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念祖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9/2013。
Case No.DCCC 48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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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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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01分
出席人士: Ms Lisa YIP,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K. WONG leading Mr Dick LEE,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盜竊罪(Theft)
  [3]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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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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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羅念祖被控案中三項控罪,控罪一為欺詐罪,控罪曾經修訂,經修訂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0年8月某日至2001年1月某日期間在香港,藉著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a)江庫財務有限公司的柳明心於羅念祖合營計劃(下稱「合營計劃」)的投資款項會視作為該羅念祖欠該柳明心的私人貸款;

(b)該羅念祖會向柳明心全數清還該筆私人貸款;及

(c)該羅念祖當時在經濟上有能力清還該筆私人貸款,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柳明心作出一項作為,即把總額港幣6,204,674.22元至6,878,817.93元投資於該羅念祖的合營計劃,導致該羅念祖本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該柳明心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控罪二為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00年10月31日在香港,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欠柳明心的一筆港幣1,625,360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柳明心的財產。

3.控罪三為清洗黑錢罪,控罪三是控罪二的交替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00年10月31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總額港幣1,625,36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本案緣於2000年、2001年間的一投資項目,該項投資項目是有關一環保汽車引擎清潔設備及清洗劑的投資項目。控辯雙方均不爭議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柳明心為首的江庫集團就著前述的投資項目達成了一口頭協議,但雙方對口頭協議的內容則各執一詞。簡而言之,不爭議的背景是控方證人一為首的江庫集團於2000年8月間,希望開展中國市場,並尋找國內的投資機會,江庫對投資國內並無經驗,故聘請了一位張藹玲女士為中國發展部的經理,最後控方證人一於張及粵海集團的陸培蕾女士(控方證人四)介紹下,認識身分為美國達京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被告人。被告人向江庫介紹,並推銷他的環保汽車引擎清洗機及清潔劑的投資項目,最後經磋商後,控方證人一一方決定投資該項目。

5.不爭議的是自2000年10月20日至2000年11月24日,控方證人一的江庫為著該項投資項目,共付了港幣6,247,705.08元,即同意事實第8段提及的港幣100,000元、第10段提及的港幣1,625,360元、第13段提及之港幣161,010.08、第14段提及之港幣100,000元、第15段提及之港幣3,905,275元,即美金500,000元、第16段提及之港幣200,000元、第17段提及之港幣156,060元,合計港幣6,247,705.08元。而同意事實第8至第18段亦交代了有關款項的流向。

6.同樣不爭議的是同意事實中提及的李杼倣女士(控方證人二)是被告人的債主,匯和是控方證人二及她丈夫陳偉先生的公司。

7.控方指,控方證人一一方與被告人就著投資項目達成了一口頭協議,而控方證人一一方是基於口頭協議的內容基礎而決定出資,被告人於推銷計劃時,出示了項目的分析報告(證物P3)及利潤計算分析(P4),並表示項目半年內便可賺取利潤,被告人要求控方證人一一方投資港幣7,000,000元,而控方證人一亦指,被告承諾若到時業務未能賺取利潤,控方證人一一方可終止合作協議,而被告人便會視控方證人一的投資為被告人的私人貸款,被告人定將負責把貸款的全數歸還控方證人一一方。控方指,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一方達成的口頭協議重點是控方證人一的江庫會投資上限為港幣7,000,000元於在香港成立的合作公司,即香港陽光,而7,000,000元於前期是會被視作借貸的金錢,江庫於六個月內如認為項目可行,即有利可圖,江庫是可以以債換股,即以7,000,000元購買合作公司的百分之五十股份,被告人則會作出被告人的個人擔保,即江庫如決定取消,投資合作公司如無力還款,那被告人作為擔保人,便須全數償還給江庫。

8.控方指,證物P5是控方證人三就著口頭協議而製備的文件。控方證人三顧英始先生是於被告人開始從江庫取得首筆金錢後,即2000年10月中下旬製備證物P5,並將證物P5傳真給被告人及陸培蕾女士(即控方證人四),但被告人最終並沒有於P5簽署。控方指,就著借貸投資計劃的實際執行,江庫一方是委派了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為合作公司,香港陽光的董事,香港陽光的四名董事中其餘兩位便是被告人及陸培蕾。控方指,就著香港陽光的運作,控方證人三只負責公司的會計及財政,被告人則全權負責購貨及銷售方面的工作。

9.控方就著控罪一欺詐罪,指被告人對控方證人一作出罪行詳情中(a)、(b)及(c)項的虛假陳述。控方指,被告人於有關時間實為一名破產人士,被告人本人與及與被告人有關的公司,如美國達京及番禺陽光於相關時間均是債台高築,被告人是蓄意向控方證人一一方隱瞞被告人是一破產人士及他的負債問題,構成虛假表示,使控方證人一相信被告人在案發時於有需要時,被告是有能力清還江庫的貸款出資,意圖詐騙,並誘使控方證人一合共把逾六百萬元的投資於環保汽車引擎清洗機及清洗劑的投資項目,導致被告人獲利,或導致控方證人一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蒙受不利。

10.就著控罪二之盜竊罪,控方指,被告人於第二次向控方證人一要錢時,被告人以需為投資項目購買貨物為由,要求控方證人一開出一張款額為1,625,360元的支票,控方證人一開出支票,並應被告要求,留空支票抬頭(即祈付)一欄,但被告收過1,625,360元的支票後,將支票存進被告人債主李杼倣(控方證人二)丈夫的匯和戶口,並以當中559,293元償還被告人欠控方證人二李杼倣及李的兄長的部分欠款,並指示李杼倣把其餘1,066,067元轉賬至一譚麗顏女士的戶口。按譚的證人口供,該1,066,067元是譚國內一客戶騏豐機械欠譚的公司的貨款。譚並不認識被告人、李杼倣、李杼倣的兄長、番禺陽光、香港陽光等。控方指,被告人取得1,625,360元,他不誠實地將款項據為己有,而構成盜竊罪。

