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mar Sheraz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5/200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November 2007 before Li Kwok-ning CJ, Bokhary PJ, Chan Siu-oi PJ, Li Y PJ, Litton NPJ.

Criminal law – theft – acquittal – costs – whether an appellate court may decline to award costs to an acquitted defendant by determining that he ought to have been convicted – Costs in Criminal Cases Ordinance (Cap 492) s.3(1)(c) –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 Basic Law Article 87 – Magistrates Ordinance (Cap 227) ss.104 and 105 – distinction between acquittals by magistrates (or judges sitting alone) and acquittals by juries – appellate intervention in reasoned acquittals by professional tribunals –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applied – Poon Chau Che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3 HKCFAR 121 considered – appeal allowed – costs in the two lower courts and disbursements for leave and substantive appeal awarded to the appellant – the appellant's legal team recorded as having acted pro bono before the Appeal Committee an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Legal issues: Whether an appellate court may refuse costs to an acquitted defendant by holding that the defendant ought to have been convicted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sts awarded to the appellant in the two lower courts, together with disbursement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nd the substantive appeal.

Cites 3 cases

Case No.FACC 5/2007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30 Nov 2007
JudgeLi Kwok-ning CJ, Bokhary PJ, Chan Siu-oi PJ, Li Y PJ, Litton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7年第5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6年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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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QAMAR SHERAZ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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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聆訊及判決日期:2007年11月26日

發下判決理由日期:20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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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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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院於是次上訴聆訊結束時宣布上訴得直,並判給上訴人在兩個下級法院中所曾招致的訟費以及申請許可提出本上訴和正式提出本上訴所涉及的墊支款項。本院當時表示判決理由會於稍後宣布。現由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陳兆愷宣布他們代表本院作出的共同判決以及詳述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陳兆愷:

基本原則問題

2.審理上訴的法院可否藉着裁定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原應被判有罪而不判給該人訟費?假如這項做法可以在某些情況下實行,則哪些情況是甚麼?本案有否出現那些情況?如有的話,在實行這項做法時須依循何等程序方為恰當?本案有否依循該等程序?誠然,如果上述第一項涉及基本原則的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話,便不會出現其餘四項問題。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話,本院亦必須裁定本上訴得直。以下是本案案情。

案情

3.上訴人被控盜竊罪,在少年法庭許肇強裁判官席前受審。受害人是一名年輕女子,她以控方第一證人身分出庭作供。案發時,她在街上邊走邊談手提電話,一名年青人搶去她的電話,並拔足奔逃,她於是從後追趕。當時一名男子在某大廈六樓的家中目睹她追趕賊人的經過,並以控方第二證人身分出庭作供。約15分鐘後,他在附近一個公園看見上訴人。他相信上訴人是(或可能是)該名賊人,因此在另一名男子協助下抓住上訴人。該另一名男子當時剛與妻子經過現場,並以控方第三證人身分出庭作供。

4.上訴人被該兩名男子抓住後,再被一名警員拘捕,該名警員以控方第四證人身分出庭作供。他供稱他從上訴人的口袋搜出兩部手提電話,一部是深色的和附連着一串鎖匙,另一部則是銀色的。後來受害人認出該部銀色電話是屬於她的。該名警員又指,上訴人被警誡後回答說:“阿Sir,我一時貪心,搶去那個女人的手提電話自用。”

5.上訴人行使其緘默權,不出庭作供,但透過辯方律師否認曾作出任何招認。裁判官確認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確曾作出該項招認,此舉無疑是正確的。辯方又否認當時除了上訴人本身那部深色和附連着一串鎖匙的電話外,上訴人身上還有其他電話。裁判官確認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身上還有受害人那部銀色電話,此舉無疑也是正確的。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罪

6.上訴人沒有被任何證人認出是該名賊人。控方案情建基於一項口頭招認(該項招認是受到爭議的)和新近管有贓物(該項管有也是受到爭議的)。裁判官在解釋他裁定上訴人無罪的理由時,指出第二、第三和第四控方證人的說法互有抵觸。裁判官在解釋裁決理由時,分別把該三名證人簡稱為PW2、PW3及PW4,並說:

“本席聽到三項互相抵觸的說法,即:

(i) PW2注意到被告人手持一部銀色手提電話。警員到場時,該部電話由PW3的妻子拿著。她把電話交給該名警員。

(ii) PW3注意到,被告人的右手一直拿著一部深色並附連著一串鎖匙的手提電話,直至警員到達現場為止。

(iii) PW4作供指他搜身後從被告人的口袋中搜出兩部手提電話。”

7.裁判官繼而如此總結他裁定上訴人無罪的理由:

“本席裁定三名控方證人關於手提電話的證供都是毫不含糊的。他們每人都清楚或肯定自己所言。即使撇開關於手提電話顏色的不同說法,PW2和PW3的證供與PW4指他從被告人的口袋搜出該兩部手提電話的證供也不一致。因此,PW4的整體證供 — 包括被指的口頭招認 — 的可靠性已受到影響。由於每一名證人都看似誠實可信,本席看不到為何應依賴PW4的證供而不理會另外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反之亦然。由於控方的說法有潛在疑點,被告人有權得享疑點利益,所以本席裁定他無罪。”

但以“自招懷疑”為理由拒絕給訟費

8.上訴人獲判無罪後,辯方大律師要求裁判官判給上訴人訟費。控方反對,理據是上訴人獲判無罪是基於“第二、第三和第四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技術錯誤”,以及證供“未達至[裁判官]認為可視為支持定罪的理想程度”。本案上訴人並非基於技術上的理由而獲判無罪。無論如何,正如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案例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第89頁H行至第90頁E行解釋,法庭不應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情況下,以被告人因技術上的問題獲判無罪為理由而不判給他訟費。不管怎樣,本席無須多費唇舌討論控方要求裁判官不判給上訴人訟費的理據,因為裁判官根本沒有在該基礎上考慮,反而是以上訴人“自招懷疑”為理由而拒絕給予他訟費。

尋求推翻裁判官的無罪裁決的途徑被採取

9.本院欲指出法例提供兩項途徑讓控方尋求推翻裁判官的無罪裁決,但不會建議或暗示本案控方理應採取其中任何一項。該兩項途徑均載於《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227章)。第一項是裁判官根據第104條覆核自己的裁決。本院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在案例Poon Chau Che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2000) 3 HKCFAR 121第129頁G至H行解釋說,第104條下的程序:

“......既供控方採用,亦供辯方採用。作為例證,假如裁判官有法定責任修改控罪,但卻單單作出一項無罪裁決(嚴格來說,是簡易程序司法管轄權中的撤銷控罪),則控方可正確地採用該項程序。”

另一項途徑是根據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就法律問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這項程序同樣是控辯雙方均可採用的。由於本案控方並無採取上述任何一項途徑,而本院亦沒有建議或暗示控方理應這樣做,因此本席無須多費唇舌討論該兩項途徑。

10.簡單來說,上訴人於當時以至現在都是一名已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而他便是以此身分針對裁判官拒絕判給他訟費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法庭於當時和現在都須視他為獲判無罪的被告人。

法官拒絕給予訟費並裁定上訴人原應被判有罪

11.在本案情況下,法庭顯然沒有充分理由裁定上訴人曾自招懷疑,但裁判官事實上已如此裁定。在高等法院就上訴進行聆訊前,答辯人曾表示不會對該上訴提出反對。不過,審理該上訴的暫委法官賴磐德表示,視乎大律師有何意見,他打算藉著裁定這名已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原應被判有罪而不判給他訟費,而他亦在聽取大律師的陳詞後作出上述決定。是次經上訴委員會給予許可而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正是賴磐德法官採取上述做法的判決。代表上訴人的首席大律師、大律師和延聘他們的律師,在上訴委員會和本院席前都是免費提供服務的。

12.關於審理上訴的法院究竟可否藉著裁定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原應被判有罪而不判給他訟費的問題,本院既無須考慮裁判官判上訴人無罪的理由是否成立,亦無須考慮賴磐德法官裁定上訴人原應被判有罪的理由。不過,本院既然已認為應當引述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則亦應同樣引述賴磐德法官的判決理由:

“關於受害人的銀色電話當時為何會被拿到該處,本席認為可能情況如下:

(1) 警員在某些無從稽考的情況下發現該電話後,將之拿到該處;

(2) 控方第二證人或第三證人(或在場的第三證人的妻子)將該電話拿到該處;

