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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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8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羅念祖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2.控罪指,被告人於2000年8月某日至2001年1月某日期間在香港,藉著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3.法庭於作出裁決時,已簡述了案中的證據及控方案情,於此不再贅述。 4.簡而言之,本案是涉及控罪所指的合營計劃的投資項目。案中控方證人一柳明心(即江庫的負責人)是經介紹而認識本案被告人,當時被告向柳推介他的環保引擎清洗機及溶劑投資項目,並游說控方證人一投資七百萬於該項目。於與控方證人一洽談時,控方證人一柳先生與被告人達成協議,柳先生同意投資七百萬於該環保引擎清洗機及清洗劑項目。於投資初期,柳先生的江庫一方是會視七百萬投資為羅念祖欠柳的私人貸款,於投資六個月後,柳是可選擇以投資款項七百萬,換取投資合營公司(即香港陽光)的百分之五十股份,或與江庫認為計劃不可行,要求被告人償還有關的投資款項,被告亦承諾,他是會償還柳(江庫一方)的投資款項。 5.法庭的裁定是,柳(江庫一方)固然是跟認為投資項目有利可圖而同意投資,但另一方面,他們亦是因被告人作出是投資款項為借貸及被告人承諾償還而參與投資。而案情指出,於200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柳先生的江庫一方共投放了約六百二十多萬元於有關的環保清洗引擎機器及洗劑項目。但事實上,有關合作項目所涉及的清洗機器及洗劑是被告人的美國達京及番禺陽光囤積於內地多年的舊貨,被告人與他的相關公司(即案中的達京、番禺陽光)與相關時間均是負債纍纍,被告人更是一名破產人士,被告人是根本無力按他向控方證人一柳先生所作的承諾,於需要時償還柳先生江庫一方的投資款項。法庭最後裁定,被告人控罪一欺詐罪罪成。 6.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現年66歲,他已移民美國多年。 8.辯方於輕判請求中,主要指出三項輕判理由,要求法庭考慮:一,是被告人的健康及年紀。辯方指,被告人現年66歲,年事已高,並患有糖尿病。辯方呈遞了有關被告人的血糖檢測報告,辯方亦就著被告人的健康及年歲作輕判理由,而呈遞了HCMA 173/2007(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Jackson-Lipkin, Luchille Fung、Miles Henry Jackson-Lipkin)一案,辯方引述判詞第12段,當中辛達誠法官引述麥明康法官於HKSAR v Tam Yuen Tong([2007] 1 HKLRD 894)判詞中的相關部分。辯方指出,雖然一般而言,犯案者年事已高及健康並不是輕判理由,但法庭於例外的情況下,是可視之為一輕判理由,作出適當的減刑,即判詞中所說的act of mercy。 9.辯方亦指出,被告人於美國被捕,接受引渡返港,中間被拘約十個月,辯方要求法庭於考慮量刑時,給予被告人10個月的減免。辯方亦指出,辯方於審訊過程中減省了相當時間,以同意案情方式處理一些證據,因此大量節省法庭的時間及公帑。辯方亦要求法庭,就此給予被告人適當的減刑。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嚴重的欺詐案,案中受害人(控方證人一)江庫一方因被告人的欺詐行為,而損失六百多萬元投資款項。控方於案中並不是指有關的投資項目是全無貨物交易的虛假投資計劃,但案中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一是因被告人所作出的種種毫無價值的承諾影響下,願意參與投資,並付出大量金錢。但事實上,被告案發時是清楚知道被告人,以至與被告人有關的公司,均是負債纍纍,被告更是一破產人士,他根本無力於有需要時償還控方證人一柳先生一方的投資款項。被告人亦清楚知道,若控方證人一知道被告人的破產人士身分及其財政背景,控方證人一方是不會參與投資被告人的環保引擎清洗項目。被告人於案中的行為是完全不誠實、且不負責任的暪騙行為,被告一直是想找「替身」,讓自己抽離他於內地失敗的投資項目,而讓控方證人一一方承受巨大損失。 11.有關的欺詐罪並無量刑指引。而於本案,法庭考慮了涉案金額,即控方證人一一方最終是蒙受了六百二十多萬元的損失。如前述,案件並不涉及虛假、並無貨物的買賣交易,而是被告人以虛假陳述,誘使控方證人參與投資,最終對證人造成損失。 12.本案並不是一涉及違背誠信的案件。法庭認為,法庭是可參考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一案,對違背誠信盜竊案件的量刑指引,而將量刑往下調整。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情節,包括本案並不涉及違背誠信的犯罪行為及涉案金額,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被告並無任何定罪紀錄,法庭會因被告人的良好紀錄,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量刑扣減。 13.法庭同意,辯方於審訊時,是適量的減省了法庭的時間及公帑,一些原列於證人列表的證人,經控辯雙方以同意事實或呈遞書面證詞的方式處理,毋須證人於庭上作供,於相當程度是減省審訊的時間及公帑,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的1個月量刑扣減。 14.就著被告人的年歲以及健康問題,法庭認為被告人現年66歲並非是年邁至法庭應因被告人的年歲,給予進一步的刑罰扣減的年齡,被告人所患的糖尿病,亦並非是被告人服刑時懲教當局無法應付的問題。法庭認為於本案,並無任何理據可讓法庭視本案為例外情況,以法外施恩的方式,因被告人年紀及他的病況,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刑罰扣減。 15.就著被告人於美國引渡聆訊,被囚10個月。法庭於聽取進一步陳詞及雙方所披露的資料,法庭得悉,被告人自於美國被捕後,被告初時就著引渡申請時作出抗辯,被告人是於被捕三個月後,才與執法當局合作。就著被告人因引渡聆訊及於過程中所被拘禁的10個月,法庭給予被告人7個月刑罰扣減;被告人於抗辯期間(即三個月)的拘留,法庭則不給予被告人任何扣減。 16.按前述理由,法庭將量刑至4年監禁(即監禁48個月)下調至37個月。除前述理由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對量刑作進一步的裁減。 17.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3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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