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振傑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79/2013。
Case No.DCCC 81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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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振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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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2月8日上午10時33分

出席人士:Mr Terrence W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Geoffrey CHANG,由王東昇,鍾金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use false instruments)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3] 及 [4] 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with intent)
[5] 及 [6]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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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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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鍾振傑於案件開審前面對四項與虛假文書有關的控罪,控罪一為串謀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二至四均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二為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三及四為管有虛假文書。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四。

2.控方於審訊期間申請加進兩項清洗黑錢罪(控罪五及控罪六),辯方就著是項申請提出反對。法庭聽取雙方陳詞後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控罪五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而控罪六為一獨立控罪。被告否認控罪五及六。

3.控方證據來自三方面:一,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31及P36);二,證人證詞及65B書面證詞;三,被告人的三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4.辯方對三次錄影會面的呈納性提出反對,法庭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受爭議證據的呈納問題。法庭最後裁定控方就著特別事項已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三次錄影會面均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參與,被告人於相關時間並未遭任何警務人員施以武力威嚇、利誘或任何不當手段使被告人合作就範作出承認。法庭亦裁定,於本案並無足夠理據使法庭行駛剩餘酌情權將法庭裁定為被告人自願無逼壓下作出的三次錄影會面紀錄或當中部分剔除。

並無爭議之案件背景

5.花旗銀行保安及調查部副總裁陳詩韻小姐(即控方證人三)的書面證詞(證物P34A及B)及惠康集團保安及安全經理葉偉光先生(即控方證人一)的書面證詞(P32)指出,花旗銀行集團(下稱「花旗」)於2011年6月至9月期間舉辦了一信用卡業務推廣活動,花旗信用卡持有人:

(一)於2011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於星期五、六或日以花旗信用卡簽賬滿500元,可獲贈一張面額60元的花旗銀行版惠康超級市場現金購物券;

(二)於20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於星期五、六或日以花旗信用卡或簽賬滿500元,可獲贈一張面額70元現金券;

(三)此外,於2011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如每月購物簽賬滿1,500元,信用卡使用者可獲贈一張面額75元的現金券(見證物P34A第3段及答3)。

6.前述現金券只會以上述方式發贈給花旗信用卡持有人,不會以內部認購售予花旗員工或以折讓價出售,上述現金券均印有使用條款,包括「不可轉售及有效日期為2012年2月29日,逾期無效」(見P34A第3段及問答1、P34B第4段)。花旗於2012年1月初發現曾有人以偽造現金券到惠康購物,花旗與惠康於推廣活動初期,並無規定每次使用現金券的數量,亦無規定使用時須出示花旗信用卡。於2012年2月1日後,現金券使用方法更改為每次最多可使用五張,使用時,使用者必須出示花旗相關信用卡作登記或用以支付交易超出現金券面額之餘額(見P34B第5段及第6段、P32第4段)。

7.按承認事實(P31),偵緝高級馮健民(控方證人四)於2012年2月9日下午約5時05分,於旺角黑布街近奶路臣街喬裝買家向被告人以港幣1,200元購買八張面額75元及十張面額60元(即共十八張面額共值1,200元)的花旗銀行版惠康超級市場禮券(即證物P1)。P1後經化驗,化驗結果顯示P1是偽造的。

8.警方於2012年2月16日於被告牛頭角彩盈邨住所拘捕被告人。警方於被告住所撿取了:

(一)港幣13,000元現金(證物P2);

(二)三支白蘭地酒(證物P3);

(三)十八張面額港幣75元的現金券(證物P4);

(四)三張面額60元的現金券(證物5);P4、P5後經化驗,證實為偽造。

(五)一張持有人為Chung Wai Tak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證物P6);

(六)一張持有人為Chung Chun Kit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證物P7);

(七)一部三星牌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電池(證物P8);

(八)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電池(證物P9);

(九)一張購物清單(證物P10);

(十)一本寫有數字的簿(證物P11);

(十一)一疊惠康超市購物收據(證物P12);

(十二)一疊由惠康發出的持卡人存根(P13);

(十三)一張寫有名字的及住址的紙張(P14)

(十四)一份時昌迷你倉許可佔用協議書(P16)。

9.警員於同日帶被告到牛頭角淘大工業邨1樓時昌迷你倉搜查,於KB4087號倉,警方撿取下列證物:

(一)二百八十五支紅酒(證物P17);

(二)四十六支白蘭地酒(P18);

(三)二百九十五罐奶粉(P19);

(四)一疊共一千七百八十三張面額為60元的現金券(P20);

