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蔚恩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2/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February 2012 before Bokhary PJ, Chan PJ, Ribeiro PJ, Stuart-Moore NPJ, Sir Anthony Mason NPJ.
Criminal law – maintenance and champerty – constitutional law – certainty of law – conspiracy to maintain – whether elements of maintenance offense sufficiently certain to satisfy 'prescribed by law' requirement under Article 39 of the Basic Law and Article 11(1) of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 whether doctrine of desuetude applies to abolish common law offense of maintenance – whether conviction of solicitor for conspiracy to commit maintenance can stand where prosecution relies on inference that solicitor knew of and actively assisted first defendant's contingency fee arrangement – solicitor handling personal injury claim arising from traffic accident where claimant was mentally incapacitated – barrister (who was solicitor's husband) advising allocation of settlement sum – barrister's independent duty to provide impartial advice – whether solicitor acting within proper professional bounds can commit maintenance – whether evidence of legal aid explanation was exculpatory or incriminating – solicitor retained to act for mother as litigation guardian on no-win-no-fee basis where costs to be paid by defendant – first defendant having earlier entered 25% contingency fee agreement with mother – 25% of settlement sum (HK$861,652) paid by mother to first defendant – HK$871,531.54 representing accrued items released to mother by court order – barrister's calculation predating settlement figure – mother subsequently applying to be appointed committee of son's estate under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 affidavit falsely stating withdrawn sum kept in safe deposit box – solicitor helping prepare affidavit unaware of falsehood – judge requiring return of funds exposing champerty arrangement – whether lower courts misdirected on inference of conspiracy – proper approach to common law offenses of uncertain scope – access to justice as fundamental right – exceptions to maintenance (common interest, access to justice) – narrowing of criminal liability through judicial development –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est in criminal cases – Barrister's professional duty to provide independent advice – reversal of burden of proof – solicitor entitled to take 'agnostic' stance to client's instructions absent actual knowledge – appeal allowed – conviction quashed – sentence set aside – recommendation for referral to Law Reform Commission regarding continued retention of criminal liability for maintenance in Hong Kong
Legal issues: Legal certainty of maintenance offense under Article 39 BL and Article 11(1) BOR · Whether desuetude doctrine applies to abolish maintenance offense in Hong Kong · Whether the inference of conspiracy with the champerty arrangement was irresistible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 for conspiracy to commit maintenance quashed; sentence of 15 months' imprisonment set aside
Cites 1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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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1年第2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9年第2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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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獲證明的問題及引言 1.「強行干預訴訟」罪的要素是否充分確定,以至於符合《基本法》第39條中「依法規定」和《人權法案》第11(1)條中「依法」等條款的要求?這是本宗上訴中獲證明涉及法律論點的問題。上訴人是一名律師,之前品格良好,她被裁定「串謀強行干預訴訟」罪罪名成立。如果「強行干預訴訟」罪的要素不夠確定以致違憲,她的定罪便須基於違憲的理由予以撤銷。否則,本宗上訴將取決於在依循公認準則和把有關法律應用於本案所顯露的案情之下,她的定罪能否維持。 2.在本院席前的聆訊完結後,本院裁定上訴得直以致定罪須予撤銷而判刑亦作廢。本院現頒發該項裁決所基於的理由。訟費問題將以書面陳詞的方式處理,爲此雙方應向司法常務官尋求程序上的指示。 背景 3.簡要地說,本宗上訴的背景如下。張藹冰女士(案中第一被告人)與上訴人(案中第二被告人)一同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席前接受審訊。控罪書上列有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控告兩名被告人「串謀強行干預訴訟」。她們二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只有該項控罪,她亦就該項定罪提出上訴。第二項控罪是「分享訴訟成果」,只控告張女士一人,她被裁定罪名成立。 4.就所有其餘控罪,兩人結果獲判無罪。該等控罪是(為完整起見予以提述):第三項控罪是「企圖分享訴訟成果」;第四項控罪是「盜竊」;第五項控罪是「協助及教唆他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及第六項控罪(此乃第五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是「協助及教唆他人使用假誓章」。第三及四項控罪只控告張女士一人,而第五及六項控罪則控告兩名被告人。 5.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組成)確認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 6.上訴人被裁定曾串謀強行干預訴訟,所指的訴訟是一宗民事訴訟(下稱「該訴訟」)。上訴人在該訴訟中以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身分行事。該訴訟(即高院傷亡訴訟2002年第943號)由楊駿傑先生(下稱「兒子」)在高等法院提出,而由他的母親黃少英女士(下稱「母親」)以其母親及起訴監護人的身分進行起訴。2001年3月6日,當時十多歲的兒子,因他以乘客身分乘坐的車輛發生交通意外而頭部受重傷。很不幸,該等重傷使得他精神上無行爲能力。該訴訟針對兒子以乘客身分乘坐的該車輛的司機提出,就人身傷害追討損害賠償及相應而生的損失。 7.簡單地說,該項「串謀強行干預訴訟」罪的詳情指張女士和上訴人,於2001年3月12日至2003年10月13日期間,在香港,曾一同串謀和與另一人或多於一人串謀非法強行干預該訴訟。 控方所倚據的事實或據稱事實 8.涉及法律論點的問題,若非必然也一般來説,與其單獨地看,較佳的做法是從整體事實來看和從而作出決定。控方在抗辯本宗上訴上所倚據的事實或據稱事實爲何?它們主要根據獲原審法官接納的母親證詞。一如控方在其書面論據所概述,它們主要表明以下的意思:
上訴人的證據 9.在原審時,與張女士不同,上訴人選擇上證人台作供。她的證詞反駁母親的證詞。母親是在獲豁免檢控的情況下作供的。簡要地說,上訴人證詞的意思如下。對於該分享訴訟成果協議,她並不知悉。付予張女士的款項,是在她不知情下作出的。直至2005年5月3日,破產管理署署長向她索取該賬戶報表的文本時,她才知道該賬戶曾被提取861,652元。同年5月4日,張女士致電給她,對她說母親已把款項放在保管箱,因爲母親相信那較爲安全。母親在同日稍後的會面中證實了那一點。仍然在同月,於5月8或9日,即在林法官席前於5月6日的聆訊之後,母親致電給她,通知她因該筆款項已付予張女士而不能放回該賬戶。母親詢問應否告訴法庭該筆款項已付予張女士。她回答說母親已干犯作假證供罪,而她申請以求獲委任爲兒子產業受託監管人亦不可能成功。她亦叫母親與張女士商討該事宜。2005年7月,她告訴母親她將停止代表她行事。 「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要素 10.在頗近期的案件Unruh v. Seeberger (2007) 10 HKCFAR 31中,本院裁定「強行干預訴訟」及「分享訴訟成果」,不論以之作爲侵權行爲而提起訴訟或刑事罪行而提出檢控,仍屬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在英格蘭及威爾斯,「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兩者在作爲刑事罪行及侵權行爲的法律均已被廢除。在Massai Aviation Services v. Attorney General of Bahamas [2007] UKPC 12一案中,英國樞密院在判詞第12段提述導致上述法律被廢除的法律委員會的建議。法律委員會把強行干預訴訟行爲界定為「在訴訟中既無權益又沒有獲法律承認的任何其他動機使其干預有理可據的人,協助或慫恿訴訟的其中一方進行訴訟」的行爲,亦界定分享訴訟成果為「一種特定的強行干預訴訟行爲,即某人(稱為助訟人)強行干預一項訴訟,支持該訴訟的某一方進行訴訟,代價是該方承諾如果訴訟勝訴,助訟人可分享訴訟的標的物或訴訟的得益」。 11.該等定義與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Unruh v. Seeberger案中對「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給予的涵義一致。本席將依據該等涵義繼續處理涉案問題。「分享訴訟成果」即是爲了分享訴訟的得益而強行干預訴訟。因此,一旦弄清楚強行干預訴訟所涉何事之後,分享訴訟成果所涉何事也就變得清楚。 12.在處理「強行干預訴訟」罪的要素(以及侵權法下強行干預訴訟的要素)是否足夠確定以至合憲的問題上,有數個方法可加以運用。一個方法是考慮就該問題而言陪審團可獲得何等指示。 13.陪審團可獲告知第一項問題是這樣的:被告人有否過分地干預他人的訴訟?換句話說,他有否干預與他毫無關係的訴訟?如果答案是「沒有」,就沒有發生強行干預訴訟。但如果「有」,那麽被告人的動機是否出於慈善?如果是的話,那他所做的不會是強行干預訴訟。但如果他的動機並非出於慈善,那他所做的有可能是強行干預訴訟。 14.在這個階段,有可能出現此項問題:被告人的行爲是否因爲屬於獲排除於範圍之外的其中一個類別而因而不屬於強行干預訴訟的範圍之内?在Unruh v. Seeberger案中,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91至98段對該等獲排除的類別加以處理。其中一類獲排除的情況,涉及具有合法共同權益的情況。第二類涉及「尋求公義」考慮因素的情況。第三類屬雜項類別,包括各種已被視爲合法的做法,譬如破產管理人以有值代價將一項始於破產案的訴訟出售及轉讓予買方的做法。至於有否必要探討有關行爲是否屬於某獲排除類別的問題,取決於該行爲是否實在可能屬於獲排除的類別,而那亦取決於個別案件的情況。 15.即使至此每項問題的答案都對被告人不利,但仍有一項問題需要解答。根據個案的全部情況,被告人的行爲是否真正危及法院程序的秉公持正?若「是」,陪審團將有權裁定被告人「強行干預訴訟」罪罪名成立。但如果「不是」,則必須裁定被告人無罪。 16.如果控罪是「分享訴訟成果」,則法官向陪審團發出的指示當然要涵蓋多一項要素,即分享所強行干預的訴訟的得益。 17.本席在上文提出的指示,並非以之作爲包羅萬象的指示範本。畢竟,即使該種範本也必須加以特定修改,以符合任何個別案件的特定需要。但本席確實認爲,依循如此思路的指示——不論是法官向陪審團發出的指示,還是法律和事實兩者的審裁者對自己發出的指示,將可傳達「強行干預訴訟」罪或(如果控罪是)「分享訴訟成果」罪的要素精髓。 法律確定性 18.「強行干預訴訟」罪的要素精髓既是這樣,該項罪行是否不確定而不合憲?在岑國社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2) 5 HKCFAR 381一案中,本院首度審視法律確定性的問題,並由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深入處理。自那之後,本院曾在多宗案例中考慮此項問題,有時頗爲詳細,有時幾乎只是附帶一提。該等案件是:Lau Wai Wo v. HKSAR (2003) 6 HKCFAR 624;Morter v. HKSAR (2004) 7 HKCFAR 53;噪音管制監督 對 Step In Ltd (2005) 8 HKCFAR 113;冼錦華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192;毛玉萍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10 HKCFAR 386;及B 對 廉政專員 (2010) 13 HKCFAR 1。 19.法律確定性的要求的表達方式,普遍為法律是否充分地讓公衆知悉其内容和是否充分地確定。對於何等法律規則可適用於某一特定情況,必須充分表明讓公衆獲知。該等規則亦必須充分確定地予以説明,使公衆(如有需要在獲得適當意見下)可在該等情況下並在合理程度上預見其行爲會是合法或是非法。 20.普通法涉及闡發而成文法涉及詮釋,這已獲得承認。法律——即使是刑法——不時須由法院在裁決案件的同時加以澄清。絕對的確定性不能無論何時都達到,因此亦並無如此要求。 21.法律需要確定的程度,須視乎情況而定。在不減損該項論述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有數點值得提出。凡某項罪行把行爲刑事化,而當中涉及對基本權利或自由(比如言論自由)造成影響,則該罪行的定義須達到較本來需要為高的確定程度。在不抵觸上述情況下,刑法如要保留其有效性,則須有某程度的靈活性,以求經常跟上罪犯的機詐智謀。當關係到公衆福利時,為免觸犯法律,有時就意味着為求謹慎,應遠離合法與不合法之間的界線,這樣亦並非必然冒犯了法律的確定性。 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充分確定以至合憲 22.侵權法和刑法下的「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要素有其限制,而這樣限制是正確的。只要上述有關法律是處於發展狀態,該種發展便涉及把範圍收窄而非擴大。除下述一項問題外,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讓公衆充分知悉其内容及充分確定這兩項要求已獲符合。令本席有所猶豫的問題是:尋求公義當然是一項基本權利。須作決定的問題是該兩項侵權行爲和刑事罪行的要素,有否對該項權利提供適當保障。本席得出的結論是「有」。該種保障由涉及「尋求公義」考慮因素的情況所組成的例外類別所給予。法院在處理這個類別的範圍及運用時,例必盡一切應有的謹慎以保障有關的基本權利。在此情況下,本席信納,侵權法和刑法下的「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均充分確定以至合憲。對於該項獲證明的問題,本席的回答是肯定的。 偏離公認的準則 23.因此,現在本席須轉而探討此項問題:在依循公認準則和把有關法律應用於本案所顯露的案情之下,上訴人的定罪能否予以維持。 24.就此項問題而言,控方即時面對的困難,簡單地說,就是上訴人當時以她作爲律師的專業身分行事。僅此本身,與指稱她參與該訴訟的行爲是過分干預的説法,已是互不相容。假使她對於所涉及的分享訴訟成果知悉,那她便可能被指曾協助和教唆母親犯「分享訴訟成果」罪。然後,上訴人本人就將會犯了「分享訴訟成果」罪(因爲——正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9條規定——「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罪行,即屬就同一罪行有罪」)。但上訴人並非被控「分享訴訟成果」罪。 25.無論如何,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對所涉及的分享訴訟成果知悉,這項獲上訴法庭認可的裁斷存在嚴重問題。問題在於:事實上,下級法庭在作出和認可該項裁斷時,所抱持的看法是上訴人所承認的行爲,與誠實地行事的律師的行爲不符。但他們該個看法沒有根據。 26.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時(在第45段)表示:
27.上訴人同意在不收取預付訟費下行事,不見得用心不良。2001年10月,上訴人曾在其律師行受僱的律師致電給她,說他有個朋友想要求上訴人處理一宗人身傷害索償案件。數日後,上訴人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對她說因爲該名準當事人經濟能力有限,所以要求她等到該宗索償案件完結後才收取費用。上訴人就是在如此情況下成爲兒子索償案件中的代表律師。當時,上訴人擁有大約六年的律師資歷。她只約在一年前和另一合夥人開設自己的律師行。她的律師行約百分之九十的工作關乎土地財產交易。該律師行甚少接辦訴訟工作。她之前從未處理過人身傷害案件。她的律師行在該案的費用最終由對訟方支付。 28.至於就累算項目向母親發放871,531.54元一事,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140段)指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出[大律師]有任何不當,控方也沒有這樣的指控」。然而,原審法官接着(在同一段中)表示:
該項觀點揭露原審法官對大律師責任的錯誤理解。大律師的責任,是接受指示提供法律意見,而並非接受指示提供何等法律意見。該項觀點亦把舉證責任逆轉,即其進行考慮的基礎實際上指,除非上訴人供稱大律師已按照其獨立地提供意見的責任行事,否則大律師就不可被視作曾如此獨立行事。 29.指上訴人曾容許母親收取80多萬元,是無視上訴人否認知道該筆款項並非作爲兒子的照顧費用而給予母親的。 30.接着便是針對上訴人指她沒有查證及取得指示,便接納母親指80多萬元已存放在保管箱内的説法。但上訴人可以作出何等查證或取得何等指示呢?她供稱,母親曾確認該筆款項已存放在保管箱内。而在考慮到兒子的精神狀況下,她不得不向作爲兒子的起訴監護人的母親聽取指示。正像本席在Vivien Fan v. HKSAR(終院刑事上訴2010年第6、7及10至12號(2011年7月15日))的判案書第101段所做的一樣,本席在此提述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的判詞第185段所言:
控方全沒有提出任何有道理的理由,以解釋爲何上訴人理應懷疑母親説謊。 31.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其判案書第45段,最後述及數項對上訴人的指責,批評她不曾更正母親第三份誓詞中的虛假之處以及曾誤導法庭、沒有採取補救行動卻仍繼續代表母親。首先,上訴人不曾揭發她看來視爲客戶的人士作僞證一事,並不顯示串謀。實際上,該項獲考慮的抨擊看來假設,在上訴人被指串謀和爲了推展該項串謀而行事之後很久,上訴人才發現有關真相。至於她繼續代表母親一事,上訴人供稱,當她獲悉母親第三份誓詞有虛假之處,她的反應就是告訴母親她申請出任兒子的產業受託監管人不可能成功。該項申請亦沒有繼續進行。 結果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爲上訴人的定罪可以維持有效。下級法庭譴責張女士的行爲,那是自然和恰當不過。但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時出現了連串偏離公認準則的情況——而該等情況在中級的上訴法庭中並未獲得更正而反而再度出現。該等偏離非常嚴重,以致上訴人的定罪形成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我等必須干預以糾正該項不公平情況,因此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撤銷,她的判刑亦因而作廢。 33.告別本案前,本席想表明以上所述,完全無意試圖勸阻對有關強行干預訴訟、分享訴訟成果或與兩者有關之事宜的法律考慮作出立法改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4.本席贊同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本院常任法官李義所述的理由。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5.聆訊完結時,本院裁定上訴得直,並表示稍後會頒發判決理由。本席的理由如下。 36.本宗上訴涉及身為執業律師的上訴人,在區域法院[1] 被裁定「串謀強行干預訴訟」罪罪名成立。該項控罪與她處理一宗人身傷害訴訟的行爲有關。她在本案是第二被告人,定罪後被判處15個月監禁的刑罰。她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駁回[2]。透過本院上訴委員會給予許可[3],她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質疑。 37.代表她提出的辯據指:第一,「強行干預訴訟」此項罪行,基於其法律不確定性而不合憲。此項理由經上訴法庭證明為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4]。其次,她辯稱,「強行干預訴訟」此項刑事罪行,因法律廢棄不用而已被廢止。第三,她辯稱,基於本案的情況而作出的定罪,涉及嚴重偏離已確立的法律準則,以致構成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由於針對定罪的上訴已獲判得直,本院就不必處理在判刑方面代表上訴人提出的論點。 A. 事件經過和涉及人士 A.1 該宗人身傷害訴訟 38.事件分兩個階段展現。首階段以一宗悲慘的意外開始。2001年3月6日,時年18歲的楊駿傑(下稱「楊」),外出慶祝自己的生日後,與其他人乘坐由俞濤(下稱「俞」)駕駛的輕型貨車。他們之前曾一直飲酒,而俞駕車時速度太快令致該輛貨車失控,導致其他一名乘客死亡而楊則頭部受重傷,令他變成精神上無行爲能力。 39.楊的母親黃少英女士(下稱「黃」),曾是酒樓工人,在楊發生意外後不得不放棄工作以便照顧楊。意外後約一星期,黃在醫院探望楊時,張藹冰(下稱「張」)接觸她。張後來作爲案中第一被告人被控告。張(本身不是律師)提出她可幫助黃就楊所受的傷害申索損害賠償,基礎是張不會就她所提供的服務收取任何費用,但如果索償成功,她便可得到追討到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作爲服務費。 40.黃被説服,並簽署一份表明上述意思的中文協議。該份文件此後不知所終。然而,内容完全一樣的第二份協議現仍可得。至於黃簽署該第二份協議的情況與本案無關重要。該協議宣稱由楊(雖然由黃簽署)與張的公司──浩銘顧問有限公司訂定。該協議一直被視爲由黃與張之間產生,本席亦以該角度來處理該協議。 41.該協議訂定張將負責「閣下所有有關專業人士費用和支出付款,包括任何有關閣下就……人身意外而提出的申索,其所牽涉的專業人士費用及顧問服務費用」。作爲回報,黃同意向張支付追討到的損害賠償或和解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該協議訂明黃不用支付費用或支出,並加上:「由於吾等支付所有的專業人士費用和支出付款,吾等將直接從賠償總額索取有關費用」。該協議包含一項罰則,規定如果黃未能給予進行申索所需的指示,她須支付5,000元的「算定損害賠償」或申索額的百分之十。與案相關而要注意的是,根據該協議,任何所聘請的律師的酬金,將由張所獲得的該部分款項(即追討到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 42.直到六個多月之後,即2001年10月,上訴人盧蔚恩(下稱「盧」)才與事件帶上關係。盧於1995年在劉宏富律師的劉宏富律師事務所開始執業為律師。2000年7月,她與另一名律師合夥開設自己的律師行,名為盧蔚恩黃淑薇律師行。 43.盧供稱,2001年10月,她的前僱主劉宏富(當時已退休)要求她為他的朋友接辦一宗人身傷害案件。其後,劉宏富的朋友唐先生聯絡盧並重覆該項請求,並且對盧說他的朋友沒有錢,希望盧在案件完結後才收費。雖然盧的工作背景幾乎完全在物業轉易方面而該案將會是她首宗人身傷害案件,但她同意考慮接辦。數日後,張致電給她,對她說「她的一位朋友」的兒子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了重傷。在獲得並考慮過警方的意外報告、醫療報告和其他文件後,盧斷定在確立法律責任方面理應直截了當,她亦同意接辦該案,基礎是她的律師費會由被告人而非她的客戶負責。 44.2001年10月,盧在辦公室首次同張和黃會面。盧供稱,她向黃解釋她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因爲有關費用將由被告人承擔。盧亦向黃解釋她可申請法律援助,但對方告訴她這不必要。在會上同意黃以兒子的起訴監護人的身分開展法律程序,亦應安排與大律師開會。 45.與大律師的會議於2001年10月30日進行,所延聘的是章培偉大律師(當時他亦恰巧是盧的丈夫)。黃、楊、黃的丈夫(黃後來與他離婚)及張出席會議。會上大律師給了初步意見,亦再次提出了法律援助的問題。其後,黃簽署一封日期為2001年11月1日的信函,表明她不打算申請法律援助。 46.訴訟展開[5],有關申索亦以慣常的方式進行,在紀錄上盧的律師行爲代表律師行。2002年4月22日,章大律師就法律責任、證據及程序給予書面意見。他亦認爲法律責任的問題屬直截了當,但他指出共分疏忽可能成爲爭議點,因爲楊接受搭乘由飲了許多酒的司機駕駛的車輛,亦因爲楊當時沒有扣上安全帶。大律師亦指出,因爲楊精神上無行爲能力,那便意味着任何和解都必須獲得法庭批准。2002年8月8日,章大律師就申索額給予意見,他估計就共分疏忽要扣減百分之二十,並計算出損害賠償額為3,335,690.00元。 47.隨著訴訟繼續進行,黃到訪盧的辦公室約10次,每次總有張陪同。盧獲指示與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進行和解商討。經過商討,對方由原先提出以190萬元另加訟費和解而增加至以300萬元另加訟費和解。盧要求章大律師以和解為目標而就賠償額提供進一步意見。章大律師建議提出以350萬元另加訟費和解的反建議。該反建議於2003年4月23日獲得接納。 48.意識到必須獲得法庭批准,盧於2003年5月13日向章大律師發出指示,要求他就和解款額在法庭命令中應如何分配的問題給予意見。盧於6月13日及7月13日發出提示函,催促他給予意見。有關意見最終於2003年8月5日交付。 49.在指出法庭具有酌情權和詳細列出他的計算方法及法律根據後,章大律師提議把350萬元的和解金額分成三筆款項:(i)287,001.80元付予黃本人,作爲付還和補償她照顧楊的費用(包括黃放棄工作的款額);(ii)871,531.54元,代表章大律師所稱爲的多項「累算項目」的款額,即包含痛楚、痛苦和喪失生活樂趣、累算收入損失及累算強積金損失等項目的賠償判給,全部已計入利息;及(iii)2,341,467.26元,代表就未來收入損失、強積金損失、未來楊的照顧費用及醫療和其他支出項目的判給。他建議第(ii)筆款項,即該筆871,531.54元款項,應付予黃以作爲楊的「給養、照顧及利益」之用;而第(iii)筆款項應留存在法院,由司法常務官進行投資,每月則發放指明款額給黃,作爲楊的「給養、照顧及利益」之用,直至該筆款項耗盡為止。對第(ii)筆款項的處理成爲本案的焦點。 50.2003年9月11日,法庭批准該和解協議。對草擬命令作出輕微調整後,聆案官關家靜指示該筆350萬元款項須按照上述方式分配:第(i)及(ii)筆款項支付給盧的律師行並立即發放給黃;第(ii)筆款項須應用於楊的給養、照顧及利益上。 51.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把款項存入法庭,法庭於2003年10月9日把款額為1,173,974.34元(代表第(i)及(ii)筆款項和大概加上小筆數額的利息)的支票轉付給盧的律師行。盧從該金額扣除黃之前根據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而曾收取的58,762元,以便付還社會福利署。律師行把餘額為1,116,212.34元的支票交給黃。