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永南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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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6年第10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3年第42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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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及判決日期:2007年6月22日 判決理由頒發日期:2007年7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聆訊完結時,本院判決上訴得直、將定罪撤銷、命令重審案件,以及將上訴人還押以等候重審。現由本院非常任法官鮑偉華爵士頒發本院的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鮑偉華爵士: 審訊時的案情 2.2003年9月23日,經過在原訟法庭法官高嘉樂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的審訊後,陪審團以6對1的多數裁定上訴人趙永南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禁12年另6個月。 3.案情指上訴人在元朗一幢大廈的梯間被捕,並被發現攜帶内含295.42克鹽酸海洛英的705.90克混合物,部分混合物放在一個背包内,部分則收藏在他的内褲裏。他先後向警方堅稱及在原審時堅稱,他以爲他當時攜帶的,是他同意以1,000元的報酬從深圳帶來香港的偽製流動電話電池。 4.上訴人在原審時進一步堅稱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在他同意攜帶上述電池時,他因沒有服藥而出現幻覺。控方所傳召的醫學證據顯示,上訴人所說的情況相當不可能發生。 原審時的爭論點 5.原審時的真正爭議點,在於控方是否已確立上訴人知悉他正在攜帶危險藥物,而控方在證明該點時,曾依賴《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7(2)條,即關乎知悉的推定。 上訴法庭的判決 6.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於2004年5月7日被駁回。按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所宣告的上訴法庭判案書所列,代表上訴人提出的主要陳詞是說,原審法官「不當地強調」上訴人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負有提證責任」,從而錯誤地指示陪審團。上訴人陳詞指,這可能引致陪審團對於推翻法定推定所需的舉證責任與舉證標準產生混淆。 7.上訴法庭根據第47條當時被理解為具有的效力而作出判決,裁定原審法官已「清晰地列出有關法律及其後果」,並駁回上訴。 上訴法庭拒絕證明 8.2004年8月19日,上訴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即第47條與《基本法》的有關條文相抵觸。該論點如下:「基於[第47條]所規定的該等推定……可予推翻之前所須達到的舉證標準,是按相對可能性衡量的舉證標準,那麽就被控告觸犯《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的人而言,所需的舉證標準是否與該人在《基本法》及其他法律下的獲假定無罪的權利、平等的權利及接受公正審訊的權利相抵觸?」此論點未曾在原審時或上訴法庭席前提出。2004年9月22日,上訴法庭拒絕發出證明。 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 9.2004年10月14日,上訴人就上述法律論點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同時尋求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時限,因爲提出該申請當時已經逾期4個月另10日。該申請提出當時,上述法律論點已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洪𨮏華及淺野篤案(「洪案」)的上訴中向上訴法庭提出。本院於是接連將本申請押後,以等候洪案的上訴結果。上訴法庭於2005年6月23日就洪案中關於法律論點的爭議作出判決(詳見[2005] 3 HKLRD 291)。該事宜接著上訴至本院,而本院於2006年8月31日作出了判決(詳見(2006) 9 HKCFAR 614)。 10.本上訴所涉的申請終於在2006年12月11日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聆訊。該聆訊同時涉及延展時限申請和上訴許可申請。 11.鑒於存在特別的情況,該延展時限申請獲得批准。就本上訴而言,本席毋須提述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該判決關乎法庭可能具有的對判決作出有追溯效力的推翻的權力)。就法律論點爭議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則被駁回,因爲該論點已在洪案中獲得解決。不過,上訴委員會准許當時及現在均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修訂動議通知書,改以《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所訂明的「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申請依據。 本上訴的爭議點:説服責任還是提證責任? 12.在上述背景下,本院現處理本宗上訴。在洪案中,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對於第47條的詮釋而作出判決(該判決獲該案中本院其他主審法官贊同),而這也是本院在本案所須處理的爭議點。
13.在洪案中,本院須要判定第47(1)及(2)條是否將舉證責任逆轉,以致被控人須負上「説服責任」(法律舉證責任),還是該等條文只施加「提證責任」。如屬前者,則該案上訴人辯稱這將減損《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所保證的無罪假定及接受公正審訊的權利。如屬後者,則有關舉證責任未被逆轉,被控人只負有「提證責任」即只須就其所提出的爭議點提供證據。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控人有罪的責任,依然明確地落在控方身上,這樣便沒有違犯《基本法》或《人權法案》。 14.在細察與訟各方的辯據和參考R. v. Lambert [2002] 2 A.C. 545案的多數判決後,梅師賢爵士信納「第47(1)及(2)條所施加的『説服責任』並不相稱,而在該兩項條款中,『提證責任』已足以協助達致有關合法目標」。因此,在洪案中,本院裁定,上訴法庭正確地對第47(1)及(2)條採用補救性的詮釋,即把該等舉證責任視爲只是訂立「提證責任」。 15.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法庭席前確曾自行及透過證人提出證據,而該等證據若然獲相信,將可被看作支持上訴人的抗辯。此外,原審法官曾經不止一次清楚指示陪審團,控方有責任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罪。然而,上訴人陳詞指,原審法官亦曾數度向陪審團表示,上訴人因第47條而負有「説服責任」,因此,考慮到洪案的判決,上訴人曾遭受實質及嚴重不公平。 16.上訴人特別指出原審法官的下述說話:「因此,你們要檢視案中來自控方及所有來自辯方的證據,然後決定被告人知悉有關藥物的性質與他不知悉有關藥物的性質之間何者的可能性較大。」上訴人一方同樣可依賴原審法官在緊接上述說話之前的言論:「如果被告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該等藥物,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爲止,他須被推定為知悉它們是什麽,即知悉它們是藥物。因此,考慮到案中不受爭議的證據,以及考慮到此推定,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爲止,被控人是管有而且知悉他管有的是什麽。」(下劃綫後加,以資強調)再者,原審法官在其後的說話中,曾不止一次清楚地把「説服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不過,本席必須說句公道話:原審法官當時的說話,不外是依循當時所有檢控官、辯方大律師和法庭所持的看法,即第47條把「説服責任」加諸被告人身上,而被告人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履行該責任。 17.答辯人承認,在洪案的判決出現之前,該篇總結詞是「標準指示」,而根據該指示,上訴人負有以相對可能性為衡量標準的舉證責任。考慮到必然無法確定該指示曾在何等程度上影響陪審團的決定,答辯人感到不能提出但書適用於本案。 18.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的確遭受實質及嚴重不公平。上訴必須獲判得直,上訴人的定罪亦必須予以撤銷。代表上訴人的布思義先生陳詞說,上訴人本被判處監禁12年另6個月,在考慮因行爲良好而獲得的減刑後,刑期將為8年另4個月,而上訴人迄今已服刑差不多4年另7個月,因此本院不應命令重審案件。 19.代表答辯人的薛偉成先生陳詞說,爲了司法公正,本院應命令重審。本院同意此點,並命令重審。布思義先生接納,假如本院命令重審,則上訴人在等候重審期間應當予以羈押。因此,上訴人須如此予以羈押。 20.本院命令重審案件,以及將上訴人羈押。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的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及陳淑玲女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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