11.就著控罪三,法庭於陳詞階段向控方了解,控方於索取指示後表示,有見案中的證據,若法庭最後裁定控罪二盜竊罪被告人罪名不成立,那作為控罪二交替控罪的清洗黑錢罪,控方亦不會要求法庭作出裁定罪成的判決。

12.辯方案情是被告人指於案發時,被告人手頭上是有兩投資項目,急須融資,一是一環保引擎清洗機器及清潔劑的投資項目,二是新墾鎮土地發展項目,被告人是計劃把新墾鎭的大片土地打造成如美國矽谷數碼港的高科技城。案發時,被告人資金緊絀,經介紹,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的江庫一方洽談投資計劃,最終達成口頭投資協議。被告指,他與江庫達成的口頭協議並不包括被告人會視江庫出資為被告人欠控方證人一的私人貸款,被告人亦沒有表示被告人會向控方證人一全數清還該筆私人貸款。被告人亦指他並沒有表示他當時在經濟上是有能力清還控方證人一的私人貸款。被告指,控方證人一一方一直知道被告人是一名破產人士,被告人曾與控方證人三顧英始到國內視察環保引擎清洗項目時,對控方證人三透露被告人為破產人士的身分,當時被告仍欠二十多萬元利息,仍未清還,當時控方證人三鼓勵被告人,並對被告人表示控方證人一只看成果,著被告人努力。

13.被告人指,他與控方證人一一方的合作計劃按口頭協議,控方證人一的江庫一方是會出資7,000,000元,成為擁有香港陽光百分之五十股權的股東,而非控方證人一所指,於前期以借貸形式進行投資,六個月後才決定是否以股代債,或決定由香港陽光還款,並由被告人作出借款擔保人的方式進行投資。被告人承認,案中他以江庫出資購買的貨物(即環保清洗引擎機器與及清潔劑)是美國達京以番禺陽光共同擁有,並囤積於番禺多年的貨物及機器。於案中,江庫出資投資項目,被告人以香港陽光名義購買達京及番禺陽光於新墾囤積的貨物,被告人取得貨款,被告人便有權運用貨款,如償還被告人欠控方證人二的欠債,他對1,625,360元款項的運用並不構成盜竊。

14.控方於案中傳召了六名控方證人,他們是:

一,柳明心先生,江庫集團董事總經理;

二,李杼倣女士,被告人的債主;

三,顧英始先生,前江庫集團經理;

四,陸培蕾女士,粵海投資的項目經理,她協助被告人成立長威集團有限公司,即後來的香港陽光,並成為香港陽光的董事之一;

五,伍子川,香港陽光的前會計文員;

六,梁海明先生,騰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擁有人,他曾借出騰達地址,即香港鰂魚涌華蘭路的地址給被告人使用。

15.除了前述證人,控辯雙方亦向法庭呈遞了文件證據,如同意事實及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節呈堂的證人供詞。控辯雙方亦按香港法例第525章第9(2)條及第8章第77F(5)條,呈遞的證明書及附件。

16.被告於案中選擇作證,除被告外,辯方並無傳召辯方證人。法庭緊記控方於案中是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就著每項控罪,是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緊記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較低;於庭上作證時道出事實所在的機會較高。

17.案中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有可能違反《破產條例》的相關條例,但法庭於考慮案中有關控罪一、二及三的是非曲直時,是會排除被告人有可能違反有關《破產條例》的相關條例對被告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只會集中有關控罪一、二及三的相關證據。

18.控辯雙方於各自的書面結案陳詞,已總結了案中的證據,法庭於此不再贅述證據的詳情,有關的總結見控方陳詞第25至48段、63至74段。辯方陳詞亦總結了證人的證詞,法庭亦不再贅述。法庭於作出裁決前,是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包括雙方於盤問時對證人作出的批評及分析。

19.法庭考慮了全盤證據後,法庭不同意辯方於陳詞所說,控方就著口頭協議的證據矛盾及混亂。辯方指,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三之間就著口頭協議的說法截然不同,本席並不認同,辯方陳詞第52(1)段指,控方證人一供述,協議是控方證人一與被告見面時達成的,但事實上,控方證人一於盤問時,他的證供亦已清楚指出,協議是於控方證人一與被告見面後,經兩個月磋商而達成的。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見面後,控方證人一著控方證人三繼續與被告人磋商,經磋商後,控方證人一一方才決定投資,控方證人一在這環節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的口頭協議不是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見面時便達成協議內容,而是先由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與張內部定案後,由張與被告人對話,再由控方證人三書寫成控方證人五,並傳真給被告人及控方證人四陸培蕾。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二人在上述環節的證供並沒有如辯方所指的截然不同。

