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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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本席現在作出下列的裁決。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2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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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林 (CHAN Ka 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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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2年12月17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先生,由唐天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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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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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本席現在作出下列的裁決。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1)2011年9月19日下午二時許,一宗致命的交通意外,在介乎炮仗街與北帝街之間的一段馬坑涌道西北行線發生。死者為女子李惠園,而涉案的輕型貨車車牌是NE1148;

(2)案發時被告駕駛這部肇事貨車,而貨車的右前方撞到死者,導致貨車之右前方有凹痕。死者被撞後跌在該貨車之右前方約2至4米的地方;

(3)救護員在現場對死者施行急救,死者當時已經不省人事,口部吐血。送院後,死者在同年9月27日不治;

(4)案發該段道路是單程行車,路面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5)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而道路路面是乾爽完整;

(6)高級警員48671在現場向被告查詢時,被告說「嗰女人突然之間衝出嚟,我架車就撞到佢」;

(7)死者之丈夫確認死者一向個性開朗、樂觀。意外當日,死者並沒有食藥或飲酒,健康和精神狀態正常,亦無自殺傾向;

(8) 一隻惠康超級市場的閉路電視約於該意外發生時間錄影該段道路的光碟,呈堂為P1。而另一隻節錄最相關部分的是P1A,而從P1所印製的九張相片為P2(A至I);

(9) 高級警員49110在該意外發生後所繪製的現場非比例草圖是P3,而比例圖則為P4。而警員在現場所拍的七張相片為P5;

(10) 高級警員51657在該意外發生後所拍攝的三十張相片為P6;

(11) 肇事貨車在意外後的車輛檢驗報告是P7,中譯本為P7A;

(12) 死者的醫療報告是P8,中譯本為P8A。而死者的三份急症室 醫療報告是P9、P10和P11,而其中譯本為P9A、P10A和P11A;

(13) 被告在2011年9月19日被捕。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第一控方證人譚嘉池

3.第一控方證人現年61歲,做了十二年的拖車司機,而從事職業司機總共有三十一年。今年9月19日下午2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著拖車FF8662,後面拖著一部私家車,打算到元朗棄置那部私家車。當時路面乾、天晴和行車暢順。控方第一證人在馬坑涌道和炮仗街的交界的紅綠燈前曾經停下來。控方第一證人經過行人輔助線駛入馬坑涌道,當時他的時速是25公里至30公里。當時相關的馬坑涌道路段右邊是咪錶泊車位,已經泊滿汽車。而最左邊亦有汽車停泊著,亦有一部二十六座位和一部大旅行巴士,形成左邊雙線泊車,間接令到該段馬坑涌道變成一線行車。

4.在相關的時段,控方第一證人發覺肇事貨車NE1148突然從他拖車左邊「攝」入控方第一證人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覺得那客貨車有打指示燈,亦沒有響號。控方第一證人在原有的草圖(證物P4)畫上在他記憶下雙線泊車的兩部巴士和肇事客貨車爬頭的路線,此為證物P13。控方第一證人估計那客貨車的車速是40公里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他的拖車左邊的倒後鏡很「貼」客貨車的右車尾。控方第一證人踏剎車掣「拖慢」車速。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響號,肇事客貨車於是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同一行車線上的前方。控方第一證人只能夠尾隨肇事的客貨車。沒多久,肇事客貨車突然急剎停。控方第一證人的拖車和前面肇事客貨車距離約為一個半至二個私家車位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把拖車停下來。他稍後等待旅遊巴士離開左邊的行車線後才離開現場。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一名女子橫躺在肇事客貨車前面數呎的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在看見警方的呼籲後,便向警方提供資料。

5.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他在2011年10月4日落口供時,是第一次重述這宗交通事故。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熟悉案發現場的道路情況。他從相片冊P6第1張相片指認出馬頭涌道西北行的情況。在相關的時段,控方第一證人的拖車在馬頭涌路西北行的右線。他在交通燈前停車,亦是燈前的第一部車,即是他所謂的「頭位」。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覺得涉案的貨車在他拖車的左邊。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望往左方,但記得沒有其他車輛行駛。他亦記得左邊行車線有一部貨車停泊在中間線和正在落貨,但不是最左邊的避車處(見相片冊P6第1和第2張相)。那貨車是停泊在相片中左邊路面上箭咀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相信在他的拖車和那停泊的貨車中間,是不足夠一部車輛駛過。控方第一證人在交通燈轉綠燈時,曾向左邊望才開車。控方第一證人從拖車左邊的兩塊上下倒後鏡可以看清楚左邊的情況。