(五)一疊共一千七百五十四張面額為75元的現金券(證物P21)(P20及P21後經化驗,證實全為偽造);

(六)一沓惠康發出的持卡人存根(P22);

(七)一張寫有中文字及數字的紙張(P23);及

(八)八沓惠康購物收據(P24)。

10.被告於2012年1月22日向時昌迷你倉租用KB4087號貨倉,租用期為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月租為780元。被告獲發三套鎖匙及智能卡,其中一套從被告撿取的鎖匙及智能卡為證物P26。

11.警員於2012年2月16日於時昌迷你倉拍攝五十八張相片,P30為照片的相簿,連同對內容準確描述的內容作引。

12.控辯雙方同意案中證物的連貫性,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之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13.被告人之錄影會面紀錄為一混合性的陳述,綜合而言,被告指出:一,於2012年1月初被告從報章看到一則招聘行街買貨的廣告,被告人以電話與一林先生聯絡,林告訴被告人工作性質是以惠康現金券到惠康購買指定的貨物,工資為每小時50元,被告人可於翌日開始工作;二,被告從沒有與林見面,於與林電話傾談後,翌日被告按林吩咐到天后地鐵站與一名名叫Marco的男子會面。

14.被告人看到當時還有兩、三名參與購物工作的男子在場,Marco將一購物清單及一些面額不多於港幣3,000元的現金券交給被告人,著被告人以現金券於灣仔區的惠康超市購買清單上所列的洋酒。Marco是會於天后站等候被告人購貨後,到天后將貨交給Marco。Marco當時並吩咐其他購物者到別的惠康購貨,以免他們於同一分店購物。

15.被告人指,於初時被告人使用現金券是毋須出示信用卡,但過了數天,惠康員工開始要求現金券使用者出示花旗銀行信用卡。因被告人並無花旗銀行信用卡,他無法獨自使用現金券,他只好暫定購物活動,被告人後來與擁有花旗信用卡的友人梁漢榮一起到惠康購物,使用現金券購買貨品。

16.及至2012年1月被告人的父親替被告人成功申請了一花旗附屬信用卡,被告人便以附屬卡及現金券繼續購物。被告人初時是以50元時薪替林及Marco工作,後來被告人改以賺取佣金方式替二人工作,被告人是以現金券購物,他起初佣金為購物價值的百分之七,至2012年1月中佣金增至百分之九,約一個月後,若購買的貨物為奶粉,佣金便會是百分之十二。林是會經Marco將現金券交給被告人及安排搬運購入的貨物,林並將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即證物P9)給被告人使用,被告人於以現金券購物後,被告是會通知林,林便會安排客貨車將貨物載走,林並會經客貨車司機將另一批現金券交給被告人繼續購物。除梁漢榮外,被告人其後亦以對分佣金形式邀請了其他人士一起以現金券購物,被告人並以日薪聘請了一劉子峰為司機,以客貨車把購買的貨物運給Marco或被告人的居所或迷你倉。

17.被告人一向相信現金券是真的,原因是惠康一直沒有懷疑現金券的真偽,被告人亦看見現金券上是有水印,林曾告訴被告人,現金券是林的公司以折扣價向花旗銀行大批購入,購得的貨物是會以水貨形式運返內地出售。

18.被告承認,按他認知,如本案的現金券通常是以用信用卡簽賬累積積分換取,就著迷你倉的租用,被告人指,因其後購貨量漸大,被告的居所已無法容下所購下的貨物,被告與林商量後,被告人自資以月租750元租用了本案的時昌迷你倉貨倉,以便儲存他以現金券購得的貨物。迷你倉的鎖匙分別是由被告人、梁漢榮及劉子峰保管。被告人除了現金券於惠康購貨,被告人亦有於網上放售現金券賺取差價,他曾售賣現金券給一名張紹楚的人士,被告人後來並邀請張加入替被告人以現金券購買洋酒。被告人是會將現金券及張紹楚應得的佣金交給對方。被告人指,自從2012年1月至被告人被捕期間,被告從林接收了面額共逾$1,000,000現金券,而被告人以現金券購物賺取了約70,000至80,000元港幣的佣金。被告人指,他沒有向招聘他的人提供住址證物及身分證副本,但Marco曾到被告人住址樓下跟被告人見面,被告人亦曾告訴對方他的住址。

