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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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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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潘麗冰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六項蓄意意圖逃稅或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或授權他人擬備或備存虛假的賬簿或其他紀錄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f)條。六項控罪橫跨02/03至07/08六個課稅年度。被告承認她於涉案期間,她身為天明國際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的董事,蓄意意圖協助天明逃避有關控罪之課稅年度的利得稅,而擬備或備存或授權他人擬備或備存虛假的賬簿,即虛假地擬備備存或授權他人擬備或備存天明的賬目。於天明的賬目中虛假地表示向某些供應商支付貨款,從而誇大天明的購貨額,並減少天明在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2.案情指出,被告人與她的丈夫曾先生是天明的擁有人,曾先生負責天明的銷售工作,而被告人則負責接收客戶訂單,向供應商採購,處理公司的賬務工作。於案中被告使用大量的虛假發票,誇大天明的購貨額,從而減少天明於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蓄意逃避天明應付的利得稅。案件涉及合共三百九十七張虛假發票,被告使用有關的虛假發票,於案中共少報了5,772,691元應評稅利潤,而少交的稅款為965,276元。上述數字的細分,就著控罪一,被告人使用虛假發票,從而誇大了購貨成本1,582,413.50元。因被告誇大了購貨成本,於控罪一所涉及的2002/2003年課稅年度,天明向稅務局報稱天明該年的損失是252,920元。但事實上天明於該年是有盈利,而被告因使用虛假發票,稅局於該課稅年度是少收了212,718元的稅款。 3.於控罪二的有關課稅年度,即2003/2004年,被告人使用同樣手法,即以虛假發票誇大天明的購貨貨款,最後天明向稅局報稱該年天明損失了341,174元。而事實上天明於有關賬項誇大了購貨貨款2,090,535元,稅局是少收了天明稅款306,138元。 4.就著控罪三,即課稅年度2004/2005年,同樣地被告人使用虛假的發票,誇大了天明的購貨貨款。被告人於該課稅年度誇大的購貨貨款數目達1,478,534元,天明向稅局報稱該年天明損失454,257元。稅局因天明的瞞稅行為少收了179,248元利得稅。 5.於控罪四的2005/2006課稅年度,被告同樣以虛假的發票誇大了天明的購貨貨款,並向稅局報稱天明於該年損失239,110元,而事實上被告誇大貨款的數目達1,044,670元。稅局因被告人的瞞稅行為少收了天明140,973元利得稅。 6.就著控罪五之2006/2007年評的課稅年度,被告以相同手法以虛假發票誇大天明的購貨貨款。於該課稅年度被告人向稅局誇大天明的購貨貨款達710,004元。被告向稅局報稱天明損失了168,891元。但事實上天明於該年是有盈利,稅局因被告人的瞞稅行為少收了天明94,694元利得稅。 7.就著控罪六所涉的2007/2008課稅年度,被告同樣以虛假發票誇大天明的購貨貨款,誇大的金額為404,381元,被告向稅局表示天明當年的損失是81,494元,但事實上天明是有盈利,稅局因被告人的瞞稅行為,少收了天明31,505元利得稅。 8.稅局是於2009年3月搜查天明的辦事處,並發現涉案三百九十七張虛假發票。稅局其後向有關發票上的公司進行調查,發現有關的發票均屬虛假。於案中,被告自2002/03年,自2007/08年課稅年度,被告人合共誇大天明的購貨貨款為7,310,537.50元,並少報了5,772,691元天明於期間的應課稅利潤。而稅局因天明的瞞稅行為而少收的利得稅為965,276元。經調查後,稅局按前述的計算向天明追收天明應付而未付的利得稅,但天明就著2003/04至2007/08年的評稅提出反對,只就著2002/2003年的利得稅繳付了212,718元給稅局。稅局其後是需從天明的一欠債人追回45,515.62元,及按《稅務條例》第76條,從天明的銀行戶口取回稅款部分。按少收的利得稅總額965,276元,扣除最後天明向稅局繳付的212,718元,及稅局從天明的欠債人及銀行戶口所追回的45,515.62元,最後天明仍欠稅局707,042.38元應付而未付的利得稅。 9.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辯方輕判請求中呈遞了大量的求情信函,信函是被告人的丈夫、子女、親人、朋友替被告人撰寫。辯方亦呈遞了有關被告人的一些醫療報告,指出被告人近年是患有抑鬱問題,需接受精神科治療。 11.辯方亦呈遞了一些案例供法庭參考,他們包括律政司訴馬麗湖(譯音)及其他人、女皇訴吳永強(譯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白韻琴。辯方亦呈遞了兩宗由本席處理的判刑案件,其一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宏基,於該案上訴庭於上訴時駁回上判刑上訴,並確認原審的判刑。另一辯方呈遞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玉盈(譯音),最後一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易嘉麗(譯音)。 12.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辯雙方於案中呈遞的案例、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所呈遞的所有文件。