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egfried Adalbert Unruh 對 史璧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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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席已閲讀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擬本。本席完全同意他所作的全面分析和各項結論,亦按他在其判詞結論段落所建議的方式處理此兩項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FACV 9/2006
Court
FACV
Date09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FACV 9 & 1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6年第9號及第10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4年第297號及第298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答辯人)
SIEGFRIED ADALBERT UNRUH
 
第一被告人
(第一上訴人)
HANS-JOERG SEEBERGER (史璧加)
第二被告人
(第二上訴人)
EGANAGOLDPFEIL (HOLDINGS) LIMITED
(聯洲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曉義

聆訊日期: 2007年1月15、16及18日

判案書日期: 2007年2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本席已閲讀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擬本。本席完全同意他所作的全面分析和各項結論,亦按他在其判詞結論段落所建議的方式處理此兩項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A.  與訟各方及各項爭議點

4.1992年9月19日,原告人(“Unruh先生”)與第一被告人(“史璧加先生”)訂立一份《協議備忘錄》(“該《協議備忘錄》”)。該《協議備忘錄》訂明,在某些情況下,Unruh先生有權獲支付“特別”。Unruh先生指稱該權利已產生,惟他未獲支付該特別花紅,因此入稟法院,向史璧加先生和第二被告人(“聯洲國際”,前稱Haru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追討該特別花紅。聯洲國際在發行股票上市買賣之前,由史璧加先生擁有。他仍然是聯洲國際的大股東。

5.史璧加先生對Unruh先生的申索提出抗辯,其基礎是,按照該《協議備忘錄》的正確解釋,特別花紅(或非分配的特別花紅)享有權並沒有產生。他還指稱Unruh先生並未履行該《協議備忘錄》下的“盡最大努力”責任,而履行該責任被指是Unruh先生得享任何特別花紅的先決條件。史璧加先生更採納聯洲國際的法律代表所提出的辯據,指該《協議備忘錄》是涉及分享訴訟成果的協議,因而無效和不能予以強制執行。

6.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辛達誠(當時官階)發出嚴謹而全面的判詞,駁回上述所有論點,並裁定史璧加先生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支付該特別花紅。[1]辛達誠法官判史璧加先生敗訴和須支付港幣25,027,447.13元及荷蘭盾290,288.15元連同利息及訟費。辛達誠法官在這方面的判決,獲上訴法庭一致裁定予以維持。[2]

7.至於並非該《協議備忘錄》的一方的聯洲國際,Unruh先生在審訊中倚賴他指稱曾與史璧加先生訂立的一項口頭合約。他指該合約於1995年5月底或6月初訂立,而史璧加先生既代表自己亦代表聯洲國際訂約,因此聯洲國際負上法律責任支付該特別花紅予Unruh先生;倘聯洲國際違責,史璧加先生仍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特別花紅。Unruh先生這部分案情論據不獲原審法官接納,在上訴法庭席前亦沒有再作探討。

8.原審期間,Unruh先生亦辯稱“共識不容反悔”原則適用,令聯洲國際不得否認其有法律責任向他支付特別花紅,從而使他有權獲得對聯洲國際的勝訴裁決。原審法官接納該陳詞,並判定聯洲國際須承擔法律責任,支付予Unruh先生港幣23,335,902.23元及荷蘭盾290,288.15元連同利息及訟費。這個判決數額較史璧加先生被判支付的數額少,因為原審法官接納聯洲國際可藉Unruh先生所欠的若干債項作抵銷,而史璧加先生則沒有這樣的抵銷可作。

9.原審法官就聯洲國際而作的裁決,獲上訴法庭以多數判決維持。石仲廉法官則持異議,認為聯洲國際方面的法律責任不能證明成立。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5條,批予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

10.在上訴中,與聯洲國際有關的主要爭議點是,根據事實是否產生“共識不容反悔”,若是,這能否使Unruh先生證實聯洲國際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特別花紅。其次,聯洲國際提出“分享訴訟成果”此一爭議點。此舉有點奇怪,因為該爭議點是針對該《協議備忘錄》可否予以強制執行的問題而提出,此問題顯然與史璧加先生的案情相關,但卻非顯而易見地與聯洲國際有關,因為聯洲國際既非該協議的一方,亦非根據該協議被訴。然而,公共政策可能使當事人不能提出“不容反悔”[3],而聯洲國際的論點似乎是[4],Unruh先生的“不容反悔”案情聲稱有一共識,而這變相把聯洲國際當作是該《協議備忘錄》或對等協議的一方,但由於公共政策反對分享訴訟成果協議,因此該種共識不能產生“不容反悔”。

11.不論如何,本院將要就史璧加先生的案情而審視關於分享訴訟成果的辯據;史璧加先生除了辯稱下級法庭在該《協議備忘錄》的釋義及其中的“盡最大努力”責任方面的裁決應予以推翻外,還倚賴分享訴訟成果方面的辯據。

12.本院在聆訊期間得到與訟各方的代表大律師的協助,謹此致意。Ashley Burns先生與司徒歷先生在庭上代表Unruh先生。資深大律師何沛謙先生與黃瑞紅女士在庭上代表史璧加先生,而資深大律師張健利先生與潘熙先生和林承演先生在庭上代表聯洲國際。

B. 事件主要歷程

B.1  ESCT及《特許協議》

13.Eco Swiss China Time Limited(“ESCT”)是一家香港公司,由Unruh先生創立,在關鍵時間亦由他全資擁有。該公司業務涉及生產和分銷腕錶和其他鐘錶產品。

14.1986年7月1日,ESCT與Benetton International NV(“貝納通”)和Bulova Watch Company Inc(“寶路華”)訂立一份《特許協議》(“該《特許協議》”)。據此,ESCT在支付專營權費的情況下獲允許製造和維修名為“Benetton by Bulova”的所謂“時尚腕錶”。該《特許協議》的有效期為八年;協議的各方同意在不遲於該有效期屆滿前一年,真誠地為延長該有效期而進行磋商。該《特許協議》還載有一項仲裁條款,選用在海牙的荷蘭仲裁協會(“仲裁庭”),並訂明荷蘭法律適用。

15.該《特許協議》的執行,看來為各方帶來了可觀的利潤。據Unruh先生稱,“Benetton by Bulova”成為全球第二大暢銷的腕錶品牌,其銷售量達每年500萬隻以上。

B.2  收購ESCT及展開NAI 1325 [荷蘭仲裁協會第1325號仲裁]

16.Unruh先生和史璧加先生在過往的商業往來中相識。1991年4月,史璧加先生考慮使聯洲國際發行股票在香港上市買賣。他開始與Unruh先生商討收購ESCT,以便將之注入聯洲國際,以達致發行股票上市買賣的目的。

17.然而,當此等商討正在進展之時,貝納通送達日期為1991年6月24日的通知書,表示終止該《特許協議》。貝納通指稱ESCT方面有各種錯誤作為,例如未經授權而將涉及鬧鐘的特許再作授予、不支付專營權費、提供內容不準確的帳目簿冊,以及為逃避支付專營權費而少報銷售數字。貝納通又倚杖以下事實,即ESCT旗下一家稱爲Eco Swiss SpA(“Eco Swiss”)的意大利附屬公司,於1991年4月10日遭米蘭法院委任接管人接管,而該附屬公司被指構成ESCT的資產中的主要部分。該《特許協議》的八年有效期本應直至1994年6月30日才屆滿,因此貝納通是試圖將之縮短約三年。

18.ESCT拒絕接受該等指稱,更於1991年6月28日在仲裁庭席前展開針對貝納通的仲裁(後來稱為“NAI 1325”仲裁)。ESCT於1992年3月2日交付申索陳述書,指明其在NAI 1325所尋求的部分濟助,包括:宣告該《特許協議》繼續具有十足效力;下令貝納通繼續履行該《特許協議》,包括就延長其有效期而展開真誠磋商;下令貝納通就其被指拒絕履行該《特許協議》“及相關不當行為”所引致的損害而支付賠償。ESCT同時尋求以下替代濟助:假如法庭裁定該《特許協議》不繼續生效,則ESCT尋求由以下情況引致的損害賠償,即被指的“拒絕履行[該《特許協議》]及相關不當行為[引致的損害賠償],包括涵蓋在該協議首段有效期間及預計的延展有效期間的未來利潤損失,而賠償金額將在第二階段的訴訟程序中予以證明。”

19.貝納通終止該《特許協議》,無阻史璧加先生進行收購ESCT。1991年8月至1992年9月期間,各方訂立一連串的協議,訂定Unruh先生出售其ESCT股份的各項條款,而該等條款隨各項新協議演變。

20.截至1992年9月19日,上述各份協議(包括該《協議備忘錄》,下文將更深入探討其確切效力)的實際效果可歸納如下:

(a)    Unruh先生將其全部ESCT股份分兩批處置(第二批的售賣附有條件)。第一批由12,996股組成(佔ESCT的已發行股本的49.98%),售予Haru Pacific Limited(“Haru Pacific”,一家由史璧加先生全資擁有的公司)。[5]該等股份其後轉售予聯洲國際。[6]第二批由13,004股構成,售予聯洲國際,但須符合條件才完成售賣,其中一項條件是在有關的仲裁中取得聯洲國際認為滿意的裁決。[7]

(b)    每批股份的買賣代價為象徵式金額港幣一元。然而,作爲整套交易的一部分,史璧加先生授予Unruh先生一項認購權,以港幣13,000,000元購買聯洲國際的已發行股份的2%,該筆款項由聯洲國際作為Unruh先生的帳戶代理提供予史璧加先生。此外,Unruh先生收取港幣1,000,000元現金,並獲給予另一項認購權,可按上市日發盤價購買聯洲國際的股本的額外2.5%。[8]Unruh先生已行使第一項認購權,但沒有行使第二項認購權。

(c)    史璧加先生成為ESCT的董事及主席。Unruh先生獲任聯洲國際的董事。

(d)    根據Unruh先生和史璧加先生之間的《服務協議》,在Unruh先生答應以執行董事之職致力發展聯洲國際集團業務的情況下,他在其三年任期內可獲支付月薪230,000元另加附帶福利。[9]

(e)   根據該《協議備忘錄》,他還必須盡其最大努力,就下述事宜協助ESCT,即“與所有涉及ESCT爲其中一方(不論以何種方式)且尚未解決的法律程序、申索及其他訟案有關的該仲裁及其他事宜。”[10]

(f)    此外,根據該《協議備忘錄》,假如ESCT在有關的仲裁中獲判給超過10,000,000美元的金錢賠償,則史璧加先生須向Unruh先生支付該賠償的其中一個份額作爲特別花紅,但這是受到條件限制的,對此下文將詳加審議。[11]

(g)    如因任何針對ESCT、Eco Swiss及/或Contempo SPA(ESCT的另一家意大利附屬公司)的申索而導致聯洲國際集團的任何成員(在有關的第二批股份收購完成後,ESCT亦將包括在内)的資產減值,則Unruh先生和史璧加先生必須共同及各別地負責就該等資產減值對聯洲國際作出彌償。[12]

(h)    Unruh先生和史璧加先生之間協定以平分方式履行對聯洲國際作出彌償的責任。[13]

21.上述第二批股份的收購於1992年12月24日成為不附條件。兩天前,仲裁庭以摘要形式將其在NAI 1325的初步裁決通知有關各方。該裁決實際上指:貝納通終止該《特許協議》之舉無效;該《特許協議》仍具十足效力,而貝納通必須繼續將之履行;及貝納通在拒絕履行該《特許協議》的情況下須支付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如未能協定,則在有關仲裁的第二階段進行評定。ESCT亦要求仲裁庭就貝納通繼續行該《特許協議》的情況而作出具體命令和處罰,但仲裁庭拒絕處理。聯洲國際顯然滿意有關的裁決,而一份日期為1993年1月21日的《確認備忘錄》亦得以簽立,其內容述明,截至1992年12月24日,載於有關股份收購契據的各項條件已獲符合。仲裁庭的正式裁決於1993年2月4日公布,該裁決稱為局部最終裁決(“局部最終裁決” ——  因損害賠償額尚未評定而屬“局部”)。

B.3  截至1992年9月19日當時各方的立場

22.本席於此有必要暫停描述事態發展,並轉而審視各方截至1992年9月19日(即該《協議備忘錄》的日期)的立場及他們顯然視爲重要的商業考慮。

23.聯洲國際收購ESCT的股份,實則是在收購一家其主要資產尚未變現的公司,因為這項主要資產包含ESCT針對貝納通而提出的仲裁申索,該申索須繼續進行直至取得成功結果,才能轉化為可予強制執行的裁決或有價值的和解安排。這項資產在金錢價值方面亦不確定,因為仲裁庭會否裁定貝納通無理地終止該《特許協議》以及(若然的話)會批予何等濟助,均屬未知之數,而會否導致損害賠償裁決或貝納通同意恢復並延長該《特許協議》及(若然的話)按何等條款如此行,亦無從知曉。

24.事實上,被收購資產的價值既未實現亦不確定,這對於Unruh先生的立場有兩個重要的含意。首先,這種不確定性,自然反映在他售賣其ESCT股份所收取的代價上。所以雙方協定,每批股份的代價只是象徵式的港幣一元。他即時獲得的財務利益,只限於獲支付港幣1,000,000元現金及有權得享聯洲國際已發行股份的2%,其價值為港幣13,000,000元。然而,他將獲得潛在財務利益,其價值須取決於該資產獲變現及量化後的價值。假如ESCT“就有關的仲裁”而獲得的“金錢賠償”超過10,000,000美元,則他將可獲分給該超出額的10%。

25.對Unruh先生來說,第二方面的含意是他在體現該資產的價值上擔當舉足輕重的角色,而這點顯然獲史璧加先生及聯洲國際認同。如上文所述,各方曾要求仲裁庭在仲裁的第二階段處理任何損害賠償的評定問題。這顯示各方清楚認同的是,即使他們在NAI 1325的第一階段獲判勝訴,這也不一定表示有關仲裁就此告終,因為很可能需要進行第二階段。此外,他們似乎亦已認同,涉及該申索的訴訟可能並不限於NAI 1325。有見及Unruh先生對於ESCT的事務的參與程度,不論在第二階段仲裁抑或在任何相關法律程序之中,能夠提供協助的,非他莫屬;而聯洲國際和史璧加先生無疑很想確保他會繼續提供這種協助。這解釋了為何他被要求承諾盡其最大努力,“就與所有涉及ESCT爲其中一方(不論以何種方式)且尚未解決的法律程序、申索及其他訟案有關的仲裁及其他事宜”而協助ESCT。把他的ESCT股份的代價設定為包括分享在有關仲裁中可能獲判給的金額的一部分,無疑是為了激勵Unruh先生在過程中努力爭取成果。

26.各方更認同收購ESCT帶來實際及潛在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涉及其意大利附屬公司的法律程序方面的法律費用。Unruh先生和史璧加先生接受,這種代表着為體現注入聯洲國際的資產的價值而招致的費用的法律責任,不應由聯洲國際集團承擔,而應由他們自己平分承擔。據此,聯洲國際獲給予這方面的法律責任的彌償。

27.最後,各方的原意是Unruh先生應把其在鐘錶業的經驗和專業知識運用於發展聯洲國際的業務。Unruh先生根據《服務協議》受聘履行這方面職責,並因而獲支付薪金及享有附帶福利。

28.上述彌償安排經由一份日期為1993年5月31日的契據(各方稱之為“Howard Lau契據》”)補充,其中Unruh先生和史璧加先生立下契諾,為針對Eco Swiss及Contempo的任何申索以及為任何由之而產生的任何費用或開支,向ESCT作出彌償。此彌償以港幣35,000,000元為限,有效期為兩年。同日,Unruh先生和史璧加先生另行簽立契據,同意平分承擔根據《Howard Lau契據》而對ESCT負有的任何法律責任。

B.4  聯洲國際上市、Unruh先生的身分及NAI 1616 [荷蘭仲裁協會第1616號仲裁]

29.1993年6月,聯洲國際終於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港交所”)上市。這是經歷一段漫長且為上述各份協議所見證的過程後的成果。

30.在Unruh先生被指名為聯洲國際的董事的影響下,公眾對上述上市的注意力,卻造成了反效果。1993年7月23日,代表聯洲國際和史璧加先生的西盟斯律師行(“西盟斯”)獲悉,港交所上市科即將獲告知,Unruh先生曾在德國被判一項刑事罪行成立,而他在香港從不曾披露此事。Unruh先生確曾於1976年在德國被判欺詐罪成立,並在監獄中度過1977至1979年。然而,原審法官裁定,根據德國法律,如果被定罪的人在定罪判決後15年內再沒有犯罪,則該項定罪即從所有正式紀錄中“清除”,該人亦有權獲視為無刑事罪行紀錄,此後任何人如披露該項已清除的定罪,即屬犯罪。不過,這約制並不適用於香港,而有關的披露(顯然是應一名與Unruh先生鬧翻了的前夥伴的要求)已妥為向港交所作出。

31.另一並無關連但性質相似的事件,涉及Unruh先生就Eco Swiss破產而在意大利被控以多項刑事控罪。該等控罪於1992年3月提出,而Unruh先生延聘意大利律師提出抗辯。原審法官裁定,Unruh先生早前已向史璧加先生披露該等控罪,但根據所得意見認為沒有必要在該階段向香港聯交所披露該等控罪。