20.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有關口頭協議內容是與證物P5協議內容有不同,當然必須注意的是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指“當初”協議,控方證人三作證時亦指出,協議內容曾經修改。控方證人一供述“當初”協議時,他是供述當初協議是以債轉股,7,000,000元是由江庫借出給被告人,於六個月後,如控方證人一一方認為項目可行,那7,000,000元可轉為合作公司(即香港陽光)百分之五十的股份,香港陽光是會進入國內收購番禺陽光百分之五十股份。另一方面,若六個月後如項目不可行,被告人是會按他作出的私人擔保,還錢給控方證人一一方。上述的合作方式與控方證物P5所指的,即由合作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由江庫提供抵押品予銀行,被告人保證合作公司不能償還合作公司欠銀行的貸款時,被告人保證他便會償還給銀行不同。控方證人一證供中的當初協議與證物P5協議內容的分別明顯是如控方證人三所說,協議的內容曾經修改。按控方證人三證供,明顯是於兩個月的磋商及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及張定案後,才決定P5的內容。

21.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在他們的證供中,就著有關口頭協議的內容並沒有如辯方所指的矛盾及混亂,而是控方證人一提及的當初協議是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會面時達成的共識,控方證人一亦是按該當初協議出資,控方證物P5是控方證人三證供中所說,曾經修改的協議。法庭同意證物P5並沒有提及合作公司(即香港陽光)將會收購番禺陽光百分之五十股權這條款,法庭認為這與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並沒有衝突,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指投資六個月後項目如可行,7,000,000元便可轉為合作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江庫佔合作公司(即香港陽光)百分之五十股份,合作公司是會進入國內收購番禺陽光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按控方證人三製備P5時,當時按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應是10月中至下旬至11月上旬,即在被告人首次取得江庫的金錢,即10月20日後,當時控方證人一一方仍於投資項目初期,根本仍未考慮會否將7,000,000元轉為合作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證物P5中沒有提及合作公司會計劃收購番禺陽光百分之五十股權實不足為怪,法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有捏造或錯誤理解原來協議是包括香港陽光進入國內收購番禺陽光百分之五十股權的環節。

22.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既於證供指出,他與控方證人三曾就著證物P5傾談,並同意控方證人三製備P5,控方證人一並指,他是同意P5的內容,即P5中對控方證人一當初協議的改動。法庭認為辯方陳詞第52段(5)中對控方證人一的批評並不成立,不論是按控方證人一證供的當初協議,即由江庫直接出資借錢給被告人一方,或控方證物P5、P18的間接出資,即由江庫提供抵押品換取銀行給予合作公司額度。於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不知被告人為破產人士的情況下,被告人的擔保絕非如辯方所指的毫無價值,控方證人一一方要求被告人作出私人保證償還亦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按當時被告人跟控方證人一,而控方證人一相信的,被告擁有國內土地,並擁有如達京、番禺陽光的公司,江庫出資7,000,000元參與投資,當時合作公司的資產不多,7,000,000元的出資對江庫而言,可說是毫無保障,被告人的私人擔保於江庫一方不知道被告人是破產人士的情下,便是江庫投資環保汽車引擎清洗機及清潔劑項目的唯一保障,有關保證亦可使被告人清楚明白若項目生意失敗,合作公司無法償還銀行借貸,被告人是須負上還款責任,因而更加盡力確保項目成功,有利可圖。

23.從控方證人一證供中可見,當初口頭協議的擔保是不同於證物P5中條款2的擔保,但不論證物P5條款2擔保與控方證人一證供中的當初口頭協議的擔保,它們均顯示被告人就著有關的投資項目作出擔保是對江庫而言,是一重要考慮。控方證人一的江庫一方固然是因為他們認為項目有利可圖,及集團是想致力參與國內投資,而參與本案的投資項目,但這絕不等同說控方證人一或江庫是不會要求被告人作出私人擔保。

24.法庭不認同辯方陳詞所指,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於2000年10月,成為香港陽光的四位董事中的兩位,控方證人三負責香港陽光的財政、行政,江庫成為香港陽光銀行獲授權簽署人兩組的其中一組,2000年10月,香港陽光註冊地址改為大埔江庫所在地址,張藹玲於香港陽光有一房間等等情節是支持辯方所指,若江庫在2000年10月並非香港陽光百分之五十股權股東,便不可能對香港陽光有前述廣泛的控制。法庭認為香港陽光的營運、購貨資金完全是來自江庫,那出現江庫與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為香港陽光董事與及香港陽光銀行戶口的兩組獲授權簽署人其中一組等等參與是絕對合符情理,不能因此說江庫擁有香港陽光百分之五十的股權。相反,如協議內容是如辯方所指,江庫擁有香港陽光百分之五十股權,那何以會於完成委任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為香港陽光的董事,而仍沒有將股權的百分之五十轉予江庫,而只出現辯方陳詞第55(1)至(4)的情況?紀錄上,江庫亦一直沒有成為香港陽光百分之五十的股東,這亦支持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所說,江庫是於投資初段,是只會以借貸方式參與,項目可行時,才以7,000,000元投資轉為香港陽光的百分之五十股份。

25.就著辯方陳詞第56段,雖然控方證人一供述,按雙方的計劃,香港陽光(即合作公司)是會進入內地,購入番禺陽光百分之五十股權,因此控方證人一願意暫借500,000美元,讓番禺陽光作驗資之用,借出500,000美元給番禺陽光驗資固然因2000年的口頭協議下,江庫同意投資環保清洗引擎機及清潔劑這項目下而作出,但江庫出資500,000美元配合番禺陽光驗資時,當時香港陽光仍未購入番禺陽光股份,而事實上,最後香港陽光亦沒有購入番禺陽光的股份,將500,000元美金變為六百多萬元合營計劃投資款項的一部分的原因是被告人並沒有按原先所說,於番禺陽光驗資後,將500,000元美金歸還江庫,而是以「兜一轉」方式,才可把500,000元美金轉回香港作理由,並最後以買貨為解釋該500,000美元的最後流向,使500,000美元成為六百多萬元投資的一部分。500,000美元成為江庫投資香港陽光一部分並不是江庫為了要配合驗資行動,而是因為最後被告人提出500,000元美金是被用作購貨之用。法庭不認同辯方所指,有關500,000元美金的證物(如P11、P19、P21等)均與控罪一無關。