控辯雙方就著特別事項的案情

控方案情

19.控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傳召了控方證人四馮督察、控方證人五警長46219(下稱「梁警長」)、控方證人六DPC54331(下稱「唐警員」)、控方證人七DPC51642及控方證人八DPC52879戴警員。馮督察除了以臥底買家身分向被告人購買十八張現金券外,於拘捕被告人當日,馮督察亦於時昌認出被告人為售賣現金券給他的人。唐警員是於2月16及17日向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紀錄面的警員,梁警長會帶警員於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控方證人七DPC51642於警方搜查時昌迷你倉當天於迷你倉協助唐警員處理被告人。

20.上述控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傳召的證人均否認他們曾如辯方所指,以武力威嚇、利誘或不當手段加諸於被告人身上。唐警員亦指出,被告人被捕後於牛頭角警署並沒有表現出睡眠不足、疲累的神色,亦沒有作出他精神欠佳的投訴或表示。

辯方反對理由

21.辯方於書面反對理由指出,馮督察於2月16日早上於時昌迷你倉,於唐警員及警員51642在場下以言語恫嚇及誘使被告人,著被告人說出事情真相。被告人並按馮督察指示致電林,嘗試誘捕林及Marco。被告人並指,唐警員於知道被告人精神狀態欠佳的情況下仍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就著第三次錄影會面,辯方指梁警長於開始會面前於商業罪案調查科一房間內曾作出要毆打被告的動作。

辯方案情

22.被告人於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作證,就著特別事項聆訊,被告人的證供基本上是如書面反對理由所載,被告人於一般事項選擇作證時並指出,案情基本上是如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他是一直相信現金券是真的,現金券是林的公司以折扣價向花旗銀行購入,被告一直於惠康超市按著林及Marco的指示購買,而惠康亦從沒有拒絕接納現金券,再者,現金券上亦有防偽水印,被告一直相信現金券是真的,他亦一直以「多勞多得」的心態工作賺取佣金。被告並指,會面紀錄中被告曾提及他共賺取七至八萬元佣金,但當中部分被告是需要與他的夥伴均分,被告自己實質只共賺取了三至四萬元佣金而已。被告並指,他從沒有懷疑林或Marco取得的現金券是從不法渠道取得,被告的夥伴亦對現金券購物賺取佣金的合法性從無懷疑。

特別事項證據的分析

23.就著特別事項證據的分析,法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馮督察、梁警長、唐警員、探員51642及戴警員的證供在重要環節上並沒有出現互相矛盾的地方,五位證人於辯方大律師仔細盤問下亦並無絲毫動搖。就著馮督察,法庭認為他並沒有如辯方所指有刪除諾基亞手電中有關林先生的電話紀錄的動機,明顯地,唐警員就著被告與林的通話是已作出了詳細的紀錄,就是馮督察删除手電的紀錄,作為拘捕及負責看守被告人的唐警員,既就著電話紀錄早已作出了他本人詳盡的紀錄,唐警員於庭上就著電話紀錄的證供亦與服務供應商的通話紀錄相符,馮督察若無唐警員合作,他根本不可能掩飾被告人曾與林電話通話,警方於案中從電話服務供應商取得了諾基亞電話的通話紀錄,更顯示警方從沒有嘗試隱瞞被告人與林的所有通話詳情。

24.法庭認為馮督察於案中,早於2月9日便從被告人購入共十八張的假現金券,他亦於拘捕被告人當日便認出被告人是早前售買現金券給他的男子。馮督察並無動機如辯方所指於時昌迷你倉再恫嚇、利誘被告人及指示被告人如何與林接觸,嘗試誘捕林或Marco。法庭認為馮督察於成功試買及對被告人已掌握了一定的實際證據下,他根本毋須冒險於唐警員及探員51642面前向被告作出恫嚇、利誘。

25.再者,辯方所指,馮督察向被告所作的恫嚇亦是匪夷所思。不爭議的是馮督察是以港幣1,020元向被告人購入面值1,200元的現金券,以1,200元現金購買面額1,200元的現金券,購買者當然會預期他們所購買的是真現金券,而並偽造。辯方所指,馮督察曾恫嚇被告說,若被告人不說出真相,那馮督察上庭時便會指控被告出售現金券時便早已說明現金券是假的,並吩咐馮督察使用時務必加陪小心,這樣的恫嚇根本與馮督察須使用1,020元購買面值1,200元的現金券的事實無法磨合,試問有誰會明知1,200元面額的現金券是偽造的仍會以1,020元購買?辯方指,馮向被告所作出的恫嚇的內容根本是有違常理,法庭信納馮督察的證供是可信可靠,他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如辯方所指的恫嚇、利誘或誘捕行為,馮亦並沒有如辯方於陳詞中所指對諾基亞電話作出刪除通話紀錄的作為。