32.不論如何,鑑於上述在德國裁定的定罪,聯洲國際終止了Unruh先生的《服務協議》,並於1993年9月9日撤去他在聯洲國際董事局之職。同年9月18日,他也終止擔任ESCT董事局成員。

33.儘管如此,各方顯然認爲,Unruh先生繼續提供協助,對於貝納通仲裁案的進行極爲重要。各方於是立即擬定一份《顧問協議》,以期對Unruh先生與聯洲國際的持續聯繫加以規範。該協議於1993年9月29日簽署,協議的各方為ESCT、史璧加先生、聯洲國際及Unruh先生(“該《顧問協議》”)。

(a)    該《顧問協議》敍述,就各項事宜,包括貝納通仲裁案及在意大利進行的Eco Swiss清盤訴訟,ESCT希望得到Unruh先生的服務。

(b)    該《顧問協議》為期兩年,於1995年9月30日期滿,而Unruh先生將因提供服務而獲支付合共港幣5,000,000元,此金額須以指明的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另加開支費及附帶福利。

(c)    該《顧問協議》還載有“無索償”條款[14],按此條款,Unruh先生確認他對聯洲國際集團或史璧加先生均無索償,反之亦然;但各方承認,這並不涉及Unruh先生根據該《協議備忘錄》第5條享有的權利。

34.聯洲國際正確地預期在與貝納通的糾紛中需要Unruh先生繼續協助。各方試圖磋商和解不果,ESCT和寶路華遂於1993年11月3日啓動NAI 1325的第二階段,尋求評定損害賠償及其他濟助。1994年1月31日,貝納通展開反擊,自行提起仲裁(稱為“NAI 1616”),除了要求仲裁庭宣告貝納通已正確地結束磋商外,亦提出反申索,追討賠償。

35.同時,與該等意大利法律程序相關的法律開支已經招致且不斷增加,Unruh先生須承擔其中一半,可是他沒有守約支付。關於聯洲國際是否有權根據Unruh先生提供的彌償保證而要求他作出支付,聯洲國際董事局於1994年4月26日獲西盟斯的余英仕先生提供意見。西盟斯認為,該《顧問協議》的“無索償”條款,結果使Unruh先生獲解除責任,無須就該《顧問協議》的日期前所招致的法律責任而向聯洲國際或ESCT作出彌償。余英仕先生在信中表示:

“依本人之見,根據載於該《顧問協議》的解除責任條款,對於ESCT或聯洲國際集團的任何其他成員在直至並包括1993年9月29日的期間的開支或法律責任,史璧加先生或聯洲國際集團的任何成員均不可以要求Unruh先生以任何方式負責。”

西盟斯還指出,聯洲國際無權把上述開支與Unruh先生可按該《顧問協議》收取的費用互作抵銷。

36.因此,聯洲國際可否向Unruh先生追討上述意大利法律程序中已招致的任何部分開支,是受到懷疑的。再者,載於《Howard Lau契據》的彌償責任,將於1995年5月30日因到期而終止,之後,聯洲國際可能缺乏法律理據,就已招致的開支及法律責任申索彌償。

37.根據該《顧問協議》,Unruh先生最遲須於1994年12月31日獲支付最後一期的港幣1,000,000元。直至該日,他原應根據上述彌償保證支付的法律和專業開支,另加已代他支付的某些個人開支,合共約港幣750,000元。ESCT要求將此金額從Unruh先生應得的最後一期付款中抵銷,而Unruh先生拒絕,但作出讓步,答應按ESCT的要求而訂立契據以確認上述法律責任,作為他獲全數支付該期港幣1,000,000元的基礎。

38.在此背景下,聯洲國際、ESCT和Unruh先生簽立一份日期為1995年1月5日的《確認契據》(“該《確認契據》”)。在該《確認契據》中,Unruh先生既確認對部分已招致的開支負有法律責任,亦確認對將來就該《協議備忘錄》所訂定的“涉及ESCT爲其中一方(不論以何種方式)…的…申索及其他訟案”而招致的一切法律責任的其中一半負有法律責任。該《確認契據》還訂明,聯洲國際有權將Unruh先生的現有負債及未來任何法律責任,從聯洲國際“將來須支付的特別花紅款額中”抵銷。此條款乃Unruh先生的“不容反悔”案情核心所在,本席將須詳加審議。

B.5   被指的口頭協議及與貝納通的最終和解

39.1995年5月2日,仲裁庭初步表達其在第二階段的裁決,隨後以日期為1995年6月23日的最終仲裁裁決(“該最終仲裁裁決”)加以確認。基於該最終仲裁裁決所解釋的情況,仲裁庭的裁決只限於評定就拒絕履行該《特許協議》的損害賠償。結果,貝納通被下令向ESCT支付這方面的損害賠償,金額為23,750,000美元,另加利息及訟費。寶路華則獲判給損害賠償2,800,000美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40.如前文所述,Unruh先生原本的部分案情論據是指,1995年5月或6月初,在獲悉仲裁庭初步表達的裁決後,Unruh先生與史璧加先生訂立關於聯洲國際向他支付該特別花紅的法律責任的口頭協議。該部分案情遭原審法官駁回,其後亦不再獲探討。

41.考慮到與Unruh先生的往事有關的議論曾分別於1995年5月18日及其後不久被傳媒及某些向港交所作出的匿名投訴重提,上述口頭協議被視為很不可能存在而遭拒絕接納,實不足為奇。除了上述一項於1970年代在德國裁定的定罪外,此時Unruh先生還身負一項在意大利裁定的定罪。1994年10月26日,他就一些條款與意大利當局達成協議,於是,在他作出若干付款的情況下,有關方面登錄一項定罪並頒令緩刑。

42.對於Unruh先生的往事可能對貝納通案的裁決造成影響,聯洲國際顯然既感尷尬,亦表關注。聯洲國際諮詢Shawn Conway先生(“Conway先生”),這位律師任職於在有關的仲裁中代表ESCT的荷蘭律師行Messrs Trenité van Doorne。Conway先生在一份日期為1995年5月18日的傳真文件中發表意見,認為貝納通一旦得悉Unruh先生的往事,便可能會“試圖利用這事作為拒絕延長該《特許協議》的事後理由”,甚至“試圖使終止協議方面的裁決作廢或抗拒執行該裁決。”然而,他顯然認為這種攻擊取得成功的可能性不大,並指出:

“既然Unruh 先生已即時被撤職,在‘商議’期間亦已不再是管理層一員,我們已做好準備反駁貝納通的辯據。”

43.在回應負面宣傳方面,聯洲國際於1995年5月27日通知港交所上市科,該《顧問協議》相當不可能於1995年9月30日屆滿後續期。同年6至7月,Unruh先生嘗試取得協議,以確保該《顧問協議》獲得續期,並確保史璧加先生代表自己及聯洲國際確認Unruh先生有權獲付該特別花紅,但Unruh先生不成功。該《顧問協議》遂期滿失效,惟法官裁定他其後確曾在有關的仲裁中繼續提供協助。

44.根據該《協議備忘錄》,該特別花紅的任何享有權,只在ESCT收到相關的金錢賠償後才產生。1995年7月當時,距離達至這樣的情況仍相當遙遠。1995年7月10日,貝納通在荷蘭法院掀起訴訟,力求使仲裁庭在NAI 1325的局部最終裁決及該最終仲裁裁決作廢。就此而言,一如Conway先生所料,貝納通試圖倚賴ESCT有超過一家意大利附屬公司破產以及Unruh先生經辯訴交易而於1994年10月26日被定罪的事實。貝納通亦同時循NAI 1616追究,就此而言,貝納通於1996年4月29日提出該等意大利破產案及Unruh先生在意大利被定罪。

45.最終,貝納通在各條戰線上全軍盡墨。1996年1月21日,荷蘭上訴法庭裁定,該等意大利破產案及有關定罪,與該《特許協議》無關。仲裁庭於1997年6月27日在NAI 1616發出局部最終裁決,裁定該《特許協議》仍具十足效力,而貝納通必須真誠磋商延長該《特許協議》。按一貫作風,貝納通再行提起法律程序,對該局部最終裁決提出質疑。貝納通還提出一項關乎《歐洲共同體條約》的論點,並一直爭論至歐洲法院席前。1999年6月1日,歐洲法院駁回貝納通所提出的質疑。1999年9月16日,荷蘭上訴法庭公布另一項裁決,駁回貝納通指“Unruh先生不披露其各項定罪即構成欺詐” 的指控。

46.此時,貝納通決定展開和解商議。此舉的成果是ESCT和貝納通達成日期為2000年3月31日的《最終和解協議》(“該《最終和解協議》”)。根據該《最終和解協議》,雙方在NAI 1325及NAI 1616以及“由之而生的各項司法程序”中均不承認任何法律責任,而此和解協議將“否定”NAI 1325的裁決;在這兩個基礎上,貝納通同意向ESCT支付分別為42,086,470.69美元及荷蘭盾22,902,881.55元的款項,此後雙方互不追究並相互放棄向對方提出任何“從[該《特許協議》]、各方就之而作出的行為、[相關]訴訟…,及其他事項產生的或與上述各項有關”的申索或其他訟案。換言之,此乃整體和解。

47.依據該《最終和解協議》,和解款額在簽立該協議的同時付予Trenité Van Doorne。日期為2000年5月16日的聯洲國際年報述明,在與貝納通的和解中已收取約港幣338,000,000元。Unruh先生得知上述和解安排後,催促史璧加先生按該《協議備忘錄》支付該特別花紅,但毫無結果。最終,他的申索於2000年6月29日被西盟斯拒絕。

48.四天後,於2000年7月3日,Unruh先生針對史璧加先生發出令狀,展開此等訴訟程序。然而,到了約16個月後,即於2001年11月9日,Unruh先生才申請許可加入聯洲國際作為本訴訟的第二被告人。

C.  史璧加先生的上訴

C.1  該《協議備忘錄》的相關條款

49.該《協議備忘錄》其中以下三項條款,與史璧加先生的代表所提出的兩項關於合約詮釋的辯據有關:

第1(h)條

“(h) ‘該仲裁’是指由ESCT於1991年根據特許協議的條款而在荷蘭展開的仲裁程序,該特許協議的日期為1986年7月1日,由[寶路華](1) 、[貝納通](2)及ESCT (3)就“Benetton by Bulova”品牌而訂立;…”

第4(A)條

“4 訴訟

(A) Unruh先生現承諾並與史璧加先生協定,盡他的最大努力,就與所有涉及ESCT爲其中一方(不論以何種方式)且尚未解決的法律程序、申索及其他訟案有關的該仲裁及其他事宜協助ESCT。”

第5條

“5 特別

每一方現同意須行使該方以聯洲國際的董事(但在受到其董事受信責任的規限下)或其他身分而可具有的所有權利和權力,以確保所有當事方訂立一切必需的文件(而該等文件須由聯洲國際的法律顧問擬備),使聯洲國際在下列情況下完成向Unruh先生支付特別花紅,但(根據聯洲國際所獲得的專業意見)情況須顯示,身為聯交所上市公司的聯洲國際進行上述付款看來屬合法和審慎,而該等特別花紅須按以下基礎計算﹕—

(a)  假如ESCT就該仲裁獲得任何金錢賠償,而該等賠償的金額少於10,000,000美元,則無須向Unruh先生支付該特別花紅;及

(b)  假如ESCT所獲得的任何該等金錢賠償的金額超過10,000,000美元,於此情況下,則須向Unruh先生支付有關賠償額減去10,000,000美元後的百分之十作為特別花紅。

但假如按照本條規定,聯洲國際不支付任何本須根據本條第(b)段而應支付予Unruh先生的任何特別花紅金額,則史璧加先生須以現金向Unruh先生支付任何該特別花紅金額。為免存疑,聯洲國際或史璧加先生依據本條規定而須支付的任何經議定花紅,須自ESCT任何收取產生上述支付該特別花紅的責任的賠償之日起計28天內支付。為免存疑,在計算該特別花紅利時,作為計算基礎的任何金錢賠償額,須為該等賠償在未扣除任何與之相關的開支前或在未扣除任何與之相關的稅款前的總額。”

C.2  史璧加先生在第5條的但書下的法律責任

50.在正常事態發展下,原可預期聯洲國際須負法律責任向Unruh先生支付經仲裁成功獲取的收益的一部分。由於任何這種收益是由作爲該集團成員之一的ESCT收取,因此原可預期ESCT或聯洲國際須就Unruh先生應獲支付的經議定份額而向他承擔法律責任,而該經議定份額乃作為他的ESCT股份的部分代價。

51.但事實卻不然。由於各方擔心(呈堂證據和該《協議備忘錄》的條款本身亦反映出該等顧慮)這種關連人士交易會引發繁苛的披露要求和可能受到足以對聯洲國際發行股票上市買賣造成不利影響的負面評論,因此各方於1992年9月19日接受,除非符合指明條件,否則聯洲國際不會就該特別花紅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因此,根據該《協議備忘錄》,聯洲國際只在下列情況下才須負上法律責任支付該特別花紅:

(a)    如聯洲國際已諮詢專業意見;

(b)    如按該專業意見,聯洲國際(應指透過其董事局)決定,其身為聯交所上市公司而支付該特別花紅的做法是合法和審慎的;

(c)   如聯洲國際的法律顧問已擬備必需的文件,以落實承擔上述法律責任;

(d)    如聯洲國際已經與所有必要的各方(顯然主要是Unruh先生)訂立該等文件;及

(e)    如果並只限於ESCT就有關的仲裁收取超過10,000,000美元的金錢賠償。

52.與訟各方的共同基礎是,除了(e)項外,上述條件從未獲符合,而且聯洲國際沒有如該《協議備忘錄》所預期般,負上支付該特別花紅的法律責任。Unruh先生的案情很簡單。他辯指,在這種情況下,須運用第5條的但書,因此史璧加先生須負上付款責任。這辯據獲兩個下級法庭接納。該但書的關鍵文字如下:

“但假如按照本條規定,聯洲國際不支付任何本須根據本條第(b)段而應支付予Unruh先生的任何特別花紅金額,則史璧加先生須以現金向Unruh先生支付任何該特別花紅金額。”

53.資深大律師何先生則提出相反論點,辯稱只有在聯洲國際已訂立相關文件以令自己在法律上有責任付款,但其後沒有履行該責任的情況下,上述文字才會使史璧加先生承擔付款責任。何先生認為這個解釋正確,因為觸發史璧加先生在法律上的付款責任的事件,是聯洲國際方面沒有“按照本條規定”支付“本須…支付予Unruh先生”的金額。何先生認為,除非聯洲國際已先承擔法律責任,“按照”該等關於產生法律責任的文件的條文付款,否則不可能有任何“須”由聯洲國際“支付予Unruh先生”的款項;而聯洲國際既然從來沒有負上這種法律責任,也就從沒違責,亦不產生史璧加先生的次位法律責任。

54.本席無法接納此辯據。首先,就文詞而言,正如Burns先生指出,第5條並不使史璧加先生在法律上的付款責任受制於聯洲國際因任何特定理由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沒有付款這一條件。第5條的文字不帶有這種限定條件:只要聯洲國際未能在ESCT收到金錢賠償後的28日內付款——不管理由為何,包括事實上聯洲國際根本從來沒有負上付款的法律責任——這便觸發史璧加先生在法律上的付款責任,但前提當然是有關賠償額須超越該但書第(b)段所設的門檻,即10,000,000美元。

55.何先生試圖提出異議,指這種釋義涉及不當地加插“因任何理由”一詞,令該但書解讀為“因任何理由而不付款”。這說法不能成立。若說有關條件是聯洲國際“因任何理由”而不付款,這並無加添或更改該條款的意思。這純粹是強調,只要聯洲國際不付款,便會無條件地觸發史璧加先生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本席完全同意原審法官的觀點,即何先生所提出的詮釋,涉及在無理據支持下重寫有關條件。按該詮釋,須在“不支付”一詞之前加插(如原審法官所構想的)[15]“在已訂立文件以支付該特別花紅之後違反該文件的規定的情況下”一句。這種詮釋確實加添了實質的限定條件,這在該但書的文詞中無處可見,亦無理可據。

56.史璧加先生的代表提出的詮釋,也使第5條失去任何合情合理的商業目的。這種詮釋使各方被認爲有意圖以立約方式,為聯洲國際在已信納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乃屬合法和審慎、並已進而簽立有關文件付諸實行下卻繼而不履行該責任的情況作出安排。然而,這種情況實際上完全不可能出現。有主張提出,該但書的用意是唯獨在該等或然情況一旦發生時向史璧加先生施加法律上的付款責任。本席謹再次同意原審法官的下述評論[16]

“…當有關的上市公司本身已訂立支付承諾後,便沒有合情合理的理由解釋為何Unruh先生會要求該上市公司的責任由個人擔保。另一方面,聯洲國際目前既沒有承諾付款,將來亦可能因法律或商業上的理由而無法自行作出承諾支付該特別花紅,Unruh先生就有充分理由要求史璧加先生提供個人擔保。”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在提述“史璧加先生提供個人擔保”時,其意是指史璧加先生接受根據第5條付款的主要個人法律責任。

