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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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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EE SIU YING(李少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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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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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N SING, WICKY(陳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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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2013年2月18日至2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3月 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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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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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案為一宗書面誹謗案件。原告人指稱,約於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簽署及向原告人當時僱主發放七封內容相同的信件(下稱「該七封信」),其中包含對原告人誹謗的內容。被告人否認簽署及發放該七封信。
2.原告人就案件背境陳述如下:
(1) 於關鍵時刻,原告人及被告人均為將軍澳慧安園的業戶。原告人於慧安園擁有一住宅物業,並在該處居住。被告人則於該屋苑的商場擁有三商舖,並在該處經營髮廊生意。
(2) 另外,原告人亦於關鍵時刻,身為慧安花園業主委員會(簡稱「業委會」)的秘書。
(3) 於2009年11月24日,原告人以業委會秘書名義,於屋苑內張貼告示(下稱「該通告」),指較早前對各業戶作問卷調查時所收集的問卷中,發現有商戶作假的情況。
(4) 針對該通告,於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委託律師行向原告人發信,指稱該通告對被告人構成誹謗,要求原告人立刻停止及更正該通告上的指控,否則向原告人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包括禁制令及/或申索賠償。(下稱「被告人的律師信」)
(5) 於2009年11月27日,原告人就該通告中所提及的作假情況到警署報案。
(6) 於2009年12月5日,原告人獲當時的僱主告知,即香港家庭福利會(下稱「家福會」),約於同時收到署名為被告人名字的信件。及後發現家福會先後總共收到七封相同內容的信件,即該七封信。該七封信標明日期為2009年12月2日。
(7) 家福會收到的該七封信的每一封,都有被告人的律師信夾附在其中。
(8) 於2009年12月10日,家福會向原告人發信,要求原告人審慎處理工餘時間的社區工作,以確保不會對家福會帶來任何傷害。
(9) 於2009年12月11日,原告人委託律師行就被告人的律師信作出回覆,並就該七封信向被告人申明指控,認為構成誹謗及要求立刻停止有關的行為,並作出道歉。
爭議議題
3.雙方同意的爭議議題如下:
(1) 那些署名「陳星」向家福會發出日期為2009年12月2日的信件,即該七封信,是否由被告人簽署及發出。
(2) 該信件內的有關字句,即「身為本園業主委員會秘書李少英,不但未能建立和諧快樂的社會,而且更毁掉我們的和諧,每日不斷造謠生事,而且誣蔑我們」,是否對原告人構成誹謗。
(3) 被告人下列的3項指控是否與本案和該信件有關及是否屬實。
(a) 「當原告人是業委會秘書時,原告人不斷干預慧安園的物業管理事務。」
(b) 「借改善商場為藉口,用不同的方法打擾商戶經營運作,招致民亮的職員和商戶不滿及反感。」
(c) 「於2009年 11月期間,原告人因干涉商場地下後閘開放給遊人通過問題,在慧安園各處張貼通告,指控商戶造假,導致不少商戶憤怒。」
(4) 被告人聲稱於該信件後發生的事件是否與此案有關。
(5) 如該信件是由被告人簽署和發出及有關字句是對原告人構成誹謗的話,原告人是否因此而蒙受損失及是否應獲加重的賠償金。
原告人的案件
4.原告人的證人包括原告人及一位筆跡專家,原告人的口供節錄如下:
“慧安園業主委員會
7. 約於1998年,我首次獲選為慧安園業主委員會(「業委會」)的委員,並於其後每年的業主周年大會中均成功連任,期間,我曾於數屆更被委任為秘書,直至2009年,我於第15屆業委會選舉中繼續獲委任為委員及秘書,任期到2010年止,及後我並沒有再參與第16屆業委會的競選,到現時為止亦再沒有出任業委會的任何職務。
8. 雖然根據慧安園的大廈公契,業委會只為一個代表業主與民亮處理慧安園的屋苑管理事宜,但業委會於我的任期內就著慧安園的屋苑管理事務作出決定,而民亮亦大至上尊重並依從該些決定行事,而我作為委員及秘書,我亦一直有執行我的職務並於業委會的會議中提出意見及投票表決。
9. 由於業主人數眾多,故很自然地在屋苑管理的事宜上出現不同的意見,我亦不會例外,在有支持者的同時,亦有業主及委員持與我不同的意見。
10. 慧安園商場有不少商戶曾出現將物品擺放於其範圍之外並佔用公共空間及走火通道,因此等行為實有違大廈公契規定及消防條例規定,故我曾於業委會會議中,投票支持由其他委員提出的決議,要求民亮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類似情況繼續出現。
民亮
11. 於服務業委會及居於慧安園的這些年來,除我自己的親身經歷外,我亦收到不少慧安園業主針對民亮服務質素的投訴,包括處事方式、員工態度等問題。
12. 於2009年 10月 30日晚上,我與民亮職員徐尚輝先生(「徐先生」)就著屋苑管理的事宜作出討論,期間因我不滿意民亮的表現,我向他說:「一日未處理好屋苑事務,一日業主都會嘈你。」,徐先生則即時回應說:「妳咁即要同我開火,我就同你開火!」。
13. 於2009年 11月5日,我向民亮的董事譚佩貞女士發出了一封電郵,就著徐先生的言論作出投訴,經我的催促後,民亮的助理總經理陳志成先生於2009年 11月23日向我作出書面回覆,指徐先生當時與我只是閒談,並對事件引致任何不快的情況表示遺憾。
開放後閘事宜
14. 由2004年起,慧安園停車場的後閘每天均開放予住戶、商戶及訪客使用,期間業委會收到就著開放時間的不同意見,一些商戶均希望較長的開放時間,以增加進入商場的人流,但一些住戶則關心治安問題,希望不要開放後閘或較短的開放時間,故業委會曾多次修訂開放時間。於2009年7月31日業委會的會議中,在當時的業委會主席及副主席的缺席下,我以秘書身份出任該次會議的主席,經各委員商討後,業委會決定就著是否繼續開放後閘及開放時間進行問卷調查,收集業戶的意見,以便作出適當決定。
15. 有關問卷調查大約於2009年11月14日進行,以防止舞弊行為,每張問卷均編有序號並列明「版權為業主委員會所有不得翻印,如有遺失請向管理處索取」字句。但在收回的問卷當中,發現有20張出現問題並被作廢,問題包括:(1) 兩張印有不同的序號及有不同的簽名,但表面上是由同一個商舖交回;及(2)18張印有相同的序號,但有不同的簽名及表面上是來自不同的商舖。
16. 基於住戶及商戶初步意見的分歧,再加上住宅單位數目是商場舖位數目的3.7倍,故我有理由相信可能有商場業戶偽造問卷以增加其意見的支持度,經與一些委員商討後,認為該些作廢問卷的情況有懷疑做假之嫌,故我於2009年11月24日代表業委會發出一張通告(「該通告」),將這情況向慧安園業主匯報,並註明或會將事件交由警方調查。