26.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於庭上是如實交代了他於事件中所知、所見、所聞,他亦沒有誇大他的證詞,以其對被告人不利,他對一些他本人並不太熟悉的事情,他亦沒有莽作猜測,胡亂作答。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被告人向他介紹投資項目時,被告人是沒有提及任何新墾鎭土地發展項目,即被告人口中的高科技城,控方證人一這方面的證供是得到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的支持。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的證供亦是說,被告一直談的是他的環保清洗引擎機及洗劑項目,不涉及地產發展計劃。

27.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的協議並不包括辯方所指,江庫出資$7,000,000,成為香港陽光百分之五十股東,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既能完成有關手續,成為香港陽光的董事。若協議是江庫以7,000,000元投資,成為香港陽光的百分之五十股東,股份轉換文件又有何難度,又怎會出現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只成為董事,而股權一直沒有轉讓?更重要的是,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證供中,是如實交代了就著江庫與被告人的合作並不是如被告人所指,投資$7,000,000使江庫擁有香港陽光的百分之五十股權。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就著口頭協議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28.就著控方證人三,法庭信納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在重要環節上,均可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29.法庭不認為控方證人四就著控方證人四本人曾否見過證物P5這文件的證據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有任何影響。控方證人四陸培蕾的證供清楚指出,她從沒有參與香港陽光的營運,她對江庫與被告人商討的細節亦不清楚。按控方證人四的證供,她亦不可能對證物P5這文件有任何興趣,就是控方證人三把證物P5傳真給控方證人四,控方證人四亦不會留意文件的內容,因此控方證人四證供中所說,證物P5上,控方證人四的傳真號碼正確無誤,那她便應有收過證物P5,但警方給她看證物P5時,她才首次看見證物P5,這與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並無衝突。法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三有於事後捏造證物P5這文件的需要,控方證人三既於2月上旬,即2001年2月8日成功要求被告人於證物P18簽署,法庭不認為控方證人三再有需要捏造於2000年10月中下旬,即被告人開始從江庫取得金錢後,控方證人三便製備P5,並將P5傳真給被告人一事。

30.再者,控方證人三若要捏造證物P5,他亦沒有理由把控方證人四加進成為文件的收件人之一。若控方證人四不配合控方證人三,那控方證人三捏造證物P5便會不攻自破,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於庭上均是各按自己獨立的記憶,就著證物P5如實交代。

31.辯方於結案陳詞第51段(7)至(10)的批評,法庭考慮後認為無一成立,不論按控方說法或辯方的說法,江庫就著環保引擎清洗機及清潔劑項目確是出資六百多萬,同樣不爭的是被告人是於2001年2月8日左右,才簽署證物P18,於證物P18簽署之前,六百多萬元的出資早已完成,案中不論控方所說的,或是辯方所說的口頭協議之下,江庫亦是在沒有被告人簽署任何文件的情況下出資六百多萬元,因此問題不是江庫會否在被告人沒有簽署文件下同意出資,雙方的案情也是江庫出資至2001年2月8日,被告仍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確認口頭協議,問題是口頭協議的內容是甚麼而已。

32.證物P5中所載,如被告人未能於七天內回覆,那是項協議將暫時擱置。不爭議的是自2000年10月20日至11月24日,江庫就著有關項目,一直多次出資,項目沒有因被告人沒有於七天內回覆而暫時擱置,這是吻合控方證人三證供中所說,「七天內未能回覆,合作將暫時擱置」一語,其實是他文書上慣常的表達方式,江庫一直是很想參與有關的投資項目,因此,就是被告人沒有簽署證物P5,江庫仍繼續出資。再者,控方證人三亦清楚指出,他製備P5前,江庫已開始出資給被告人。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庭上所說,他需要花上相當時間於證物P5的字眼斟酌上,當時被告人已向江庫要求取錢買貨,加上江庫是很想參與有關的投資項目,因此於被告人仍沒有簽署文件時便開始出資。再者,被告人亦從沒有表示他不願意簽署證物P5,控方證人三便不虞有詐。

33.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三所說,被告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三透露被告人是一破產人士,於當時江庫正考慮參與投資項目與否時,法庭認為若控方證人三知悉被告人為一破產人士,他不可能不向控方證人一報告,而會如辯方所指,鼓勵被告人努力做好投資項目。控方證人三知情而不報完全是有違事情的內在或然性,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三證供中所說,被告人從來沒有向他提及或介紹辯方所指的新墾鎭土地開發項目、高科技城項目。在這環節,控方證人一以致控方證人四的證供均支持,並吻合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作證時,已清楚解釋何以他於證物P18中沒有如證物P5指出內容代表2000年10月9日及10日的共識。如控方證人三所指,他認為證物18是一協議,而證物P5只是一確認,簽署證物P18時已是2001年2月8日,當時控方證人三是需要被告人簽署P18,追認之前的一切作為。