C.3  按該《協議備忘錄》分享的金錢賠償

57.代表史璧加先生提出的第二項關乎合約詮釋的辯據,圍繞該《協議備忘錄》的預定涵蓋範圍。

(a)     Unruh先生根據該《協議備忘錄》而可能享有的權利,涉及“ESCT就該仲裁獲得[的]金錢賠償”。

(b)   何先生陳詞稱,第1(h)條下“該仲裁”的定義必須理解為專指NAI 1325,因為只有該項仲裁切合該定義的具體用詞(即已“由ESCT於1991年根據[該《特許協議》]的條款而在荷蘭展開”)。

(c)    他辯稱,ESCT因該日期為2000年3月31日的《最終和解協議》而收取的金錢是整體和解款項,故不能說是“ESCT就該仲裁獲得[的]金錢賠償”。事實上,要注意,該《最終和解協議》所訂明的其中一項條件是NAI 1325的裁決應當被否定。

58.因此,何先生的主要辯據是,該《最終和解協議》所訂的和解款項不受該《協議備忘錄》涵蓋,Unruh 先生從而無權享有該款項的任何部分。何先生的替代辯據,由於貝納通支付有關款項除了為着和解NAI 1325外,也是為着和解NAI 1616以及“由之而生的各項司法程序”,[17]因此Unruh先生充其量只能聲稱享有經攤分的款項,意思是,當所收取的款額超過10,000,000美元,而超出的金額可明確歸因於貝納通為和解NAI 1325而支付時,則在該限度內,Unruh先生才可聲稱有權獲支付該超出額的10%。何先生初時辯稱不可能作出上述分攤,但在聆訊時就經攤分的款額而提出各項建議。

59.何先生的辯據不獲原審法官接納。法官斷定,“用於該《協議備忘錄》中的‘該仲裁’一詞,所指的是稱為NAI 1325的仲裁,以及其所引致的所有法律程序,包括NAI 1616”。[18]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得出同樣結論,而他在這一點上的看法亦得到上訴法庭其他成員贊同。[19]本席同意該兩個下級法庭所達致的結果,惟同歸而殊途,本席所持的理據重點不甚在於“該仲裁”一詞的涵義,反而較在於該《協議備忘錄》所預定的適用範圍。

60.清楚的是,當該《協議備忘錄》的各方提述“該仲裁”時,他們確有考慮到NAI 1325(當時唯一存在的仲裁程序)。然而,本席不接納以下說法,即他們的意圖是,將任何可能由與貝納通就該《特許協議》而出現的、NAI 1325所緣於的糾紛引致的其他仲裁或司法程序,摒除於該《協議備忘錄》的涵蓋範圍之外。

61.由第1(h)條可見,各方在界定“該仲裁” 一詞時,並非單單提述有關的仲裁程序是在荷蘭進行及該程序於何年展開。更重要的是,他們具體地指出該仲裁由何等協議引發及所涉何事,即:“…根據特許協議而…展開的仲裁程序,該特許協議的日期為1986年7月1日,由[寶路華](1)、[貝納通](2)及ESCT(3)就“Benetton by Bulova”品牌而訂立…”。換言之,該《協議備忘錄》指出其所關注的是貝納通糾紛以及為解決該糾紛而展開的法律程序。該《協議備忘錄》並沒有試圖特別提述以某種為解決該糾紛而可能採取的仲裁、法庭或程序形式,藉以限制其實施範圍。

62.支持上述觀點的另一項因素是,當締約各方在該《協議備忘錄》中提述該仲裁時,他們的意向必然要視作曾受到ESCT在NAI 1325申索的濟助所影響。顯然,正如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20]裁定,截至1992年9月19日,在NAI 1325申索的濟助,包含由於貝納通拒絕履約及拒絕商討延展該《特許協議》的有效期而引致的所有形式的潛在濟助。原審法官如此表達其裁決:

“…必需牢記,NAI 1325的涵蓋範圍,一如ESCT在該法律程序的申索陳述書中所列明尋求的濟助。ESCT所尋求的,首先是一項宣告令,即宣告該《特許協議》須繼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其次是一項命令,即下令貝納通繼續履行其各項責任,尤其包括就延長該《特許協議》的有效期而進行磋商的責任。至於損害賠償,ESCT所尋求的賠償,不僅涵蓋對方拒絕履行該《特許協議》,而且亦涵蓋“相關的不當行為”,這必然包括任何違反就延長該《特許協議》的有效期而進行磋商的責任的行為。ESCT亦以交替形式申索損害賠償,就有關的拒絕履行協議而向ESCT提供賠償,而這種損害賠償特別表明涵蓋該《特許協議》首段有效期的餘下部分及其延長期內的未來利潤。因此,在NAI 1325,ESCT已經就該《特許協議》不獲延長有效期而指望得到金錢賠償。”[21]

63.雖然何先生試圖質疑該等裁斷,但該等裁斷無疑是正確的。即使仲裁庭後來確曾決定將NAI 1325的範圍局限於就拒絕履行該《特許協議》而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以及留待在NAI 1616處理就該《特許協議》不獲延長有效期而提出的申索,這事實也無助於支持何先生的論點。事實上,仲裁庭決定收窄NAI 1325的涵蓋範圍,已足以凸顯一項事實,即原先尋求的濟助包含該《特許協議》所引起的糾紛的所有方面。該《協議備忘錄》在此事實背景下簽立,強烈地意味著,雖然各方在該協議中提述當時存在的特定仲裁,但他們意指ESCT用以針對貝納通進行各項由該《特許協議》而生的申索的整個程序。

64.上述結論亦得到第4(A)條的措詞支持。該條款向Unruh先生施加責任,要求他盡其最大努力,不僅就“該仲裁”提供協助,而且亦就“與所有涉及ESCT爲其中一方(不論以何種方式)且尚未解決的法律程序、申索及其他訟案有關的…其他事宜”提供協助。這顯示各方必已知道,儘管截至1992年9月19日只有NAI 1325在進行中,但ESCT可能會成為其他申索及法律程序的一方。該《協議備忘錄》因而規定,只要該等其他申索及法律程序尚未解決,Unruh先生便須就之而盡其最大努力提供協助。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涵蓋ESCT“不論以何方式”成爲其中一方的申索及法律程序,這顯示各方沒有試圖將該“盡最大努力”責任限制至只適用於以任何特定形式進行的法律程序或申索。

65.何先生同意,第4(A)條向Unruh先生施加此寬泛的責任 —— 而該責任延伸至“該仲裁”以外的申索及法律程序。然而,何先生力陳,就第5條而言,該《協議備忘錄》旨在限制Unruh先生的報償,意即他只能分享NAI 1325的收益。這種不對稱的主張,實令人費解。假如各方藉第4(A)條認同該《特許協議》所引起的糾紛可能會使ESCT牽涉入NAI 1325以外的法律程序,並意識到有必要確保Unruh先生在與之有關的情況下亦盡其最大努力(而何先生的論據也不得不承認這一點),便沒有合情合理的原因以解釋為何第5條所提供的獎勵不應同樣適用於這種努力。

C.4   被指沒有盡最大努力

66.史璧加先生的代表提出的下一項論點,是指Unruh先生沒有按第4(A)條的要求而盡其最大努力,因此他沒有資格獲支付該特別花紅。該論點認為,履行“盡最大努力”責任是得享該特別花紅的先決條件。

67.史璧加先生已作訴的案情指,Unruh先生曾透過一個特定方式違反“盡最大努力”責任,即他沒有及時披露他在德國被定罪及在意大利被控各項控罪,而史璧加先生指稱該延誤對ESCT準備或進行該仲裁的工作造成損害。聆訊期間,何先生曾試圖發揮此論點,提出該等意大利控罪及該項德國定罪的“存在本身”,“加上”沒有將之披露,構成違反責任,並使貝納通得以拖延有關的法律程序。

68.本席認為,這個論點就連第一個考驗也不能通過,因為觀乎該《協議備忘錄》的文詞,言内言外均不意味着履行“盡最大努力”責任是獲支付該特別花紅的先決條件。史璧加先生在其案情論據陳述書中聲稱第4(A)條如是的狀況不受爭議,這一點的依據是Unruh先生在作供時所說的某些話。[22]然而,一項合約條款是否作為先決條件而實施,乃屬釋義問題,因而是法律問題。法庭須以客觀方式解答這問題,過程中不會考慮締約各方的主觀意見。

69.該《協議備忘錄》的結構,不支持上述“先決條件”論據。該特別花紅的支付,乃受第5條規限。就該條款而言,Unruh先生必須符合兩項條件,方有權獲得付款:(i)ESCT必須已在該仲裁中獲得超過10,000,000美元的金錢賠償;及(ii)聯洲國際沒有在ESCT收款後的28天内支付該特別花紅,而在此情況下,史璧加先生必須在該期間結束時付款。

70.由此可見,第5條使該特別花紅的享有權取決於有關申索取得重大成功,使ESCT獲得超過10,000,000美元的賠償。若然不取得該重大成功,則不論Unruh 先生是否已根據第4(A)條恰當地盡其最大努力,他也不會獲支付特別花紅。另一方面,假如取得該種程度的成功,而上述兩項條件亦已獲符合,則第5條視Unruh先生為已賺得特別花紅,其金額由超出10,000,000美元的收益中的10%構成,而該特別花紅須在28天的期限內支付。因此,第5條的措詞支持明確享有以下權利,即在符合所規定的條件下,於指明期限內獲得付款的權利。

71.假如取得上述的重大成功,則任何指Unruh先生可能沒有按第4(A)條盡其最大努力的投訴,本身相當可能涉及相對地屬於輕微的違責行為。這就支持以下結論:各方的原意必定是,這種針對“盡最大努力”的投訴,只應透過損害賠償解決,而不應在已符合第5條的規定下禁止Unruh先生得享特別花紅。因此,第5條的結構與上述“先決條件”論據互不相容。有關方面沒有就違反第4(A)條提出反申索,追討損害賠償。

72.原審法官[23]和上訴法庭[24]均似乎願意接納上述“盡最大努力”論點為有潛在可能性導致Unruh先生的申索遭到禁止。然而,他們不約而同地裁定,呈堂證據不足以證明Unruh先生曾經違責。本席謹此同意,該兩個下級法庭的並行裁決無可非議。

73.原審法官裁定:最遲於1992年6月,代表ESCT進行申索的律師Conway先生已獲Unruh先生告知上述意大利控罪;而最遲於1993年7月,有關各方已獲悉上述德國定罪。直到1995年,即大約兩年後,貝納通才首次尋求以該等事項為依據。法官裁定(特別是在沒有Conway先生的情況下),案中根本沒有證據顯示,ESCT因有關披露不曾於較早時候作出而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正如上文B.5部指出,貝納通在各條戰線上全軍盡墨,而荷蘭上訴法庭曾兩度以該等意大利及德國定罪與案件無關宏旨為由而拒絕考慮該等定罪。案中證據根本無以證明有關法律程序的準備或進行工作因上述披露的時序而遭受任何方面的阻礙。

74.本席現處理何先生的另一項主張,即﹕上述意大利及德國罪行問題的“存在本身”,“加上”因未有及時作出披露而使貝納通得以拖延有關的法律程序,便構成違反“盡最大努力”責任。本席認為這項論據難以理解。假如問題的癥結在於該等意大利及德國罪行問題的存在“本身”,則本席難以明白為何又提述披露的及時與否。假如在不同時證明缺乏及時披露下,該等意大利及德國罪行問題的存在本身不足以構成理據,則這對本席剛才駁回的論點毫無幫助。另一方面,假如該論據確實是純粹建基於上述德國定罪及意大利控罪(其於1994年10月亦成為定罪)的存在本身,則本席難以明白Unruh先生所作出的導致該等控罪及定罪的行為如何能構成違反他根據第4(A)條就該仲裁等事項盡最大努力協助ESCT的責任。該項責任的性質是於未來有效。該項責任對Unruh先生在訂約後的行為作出規定,而沒有施加不同性質的合約責任。該項責任在運作上並不構成擔保過往不曾發生任何可能影響Unruh先生在該仲裁中提供協助的事件。該《協議備忘錄》中亦無此保證。據此,史璧加先生的“盡最大努力”論據不能成立。

C.5     分享訴訟成果

75.下一項論據是:該《協議備忘錄》屬分享訴訟成果協議及有違公共政策,故不能予以強制執行;事緣該協議訂明Unruh先生有權分享ESCT針對貝納通的仲裁的收益,作為他協助進行該仲裁的回報。

76.Unruh先生陳詞指上述論據不應獲接納,理由有三:(i)該協議不屬分享訴訟成果,因為他顯然有真正商業權益在該仲裁中提供協助並獲支付當中收益的一部分;(ii)即使該協議在本地可視為分享訴訟成果,在香港執行這樣的協議亦無違反公共政策,因為,該協議涉及對在特定司法管轄區進行的仲裁提供協助,而在該司法管轄區,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均無違反公共政策;及(iii)無論在本地還是國際層面,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均完全不適用於仲裁。本席將嘗試述明適用的準則,然後將之運用在本案中受爭議的問題上。

C.5a    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在香港的情況

77.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概念源於古時,但確實起源不詳。英國至少從13世紀起已制定法規處理分享訴訟成果和強行干預訴訟,但有大量具說服力的判例支持以下結論,即該兩項概念源於普通法,輔以法規。[25]因此,在Neville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Limited案中,英國司法大臣Finlay勳爵陳述如下:

“…強行干預訴訟是普通法罪行。誠然,許多法規已獲通過,對形形色色的強行干預訴訟訂立各種特定刑罰。此等法規為愛德華一世3年第28章、愛德華一世28年第11章、愛德華三世1年第14章、理查二世1年第4章及亨利八世32年第9章。其中一些法規特別是針對國王的官員濫用強行干預訴訟,及關於藉虛假證據或其他邪惡手段而強行干預訴訟,而干犯此等行為者固然罪加一等;惟其中無一法規以任何方式削減這方面的普通法。”[26]

78.一個廣獲接納的觀點是,關於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法律成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27]Low Chun Song v Ka Wah Bank Ltd案,[28]上訴法庭更安於認為這情況是理所當然。在一宗於1994年判決的案例Cannonway Consultants Limited v Kenworth Engineering Ltd中,嘉柏倫法官裁定,關於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法律,憑藉《英國法律應用條例》(香港法例第88章)第3條而在香港適用,這項條文將有關的普通法和衡平法規則引進香港。[29]本席謹表同意。將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定性為刑事罪行、民事侵權行為及足以令失當合約無效的公共政策理據之一的各項普通法規則,於1997年之前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並憑藉《基本法》第8條而現仍在香港適用。[30]

79.在英格蘭和威爾斯,《1967年刑事法法令》使情況改變。當中第13(1)條廢除“英格蘭和威爾斯的普通法中任何獨立的強行干預訴訟罪行(包括分享訴訟成果,但不包括籠絡陪審員的行為[31])”。而第14(1)條規定:

“根據英格蘭和威爾斯法律,任何人均毋須因任何行為屬於普通法所確認的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行為而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80.然而,該1967年法令第14(2)條載有一項重要的保留條款,其措詞如下:

“英格蘭和威爾斯法律下關於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責任的廢除,不得影響該法律下任何關乎合約被視為違反公共政策或為在其他方面不合法的情況的規則。”

81.因此,關於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規則存留在英格蘭,在為着決定合約是否因該等行為而失效的範圍內,仍在英格蘭存留。這使英國判例法在1967年後的發展繼續與此相關,儘管在本司法管轄區,由於沒有1967年法令的對等法規,因此這種判例不但影響合約的強制執行性,而且影響潛在的侵權和刑事法律責任。這情形同樣適用於這方面的澳大利亞法學。[32]

C.5b  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内涵轉變

82.值得注意的是,經過多個世紀,強行干預訴訟[33]和分享訴訟成果[34]的定義均無甚改變。正如英國首席法官Coleridge勳爵在Bradlaugh v Newdegate案中指出:[35]“強行干預訴訟定義衆多,但似乎全都表達相同概念。”他所列舉的定義中,較悠久的包括Blackstone的定義和Coke的定義:

“Blackstone稱之爲‘以金錢或其他方式支持或協助與訟任何一方就有關訟案進行起訴或抗辯,藉以過分或強行地干預毫不關己的訟案’。[36]Coke勳爵謂‘強行干預訴訟’是‘法律所指的插手、支持或維護某爭執或當中某方,以致適用於有關各方的共同權利受到干擾或妨礙。’[37]

83.Haseldine v Hosken[38],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crutton曾經引述分享訴訟成果的一項早期定義,該定義來自愛德華一世33年第2章法規,[39]內容如下:

“分享訴訟成果者,彼等提出申辯、起訴,或經彼等本人或他人促致提出訟因,且為得到爭訟所涉土地或利益的一部分,而按應付費用悉數承擔進行訴訟。”

84.附和Coke與Blackstone之聲,在British Cash and Parcel Conveyors, Ltd v Lamson Store Service Co Ltd[40]案可聞。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Fletcher Moulton如此描述強行干預訴訟:

“此乃針對肆意並過分地干預他人之糾紛,被告人在該等糾紛中既全無任何權益,而他向有關一方或另一方提供的協助亦缺乏充分理由或辯解。”[41]

