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謂祺及另一人 對 譚月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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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71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5716號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3日 頒下書面判決書日期: 2012年8月7日 -------------------- 判決書 -------------------- 背景 1.本案的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因被告人單位漏水至原告人單位而引致的損失,本席於2012年7月10日頒下經審訊後的判案書,判處原告人獲勝,可得55,900元的賠償,又頒令被告人須於判案書頒下的60天內就被告人的單位進行相關的維修(“該判決”)。 2.本案的背景事實及被告人的辯解案情在本席的判案書已有交代,在此不再重複。 3.今日在本席席前要處理的共有兩項申請,分別為:
4.就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不再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律師代表,乃自行處事。但就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法律援助署繼續指派黃志遠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5.爲了節省訟費,黃大律師要求本庭在聆訊中先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以便他和指示律師可在這部份的聆訊完結後便離席,並要求本席擇日頒下書面判決書 。原告人 (自行處事) 和被告人均表同意。 6.又原告人 (自行處事) 要求書面判決書以中文書寫,黃大律師和被告人沒有異議。 被告人的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法律原則 7.《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定:
8.終審法院在Mariner International Hotels Ltd v Atlas Ltd (No 2)(2007) 10 HKCFAR 246一案的判詞第18段中指出,若與訟任何一方要求法庭不依從一般的以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則該要求方須向法庭證明採取這有別於一般原則的做法是正確的 。 9.因此,被告人須說服本庭為何原告人在獲判勝訴後,不應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被告人的理由 10.根據被告人於2012年7月24日簽發的傳票和支持誓章顯示,被告人認為訟費命令應更改的原因是: (1) 自本案件於小額錢債審裁處開案起,被告人有作出努力進行調解,但原告人卻不願意接受調解,甚至申請把案件轉移區域法院,違反民事司法改革的6大原則; (2) 原告人的申索總額達611,588元,但只獲判55,900元,可見原告人沒有注視到訟費與其可獲到的賠償不成比例。 分析 11.黃大律師在陳詞中引用Chan Shek v Milkway Image (Hong Kong) Ltd, HCPI 295/2006, 判詞日期為19/4/2010 一案。案情顯示法庭認為原告人誇大其申索,原告人獲判的金額少於原本所申索的金額,但高等法院大法官石輝引用In Re Elgindata Ltd (No 2) [1993] 1 All ER 232案中的法律原則,還是依從一般“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判處訟費命令。 12.在In Re Elgindata Ltd (No 2)一案中所顯示的訟費原則如下:
(原文:(i) costs are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13.本案中原告人的情況看來與Chan Shek v Milkway Image (Hong Kong) Ltd一案中的原告人的情況相同,可獲得的賠償與原本的申索少了很多,本席認爲該案的訟費判決可作本案的援引。 14.而且,In Re Elgindata Ltd (No 2)一案所顯示的原則也應給於考慮。 15.縱然原告人所得的賠償少於他原本的申索,本案的審訊時間並沒有因為原告人的緣故被拉長,整件案件在設定日子內完成。所以,In Re Elgindata Ltd (No 2)一案中的第(iii)段的情況沒有在本案中出現。 16.反之,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是爭議責任和金額兩項議題, 就算是單一共同的專家在報告中表示了漏水的源頭極可能是被告人的單位, 被告人也是繼續就責任問題進行抗辯,引致本案須要作全面的審訊。最後,原告人所提出的每一個訴因均獲勝, 顯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不必要或不適當的爭議,故In Re Elgindata Ltd (No 2)一案中的第(iv)段的情況同樣沒有在本案中出現。 17.根據被告人的第二份證人陳述書(日期2011年12月1日)中的第3段,原告人並非沒有參與調解,只是調解並不成功,這與完全拒絕調解的情況不能等同(參閱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HKLRD 273一案的判詞第29段)。 18.雖然原告人在該判案書中所獲得的賠償金額只得55,900元,但並不是代表原告人蓄意地誇大其申索金額,只是他的申索金額最終不獲本庭接納。 19.被告人亦確認從來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向原告人提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又或者是任何和解提議。 20.因此,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何獨特的情況,可令訟費命令修改, 故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法律原則 21.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2.在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頁一案,根據Lord Woolf大法官在840至841頁的指引,指出當法庭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時,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許可上訴; 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上訴許可。 23.本案只是一般的漏水案件,並不涉及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 所以, 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雙方有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24.原告人的上訴理由詳列於其在2012年7月20日簽發的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和同日宣誓之誓章中。總的來說,原告人認為本席就維修費和滋擾賠償的損失評估過低,又認為本席拒絕判處存倉費、維修期間的酒店住宿費、多年來往來加拿大和香港的機票費用乃不合理。 分析 25.就原告人單位的維修費方面,原告人的陳詞的著眼點基本上是他的單位應該是全屋裝修,而不是如單一專家的評估進行部分裝修。原告人企圖在本聆訊中就單一專家的評估逐一反駁,有些反駁是新的指控,例如有關意大利牆紙的價錢,在他的證供從來沒有說過,不可能在上訴許可的階段才提出來。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不應該接納專家意見的原因, 並重申載於該判案書的第52至59段的分析。 26.滋擾賠償的分析開列在該判案書的第68至75段。原告人不能提出令本席接納是項評估乃不合理之理據。 27.至於本席為何拒絕判處酒店住宿費、存倉費和機票費用,已在該判案書中的第60至66段、第67段、第76至78段中作出了分析, 不打算在此再贅述。須指出的是,原告人的論點是建基於他的單位應該是全屋裝修,但本席在判案書中已經否定了這一點。 28.以上各項的判決是本席在審訊中聽取了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後才作出一些事實的裁決。一段而言,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更改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智力等,然後決定證供的真誠度和可靠性,上訴法庭就沒有這種耳聞目睹的優勢。 29.當然,本席明白原告人獲判的賠償金額比起原本的申索有很大的出入,覺得不快,這主要是只是因爲他的證據沒有完全被本庭接納。 任何案件,均有與訟各方的證據不被法庭接納的可能性,這是原告人在選擇訴訟時必須要面對的訴訟風險。 30.總括來說,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擬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本聆訊的訟費 31.黃大律師在陳詞中表示,雖然本聆訊涉及兩項申請,但這兩項申請是獨立和分開的,所以,若本庭拒絕被告人的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就應該判處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聆訊中有關這部份的訟費。 32.本席邀請被告人回應,被告人沒有反對黃大律師的説法。 33.就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自行處事)和被告人同意按照一般的以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來處理。 結論 3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之申請,原告人之傳票被撤銷。 35.本席同時亦撤銷被告人的傳票。 36.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如下:
37.為了方便訟費的評估,本席紀錄在案,關於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的聆訊時間由下午約2時50分至下午3時20分, 黃大律師和指示律師在聆訊當日下午3時20分離席。
原告人 (1) 上訴許可的申請: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2) 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由吳建華律師行(法律援助署指派)延聘的黃志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Please refer to HCMP1744/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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