26.法庭信納唐警員的證供可信可靠,他於作證時對被告人與林的電話通話就著次數時間並沒有半點隱瞞,他的證詞亦與供應商的通話紀錄吻合,唐的證供亦顯示他本人就著被告何時以諾基亞與林通話作出了書面紀錄。法庭信納唐警員就著被告人與林電話通話這環節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27.就著警方既已拘捕被告人,何以警方仍會讓被告人管有諾基亞電話,法庭認為唐警員庭上的證供亦是合符情理,明顯地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與警方表現合作,警方亦一直知道林先生的存在。於知道被告人是以諾基亞電話作工作之用,警方讓被告人保管諾基亞電話的方法好使於林致電被告時被告或可與林、Marco接觸安排對方出現,讓警方對他們一網成擒是一合符情理的安排。至於電話應由唐警員或被告人本人保管,唐警員當時的判斷是讓被告人保管諾基亞電話,這亦是無可厚非,唐是當時負責看守處理被告人的警員,他應可判斷當時的被告人是否與警方合作,將電話交給被告人保管,方便被告人保持與林的聯絡是否合適的決定。再者,唐一直在被告身旁,他亦不會擔保被告人會不當地使用諾基亞電話,如對林通風報訊。

28.法庭認為唐警員按當時的情況,他是會於被告人成功引出林或Marco後才有需要向上級(包括馮督察)報告或尋求進一步指示。於被告人仍未成功引出林或Marco前,唐警員毋須刻意向馮督察或其他上級提及被告與林的通電。當時於時昌迷你倉,唐警員、馮督察及在場的警員是各自有他們各自的工作,如無突破,如被告人經電話成功引出林或Marco,唐警員不向馮督察報告或請示,並不構成辯方所指的不合理之處。

29.如前述,唐警員就著被告與林的通話次數、時間均於電話供應商的電話紀錄吻合,唐亦就著被告人與林的通話作出了他自己的紀錄。本席信納唐警員並無篡改諾基亞電話通話紀錄,事實上,案中並沒有證據清楚顯示諾基亞電話就著被告人與林的電話紀錄曾被人刪除部分,諾基亞電話的通話紀錄看不到11時36分林的來電的原因實在不明,但明顯唐警員並沒有隱瞞被告人與林的通話。法庭亦認為,唐本人既已紀錄了相關的電話接觸,他於庭上作證時亦顯示他並沒有隱瞞有關電話通話的存在,那他更不會讓別人刪除諾基亞電話中有關被告人與林的通話紀錄。

探員51642(即控方證人七)

30.探員51642清楚供述,2月16日他協助唐處理被告人期間,被告人並沒有遭馮督察或任何警務人員以武力、恫嚇、利誘對待。探員亦清楚供述,馮督察及唐並沒有如辯方所指向被告人了解案情及指示被告人如何接聽及使用諾基亞電話。被問及至被告人離開時昌迷你倉,除唐警員外,現場是有誰協助唐警員看管被告人。探員51642雖答說馮督察亦在場,他同時亦指出,他亦不能肯定馮督察曾否離開迷你倉4樓,就是有亦不出奇,他本人亦不能肯定馮督察是否大部分時間在被告人及唐警員所在的迷你倉4樓。就著馮督察是否大部分時間留在迷你倉4樓,探員51642亦指出,他不是一直望著馮督察。於馮督察離開探員51642視線後,馮督察到了哪處,探員本人亦不清楚。綜觀探員51642的證供,法庭認為他的證供並不支持辯方所指探員的證供是與唐警員及馮督察的證供存在出入。綜觀探員51642的證供,法庭信納他的證供是誠實可靠,並在重要環節(即被告曾否遭警務人員恐嚇、利誘)支持唐警員及馮督察的證供。

31.法庭認為梁警長及戴警員均是各案自己獨立的記憶作實,在一些不重要的情節上,二人的證供出現出入,如於被告進行入指模手續後,警長曾否出現於指模房並不是一重要的細節,二人的證供在上述細節上出現出入並不影響二人就著梁警長曾否舉手作勢要打被告人這環節的證供。在上述環節,二人的證供清楚肯定,並沒有絲毫動搖,法庭認為梁警長及戴警員的證供均是可信可靠。

