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穎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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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五項控罪,分別為兩項普通襲擊、兩項傷人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所有控罪因為上訴人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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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8/2020 [2023] HKCFI 1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28號 (原西九龍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2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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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五項控罪,分別為兩項普通襲擊、兩項傷人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所有控罪因為上訴人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 2.法庭命令上訴人須就五項控罪接受為期兩年的監管及治療令(「法庭命令」),五項控罪的命令同期執行。辯方申請訟費但遭拒。 3.上訴人原對法庭命令及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但於上訴聆訊前決定放棄前者,因此上訴只涉及訟費命令。 案情及裁判官裁決 4.控方的案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5月12日為其母親慶祝母親節的時候,因為精神及行為反常而被送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當他被帶到病房進一步治療的時候,上訴人突然變得情緒激動,以腳踢一名護士。這是第一項的普通襲擊罪。 5.另一名護士進入病房查看發生什麼事時,被上訴人拳打腳踢她的頭和雙腿。這是第二項的普通襲擊罪。 6.當上訴人見到他的母親時,也拳打腳踢他的母親,令她左眼眶瘀腫、左眼眉1.5厘米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眶底骨折。這是第三項的傷人罪。 7.四名保安員來到現場協助。上訴人用拳襲擊其中一名的左眼,造成眼眉兩處裂傷。他進一步拳打另一名保安員的左眼及面頰兩次,造成左面頰及左唇擦傷。這分別是第四項的傷人及第五項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8.辯方不挑戰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各控罪的元素亦不受爭議。 9.辯方傳召五名證人。辯方第一證人為崔美霞,是上訴人的母親。她形容上訴人是一名陽光少年,但於2018年的一天上被診斷患上急發性思覺失調。 10.2019年5月11日,上訴人突然在家庭的WhatsApp群組發出多個語無倫次及奇怪的訊息,及在城巿大學考試回家後,拍打傢俬及大吵大鬧。崔女士感到驚恐,於是報警,而上訴人在崔女士陪同下被帶往瑪嘉烈醫院。 11.上訴人在醫院變得憤怒,襲擊崔女士,令崔女士受傷。其他控方證人到場制服上訴人。他們當中有些人被上訴人襲擊受傷。上訴人被送往青山醫院。 12.辯方第二證人周潔雲醫生將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呈堂。 13.辯方第三證人陳宇勍醫生於2019年5月12日在瑪嘉烈醫院急症室診斷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情緒激動,及發燒和抽筋,他把上訴人留院。他將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呈堂。 14.辯方第四證人鄧婉兒醫生是上訴人在青山醫院留院期間的主診醫生。鄧醫生於2019年5月14日與上訴人會面大約一至一個半小時,診斷上訴人患有急發性思覺失調。上訴人在青山醫院期間,她大概一個星期見上訴人兩至三次。 15.她與其他醫療人士商討後,於2019年6月26日給予上訴人有條件釋放,意思是容許上訴人返回社區,但期間須要遵守一些條件,如果違反這些條件,上訴人可能會被帶回醫院。本席會稱這個為院長命令。鄧醫生將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呈堂。 16.鄧醫生認為事發時,上訴人很可能受到急發性思覺失調的影響。她解釋就算上訴人當時表現平靜,亦不等於他已回復正常,因為這個病的患者情緒有起落。至於上訴人案發時知不知道他在做什麽,及知不知道他做事的後果,就因人而異。因為上訴人沒有濫藥或酗酒的紀錄,所以不可以排除這個病是從他內在所發生,例如遺傳因素。 17.辯方第五證人洪秉基醫生在2020年1月14日對上訴人作出評估,認爲上訴人正常,沒有異樣。洪醫生解釋何爲“acute polymorphic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symptoms of schizophrenia”,即精神分裂症狀急性多態性精神障礙(「APPD」)。他指事發時上訴人大概有3至4個APPD的徵狀。因為上訴人沒有濫藥或酗酒的紀錄,洪醫生認為上訴人的病是內在發出的,而病發時會產生妄想,造成判斷及邏輯推理的錯誤。上訴人只要服藥,病就不會復發,及不會重犯。 18.就上訴人跟鄧醫生和洪醫生所說的事情有出入,洪醫生認為上訴人不一定在說謊,因為上訴人可能是受到他疾病所引起的思緒混亂或妄想所影響。至於當時上訴人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洪醫生認為他是知道的,但他當時所認為正確的事情,與一般人看法可能不同,例如上訴人覺得使用暴力是一個正確的做法。 19.洪醫生進一步指出基於上訴人的思緒和邏輯推理能力受到影響,其他人很難理解他的思維。很多時候,這會令上訴人顯得憤怒。 20.裁判官在考慮了案中的證據之後,不能肯定上訴人案發的時候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亦不能肯定上訴人當時的思維中認為正確的事情,與一般人的思維是否相同。