17. 約於2009年11月26日,我收到了一封由黃東強關獻機律師行代表被告人發出的律師信(「該律師信」),內容指我於該通告中捏造事實及作出誹謗言論,並要求我更正所謂誹謗的言論,更表示如我不依的話,會對我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
18. 基於被告人於兩天內已作出這樣快捷的回應,很明顯被告人是蓄意這樣做,而背後的動機很可能是迫使我不再就該些作廢問卷作進一步的行動。
19. 然而,我於翌日,即2009年11月27日將關於該些作廢問卷的事件,向將軍澳警署報案。我亦沒有依照該律師信的要求,就著該通告作出任何更正。
該信件
20. 於2009年12月5日,即我報案後的約一星期後,我收到我一名同事的通知,家福會順安分會(即我工作地點)收到一封由被告人針對我的投訴信,即該信件。在我的要求下,該名同事將該信件傳真給我。該信件當中包含一些字句:「身為本園業主委員會秘書李少英,不但未能建立和諧快樂的社會,而且更毁掉我們的和諧,每日不斷造謠生事,而且誣蔑我們」。我曾親眼見過該信件的正本,但我已按指示交給家福會保管及沒有複印副本。
21. 我確定我從沒有作出任何行為破壞慧安園的和諧,亦從沒有造謠生事,更從沒有誣蔑任何人,故於上一段引述的字句實乃誹謗性言論。
22. 就著該信件,我曾於約2009年12月7日被我的直屬上司曾雲仙女士的口頭警告,向我表示家福會並不喜歡這些事情影響到其他同事,亦叮囑我好好處理我的私人事務。
23. 約於2009年12月10日,家福會高級經理林月英女士親自交了一封由總幹事關何少芳女士的信件給我,著我須小心處理工餘時間的社區工作,並確保不會影響我的工作及傷害家福會,信中更確定一共有超過7個服務單位收到該信件,並指出其內容極有可能令各單位的同事感到不安。
法律行動
24. 鑑於事態嚴重,我向譚潘葉律師行獲取法律意見,並在我的指示下,於2009年12月11日發信予被告人的律師黃東強關獻機律師行,除對該律師信作出回覆外,更指出被告人於該信件中的誹謗性言論,最後要求被告人停止作出類似言論並於7天內作出道歉。
25. 因被告人及後並未有作出任何回應,故譚潘葉律師行於 2010年1月11日代表我展開這訴訟。
精神狀況
26. 就該信件內含的極嚴重的誹謗言論,我已感到我的品格及誠信被嚴重的踐踏及貶低,再加上該信件被送到家福會的7個服務單位,即可能有大量同事曾閱讀其內容,我曾感到無地自容。另就我上司的口頭警告,我擔心除喪失進升機會外,更怕連現時的職位也不保。”
5.在庭上,原告人表示對前僱主的處理手法表示憤怒,(因審訊時原告人已辭職),她說僱主不應不加了解,就向她發出2009年12月10日的信件。
6.就原告人的筆跡專家Daniel Iu-jea Wong (“Dr Wong”)方面,被告人對Dr Wong的專家身份並不爭議。專家的意見是:該七封信件的簽名,非常有可能(highly probably)是被告人的手筆(見審訊文件冊P 253-266)。
被告人的案件
7.被告人的證人包括自己及徐尚輝先生。
8.被告人否認簽署該七封信。被告人的書面證供內容如下:
“2. 本人的教育水平不高,祇是小學程度。是將軍澳毓雅里9號慧安園商場B170-172號舖之業主,自1996年開始在該舖經營一間理髮店,任職髮型師。
3. 慧安園的物業經理人是南豐集團旗下的民亮發展有限公司(民亮)。民亮是慧安園大廈公契(見附件1)委任的公契經理人,負責慧安園的物業管理。
4. 慧安園業主委員會(業委會)是根據慧安園公契成立,業委會的功能也是該公契界定。
5. 本人不是在慧安園居住,祇是在慧安園工作。所以並沒有擔任業委會的任何職位。所以並不認識原告人,只知道她是業委會的委員,但我不知道她在慧安園的住址,也不知道她工作的機構和工作地點。原告人在2011年5月30日給警方的供詞 (見附件2) 也承認她知道我是商戶業主,但無同我講過嘢。
6. 我因在慧安園商場工作多年,所以認識商場的其他戶主。當原告人擔任業委會委員期間,多次聽到商場抱怨她多事,連管理公司的事都要理。原告人經常投訴商戶的貨擺過界,超越商戶的範圍而放在公眾地方。消防處和食環處的人員不時到商場度位,查看是否違規。她有時在舖門前罵該舖過界,引致商店反感。
7. 慧安園地下商場的一個後閘,由 2005年開始便開放給居民及商戶使用,一向相安無事。直至 2009 年第十四屆業委會委員,提議關閉該後閘。但關閉該後閘,將會使商場人流減少而影響商戶生意,部份商戶要求業委會發放問卷作公眾諮詢,討論有關該後閘應該開放還是關閉,希望在公平公正的環境下達至共識。
