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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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蔡志成在裁判官阮偉明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判監禁5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7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7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7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91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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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19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2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2月26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蔡志成在裁判官阮偉明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判監禁5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定罪上訴,批准判刑上訴,現頒下判詞。

控方案情

3.控罪指上訴人於2010年10月28日,藉欺騙,即向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互助社”)職員梁燊樂表示沒有欠下任何未償還貸款,亦毋須每月供款,並意圖詐騙,誘使互助社批出82,080元貸款,而導致自己獲益,或誘使互助社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2010年10月28日,上訴人於梁燊樂(控方第一證人)面前填寫貸款申請書(證物P14號),於申請書2(d) 欄「尚未清還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之貸款金額」上,填寫「有」;而於2(e) 欄「申請人有否向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申請貸款」旁「無」字方格,填上剔號;而「每月供款款額為港幣」則留空。上訴人在申請書末端作出聲明,指他為現職警務人員,不是在停職或被警告革職中,申請書上資料乃屬正確及完整。

5.查上訴人於2010 年8月11日,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永亨”)獲得貸款515,000元,當時每月還款12,628元。

6.互助社幹事梁愛珠女士的證人陳述書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獲接納為證據:其中第五段指

“如申請人有其他借款,即申請書中第2(e) 項(申請人有否向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申請借貸服務,借貸服務包括:私人財務貸款、供車、供樓、信用咭欠款和庫房欠款等)。互委會會考慮申請人的還款能力,若獲會社批核,貸款後連同上述各類還款超過申請人家庭總收入的70%,委員會會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入息證明,才考慮批出該宗貸款。”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審訊時亦代表上訴人的鄧律師盤問第一證人,指出貸款申請書左上角寫上一個恒生銀行戶口的號碼,上訴人亦向第一證人出示該戶口月結單,其中顯示每月還款金額。

8.第一證人指他並無確實記憶,但一般來說,他不會檢視任何月結單,即使申請人出示,他亦不會看。而申請書上寫上的銀行戶口號碼,是用以將貸款轉帳入該戶口而非轉入申請人於合作社已登記的銀行戶口用。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指上訴人申請貸款時已舉債並不受爭議。辯方向第一證人指出上訴人曾嘗試向他出示恒生銀行戶口月結單,但在案中沒有證據支持。儘管第一證人記不起與上訴人會面詳情,但他堅稱通常不會查看任何月結單。

10.裁判官自問,假設上訴人曾經向第一證人出示月結單,其目的何在?裁判官指如其目的是指明獲批貸款的入賬戶口,則他提供戶口號碼已足夠,無需出示月結單。若其目的是告知第一證人尚有貸款未還,則為何上訴人在第2(e) 欄「沒有」旁邊填上剔號?若上訴人已告知第一證人他有尚未還清款項,則為何第一證人會容許上訴人在「沒有」貸款旁邊填上剔號?因此,裁判官認爲辯方的指稱不合情理。

11.裁判官指尚未償還的永亨貸款相當於上訴人當時月薪50% 之上,上訴人並非初次申請貸款,肯定知道這筆尚未清還貸款可能影響他的申請。按照Ghosh的驗證標準,顯然不誠實。隱瞞貸款,既使上訴人得益,也令合作社利益可能相當程度蒙受不利。

上訴理據

12.經鄧律師擬定,不服定罪上訴理據為:

(1) 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證人梁愛珠的證人陳述書;

(2) 裁判官錯誤地認定被告向互助社隱瞞永亨的貸款;

(3) 裁判官的有罪裁決,與上訴人面對另一項控罪之無罪裁決存在不一致性。

討論

13.上訴人除了面對被定罪的控罪外,還面對一項欺詐領達財務有限公司(“領達”)的控罪,案情亦是沒有披露負債情況。

14.領達的證人指他會見上訴人時,曾見過上訴人的月結單,知道上訴人尚有未清還款項,但仍容許上訴人在貸款申請表中剔了沒有其他貸款。裁判官因疑點利益判上訴人無罪。

15.鄧律師指出,既然裁判官信納領達的證人明知上訴人有未清還貸款,仍容許他剔上沒有貸款,則為何拒納第一證人亦可能如此。因此,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不會明知上訴人有未清還貸款,仍容許他剔上沒有其他貸款的思維是錯誤和不一致的。

16.然而,第一證人的證據是他不會查看任何月結單。裁判官就第一證人不知道上訴人有現行借債的事實裁斷是沒有錯誤的。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向第一證人出示入息證明的指稱是沒有證據的,是因爲辯方只是以問題方式盤問第一證人,除非第一證人是同意,否則即使他記不起,再沒有其他可接納的證據作基礎下,問題也不會成爲證據。因此,這與領達的證人承認知道上訴人有負債不同。因此,本席看不到任何不一致的裁決。

17.鄧律師指梁愛珠女士的供詞清楚顯示互助社關注的是,如果批准貸款,上訴人每月的還款(包括互助社和其他銀行財務機構)會否超過家庭總收入的70%。原審裁判官所考慮還款是上訴人個人收入的50%,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

