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華娣

Case No.DCCC 109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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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華娣 CHENG Wah-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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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1月31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柏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淑玲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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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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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共四項控罪。第一項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的罪名,而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三項是爆竊罪,而第四項是盜竊罪。在案件開審時,被告承認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四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2.控方案情指出,2012年6月1日,兩名便衣警員在青山道巡邏,發現被告在青山道283號至285號一棟舊式住宅大廈外徘徊及四處張望。被告亦行至旁邊另一棟住宅大廈徘徊張望。

3.警員截查被告,並在被告的背袋找到一支60厘米長相信是雨傘主體的可伸縮金屬棒、一把鉗、一支螺絲批、一對手套、一個口罩及一面鏡。在警誡下,被告聲稱他是做裝修工作,持有這些工具以作裝修之用。

4.稍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提出另一版本的解說,指稱所搜獲的工具是裝修工具,但被告的職業不是裝修工人。被告亦聲稱,他所租住的房間的業主可能把租房上鎖,被告便可用工具進入自己的房間。

5.警方曾經向被告所租房間的業主查證。警方容許被告保釋外出。

6.2012年7月28日下午,兩名警員在皇后大道西巡邏,他們在一棟樓宇的天台遇見被告。當時被告攜帶著兩個背袋,警方在其中一個背袋內(即證物E1),找到一部筆記簿型電腦(證物E2)及一些雜物,包括$4元硬幣(證物E3和E4)。警方在另一個背袋中找到一個筆記簿型電腦的變壓器(證物E10)、一個鉤(證物E13)、一把5吋長的鉗(證物E14)、五張有些彎曲的卡及一些折扣或優惠卡(證物E20至證物E22)。警員亦在現場的地上找到一支9吋長的鉗(證物E9)、一條領呔、五支筆和一張瑪麗醫院手術紀錄(證物E5至證物E8)。警員在現場警誡被告。被告承認他在德輔道西和西邊街偷取證物E2和E3,並打算變賣贓物。被告就「外出時備用工具作偷竊用」的指控作出辯解。

7.在警方的調查下,發現證物E1至E10屬於一名住在德輔道西石塘咀幸運樓2字樓的外籍人士(即控方證人三)。第三控方證人在同日早上離開住宅,而在同日的下午四時半返回居所。他發現門鎖被人撬壞,而他家中亦有被搜掠。稍後,第三控方證人證實證物E1至證物E10都是他的財物。

8.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作出一些辯解,聲稱他在其他地方拾取那些店鋪的折扣優惠或儲分卡,如證物E20、E21和E22。

9.控方第三證人寓所的門鎖被送到政府化驗所。化驗師從被告的一把鉗(即證物E14)找到一些吻合的接觸證據,而專家認為門鎖上被撬的痕跡是由該鎖鉗所造成。入境紀錄指出,被告在2012年7月27日差不多午夜時分從澳門返回香港。

求情理由

10.被告現年44歲,在香港出生,家中排行最細。在本案中,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任何的財物損失,所有失物都被尋回。被告坦白認罪,省卻法庭的審訊時間。辯方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能夠從整體量刑下從輕發落。在查詢下,辯方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在2009年10月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爆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三年九個月。

判刑

11.被告現年44歲,單身,小二程度,靠綜援生活,案發時沒有工作。被告總共有十四項定罪,當中有十項是爆竊或企圖爆竊的定罪。被告在2009年因為爆竊罪而被判入獄三年九個月,在2012年4月5日出獄。不出兩個月,在2012年6月1日干犯第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罪。在警方保釋期間,不出兩個月,被告再干犯第三項爆竊罪。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原因。被告屢犯爆竊罪行,明顯地早前的判刑都沒有阻嚇作用。在本案而言,被告人贓並獲,坦白認罪,實際是明智之舉。被告亦知道承認控罪可以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2.第一項控罪最高刑罰是3年,本席以12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8個月。

13.第三項控罪涉及住宅的爆竊罪行,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的爆竊案是以3年為起點。在特區范傑雄(CACC 62/2009),該案上訴人承認在四個月之內干犯十三項涉及非住宅的爆竊案,上訴庭認為因應案情,適當的起點是6年。最後,判該上訴人入獄4年。

14.雖然本案並沒有涉及大量的爆竊罪行,但被告是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爆竊罪,而被告亦剛剛在2012年4月5日出獄,再加上被告有十項相同的前科。因此,本席以三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8個月。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頒令第一項判刑的兩個月與第三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本席判被告入獄30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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