34.控方證人三亦清楚指出,不論P5或P18所指的亦是同一投資項目,P5中並沒有列出被告人是江庫的直接出資為私人貸款及作出私人保證還款。控方證人三於證詞中亦已解釋,草擬個人擔保是已超越了控方證人三的個人能力,當時江庫亦已指示了律師製備有關的擔保文件。而且江庫由原來的構思,即直接出資1,000,000元投資香港陽光至後來的以抵押品取得銀行額度進行投資,這亦解釋控方證人三為何以證物P5的條款2的方式表達,並交代有關的安排。控方證人三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吻合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江庫「當初協議」是以債代股,由江庫借出7,000,000元給被告人,但不論是控方證人或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他們一直強調被告一直是有就著江庫出資作出保證。事實上,香港陽光從沒有從銀行取得任何額度,因銀行發現被告人為破產人士,而最終沒有批出任何額度。證物P5條款2,江庫要求被告人作為擔保人,償還合作公司無力償還銀行貸款的情況從來沒有發生,亦不會發生。控方證人一、江庫一方一直以來,出資的金錢均是來自控方證人一的私人戶口,或江庫集團的透支戶口,從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有關六百多萬元的出資亦是因被告人所作出的個人擔保,並非是因證物P5條款2而作出,因證物P5條款的情況的先決條件,即銀行給予合作公司額度從來沒有批出,被告人按證物P5條款2,成為擔保人,是於銀行批出額度給香港陽光後才會成事,但一直以來,江庫出資六百多萬元是於銀行沒有批出額度給香港陽光下而作出。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口中的初步協議中的保證與證物P5條款2中的保證二者是不能混為一談。細想實際情況,銀行一直沒有批出任何額度給予香港陽光,但控方證人一的江庫自2000年10月20日至11月24日共出資六百多萬,六百多萬元的出資不可能是於沒有任何保障下而作出,唯一解釋江庫願意於銀行沒有批出額度,被告人亦不會因此就著P5條款2的擔保而負責的情況下,江庫仍會出資六百多萬元,除了江庫認為項目有利可圖、信任被告人、投資項目可行外,便是基於被告人的個人保證。

35.雖然控方並沒有傳召張藹玲於案中作證,控方證人三在有關情節上的證供並不是指是由張跟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是較可能是張藹玲將江庫一方的協議內容告知被告人,而控方證人三證供中亦指出,被告人一直是有向江庫取錢,即由10月20日至11月24日合共六百多萬元。控方證人三於主問初段時,他亦已清楚供述,與被告面談、與被告人協議如合作公司沒錢賺,江庫便會要求被告人償還貸款這環節,控方證人三與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互相支持,並無異誌。雖然控方並沒有傳召張藹玲於案中作證,綜觀本案證供,法庭不同意辯方於陳詞所指,控方於案中無法證實控方所指的口頭協議是包括被告人對江庫直接的出資時,作出了私人還款的保證。法庭認為被告人是一破產人士,這既不是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與被告人磋商合作時曾提及的事情,那控方證人三於2000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以致他於2001年2月8日要求被告人簽署的P18並沒有提及被告人破產一事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

36.證物P5是控方證人三就著江庫與被告人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紀錄,而證物P18是於江庫知道被告人是一破產人士,決定不再與被告人合作後,而要求被告人追簽的文件。被告人破產對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是一重要的考慮,但畢竟被告人破產與否並不是口頭協議中雙方曾經討論的事情,法庭不認為控方證人三應將被告人從沒有披露他是破產人士紀錄於證物P18,以致其後的法律文件,如於P23中。江庫既已決定不再跟被告人合作,江庫所關注的是被告人會否還錢,而非斥責被告人沒有披露他已破產。法庭同意控方證人三證供中所說,若控方證人三要求被告人簽署證物P18時,一併簽署文件確認被告人之前並沒有披露被告人是一破產人士,被告人是極可能連同P18亦不肯簽署,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這環節的證供是合符情理。簡而言之,若硬要被告人簽署文件,承認他犯錯,這更可能會引起被告人的戒心,不簽署任何追認之前協議的文件,如P18、P23、24,相反,控方證人三若一直是知道被告人是一破產人士而不告訴控方證人一,或控方證人一的江庫一方一直知道被告人是破產人士,而只重視被告人的才能、投資計劃的可行性而出資六百多萬元,反而是有違常理。再者,控方證人一方如於開始投資時,便已知道被告人是破產人士,但他們又何必於決定退出投資時,仍要求被告人簽署P18作出擔保,及在有關的法律文件作出並無價值的保證?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是可信可靠,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就著江庫與被告人磋商口頭協議、江庫出資的經過、500,000美元驗資、給被告人就著500,000美元須「兜一轉」才能回港,及後來以購貨為由,解釋500,000美元的去向的證供均是可信可靠,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沒有從被告聽到有關新墾土地開發計劃的投資大計,這亦並不是被告人與江庫磋商的一部分,被告人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三披露他的破產人士,控方證人三亦沒有如被告人所指,鼓勵被告人努力,做出成績。

37.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李杼倣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信納被告人從沒有告訴她被告人是一破產人士,法庭亦認為控方所指,控方證人二李杼倣的兄長李樹平知道被告人是一破產人士,但沒有告訴妹妹李杼倣,而讓李杼倣向被告借出2,000,000元款項的說法是有違常理。當然被告人是否曾向控方證人二李杼倣透露他是破產人士是一回事,被告人是否曾向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透露被告人是一破產人士那是另一問題,須獨立考慮。

