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魏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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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每項罪名罰款2,000元,和必須繳交附加費。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6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72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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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魏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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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7日
判案日期: 2013年2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3月6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了以下兩項控罪:

(一)ESS7201/2012: 處身於港鐵已付車費區,持有一張特惠車票(已記錄殘疾人士身份的個人八達通),但不符合發出該車票的任何條件,又未付或拒付按照港鐵附例第15(1)(d)項所徵收的500元附加費[1];及

(二) ESS7202/2012:在鐵路處所被港鐵人員合理地懷疑觸犯鐵路附例而提出要求時,沒有提供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資料[2]

2.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每項罪名罰款2,000元,和必須繳交附加費。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3.在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每項控罪的罰款都下調為1,000元。上訴人共須繳交罰款2,000元。

4.本席當時表示,會於之後交待判決理由,本席現在以這判決理由書予以交待。

案情

5.上訴人在金鐘車站入閘時,特惠車票指示燈亮起,一名港鐵人員要求上訴人出示車票,他出示了一張殘疾人士八達通卡,經查驗後,發現上訴人並非符合殘疾人士車票發出條件的人,是不能使用該特惠車票的。人員向上訴人解釋他已違反港鐵附例,須繳付500元的附加費。上訴人拒絕繳付。

6.人員於是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和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上訴人拒絕提供地址和電話。人員唯有要求警員到場處理。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7.在判處前,裁判官因為上訴人多番在庭上說三道四,對他的精神和心理健康有所懷疑,所以先聽取了精神科報告、心理報告、和感化報告。

8.根據精神科報告,上訴人可能患有適應障礙及抑鬱反應 [3],但沒有任何精神病徵狀。心理方面,沒有不正常。感化官不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兩項行為,不能姑息,應處以阻嚇性刑罰。

10.他也認為,若非上訴人承認控罪,否則每項控罪的罰款應為3,000元,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每項罰款定為2,000元。

上訴理由

11.在上訴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他因為這次事件,其實也被控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4],在裁判法院於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監禁兩個月[5]。後來就判處的上訴得直,改判為監禁兩個月,但緩刑12個月[6]

(二) 他現年56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已婚,育有一名智障的兒子。他因投資失利,經濟出現極大困難,債主經常臨門,妻子連家也不敢回。他現在每個月領取綜援5,000元,賴以維生,和養育兒子;

(三) 他因干犯本案引起的罪行,尋找工作出現困難。因為已有刑事定罪記錄,想當看更也不可以;及

(四) 他從報章得知,這種案件,有判處比他為輕的。

上訴判決理由

12.本席認為,裁判官最終判處上訴人罰款,是恰當的。以ESS7201/2012那張傳票所涉的控罪,有不誠實的成份,裁判官認為應該正視,是理所當然的。犯事的人,在被揭發後,依然不肯利用繳付500元便可了事的機會,多加事端,除非情況特殊,否則難望法庭寬大處理。

13.兩項罪行的最高罰則都是罰款5,000元。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來看,裁判官採用3,000元作為每項罪行的量刑基準,並非是輕的,但依然在合理範圍之內。

14.裁判官已經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了他適當的罰款金額調整。

15.有其他案件的判處較輕,對本席的考慮影響有限。每宗案件的情節和整體情況都不會盡同,判處也必然是考慮了該案的獨特整體情況而決定的。關鍵議題是:以本案的整體情況來說,恰當的判處是什麼。

16.上訴人曾提及,他使用的八達通卡,是他的智障兒子的,即使這情況屬實,這並非是減輕刑責的理由。

17.上訴人提出的第二和第三理由,並非可減輕判罰的充份理由。

18.本案有一項特別之處,是上訴人因同一事件也被控另一控罪,但是那項控罪因技術考慮以另一宗案件處理。出現這情況,於判處時,法庭理應顧及上訴人因同一事件被判處的總體刑罰。看來,在判處時,裁判官並不知道上訴人同時也被控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

19.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罰款金額可以因為上訴人在另一宗案件的判處,顧及整體量刑而作出調整。

20.在顧及整體量刑之時,不能忽視,上訴人之使用他人身份證,雖然源自同一事情,不過,罪行性質和本上訴案兩張傳票所涉的罪行是不同的,也並非是要干犯傳票所涉罪行的必然行為。

21.在顧及了整體情況,包括另一宗案件的最終判處、和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之後,本席認為,以兩張傳票所涉的罪行,判處總金額為2,000元的罰款,是合適的。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命令:每張傳票的罰款,下調為1,000元。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第14A及43條附例和其附表。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第42(1)及42(1A)(a)及43條附例和其附表。

[3]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ive reaction.

[4]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5]  ESCC 3532/2011.

[6]  HCMA 808/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