85.至於分享訴訟成果,英國司法大臣Finlay勳爵在London “Express”案陳述如下:[42]

“分享訴訟成果乃強行干預訴訟的形式之一,呈現於助人訴訟者從糾紛所涉財產中取得部分作為報酬。”

誠如上述愛德華一世法規顯示,令分享訴訟成果有別於其他強行干預訴訟形式的特徵,是“分取戰利品這一觀念”。[43]

86.然而,我們不要被早期定義和現代定義的相似之處誤導。這種相似,僅在表面。禁制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乃為公共政策事宜,涉及價值判斷,即判定某行為應視作“過分地干預”他人的訴訟或“販賣訴訟”,理應定為非法。不足為奇的是,此價值判斷的內容已有基本改變,反映了整個社會及特別是其法制在過去逾七百年來的根本變化和發展。

87.關於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早期法律,乃是在充斥着下述問題的年代演化:

“司法機制缺乏內力對抗不擇手段的掌權者,他們藉助長和支援訟案而壓迫普羅百姓。尤其惡劣的是分享訴訟成果,原因是,能夠得取訴訟成果的一部分,顯然是一種誘因,驅使不良分子唆使法官和證人以及針對無財無勢的被告人而提出和進行他們無法承受的申索。”[44]

88.為求打擊此等惡行,早期法律對於參與他人訴訟的行為施加嚴格限制。一如Coleridge勳爵所言,“…富者藉法律程序這一手段欺壓貧者,危害極大且迫在眉睫;有見及此,當時的法官,明智地根據當時的實況,對強行干預訴訟的行為採取嚴正態度。”[45]一個例子是,在遠古時代,不經傳召而作證乃為強行干預訴訟罪 ——  但時至今日,這規定看來頗為怪誕,因為現今社會普遍認為,“公民責任之一,是義不容辭地協助執行司法工作,方法包括在能夠藉以提供有用的協助下作證”。[46]當時另一個嚴厲的方面是普通法視據法權產為絕對不可轉讓。雖然衡平法承認衡平法上的轉讓從而紓緩上述普通法規則的嚴厲性,但衡平法仍拒絕容許將“被動訴因”轉讓,因為該種訴因“含有強行干預訴訟的意味”。[47]

C.5c   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範圍縮小

89.時移勢易,支持制訂古時政策的迫切需要早已消失,而到了19世紀,普遍認同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性質已徹底改變。因此,英國首席法官Coleridge勳爵於1883年表示,古時判例“將多種事情和行為裁定為強行干預訴訟,但至今該等事情和行為已不會被如此裁定…”[48]到了1982年,Roskill勳爵指出,在20世紀,“對於由第三方支持訴訟的情況,當今法院已採取遠比昔日寬鬆的態度。”[49]

90.這變化由普通法透過典型的方式達致。現再次引述英國上訴法院法官Fletcher Moulton之言:

“現今關於強行干預訴訟的法則,緣於法院嘗試從舊日法律中把那些與現代公共政策觀念一致的剩餘部分開拓出來…”[50]

91.此“開拓”過程產生了一連串事例,當中不少原本會構成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的行爲獲排除於這方面的法律責任範圍之外。這促使英國上訴法院法官Fletcher Moulton表示,“說明甚麼不是強行干預訴訟,遠比說明甚麼是強行干預訴訟容易。”[51]

92.其中一類獲免除法律責任的情況,可稱爲“共同權益”類。司法界已確認,某些關係牽涉到對於訴訟結果具有合法共同權益的人士,而其中一人可以該共同權益為由而在不涉及針對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的禁制下支持另一人進行訴訟。因此,在London “Express”[52],英國司法大臣Finlay勳爵援引1824年版的Hawkins’ Pleas of the Crown時指出,原本構成強行干預訴訟的行爲:

“…在各種情況下可屬有理可據 —— 例如,若就血親或姻親關係、就其他關係如地主與承租人或主人與僕人、或就慈善義舉而言,有權益繋於爭訟所涉的事項。在460頁第26 節,作者說:‘以下一點似乎已廣獲認同,即任何人皆可合法地向貧者給予金錢,使他能繼續進行訴訟。’”

93.英國首席法官Coleridge勳爵亦表達以下意見:

“…在所有此等情況中,所謂權益乃指繋於訟案本身結果的實際具價值之權益:不論現有、或有、將有之權益;或是訴訟人的支援者因與該訴訟人有血親或姻親關係而得享之權益;或是由於各方的關連,例如主人與僕人,從而產生之權益;或是慈悲為懷、樂善好施者為貧者爭取從而得到之權益,而此貧者若非得到該富者支援,便無法申張其權利,或會在致力維護其權利時受到欺凌和遭到壓服。”[53]

94.顯然,這種“共同權益”類別並不限於某些人。致力實踐合法目標的團體和組織,相當可能會獲公共政策視為在相關訴訟中擁有足夠的共同權益,從而獲豁除於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範圍之外。一個例子是Martell v Consett Iron Co Ltd[54],案中一個為保障漁業及防止河流受污染而成立的組織,獲裁定有足夠的共同權益,使其能合法地支持其成員基於他們的漁業被指遭被告人旗下鋼鐵廠的排出物污染而提起的訴訟。

95.第二個獲排除的類別,涉及現今可稱為“尋求公義”考慮因素的情況。在香港,向法院提起訴訟乃為《基本法》第85條所確認的一項基本權利。[55]即使某項訴訟的被告人能證明原告人在構成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的安排中獲第三者支持,這也從不構成抗辯理由或擱置該訴訟的理據。[56]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的法律責任,也不取決於有關的訴訟或抗辯在法律上是劣訟劣辯。[57]因此,基於原告人涉及被指構成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的安排而攻擊原告人的訴訟,在原告人如不獲該種安排支持便無法進行申索的情況下,很可能導致一項本來具有充分法律理據的申索遭受扼殺。這個有力的論點,支持將此等情況排除於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範圍之外。這亦獲樞密院在Ram Coomar Coondoo v Chunder Canto Mookerjee[58]案認同,案中諸位大法官表示:

“…如訂立一項公平協議,一方協定提供資金協助另一方繼續進行訴訟,而代價是前者得享後者成功追討的任何財產的一部分,則該協議本身不應視作與公共政策對立。誠然,可輕易料想,當訴訟人擁有財產的合法所有權,但除該財產外已別無經濟能力的時候,為發揚公義及抵禦壓迫,應當以此方式協助該訴訟人。”

96.最近,在R (Factortame Ltd) v Transport Secretary (No 8)[59]案,英國上訴法院民事法庭庭長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勳爵將按條件收費納入相同情況,並指出:

“現今容許按條件收費,是為了體現公共政策的另一面 —— 尋求公義的可取性。按條件收費旨在確保,凡任何人缺乏經濟能力聘用訟辯或訴訟服務以協助進行看來有機會勝訴的申索,該人應仍能獲提供該等服務以支持進行該申索。”

97.這個“尋求公義”類別,顯然亦非一成不變。隨着推廣各種尋求公義渠道的措施和政策不斷發展,這個類別亦很可能擴大,導致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範圍進一步縮小。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所採取的法規上或司法上的措施,可能各不相同。就本港而言,受“法律援助輔助計劃”資助的訴訟人,必須從追討所得的收益撥付分擔費用,以使該計劃基金受益。[60]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已有法規支持在某類訟案中訂立按條件(但非按判決金額)收取法律費用的協議。[61]針對不利的訟費令的“事後”保險業界亦隨之發展。[62]多方訴訟或集體訴訟的發展,引發與這類訴訟的發起人和資助人的行為有關的問題。[63]

98.第三,有一個雜項類別,包括各種獲接受為合法的做法,儘管(正如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法官Gummow、Hayne 和Crennan在近期案例Campbells Cash and Carry Pty Ltd v Fostif PtyLtd[64]案的判決中指出)這種做法實質上無異於歷來備受嚴厲譴責的做法。諸位法官舉出實例,包括提述破產管理人以有值代價將一項始於破產案的訴訟出售及轉讓予買方;並提述適用於保險合約的代位原則的發展。

C.5d   現時處理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方式

99.上述討論顯示,迄今法律發展的重點(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Fletcher Moulton指出)在於開拓若干獲免除法律責任的行為的範疇,形成一如在Campbells Cash and Carry案中所稱的“由各項例外情況和限制條件組成的拼圖”。[65]然而,我們究竟可按何等標準確定某行為確實招致在該等項目下的法律責任?此問題可演繹為:有哪些關乎現代公共政策的考慮因素導致某種行為被定性為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特別來說,有哪些公共政策考慮因素導致一份合約因涉及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而成爲無效?本席將提出四點作答。

100.首先,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概念背後的傳統法律政策,儘管必須在相當程度上受其他考慮因素限制,但仍繼續適用。因此,關於強行干預訴訟的法律旨在阻嚇的禍害,是“過分地干預”訴訟,特別是當此舉導致被起訴的人受壓迫及可能導致鼓勵普羅大眾動輒興訟之時為然。因此,在Ram Coomar Coondoo v Chunder Canto Mookerjee[66]案中,樞密院雖然認同資助貧者訴訟或有助伸張正義,但仍補充說,此等資助協議“應受到慎重監察”,因其所帶有的風險之一是有關資助安排可能涉及“教唆和鼓勵不義起訴,從而違反公共政策”。

101.反對分享訴訟成果的公共政策,歷來涉及以下兩方面的關注點,現今亦繼續如是。

(a)    首先,協定分享訴訟戰利品的做法,可能會鼓吹妨礙公義及危害司法程序的秉公持正。誠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法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In re Trepca Mines Ltd (No 2)案中所言﹕[67]“普通法所憂慮的,是分享訴訟成果的訴訟干預者可能受誘惑,為謀私利而無故擴大所追討的損害賠償額、隱瞞證據甚或唆使證人。”

(b)   其次,分享訴訟成果安排可能涉及訴訟局外人對訴訟結果進行“販賣”或“賭博”,從而有欠妥當。因此,在Trendtex Trading Corporation v Credit Suisse案,一項轉讓因被指屬分享訴訟成果而遭推翻,事緣該項轉讓“…涉及可能 ——其實是相當可能 ——[由在交易中沒有真正商業權益的第三方]從訴因中賺取利潤…[這]顯然‘含有分享訴訟成果的意味’,因爲涉及販賣訴訟 ——  根據英國法律,這種交易有違公共政策。”[68]法院以秉行公正而非為訴訟投機者提供市場為己任,因此顯然不能接受上述交易或行徑。

102.第二點,一項安排即使可能受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的廣義涵蓋,此事實本身亦不代表有關人士須承擔法律責任。法庭必須審視全部事實,以查究此等事實是否真正危及法院程序的秉公持正。在R (Factortame Ltd) v Transport Secretary (No 8)[69]案,上訴法院民事法庭庭長Phillips勳爵指出:

“…現今必須按個別情況審視有關事實,並考慮該等事實是否使人聯想到,所涉協議可能誘使該名涉嫌分享訴訟成果的訴訟干預者,為謀私利而無故擴大所追討的損害賠償額、隱瞞證據、唆使證人或以其他方式阻礙達到司法公義的目的。”單單指這類協議含有分享訴訟成果的“意味”,並不足夠。

103.第三點,起抗衡作用的公共政策亦必須獲納入考慮之列,尤其是支持以下方面的政策,即確保可尋求公義,及在適當情況下認同各方在一宗訴訟中具有的帶社會或商業性質的合法共同權益。反對干預訴訟的傳統公共政策,必須與上述的對立價值互相權衡輕重;假如在權衡之下支持後者,則受到質疑的行為不應被視為違反公共政策。

104.第四點,重要的是不要將相關但獨立的政策與各項恰當地作為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運作基礎的政策混為一談。舉例說,一項協定從訴訟收益中分取某個份額的協議,可能因為基本上涉及不合情理地剝削弱勢訴訟人而可受到非議。[70]又或律師訂立如此安排可受到非議,因為該安排被認為相當可能會引致該律師在財務利益上的權益與該律師向法院和客戶所負的職責之間出現衝突。[71]在某些情況下,推翻這種安排可能是正確的做法。但在其他情況下,以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方面的法律為依據而推翻這種安排(及將有關行為定性為刑事罪行),未免是以過於嚴厲的方式運用法律工具。舉例說,這可能導致訴訟人即使申索有理可據亦無法進行追討。在這種情況下,更合宜的做法也許是憑藉其他更適切的法則和補救方法,向受剝削方給予濟助或正視專業失當行爲。

C.5e   適用原則:真正商業權益

105.毋庸置疑,Unruh先生在有關的仲裁結果上獨立地具有真正商業權益。上文B.3部已探討截至1992年9月19日時Unruh先生的立場。他在有關的仲裁中具有合法權益,藉此仲裁,他在一項獨立的商業交易中已售予聯洲國際的資產的價值得以變現。同時,他在為自己實現他因該宗售賣而得的可恰當地被視為延付的部分代價當中,具有合法權益。由於他獨一無二地獲委派在事實層面上應付貝納通的申訴,因此並無理據指稱他以證人身分參與有關仲裁的做法有弄虛作假之嫌或相當可能真正危及該仲裁過程之秉公持正。

106.張先生沒有作出任何與此相反的陳詞。他的主要論點是,既然該《協議備忘錄》已就分享仲裁收益作出規定,則即使有真正商業權益,也無助於改變該《協議備忘錄》涉及分享訴訟成果的性質。他辯稱,雖然合法共同權益(包括在法律程序中的真正商業權益)足以否定強行干預訴訟,但分享訴訟成果的立足點不同,因為法律極為厭惡分享訴訟成果行為,以致即使存在着任何真正商業權益,亦不足以支持該行為。

107.此論據乃建基於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illett(當時官階)在英國上訴法院案例Thai Trading Co v Taylor[72]中發表的附帶意見。該案例有值得商榷之處(詳見下文),但這並不影響張先生的論點組織結構。在Thai Trading案中,一名女子向被告人興訟,並獲判勝訴,而她的代表律師正是她的丈夫。原審法官裁定,該名律師代表其妻子行事的基礎是:如敗訴,他不向她收費;如勝訴,則按常規收費。這稱為“按條件的正常收費”協議,而法官裁定該協議涉及分享訴訟成果及無效,因此敗訴方無須為此等訟費而向原告人提供彌償。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illett頒發附有理由的上訴法院判決,裁定原審法官錯誤,及“按條件的正常收費”不構成分享訴訟成果。[73]顯然,憑藉涉案律師及原告人的夫妻關係,他們已具有足夠的共同權益,使該名律師有充分理由協助原告人進行其訴訟,而該等協助不構成強行干預訴訟。涉案安排也沒有因“按條件的正常收費”安排而構成分享訴訟成果。因此,有關的判決理由無助於支持張先生的以下論據,即應當在能夠支持本屬強行干預訴訟行為的理據與支持本屬分享訴訟成果行為的理據之間作出區分。

108.但可公平地說,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illett在其附帶意見中也許已接納此點:儘管憑藉各方的共同權益,涉案安排不受關於強行干預訴訟的法律管轄,但在理論上,假如“按條件的正常收費”已被裁定為涉及分享訴訟成果,則原告人的丈夫的行為仍有可能構成分享訴訟成果。張先生試圖辯稱,按此類推,真正商業權益雖可使該《協議備忘錄》免於構成強行干預訴訟,但不能使其免於構成分享訴訟成果。該辯據所依賴的由Millett法官發表的附帶意見,內容如下:

“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crutton在Ellis v Torrington [1920] 1 K.B. 399案第412頁把分享訴訟成果描述為‘不外是某一特定形式的強行干預訴訟,即訴訟干預者從追討所得的財產收取一份額以作報酬。’此項闡述並無假設強行干預訴訟不合法。如無強行干預訴訟,便不能有分享訴訟成果;但即使強行干預訴訟並非不合法,仍可以有分享訴訟成果。影響該兩項法則的公共政策有所分別,且容許不同的例外情況。”[74]

109.ThaiTrading案之所以有值得商榷之處,皆因其後案例Awwad v Geraghty & Co (a firm)[75]裁定ThaiTrading案的判決乃法官失察所致,這是就某些與本上訴不相干的當地律師會規則的法律地位而言。此外,與Thai Trading案不同,在Awwad案中上訴法庭裁定“按條件的正常收費”協議違反公共政策的。然而,該判決亦無助於鞏固張先生的論點,因為該案不涉及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另有獨立關係(這有別於Thai Trading案中的律師和其妻子的情況),以致有關的收費安排在可避免被定性為強行干預訴訟的同時仍然招致分享訴訟成果的法律責任。(本席謹此加插一點:對於香港究竟應採納Thai Trading案的方式還是Awwad案的方式來處理“按條件的正常收費”安排,本席表明不會在此給予任何答案。誠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chiemann在Awwad案中表示,對此範疇,“司法意見分歧,公衆亦…議論紛紛”。[76]這位法官還指出,“不乏具分量的論點贊成強制執行正常收費協議”,但也不乏支持反方的論點。[77]

110.本席毫不猶豫地駁回張先生指真正商業權益可用以抗衡“分享訴訟成果”指控的辯據。同樣的辯據亦曾在Trendtex Trading Corporation v Credit Suisse案中提出,並先後遭英國上訴法院[78]和上議院[79]以具說服力的理由駁回。因此,上訴法院法官Oliver在提述大律師的論點後表示:

“…本席不明白,一經確定第三方具有充分權益、使他具充分理由支持別人的訴訟時,為何這權益不應也同樣使他具充分理由分享訴訟收益,例如對有關收益作出押記,以確保他獲支付其應得的款項及獲支付他為支持訴訟而招致的費用。不能否定,英國上訴法院民事法庭庭長Denning勳爵曾在案例In re Trepca Mines Ltd (No 2) [1963] Ch 199第219頁認為,分享訴訟成果是強行干預訴訟的一種,普通法難以接納任何正當因由或辯解以支持該種行爲。但該意見是就某個情況而言,該情況是指,第三方根據一項協議支持訴訟,而該方除了從中購得一個份額外,在該訴訟中不具有其他可想像的權益。…因此,假如訴訟支持者具有充分權益,使其支持訴訟這行為本身具備充分理由,以致他並無(或在1967年之前並無)干犯強行干預訴訟罪,則在邏輯上,他有分享訴訟收益一事,並不能令他被判一項按照定義是取決於他亦干犯強行干預訴訟罪的罪名成立。”[80]

111.上議院[81]裁定,案中的惡行不在於Credit Suisse接受因而獲轉讓一宗由Trendtex針對尼日利亞中央銀行展開的訴訟——  Credit Suisse有充分商業理由如此行 ——  而是在於Credit Suisse事實上有意將該申索轉售予在該等已存在的交易中不具有任何真正商業權益的第三方。Wilberforce勳爵指出:

“假如1978年1月4日的協議純粹涉及Trendtex和Credit Suisse而不涉及他方,則本席認為,即使其涉及(一如本席認為其涉及)轉讓Trendtex在尼日利亞央行案中的剩餘權益,亦難以爭辯說該協議已觸犯關於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的法律。正如本席已表明,Credit Suisse在尼日利亞央行訟案中勝訴一事上,具有真正和實質權益。”[82]

112.Brownton Ltd v Edward Moore Inbucon Ltd[83]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Lloyd如此撮述這方面的上議院裁決:

“(i) 支持強行干預訴訟的理由之一,是訴訟干預者在訴訟結果上具有真正商業權益。(ii)支持強行干預訴訟所需的權益與支持收取部分訴訟收益所需的權益或支持一項不折不扣的[相關]轉讓所需的權益,均無分別…”[84]

該總結獲香港上訴法庭在Low Chun Song v Ka Wah Bank Ltd[85]案中採納。

113.本席謹同意該等案例所述的理據,而不論在邏輯上還是在政策上,本席都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以支持裁定足以排除強行干預訴訟的真正商業權益反而不足以免除分享訴訟成果的法律責任。正如本席已在上文指出,Thai Trading案的判決理由,毫不支持張先生在原先的論據中提出的相反主張。此外,Thai TradingAwwad兩案皆涉及身為法院人員而負有特定職責的律師可收取的費用,其所引發的公共政策問題與本案無關。

114.張先生在提出辯據的過程中曾改為辯稱,儘管“真正商業權益”或可為原本屬分享訴訟成果的安排提供充分理由,但這情況只在法庭信納相關協議下的潛在利益與訴訟干預者的商業權益價值相稱時才會出現。本席不接納這項辯據為正確。

115.Advanced Technology Structures Ltd v Cray Valley Products Ltd, Pratt v Cray Valley Products Ltd [86]案中,一家公司看來將一項針對被告人公司的訴因轉讓予該公司的一名僱員。該項轉讓被裁定為虛假轉讓,其訂立目的是使該名僱員利用法律援助基金進行該公司的申索。該項轉讓亦被裁定為涉及分享訴訟成果。基於Trendtex案,英國上訴法院法官Hirst接納,“假如承讓人能證明他有真正商業權益繫於強制執行一項轉讓予他的申索,則他並無違反禁止分享訴訟成果的規則。”[87]然而,在該案,該名僱員可向公司追討欠薪,但其總額僅為10,000英鎊,而據稱該名僱員所承讓的申索的價值則達10,000,000英鎊左右。Hirst法官援引Brownton[88]並認為“既然承讓人在訴訟成果上具有真正商業權益,他獲合理得益亦無可非議”,但裁定上述兩個涉案數字“極其不相稱”,從而令涉案轉讓構成分享訴訟成果。

116.上述案例不應被解讀為法庭有責任考慮被指涉及分享訴訟成果安排的潛在回報價值與第三方繫於有關訴訟的已存在商業權益的價值是否相稱。這種查究所需的全面審訊,不宜交由法庭進行。上述案例反而意味着,潛在回報可能與被指的權益極不相稱,以致令人質疑所聲稱的商業權益是否真實(而非是否相稱)。無論如何,就本案而言,沒有基礎據以提出第5條所訂明的特別花紅與Unruh先生繫於該仲裁結果的商業權益在任何程度上不相稱。

117.因此,不論是相對於史璧加先生還是(在與案相關的範圍內)相對於聯洲國際,以該《協議備忘錄》屬分享訴訟成果協議為由而提出的質疑都不能成立。雖然這結論已足以解決關於分享訴訟成果的爭議點,但也許本席宜簡要地處理Unruh先生的代表所提出的替代辯據,該辯據是關於當仲裁是在外地司法管轄區進行,而該區的公共政策並不包含以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為由提出質疑的時候,香港在強行干預訴訟及分享訴訟成果方面的公共政策。

C.5f    關於外地法律程序及仲裁的公共政策

118.各方的共同基礎是,關於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法則並非荷蘭法律的一部分。換言之,第三者在荷蘭司法管轄區,第三者向仲裁的一方或法律程序的一方提供援助或支持,不論是否為了分享相關收益,均不違反當地的公共政策。就這一點而論,假設該《協議備忘錄》純粹在本地法律上被視作涉及分享訴訟成果,則即使荷蘭法律不存在對分享訴訟成果的反對,法庭應否仍以該《協議備忘錄》作為在香港訂立並受香港法律規限的合約涉及分享訴訟成果為由而拒絕予以強制執行?

119.本席認為,原則上,香港的公共政策不應使這種合約無效。正如本判案書C.5c部所論及,在討論這方面的公共政策時,尋求公義是日益重要的考慮因素。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國際公認的基本權利;我們亦可指望,已加入成爲相關國際文書的一方的多個國家會自行採取適合本身情況的措施,以體現該權利。有關各國將各自在互相抗衡的要求之間取得平衡,在顧及自身的資源、制度和傳統下,釐定該權利的適用範圍。此外,正如上文已指出,個別司法管轄區在這方面的公共政策可能隨時出現改變。香港未必再有充分理由繼續保留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刑事及侵權法律責任,立法機關亦宜認真關注此問題。正因如此,凡成熟的營商各方(當中相當可能包括外國人)已選擇在不承認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概念的司法管轄區進行仲裁、並可能已據此而在不知悉任何相關法律限制下安排在香港融資以進行該仲裁(或司法)程序,則香港尤其不宜試圖向該類人士施加現時禁止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公共政策。

120.Trendtex案,英國上訴法院亦曾表達類似的關注。案中上訴法院法官Oliver指出:

“本案原審法官說:‘一宗在瑞士的商人眼中很可能是毫無問題的交易,以致他們會在完全沒有意識到該宗交易可能無效的情況下訂立該交易,而這樣的交易在本國卻正正被裁定為違反公共政策,對此情況,本席必須坦承感到不滿。’本席也有同感。”[89]

121.雖然各方就上述論題沒有援引直接有關的典據,但現存的法院附帶意見,普遍反對使這類合約無效。

(a)    舉例說,在In re Trepca Mines Ltd (No 2)[90]案,英國上訴法院民事法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討論涉及分享訴訟成果且須在英國履行的合約時表示:

“此等合約若然涉及法國訴訟,則可能合法,因按本席理解,分享訴訟成果在法國是合法的。”

(b)    在Giles v Thompson[91]案,英國上訴法院提述這一點並予以贊同。上訴法院法官Steyn指出:

“對於一份在英國訂立且具有分享訴訟成果性質的協議,假如該協議涉及在某國的訴訟,而分享訴訟成果在該國屬合法,則該協議有效。這說明當前所處理的並非一項具凌駕性的、適用於一切已訂立或須予履行的協議(例如協定國外支付賄款的協議)的公共政策。這是旨在維護英國司法制度的秉公持正。”

(c)    上述觀點在Papera Traders Co Ltd v 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 Ltd[92]案中獲原審法院依循。

122.據此,本席認為,在這項補充理據上,各上訴人的代表所提出的關於分享訴訟成果的辯據亦不成立。假如一項協議涉及將在一個並無訂明禁止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的公共政策的司法管轄區進行司法或仲裁程序,則香港法庭不應以該協議屬於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為由而將之推翻。

123.至於關乎強行干預訴訟及分享訴訟成果的法則是否適用於涉及在香港進行仲裁的協議,由於這問題未有在本案產生,因此本席容之懸而未決。

124.結果是:史璧加先生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其上訴亦須予以駁回。

D.     聯洲國際的上訴

125.既然本席已拒絕接納指該《協議備忘錄》屬分享訴訟成果的辯據,尚待決定的是,聯洲國際的陳詞 ——  即指兩個下級法庭錯誤地裁定“共識不容反悔”在涉案事實下可以成立,且在法律上為聯洲國際的法律責任提供基礎 ——  是否正確。

D.1   採用於處理“共識不容反悔”的方式

126.Unruh先生提出的案情論據是“共識不容反悔”,而非任何其他形式的“不容反悔”。因此這方面的案情基礎一直是﹕在運用“不容反悔”的法律時,始終有必要區別不同種類的“不容反悔”,而各類“不容反悔”的元素和法律後果均各異。法官K R Handley最近發表了一本關於“不容反悔”的寶貴著作,當中捍衛保留這種處理方式。[93]在以下摘要中,這位博學作者言簡意賅地說明了某些種類的“不容反悔”有何分別:

“‘契據不容反悔’、‘授予不容反悔’及‘共識不容反悔’乃為普通法原則,阻止出爾反爾,但並不要求因相信事情屬實而促致處境轉變。如果受陳述者相信該陳述屬實而以對自己不利的方式轉變自己的處境,則阻止出爾反爾的,乃是從衡平法發展出來並被普通法借用的‘表述不容反悔’原則,而在這情況下,各方的權利受到此等經表述的事實所管轄。

‘所有權不容反悔’及‘承諾不容反悔’乃為衡平法原則。建基於鼓勵行為的‘所有權不容反悔’原則,使對所有權的期望得以強制執行,此期望由被阻出爾反爾的人製造或鼓勵,不將之履行乃屬不合情理。建基於袖手旁觀的‘所有權不容反悔’原則,用以針對產權擁有人的欺詐行為而強制執行衡平法,該行為是指該擁有人在明知別人犯上錯誤下仍尋求依據自己的產權從該錯誤中獲利。‘承諾不容反悔’是防衛性的衡平法原則,用以制止已作出承諾的人強制執行肯定的權利,因為該承諾促致他人轉變處境,令強制執行變得不公平。各種明確的衡平法‘不容反悔’,改變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其他種類的‘不容反悔’則藉着改變相關事實而間接地改變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各種形式的‘不容反悔’有着不同的歷史,其普通法或衡平法源頭亦各異。它們背後的理念基礎亦各有不同,範圍遍及敘文陳述、授予、共識、表述、正面承諾或鼓勵、一方的欺詐和另一方的錯誤,以及因不行事而產生的承諾。這個法律範疇內,並沒有單一項可支配所有情況的原則。”[94]

127.這反映了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所普遍採納的處理方式。本席亦將採取類似的處理方式。過往不時有人建議採納統一的“不容反悔”理論,意指不同種類的“不容反悔”被視為已合併成為單一項具支配性的原則,並由之而產生一項可直接地予以強制執行的衡平法;惟此等建議屢遭法院否決。[95]

128.與此同時,應該留意的是,司法界曾有成員發聲支持上述統一論,惟這種聲音須具說服力,但至今未佔上風。[96]現行版Spencer Bower[97]的諸位博學作者表示認同這樣的原則,並提出可能會出現此情況:“將來,法律發展至消除有關障礙,使一項支配性原則得以建立,將各項建基於‘因倚賴而受損害’的原則合而為一”,以提高“原則的連貫性、清晰度和靈活性”。此範疇的法律顯然在持續發展。

D.2   “共識不容反悔”:原則陳述

129.事實表明,澳洲高等法院法官Dixon早於1930年代在兩宗案例中所作的原則陳述,對“共識不容反悔”原則在普通法領域的發展極具影響力。[98]Thompson v Palmer[99]案,Dixon法官指出普通法下一種獨特的“行爲不容反悔”原則,這種原則建基於一項“假設[,它]形成一種共識上的基礎,而各方在該基礎上訂立合約或建立其他相互關係,例如委託保管”。Dixon法官說:

“‘行爲不容反悔’原則的宗旨,是阻止某人不公正地背離另一人已採納為行事或不行事的基礎的假設;該假設如不獲依循,將令該另一人蒙受損害。一方背離該假設應否被視為不公正和不可接納,取決於該方在引致另一方採納該假設時所擔當的角色。該方可能基於各種理由而必須遵從該假設,該等理由包括:該假設形成一種共識上的基礎,而各方在該基礎上訂立合約或建立其他相互關係,例如委託保管;又或他曾對另一方行使權利,而該權利只會在該假設是正確的情況下存在,[如所引述的判例[100]所示]…[;]又或他明知對方為錯誤所蒙蔽,並有責任糾正對方,但避而不作糾正;又或他必須但沒有行使謹慎,而這形成近因,引致另一方採信該假設並按之而行事;又或另一方是基於他的直接陳述而作出假設。”

130.Grundt v The Great Boulder Proprietary Gold Mines Ltd[101]案,Dixon法官闡釋上述“不容反悔”原則的宗旨:

“‘行爲不容反悔’建基於此原則:法律不應准許一方不公正地背離他曾引致另一方為他們的法律關係而採納或接受的事實假設。…看來必不可缺的一項條件,是該另一方必已在假設中的事務狀況的基礎上行事或放棄行事,以致假如對方其後獲准針對該另一方而確立與該假設不相符的權利,則該另一方將蒙受損害。…[該原則的基本目的]…是避免或防止主張不容反悔的一方受損,方法是強制對方依循主張方曾按之而行事或放棄行事的假設。意思是,法律在試圖保障某人免受損害或傷害時,其真正所指的是一旦有關假設遭離棄,基於該假設而已轉變處境的人將會蒙受的損害或傷害。”

131.到了1998年,在The“Indian Endurance”案,Steyn勳爵已能直言下述法則妥為確立:

“已成定論的是,凡一宗交易的各方按已假設的事實或法律狀況行事,不論該假設由他們雙方共有抑或由一方作出並獲另一方默許,則‘共識不容反悔’便可能產生。‘共識不容反悔’原則的作用是,假如准許一方背棄已假設的事實或法律將有欠公正,則該方不得否定該假設。[102]雙方各自按照一項沒有傳達給對方的假設行事,並不足以產生上述原則。然而,與訟雙方的代表大律師正確地認同,‘共識不容反悔’原則並不要求雙方之間必須存在着已締結的協議。”[103]

132.本席現更詳細地探討“共識不容反悔”原則的各項元素。

D.3    共同假設

D.3a   假設的共性

133.正如上述原則陳述表明,各方必須基於他們雙方共有或共同的假設而建立某種法律關係。該假設的共性,將“共識不容反悔”劃分為一種獨特的“不容反悔”原則。

134.在這方面,此原則可能與“表述不容反悔”原則不同。有關的共同假設往往但不一定源於甲方向乙方作出陳述,促致乙方作出假設。倘若甲方和乙方各自獨立地(且往往是錯誤地)作出同樣的假設,然後按該假設互相進行交易,這可產生共同假設。舉例說,在Amalgamated Investment & Property Co Ltd v Texas Commerce International Bank Ltd[104]似乎出現了這種情況。案中與訟雙方假設原告人的擔保涵蓋有關銀行向原告人的附屬公司提供的貸款,並互相按此進行交易。

135.然而,必須證明,該假設已在各方之間傳達並已獲按照行事。必須存在若干“由各方相互作出的明顯行為”,一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Kerr在The “August Leonhardt”案所指:[105]

“所有‘不容反悔’原則均必然涉及被指不容反悔的一方作出若干陳述或行為,而該等陳述或行為是被指受陳述者理所當然可以依賴且確已依賴的。在這種意義上,所有‘不容反悔’原則皆可視作有此要求,即必須存在着若干藉陳述或行為而跨越陳述者與受陳述者之間的界線而到達對方的明顯表述。這既可以是明示陳述,也可以是默示行為,舉例說,被指陳述者未有對被指受陳述者所作的某些言行作出回應,其含意是陳述者已默然對該些言行表示明顯的同意,從而產生‘因沉默而不容反悔’或‘因默許而不容反悔’。同理,在所謂‘共識不容反悔’的情況下,必須存在若干由各方基於共同但錯誤的假設而相互作出的明顯行為。這樣,受陳述者便可倚賴被指陳述者參與有關行為一事,作為這種形式的不容反悔的根據。”

