭有見於被告人雖然犯案重重,但他亦是一個願意認罪且表現出悔意的人,因而對他作出一個持平又合乎總刑期原則的判刑。

判刑考慮

經營煙窟(第一項控罪)

14.經營煙窟是嚴重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百萬元及監禁15年。

15.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從過往案件的判刑可見,一般刑期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1]

16.本案案情顯示,案發時除被告人外,煙窟內還有16男子坐在兩張枱面上放有可供吸食毒品的用具的枱旁,這些男子顯然是煙窟的顧客。從顧客的人數,可見這煙窟的規模不算小。

17.本席採用21個月監禁作為經營煙窟罪的量刑起點。

販運毒品(第二項控罪)

18.這控罪涉及三種毒品,但每種毒品的分量不多,其毒品成份 (narcotics content)分別為1.4克海洛英、0.2克冰毒和0.09克咪達唑侖。

19.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2],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3],販運少於500克咪達唑侖的量刑由法庭酌情處理[4]

20.辯方援引數個案例[5],希望法庭就這些少量的毒品,採納一個低於適用的量刑指引中最底界限的刑期為量刑基準。

21.就辯方這個陳詞,本席擬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黃崇厚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建恒 HCMA 832/2012判案書第80段所所作出的觀察:—

「在較近期的數宗關乎販運冰毒的案件,如HKSAR v Yeung Kam Chun[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燕如[7],上訴法庭都指出,在處理販運少量冰毒的時候,法官有酌情權[8]可因應冰毒的實際份量而採納一個低於3年的量刑基準(在訂立販運冰毒的判處量刑指引 AG v Ching Kwok Ho[9] (原文如是)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如販運的冰毒份量少於10克,判處應該是3年至7年之間)。」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權 CACC 15/2012,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在判案書第11段說:—

「本庭同意上述的量刑指引並非金科玉律,一成不變。本庭同意販運極少量“冰毒"的量刑基準,不一定不能少過3年。例如一名無案底的人仕,一次過販運份量極少的“冰毒"時,法庭是有酌情權以低於3年作為量刑基準的。」

23.從毒品數量而言,2年作為販運涉案的0.2克冰毒的量刑基準看似是合適的,而販運1.4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亦是2年。本席不擬對販運0.09克咪達唑侖獨立地定下量刑基準,但會在決定第二項控罪的合適整體刑期時將之列入考慮。

24.楊副庭長在上述陳國權案亦有這樣說的[10]:—

「本庭屢次強調,在販運毒品案件,毒品的份量當然是判刑時的主要考慮,而判刑亦應緊隨上訴法庭就販運某一類毒品定下的判刑指引,但法庭亦有權將毒品份量以外的加刑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出合適的量刑基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培成及另一人CACC 136/2003、HKSAR v Nurofi’Ah CACC 260/2011和 HKSAR v Lui Wai Kam CACC 400/2009等案例)。」

25.雖然本案販運毒品控罪所涉的三種毒品的份量不多,但罪行發生在煙窟內,這些毒品明顯是以生意形式售予光顧煙窟的客人使用。

26.正如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在HKSAR v Lau Siu Fung(劉紹豐)CACC 56/2017說:—

「經營一個其他人可以前來購買及吸食毒品的煙窟這一事明確地加重販運毒品罪行的刑責,顯而易見的原因是經營者在此情況下不單止提供所涉毒品,他還為毒品的吸食提供了途徑,設施和機會。正如一個常用的措詞所說,本案申請人當時正在提供“一站式服務"。」[11]

27.考慮到這項控罪所涉毒品的份量和種類,和被告人亦涉經營煙窟這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認為,整體來說,3年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減刑因素

28.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4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24個月。

總刑期

29.這兩項控罪本屬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分期執行[12],但有鑑於總刑期原則,本席會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考慮到被告人多次犯案的紀錄,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中的10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30.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34個月。

  (韋漢熙)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判案書第8段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

[3]  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

[4]  HKSAR v Choi Tung-cheung HCMA 759/2005; AG v Chan Chi-man [1987] 2 HKLR 221

[5]  HKSAR v Lee Yin Yu(李燕如) CACC 81/2008;HKSAR v Yeung Kam Chun(楊錦進)CACC 427/2004

[6]  CACC 427/2004

[7]  CACC 81/2008

[8]  底線由黃法官加上以作強調

[9]  [1991] 2 HKLR  125

[10]  判案書第13段

[11]  判案書第16段

[12]  見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99;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