32.就著被告人於特別事項的證詞,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法庭認為被告人就著他與林先生通話這環節上的證供明顯不可信及不可靠,被告明顯於庭上說謊,而最終被供應商的電話紀錄揭破。被告於初時供述,他與林曾共有四次通話,即於時昌迷你倉他收到林的來電,並與林作短暫交談,當時林詢問被告是否在工作,而被告則回答林說他當天沒時間工作,其後電話掛斷。第二次電話通話是於被告人與馮督察詳細討論如何誘捕林或Marco後,被告人於第一次電話後約十五分鐘便按馮督察的指示致電給林先生。

33.被告作證時他是繪聲繪影地描述,馮督察如何於第一次林來電後與被告人商討以何種手段引林及Marco出來,讓警方將他們一網打盡。他亦繪聲繪影地描述,他又如何按馮督察的指示致電給林,嘗試引林或Marco出來。被告供述,他於16日下午四時多第三次與林通話,當時是被告致電給林,而第四次則是於下午五時多林致電給被告人。但於控方找到電話服務供應商的電話通話紀錄後,紀錄顯示被告所指的第二次電話通話根本並不存在,被告人便更改他的證供,被告改稱他所說馮督察指導以電話通話誘捕林實是於第一次林致電給被告人之前發生。

34.法庭為被告人並不是因記憶出錯而出現證供上的誤差,而是他是編作謊言虛構他指稱馮督察透使被告人以電話安排林或Marco出現讓警方將他們拘捕一事。此外,被告人於作證時,他供述,於2月16日早上於時昌迷你倉,控方證人四(即馮督察)曾對被告人聲稱,若被告人能成功引林或Marco出來,被告人是可於庭上以控方證人身分指證林或Marco。若被告人一旦被法庭判處罪成,被告亦可獲較輕的刑罰。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時從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馮督察曾以上述「好處」誘使被告人,法庭認為,明顯地,被告人是於法庭一面作證,一面編作謊言。

35.法庭考慮了有關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法庭最後裁定,於所有相關時間並無任何警務人員以武力威嚇、利誘或任何不當手段加諸被告人身上。而被告人於接受警誡錄影會面時,他的身體亦並無被告聲稱的疲倦、精神不足的問題。法庭細心觀看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表現,法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如他作證時所聲稱疲倦、精神欠佳的表現,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證供所說,他是因拘捕前的晚上觀看足球比賽沒有睡眠,精神欠佳。法庭亦不相信控方證人唐警員是於明知被告人精神欠佳下,仍向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36.法庭考慮了就著警誡錄影會面警方於錄影會面時並沒有以清洗黑錢罪名對被告人施行警誡,但法庭認為警方並沒有就著清洗黑錢罪名警誡被告人並不構成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不利高於其證據價值,法庭亦不應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或當中部分剔除。

一般事項證據分析

37.就著一般事項,法庭給予65B書面證人供詞全面證據比重,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葉偉光先生及花旗銀行的控方證人三陳詩韻女士他們的證供均是可信可靠,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二印刷商蔡先生的證供可信可靠。蔡先生就著真現金券與及偽造現金券的質素,包括紙質、字體、印刷質素的分別作證。但法庭認為,整體而言,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三位的證供,對證實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關的偽造現半券是虛假文書這課題並無多大幫助。

38.控方於書面陳詞亦接受案中的偽造現金券的質素頗高,法庭亦認為單看偽造現金券的表面實難分辨偽造現金券是真是偽。控方亦接受,就著與虛假文書有關的控罪,控方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知道或相信有關的現金券是偽造,控方倚賴的是環境證據。

39.就著控方證人四至控方證人八的證供,法庭信納他們就著一般事項的證詞是可信可靠,法庭就著控方證人四至控方證人八的證供已作出分析,於此不再贅述。

40.就著被告人本人於一般事項的證供,被告人於一般事項作證時採納他就著特別事項的證供,他亦採納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辯解為事實所在,他並進一步解釋何以他從來沒有懷疑現金券是偽造或是以非法渠道取得。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亦不可靠。法庭認為被告人被問及他使用他父親的信用卡到惠康以現金券購物時,被告人的證供使十分迴避,他的證供可說是不盡不實。法庭不相信被告證供所說,他認為使用父親的信用卡到惠康以現金券購物並沒有問題,法庭亦認為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解釋很多是不盡不實。