38.法庭已對控方證人四陸培蕾的證供作出的分析不再於此重複,但法庭留意到於控方證人四供述被告人向控方證人四介紹被告人的投資人計劃時,控方證人四是指當時被告人向她提及的是環保清洗裝置,而並非被告人案情所指的,包括新墾鎭的投資土地大計。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是支持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被告人一直向他們推介的是環保清洗引擎裝置及清洗劑,這是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一方提及的唯一投資項目。法庭認為若如被告所指,被告當時就著兩項投資項目,即清洗引擎裝置及洗劑,以及新墾鎭土地投資計劃急須資金,何以被告只會向控方證人四提及當中的一項?即環保清洗引擎裝置及洗劑的投資項目。

39.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六的證供於案中並沒有爭議性,就著控辯雙方按65B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呈遞的證人證詞,法庭給予有關證詞的全面證據比重。

40.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詞,法庭緊記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具有良好品格,但法庭於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詞後,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也不可靠,並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被告人就著他與控方證人一一方達成的口頭協議,被告指,江庫一方出資$7,000,000,並成為香港陽光百分之五十的股東,但被告不能解釋何以一直以來,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只成為香港陽光的董事及銀行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但口頭協議的重要環節(即江庫)成為香港陽光百分之五十股東一事卻一直沒有辦妥。被告人於庭上的解釋是完全欠缺說服力,被告指,控方證人一開始注資,共識便是江庫已擁有香港陽光百分之五十股權,而只是一直以來,文件尚未完善。法庭認為就著何以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可成為香港陽光的股東,但江庫卻一直未獲香港陽光的股權?被告人在這環節上的解釋是完全欠缺說服力。

41.法庭認為若被告人如他所指,已向江庫透過他是破產人士,被告人亦沒有承諾保證償還江庫的出資,那江庫就著投資項目可謂毫無保障,何以江庫又會容許長期以來,股權仍未被轉讓的情況持續?而江庫指示律師製備的文件更與股權轉讓毫無關係,對股權轉讓隻字不提,像是江庫已放棄成為香港陽光百分之五十股東的權利。

42.法庭亦認為被告人就著他處理港幣1,625,365的解釋牽強,被告指,他還了559,293元給控方證人二李杼倣,餘款(即港幣1,066,067元)是經控方證人二哥哥手寫的指示,把款項存入譚麗顏的戶口,再利用譚麗顏的公司的關係,將錢轉回番禺陽光的戶口,法庭認為若如被告所指,需要將錢轉回番禺陽光的戶口,又何須如被告所說般轉折,將大筆金錢轉入與被告人並不認識、並無關係的譚麗顏的相關戶口,而再將錢轉回給番禺陽光,他既從控方證人一取得1,625,360元的支票,被告人大可開出五十多萬元的支票給控方證人二作還款之用,而其餘的款項便可由被告人運作,轉回番禺陽光,如被告所說,他須經控方證人二兄長李樹平利用譚麗顏的公司的關係,而譚於收到港幣後,會以廣州人民幣戶口,將錢轉給番禺陽光的戶口。被告人在上述環節的證供便與譚的證人證詞所指完全不符,按譚麗顏的證供,1,066,067元的款額是她國內客戶騏豐機械欠譚麗顏公司的貨款,譚根本不認識被告人、李氏兄妹、番禺陽光,亦與環保清洗汽車機器或相關產品並無生意來往,被告人根本未能自圓其說。

43.一直以來,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三出示的美國達京發票上的內容均顯示一些經海路運送的貨物,由達京售予香港陽光,證物P8發票002,即有關控罪二的港幣1,625,360元的發票的ship date為00年8月24日發票。但被告人的案情一直是達京售予香港陽光的貨物其實早已在番禺囤積多年,被告人根本無法解釋何以2000年達京向陽光售出積壓番禺多年的貨物,但發票上就寫上與發票年份、月份相同的ship date,明顯地,被告人出示給控方證人三的達京發票是給江庫一錯覺,即香港陽光購入的是來自美國的新貨,並非一些早在內地囤積多年、無法出售的舊貨。被告人於盤問下,最終也承認他從來沒有告訴控方證人一、江庫出資購買的是囤積在內地五年多的舊貨。

44.法庭認為被告人在他曾否向江庫及控方證人二披露他是破產人士的證供也是不盡不實,被告只能以他已向李樹平透露被告是破產人士,但李樹平又卻沒有向妹妹李杼倣說明,讓控方證人二借出2,000,000元給被告人。此外,被告人亦以向控方證人三表示被告人是破產人士,但同樣不知何故,控方證人三也沒有向控方證人一報告被告人是破產人士一事,控方證人二借給給被告人,及控方證人一投資香港陽光,最應該知道被告人是破產人士的應是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一,但被告人偏偏只告訴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一周邊的李樹平及控方證人三,但奇怪地,李樹平沒有告訴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三亦沒有告知控方證人一被告人破產的事情,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也不可靠。被告人沒有告訴控方證人二被告人破產,與被告人有否告訴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一他破產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但這顯示被告人在有關環節上的證供是毫無說服力。

45.雖然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但法庭一直緊記,控方就著控罪仍賦有證案責任。

46.就著控罪一,法庭信納控方的證供,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的江庫一方與被告人是達成口頭協議,包括:

(a)就著江庫財務,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合營的環保汽車引擎清洗機及洗劑的投資款項是會視作被告人欠控方證人一的私人貸款;

(b)被告人會向控方證人一全數清還該筆私人貸款;