136.然而,毋須證明各方或任何一方把已假設的事態信以為真。此外,毋須證明各方對於已假設的事項懷有誤解(即使考慮到英國上訴法院法官Kerr的論述亦然)。正如Dixon法官在Grundt案指出﹕[106]

“要注意這重點:不一定有必要證明各方相信已假設的事實或事態正確。各方即使知道某項假設與實際事態相悖,仍可採納該假設為他們之間的交易的共識基礎。一名租客可能知道業主的業權欠妥,但他只要承租,便是採納一項假設,這使他不得依賴該業權欠妥一事。”

137.真正重要的是,各方在言語或行為上表明,他們是在相信雙方基於共有同一假設而進行交易的情況下行事。正如Handley所言:“有關的表述不一定是說雙方有所共識的就是實況,而是說該共識已同時獲雙方採納,且每一方在訂立有關交易時均以所採納的共識作依據。”[107]他援引William Parker Burkinshaw v Jonathan Nicholls[108]案作支持,在這宗關於‘行爲不容反悔’原則的判例中,Blackburn勳爵表示,假如某人促致另一人根據某事態存在而行事,則“…雙方的權利不應受真正的事態管控,而是應受到雙方有所共識並同意以之為他們行動的基礎的事態所管控。”

D.3b   所假設的事項必需明晰

138.誠如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分院副總管Andrew Morritt爵士在Baird Textiles Holdings Ltd v Marks & Spencer Plc[109]案指出,共同假設的內容必需“充分確定,使法院能予以執行”。Woodhouse A C Israel CocoaLtd SA v Nigerian Produce Marketing Co Ltd案亦確立,賴以提出“承諾不容反悔”的承諾必需“明晰和毫不含糊”。[110]Andrew Morritt爵士表示他正就與訟一方所尋求提出的“共識不容反悔”運用相同的驗證標準。在Troop v Gibson[111]案,英國上訴法院法官Ralph Gibson認為一個較低的驗證標準可能較恰當,因為“共識不容反悔”相當可能涉及磋商或交易過程而非具體承諾。然而,他作出以下結論:

“…就‘共識不容反悔’而言,明晰和毫不含糊的陳述的重要性降低,但降低的程度大概相當有限。不論屬何情況,有關表述或陳述都必需充分明晰;而就此而言,所需的清晰度甚少會低於毫不含糊,因為若然‘不容反悔’原則適用,某方在該‘不容反悔’帶出的衡平法補救所規定的期間和範圍内將無法強制執行法律權利。”

139.本席謹同意關於清晰程度的要求,但不同意將“共識不容反悔”定性為衡平法則或帶出衡平法補救。本席將在下文討論“共識不容反悔”的效果。

D.3c   有關假設既可關乎事實,亦可關乎法律

140.若干早期判例曾提出“共識不容反悔”原則只適用於有關的共同假設關乎事實上(而非法律上)的事態的情況。這個說法值得商榷,因為共同假設的重要性,顯然不僅關涉已假設的事實本身,而是亦關涉該等事實的法律含意。有見及此,後來的法院確認共同假設可涉及“事實兼法律”。因此,在Waltons Stores v Maher[112]案,澳洲高等法院法官Brennan指出:

“一方可能必須依循的已假設事態,可超越純粹的事實狀態,以致同時包含一項事實的法律層面與該事實本身,亦即是一項事實兼法律事宜。舉例說,在Sarat Chunder Dey v Gopal Chunder Lala (1892) LR 19 App 203案,‘不容反悔’所針對的是一項物業轉易的有效性;而在Yorkshire Insurance Co Ltd v Craine [1922] 2 AC 541案,‘不容反悔’所針對的是一項逾期根據火災保險單提出的申索的有效性。”

141.一如Steyn勳爵在上文D.2部援引的段落中指出,現今已確立的法律是,該法則適用於“交易的各方按已假設的事實或法律狀況行事[的情況]”。[113]沒有充分理由排除這種假設,但同時執行關於事實情況(或被指涉及事實兼法律)的假設,特別是當該等假設的唯一重要性在於其對於各方之間的交易或關係具有法律含意之時為然。但如出現違法問題或任何具凌駕性的公共政策,則當然另作別論。[114]正如Handley所言:“‘共識不容反悔’不能使非法交易變為合法。”[115]

D.4    有關的“交易”

142.正如上文D.2部所援引的原則陳述説明,“共識不容反悔”涉及共同持有一項假設的人士以該共同假設為基礎而訂立交易;就此而言,“交易”一詞要按其廣義理解,意指各方參與足以影響他們的相互法律關係的作爲或不作爲。

143.因此,澳洲高等法院法官Dixon曾經提及一項假設“形成一種共識上的基礎,而各方在該基礎上訂立合約或建立其他相互關係,例如委託保管”[116],後來又論及各方“為他們的法律關係”而採納或接受的假設。[117]Steyn勳爵則論及“[在]交易的各方按已假設的事實或法律狀況行事”的情況下產生“不容反悔”。[118]其他可援引之例甚多。本席只欲額外提述Texas Bank[119],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Eveleigh和Brandon均引用Spencer Bower and Turner一書第三版所載的闡述,[120]它提述:“一項協定的事實陳述,而經各方共識,該等事實已獲假定為真確,並作為他們即將訂立的交易的基礎。”

144.上述典籍的現行(第四)版已將該定義修訂為論及“關係”而非“交易”,這也許是顧及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ingham曾在The “Vistafjord”[121]案中對該書上一版所載的闡述提出各方面的質疑,本席將在下文詳加論述。然而,這並不影響“共識不容反悔”的重點,即憑藉共同假設而訂立交易或建立法律關係。誠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ance所言:“…一項已確立為‘承諾不容反悔’及‘共識不容反悔’俱具有的特徵是,各方應曾懷有客觀意圖建立、影響或確認一段法律關係。”[122]

145.共同假設與建基於該假設的交易之間的連繫,可藉以下數個例子說明。本席採用字母A和B來代表持有共同假設的雙方,而B方後來試圖中止按該共同假設行事。

(a)    A和B俱誤信B所作的擔保涵蓋A的附屬公司C向B的附屬公司D提供的貸款。基於相信該共同假設,A經由其附屬公司C把貸款調撥予D,並允許利息積累於負債上。B不獲准背離“B須根據該擔保而負上法律責任”這項共同假設﹕Texas Bank案。[123]

(b)    業主B和租客A於1974年進行仲裁,當時雙方的共同假設為A可在不受限制下轉讓有關租賃。但該假設不正確,因為雙方均忽略了一項限制。在該假設的基礎上,A於1980年完成把有關租賃轉讓予C。B不獲准以該轉讓為由而終止有關租賃﹕Troop v Gibson[124]

(c)    A和B俱相信A將法律程序文件送達​​B的獲授權代理人便是等同有效地以面交方式將該等文件送達B,但事實上這是有關的規則所不准許的。依據該共同理解,A完成向該代理人送達該等文件,且沒有以面交方式將該等文件送達B,而當時A仍有時間如此行。按照“不容反悔”原則,B不得辯稱他未妥獲送達該等文件以及到了現階段才向他送達該等文件已經太遲:這處理方式是Goff勳爵在Kenneth Allison Ltd v A E Limehouse & Co案附帶提出的。[125]

(d)    A與B基於一項共同假設,就一郵輪訂立分包租船合約,而該假設是A有權獲B支付佣金,其金額按在第三方包租該船的相關主租船合約下由A達成的乘客銷售量計算。B的獲授權代理人X亦持有該假設。B不獲准中止按該共同假設行事︰The “Vistafjord”案。[126]

(e)    A和B相信他們的租船合約内的倫敦仲裁條款有效,並按該共同信念而進行有關仲裁。但該條款實際上是無效的。該申索因在原應展開所需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區喪失時效而不得提出後,B不獲准辯稱該條款無效︰The “Amazonia”案。[127]

146.在上述例子(c)至(e)中,有關的交易是在共同持有假設的各方之間訂立的。但例子(a)和(b)顯示情況並非例必如此。在該兩個例子中,A都是與第三方訂立交易,如在Texas Bank案(有關貸款貸予B的附屬公司D)及在Troop v Gibson案(B將有關租賃轉讓予C)。然而,該等交易是A在一項假設的基礎上訂立,而該項假設關乎A與B的法律關係狀況:B是A向D發放的貸款的擔保人;及B是A的業主且無權禁止將有關租賃轉讓予C。一旦B獲准背離有關的共同假設,A便會蒙受損害,此損害是A若沒有有在該共同假設的基礎上訂立所涉交易便不會蒙受的。

147.上述例子(b)(Troop v Gibson案)亦明確顯示,在相關交易基於有關的共同假設而訂立之前及在作出離棄該假設的試圖之前,該假設可歷時長久(在該案所涉的假設歷時約6年)。

148.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ingham 在The “Vistafjord”案所作的評論[128],應在上述背景下理解。Bingham法官贊同英國高等法院法官Peter Gibson J在一宗未有載入案例彙編的案例Hamel-Smith v Pycroft & Jetsave Ltd中頒發的判決,[129]且批評Spencer Bower第三版所載的闡述(上文已援引),並且表示:

“…本席看不出為何各方在作出共同假設時必須是即​​將訂立交易。…‘共識不容反悔’並不繫於合約,而是繫於共同假設。試看以下例子﹕各方訂立了一份可隨意終止的合夥協議,而合夥開始不久後,各方均誤解該合夥協議其中一項重要條款。此後,各合夥人在該被誤解的協議的基礎上繼續合夥多年。到了該合夥終止時,其中一名合夥人察覺上述錯誤,並尋求背棄有關的共同假設。若說‘共識不容反悔’不能適用於這種情況,則本席無法看出基於何等合理原則可斷言該說法正確。

就‘共識不容反悔’而言,重要的是應已有某項共同假設,且有關人士已按之行事。再者,此行動毋須緊隨該共同假設作出之後,亦毋須在各方之間的同一交易過程中作出。[援引Troop v Gibson案為例]”

149.本席認為,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ingham不外是強調有關論點,本席亦已在上文表述該等論點,即:(i)有關的共同假設首獲接納後,可在相隔若干年後才依據該假設訂立交易及試圖背離該假設;及(ii)有關交易可涉及第三方,而不一定只涉及持有該共同假設的各方。Bingham法官在提出各方是否“須即將訂立交易”這個問題時,並非示意“共識不容反悔”不涉及某宗交易與相關該共同假設之間的連繫。事實上,上述關於合夥的例子已闡明這種連繫。各名合夥人對合夥協議的內容持有共同假設,而在此基礎上,他們多年來以合夥人身分訂立了多宗交易;只是過了很久才出現有合夥人試圖中止按該共同假設行事。

D.5    背離與損害

150.除上述各項元素外,另須證明兩項元素,方構成“共識不容反悔”。首先,必須有一方試圖背離有關的共同假設,而基於“該方在引致另一方採納該假設時所擔當的角色”,這種背離將有欠公正。[130]其次,既然另一方已在該共同假設的基礎上訂立相關交易,“假如對方[於放棄該假設]後獲准針對該另一方而確立與該假設不相符的權利”[131],則該另一方將蒙受損害。

D.6    “共識不容反悔”在法律上的效力

151.與訟各方在陳述論據時及在兩個下級法庭席前,均曾探討以下問題,即Unruh先生以“共識不容反悔”原則為依據,是否構成在不為法律容許下試圖利用該原則作為訴因或“攻擊劍”,理由為該原則只可用作抗辯或“防護盾”。此等術語命名,對理解“共識不容反悔”在法律上的效力無甚幫助,而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randon指出,這“不外是語義上的問題”。[132]

152.很明顯,“共識不容反悔”原則並非法律義務的來源,這有別於能夠產生可予強制執行的衡平法權利的“衡平法上的不容反悔”原則。然而,在個別情況下,這種“不容反悔”原則可使原本屬無效或不完整的訴因變爲可行。因此,該原則在訴訟中所扮演的角色並非全屬防衛性。

153.Texas Bank[133]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randon闡釋這一點。他假設涉案銀行根據有關的擔保提出訴訟、Amalgamated在抗辯中申辯有關債務落在該擔保範圍以外,而銀行在答覆中申辯Amalgamated因受制於“不容反悔”原則而不得對各方就該擔保的共同解釋提出質疑。Brandon法官續說:

“這闡明了本席所認為是一項真正的法律觀點:儘管一方不能明確地以‘不容反悔’為基礎而提出訴因,但他或可因能夠以‘不容反悔’作依據而在一項訴因上獲勝,而若非能夠倚賴‘不容反悔’原則,他將注定敗訴。”

154.澳洲高等法院法官Brennan採取類似的觀點,並闡述“不容反悔”原則的運作(這是就“行爲不容反悔”原則而言):

“‘行爲不容反悔’原則的效力,並非為某方製造針對另一方的權利;而是要確立用以確定各方之間的法律關係的事態”[134]

“有指‘行爲不容反悔’原則只是一項證據規則,而不是訴因(Seton v Lafone (1887) 19 QBD 68; Low v Bouverie [1891] 3 Ch 82;Re Ottos Kopje Diamond Mines, Ltd [1893] 1 Ch 618),但此說法須稍加解釋。假如該‘不容反悔’原則涉及各方之間是否存在着合約,則在確定各方之間的法律關係時,須參考該等已假設存在的合約條款。假如在已假設的事態中,該合約使提出‘不容反悔’原則的一方具有訴因,則該訴因或可予執行。在這情況下,法律義務的來源是該已假設的合約;‘不容反悔’原則並不是法律義務的來源,但就下述意義而言除外,即該原則迫使有關的一方必須依循‘該合約存在’此一假設。”[135]

155.可能與本案相關的第二點是,“共識不容反悔”原則必然“只就已採納該共識的交易或關係而適用。”[136]這是“不容反悔”原則的宗旨的延伸,而正如上文D.2部指出,該原則的宗旨是,當情況是一方已訂立交易,但對方中止按該交易所建基於的共同假設行事時,該原則將阻止由此而產生損害。正如Handley所言,這亦表示:“對於既不是[有關交易或關係的]其中一方也不是具有利害關係的人,一方不能禁止該人反悔和背棄共識。”[137]再者,法院只會在為達致司法公義所需的範圍內執行“不容反悔”原則。假如隨着事態發展,即使對方中止按有關的共同假設行事亦不會造成不公,則“不容反悔”原則將不獲繼續執行。[138]

E.  將“不容反悔”原則運用於本案

E.1  一項建基於該《確認契據》的申索

156.Unruh先生在“不容反悔”理據方面的案情,主要依賴該《確認契據》,而該契據的起源已在上文B.4部論述。現複述相關要點:因應《顧問協議》所載的“無索償條款”,西盟斯律師行於1994年4月向聯洲國際提供意見,指Unruh先生向聯洲國際負有的、累算至1993年9月29日的一切法律責任,包括根據他給予的彌償保證而承擔的法律責任,已全部獲解除。雖曾力圖使Unruh先生同意在他的累算法律責任與根據《顧問協議》最後一期須向他支付的1,000,000元之間作出抵銷,但並不成功。其後化解僵局的是,聯洲國際於1995年1月4日發出一封附有該《確認契據》擬本的函件(“聯洲國際一月”),而作爲對該信函的回應,Unruh先生妥為簽立日期為1995年1月5日的《確認契據》,並收取不經任何扣除的最後一期付款。

157.聯洲國際一月信函經由聯洲國際董事李嘉渝先生和植浩然先生簽署,內容如下:

“閣下已悉我方正忙於對1994年度帳目作最終定案,以便進行核數。由於在截至1994年12月31日的ESCT帳戶中,閣下尚未清償若干負債,因此核數師可能會逐一審查該等運營公司的應收款項,並評估該等款項是否可予追討。為免對財政狀況造成任何負面影響,並確保ESCT將妥獲補還上述負債,我方建議閣下訂立以ESCT和[聯洲國際]為受益人的《確認債權契據》。

現隨函附上該契據的擬本,以供閣下考慮。如閣下滿意該契據的內容,敬請複製一份正式文本、在其上簽署及以傳真方式將之交還我方,並繼而將已簽妥的正本交還我方,由我方簽立。我方收到該文本後,將據之而安排支付金額為港幣1,000,000元的顧問費。”

158.該《確認契據》並非由律師協助擬定。按該契據的第1條所載,Unruh先生確認他欠ESCT 752,406.50元(界定為“該負債”),並繼續負有法律責任就“ESCT或史璧加先生按該《協議備忘錄》而須招致的法律責任”而向他們提供彌償,但該彌償責任“以總額的50%爲限”。該契據繼而指明Unruh先生有權根據該《協議備忘錄》第5條獲支付特別花紅,然後該契據在2條訂明(其內容詞句對Unruh先生的“不容反悔”論據極爲重要):

“…即使該備忘錄[已界定為該《協議備忘錄》]有任何相反條文規定,Unruh先生現同意並確認,[聯洲國際,簡稱EIH]應有權將該負債及上述任何其他法律責任,從聯洲國際須支付的特別花紅中抵銷。Unruh先生向聯洲國際作出契諾,承諾在該特別花紅付款日起計10天内,支付任何沒有從該特別花紅中抵銷的該負債餘額…如不支付,須被徵收懲罰性違責利息…”

E.2     Unruh先生如何呈述其案情論據?