41.法庭認為及至2012年2月1日,從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的書面證詞可見,當時惠康已要求使用現金券的人士出示花旗銀行的信用卡,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購買餘數金額,而惠康亦設定使用者使用現金券的上限是五張現金券。換言之,招聘被告人的林生以至林生背後的公司,他們只能夠聘請或招攬一些擁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的人士替他們工作,不論是以時薪或賺取佣金的形式,使用現金券的人本身亦必須擁有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法庭認為以這樣的模式工作而不引起被告人懷疑實是使人匪夷所思,試問有甚麼工作是會規定工作者必須擁有某銀行的信用卡而方可替林先生或林生背後的公司工作?法庭認為當惠康要求使用現金券的人士需出示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及以信用卡支付交易的餘數,於此情況下,被告人應懷疑何以林先生仍會繼續大量購入現金券。

42.按被告庭上解釋,林先生是會於使用一批現金券後再購入第二批現金券,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應清楚知道,只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持有人才能持著現金券到惠康購物。於此情況下,加上每次使用現金券的上限是五張,他仍會相信林先生所說公司是會使用完一批現金券後再購入另一批現金券繼續使用的解釋實是匪夷所思。被告人指,林先生跟他說,從惠康購得的貨物是會運返內地以水貨售出圖利,林先生營運的模式亦與水貨買賣的模式相符。法庭認為有關的貨物最終是會運返大陸以水貨出售圖利,與有關的現金券的真偽與及現金券是否來自合法渠道並沒有必然關係。有關的貨物最終會成為水貨運返內地那是一回事,至於現金券是真是假,是否來自合法渠道則是另一問題。

43.被告於作證時,他只著眼於他相信林先生是會將貨物以水貨運返內地出售,但林先生何從處取得大量金錢購買大量現金券,被告則沒有多加細想,但被告亦知道,一般而言,如案中的現金券應是信用卡持有人於購物賺取積分後才會得到,與林先生向被告所說現金券是大批以折扣價從花旗銀行購入便與被告人一貫認知現金券取得的方法不相符。

44.法庭認為上述種種均應會引起一合理的人懷疑現金券的出處是否來自合法渠道。法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中第17、第18段及第20段的分析。法庭認為,於案中被告人與他的夥伴經被告人處理了如面額1,000,000元的惠康現金券,而於約一個多月期間,他們便已賺取了七至八萬元的賺金,一直以來被告人並沒有林先生所聲稱的公司的資料,被告人亦沒有向林先生提供了他本人的住址證明,但林先生卻一直讓被告人保管大量的現金券。法庭同意控方所說,不論林先生及Marco對被告人與及被告人對林先生及Marco是有超乎正常及合理的信任,而被告人對現金券的合法性毫無懷疑之說,法庭實是難以相信及接納。

45.法庭謹記,控方就著控罪是富有舉證的責任,如辯方於陳詞中指出,就著控罪一至四,案件關鍵之處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他處理的現金券是偽造現金券?控方於案中亦同意,案中並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人必然知道或相信涉及的現金券是假的。控方亦同意,案中搜獲的現金券仿真度頗高,不容易辨認。當然,作為承辦印製真現金券的控方證人二,按他的工作經驗,他是可較輕易指出真與假的現金券的種種不同之處,但就著平常人而言,分辨真偽卻並不容易。

46.控方指出,林先生與及Marco斷不會輕易將大量現金券交給不知情的局外人,林先生及Marco將大量現金券交付被告人,並對被告人信任有嘉,這增加控方於案中所說,被告人是知道及最少相信現金券是偽造的。但法庭認為,假現金券本身是一些毫無價值的紙張,林先生及Marco將假現金券交給被告人就是東窗事發,林及Marco本身亦沒有多大損失,他們只是會失去一批毫無價值的假券而已。

47.法庭認為,考慮到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一直堅持相信他處理的現金券是真券,法庭認為整體證據未能足以使法庭作出結論 ─ 即被告必然知道或相信控罪一至四的現金券是假現金券,即虛假文書。

48.就著控罪五及控罪六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清洗黑錢罪」),關鍵處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以林或Marco交給他的現金券購買的貨物(即控罪五的標的物)和被告人已出售現金券所得的金錢(即控罪六的標的物)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於案中並不是指被告人是知道現金券是來自犯罪得益,控方所著眼的是被告人是應有合理理由相信。

49.上訴庭法官夏正民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龍潤顏及胡達輝(CACC 482/2010)一案判詞第52至54段指出:

“52. In the result, it is now well-settled that, to prove the actus reus of the offence, what must be proved is no more than the act of ‘dealing’ in the property that is the subject of the offence. To prove the mens rea of the offence, however, two things must be proved. First, that on the facts found to be proved, there are grounds that a common sense, right-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 would consider sufficient to lead a person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constitute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nd , second,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of those grounds.