(c)被告人當時在經濟上是有能力清還該筆私人貸款。

47.法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於控罪一的有關時間,被告人本人、達京及番禺陽光從證據中可見,是債台高築,被告人本人更是一名破產人士。這些事實與被告人是否會全數清還,及被告人當時在經濟上是否有能力清還江庫的投資借款是有密切關連,但一直以來,包括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的江庫雙方磋商,及自2000年10月20日至11月24日被告多次向江庫取錢期間,被告承諾把控方證人一、江庫直接出資的投資視為被告人從江庫取得的貸款,並表示被告人會全數歸還給江庫上述款項。被告一直的言行、行為是等同向控方證人一的江庫一方表示,被告人當時在經濟上是有能力清還該筆私人貸款。

48.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江庫一方隱瞞的是包括被告人是破產人士、破產令仍未解除、番禺陽光仍欠控方證人二二百多萬元,上述種種均可被納入控罪一罪行詳情中(c)項的虛假表示,被告人是破產人士,破產令仍未解除,必然是會影響控方證人一是否信納被告人是否有能力償還欠款的考慮。

49.按控方證人二李杼倣的證供而法庭信納的是向控方證人二借錢事是被告人作出,而其後被告人於未能還錢時,簽署證物P27時,番禺陽光才成為文件上借款的一方。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於被告人承諾作出私人擔保,會負責把控方證人一直接出資的投資全數歸還的情況下,才與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並於2000年10月20日開始出資,至2000年11月24日共出資六百多萬。法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被告必然是知道控方證人一數百萬元的投資會否血本無歸對控方證人一而言,是一重要考慮,但明顯地,被告人並沒有向控方證人一的江庫一方有關人士透露他是破產人士、番禺陽光以致達京均是債台高築。被告沒有披露上述事情是因為被告人清楚明白如控方證人一的江庫一方知道被告人實際的財政狀況,控方證人一的江庫一方是不會出資參與投資項目。

50.法庭不同意辯方所說,按案中的證據,被告人的破產令是在2005年才被解除,破產令有效期間,即1997年8月至2000年4月20日,被告人只曾歸還合共61,000元,於案發時,被告仍欠而未清還的只有二十多萬,但被告是卻要待至2005年他的破產令才被解除。

51.案發時,被告亦承認他面對著重大的財政壓力,他向控方證人二借下的債項至今仍未完全清還,上述種種均顯示被告人在本案相關時間,被告人是根本經濟上無力償還包括控方證人一、江庫直接出資的投資貸款。法庭認為控罪一罪行詳情中已清楚包括被告人的隱瞞行為,法庭認為從整體角度考慮被告人控罪一相關時間的言行,被告人的言行已構成一持續性的陳述,令人意會被告人自始至終,是會繼續他對控方證人一、江庫直接出資是會負起歸還款項的責任,及他經濟上是有能力歸還款項,亦因此控方證人三於證物P5,及其後的證物P18改以江庫以抵押品給銀行,洽取銀行給予香港陽光額度,並由被告人作擔保人,被告人仍沒有表示異議,並繼續向控方證人一一方要錢。當然如前述,銀行始終沒有批出額度,被告人亦毋須負上證物P5中擔保人的責任。

52.法庭同意控方陳詞,就著被告人是否有責任披露他為破產人士,及本身真實財政狀況的陳詞及分析,法庭考慮了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樹雄及施緣鈕(CACC 512/2001)一案中的法律觀點:「隱瞞事實這一點要構成虛假陳述的先決條件是隱瞞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有關事實。」而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輝(CACC 208/2008)亦指出:「換句話說,除非雙方有特殊關係,或合約的性質特殊,令隱瞞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有關事實,否則隱瞞該些事實不會構成虛假陳述。」

53.法庭考慮了案中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一方的關係實是如控方所指,並非一般,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推介他的投資項目時,被告人力稱項目可賺大錢,並要求控方證人一一方投資7,000,000元於項目內,於有關的投資項目,控方證人一一方需要投資大量金錢,而被告一方則毋須投放資金,亦沒有提供任何有價值的抵押品。法庭同意控方所指,被告本人是否有能力償還債項是一非常重要的考慮,便如控方所指,就是最終被告是破產人士的身分不一定影響投資項目的成敗,或控方證人一收回成本、資本的機會,控方證人一亦有權於知悉全部情況下,選擇是否參與投資項目。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若他知道被告人是一破產人士,他是不會與被告人訂立合作協議,並投放逾六百萬元作投資項目之用。

54.法庭不同意辯方陳詞53段所說,控方是無法證明罪行詳情中(a)、(b)、(c)項為虛假表示,根本被告人於案中的作為是要將達京及番禺陽光囤積多年的貨物轉到香港陽光名下,以江庫、控方證人一的直接出資,購入囤積多年的貨物。按被告人的證供,他說本來以達京與番禺陽光名義擁有的機器和洗劑賣給香港陽光作價,令香港陽光擁有設備和洗劑,在香港、內地開展業務,換言之,被告人並不是以江庫的注資開展環保清洗業務,而是以大部分的資金用於替達京買下--以達--達將大部分資金用於向達京買下囤積多年的舊貨。

55.被告人所謂發展高科技計劃從證供所見,亦根本上是被告的空談,被告指家人及美國的夥伴可替被告人籌集數百萬元作土地發展之用,但被告人竟對償還破產令下尚未清還的款項,被告人或番禺陽光欠控方證人二的債項卻束手無策,這更顯示被告人口中所說的土地發展大計只是一空談,遠超出被告人的財政能力。

