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謂祺及另一人 對 譚月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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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74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74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7第5716號)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梁謂祺與盧秀蓮不服區域法院一項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背景簡述如下。 訴訟 2.在DCCJ5716/2007一案中,原告人聲稱2006年7至9月期間,有水從被告人的物業(14D)漏落他們的物業(13D)。他們要求賠償。 3.被告人否認水是從14D漏落13D,而她亦反對原告人所要求賠償的項目與及金額。 裁決 4.雖然漏水事件發生於2006年,而訴訟於2007年已展開,但案件到2012年6月才進行審訊,由區域法院陳玉芬暫委法官審理。原告人由大律師代表。經四天審訊後,陳法官於7月10日頒發判案書,頒令- (1) 被告人需支付$30,900給原告人, (2) 被告人另外需支付$25,000給原告人 (連利息,由2008年2月6日開始計算至付款日期止,以判決利率計算), (3) 被告人需於60天內進行修理工作 (詳情在專家陳 旭明日期為2011年3月23日的報告列出) 以彌補 14D漏水落13D, (4) 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包括在小額審裁處 的訟費,如有的話) ,以區域法院訟費表評估,並 包括大律師費用證書。 陳法官作出以上判決的詳細理由已載於她長達25頁紙的判案書,本庭在這裏不會翻述。 上訴許可申請 5.原告人於2012年7月20日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於2012年8月7日被陳法官拒絕,詳細理由載於判決書,在這裏不會翻述。 6.2012年8月18日,原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同日他們存檔了一份誓詞與及一份就上訴理由的書面陳詞。8月31日被告人存檔了一份反對書,之後原告人再存檔了日期為10月8日及10月10日的誓詞。 7.10月12日,原告人梁先生申請法律援助,程序於是被擱置。12月21日,法律援助處拒絕給予援助,程序得以進行。 討論 8.案例已確立,上訴許可申請人一方必須顯示出“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本庭才可以批准上訴許可。 9.陳法官的裁定,是有關事實方面的爭議,案例已確立,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告人在書面陳詞說,陳法官 “法律觀點有錯誤”,與及 “判決不符合法律規定”,但看來這是指陳法官接納單一共同專家的估價,與及決定不給予原告人飛機票的費用。本庭認為這些都不是法律上的觀點。 10.至於原告人在書面陳詞的其他投訴,都是有關陳法官對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案例亦不容許上訴法庭考慮原審時沒有呈堂的證據。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提出2006年7至9月事件之後他們聲稱發生了的其他事故,不屬於DCCJ5716/2007案中的議題。 命令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作出命令,規定他們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12.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根據一貫的原則,勝方(即被告人) 應獲訟費,但鑑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她的陳詞簡短,本庭頒發暫准訟費命令,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原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