在這個基礎上,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作出被控罪行的行為時,有着犯罪所需的精神元素,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上訴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 上訴理由 2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行為自招嫌疑而不給予上訴人訟費。 討論 22.雖然上訴人已放棄法庭命令的上訴,但裁判官是否正確地發出法庭命令與訟費命令的上訴有着密切的關係,因此本席會就這一個議題作出討論,及會參考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之前存檔的書面陳詞中所提出的理據。 23.馬大律師指上訴人已經因為他的精神健康問題,受到由一位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其授權人根據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2B條所發出的有條件釋放令所監管,即上文所指的院長命令,而裁判官在這個情況下仍然頒布法庭命令是錯誤的做法。 24.他強調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院長命令及法庭命令本質相同,及忽略了法庭命令更具「入侵性」的事實,因為它的有效期為兩年,期間法庭有權更改命令內容,甚至將受監管人召回醫院,而它更限制了受監管人離開香港、移民或升學的自由。 25.本席同意裁判官指院長命令及法庭命令本質相同的看法,及不同意馬大律師所指法庭命令更具入侵性,因為院長及法庭都會基於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及有關的其他情況,在頒布命令時施加適當的條件,及在命令實施後,因着情況的改變將條件更改,只是就法庭命令而言,需由法庭作出決定,而非如院長命令般,由院長作出決定就可以了。 26.法庭命令的程序會涉及受監管的人,其親屬或監管人員,即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其授權人士向法庭作提出申請。這個程序是必要和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上訴人畢竟曾經作出傷及他人身體的行為。這個做法可以確保法庭命令能夠更有效地執行,及能更有效地確保上訴人遵從治療的規定,從而更有效地保障上訴人本身和普羅大眾的安全。 27.院長命令是根據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2B條所發出:
28.明顯地,這個條款的原意是授權一個院長,在病人在沒有觸犯任何法例,或做出任何觸犯法例的行為的情況下,仍然可以頒布這個院長命令。這亦解釋因何院長命令的執行方式有所不同。 29.法庭命令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1)與76(1) (a)及(2)(b)(ii)條所發出:
30.就法庭命令,《精神健康條例》第IIIB的第44D條有這樣的規定:
31.由此可見,就一個已經接受院長命令的人,法庭在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第44D條的規定下,仍然有權力作出法庭命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決定,基於上訴人曾經作出傷及他人身體的行為,因此有必要頒布法庭命令,俾能更有效地確保上訴人遵從治療的規定,從而更有效地保障上訴人本身和普羅大眾的安全。這一點,本席在上文已經指出。 32.本席有如此的看法,是基於法庭命令能更有效率地處理一個受監管的人違反命令的情況。如果一個受院長命令監管的病人違反命令的條件,及有關的院長認為有必要把這個病人召回精神病院的話,有關的院長可以以訂明的表格,將決定通知該病人或負責看管他的人[1]。如果這個病人不遵從這個決定的話,該精神病院的院長、人員或僱員,或獲該院長授權的人,可以將該病人扣押送回該精神病院[2]。由此可見,有權將該病人扣押送回精神病院的人,數目不會太多。在此情況下,如果該病人失去蹤跡的話,要執行院長的決定就會很困難。 33.法庭命令的情況不相同。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4I條,如果受法庭命令監管的人長期不遵守命令的規定,法庭在受監管的人,其親屬或監管人員提出申請後,可撤銷或修訂命令的條件。如果受監管的人失去蹤影,法庭當然可以運用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發出拘捕令,將違反法庭命令的受監管人帶到法庭,以決定如何處理他。相比於處理違反院長命令的機制,這個做法的成效當然高得多。 34.法庭頒布法庭命令之前所須作出的考慮,比院長頒布院長命令之前所需考慮的更全面,及更能夠符合病人和社會的需要。法庭所須要考慮的,除了病人的背景和精神健康的醫學證據之外,還要考慮社會福利署署長就病人的情況所提出的意見。法庭當然亦須要從法律的層面作出考慮,才決定是否頒布法庭命令[3]。這當然能更有效地防止命令被濫用,給予病人更多的保障。 35.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B,院長只需要從他個人的觀點,考慮病人刑事暴力的病歷和傾向,就可以決定是否頒布院長命令。他所考慮的層面,和需要聽取的意見,自然遠比法庭為少。這個比較寬鬆的處理方式,當然是因為院長命令所處理的一般都是沒有作出傷及其他人或犯法的行為的精神病人。 36.馬大律師指出感化主任在社會背景調查報告中,名言法庭命令並不適合於上訴人。他引述感化官的看法,認為上訴人對自己的精神病問題已有所醒悟,並且積極接受治療,因此值得相信上訴人,及尊重其意願,以一個較長遠的復康計劃代替一個法庭命令。馬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感化主任的意見,及沒有充分考慮其他處理上訴人的方法。
38.正如本席在上文所分析,裁判官就院長命令及法庭命令的見解並沒有犯錯。他明顯地亦已經考慮了上訴人的意願及感化主任報告中的建議,但最終沒有將其採納。這是一個正確的做法,因為感化主任報告其實並不全面。從報告的內容可以見到,他並沒有機會參考裁判官所提取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而他的報告中亦沒有提出任何精神科醫生就上訴人的精神健康情況所提出的意見。相反地,裁判官是作出了多方面的考慮,並且是參考了多份有關上訴人精神健康狀況的報告,才作出他的裁決。本席認為這個裁決是完全正確的,所以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39.就訟費的議題,上訴人及答辯人都正確地援引了Tong Cun Lin v HKSAR[5]所指出有關支付訟費的原則。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其實很清晰,一個被判無罪的被告人,除非有確實理由,否則不能剝奪他應得的訟費。確實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及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 40.在Tong Cun Lin一案中終審法院作出這樣的解釋(第535頁):