6.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沒可能肇事貨車和他的拖車在交通燈前平排。他肯定當時他的左邊沒有行駛中的車輛,亦確定當他的拖車經過炮仗街的十字路口時,沒有車輛從他左線駛過來。

7.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在法庭上以證物P4的草圖畫出兩部巴士的停泊位置和肇事貨車爬頭的路線圖,是為證物P13。但控方第一證人在他10月4日的口供只提及一部二十六座位的巴士停泊在相關的馬頭涌道地段的左線。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覺得他看見一部二十六座巴士和一部大巴士在左線,他亦提及那大巴士是跟著控方第一證人的拖車,而後來停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旁邊。在知道肇事貨車撞到人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那二十六座巴士。控方第一證人記得是有那大巴士的存在,但不記得大巴士和二十六座小巴的距離。

8.控方第一證人承認當肇事貨車從左前方切入他行駛的路線時,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急剎車。控方第一證人在看見肇事貨車停車後才停車。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肇事貨車是在炮仗街和馬頭涌道交界的行人輔助斑馬線時已經爬頭。控方第一證人記得肇事貨車在切線時並沒有打指揮燈。在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第一次看見大巴士時,大家已經平排。當時肇事貨車則已經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而意外已經發生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二十六座位巴士的位置。

控方第二證人蘇紹華

9.他是46歲的商人,有二十六年的駕駛經驗,但不是職業司機。2011年9月19日下午二時許,他在馬頭涌道朋友的車行,對面便是惠康超級市場。當時馬路上有雙行泊車,但控方第二證人前面的地方則沒有泊車。控方第二證人和左邊那停泊的車輛約有30呎左右的距離。他記得有一部大車是雙行泊車(double parking)。突然間,一部客貨車行駛得很快經過,接著便聽到撞撃聲。控方第二證人以他的經驗估計,客貨車的車速是時速50公里。但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他的視線是受到雙行停泊的車輛阻礙,只見到貨車駛過,過程只有一至兩秒。客貨車並沒有響號。控方第二證人立刻走出馬路,看見一名女子橫臥在地上,似乎尚有呼吸。消防救護車很快便到達現場。控方第二證人記得那些大車泊在路旁,是類似專線小巴的車輛。

10.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那停泊的大車在他的左邊,而右邊則是他朋友的四驅車。控方第二證人站在鋪外,正前方並沒有車輛停泊。控方第二證人可以觀察的空間大約是15呎。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估計車速的訓練。他的草圖呈堂為MFI-1。控方第二證人加上另一部客貨車雙行停泊在他右邊的位置上。控方第二證人堅持肇事貨車在那一剎速度是快的。

11.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而在法庭裁決有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

證供分析

12.首先,本席要強調,由此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控方行使他的權利不出庭作供,本席不能夠亦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同樣地,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本席亦不會作出任何不利被告的推斷。不爭的事實是被告駕駛著肇事的輕型貨車,在2011年9月19日下午二時許,在馬坑涌道西北行線撞到一名女子,導致該女子死亡。肇事輕型貨車的右前方撞到死者,亦導致該貨車右前方出現凹痕。該段道路是單程的行車,車速限制是時速50公里。

13.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馬坑涌道和炮仗街交界的交通燈前停車,他肯定地說他左邊沒有行車,而一部貨車亦正在左邊的馬路落貨。因此,汽車只能以控方第一證人拖車所佔用的行車線向前行。控方第一證人的拖車正拖著另一部將被棄置的私家車,因此,他的車速不高,大約有25至30公里。控方第一證人亦發覺在他前面的馬坑涌一段路上右方已經泊滿了車,而左方則出現雙重或雙行的泊車情況。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他只提及到左邊只泊了一部小巴,但在法庭上控方第一證人則說他記得除了一部小巴外,亦有一部大旅遊車泊在左邊,是在小巴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亦在原有的草圖畫上這兩部巴士的位置,即是證物P13。

14.辯方大律師嚴重質疑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記憶,亦認為在路面距離上並不可能。控方第一證人坦白地說,他的記憶力在落口供的時候比較好,而這一個矛盾之處,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記錯了兩部車的時空位置。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相關路段的左邊是雙行泊車,而亦有一部小巴停泊在左邊,這亦導致案發那一段馬坑涌道上只能容納一線行車。本席認為那大旅遊巴是在意外發生後才駛至控方第一證人的拖車的左邊,這才令控方第一證人以為意外發生前已經有兩部巴士停泊在左邊的路旁。但本席認為這一方面的矛盾處並不重要,重要的一點是案發時,那一段道路左邊已經雙行泊車,而不論有沒有大旅遊巴士的存在,那輛二十六位小巴已經導致該段道路只能夠有一條行車線。而該條行車線正正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拖車正在行駛佔用當中。

