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魏寶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68/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February 2013.
2. 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每項罪名罰款2,000元,和必須繳交附加費。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
HCMA 7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7201-2號)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了以下兩項控罪:
2.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每項罪名罰款2,000元,和必須繳交附加費。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3.在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每項控罪的罰款都下調為1,000元。上訴人共須繳交罰款2,000元。 4.本席當時表示,會於之後交待判決理由,本席現在以這判決理由書予以交待。 案情 5.上訴人在金鐘車站入閘時,特惠車票指示燈亮起,一名港鐵人員要求上訴人出示車票,他出示了一張殘疾人士八達通卡,經查驗後,發現上訴人並非符合殘疾人士車票發出條件的人,是不能使用該特惠車票的。人員向上訴人解釋他已違反港鐵附例,須繳付500元的附加費。上訴人拒絕繳付。 6.人員於是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和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上訴人拒絕提供地址和電話。人員唯有要求警員到場處理。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7.在判處前,裁判官因為上訴人多番在庭上說三道四,對他的精神和心理健康有所懷疑,所以先聽取了精神科報告、心理報告、和感化報告。 8.根據精神科報告,上訴人可能患有適應障礙及抑鬱反應 [3],但沒有任何精神病徵狀。心理方面,沒有不正常。感化官不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兩項行為,不能姑息,應處以阻嚇性刑罰。 10.他也認為,若非上訴人承認控罪,否則每項控罪的罰款應為3,000元,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每項罰款定為2,000元。 上訴理由 11.在上訴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上訴判決理由 12.本席認為,裁判官最終判處上訴人罰款,是恰當的。以ESS7201/2012那張傳票所涉的控罪,有不誠實的成份,裁判官認為應該正視,是理所當然的。犯事的人,在被揭發後,依然不肯利用繳付500元便可了事的機會,多加事端,除非情況特殊,否則難望法庭寬大處理。 13.兩項罪行的最高罰則都是罰款5,000元。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來看,裁判官採用3,000元作為每項罪行的量刑基準,並非是輕的,但依然在合理範圍之內。 14.裁判官已經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了他適當的罰款金額調整。 15.有其他案件的判處較輕,對本席的考慮影響有限。每宗案件的情節和整體情況都不會盡同,判處也必然是考慮了該案的獨特整體情況而決定的。關鍵議題是:以本案的整體情況來說,恰當的判處是什麼。 16.上訴人曾提及,他使用的八達通卡,是他的智障兒子的,即使這情況屬實,這並非是減輕刑責的理由。 17.上訴人提出的第二和第三理由,並非可減輕判罰的充份理由。 18.本案有一項特別之處,是上訴人因同一事件也被控另一控罪,但是那項控罪因技術考慮以另一宗案件處理。出現這情況,於判處時,法庭理應顧及上訴人因同一事件被判處的總體刑罰。看來,在判處時,裁判官並不知道上訴人同時也被控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 19.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罰款金額可以因為上訴人在另一宗案件的判處,顧及整體量刑而作出調整。 20.在顧及整體量刑之時,不能忽視,上訴人之使用他人身份證,雖然源自同一事情,不過,罪行性質和本上訴案兩張傳票所涉的罪行是不同的,也並非是要干犯傳票所涉罪行的必然行為。 21.在顧及了整體情況,包括另一宗案件的最終判處、和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之後,本席認為,以兩張傳票所涉的罪行,判處總金額為2,000元的罰款,是合適的。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命令:每張傳票的罰款,下調為1,000元。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