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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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7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涉及的毒品是0.25克固體含0.21克可卡因;被告亦承認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毒品是21.17克固體含18.01克可卡因。 2.案情如下:2012年9月11日凌晨,警員在新界粉嶺圍,見被告形跡可疑,將他截停,並在他的褲袋內搜到控罪一所指的一小包毒品(即0.25克固體含0.21克可卡因)。警方亦在被告身上找到鎖匙及手提電話。 3.在警誡下,被告說,那小包可卡因是他自用的。 4.警方將被告帶到他的住所(即控罪二所指的地址),亦在新界粉嶺圍。警方在被告的睡房內一個鐵盒,找到控罪二所指的九十一小包毒品,共重21.17克,為固體含18.01克可卡因。另外,警方亦找到二十個空的可再封小膠袋、一個電子磅以及1,000元現金。 5.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打算把那些可卡因毒品賣掉。不過,他亦會留一些給自己食用。 6.警方把被告帶回警署。在進一步的訊問下,被告說他是在兩天前(即2012年9月9日)傍晚,從一個叫阿忠的人買到九十四小包可卡因,用了大約一萬八千元。被告說他會把一些留給自己食用,其餘的就會賣掉。他早前已把兩小包可卡因毒品賣掉,得款1,000元,就是警方在他睡房找到的那1,000元。被告說,可卡因的價錢是每0.30克售價為500元港幣。他的朋友給他電話要毒品,他就會把毒品送去。被告承認,他是用那個電子磅來秤量毒品,然後將毒品包裝成小包作販賣。 7.警方估計涉案的毒品市面零售價約為18,388元。 8.被告現年21歲,快滿22歲。他在2003年及2005年都犯過涉及暴力的罪行,被判感化;他在2007年違犯感化,被判入更生中心。 9.律師說被告的父親早年離家,被告由母親管養。被告只讀至中一,未婚,曾當工人,但案發時失業,被告是為金錢而犯案,他每賣一小包毒品,便可賺得100元港幣。律師指被告過往並無差劣的案底,更無和毒品有關的紀錄。今次被捕後,被告和警方合作,坦白承認控罪,在庭上亦及早認罪。律師說被告本身亦是一名癮君子,曾吸食「冰」毒,而且在小學時已經開始吸食可卡因,每星期用在毒品上的金錢大約為三百元港幣。 10.控方呈上兩宗案例,一宗為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CACC 366及487/2000)張正輝案(CACC 443/2005)。上訴庭在黃雪孝案中提及法庭應該考慮的一些因素作判刑,因為在一些販毒案中,被告會說部分毒品是自用的,上訴庭叫判刑的法官小心考慮這個說法,然後作適當的刑期調整。上訴庭在該案中,叫原審的法官考慮涉案的毒品數量及價值、涉及的包數及包裝方法、毒品是在甚麼地方找到、警方有沒有同時找到吸食毒品的工具、找到的是甚麼包裝的工具、被告是否一名癮君子、被告在被捕時對警方說些甚麼、被告人的財政能力以及他的案底。 11.在求情時,辯方律師說被告吸食可卡因,是放在煙仔內吃的。控方說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沒攜帶香煙,不過警方在他的睡房中,就找到香煙。辯方律師說被告自小學時已吸食可卡因,雖不是常吸,被告甚至吸食「冰」毒。律師說被告被捕前吸食可卡因的習慣,是在有錢時,每天就會吃大約0.30克的可卡因混合物;沒有錢時,就數天才吃一次可卡因毒品。被告對律師說,關於涉案的那批毒品,他最多只可將大約十克留為自己食用,因為他要賣掉最少一半的毒品,才夠錢交回給賣毒品給他的人。 12.辯方律師說按周俊生案(CACC 135/2011),法庭在此情況下,應把基本量刑先減最少百分之十,然後給被告認罪應有的扣減。 13.法庭當然要謹慎處理販毒者說有些毒品是自用的說法,正如上訴庭在Wong Suet Hau案中說,這種說法是很容易提出的。但另一方面,法庭亦知道確有販毒者本身亦是癮君子,他們需要吸毒時,自然會從自己管有的毒品拿取部分作自用。 14.被告今年21歲,他說小學時代已開始吸毒,這說法並非一定是胡扯。事實上,確有小學生已經濫用毒品。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涉及毒品的紀錄,不過這只是代表他過往沒有因為涉及毒品的罪行而被警方拘捕。今次被告被捕時,身上有一小包可卡因毒品(即控罪一所指的那包),控方對於那包毒品,只告他管有。被告的睡房中則有九十一小包毒品(即控罪二所指的毒品)以及二十個可再封膠袋和一個電子磅,無疑被告是一名販毒者。不過,他對警方說,有些毒品是他自用的。在庭上,他透過律師說他是用吸煙的方法去吸食可卡因。警方在被告的睡房中亦找到香煙。被告透過律師說出自己吸食可卡因的習慣及份量,本席認為他所說的不算誇張,屬可信的範圍。不過,按被告所說的情況,他會留作自用的可卡因毒品,只會是控罪二所指的毒品的一小部分。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最多只能將控罪二的基本量刑起點扣減百分之十。 15.販運可卡因如同販運海洛英。根據上訴庭在劉德明案中定下的指引:販運超過10克至50克純的毒品,判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控罪二涉及18.01克的純可卡因,本席認為基本的量刑起點是五年七個月監禁。由於本席相信被告需要吸毒時,會從他管有原作販運的毒品中,拿一些作自己食用,所以將這基本量刑起點調低百分之十。經調整為整數後,基本的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如常的三分一寬減。所以本席對控罪二的判刑最後為40個月監禁(即三年又四個月)。 16.控罪一是管有危險藥物。由於本席對被告在控罪二上,已判處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所以本席不用就第一項控罪為被告拿取戒毒所報告,已可對他判處監禁。控罪一只涉及一小包毒品(即0.25克固體含0.21克可卡因),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對此項控罪給被告判監4個月。 17.本席考慮到兩項罪行的性質、案情以及整體刑期的法律問題,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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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