同以往一樣,張陪伴着黃並帶她去銀行把該張1,116,212.34元的支票存入黃的銀行戶口,黃亦隨即提取861,652元交給張。按張的計算,該筆861,652元款項,相等於350萬元扣減58,762元之後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款額,亦是根據黃與張於2001年3月簽署的協議而支付的款項。 52.這標誌着相關事件的第一階段的結束。盧供稱,對她來説,該宗人身傷害訴訟已經完結。她從被告人一方收回她的費用。除了下述關於她從大律師所取得的意見外,全沒有針對她處理該宗申索的方式而作出的批評。 A.2 該項根據《精神健康條例》提出的申請 53.第二階段於一年後於2004年11月開始。黃又是在張陪同下找盧幫助她就兩份以楊為受益人的保單提出申索。因爲楊精神上無行爲能力,所以黃獲建議根據《精神健康條例》向法庭申請出任楊的產業受託監管人[6]。 54.為此,在黃日期為2004年11月2日的非宗教式誓詞支持下,原訴傳票於2004年11月3日發出。黃的誓詞提述她就該宗人身傷害訴訟在和解下所收取的多筆款項,並要求法庭授權她可運用該等款項在支付包括律師費用及支出上。列出黃本人的財務狀況的第二份誓詞,於2005年4月7日送交存檔。 55.2005年5月3日,法定代表律師要求查閲黃的銀行存摺。同日,黃應盧的要求把銀行存摺副本傳真給她。盧供稱,就在此時她才首次發現一筆861,652元款項曾經從該戶口給提取出來。盧的説法是,對於張與黃於2001年3月簽訂的勝訴酬金協議、黃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款項給張之事,她自始至終並不知悉。盧供稱她立即打電話給黃,問她爲何曾提取該筆款項,但黃告訴她要翻查一下才能回覆。盧安排與黃在翌日會面,以便準備誓詞以提供法定代表律師所要求的資料。 56.盧供稱,翌日即2005年5月4日早上,張致電給她說黃曾把該筆款項提取出來,然後把款項放入保管箱。盧問爲何這樣做。張回答說黃指這樣比較安全。當日下午,黃與張來到盧的辦公室,盧再次問爲何把款項放在保管箱内,並表示這「似乎不合理」。盧供稱,黃說這樣做她覺得較安全,並且說許多「婆婆」生怕遺失存摺都把錢放入保管箱。張支持黃的説法。盧供稱,她於是替黃準備誓詞,在誓詞内就提取該筆861,652元款項一事,給予上述的解釋。 57.關於該次於2005年5月4日的會面,控方的案情指在會面之前,張打電話給黃,告訴她「法官要她交代之前那800,000元的事宜」。她們三人在當日下午會面時,盧問應怎樣向法官交代該筆款項之事。黃說:「爲何不對法官說,錢交了給你們?」盧回答說:「不可以」。張插嘴說:「律師會不容許有第三者介紹客戶給律師」。黃說她問「爲何不可以?」但沒有人回答她。張接着對黃說:「你告訴法官,錢放了在你的保管箱中」。黃說她回答說:「無可能」,意思是指這難以令人相信。然而,張說:「……不少師奶都會將金錢放進保管箱,不時拿出來看」,結果説服她使用錢放在保管箱的説法。黃供稱,盧一直在場,但沒有參與對話,最後,盧問:「是否決定這樣做?」張確認這樣做,黃亦同意[7]。之後,律師行替黃擬備一份誓詞,在誓詞内她宣誓證實該筆款項在保管箱内,因爲她以爲這樣做最安全。 58.翌日,盧代表黃出席在林文瀚法官席前就申請委任黃為楊的產業受託監管人的聆訊。黃亦在場。如謄本顯示,法官詢問該筆861,652元款項爲何不能存入以病人名義開設的賬戶内,並且批評說他認爲把錢放在保管箱較安全的想法「荒謬」。盧告訴法官她已經同她的當事人商討,當事人願意把錢存回銀行賬戶。法官曾休庭讓盧聽取指示。聆訊恢復時,盧告訴林法官她已獲得指示,指黃可以在七天内把錢存回病人的銀行賬戶。林法官接着指出草擬命令所須的修改,包括加入黃承諾在七天内把861,652元存入楊的賬戶。 59.盧在其審訊中呈堂的一項證物,是在林法官席前的申請曾列作證物的事務費單,盧在該事務費單的背面手寫了一些筆記。筆記記錄了該項七天承諾和在該聆訊中曾處理的其他事宜。黃在其中一份向警方作出的陳述書中,承認「2005年5月6日的聆訊之後,[盧]對她說,該800,000元存放在保險箱中,必須取出」[8]。黃對此沒有回應,但決定找張商量此事。 60.盧把妥為包含該項七天承諾的草擬命令呈交法庭。2005年5月9日,盧的律師行收到林法官書記的信,信中說明林法官已發出的指示,即「經[黃]以書面確認她已獲解釋有關承諾和她同意作出該等承諾之下,法庭將按經修訂的條款頒令」。黃從未作出該項書面確認。 61.黃供稱,盧於2005年5月9日聯絡她時,提醒她法官要她把錢存回銀行賬戶,此時她對盧說無可能,並補充說:「你也知道,那800,000元我給了張」。盧供稱,那時是她首次得悉黃與張之間的勝訴酬金協議和發現該筆800,000元款項並非在保管箱内。黃在盧的建議下找張商討該問題,黃供稱,張對她說,她本人願意歸還該800,000元的一半,但盧不願意這樣做,張建議她找盧商量。張對她說,因爲盧不肯交錢出來,所以無法取得該項監護令。 62.盧供稱,大約在5月底或6月初,黃再致電給她,問她辦理保險申索的進展。盧告訴她,由於她沒有放回該800,000元,因此法庭不會批出所需的命令。黃問她可否告訴法庭錢給了張,盧回答說,這等於發假誓,法庭不會批出命令。2005年7月19日,盧發信通知黃,指由於她不曾實踐有關承諾,以致無法取得命令,盧的律師行不再就該項精神健康申請代表她行事。 63.黃聘請另一所律師行,重新提出該項精神健康申請。林法官在此申請中委任法定代表律師為楊的產業受託監管人,並指示須就該筆800,000元款項的下落報警。黃於2006年3月10日、4月25日及2007年12月17日向警方提供陳述書。 B. 控罪和下級法庭的判決 64.本上訴針對的該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控盧與張串謀在該宗人身傷害訴訟中強行干預訴訟:
65.罪行的詳情僅指控串謀「非法強行干預一宗民事訴訟」,這毫無用處。該兩名涉嫌串謀者協定作出何等非法行爲,以致構成串謀強行干預訴訟? 66.控方爲何控告串謀而非實質的罪行,亦難以理解。考慮到指稱強行干預的訴訟是該宗人身傷害訴訟,而該訴訟自開展至和解都由盧處理,本就會認爲如果在任何方面有涉及強行干預訴訟,盧一定已犯了完整的罪行,因爲該宗人身傷害訴訟並非僅在籌劃或待決中,而是已展開並持續到結束為止。 67.張獨自被控「分享訴訟成果」罪(第二項控罪)[9]。盧沒有被控該項控罪。盧亦沒有被控與張串謀或協助和教唆張分享訴訟成果。然而,在本上訴代表控方的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10] 告知本院,本案在區域法院開審時,控方提控盧的基礎,實際上是指控盧曾協助和教唆張分享訴訟成果的。雖然控方沒有申請修訂該項控罪,但看來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肯定是以這個方式處理針對盧的指控。控方任由案件處於這個狀態而不作修改,確實不能令人滿意。 68.關於該項精神健康申請,盧和張均被控協助和教唆黃在宣誓下作假證供(第五項控罪),又或協助和教唆黃使用虛假誓章(第六項控罪)。該等控罪均基於一個法律論點[11]而被撤銷,本院不用再加以處理。 69.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裁定盧和張第一項控罪即「串謀強行干預訴訟」罪名成立。張另外被裁定第二項控罪即「分享訴訟成果」罪名成立。張和盧分別被判16個月和15個月監禁的刑期。 70.上訴法庭駁回盧就定罪和判刑所提出的上訴,拒絕接納指「強行干預訴訟」罪在法律上不確定的論點[12],亦基本上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斷和處理方式。 C. 法律不確定性 C.1 對確定性的規定 71.本席現轉而探討由代表盧的資深大律師郭兆銘先生[13] 所提出的爭辯指,「強行干預訴訟」罪(和隨之而來的「串謀強行干預訴訟」罪)在其本質及範圍上如此不確定,以致以這項控罪提出起訴在憲法上屬於不當。 72.規限此種質疑的原則,已妥為確立,並且由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兩宗案件岑國社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14] 及毛玉萍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15] 的判詞中列明。 73.該等原則以《基本法》第39條為依據,該條規定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正如梅師賢爵士所解釋,
75.因此,主要的規定是有關罪行的核心要點,必須予以充分清晰地表述,使任何人——如有需要,在獲提供法律意見下——可規管其本身的行爲,以避免干犯該罪行和因而承擔法律責任。與此同時,該等原則亦確認靈活性和闡發的需要。 76.某項罪行的本質,可能令致其定義必須充分寬廣和具靈活性,以便包含干犯該罪行的許多不同方式。舉例來説,毛玉萍案所考慮的「串謀欺詐」罪、岑國社案所審視的「公職上行爲不當」罪,就是這個情況。具有如此定義的罪行,並非在法律上不確定。 77.而且,如上所概述指出,在普通法系中,法庭因時制宜地闡發法律,對法律作出澄清和修改以應付新情況和條件。如梅師賢爵士所説明,如此的闡發過程在憲法上並無不當,但條件是它沒有導致以司法權擴大刑事法律責任的範圍:
C.2 「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這兩項罪行在法律上是否不確定? 78.在應用前述原則下,本席認爲,「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這兩項罪行明顯具有所須的法律確定性,符合作爲《基本法》第39條所指的妥為「依法規定」的措施。 79.在Unruh v Seeberger案中[19],本院指出,此等罪行可追溯至至少十三世紀的英格蘭法律。本院在該案指出,「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的核心定義,同樣適用於它們作爲刑事罪行、作爲侵權行爲,和作爲令違反公共政策的合約無法予以強制執行的依據,該等核心定義自始至今基本上維持不變。 80.「強行干預訴訟」罪的核心,總是涉及被告人「過分地干預」其全不具有合法權益的訴訟。「分享訴訟成果」的關鍵,亦例必涉及被告人分享所強行干預的訴訟的得益。所以:
81.正如本院在Unruh v Seeberger[22] 案指出,歷年來,法庭透過開拓出「共同權益」和類似獲排除於法律責任範圍外的例外情況,以反映公共政策考慮因素已有所改變,並從而逐漸收窄這兩項罪行的範圍。如Dixon法官在Stevens v Keogh[23] 一案中指出:
82.雖然這個過程引致英國上訴法院法官Fletcher Moulton表示:「説明什麽不是強行干預訴訟,遠比説明什麽是強行干預訴訟容易」[24],但這並不意味着該項罪行應被視爲在憲法層面上不確定。反之,該發展過程正好作爲例子,顯示法院如何在運用普通法的傳統方法下,對源遠流長的法律作出澄清和修改,以符合現代情況的需要。法院的做法,乃屬不能被非議,就是把刑事法律責任的範圍收窄,而非擴大。 83.在Unruh v Seeberger[25] 案中,本院裁定,「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背後的傳統法律政策繼續適用,而就「強行干預訴訟」而言,所針對的禍害繼續是「過分地干預」訴訟。本院確認,「分享訴訟成果」背後的傳統關注點繼續相關,即協定分享訴訟戰利品的意向會鼓吹妨礙公義;會危害司法程序的秉公持正或牽涉販賣訴訟結果。本院強調,在確定法律責任方面,必須考慮全部事實,亦強調考慮起抗衡作用的政策的重要性,並認同在某個別情況中,其他處理方式可能更爲適合。 84.關乎法則的爭議點現時無疑仍有待處理和澄清。例如「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作爲刑事罪行的元素,與它們在民事背景下的元素可能相異到何等程度的問題,可能出現。舉例說,在Neville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s Ltd[26] 一案中,英國法院裁定,特殊損害必須作爲侵權法下的強行干預訴訟的元素予以證明。在作爲刑事罪行上,是否有相若的規定?就該項問題,本院不須在本案作出決定。但一旦該項問題必須交由法院解決,那便是又一例證,可證明普通法起了作用。圍繞已確立的核心出現的該等可爭議事項,不會令該項罪行在法律上不確定。本席認爲,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上不確定」的論據不能成立。 D. 「法律廢棄不用」 85.有些法律體系承認「法律廢棄不用」法則,使極長期未獲援用的法律(一般是訂立刑事罪行的法規),可能在符合若干條件下,被法庭視爲已按默示的方式被廢止。上訴人試圖辯稱,因「法律廢棄不用」法則對香港適用而把「強行干預訴訟」此項刑事罪行廢止。 86.上訴人在書面論據陳詞稱:
87.本席不能贊同。本席認爲,該法則並非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88.郭兆銘先生引述的Sykes v DPP案,事實上並不支持他的論據。上述書面論據所提述的兩頁,列出該案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的部分論據(其論據在該案不獲接納),而並非該案判詞的任何部分。該案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陳詞稱:
89.英國上議院法庭事實上拒絕接納該項辯據。在回顧「藏匿重罪犯」此項普通法下罪行的歷史後,Denning勳爵斷定:
90.Goddard勳爵表示:
91.Morris of Borth-Y-Gest勳爵亦認爲:
92.在案件Bowman v Secular Society Ltd[31] 中,Sumner勳爵在處理的案件,是一名立遺囑人的最近親質疑立遺囑人的遺囑的有效性。立遺囑人在遺囑中把其剩餘遺產留給「其宗旨為尋求推翻基督教教義的一個社團」。該最近親宣稱,因一項已確立的普通法格言指「基督教教義乃英格蘭法律的一部分」而迫使法院必須拒絕使該遺囑性質的饋贈有效。一項相反辯據則指該法律格言已陷入廢棄不用狀態。此項相反辯據不獲Sumner勳爵接納:
93.在同案中,英國司法大臣Finlay勳爵強調立法改變的需要:
94.南非案件Green v Fitzgerald[34] 又是明確地與代表上訴人提出的觀點相反。Innes法官在其富有學問的專題探討中,追溯起源自羅馬法律的法律廢棄不用法則,並明確地説明該法則不被英格蘭法律承認:
95.Innes法官對比蘇格蘭法律下的情況,清楚説明南非的法律廢棄不用法則源於羅馬-荷蘭法:
96.蘇格蘭法律下的情況有別於在「姊妹國家」即英格蘭法律下的情況,在案件Brown v Magistrates of Edinburgh[37] 中獲得確認。在該案,裁判官批准電影院在安息日開門營業的決定,被質疑為超越權限和違反早在1579至1690年就有的四項蘇格蘭法令。Mackay勳爵表示:
97.最後,上訴人的辯據非常倚靠西維珍尼亞州最高上訴法院在案件Committee on Legal Ethics of the West Virginia State Bar v Printz[39] 的判決。看來幾乎沒有疑問的是,西維珍尼亞州的法院的確欣然接受「法律廢棄不用」法則。然而,也許可注意的是,正如一位評論者在發表於2006年Harvard Law Review(《哈佛法律述評》)的摘記中指出[40]:
98.任何法律廢棄不用法則假如根據香港法律存在,都只能作爲一項藉《基本法》第8條[41] 而對香港適用的普通法法則存在。為香港所接受的是源自英格蘭普通法的普通法,並非蘇格蘭法律、或南非羅馬-荷蘭法律,亦並非西維珍尼亞州法律。正如以上的引文顯示,法律廢棄不用法則不是英格蘭法律的一部分。全無該種法則曾藉《基本法》而對香港適用。上訴人在此項目下的辯據必須予以拒絕。 E. 律師與強行干預訴訟 E.1 律師與核心規定 99.如我等所見,「強行干預訴訟」罪的核心,是「過分地干預」別人(不管其為原告人還是被告人)的訴訟。「過分地干預」表示所干預的,是與其無關的事。從控罪的表面看來,控方將面對嚴重困難,這是因爲盧在紀錄上已獲楊的母親及起訴監護人延聘,以楊的受託代表人和律師的身分代爲行事,所以難以理解怎樣可指盧曾在該訴訟中「過分地干預」或串謀「過分地干預」。 100.正如上文所指出,儘管本案像是盧曾被控「教唆分享訴訟成果」罪般進行審理,然而,起始點仍一定是那已妥為確立的論點,即律師在處理真誠地開展的訴訟上,以其通常專業職分行事,這並非「過分地干預」有關訴訟,亦沒有「強行干預訴訟」。在Wild v Simpson[42] 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Atkin認爲這很明顯:
101.在Clyne v New South Wales Bar Association一案中,澳洲高等法院[43] 持相同看法:
102.在案R (Factortame Ltd) v Transport Secretary (No 8)[44]案中,即使案件涉及按判決金額收費,此項處理方式仍然適用:
E.2 律師須負上法律責任的時候 103.因此,負責處理某宗訴訟的律師,只在他侵越其正當專業職分時才可能惹來法律責任。作爲曾出現這個情況的例子:譬如以當事人名義提起的訴訟,事實上卻是為了律師本身的目的而進行,亦並非代當事人而進行的真誠訴訟[46]。 104.但律師就其所處理的訴訟而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最常見事例,顯然涉及其分享訴訟成果。在該等案件中,有關律師顯然偏離其正當專業職分,而須為該種「形式尤其可憎」的強行干預訴訟負上法律責任,「當強行干預訴訟者試圖從他人的訴訟中為自己獲利——即透過取得訴訟的得益或部分得益的時候」[47]。 105.該項觀點在上文引述英國上訴法院法官Atkin在Wild v Simpson一案中所言反映出來[48]。英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Erle在Erle v Hopwood[49] 一案中指出:
106.毫不意外地,對於該項原則的界限,已有很多爭論:律師的行爲何時會是超越界線以致須被視爲屬於分享訴訟成果?舉例說,法院曾經裁定,律師同意在不收費下在訴訟中代爲行事,並不屬於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50]。律師同意在收取少於通常收費下代爲行事,或根據他只會獲付還代墊付費用的條款代爲行事,亦不屬非法[51]。 107.無論有關律師是同意不收取任何費用或不管結果怎樣都減收費用,或無論有關律師是同意從期望法庭針對對訟方作出對己方有利的訟費命令中討回其通常費用及代墊付費用,情況亦然。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Neuberger勳爵在Morris v Southwark London Borough Council一案中指出[52]:
108.在Ladd v London Road Car Co[53] 一案中,在許多年以前預料到當前着重推廣向法院申訴的英國高等法院院長Russell of Killowen勳爵,對於在不確定最終會否獲付報酬下而願意冒險接辦真誠案件的律師,認爲值得讚許:
109.正如澳洲高等法院在Clyne v New South Wales Bar Association一案中裁定[54],這同樣適用於律師負責墊付當事人的開銷而期望從對訟方討回訟費和代墊付費用的案件,但前提是有關訴訟因由或抗辯須是合理,且不得存在分享訴訟成果的安排:
110.此外應注意的是,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In re Trepca Mines Ltd (No 2) 案中裁定[55],單單知悉其當事人參與分享訴訟成果的計劃,不會令有關律師須負法律責任,但條件是他保持在其正當專業範圍内行事:
111.法院亦曾裁定,律師就其一般酬金收取支付保證,並非分享訴訟成果[56]。 112.儘管對於按條件收費有了法例規管[57],但關於涉及律師的分享訴訟成果的範圍的辯論,在英格蘭和威爾斯仍然繼續。至於按判決金額收費協議須超出該法令範圍至何等程度才構成分享訴訟成果,亦發展出爭議[58]。該辯論對本案的爭議點並無影響,亦不必繼續在此討論。但按照有關法律的現行情況,該辯論的確進一步説明律師保持在其作爲訴訟代辯人的通常專業職分範圍内很是重要。如果律師要避免惹上強行干預訴訟或分享訴訟成果的指稱,他們所收取的酬金便不應多於其一般酬金。 F. 對於盧的法律責任的處理方式 F.1 推斷的問題 113.盧處理該宗人身傷害訴訟的情況,在上文已有所描述[59]。表面看來,盧看來只不過履行她作爲訴訟律師的職責,所取得的和解並未被批評為不足或不令人滿意,她從對訟方所支付的訟費中(該等訟費乃可予以評定)亦收取不多於其一般的酬金。 114.毫無疑問,張因取去代楊討回的損害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而犯了分享訴訟成果罪,她亦沒有針對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可是,法庭基於何等依據而裁定盧曾有份與張分享訴訟成果?不要忘記的是,張於2001年3月在醫院搜尋出黃和楊,而直到2001年10月,張才帶黃去盧的辦事處與盧見面。案中並無證據證明盧之前與張相識。薛偉成先生表明,控方並非指盧獲得張所抽取的百分之二十五金額的任何部分。案中肯定全無直接證據證明盧教唆張分享訴訟成果。因此,由於盧的定罪全然依賴推斷,所以只有在推斷盧與張如此同謀是唯一合理的推斷,盧的定罪才可以維持。 115.須要符合三項要求才可以作出如此推斷。第一,該推斷必須建基於主要事實的清晰裁斷。第二,該推斷必須是該等事實的一個合乎邏輯的後果。第三,除了必須合乎邏輯外(因爲可能有多於一項合乎邏輯的推斷),在刑事案中,該推斷必須「不容反駁」,即該推斷必須是根據該等事實唯一可合理地作出的推斷。