53. On that basis, therefore, the necessary mental element of the offence can exist even if a defendant does not himself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constitute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provided that he knows of the grounds upon which objectively such belief is reasonably based.

54. The offence is a wide one, purposefully so. It means that a person who is asked to deal in property, invariably money, in circumstances which, on any objective analysis, would give rise to a reasonable belief that i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serious crime, is obliged to take thos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and to act accordingly. He cannot seek refuge in some alternative belief, even a plausible one, which happens to suit his purposes better.”

50.控方是必須證明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會處理的財產,即控罪五所指的洋酒、奶粉等物及控罪六涉及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利益的財產。上訴庭於另一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溫日貴(CACC 372/2008)一案,判詞31至33段是如此說:

“31. It is, we think, self evident that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something indicates a firmer state of mind than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suspect it. But that being said,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something rests on more slender evidence than being sure. Accordingly,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a person may hav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something even though those grounds leave something to surmise or conjecture. In the regard see George v Rockett 93 ALR 483 at 490, judgment of 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per Mason CJ, Brennan, Deane, Dawson, Toohey, Gaudron and McHugh JJ).

32. In summary, to employ the analysis of Judge Line, if a person, although he cannot know for certain, nevertheless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he may well be dealing in the proceeds of and indictable offence, and if that person goes ahead and deals then be commits an offence under s.25(1). This is so even if there also exis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some alternative scenario.

33. What cannot be ignored is that the money laundering is invariably a devious activity, its purpose being to appear what it is not. In our view, it would therefore undermine the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on if a person was able to ‘turn a blind eye’ to a reasonably held belief that certain property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by being able to focus instead on some alternative reasonably held belief as to its provenance.” Hartmann JA in HKSAR v Wan Yet Kwai(CACC 372/2008).

51.法庭亦採納原訟庭暫委法官黃崇厚法官於HCMA 305/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黎家豪及另外兩人一案判詞第80段至85段對有關罪行的詮釋:

“80. 裁判官應問自己的問題是:-客觀問題:一名『合理人』是否會認為案中存在某些因素或情況,足以令人相信相關財產代表犯罪得益;和主觀問題:第三上訴人是否知道這些因素或情況的存在。

81. 在考慮時,法庭應顧及整體相關證據。裁判官在評估第三上訴人是否可信和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所提及的事情,是應考慮的。不能忽視的,是第三上訴人和另兩名上訴人一樣,也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

82. 考慮時,法庭也應顧及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溫日貴一案的判詞。在該案,上訴法庭要考慮的其中一個議題是;如果被裁定的事實顯示:一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一個設想的情況(scenario)時,這是否意味那個人不能同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個設想的情況?

83. 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民說:有合理理由相信,相比有合理理由懷疑,是更為堅定的思維。不過,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不用建基於要令人肯定那樣強的證據的。即使帶有推測或猜測成分,視乎情況,一個人是依然可以有合理理由相信的。

84. 因此,即使一個人不能夠肯定地知道,但是,如果在顧及整體情況下,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是很有可能會是處理『黑錢』,而他依然去處理那些『黑錢』時,儘管當時存在著令他合理地相信那些並非是『黑錢』的事情或因素,他依然干犯了第25(1)條的罪行。

85. 如果一個人可以對令人會有合理地相信該財產是『黑錢』的事情或因素視若無賭,而只是將注意力集中於其他合理的信念時,便會削弱相關條例的效用。當然,是否合理,是重要的衡量標準。”

52.法庭認為黃法官的分析同樣適用於本案,法庭不同意辯方陳詞所說,以清洗黑錢罪控告被告人是會無限伸延罪行是與清洗黑錢毫不相關的情況。法庭同意控方陳詞的分析,涉及控罪五的財產(即如洋酒、奶粉等物)及涉及控罪六的金錢,它們均是與虛假文書有關的罪行的犯罪得益。不論被告是否知道有關的現金券是虛假文書,不爭議的是案中有關的貨品與及金錢是因使用虛假現金券而取得的財產。法庭不認為以清洗黑錢罪檢控告人是會有如辯方所指將控罪無限伸延的問題。法庭認為案中清楚顯示被告人以控罪五涉及的現金券所購買的貨物及與控罪六有關現金券出售而獲得的金錢均是犯罪得益。當然,法律上,控罪毋須證實事實上有關的財產是犯罪得益,只是證據上確是顯示案中的財產是從使用虛假文書有關的罪行而得來。