159.Burns先生陳詞稱,本院應維持原審法官就“不容反悔”論的決定。然而,他闡述的論點在一個重要方面有別於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該方面涉及如何確立可予執行的共同假設。該論點的兩種説法,本席均會處理。

160.Unruh先生不曾在任何階段試圖主張純粹以該《確認契據》為基礎而作訴。他的案情並不是說,作為該《確認契據》一方的聯洲國際曾藉契據承諾支付該特別花紅。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該《確認契據》並無包含任何這樣的承諾。

161.然而,Unruh先生方面陳詞稱,只有在聯洲國際已承諾負起無條件法律責任向Unruh先生支付該特別花紅、而他的負債可從該特別花紅中抵銷的情況下,該《確認契據》所賦予的抵銷權才具有意義。原審法官同意這一點,並裁定該《確認契據》的第2條“相當於聯洲國際方面確認已同意向Unruh先生支付該特別花紅。”[139]法官指出,用以賦予聯洲國際抵銷權的字句,並沒有以聯洲國際後來使己方須負上法律責任向Unruh先生付款作爲限制或條件;因為法官認為,如果該《確認契據》曾訂下任何此等條件,則“…在訂立該《確認契據》的主要目的即追討相關債項這個問題上,該《確認契據》將相當不可能令聯洲國際的核數師滿意。”[140]因此,兩項論據均以該《確認契據》應獲給予何等意思為出發點。

162.正是在這一點上,原審法官的裁決(獲上訴法庭多數法官支持)與在本院席前提出的案情論據出現分歧。原審法官裁定,相關的共同假設已由該《確認契據》的第2條本身構成。法官提到,“‘共識不容反悔’原則的一個關鍵元素是,關乎各方權利的相關事實或主張的假設,必須已在各方之間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傳達”,並裁定這已“在該《確認契據》内”實行。[141]

163.原審法官如此闡述有關的共同假設:

“Unruh先生必須確立的關鍵因素,就是與該《確認契據》相關的兩方,即是他本人和聯洲國際,已按所假設的事實狀況行事。在本案中,有關的假設是聯洲國際已同意向Unruh先生支付該特別花紅。”[142]

164.原審法官繼而裁定,Unruh先生曾在這共同假設的基礎上“被誘使繼續”在相關仲裁中“提供協助”,而他結果曾蒙受損害,因為他被剝奪機會催促史璧加先生和聯洲國際訂立法律文件,以確使聯洲國際負上法律責任向他支付該特別花紅。原審法官說:

“…Unruh先生當時知道,如果他繼續按該《協議備忘錄》的要求在有關仲裁中提供協助,則在適當時候,他將獲支付其特別花紅。要是他於1995年1月已知道聯洲國際可能不訂立所需文件以保證他獲得特別花紅的權利,他便可自行決定是否催促史璧加先生訂立其在該《協議備忘錄》第7條下的責任這方面的文件。Unruh先生可自行決定是否親自與聯洲國際磋商訂立正式文件,亦可自行決定是否乾脆停止提供協助,(也許提出約因失效為理據)。既然Unruh先生曾被誘使繼續提供協助,並倚賴他會獲得該特別花紅這項已假定及已記錄在該《確認契據》中的事實,他已被剝奪上述機會。本席信納Unruh先生因倚賴該《確認契據》所載的陳述而陷入可說是‘更惡劣’的處境。”[143]

165.上訴法庭多數法官的判詞沒有就“共識不容反悔”原則的要素進行獨立分析。羅傑志副庭長提及並表示接納原審法官的裁決理據。[144]然而,對於指第2條不應詮釋為聯洲國際已承諾負上無條件法律責任支付該特別花紅的論點,羅傑志法官明確地拒絕接納。他說:

“假如張先生的辯據正確,這便意味著該《確認契據》的有效部分是第1條,而第2條實際上是極具欺騙性的冗詞,旨在矇混真實情況,圖使核數師不要求呈交他們認為是為真實和公平地反映第二被告人的財務狀況所必需的帳目。換言之,假如張先生的論點正確,該《確認契據》第2條的目的便是矇騙核數師、就真實而公平地反映第二被告人的財務狀況這方面而欺騙公眾,以及騙得原告人在多方面延伸其法律責任。”[145]

166.Burns先生的論點的不同之處,在於他辯稱,有關的共同假設“在訂立該《確認契據》之前已存在”[146],而儘管他說不出該共同假設於何時及在何情況下獲採納,但他陳詞稱,該《確認契據》下關於抵銷的規定,迫使法院作出一個合乎邏輯的推論,即各方於較早時間必定曾相互確認聯洲國際負有無條件法律責任支付該特別花紅。他援引1993年9月29日的《顧問協議》的條款及導致訂立該協議的往來書信,以支持他的説法。本席將在下文審議該等文件。

167.由此可見,根據在本院席前提出的辯據,Unruh先生的案情是:他和聯洲國際於1995年1月5日之前某個時間已達致共同假設,即聯洲國際會支付該特別花紅;這一點得到該《確認契據》的第2條證明;而Unruh先生根據該共同假設而繼續在有關仲裁中提供協助,並蒙受一如原審法官所裁定的損害。

E.3  分析Unruh先生在“不容反悔”方面的案情

E.3a   該《確認契據》的詮釋

168.雖然本席接納,第2條的抵銷條文顯示該《確認契據》的各方預期聯洲國際在某個時間負上法律責任支付該特別花紅,但本席不信納該條文應解釋為截至1995年1月5日聯洲國際已無條件地負上該責任。

169.第一,雖然Unruh先生的論點純粹表示從關於抵銷的詞句作出推論,但第2條具體述明Unruh先生的特別花紅的法律來源。其開首語是:“依據該《協議備忘錄》的第5條,Unruh先生將…從貝納通仲裁案的任何勝訴結果中[獲取該特別花紅]。”因此,Unruh先生被指有權獲得該特別花紅,乃是根據該《協議備忘錄》而不是任何其他安排,尤其不是任何與聯洲國際的協議。該《確認契據》完全沒有示意該《協議備忘錄》已被修訂。因此,必須接受的是,在提述Unruh先生依據第5條而享有權利時,該《確認契據》的各方曾考慮到該契據的條款(詳列於上文C.1部),當中規定聯洲國際並無法律責任作出支付,除非與直至上文C.2部所提述的五項條件已獲符合。由於各方並不爭議該等條件截至1995年1月5日仍未獲符合,而史璧加先生和Unruh先生雙方都必已知道這事實,因此,認為各方應當作曾視聯洲國際在當時即無條件地負責支付該特別花紅的說法,是嚴重地與第2條的開首語背道而馳。

170.第二,該抵銷條文本身所提述的,是“從聯洲國際將來須支付的特別花紅金額中作出”的抵銷。倘若他們共有的假設是聯洲國際已承擔法律責任作出支付,則原可預期該條款只須乾脆提述“聯洲國際須支付的特別花紅”。與剛才論及的該《確認契據》對第5條的提述一併理解,“將來須支付”含有未來的及附帶條件的意思。

171.這一點得到該《確認契據》的第三個方面支持。有關的債項必須是向聯洲國際欠下的,否則聯洲國際不會有累算權利以抵銷該負債。但該《確認契據》的第1條已明言,該負債是Unruh先生向ESCT而不是聯洲國際欠下的。無疑,所預料到的是聯洲國際作爲ESCT的母公司,將能夠促使ESCT將債權轉讓予聯洲國際。然而,這顯示各方在該階段所處理的並非聯洲國際與Unruh先生之間的、涉及累算交相法律責任的抵銷權,而是預期中的抵銷,而該抵銷只在將來如果和當採取某些步驟使之成為可能時才會生效。

172.第四,截至1995年1月5日,是否會有任何來自有關仲裁的款項以供抵銷,仍是未知之數。聯洲國際冀獲金錢賠償的希望已無疑將可成真,因為仲裁庭已於1993年2月頒發聯洲國際勝訴的局部最終裁決,而聯洲國際為了計算確定其獲判給的賠償額,亦已於1993年11月3日展開第二階段程序。但他們於1995年1月並不知道將得到多少賠償;若賠償額低於10,000,000美元,該抵銷條文將不起作用。再者,貝納通已於同時展開反擊,提起NAI 1616,這包括一項反申索,可能影響到最終可討回的任何金額。最終仲裁裁決直到1995年6月23日才出現,而經過貝納通積極循法院程序爭訟,各方直到2000年3月31日才達致和解。因此,該抵銷條款的實施,必定是帶有條件的,並且不能立即生效。

173.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似乎實際上曾示意法庭不能接受聯洲國際提出具有類似效果的釋義。他裁定,聯洲國際簽立該《確認契據》的主要目的,是證明可藉抵銷追討該負債,從而釋除核數師對於該負債是否可予追討這個問題的疑慮。羅傑志法官提出,聯洲國際顯然必已知悉其核數師不會接受一份不包含立即有效的抵銷條款的《確認契據》,因此他們必曾獲表示有關抵銷立即生效。假如現在提出的論點正確,這將意味著聯洲國際矇騙了核數師、欺騙了公眾,以及並騙得原告人“在多方面延伸其法律責任”。

174.本席不能贊同這種觀點。這觀點假設了核數師所關注的問題是(或主要是)Unruh先生的負債是否可予追討,意即審視該負債將藉何方式以資抵償。這觀點意味著,只有表明該負債可經有效的抵銷方式以資抵債,才能在這問題上使核數師滿意。然而,各方的共同基礎是,Unruh先生的財富足以容許他運用自己的資源支付債項。又正如上文指出,呈堂證據使人聯想到,真正令人關注的問題是以下兩項在法律上是否不可追討:首先,正如聯洲國際一月信函顯示,1994財政年度的累算負債(這是顧及西盟斯律師行所提供的意見,即該《顧問協議》已使Unruh先生獲解除截至1993年9月29日所招致的法律責任);第二,在該日期後所招致的開支,特別是考慮到《Howard Lau契據》的有效期快將屆滿。換言之,聯洲國際一月信函中提到的核數師所關注的問題,並不在於有需要指明清償債項的資金來源,而是更有可能在於缺乏法律依據強制執行追討。顧名思義,該《確認債權契據》的主要目的,是獲取Unruh先生重新確認他在有關的累算債項(如第1條所述)上的法律責任及他在未來支出方面的法律責任。依本席看,該抵銷是關乎西盟斯律師行意見函内的一項附帶觀點。

175.若然有關的核數師當時很想找到立即有效的抵銷,他們並不能從該《確認契據》得到太大幫助。該潛在的特別花紅即使有任何價值,當時也毫不確切,結果是可能無從抵銷該負債。

176.再者,按已知事實,至少可以說,這似乎不合情理:聯洲國際會單單為了向核數師表明有資金來源以確保該負債可予追討而試圖向他們表示它已根據該《協議備忘錄》承擔法律責任。若有此示意,這便會驅使核數師審查聯洲國際在何等基礎上肩負該項法律責任。他們會發現,與該《協議備忘錄》第5條所設想的情況相反,聯洲國際從來沒有為負上該項法律責任而取得相關的法律意見、訂立任何法律文件或通過任何董事局決議。這定會引發更受核數師深切關注的問題。對聯洲國際而言,挑起這些關注不會是理性之舉。

177.因此,本席認為,探討該《確認契據》對核數師的看法有何影響,與該《確認契據》應獲給予何等解釋及與Unruh先生在“不容反悔”方面的案情均無關宏旨。

E.3b   所指稱的共同假設

178.原審法官裁定Unruh先生和聯洲國際已達致共同假設,即聯洲國際會在毫無限定條件的情況下支付該特別花紅(如上文E.2部所論述)。該裁決純粹建基於他對該《確認契據》的詮釋以及他藉推論而對該抵銷條文賦予的解釋。根據本席在該《確認契據》的涵義方面的看法,原審法官的裁決基礎完全受到動搖。

179.Burns先生的論點也嚴重受損,因為他在很大程度上依賴該《確認契據》獲賦予的上述涵義作為證據,以證明先前已存在關於聯洲國際接受無條件法律責任的共同假設。但Burns先生亦試圖依賴該《確認契據》以外的證據。為使其案情繼續成立,他必須證明(如上文D.3a部所論述)聯洲國際和Unruh先生曾相互以文字或行為表明該項被指的共同假設。

180.本席認為,Burns先生的論調完全無法成立。若然考慮外在證據,必定是以1992年9月19日的《協議備忘錄》為起點。它表明聯洲國際沒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特別花紅,而且不會負上此責任,除非與直至各項指明條件已獲符合。由此可見,Unruh先生必須有證據證明聯洲國際曾在隨後某個階段確實負上該法律責任及將此事傳達予Unruh先生,從而誘使他持有具同樣意思的共同假設。

181.與此相關的證據,直到1993年9月29日的《顧問協議》才出現。根據該協議的第13條,Unruh先生確認,他“沒有任何針對該集團及/或[史璧加先生]的任何形式的申索(不論是否未決)…”。“該集團”是指聯洲國際及其附屬公司。此外,還有一項明確的保留條款,以保留Unruh先生根據該《協議備忘錄》第5條可提出的申索。該保留條款訂明:

“為免存疑,本條款分段不得被解作視爲與該顧問[Unruh先生]在日期為1992年9月19日、由該顧問與[史璧加先生]訂立的[該《協議備忘錄》]第5條下的權利有關。”

182.由此可見,該《顧問協議》確實證明,截至1993年9月29日,Unruh先生明確承認他沒有任何針對聯洲國際的申索,並表明他保留的權利只有在該《協議備忘錄》下針對史璧加先生個人的權利。這與雙方之間存有任何相關共同假設的說法相去甚遠。這點強化了對Unruh先生不利的案情,故Unruh先生須提出證據加以反駁。然而,他沒有提交在該段直至1995年1月5日的期間的相關證據。

183.該日期之後的證據,亦無法證明存有任何共同假設。本席曾在本判詞早段提及,Unruh先生原本試圖確立一項口頭協議,該協議被指於1995年5月底或6月初訂立,內容被指是聯洲國際經史璧加先生口頭同意承擔有關的法律責任。這辯據遭原審法官駁回,在上訴法庭席前亦沒有再被提出。事實上,既然當時認為有必要提出該辯據,這就令人質疑,究竟是否存在任何指聯洲國際於1995年1月前的某日已負有法律責任的明確共同假設。

184.再者,原審法官賴以駁回上述口頭協議的文件,進一步提供充分理由駁回案中被指的共同假設。該等文件包括Unruh先生與其代表律師之間的通訊,當中顯示正在擬備一份史璧加先生將被要求簽署的“附函”,其內容尋求確定,即使該《顧問協議》有效期屆滿,Unruh先生將仍有權獲得“與該等仲裁有關連的任何申索補償”的一部分。在該通訊過程中,Unruh先生的代表律師 ——  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 ——  在1995年6月7日的傳真文件中述明,他們草擬上述附函的基礎是“不曾作出任何行為或簽署任何文件以更改”該《協議備忘錄》的第5條。假如到了1995年1月已有共同假設指聯洲國際將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則Unruh先生必曾糾正律師的錯誤想法。但他沒有這樣做。再者,原草擬本被修改為要求史璧加先生特別述明:“此信函構成ESCT及聯洲國際以及我個人對上述事項的確認。”若然Unruh先生與聯洲國際已經持有共同假設,即聯洲國際將支付有關的賠償,便難以理解為何還有需要要求史璧加先生作出上述陳述。原審法官裁定,對於該確認的顯然需要,已足以證明不存在任何口頭協議。這亦證明不存在共同假設。

185.最後,張先生力陳,如果Unruh先生確信共同假設有一部分是指聯洲國際已接受付款法律責任,這就無法解釋為何他在不獲付款後只是針對史璧加先生發出令狀,並相隔約16個月後才加入聯洲國際為第二被告人。

186.總括來說,與持異議的石仲廉法官一樣,本席無法看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任何指聯洲國際“不管發生何事”都會支付該特別花紅的共同假設或協議存在。[147]誠然,正如上文D.3b部所論述,有關的證據根本不可能證實在確定性和清晰度上均符合要求的共同假設。相反,有關的證據趨於支持完全相反的結論。

E.3c    有關交易

187.本席難以指出任何可說是Unruh先生與聯洲國際基於被指的共識而訂立的交易。Unruh先生純粹依賴他在相關仲裁中繼續提供協助一事。然而,誠如原審法官本人裁定:

“…Unruh先生當時知道,如果他繼續按該《協議備忘錄》的要求在有關仲裁中提供協助,則在適當時候,他將獲支付其特別花紅。”(斜體後加,以資強調)[148]

188.如前所述,Unruh先生在有關仲裁中提供協助,是他把售予史璧加先生的資產變現的過程的其中一環,也是他在該《協議備忘錄》中承諾盡其最大努力促進的。他提供協助亦是爲了把他從該宗售賣中應得的部分代價具體化(假如仲裁收益超過10,000,000美元)。因此,在此等基礎上,他的持續協助是完全可以解釋的。本席不可能認同以下說法,即Unruh先生若非相信聯洲國際已介入並接受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特別花紅,他就不會繼續提供有關協助。以往他一直指望史璧加先生 ——  該《協議備忘錄》的另一方 ——  支付款項,亦無疑會繼續如此指望。結果是,無法辨認出任何與“共識不容反悔”有關的交易。