41.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而拒絕他的訟費申請[6]:
42.一般而言,當上訴人獲判上訴得直,或當被告人獲判控罪並不成立時,他理應獲得補償(即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有關控罪而付出的訟費)。除這一般原則外,視乎相關的情況,法庭亦可行使酌情權,拒絕給予成功的上訴人或被告人相關的訟費。在行使酌情權時,法庭必須審視上訴人或被告人的整體行為,包括上訴人或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他最初對調查人員所作的反應、面對指控時的應對、與及他的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等。當然,控方案情的強弱,與及上訴人或被告人是在何等情況下獲判無罪等,這些亦是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人或被告人的訟費的有關因素(見HKSAR v Tong Cun Lin [2000] 1 HKLRD 113, HKSAR v Hui Yui Sang [2006] 2 HKLRD 738等)。 43.馬大律師強調上訴人並沒有作出裁判官所指的行為。他指出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不服藥的背後原因是因為他主觀上認為自己已康復,及感到藥物會導致他不能專心學習,影響他大學最後一個學年的成績。 44.坦白說,本席並不明白馬大律師這一個理據的邏輯。上訴人的醫生一定會向上訴人解釋,及他一定明白自己的疾病是需要長時間服食藥物去控制。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說法,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停止服藥,可能會引致病情不受控制。很明顯他停止服藥之前,並沒有徵詢醫生的意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遵照醫生指示服藥是造成本案事件的原因,及認為上訴人的做法是自招嫌疑。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合乎法理和邏輯,沒有任何理據須作出干預。 45.其實,根據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確實是作出了控罪所指的行為,只是因為他當時的精神狀態而令到法庭作出無罪的特別裁決。明顯地,上訴人脫罪是基於技術的理由。這亦是一個不給予他訟費的原因。 46.總括來說,針對本案的情況,院長命令並不能如法庭命令般有效地保障上訴人本身和普羅大眾的安全。因此,把上訴人控告並帶上法庭,及由法庭最終頒布法庭命令,足證控方的做法完全適當和合乎法律。 47.香港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清[7]案中的評論,與本案的情況相關,值得將其節錄[8]:
48.終審法庭的說法完全適用於本案。在作出這方面的考慮之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毫無疑問是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而他無罪的裁決亦是基於技術的理由。 49.上訴理由不成立。 總結 50.訟費命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伍永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馬浩輝大律師代表 [1] 精神健康條例第42B(3)條。 [2] 精神健康條例第43(5)條。 [3] 精神健康條例第44D條。 [4] 上訴卷宗第22至23頁裁斷陳述書第22至24段。 [5] (1999) 2 HKCFAR 531。 [6] 上訴卷宗第23至24頁裁斷陳述書第27至30段。 [7] (2022) HKCFA 13。 [8] 第5至6及8至11段。 [9] Cap 492. [10]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535; HKSAR v Chan Yau Hei (FACC 3/2013, 20 May 2014), [6]; HKSAR v Pang Hung Fai (No 2) (2015) 18 HKCFAR 1, [3]-[4]. [11]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535. [12]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16]. [13] Ibid. [14] Ibid, [17]: dishonest conduct; HKSAR v Chow Nok Hang (FACC 12/2012, 18 March 2014), [8]: conduct interfering with the exercise of free speech by others “roundly condemned by each member of” the Court; HKSAR v Wong Tak Keung (No 2) (2015) 18 HKCFAR 158, [12]-[13]: savage beatings administered to a 15 year old drug courier in Australia (and thus not indictable in Hong Kong). [15] HKSAR v Chan Yau Hei (FACC 3/2013, 20 May 2014); HKSAR v Wong Tak Keung (No 2) (2015) 18 HKCFAR 158. [16] HKSAR v Wong Tak Keung (No 2) (2015) 18 HKCFAR 158, [15]. [17] 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No 2) (2014) 17 HKCFAR 575, [10]-[11], [20]. [18] HKSAR v Wong Tak Keung (No 2) (2015) 18 HKCFAR 158, [6];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16];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16]-[17]; Qamar Shera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696, [18]. [19]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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