18.鄧律師指上訴人於永亨的借款是與其父親共同作出的,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意隱瞞對永亨的借款與還款時,應考慮其家庭總收入與還款的比例。上訴人在申請書上填寫家庭總收入為54,000元。裁判官既然指出他並非初次申請貸款而裁定他知道尚未清還貸款可能影響他的申請,那上訴人每月還款遠低於家庭總收入的70%,應因該是一個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

19.代表答辯人的梁律師指,梁愛珠女士的有關供詞的標點符號不合文法,應該修改為:

“如申請人有其他借款,即申請書中第2(e) 項(申請人有否向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申請借貸服務,借貸服務包括:私人財務貸款、供車、供樓、信用咭欠款和庫房欠款等)。 互委會會考慮申請人的還款能力, …”

20.梁大律師指「申請書中2(e) 項(及引號内貸款類別)」之後的句號應是一個逗號,而「互委會會考慮申請人的還款能力」後之逗號則應為句號。這樣來看,裁判官旨在指出互助社是否批出貸款時會考慮上訴人的還款能力。上訴人隱瞞了貸款和還款,令互助社少了相關考慮,相當程度上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1.本席認為第一個句號看來應該是逗號,但第二個逗號應否是句號就不得而知。梁愛珠女士只以書面作供,法庭不應對她書面證供的句、逗隨意刪改。本席同意鄧律師所指,裁判官所考慮上訴人現行還款是其個人收入的50%是沒有證據支持的。

22.本案的爭議是犯罪意圖的推論。審理上訴的法庭可從可接納的基本事實,考慮是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

23.《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A條規定:

犯罪意圖的證明

(1) 法庭或陪審團在裁定某人有否犯某罪行時─

(a) 在法律上並非一定需要僅因他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結果是該等作為或不作為的自然和頗有可能的後果,而推斷他意圖造成或預見該結果;但

(b) 須藉參考所有的證據,從該等證據作出在有關情況下看來是恰當的推論,從而決定他當時是否意圖造成或預見該結果。”

24.鄧律師及梁大律師均同意,本案並沒有可接納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個人收入或其家庭總收入。雖然鄧律師指出上訴人在申請表填上家庭總收入為54,000元,但他同意那只是傳聞證供。

25.申請書是一實物證據,其中內容只是如此所載,除非由作者出庭證明、或有同意證據,否則並不可接納為真確的事實。

26.梁律師指出,本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7章)第65C 條的同意案情,並無包括上訴人的個人或家庭總收入。

27.因此,本案證據只有上訴人在貸款申請書上資料乃屬正確及完整的聲明,在正面要求時沒有披露515,000元的現行借款和12,628元的每月還款。案中沒有上訴人個人或其家庭收入的證據。

28.鄧大律師指出,若案件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借貸與收入比率至已達到一個他不能獲批借貸的程度,則法庭不能推論他有隱瞞或欺詐之不誠實意圖。上訴人可能基於各種其他原因,例如一時不慎,或大安主意以爲並不相關而漏報。

29.然而,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指上訴人因不慎或魯莽而漏報,法庭無須替上訴人臆測可能的合理辯解。

30.詐騙行爲並不必然導致意圖詐騙或不誠實的推論,須凴藉所有證據來推論意圖。但詐騙行爲本身是推論意圖的重要證據。

31.在本案所有環境及證據之下,包括一般人對貸款申請書的披露要求和資料屬正確及完整的嚴肅聲明的常理認知,本席認為不誠實地意圖詐騙是個唯一合理的推論。

32.基於上述理由,不服定罪上訴駁回。

不服判刑上訴

33.裁判官指上訴人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有必要監禁,唯一求情理由是沒有犯罪記錄。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無犯罪記錄減為5個月。

34.鄧律師指出,上訴人被捕前已經全部清還貸款,加上其背景及重犯機會,判刑明顯過重,應予考慮社會服務令或者緩刑。

35.HKSAR v Tam Sze Yan Cynthia HCMA 1003/2002案, 該上訴人身份及案情與本案類似,定罪下被判6個月監禁。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所任) 認爲欺騙罪最高刑期為14年,應判以嚴厲刑罰,監禁原則上無錯,上訴駁回。

3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康 [2004-5] HKCLRT 128案,案情與本案相似,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所任)認爲該上訴人沒有悔意,不適合緩刑。定罪下被判6個月監禁,原則沒錯,亦不過重。

37.梁律師則認爲全部還款,可以減刑反映。

38.法律的政策鼓勵被告人向受害人作出補償,判刑應實在地作出反映。賠償越早,比重越大。然而,罪行的嚴重性是重要考慮。案例均認為有關控罪應予嚴厲刑罰,監禁原則上無錯,6個月的判刑起點並非過重。

39.裁判官因應上訴人無犯罪記錄已給予1個月減刑。整體考慮,4個月監禁為合適。

40.因此,本席批准刑罰上訴,改為4個月監禁。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及檢控官羅天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委派鄧耀榮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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