53.證據亦清楚顯示,被告人是處理了有關的財產,就著控罪五而言,被告與他的夥伴以現金券從惠康購買貨物後,被告將貨物交予林先生或Marco,將貨物儲存於被告其後租用的迷你倉或將貨物於雙方約定的地點交給客貨車司機,法庭認為上述已構成條例中處理這元素。而就著控罪六的金錢,被告出售現金券而得到金錢,他其後與林、Marco「對數」亦構成處理這元素。

54.案中就著控罪五及控罪六,關鍵處是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來自犯罪得益。法庭首先須考慮客觀問題,即一名合理的人會否認為案中存有某些因素或情況足以令人相信相關的財產,即控罪五有關的貨品及控罪六有關的金錢是代表犯罪的得益。法庭考慮了:

(一)自2012年1月至2月中,被告人處理了大量的現金券面額達1,000,000港元;

(二)現金券全為花旗銀行惠康現金券;

(三)現金券的到期日是2012年2月29日;

(四)一般而言,現金券應是信用卡的戶口持有人經購物賺取積分後換取或獲贈的,而不應由銀行以折扣價出售;

(五)被告人與林先生一直的交往期間,被告人對林先生所知確是不多,林先生公司的資料欠奉;

(六)貨物交收的地點除車站外,被告從沒有到林先生的公司看到林先生的公司是如何運作;

(七)被告人毋須提供他的身分證明副本或住址證明的情況下,便可從林先生或Marco取得大量的現金券,林及Marco對被告人的信任程度是不合常理;

(八)於2月1日之後,惠康已設下使用者每次只可使用五張現金券的上限,並要求使用者出示花旗銀行的信用卡,並以信用卡支付購貨餘額,至2月1日後,任何若再要替林先生及Marco工作,他們便必須是花旗信用卡的持有人,這樣的工作先決條件確是使用懷疑;

(九)上述買貨賺取佣金回報可觀;

(十)而現金券的數量之多,亦不可能是由信用卡持有人經購物賺取積分後而換得。

(十一)法庭認為上述的因素及情況,客觀而言,合理的人是必然會認為上述因素是足以令人相信,以現金券換取得來的相關財產,即控罪五的貨物如洋酒、奶粉、控罪六所涉及的金錢是與嚴重罪行有關,即現金券是偽造或以非法手段取得。

55.法庭認為,明顯地,本案是存在著合理的理由,使合理的人相信控罪五所涉及的財產及控罪六所涉及的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就著主觀問題,法庭認為上述種種客觀的因素及情況存在,而上述種種的因素及情況被告亦清楚知道,但被告人只是盲目地相信現金券是真的,及只顧著金錢的回報,以致冒險使用被告人父親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購物賺取佣金,就是於2月1日惠康及花旗設下上限五張,並必須出示信用卡的限制後,被告人仍盲目地相信他的工作並無任何不妥。

56.法庭於此再引述,黎家豪一案判詞84及85段:

「84. 因此,即使一個人不能夠肯定地知道,但是,如果在顧及整體情況下,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是很有可能是會處理『黑錢』,而他依然去處理那些『黑錢』的話,儘管當時存在著令他合理地相信那些並非是『黑錢』的事情或因素,他依然干犯第25(1)條的罪行。

85. 如果一個人可以對令人會有合理地相信該財產是『黑錢』的事情或因素視若無賭,而只是將注意力集中於其他合理的信念時,便會削弱相關條例的效用。當然,是否合理,是重要的衡量標準。」

57.法庭認為顧及本案的整體情況,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控罪五及控罪六的財產是很有可能是來自犯罪得益,被告人本人亦清楚知道前述合理理由的存在。雖然被告因他的執信 ─ 即現金券上是有水印、防偽,被告的夥伴一直對現金券的使用並沒有懷疑,林先生向被告解釋說現金券是購自花旗銀行,貨物是用作水貨運返內地圖利,被告多次於惠康購物亦沒有問題。但被告人卻對客觀存在的事情,即前述的合理理由視若無賭,自2月1日開始上限設下為五張現金券,使用者須出示信用卡後,亦沒有令被告人懷疑何以超市及花旗需要增加上述的要求,被告仍是執信於其他合理的信念,即如水印、惠康繼續接受被告人的現金券、被告人繼續相信林先生。法庭認為,就著主觀問題的答案時,被告人是知道案中是存在合理理由使人相信有關的財產是代表犯罪得益。

58.按前述的理由,法庭於案中的裁決是控罪一至控罪四罪名不成立;控罪五及控罪六,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五及控罪六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五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79/2013。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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