56.控方證人一、江庫一方的出資雖然短短只有約兩個月,但江庫投資是以7,000,000元為上限,兩個月間,江庫已出資六百多萬。被告所指,他因江庫退出而令生意失敗根本是被告人在嘗試自圓其說。法庭認為案中證據是足以證實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作出如控罪一所指的(a)、(b)、(c)項的表示,而(a)、(b)、(c)項的表示亦是虛假表示,構成欺騙,被告人亦知道(a)、(b)、(c)項的表示是虛假的表示,被告人根本是希望以他的欺騙行為,誘使控方證人一投資於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的環保清洗投資項目,而事實上,控方證人一的江庫於案中自2000年10月20日至11月24日,亦因此而被誘使投放了逾6,247,705.08元於項目之內。控方證人一、江庫參與項目固然是因為他們相信項目是有利可圖,但若無被告人的有力還款及承諾還款的虛假陳述,控方證人一的江庫一方亦不會於毫無保障下,投放大量金錢於項目內。上述的欺騙行為固然令被告人獲利,亦令控方證人一一方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蒙受不利。

57.就著控罪二,1,625,360元的支票是用作給被告人為香港陽光購貨之用,若被告人用作購貨,這當然不構成盜竊,購貨後被告人如何運用一百六十多萬元作為代表收貨的達京一方,被告人當然是有他的自由。爭議之處是案中證據是否足以顯示1,625,360元的支票根本不是用作香港陽光購貨之用,支持有關交易的達京發票編號002的日期是2000年8月23日,文件中的ship date為2000年8月24日。發票清楚顯示,貨物是於2000年8月24日由貨船運送,發票上並列出運費為1,800元美金,但被告案情於2000年,達京、番禺陽光擁有有關環保項目的貨物根本已在內地囤積多年,不可能會出現達京於2000年8月24日經海路付運貨物給香港陽光,而被告人對有關款項的運用亦與貨款是用作購貨之用之說有頗大的相違背。

58.1,625,360元事先落於控方證人二手上,再由控方證人二按兄長李樹平的手寫指示,扣起五十多萬元,再經控方證人二丈夫的公司轉入譚麗顏的戶口,而有關款項1,066,067元是譚國內客戶奇豐機械應付給譚公司的貨款,既然如此,譚又豈會如被告所指,稱將奇豐應付給譚的貨款轉給番禺陽光?法庭認為按本案的證據,將控方證據推至最高,是可作出被告人取得1,625,360元的貨款並不是如被告所指,用於購買貨物。

59.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雖然看過發票002,包括ship date 08/24/00,due date 09/24/00,但明顯地,控方證人一當時不知道所有環保項目的貨物根本早已在國內囤積數年,發票002上的ship date 08/24/00已至船運費用美金1,800元均不可能是真實的資料。被告人要求江庫就著購貨付款這事並無不妥,但若然事實上一些於2000年10月在國內囤積已有多年的貨物是根本不可能在2000年8月才由美國付運。控方證人一看到ship date、due date,但控方證人一從來不知道所有的貨物多年以來已囤積於國內。控方證人五雖然指出,證實P8發票002的貨物於香港陽光的賬目上是有顯示是香港陽光向達京購貨,但控方證人五是於2001年3月才入職香港陽光,有關賬目並非是由他入賬。被告人既以002的發票向控方證人一要錢,為香港陽光購貨,香港陽光在賬目上,當然要作出相關的入賬記項。

60.法庭認為如前述,控方的整體證據就著發票002上的資料,被告人對一百六十多萬元款項的運用、款項的流向如將控方證據推至最高,是可支持被告並沒有為香港陽光真正購入發票002的貨物,控方給予被告人的款項亦根本並不是用作購貨之用的結論,但若要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盜竊罪罪成,法庭必須肯定案中被告人並沒有為香港陽光購入002發票上的貨物。事實上,證物發票002(即證物P8)亦是一內容完全失實的文件,被告人若然沒有以控方證人一給他的一百六十多萬元支票為香港陽光購買貨物,被告人對控方證人一而言,他是有義務以特定方式或保有及處理有關的支票,而把支票歸還控方證人一,或把款項存進香港陽光的戶口。

61.如前述,法庭必須肯定被告人於案中是挪佔控方證人一的一百六十多萬元款項,而有關的交易並不存在,才能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的盜竊罪罪名成立,但法庭考慮了總體的證據,法庭最後認為更貼近現實的情況是被告人是以002號發票的假船期及運費資料製造假像,使控方證人一一方相信香港陽光是從美國達京購入剛於8月從美國付運的新貨,而並非是囤積於國內多年的舊貨。法庭是肯定發票002上的資料失實,失實資料的目的是要製造假像,隱瞞囤積貨物多年這事實。法庭最後不認為002發票所指的交易並不存在,法庭亦相信有關貨物的擁有權最終是落入香港陽光,而只是發票002的內容失實。

62.法庭認為整體證據亦是顯示,被告人一方的達京、番禺陽光於國內已囤積大批貨物多年,他們急須找尋投資者承接,而控方證人一的江庫一方既願意參與投資,那麼被告人應沒有需要以一些不存在的交易,即沒有貨物買賣下而盜用控方證人一一方的一百六十多萬元的貨款。法庭認為真實的情況如前述,是被告人以002發票的船期資料製造假像,使控方證人一一方相信他們是從達京購入剛付運的貨物,而並不是一些囤放於國內多年的舊貨,最終香港陽光是從達京購入,並取得有關貨物的財產,亦因此被告人於往後他對控方證人一的一百六十多萬元款項的處理是不能構成不誠實的產權挪佔。

63.就著控罪三清洗黑錢罪,如前述,控方表示若法庭就著控罪二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按本案的證據,控方亦不會要求法庭作出定罪的裁決,法庭最後認為控方就著控罪一,即欺詐罪,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9/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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