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鴻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21/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ugust 2015.
1. 上訴人被控5項「欺詐罪」 [1] ,在暫委裁判官趙慧怡 (原審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裁定其中3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總共6 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上訴。
Cites 3 cases
|
HCMA 32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2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5項「欺詐罪」[1],在暫委裁判官趙慧怡 (原審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裁定其中3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總共6 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上訴。 2.由於上訴人在判處上訴方面親自行事,而他沒有存檔任何上訴理據,所以在控辯雙方同意之下,本席將判處上訴押後至定罪上訴的宣判當日處理,並指示上訴人在聆訊之前存檔他的判處上訴理據。 控罪 3.控罪指上訴人於2012年2月1日至9月6日期間,分別向兩間財務公司申請貸款時隱暪他的負債資料,意圖詐騙及誘使該兩間財務公司的職員批准他的貸款申請。 4.第一、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分別發生於2012年2月1日、6月18日和9月6日,涉及的財務公司是滙駿財務有限公司 (“滙駿”)。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發生於2012年5月9日和8月6日,涉及的是裕財信貸有限公司 (“裕財”)。原審裁判官審訊後裁定第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不爭議事實 5.審訊時,上訴人不爭議他曾親身到滙駿及裕財作出與控罪相關的該五項借貸申請,並且在相關的五份貸款申請表格[2]上簽署。此外,上訴人亦不爭議在他向滙駿和裕財申請相關貸款之前,已分別向中國信用卡 (國際) 有限公司 (下稱 “中銀”) 和警察儲蓄互助社 (下稱 “互助社”) 借貸,而該些借貸至審訊時仍未清還。 6.在上訴人簽署的貸款申請表格之中,向滙駿申請的,並沒有顯示對中銀的貸款,而向裕財申請的表格,則沒有顯示互助社的貸款。 證人 7.本案的關鍵證人是兩名處理上訴人貸款申請的財務公司職員。控方第一証人鄧凱詩女士是滙駿的高級客戶主任,她曾分別於2012年2月1日,6月18日及9月6日處理上訴人的三次相關貸款申請。而那些貸款申請的申請表格 (證物P2,P3及P4),亦是由鄧女士替上訴人填寫的。 8.主問時,鄧女士之證供是在貸款成功批核前上訴人首先在P2,P3及P4上簽名的。可是在盤問之下,鄧女士卻同意P2及P3可能是控方第三證人,即滙駿經理批核成功後,上訴人才在上面簽署的。但鄧女士卻肯定P4是在交給經理批核之前簽署的。 9.控方第二証人陳家浩先生是裕財的職員,他分別於2012年5月9日及8月6日處理上訴人的貸款申請。陳先生在主問時確認是由他協助上訴人填寫相關的兩份貸款申請表 (P5及P6),而表格上的負債資料是由上訴人親自填寫的,但是在盤問下,陳先生卻同意有可能是由他的同事處理上訴人在P5及P6的申請事宜,而非他本人。除此之外,陳先生亦同意P5上包含兩種字跡及有可能是由兩個不同的人寫上,而其中一種字跡可能是他的同事的。 10.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11.原審裁判官考慮了兩人的證供後,雖然接納他們的證供可靠,但因為鄧女士在證供中不能肯定有關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的貸款申請表格上上訴人的簽名是在她交往批核之前或是之後簽上的,所以裁定上訴人就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無罪。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在他的「已完備上訴理由書」中提出了5項上訴理由,但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表示不再依賴第3項理由:
討論 13.上訴理由1和2可以一併處理。 14.上訴人所針對的,是陳先生在他的證供中同意相關的貸款申請表並非由他本人處理,而在該兩份表格之上,亦載有兩種不同的筆跡。李大律師指,在這情況之下,雖然上訴人確有在表格上簽署,但是控方難以證明該兩份申請表格上有關上訴人的負債資料的部份,是何人填寫,以及是在甚麼情況之下填寫的。 15.此外,李大律師亦指出,陳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和他在控方主問時的證供完全不同,因為在主問時他曾一口咬定該兩份表格是由他本人處理,而有關的負債資料是由上訴人親自填寫的,直至辯方向他出示該兩份表格,他才改變說法。因此,李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不應在這情況之下仍然認為陳先生的證供可靠,或至少原審裁判官應該說明為何在這情況之下,她仍然覺得陳先生的證供可靠。 16.就陳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說:
17.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8段和第59段的論述,是建基於表格上的資料是由上訴人親自填寫的。但是,雖然陳先生在他的主問證供中說表格是上訴人填寫的,但這說法到他在盤問時看見表格上兩種不同的字跡後,已經變成不能肯定。而事實上,陳先生已同意表格上的字跡有可能是他同事的。倘若陳先生當天沒有參與接待上訴人,他根本不能證明該表格是否上訴人親自填寫的。 1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先生陳詞指,即使控方不能提出相關表格如何填寫的證據,但因為表格上有上訴人的簽署,情況和上訴人郵寄申請表一樣,仍然可以引申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和意圖。 19.本席不同意黃先生的看法。有別於郵寄申請的情況,在本案中,存在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填寫表格時有其他人參與其中,而相關的兩份表格上亦有不只一人的字跡。正如李大律師陳詞所指,證據上不能斷定相關的負債資料是由上訴人親自填寫,還是經上訴人口述而由裕財的職員紀錄,甚或是由裕財的職員自行翻看資料填上。如果是由裕財的職員紀錄或填上,那麼如何能肯定,他在填寫表格時沒有出現錯漏?再者,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在資料填上之後才簽署表格的,那麼,又如何能肯定上訴人確認了表格上的資料? 20.原審裁判官說,「常理而言,P5及P6文件上清晰列明要求申請人提交完整及正確的債務資料,裕財職員不可能向被告說不需如實申報。」。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情況而言,在缺乏協助上訴人填寫申請表格的相關裕財職員的證供之下,單憑常理,不足以作出推論,上訴人是有意向陳先生或裕財隱暪他的負債資料的。 21.本席認為,就第二項和第四項控罪,就上訴人是否有向陳先生作出虛假表示,證據上存在疑點。 22.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4和5。 23.李大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因為鄧女士不能肯定申請表是交經理批核後才簽署而裁定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無罪,那便沒有理由裁定第五項控罪有罪。 24.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解釋了她裁定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無罪的理由:
25.李大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不可能接受鄧女士能清楚記得上訴人簽署P4的情況,因為鄧女士在證供中也確認於案發期間,她每天需處理5至10宗貸款申請,每年她要處理超過一千宗,她對上訴人的3次貸款申請必然是沒有獨立的記憶。再者,滙駿是容許貸款申請表交由經理批核後再讓申請人簽署的,在這情況之下法庭絕不能單憑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 「肯定」 以相等於毫無合理疑點之刑事舉證標準。 26.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詳細解釋為何她接納鄧女士這方面的證供,但是,從相關的證供謄本顯示,鄧女士曾提出理由為何她單單能肯定P4的簽名是交給經理批核前由上訴人簽署的。鄧女士在她的證供中說:
27.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必然是考慮了上述證供,才接受鄧女士肯定P4是在送交批核前由上訴人簽署的。鄧女士所提供的理由,不能說是不合理,原審裁判官有權認為第五項控罪的情況與其餘兩項控罪不同,因而達至不同的結論。 28.李大律師指,因為控方是依賴同一證人來舉證滙駿申請貸款之過程,所以既然原審裁判官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那邏輯上這必然影響控罪五之定罪基礎。 29.可是,原審裁判官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是基於鄧女士承認她不能肯定相關的申請表是在交往批核前簽署,而並不是質疑鄧女士證供的可靠性。相反,原審裁判官說明她接納鄧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出現了李大律師所指的邏輯相悖的情況。 30.李大律師又指,鄧女士的證供亦有其他不可靠的地方,例如在盤問時,她覺得自己回答問題回答得不好,希望更改證供;以及就她有否提醒上訴人會負上刑事責任的事宜上,她的證供搖擺不定。 31.本席認為,若證人認為自己回答問題回答得不好,希望更改,屬無可厚非,不能以此便斷定證人的證供不可靠。而事發至審訊時已有相當日子,鄧女士不能確定某些事情的細節亦不足為奇。 32.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沒有犯錯。 33.基於上述原因,就第二項和第四項控罪,上訴得直,控罪及判處撤銷;就第五項控罪,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34.本席現處理有關第五項控罪的判處上訴申請。 35.就第五項控罪,原審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而因為上訴人無刑事紀錄,所以將6個月的監禁期減至5個月。上訴人沒有提出書面上訴理據,而只是以口頭陳述的形式作出陳詞,希望法庭輕判。上訴人所提的減刑理由包括:
36.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經考慮包括HKSAR v Tam Sze Yan (HCMA 1003/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志成(HCMA 779/201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志文(HCMA 266/2012) 等相關案例,同類型的案件中原審裁判官以6個月的監禁作判刑起點,原則上並沒有犯錯,亦沒有過重。原審裁判官亦已經考慮此案是否適合判處緩刑,她認為因為被告不認罪及沒有顯示悔意,所以不適合判處緩刑。裁判官的考慮原則上亦沒有犯錯,亦都與上訴人所被定罪的罪行數目無關。原審裁判官亦已經在審訊時聽取了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求情,亦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因素而判刑。 37.不過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並沒有充分反映上訴人於未被起訴之前已經付清款項這一個因素,本席認為適合的判刑起點仍然是6個月的監禁,本席亦都採納裁判官就上訴人並無刑事紀錄而扣減的1個月監禁。但本席再考慮上訴人已經在被起訴之前清還所有款項,加上案件發生至今期間對上訴人的影響,因此在刑期額外扣減兩個月。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擱置原有判刑,將刑期減至3個月的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葉欣穎、林健雄律師行延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定罪上訴),無律師代表 (判處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