15.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在交通燈停下時,轉燈後開行時確能清楚觀看他左邊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的拖車左邊有兩塊倒後鏡,這與普通的私家車不同。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更能夠看清楚左邊的情況。而當時亦有一部所謂「死車」落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只有20至30公里,亦拖著一部私家車。明顯地,這會使後來居上的汽車要爬頭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拖車。

16.控方第二證人在街上企站的位置約有15呎的空間。他有二十多年的駕車經驗。雖然沒有正式的訓練,但本席接受控方第二證人對肇事貨車的車速估計。控方第二證人覺得車速很快,車速約為50公里。辯方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試圖在某程度上重組意外的過程,認為肇事貨車切入控方第一證人拖車的行車線的位置應該是在斑馬線上(見草圖P3)。辯方亦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的貨車切線時已經完全超越斑馬線的說法沒有可能是事實。辯方亦認為肇事貨車切線後仍然有十多米的距離才發生意外。

17.辯方亦指稱,死者個子不高,衣服並不鮮明。因此,相對上難於被發現。辯方亦試圖以閉路電視所出現的時間作出死者被撞的時間,而被告亦在意外數秒前應該不能夠看見死者。辯方亦陳述了被告的駕駛模式僅是於空間不十分充足的情況下切線,切線後有一段距離行駛,碰撞上較平常步速快一點的死者。死者表露在被告眼前的時間極短。因此,縱然被告剎車,亦避免不了這致命意外。辯方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並不是顯然的危險。

18.《道路交通條例》第36第(4)款訂下危險駕駛的定義「如(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而第36第(7)款更列出法庭需顧及個案的整體情況。

19.除了兩部巴士雙行停泊的問題外,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在交通燈前停下來,佔有一條的行車線,而他左邊的行車線則停泊一部正在落貨的貨車(見相片冊P6第1和第2張相)。本席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拖車是駛越馬坑涌道和炮仗街交界的行人輔助線、斑馬線(見相片冊P6的第3和第4張相和證物P3的草圖)。控方第一證人在交通燈開始行駛時,他看見左邊沒有行駛中的車輛,即是說那時被告的貨車尚未到達該交通燈前,或不是和控方第一證人拖車平排。控方第一證人繼續使用右邊行車線,而同樣地,這一段道路的左邊則有一部二十六座巴士停泊著,這亦導致尾後被告的貨車要加速,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拖車的左邊切線。

20.由於左邊有一部二十六座巴士佔用著,被告的貨車只有很短的時間爬頭。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的車速是25至30公里,而被告的車速則是40公里。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的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被告貨車切線時並沒有打指揮燈,亦沒有響號。雖然被告的貨車爬頭,並沒有令控方第一證人急剎車,但控方證人亦被逼用「brake」收慢拖車。被告的貨車的右車尾在切線時和控方第一證人的拖車左則很接近。明顯地,被告的駕駛行為在當時道路的情況下,已經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所期望的水平。

21.當被告的貨車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時,不久便因意外發生而急剎車。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整,是下午二時許的時分發生。死者是由該段道路的左邊行到右邊時被被告的貨車撞到。這一方面,辯方大律師亦沒有爭議(見辯方陳詞的第24段)。死者個子不高,但對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而言,並不能好像辯方所說,被告在相關時段不可能看見死者。本席認為,在超市內的閉路電視所攝錄的片段未能夠全然顯示意外發生前和發生後的情況,很容易有所混淆,亦不能夠支持辯方大律師「認為死者步行速度比一般散步或步行快」的說法。

22.明顯地,被告由於要切線,而要相對上加速爬頭,亦令到被告忽略其他道路使用者。死者由左至右出來,而被告的貨車的右前方撞到死者,導致被告貨車右前方出現凹痕(見承認事實第2(b)段和P5相片冊的第2和第3張相片)。本席留意到被告貨車撞到死者是在右方,而不是左邊,即是說死者理應在被告的視線之內。被告亦來不及響號,地上亦沒有剎車的痕跡。

23.本席認為打從被告在有關的道路爬頭近距離切線,引致肇事貨車右車尾和控方第一證人的拖車左邊鏡很接近,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因擔心碰撞而用「brake」拖慢拖車,已經是一個危險駕駛的情況。而由於被告的注意力集中在切線,致使忽略了左邊行出馬路的死者,導致奪命的意外。被告的貨車右邊亦有凹痕,這可見撞撃力之大,被告是撞到死者後才急剎車。在綜觀上述的情況下,本席根據第36(4)和(7)條的考慮因素,裁定唯一合理和不能抗拒的推論。被告是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元素。本席判被告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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