(3) 一名賊人(並非上訴人)於竊取該電話後將之丟棄於該處,本席獲告知該處距離案發現場只有數百呎左右;

(4) 一名賊人(並非上訴人)將該電話丟棄於其他地方,其後由另一人拿到該處;及

(5) 上訴人將該電話拿到該處。

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首四項解釋純屬憑空想像。本席裁定而第五項解釋是可以推斷的唯一合理解釋。在作出這項推論時,須注意上訴人並無在宣誓下作供以反駁該項解釋。

本席裁定,不管關於控方第二證人辨認上訴人的證據的質素如何,上訴人在案發後如此短時間內管有該部被偷去的電話一事,在他未能提供解釋的情況下,已顯示他有罪。”

13.賴磐德法官在解釋他為何認為可以藉著裁定判上訴人無罪的裁判官原應判他有罪而不判給上訴人訟費時說:

“就此範疇而言,本席認為就簡易案件提出的上訴有別於就涉及陪審團裁決的公訴提出的上訴,因為我們的司法制度容許法庭對循簡易程序作出並由專業審裁體提供理由的判決所作的干預遠遠超逾對陪審團裁決所作的。假如本案中的無罪裁決是由陪審團作出的,則本席將不能判斷他們的裁決理由;反之,本席在本案中卻能判斷裁判官的理由。假如裁決由陪審團作出,則本席不會知道他們認為有哪些基本事實已獲證實;反之,但本席在本案中卻知道。”

相關法律

14.一般來說,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在Tsang Wai Ping一案第93頁B至C行指出,法官不能夠知道他就某項在陪審團面前受爭辯的事實或爭議而作出的裁斷與陪審團作出無罪裁決時所持的意見是否明顯不同。上述意見乃針對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的情況;但上訴級法院在處理針對法官會同陪審團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時,同樣會遇到上述情況。

15.跟陪審團不同,裁判官(和區域法院法官)會提供裁決理由。因此,如果無罪裁決由裁判官(或區域法院法官)作出,則審理上訴的法院通常有可能看到原審法庭作出無罪裁決的理由有否與任何裁斷相抵觸。不過,上訴級法院只能藉此而考慮它在何等程度上可以在不作出與無罪裁決背道而馳的判決的情況下對涉案事實形成一種看法。上訴級法院不會因上述兩者有抵觸而有權作出與無罪裁決背道而馳的判決;更確切地說,法律並不容許這種做法。

16.賴磐德法官表示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命令會“違背”他的“公義感”,因為他已表明他認為上訴人原應被判有罪。然而,法律是否容許賴磐德法官如他實際上所做般,在不顧《基本法》第87條所保證的“無罪推定”原則下按照他所持的該項意見行事?司法人員誓言的內容,包括承諾擁護《基本法》、維護法律及秉行公義。

17.關於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的訟費,裁判官的司法管轄權載於《刑事案件訟費條例》(香港法例第492章)第3(1)(c)條,該條文規定“凡……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或以簡易程序處理任何罪行後,撤銷該告發或申訴或判被告人無罪[,]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裁判官若然把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視作已被判有罪般處理,便會違反上述規定。除了裁判官外,任何審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也不可以這樣做。藉著裁定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原應被判有罪而不判給他訟費,無異於否認該人的無罪身分(這項身分即使被視為形式仍相當重要,更何況這項身分是實質的基本事實)。否認這項身分不為有關法例所容,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有違Tsang Wai Ping一案的原則。

18.本上訴所涉的第一項基本問題的答案是:審理上訴的法院絕不能藉著裁定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原應被判有罪而不判給他訟費。有見及此,本院無須處理其餘的問題。關於其餘的問題,唯一值得一提的便是本院首席法官在與訟雙方辯論期間所曾表達的下述意見,即其餘的問題所產生的難題,傾向於顯示第一項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

結果

19.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裁定上訴得直,並按照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的請求,判給上訴人在兩個下級法院中所曾招致的訟費以及申請許可提出本上訴及正式提出本上訴所涉及的墊支款項。本院除了感謝與訟雙方的法律團隊向本院提供協助之外,還特別感謝代表上訴人的首席大律師、大律師和延聘他們的律師在上訴委員會和本院免費為上訴人提供服務。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烈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韋智達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和大律師Oliver H Davies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張維新先生和林德穎女士(律政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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