117.又正如Diplock勳爵在Kwan Ping Bong v The Queen一案中指出:
F.2 原審法官、上訴法庭和本上訴的答辯人的取向 118.從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看來[62],他主要依賴三項事宜,作爲盧積極地協助張取得該筆屬於分享訴訟成果的款項的不容反駁推斷的基礎:(i)盧「不足地向[黃]解釋法律援助服務」;(ii)盧取得大律師(她的丈夫)的法律意見,建議應把871,531.54元發放給黃;及(iii)盧告訴黃「不可以向法庭說出真相」,並且向法庭提交虛假陳述。以此作爲根據,原審法官斷定:
119.原審法官裁定,關鍵是盧「知悉[張的]服務模式」,並基本上裁定她犯了協助和教唆張分享訴訟成果。他表示:
120.上訴法庭對這一連串的批評作出補充,認爲原審法官:
121.在本院席前,薛偉成先生把答辯人論據的焦點收窄。他的中心觀點是說,盧參與分享訴訟成果安排的推斷,可從她給予大律師的指示、由此而得的法律意見和發放871,531.54元給黃等事宜作出。本席稍後在審視下級法院如何處理盧被指對該分享訴訟成果安排知悉、盧被指知道黃對自己從戶口提取861,652.00元所作的解釋屬於虛假、及法律援助的問題時,會更全面地考慮薛偉成先生的上述論據。但首先,下級法院賴以作出其推斷的其他事宜,可簡略地加以處理。 F.3 不相關事宜 122.正如我等於本判案書第D.2節所見,關於盧同意接辦有關訴訟的基礎,即她只會向被告人而不是她的客戶討回她的一般訟費及代墊付費用,全無不合法之處。因此,把盧不曾收取訟費預付金[66]和曾代楊墊付費用[67] 的事實,(或又如在裁決理由書中所指盧未有發出聘任書[68] 一事)視爲推斷出盧強行干預訴訟或參與分享訴訟成果的一些根據,屬於錯誤理解。就盧的刑事法律責任的問題而言,該等事宜無關宏旨。 F.4 未有更正已向法庭提供的資料 123.原審法官的第(iii)點和上訴法庭的第(d)及(e)點,涉及批評盧處理該項精神健康申請的方式。該等批評涉及兩個方面。第一,黃在誓詞中偽稱她從銀行戶口提取出來的861,652.00元已存放在黃的保管箱内,盧被指在明知其為虛假下而把誓詞提交給法庭。第二,盧被批評,不管她之前是否知悉其為虛假,但在她承認獲黃告知其為虛假之後卻未有更正該項失實陳述。第一方面與盧被指知悉該項分享訴訟成果安排的問題密切有關,本席將在下文在該個背景下處理。 124.兩個方面均屬盧被控的虛假誓詞和在宣誓下作假證供的控罪的主體事項,該兩項控罪均獲原審法官撤銷。 125.關於第二方面,盧沒有向法庭更正該項失實陳述,反而建議黃嘗試找張想出解決方法。當該項建議沒有結果時,盧終止代表黃行事。盧解釋她沒有向法庭澄清,因爲她擔心這會涉及披露自己的客戶曾在宣誓下作假證供。她認爲不行動是可接受的,因爲法庭在信中表明,除非法庭獲得有關承諾已獲履行的確認,否則法庭委任黃為楊的產業受託監管人的命令不會生效。由於她知道該項確認並非隨時可得到,所以她知道該項命令不會獲得確定,而因此認爲她並沒有基於黃的失實陳述而取得法庭的命令[69]。不論在她方面的該種行爲應受何等的批評,但它不能作爲不容反駁推斷的根據,即推斷盧知悉該項分享訴訟成果安排並積極地協助張實行該項安排。 F.5 本上訴答辯人論據的依據 126.如上文指出,薛偉成先生的中心觀點是說,盧在張的分享訴訟成果安排上協助和教唆張的推斷,可從她給予大律師的指示、由此而得的法律意見和發放 871,531.54元給黃等事宜作出。雖然薛偉成先生並未花很長時間加以處理,但盧知道張的謀劃必然是他的論據的一部分。 127.因此,答辯人有責任證明,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斷,可作出兩項不容反駁的推斷,那就是(i)盧知道張與黃之間的分享訴訟成果協議;及(ii)爲了協助張實行計劃,盧促使大律師(她的丈夫)提供有關法律意見,使該筆871,531.54元款項(足以償付張)可發放給黃。 F.6 推斷協定教唆分享訴訟成果:固有可能性 128.如果一開始考慮有關的固有可能性,就難以發現任何理由認爲盧會想教唆張分享訴訟成果。全無顯示盧之前與張認識或盧因爲張才能接辦該案件。相反,未受反駁的證據顯示,盧的前僱主(已退休的劉宏富律師)接觸盧,要求她為一名沒錢的當事人接辦案件。有關案件非屬盧慣常辦理的案件範疇,亦並不顯示會帶給她賺錢的機會。她知道如果接辦,她並不能確定在案件完結時可否從對訟方獲支付她的訟費。無人指盧收取的費用高出其一般的訟費和代墊付的費用。盧肯定未被指控曾收取或與張協定收取該分享訴訟成果款額的任何部分。事實上,盧須自掏腰包預付其當事人應付的法庭費用,並且最終須指望從對訟方討回該等費用。 F.7 推斷盧知悉張的分享訴訟成果安排:怎樣處理法律援助 129.原審法官把盧處理法律援助的方式,視爲支持其裁斷盧與張共謀分享訴訟成果的最重要關鍵之一:
130.原審法官這個結論令人吃驚,因爲盧向黃提出法律援助的問題,至少表面看來是一項申明無罪的陳述,因爲這樣的行爲看來與盧對於張的分享訴訟成果計劃知悉或教唆張的結論相抵觸。 131.毫無疑問,於2001年10月,盧在辦事處與黃首次見面時,事實上有向黃提出她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正如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開端曾指出[71],控方的案情指在黃與張簽署有關合約當時,黃還未認識法律援助服務,然而,當她得知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時:
132.第二,案中有清晰文件證據證明盧曾向黃指出她可以申請法律援助。黃接納當她首次出席與大律師的會議時,她曾簽署一份文件説明:
133.第三,黃在主問證據中供稱,她和張前往與盧見面途中,張對她說她曾簽署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並且表示如果黃違約,她會起訴她。黃供稱她相信張。這增添盧供稱黃謝絕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信性。 134.那麽,原審法官基於何等依據把顯然申明無罪的事實(即盧曾兩次向黃提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變成「顯示[盧]是在配合[張]行事」? 135.黃在這一點上的證供,混亂而自相矛盾。原審法官在提述辯方就黃的證供所作的陳詞時,表示:
136.儘管極度混亂,原審法官還是覺得能夠裁定「她是在說,對被告人是否曾向她解釋法律援助,她沒有確切的記憶」[74]。他裁定基於黃的表現,她的可信性沒有受到影響——以這許多實質矛盾來説,這是頗有問題的取向。黃作爲證人是否誠實或者並未成爲疑問,但肯定在這一點上她的可靠性嚴重有問題。正如從裁決理由書稍後部分看來,原審法官使用黃的證供以支持他的裁斷——盧不知怎的不足地向黃解釋法律援助一事。他以此作爲標記,表示:
137.原審法官後來回到這個問題上,並以以下言詞批評盧:
138.該等批評很難理解。它們似乎受到原審法官的錯誤看法影響——原審法官認爲盧不收取訟費預付金,不知怎的該受責備。原審法官的論證並未抓住要點,那是說,如果盧有份參與或在協助張的分享訴訟成果計劃,盧極其不可能會提醒黃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反之,原審法官猛烈批評盧在解釋法律援助方面「沒有着力」等等。對於黃承認簽署拒絕申請法律援助的文件,他沒有把之視爲盧的辯白,反而批評盧沒有即時要求黃簽署確認,接着批評文件的日子錯誤。與大律師的會面發生於10月30日,文件的日期是11月1日。黃承認文件真確,亦承認簽署該文件。因此,實在無法看出日期的相關性或原審法官的批評的含義。 139.最後,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146至148段返回提及法律援助的問題。正如上文顯示,他在第146段表示他斷定盧的「不足解釋」和「之後賠償金額的分配安排」,顯示「她是在配合[張]行事」。他在第147段提議一個動機:
140.恕本席認爲,那實在經不起考查。如果盧因怕黃可能接受她的提議走去接觸法律援助署而失去該宗案件,盧諒必根本不會向黃提及法律援助的事。相反,盧兩度向黃提出她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並且取得黃在文件上的簽署,確認黃「暫時」不打算尋求法律援助,但明白她可「在訴訟期間的任何時候提出有關申請」。然而,不知怎的,原審法官認爲可以盧的解釋不足和着力不夠(他在裁決理由書第148段重申的論點)為依據而導致盧入罪。 141.上訴法庭在多處指出辯方就法律援助一事的重要性所作的陳詞,以及原審法官的裁斷:
然而,上訴法庭並沒有探究該項問題,亦沒有就該個論點作出任何結論。 142.上訴人申訴指原審法官在這個論點上嚴重犯錯(上訴法庭並未加以糾正),本席認爲此項申訴成立。在全無證據方面或合乎邏輯的理由下,原審法官把本應是本案一項重要的辯白特點,變成自認為的根據,以推斷盧對該項分享訴訟成果安排知悉和具有同謀關係。 F.8 推斷盧知悉張的分享訴訟成果安排:盧的行爲與知悉不相符 143.原審法官亦極爲倚賴黃所供稱於2005年5月4日在盧的辦事處會面時各人所說的話,以支持他推斷盧必定知悉該項分享訴訟成果安排。正如在上文第A.2節所描述,盧在收到黃的傳真後,要求黃到來會面。黃的傳真顯示,一筆861,652元款項曾經從銀行戶口中給提取出來,該銀行戶口是為了接收該宗人身傷害訴訟的和解款項而開設的。 144.本席認爲,極爲重要並且再次至少表面看來申明無罪的是,就該項提款,盧要求黃作出解釋,亦為了該個目的而提出與黃會面。這在盧的證供中顯然可見,亦清楚可從黃的證供中推斷出來。假如像控方所提出和原審法官所裁斷一樣,盧曾協助張獲取該筆款項(透過精心安排取得適當的法律意見而利便張取得款項),則盧必定知道該筆款項已給張取去,以作爲和解款項中她分得的份額。盧亦不會要求黃交代款項的去向,亦不會引出黃的問題(控方非常倚賴該問題):「爲何不對法官說,錢交了給你們?」本席稍後將回頭考慮該問題和盧的回答的重要性。但就目前來説,重點是盧要求黃就該項提款作出解釋的行爲,與她知道和參與張的分享訴訟成果計劃不相符。 145.在取得黃的解釋指提取出來的款項已存放在她的保管箱内,盧替黃擬備包含該個解釋的誓詞。控方的辯據指盧在明知誓詞内容為虛假之下擬備該誓詞,本席將稍後探討。但本席認爲,在繼續進行現時的論證路綫下,對於林文瀚法官對該誓詞的反應,盧的回應加強本席的看法,即盧不知道該筆款項已被張榨取而再不可以放回戶口中。 146.我等從2005年5月6日在林法官席前進行該項精神健康申請的聆訊謄本中可見,盧面對林法官對於該項提款表達不滿時,立即回答說她已經和當事人商討此事,她的當事人即黃亦願意把該筆款項再存回銀行戶口内。林法官把聆訊押後以便盧有機會向黃聽取指示。盧供稱她利用小休的時間與黃妥為商討此事,並在一份其後列作證物的文件背面草草記下有關指示。該筆記在原審時呈堂作爲證物。筆記包含「承諾」和「7天内800,000入法庭……」等字,盧表示那是她向黃聽取指示的紀錄。 147.關於該份文件,原審法官表示如下:
148.那個處理方式極度不能令人滿意。假如盧是被指控捏造文件證據這樣嚴重的罪行,該指控理應恰當地得到證據支持(案中並無如此證據支持),並且就該指控法官理應在無合理疑點下清楚作出某種裁斷。宣稱該指控被提出卻「不能被排除」,這並非裁斷,而且不能令人接受。難以知道原審法官把他表示認同的論點用在何等用途上(如有任何用途的話)。 149.在黃的證供中可找到支持盧的進一步證據。正如在上文第A.2節指出,黃在向警方提供的陳述書中表示,「2005年5月6日的聆訊之後,[盧]對她說,該800,000元存放在保險箱中,必須取出」[79]。黃供稱對此她沒有回應,但決定找張商量此事。這顯示盧在假設有關款項仍然可以存回銀行戶口中,亦因此顯示盧不知道款項已給張取去。這亦顯示黃並沒有當場去除盧對此的信念。 150.此外,黃供稱,於2005年5月9日,盧再度提醒她,指出法官要她把錢存回戶口中。盧明顯仍然以爲款項在保管箱内和可以取回。盧供稱,就在此時黃才告訴她不能把錢存回戶口中,並且表示她相信盧知道款項已給張取去。 151.或者可補充的是,在林法官席前的聆訊階段,假如上訴人有犯罪的話,她必定已經明白到該計劃將要被揭破,在此情況下,她要做的最容易就是確保有關款項給存回戶口中。 152.因此,案中證據清楚支持這個推斷指,在2005年5月9日之前,盧並不知道張已獲得該筆提款,而她亦不曾在張的分享訴訟成果計劃中與張串通。下級法庭在裁定盧罪名成立和維持定罪上,並無給予本案這一方面任何比重。相反,他們聚焦於在2005年5月4日在盧的辦事處會面時各人所說的話。本席在下文將加以探討。 F.9 推斷盧知悉張的分享訴訟成果安排:2005年5月4日的會面 153.該次會面的情況在上文第A.2節已有所描述。關於盧安排該次會面以詢問黃該筆提款的事在申明無罪方面的重要性,本席已加以審視。然而,控方的焦點在於原審法官的裁斷:當盧問黃應怎樣向法官(林法官)交代該筆款項時,黃說:「爲何不對法官說,錢交了給你們?」盧回答說:「不可以」。控方辯稱,這在推斷盧在張的分享訴訟成果計劃中與張串通提供清晰的根據。 154.本席不同意。黃的問題和盧的回答必須置於其作爲證據的背景加以理解。正如在上文第A.1節指出,黃與張簽署的協議訂定後者將負責「閣下所有有關專業人士費用和支出付款」,並進一步解釋:「由於吾等支付所有的專業人士費用和支出付款,吾等將直接從賠償總額索取有關費用」。由此可見,黃本會因該協議而以爲盧將從張所分得的討回款項的百分之二十五中獲付酬金。要是這樣,黃的問題的假設——即盧已從她交給張的款項中獲付酬金——就一點也不令人意外。她是否事實上這樣以爲呢? 155.答案明顯是「是的」。這從黃接受盤問時的證供可見:
156.不久之後,黃說:「張小姐話會收取法律費用」。當辯方向她提出指「在[盧]不在場下[張]告訴你:『我們向你收取百分之二十五,那是包括法律費用』」,她表示同意。黃特別就她問:「爲何不對法官說,錢交了給你們?」作解釋——「[她]覺得那是必須的。[她]一定要支付他們工作的費用」。 157.因此,黃在表明她問那條問題,並非因爲她自行知道盧有參與該分享訴訟成果交易,而是根據張曾對她說要和盧分享該百分之二十五的款額。既然獲接納的是盧並沒有從該款額中收到任何款項,張就一定曾向黃説謊。這一點可從黃的證供中得到確認:張曾告訴她因爲盧不願意放棄她那一半款項,所以她不能把該筆款項歸還。 158.原審法官裁斷盧被問及該問題時,僅僅說「不可以」。那顯然可以作爲以下涵義的語意:「不可以,你不能對法官說錢給了我們兩人」——考慮到盧肯定沒有獲得該筆提款的任何部分,這是一個完全合理的回答。 159.根據其背景來理解,黃的問題和盧的回答完全可以被視爲只是張逐漸灌輸給黃的虛假信念的證據,而非盧犯罪的證據。絕不能根據該證據而作出盧有同謀關係的不容反駁推斷。 160.然而,對於該筆款項給存放在黃的保管箱内的解釋,盧承認她認爲「不合理」,而提交在林法官席前的該個解釋,是張和黃商議的結果,盧亦在場聽見,因此,盧可被合情理地批評(譬如說)沒有要求該筆款項須再存回銀行戶口内,或不然在向法官提供解釋之前,必須令自己信納該筆款項可供使用。如果她有這樣做,黃就好可能會在該聆訊之前告訴她該筆款項已支付給張。要是這樣,事情在該項精神健康申請中就本會依循不同的途徑發展。但此項批評絕對不能作爲根據,以推斷盧之前已對張的分享訴訟成果計劃知悉或對張曾給予協助,特別是考慮到從以下事情所可作出的相反推斷:盧處理法律援助的方式,和她明顯不知道該筆款項已再不可供存回銀行戶口中的事實。 G. 推斷盧積極參與分享訴訟成果 161.薛偉成先生接納,正如In re Trepca Mines Ltd (No 2)[80]一案指出,僅僅知悉黃曾與張訂立分享訴訟成果協議(假設控方能夠予以證明)不會使盧玷上犯罪關係,條件是盧從未偏離其正當專業職分。他因此接納光是知悉並不足夠。 162.他堅持陳詞稱,可從下述事實而不容反駁地推斷盧曾積極地協助張達成計劃:(i)盧延聘她的丈夫作爲給予法律意見的大律師;(ii)這導致大律師在他的意見書中,建議應把作為「累算項目」計算出的該筆871,531.54元款項發放給黃,儘管黃從未提出如此要求,亦不需要該筆款項以照顧楊;及(iii)871,531.54元的金額,與支付給張的861,652.00元的款額(即和解款額的百分之二十五)非常接近。薛偉成先生陳詞稱,該不容反駁的推斷便是盧曾「精心安排」此項建議,使張得以或促成張取得該筆屬分享訴訟成果的款項。 163.批評發放該筆871,531.54元款項給黃的建議並無充分理由支持,顯然基於這個假設:這樣的發放涉及某些不正當行爲和對該筆款項帶來某些不當風險,因而有理由對盧的意圖作出不利的推斷。該看法無疑基於事後的認知——黃其後是從發放給她的款項中支付該筆861,652.00元款項給張的。 164.然而,客觀地看作出和依循該項建議的時間,關於容許黃取得該筆款項全無不妥當或令人擔憂之處。黃是楊的母親,亦作爲楊的起訴監護人提起訴訟。她爲了照顧兒子已放棄工作和承擔若干支出。她已與楊的父親離婚,楊只由她獨力照顧。事實上,整筆和解款項已交託給她。她可收取的不只是該筆871,531.54元的款項,而是還有每月從繳存於法庭的款項中發放的每筆金額。對於該筆款項,她並無任何明顯即時需要,但她必然將需要應付兒子在「給養、照顧和利益」方面的重大開支,那是大律師所草擬和聆案官關家靜所批准的法庭命令所註明該筆款項的用途。 165.因此,本席無法看出,雖然黃並無要求和並無任何明顯即時需要整筆款項,但發放該筆款項給黃的事實,怎樣應被視爲可疑或可以構成根據,以作出不容反駁的推斷指盧的動機就是意欲在張的分享訴訟成果計劃中教唆張。 166.控方理論的一道基本難題,就是該理論與原審法官及控方均接納案中並無證據指大律師行事不當的事實極不相符。如果大律師在張的分享訴訟成果計劃中並無同謀關係,那麽怎能斷定他的建議——尤其是他建議應把該筆871,531.54元款項發放給黃——是經過設計的手段,使張可從而把錢弄到手?薛偉成先生在其書面論據中詳盡地引述原審法官對此難題的解決方法:
167.恕本席認爲該項論證無法成立。誰都本會以爲一旦承認「這也可以是盧忠誠的判斷」,該論點就會消失。但原審法官和控方仍然堅持宣稱,盧得以獲得她非法地渴望得到的建議,因爲不知怎的,大律師只是按照盧的指示而提供意見。此結論據説因盧在作證時沒有指出大律師「不依指示而行」而進一步獲得證實。此項對一般律師指示和尤其是對盧的指示的性質的看法,異乎尋常又全然沒有根據。此項看法亦未有顧及大律師對當事人負有給予公正無私和獨立意見的責任。 168.章大律師提交了四份書面意見,其中三份處理賠償金額的問題:就賠償金額給予初步意見;就和解給予意見,以及就草擬命令給法庭批准時應如何劃分和解款額作出提議。
169.因此明顯的是,大律師把之前他就「痛楚、痛苦和喪失生活樂趣」、「累算收入損失」和「累算強積金損失」所採納的數字(全部附連利息)加起來(連同上調的7.85%),得出「累算項目」的總額為871,531.54元。因此,指該個數字是設計出來以配合或輕微超出和解款額的百分之二十五,是全無事實根據的指稱。該個871,531.54元數字的來源,可追溯至對訟方提出任何和解提議和得悉最終和解數字之前的時間。 170.所謂有理由須關注發放有關款項給楊的母親這個看法,(除非我等對該分享訴訟成果安排作出知情的推定,否則)本席已經拒絕接納。因此,大律師建議為補償已「累算」的損失和損害項目,應把該筆871,531.54元款項發放給黃,而為照顧未來收入損失和未來開支的款額,應留存在法庭,此項建議並不能提供任何懷疑或推斷盧縱容張的根據。 171.也許亦可補充的是,指盧能夠「精心安排」大律師提供某些她渴望得到的法律意見,本席認爲這本質上頗不大可能。這是盧首宗人身傷害案件。她曾向大律師發出兩封「催促函」,不斷催促他就分配賠償額方面給予法律意見。指她能夠設計出某種方法來擬定她向大律師發出的指示,以便能夠產生她所渴望的建議即把相關款額發放給黃,本席認爲這是全然不切實際的想法。 172.上訴法庭提出:
173.恕本席不能支持上述結論。案中證據顯示,張完全能夠在盧不知情或無需盧的縱容下,透過操縱黃而取得有關款項。再者,即使(爲了辯論起見)最後聆案官只曾批准發放287,001.80元給黃,而不是1,173,974.34元,並命令餘款交由法庭投資,但合乎實際和幾乎肯定的結果也會是張會索取整筆287,001.80元款項或其大部分,差額則會從黃其後每月獲法庭撥支的款項中藉分取一部分而獲得補足。 H. 結論 174.因此,原審法官裁斷盧對張的謀劃知悉和與張有共謀關係,本席認爲此項裁斷無法成立。原審法官所作出和獲上訴法庭支持的推斷,部分建基於無關聯的資料,部分則建基於理應被視爲申明無罪卻不合情理地被視爲可導致入罪的事宜。控方以2005年5月4日會議上各方所說的話作爲依據,卻未有恰當地顧及説話的背景。原審法官推斷盧對張的分享訴訟成果謀劃知悉和希望給予協助,這項推斷與固有可能性背道而馳。指盧協助張的方法涉及精心安排一項法律意見,與接納大律師行事全無不當不能相容。大律師所顯示的該個871,531.54元數字的計算理據,透明易懂,亦證明該數字受到不正當操縱的説法謬誤。 175.因此,充分明顯的是,與盧清白無罪相符的推斷,都可令人信服地作出,而控方遠遠達不到證明盧明知而教唆張分享訴訟成果的推斷,是唯一可作出的合理推斷。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認爲本宗上訴須獲裁定得直,定罪予以撤銷。 176.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其判案理由中,已就訟費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作出指示。 I. 法律改革 177.作爲附筆,本席想提出以下問題供考慮:在香港,強行干預訴訟的刑事法律責任應否和應在何等範圍内予以保留? 178.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兩者在刑事法和侵權法下的法律責任,透過《1967年刑事法法令》[83] 被廢除。正如在1997年在Magic Menu Systems Pty Ltd v AFA Facilitation Pty Ltd一案中所指出[84],有關法律責任於1969年在維多利亞州、於1992年在南澳洲以及於1995年在新南威爾士州透過《1993年(新南威爾士州)廢除強行干預訴訟及分享訴訟成果法令》被廢除。 179.然而,有關爭議點頗複雜,而就強行干預訴訟相對於分享訴訟成果而言;以及就刑事法相對於侵權法下的法律責任而言,亦可能涉及採取不同的看法。依本席之見,此項議題適宜轉介法律改革委員會以作考慮。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180.本席贊同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理由。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181.本席贊同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理由。
