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振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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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1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1分 出席人士:Mr Terrence W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Geoffrey CHANG,由王東昇,鍾金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鍾振傑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本案控罪五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2.控罪五及控罪六均為處理已知道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清洗黑錢罪。控罪五及六的案發時間均為2012年1月某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間,控罪五涉及使用多張假花旗銀行現金券所購買的貨品,控罪六則涉及被告人於網上出售假花旗銀行惠康現金券所得的金錢。 3.經審訊後,法庭接受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經他所處理的假花旗銀行惠康現金券是虛假文書。但法庭裁定,就著控罪五及控罪六,就著被告人所知的事項,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涉及控罪五的貨物及涉及控罪六的金錢,是藉著使用及出售來源有問題的花旗銀行現金券而得來的財產。 4.雖然被告認為現金券是真的現金券,但法庭裁定被告人一直是盲目地相信他所相信的事情,忽略客觀存在而他亦知道的一些事情,如自1月某天開始至2月中經被告人處理的現金券面額總值達$1,000,000,它們全為花旗銀行惠康現金券,到期日期均是2012年2月29日。正常而言,有關的花旗銀行惠康現金券應是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持有人經購物賺取積分而換取得來,不應是如林先生所聲稱由銀行大批出售。 5.被告人一直對林先生公司的資料,地址,以至公司名稱等資料欠奉,交收現金券及貨物地點是一些如地鐵站外的地方。林先生及Marco一直不用紀錄被告人的身分證副本,以至要求被告人出示地址證明,於此情況下,他們便將大量的現金券交給被告人,信任程度不合常理。 6.及至2月1日,惠康亦設定每次使用現金券的數量上限是五張,並要求使用者出示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換言之,繼續替林先生工作,以現金券購買貨物便必須是花旗銀行信用卡的持有人,這樣的工作要求不合常理。被告人所賺取的佣金極其可觀,案中現金券數量之多,根本不可能是由信用卡持有人經購物賺取積分而換取。法庭認為,被告一直盲目相信他所想相信的,而忽視一切客觀因素的存在。 7.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於判刑前索取了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背景報告整體而言是對被告人作出了正面的評價,但被告人於報告中就著本案仍持否認的態度,他對他參與使用案中的現金券購買貨物,並於網上出售現金券賺取金錢的行為並無悔意,他一直視自己是受害人,被他人連累而涉及本案當中。 8.就著判刑,法庭考慮了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CACC 335/2010)一案,上訴庭就著處理清洗黑錢罪時判刑法庭所須考慮的事情。法庭謹記,本案最高的罰則為14年監禁。 9.法庭亦謹記,控罪五及控罪六所涉及的財產價值,案中被告人於犯案期間約使用了面額$1,000,000總值的現金券購買貨物,而就著控罪六,證據顯示被告人於網上出售現金券,涉及約面額$200,000的現金券。於案中,被告人是約賺取了數萬元的報酬,從證據中,證據清楚顯示,涉案的現金券是假現金券,即虛假文書,換言之本案清洗黑錢罪是涉及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當然,法庭於裁決中亦指出,證據未能顯示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有關的現金券為虛假文書。 10.就著案中兩項清洗黑錢罪名而言,法庭亦接受被告人本人並不是知情地進行清洗黑錢活動,即被告人是知道或相信有關的貨物及金錢是犯罪得益仍處理它們,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五及控罪六罪名成立的基礎是,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仍處理有關財產。如前述,法庭認為被告一直是盲目相信他想相信的事情 ─ 即他替林生以現金券購買貨物及將現金券於網上出售並無不妥。法庭亦接受,本案不存在著國際性的犯罪行為,當然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他以現金券購得的貨物最終是會以水貨形式於國內出售。 11.法庭認為本案的犯罪行為不屬於經精密計算,但卻仍具備一定的計劃及組織,而案中被告更招攬了他的朋友與他一起以信用卡使用現金券購物。被告人是於少於兩個月的時間多次使用現金券,於各區的惠康超市購買林先生指使被告人購買的貨品。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於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及被告人所作出的行為,即被告人以從林先生或Marco取得的現金券,按指示購買貨物,如洋酒、奶粉,被告人更於其後租用迷你倉放置收藏有關的貨物。他亦招攬他的朋友加入與他一起使用現金券購貨,他亦聘用司機替他運載購買所得的貨物。而就著控罪六,被告是將現金券於網上出售賺取百分之三的佣金。 12.法庭考慮了上述種種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本案雖非同類案件中性質最嚴重者,但監禁仍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就著控罪五而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4個月監禁,被告人是一初犯者,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法庭會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1個月。 13.控罪六涉及被告人於網上出售面額約200,000元的現金券,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5個月監禁;同樣,因被告人是初犯者,法庭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監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 14.法庭考慮了控罪五及控罪六的整體刑責,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是一初犯者,及刑罰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法庭認為一合共21個月的監禁已足以反映案中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命令控罪五及控罪六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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