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73/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une 2021.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Cites 14 cases
|
DCCC 273/2021 [2021] HKDC 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0年11月15日,埋伏在旺角奶路臣街3號4樓(3/F)A室(“A室")外的其中一名警員於1146時左右尾隨被告人進入A室;被告人向該名警員表示自己是A室負責人,警員隨即表露身分。 3.被告人當時坐在一張枱旁(“D枱"),D枱上放有一個盒,盒內有兩個載有後經證實為含0.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8克晶狀固體(“冰毒")的膠袋,8片內含0.09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8個一共載有1.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73克混合劑的小包,及現金港幣1,160元;枱上還有一些錫紙、投注彩票、一把剪刀、一部計算機、一支原子筆和一本記事簿。 4.當時室內另有16名男子坐在另外兩張枱旁,而這兩張枱上均放有一些錫紙、投注彩票和打火機;A室牆上展示著兩張價目表。 5.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和現金港幣14,670元。 6.在A室搜獲的毒品的估計市值分別是:(i) 冰毒:185元,(ii) 咪達唑侖:360元,(iii) 海洛英:2,060元。 7.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在A室工作,把毒品賣給客人,而在室內搜獲的毒品是供售賣用的。 8.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受僱為A室負責人,負責在室內招呼客人及向他們提供海洛英、“藍精靈"和冰毒;他在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始在該室工作,日賺2,000元;D枱上的1,160元是售賣毒品的得益,記事簿則載有毒品出售紀錄;室內的錫紙、投注彩票、剪刀和打火機是供客人吸食毒品用的;牆上的價目表所列的是毒品價錢。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有37項定罪紀錄,其中11項是管有毒品,1項是管有毒品作非法販運之用,2項是販運毒品;他於2020年9月12日就一項盗竊罪刑滿出獄。 10.他現年60歲,已離婚,有吸食海洛英習慣。案發時無業,居無定所,每月領取二千至四千元的公共援助。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表現合作,向警方坦白招認,又盡早在法庭認罪,除省卻警方及法庭時間外,還表現出他的悔意。 12.被告人因經濟拮据,所以再次犯案,希望法庭體恤;他承諾會從新做人,不再犯事。 13.陳律師希望法庭有見於被告人雖然犯案重重,但他亦是一個願意認罪且表現出悔意的人,因而對他作出一個持平又合乎總刑期原則的判刑。 判刑考慮 經營煙窟(第一項控罪) 14.經營煙窟是嚴重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百萬元及監禁15年。 15.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從過往案件的判刑可見,一般刑期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1]。 16.本案案情顯示,案發時除被告人外,煙窟內還有16男子坐在兩張枱面上放有可供吸食毒品的用具的枱旁,這些男子顯然是煙窟的顧客。從顧客的人數,可見這煙窟的規模不算小。 17.本席採用21個月監禁作為經營煙窟罪的量刑起點。 販運毒品(第二項控罪) 18.這控罪涉及三種毒品,但每種毒品的分量不多,其毒品成份 (narcotics content)分別為1.4克海洛英、0.2克冰毒和0.09克咪達唑侖。 19.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2],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3],販運少於500克咪達唑侖的量刑由法庭酌情處理[4]。 20.辯方援引數個案例[5],希望法庭就這些少量的毒品,採納一個低於適用的量刑指引中最底界限的刑期為量刑基準。 21.就辯方這個陳詞,本席擬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黃崇厚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建恒 HCMA 832/2012判案書第80段所所作出的觀察:—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權 CACC 15/2012,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在判案書第11段說:—
23.從毒品數量而言,2年作為販運涉案的0.2克冰毒的量刑基準看似是合適的,而販運1.4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亦是2年。本席不擬對販運0.09克咪達唑侖獨立地定下量刑基準,但會在決定第二項控罪的合適整體刑期時將之列入考慮。
25.雖然本案販運毒品控罪所涉的三種毒品的份量不多,但罪行發生在煙窟內,這些毒品明顯是以生意形式售予光顧煙窟的客人使用。 26.正如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在HKSAR v Lau Siu Fung(劉紹豐)CACC 56/2017說:—
27.考慮到這項控罪所涉毒品的份量和種類,和被告人亦涉經營煙窟這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認為,整體來說,3年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減刑因素 28.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4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24個月。 總刑期 29.這兩項控罪本屬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分期執行[12],但有鑑於總刑期原則,本席會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考慮到被告人多次犯案的紀錄,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中的10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30.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34個月。
[1] 見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判案書第8段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 [3] 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 [4] HKSAR v Choi Tung-cheung HCMA 759/2005; AG v Chan Chi-man [1987] 2 HKLR 221 [5] HKSAR v Lee Yin Yu(李燕如) CACC 81/2008;HKSAR v Yeung Kam Chun(楊錦進)CACC 427/2004 [6] CACC 427/2004 [7] CACC 81/2008 [8] 底線由黃法官加上以作強調 [9] [1991] 2 HKLR 125 [10] 判案書第13段 [11] 判案書第16段 [12] 見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99;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