就著案情而言,本案是一宗嚴重的瞞稅案件,於馬麗湖一案,上訴庭指出法庭於考慮量刑時應考慮之事項,就著犯案時間這考慮而言,本案涉案期間橫跨六個課稅年度,犯案時間是自2002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13日。就著被告人用以瞞稅的手法,案中涉及大量的虛假發票之使用,被告以虛假的發票瞞騙稅局,並以虛假發票之虛假內容輸進被告人天明之電腦會計系統內,被告的犯案手法可說是頗為精密,亦經過一定的計劃。法庭亦考慮了案中最終稅局仍未能向被告討回的利得稅逾七十萬元,而被告人合共向稅局瞞騙了達965,276元的利得稅。被告人是案中有關罪行的始作俑者,她必需就著她的犯罪行為負起全責。 13.法庭考慮了被告的家庭背境,法庭信納被告人家人替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中所說,被告人是一盡責的妻子、母親。但繳付稅項是被告人作為市民的最基本責任,但多年以來被告人以瞞騙的行為逃避繳稅的責任,便如眾多案例指出,干犯瞞稅行為的人是不能期望法庭會對他們仁慈輕判,辯方於輕判請求中亦接受監禁刑罰是案中唯一適合的判刑,法庭所需考慮的是刑期之長短。 14.法庭認為按案情而言被告於案中的犯罪行為,考慮了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犯案的時間、涉及的稅款,案情是較辯方所提出的盧宏基及陳玉盈更為嚴重。被告人承認控罪,她亦並無犯罪前科。法庭亦接受被告人家人於求情信函中替被告所說的好話,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給予被告人一貫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曾提出被告人過往作出了慈善捐獻,並呈遞了文件支持。法庭認為被告人於過往所作出的慈善捐獻,較諸被告人於案中以逃稅手法而逃避的稅款(即九十多萬)只是九牛一毛。法庭認為法庭不應因被告人過往的慈善捐獻而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初犯減刑以外的任何額外減刑。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認罪,已反映於三分之一刑罰扣減中。 15.辯方指被告人是案件被揭發後(即2009年至被控),期間被告人蒙受頗大的精神壓力,並最終患上抑鬱。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醫療報告,從羅醫生的醫療報告看來,被告人的精神困擾是來自工作上的壓力,如工作改變、天明的倒閉等有關,而非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羅醫生的報告內,就著被告的案件,與及案件對被告人有任何影響,實是隻字不提。當然法庭接納辯方於陳詞中所指,平情而論,被告人的壓力多少亦應與本案有關。控辯雙方就著本案的調查以致檢控提交了一時序表,控方指出當局於調查本案時,是需花上大量時間處理有關的虛假發票與虛假發票上所列公司,同名的公司為數不少,控方需花上相當時間搜集有關證據作出調查。辯方最後的立場是辯方並不是指控方於調查案件中有延誤之過錯,但平情而論,本案自被揭發,至最終帶到法庭是有數年時間,被告亦於期間蒙受了相當的壓力。辯方要求法庭因此於量刑時,給予被告人相應的刑罰扣減。 16.便如本席於盧宏基一案中指出,瞞稅的罪行偵破絕不容易,稅局是必須倚賴納稅人誠實報稅而作出適當的評稅決定。若瞞稅行為變得猖獗,最終是會導致政府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作出核查。天明於涉案期間的六個課稅年度均有盈利,但被告人卻貪得無厭,連應負的基本責任亦不願負上。訛稱天明於多年以來一直是有虧損。對於被告部分親友於求情信中指被告人是出於一時貪念而犯案,法庭認為一時貪念是把被告人的貪念說得太輕,被告人是於長時間以虛假發票作出瞞稅的行為,法庭認為法庭需就著此類的瞞稅行為作出具阻嚇性的判刑。 17.法庭明白被告人家人對被告人的關愛及被告人的家人因被告人失去自由的感受,但被告人於犯案前便應先好好考慮一旦東窗事發,被告的家人便會失去被告人的照顧。 18.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即時監禁及罰款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就著六項控罪,法庭認為每一項控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5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她過往的良好品格,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0個月監禁。 19.就著被告人於調查期間所承受的精神壓力,法庭認為本案調查是如控方所指,需花上相當時間。自案件揭發至被告被帶上法庭,控方並沒有延誤調查或檢控之過失,但平情而論,被告人於稅局搜查天明辦事處,至被告人最終被檢控,中間應是蒙受相當精神壓力。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的一個月刑罰寬減,將刑罰從10個月進一步下調至9個月監禁。 20.就著每項控罪,法庭除監禁刑罰外,並判處被告人罰款150,000元,換言之控罪一至控罪六,每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9個月及罰款150,000元。罰款的總額是900,000元。就著刑期,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9個月之刑罰,應可反映案件的整體刑責,亦應已具備足夠的阻嚇性阻嚇後來者,及對被告人作出適當懲處,亦可使被告人於服刑期後盡早與家人團聚,繼續她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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