E.3d   損害

189.案中被指的損害是:“聯洲國際接受法律責任”這項被指的共同信念,誘使Unruh先生不採取任何行動致使史璧加先生和聯洲國際簽立文件,以確定聯洲國際的法律責任。有指Unruh先生基於某些理由而被剝奪取得該種文件的機會。本席對此的簡短回應,就是案中證據並不支持該指稱。正如上文所述,Unruh先生確曾尋求這種文件。正如上文3.b部提及,他曾於1995年6月試圖使史璧加先生提供附函。起初他不獲理會,然後更遭史璧加先生和聯洲國際斷然拒絕。無論如何,本席都無法理解為何可以說Unruh先生曾被剝奪要求對方簽立文件的機會,即使他相信有相關的 —— 但缺乏文件證明的 ——  共同假設存在亦然。

190.總的來說,可見Unruh先生的“共識不容反悔”論據在每一項要素上均無法證明成立。至於“攻擊劍與防護盾”的爭論,除上文D.6部所述以外,本席毋須再作探討。

F.  不以口頭協議為基礎而提出替代案情論據

191.最後,原審法官裁定,[149]假如“不容反悔”經他裁定為已確立,但不足以令聯洲國際負上法律責任,則這種法律責任可在替代基礎上確立。他指出:“…引起訴因的事實,即一項訂明支付特別花紅的協議,獨立存在於‘不容反悔’之外”。他顯然是指於或約於1995年1月5日形成的某項可予以訴訟的協議。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曾經提到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裁決,但沒有表明是否接納該裁決。[150]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表示同意副庭長羅傑志駁回上訴的理由,但她本人的裁決的理據,主要是原審法官所認爲的可定奪法律責任的替代基礎應予維持,以致不必依據“共識不容反悔”來確立聯洲國際的法律責任。[151]

192.聆訊期間,Burns先生並不覺得能夠支持按該替代基礎決定法律責任。本席認為他所作的讓步正確。正如石仲廉法官在其異議判詞中扼要地指出:

“…原審法官錯誤地倚賴一項各別而未經作訴的口頭協議為替代基礎而作出裁決;這協議既不符合原告人所依據的明確口頭協議(亦已遭明確駁回),也不符合該《協議備忘錄》的明文規定。”[152]

G.  結論

19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會:

(a)  駁回史璧加先生的上訴;

(b)  裁定聯洲國際上訴得直,並撤銷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判聯洲國際敗訴的命令;

(c)  本席會作出下列暫准命令:

(i)  史璧加先生須支付Unruh先生的訟費;及

(ii)  Unruh先生須支付聯洲國際在本院及下級法庭的訟費;

(d)  指示與訟各方可於2007年3月2日星期五或之前將任何關乎訟費的書面陳詞存檔和送達與訟其他各方。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曉義:

194.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95.本院一致駁回史璧加先生的上訴、裁定聯洲國際的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判聯洲國際敗訴的命令,以及作出暫准命令及發出列明於李義法官的判詞的結論段落的指示。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馬曉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何沛謙先生及大律師黃瑞紅女士(由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張健利先生、大律師潘熙先生及大律師林承演先生(由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Ashley Burns先生及大律師司徒歷先生(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1] 高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6641號,2004年9月3日。

[2] 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和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高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297號及高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298號,2005年10月7日。

[3] Kenneth Allison Ltd v A E Limehouse & Co [1992] 2 AC 105 第 126至127頁;Furness Withy (Australia) Pty Ltd v Metal Distributors (UK) Ltd, The “Amazonia” [1990] 1 Lloyd’s Rep 236;Hyundai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 v Vigour Ltd [2004] 2 HKC 505,判詞第114段。

[4] 案情論據陳述書第58段。

[5] 史璧加先生、Unruh先生和Haru Pacific之間的《股東協議》,日期為1991年8月16日。

[6] Haru Pacific、Unruh先生和聯洲國際之間的《股份收購契據》,日期為1992年9月21日。

[7] 史璧加先生、Unruh先生和聯洲國際之間的《股份收購契據》,日期為1992年9月19日。

[8] Unruh先生和聯洲國際之間的《參與及合作協議》(日期為1992年1月11日)該第7段,經該《協議備忘錄》第3段修訂。

[9] Unruh先生和史璧加先生之間的《服務協議》,日期為1992年9月19日。

[10] 該《協議備忘錄》第4(A)段。

[11] 該《協議備忘錄》第5段。

[12] 史璧加先生、Unruh先生和聯洲國際之間的《股份收購契據》,日期為1992年9月19日。

[13] 《股份收購契據》(上述),第6(A)段及該《協議備忘錄》第4(C)段。

[14] 該《顧問協議》第13(A)段。

[15]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63段。

[16]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61段。

[17] 如該《最終和解協議》所述。

[18]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96段。

[1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7至38段。

[2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7段。

[21]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94段。

[22] 史璧加先生的案情論據陳述書第41段。

[23]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231至238段。

[2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9段。

[25] 參閲Percy H Winfield教授著,“The History of Maintenance and Champerty” (1919) 35 LQR 50第56頁起。

[26] [1919] AC 368第386頁。

[27] 參閲張達明教授著,“The Modern Application of the Medieval Law of Maintenance and Champerty” (Law Lectures for Practitioners 2005, Sweet & Maxwell Asia) 83第84頁,闡明該等法則在香港持續具有實際重要性。

[28] [1991] 1 HKC 241。

[29] [1995] 1 HKC 179 第188至189頁。

[30] 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31] 籠絡陪審員的行為涉及不當地企圖影響陪審員,這與本上訴無關。

[32] 在新南威爾斯(《1993年強行干預訴訟、分享訴訟成果及教唆訴訟廢除法令》第3及4條)及維多利亞(《1958年過失法令》第32及322A條),有關的刑事和侵權法律責任已廢除,但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仍是使合約無效的理據。澳大利亞首都特區(《2002年民法(過失)法令》第221條)只將該等罪行的刑責廢除。

[33] 按Coke勳爵的解釋,該詞源於manutenentia,此詞“由動詞manutenere衍生”,意指插手(別人的爭執)。(Co Litt 368b)

[34] 按William Blackstone爵士的解釋,該詞源於campi-partitio,“意即與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討價還價(campum partire),爲的是如果他們按法律獲勝,他們便分取土地或他們之間為之而起訴的其他事項;據此,分享訴訟成果者自費繼續該方的訟案。”(Bl Comm Bk iv, c 10, s 12)

[35] (1883) 11 QBD 1第5頁。

[36] Bl Comm book iv c10, s 12。

[37] Co Litt 368b。

[38] [1933] 1 KB 822第831頁。

[39] 該君主紀年的對應年份為1274/5。

[40] [1908] 1 KB 1006第1014頁。

[41] 在案例Giles v Thompson [1994] 1 AC 142第161頁,Mustill勳爵表示贊同此陳述。

[42] Neville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Limited [1919] A C 368第382頁。

[43] Giles v Thompson [1994] 1 AC 142第161頁,按Mustill勳爵所言。

[44] 同上,第153頁。

[45] Bradlaugh v Newdegate (1883) 11 QBD 1第7頁。

[46]    British Cash and Parcel Conveyors, Ltd v Lamson Store Service Co Ltd [1908] 1 KB 1006第1013頁,按英國上訴法院法官Fletcher Moulton之言。

[47]    Glegg v Bromley [1912] 3 KB 474第489至490頁。

[48]    Bradlaugh v Newdegate (1883) 11 QBD 1第11頁。

[49]    Trendtex Trading Corporation v Credit Suisse [1982] AC 679第702頁。

[50]    British Cash and Parcel Conveyors, Ltd v Lamson Store Service Co Ltd [1908] 1 KB 1006第1013頁。

[51]    同上,第1014頁。

[52]    [1919] AC 368第378-379頁。

[53]    Bradlaugh v Newdegate (1883) 11 QBD 1第11頁。

[54]    [1955] Ch. 363。

[55]    第35條規定︰“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56]    Martell v Consett Iron Co Ltd [1955] Ch 363第421至422頁;Campbells Cash and Carry Pty Ltd v Fostif Pty Ltd [2006] 80 ALJR 1441,判詞第82段。

[57]    Neville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Limited [1919] AC 368第382至383頁。

[58]    (1876) LR 2 App Cas 186第210頁,按Montague E Smith爵士所言。

[59]    [2003] QB 381,判詞第62段。

[60]    《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第32條。署長在這種分擔費用的收益上持有押記:第18A(3A)條。

[61]    依據《1990年法院與法律服務法令》第58條、《1995年按條件收費協議命令》(S.I. 1995 No. 1674)及《1995年按條件收費協議規例》(S.I. 1995 No. 1675)。

[62]    參閲英國上議院案例Callery v Gray [2002] 1 WLR 2000中關於按條件收費及事後保險的討論。

[63]    參閲Campbells Cash and Carry Pty Ltd v Fostif Pty Ltd [2006] 80 ALJR 1441。

[64]    [2006] 80 ALJR 1441,判詞第75段。

[65]    同上,第86段。

[66]    (1876) LR 2 App Cas 186第210頁。

[67]       [1963] Ch 199第219頁。

[68]    [1982] AC 679第694頁,按Wilberforce勳爵。

[69]       [2003] QB 381第36段。

[70]    在案例 Ram Coomar Coondoo v Chunder Canto Mookerjee (1876) LR 2 App Cas 186第210頁,樞密院認為這類協議須受到慎重監察,以防這類協議“被裁定為敲詐性及不合情理,從而對有關的一方不公…”。

[71]    誠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uckley在案例Wallersteiner v Moir (No 2) [1975] QB 373第401至402頁所言。

[72]       [1998] QB 781。

[73]       [1998] QB 781第788頁。

[74]    同上,第786頁。

[75]    [2001] QB 570。

[76]    同上,第575頁。

[77]    同上,第588至589頁。

[78]       [1980] QB 629。

[79]       [1982] AC 679。

[80]    [1980] QB 629第669頁。

[81]    大律師陳詞稱︰“繫於訟案結果的合法權益,雖或可支持強行干預訴訟,但不足以支持分享訴訟成果︰參閲案例Hutley v Hutley (1873) LR 8 QB 112。分享訴訟成果的行為絕對無理可據;其性質例必屬非法,且沒有相反的判例典據。” [1982] AC 679第685頁。

[82]    [1982] AC 679第694頁。另參閲Roskill勳爵之言,第701至704頁。

[83]    [1985] 3 All ER 499。

[84]    同上,第509頁。

[85]    [1991] 1 HKC 241。

[86]       [1993] BCLC 723。

[87]    同上,第733頁。

[88]    [1985] 3 All ER 499。

[89]       Trendtex Trading Corporation v Credit Suisse [1980] QB 629 第663頁。

[90]       [1963] Ch 199第218頁。

[91]       [1993] 3 All ER 321第332頁。

[92]       [2002] 2 All ER (Comm) 1083第1092頁,判詞第43段。

[93]       法官K R Handley著,Estoppel by Conduct and Election (Thomson, Sweet & Maxwell, 2006)。用於本判詞中的一段引文並無連同附註援引。

[94]    第20至21頁,第1-028段。

[95]    例子包括Republic of India v India Steamship Co Ltd (No 2)“The Indian Endurance” and “The Indian Grace”(No 2) [1998] AC 878第914頁,按Steyn勳爵所言; Johnson v Gore Wood & Co [2002] 2 AC 1第39至41頁,按Goff勳爵所言; First National Bank v Thompson [1996] Ch 231第236頁,按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illett所言;及Baird Textiles Holdings Ltd v Marks & Spencer Plc [2001] 1 All ER (Comm) 737。

[96]    包括英國上訴法院民事法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案例Amalgamated Investment & Property Co Ltd v Texas Commerce International Bank Ltd [1982] 1 QB 84第122頁發表的言論,其獲Bingham勳爵在案例Johnson v Gore Wood & Co [2001] 1 All ER 481第501頁援引並表示贊同;澳大利亞高等法院首席法官Mason及法官Wilson發表在案例Waltons Stores (Interstate) Ltd v Maher (1987-1988) 164 CLR387第404頁發表的言論;及澳大利亞高等法院首席法官Mason和法官Deane在案例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v Verwayen (1990)170 CLR 394第409至413、440及445頁發表的言論。

[97]    P Feltham、D Hochberg和T Leech著,Spencer Bower on 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 (LexisNexis, Butterworths,第4版) 第22至25頁,第I.8.2至5段。

[98]    Handley著,同上,第4頁,第1-007段臚列多宗援引並認同Dixon 法官的陳述的著名案例。

[99]    (1933) 49 CLR 507第547頁。

[100]Yorkshire Insurance Co v Craine [1922] 2 AC 541第 546至7頁; 與下列案例比較:Cave v Mills (1862) 7 H & N 913第927至8頁;158 ER 740第746至7頁;Smith v Baker (1873) LR 8 CP 350第357頁;Verschures Creameries Ltd v Hull and Netherlands Steamship Co [1921] 2 KB 608第612頁;及Ambu Nir v Kelu Nair (1933) 60 IA 266第271頁。

[101]  (1937) 59 CLR 641第674頁。

[102]     援引:K Lokumal & Sons (London) Ltd v Lotte Shipping Co Pte Ltd [1985] 2 Lloyd’s Rep 28;Norwegian American Cruises A/S v Paul Mundy Ltd [1988] 2 Lloyd’s Rep 343;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第9版 (1995年),第112至113頁。

[103]     Republic of India v India Steamship Co Ltd (No 2),“The Indian Endurance” and “The Indian Grace” (No 2) [1998] AC 878第913頁。

[104]     [1982] 1 QB 84.

[105]     [1985] 2 Lloyd’s Rep 28第34至35頁。

[106]     (1937) 59 CLR 641第676頁。

[107]  Handley,同上,第115頁,第8-001段。

[108]     (1878) 3 App Cas 1004第1026頁。

[109]     [2001] 1 All ER (Comm) 737;[2001] EWCA Civ 274,判詞第38段。

[110]     [1972] AC 741第755、761 及771頁。

[111]     [1986] 1 EGLR 1第6頁。此段獲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ance在上述Baird案第84段援引並認同。

[112]     Waltons Stores (Interstate) Ltd v Maher (1987-1988) 164 CLR 387第415至416頁。

[113]     Republic of India v India Steamship Co Ltd (No 2),“The Indian Endurance” and “The Indian Grace” (No 2) [1998] AC 878第 913頁。

[114]     參閲上文A部。

[115]     同上,第128頁,第8-018段。

[116]     Thompson v Palmer (1933) 49 CLR 507第547頁。

[117]     Grundt v The Great Boulder Proprietary Gold Mines Ltd (1937) 59 CLR 641第674頁。

[118]     Republic of India v India Steamship Co Ltd (No 2), “The Indian Endurance” and “The Indian Grace” (No 2) [1998] AC 878第 913頁。

[119]     Amalgamated Investment & Property Co Ltd v Texas Commerce International Bank Ltd [1982] 1 QB 84第126及130至131頁。

[120]     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第3版 (1977年) ,第157頁。

[121]     Norwegian American Cruises v Paul Mundy Ltd (“The Vistafjord”) [1988] 2 Lloyd’s LR 343第351至352頁。

[122]     Baird Textiles Holdings Ltd v Marks & Spencer Plc [2001] 1 All ER (Comm) 737;[2001] EWCA Civ 274第92段。

[123]     Amalgamated Investment & Property Co Ltd v Texas Commerce International Bank Ltd [1982] 1 QB 84。

[124]     (1986) 277 EG 1134。

[125]     [1992] 2 AC 105。

[126]     Norwegian American Cruises v Paul Mundy Ltd (“The Vistafjord”) [1988] 2 Lloyd’s LR 343

[127]     [1990] 1 Lloyd’s Rep 236。

[128]     Norwegian American Cruises v Paul Mundy Ltd (“The Vistafjord”)[1988] 2 Lloyd’s LR 343第351至352頁。

[129]     (未有載入案例彙編;判詞於1987年2月5日頒發)。

[130]     Thompson v Palmer (1933) 49 CLR 507第547頁,按澳洲高等法院法官Dixon所言。

[131]     Grundt v The Great Boulder Proprietary Gold Mines Ltd (1937) 59 CLR 641第674頁,按澳洲高等法院法官Dixon所言。

[132]     Amalgamated Investment & Property Co Ltd v Texas Commerce International Bank Ltd [1982] QB 84第131頁。

[133]     同上。

[134]     Waltons Stores (Interstate) Ltd v Maher (1987-1988) 164 CLR 387第414頁。

[135]     同上,第415頁。

[136]     Handley, 同上,第127頁,第8-015段。

[137]     同上。

[138]     Norwegian American Cruises v Paul Mundy Ltd (The “Vistafjord”) [1988] 2 Lloyd’s LR 343第351頁。

[139]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67段。

[140]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73段。

[141]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72段。

[142]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71段。

[143]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77段。

[14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52段。

[145]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55段。

[146]   案情論據陳述書第9段。

[14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85段。

[148]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77段。

[149]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87段。

[150]   參閲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1段。

[15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9段。

[15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8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