上訴人:由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郭兆銘先生、大律師李少謙先生及大律師潘志明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及鄭凱聰先生(均隸屬律政司)代表。 [1] 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銜)席前,區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610號(2009年6月25日)。 [2]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組成,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9年第254號(2010年12月3日)。 [3] 由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和李義組成,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0年第101號 (2011年5月3日)。 [4] 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9年第254號(2011年2月16日)。 [5] 高院傷亡訴訟2002年第943號。 [6] 第136章第11條。 [7] 見裁決理由書第17段。 [8] 見裁決理由書第83段。 [9] 張亦被控「企圖分享訴訟成果」罪(第三項控罪),她被判罪名不成立;該項控罪所涉的交易與本上訴無關。張亦被控「盜竊」罪(第四項控罪),她被控偷竊該筆861,652元的「服務費」。原審法官基於認爲張收取那筆金錢「不一定是不誠實的」而裁定她罪名不成立。 [10] 連同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先生。 [11] 控方未能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43條的規定,即控方須要多於一名證人的證供指相關的陳述是虛假。 [12] 見上訴法庭判詞第97至103段。 [13] 連同李少謙先生和潘志明先生。 [14] (2002) 5 HKCFAR 381。 [15] (2007) 10 HKCFAR 386。該等原則在近期兩宗案件中曾被運用:B 對 廉政專員(2010) 13 HKCFAR 1判詞第21段;及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Helen Chan (2010) 13 HKCFAR 248判詞第77至78段。 [16] 見岑國社案判詞第60段。 [17] 見該案判詞第61至63段。 [18] 見岑國社案判詞第98段。 [19] 見該案(彙編(2007) 10 HKCFAR 31)判詞第77段、第82至85段中引述Blackstone、Coke及其他早期案例典據所提供的定義。亦參閲案件Bradlaugh v Newdegate (1883) 11 QBD 1第5至6頁中的更早期定義。 [20] [1919] AC 368第382頁。 [21] [1994] 1 AC 142第161頁。 [22] (2007) 10 HKCFAR 31判詞第89至98段。 [23] (1946) 72 CLR 1第28頁。 [24] 見British Cash and Parcel Conveyors Ltd v Lamson Store Service Co Ltd [1908] 1 KB 1006第1014頁。 [25] (2007) 10 HKCFAR 31判詞第99-104段。 [26] [1919] AC 368。 [27] [1962] AC 528第537頁。 [28] 出處同上,見第560頁。 [29] 出處同上,見第567至568頁。 [30] 出處同上,見第572頁。 [31] [1917] AC 406。 [32] 出處同上,見第454頁。 [33] 出處同上,見第427頁。 [34] 1914 AD 88。 [35] 出處同上,見第110頁。 [36] 出處同上,見第111頁。 [37] [1931] Scots Law Times Report 456 (Outer House)。 [38] 出處同上,見第458頁。 [39] 416 SE 第2版720(1992年)。 [40] Harv L R,第119卷第7號(2006年5月)第2209至2229頁。 [41] 第8條:「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42] [1919] 2 KB 544第562至563頁。 [43] (1960) 104 CLR 186,由首席法官Dixon、高等法院法官Mctiernan、Fullagar、Menzies和Windeyer頒發聯合判詞。 [44] [2003] QB 381,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Lord 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勳爵所作判詞第76段。亦參閲Morris v Southwark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11] 2 All ER 240判詞第53段。 [45] 《1990年法院及法律服務法令》第58條。 [46] 譬如在In re Jones (1870) LR 6 Ch 497第499頁中,英國司法大臣Hatherley勳爵在形容原告人「只不過是傀儡」和裁定「真正的起訴方是有關律師」下,裁定有關律師須對「因其行爲而迫使其他各方承擔的所有開支」負上法律責任。亦參閲Wiggins v Lavy (1928) 44 TLR 721第723頁,這是另一宗涉及不情願的當事人的案件,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Hanworth勳爵裁定該案上訴人犯了強行干預訴訟,目的是為自己獲得訟費。 [47] 見Trendtex Trading Corporation v Credit Suisse [1980] QB 629第654頁。 [48] 本席判詞第E.1節。 [49] (1861) 9 CB (NS) 566第571頁。 [50] 見Jennings v Johnson (1873) 8 LRCP 425第426頁中首席法官Bovill所言:「……答允不就訟費收取任何費用不屬分享訴訟成果。」亦參閲Gundry v Sainsbury [1910] 1 KB 645,在該案,法院討論律師不就可向對訟方討回的訟費收取任何訟費的效果。 [51] 參閲Clare v Joseph [1907] 2 KB 369;Thai Trading Co v Taylor [1998] QB 781第789頁;引述於Morris v Southwark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11] 2 All ER 240判詞第45段。 [52] [2011] 2 All ER 240判詞第43段。 [53] 泰晤士報(1900) LT Jo 80。亦參閲R (Factortame Ltd) v Transport Secretary (No 8) [2003] QB 381判詞第79段。 [54] 見(1960) 104 CLR 186第203頁。亦參閲Sievwright v Ward (1935) NZLR 43第47頁,所言獲Clyne一案認同。 [55] 見[1963] Ch 199第220至221頁。 [56] 見Glegg v Bromley [1912] 3 KB 474第490頁。 [57] 透過《1990年法院及法律服務法令》。 [58] 見Thai Trading Co v Taylor [1998] QB 781;Awwad v Geraghty & Co [2001] QB 570;R (Factortame Ltd) v Transport Secretary (No 8) [2003] QB 381和Morris v Southwark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11] 2 All ER 240。 [59] 本席判詞第A.1節。 [60] 見(2005) 8 HKCFAR 387判詞第185段。 [61] 見[1979] HKLR 1第5頁,該段陳述獲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Tang Kwok Wah v HKSAR (2002) 5 HKCFAR 209判詞第61段中形容為「不容置疑」。 [62] 尤其是第146至150段。 [63] 見裁決理由書第150段。 [64] 見裁決理由書第152段。 [65] 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45段;有關論點以(a)至(e)辨別。 [66] 亦參閲裁決理由書第97至100段。 [67] 即1,045元的法庭收費:見裁決理由書第97段。 [68] 見裁決理由書第98段。 [69] 見裁決理由書第107段。 [70] 見裁決理由書第146段。 [71] 見裁決理由書第9段。 [72] 見裁決理由書第9段。 [73] 見裁決理由書第73段。 [74] 出處同上。 [75] 出處同上。 [76] 見裁決理由書第96段。 [77] 見判案書第61段。 [78] 見裁決理由書第106段。 [79] 見裁決理由書第83段。 [80] 見[1963] Ch 199第220至221頁。 [81] 見裁決理由書第140段。 [82] 見判案書第129段。 [83] 第13及14條。 [84] (1997) 142 ALR 198;布里斯班聯邦法庭常設分庭法官Lockhart、Cooper及Kiefel。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2/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