8. 雖然業委會在2009年7月31日的會議上通過所有文件必須在業委會會議上商討後,經委員批示後才可向外展示和發出(見附件 3)。但是於2009年11月管業處收回後閘問卷後,李少英聲稱有些商場交回的問卷出現問題,私自以業主委員會秘書的名義於2009年11月24日向慧安園業戶發出通告,指商戶交回的問卷造假,聲明有需要時會報警。還在慧安園內到處張貼該通告(見附件 4)。
9. 我是商場的業戶,對原告人在慧安園到處張貼該通告感到憤怒,於是便於2009年11月26日委託朋友介紹的黃東強關獻機律師行去信原告人表示不滿。因我不認識原告人,連她的住址也不知道,所以律師行便將信件傳真和郵寄到慧安園管業處轉交給原告人(見附件5)。我除了委託律師行出了這封信外,並沒有委託律師行做其他事情。
10. 及後各商戶就原告人到處張貼該通告事宜聯署向管業處作投訴,而慧安園管業處其後亦於2009年11月27日發出通告向慧安園各業戶交代上述事件(見附件6)。原告人當天也到將軍澳警署報案,要求警方調查收回有可疑之問卷(見附件7)。但至今仍然沒有結果,後閘繼續開放。
11. 2011年1月份,我收到譚潘葉律師行交給我一份原告人此訴訟的傳訊令狀,於是我便填寫送達認收書,再找朋友幫我草擬此案的有關文件。
12. 其後我從原告人的律師得到原告人聲稱2009年12月2日的信件 (“該信件”)(見附件8),但我沒有簽署和發放該信件。
13. 根據原告人透露香港家庭福利會總幹事給原告人2009年12月10日的信(見附件9),有超過7個服務單位收到該信件。而香港家庭福利會自2009年8月份開始收取到不少來自慧安園社區人士的電話及信件。這顯示一些熟識原告人的人,知道她的工作地點和有關機構的地址和電話,用不同的方法向原告人的僱主投訴。其中包括以我的名義簽名和發放該信件到原告人工作的多個服務單位。該信件祇是原告人僱主的信提及的其中一封。
14. 我只有小學程度,做手作工夫,沒有文采寫該信件的內容。我的文采和思維,在我此案2010年3月10日存檔的誓章(見附件10)可看到。我雖然不滿原告人的處事作風,但與她沒有結怨,她在商場的投訴,不會影響我。我的工作很忙,由朝做到晚,放工便回家。我沒有時間、能力和設備發出多封信給原告人不同的工作機構單位。
15. 我涉及此案,十分惶恐,所以在2011年4月8日到將軍澳警署報案,希望警方幫忙可以解決此案(見附件 11)。但直到現在,仍然沒有結果。
16. 原告人透露的文件揭發原告人與民亮職員不和及原告人的處事作風。
17. 原告人於2009年11月5日,去信南豐集團的譚佩貞董事 (譚小姐) 投訴管理公司的徐尚輝先生。其後更電郵批評其他職員杜先生、陳小姐和阿柯,還恐嚇要將信件寄給南豐集團轄下管理之其他屋苑(見附件12)。
18. 徐尚輝先生於2011年4月20日傳真解釋爭拗的原因和事件的經過,說法與原告人所講不同(見附件13)。
19. 當原告人入稟此訴訟後,商場業主不值她的所為,希望撤換業委會委員。於是管業處便發起業主簽名,然後草擬日期2010年6月22日的召開慧安園業主大會通知書給我簽(見附件 14)。
20. 但原告人卻在2010年6月26日向土地審裁署提出編號 LDBM 151/2010的申請(見附件15),企圖阻止召開慧安園業主大會。
21. 其復原告人再委託鍾沛林律師行,出信給本人、慧安園管業處和民亮的中區寫字樓。指出根據慧安園的大廈公契,委任代表的文書(授權書)可在業主大會開會時才交給大廈經理人。並聲稱原告人將在2010年7月2日晚上約7時開會前個半鐘頭交授權書給大廈經理人(見附件16。)
22. 但管業處立刻作出回應,委託禤氏律師行回信給鍾沛林律師行,指出慧安園近年一直沿用在不少於48小時收集授權書的做法,堅持不會接受開會當日才提交的任何授權書,以免引起混淆或混亂(見附件17)。
23. 在2010年7月2日舉行的慧安園業主大會上,原告人被撤換業委會秘書之職(見附件 18)。
24. 原告人被撤換業委會秘書之職後,在2010年7月3日便中止土地審裁處編號 LDBM 151/2010的申請(見附件19)。但仍然繼續本案的訴訟。
25. 本人再次否認本人簽署和發放該信件。該信件是2010年12月5日發放。而原告人在2009年11月初開始投訴管業處的職員,還將事件搬到民亮的中區寫字樓。原告人並企圖向民亮的職員施加壓力。根據原告人2011年5月30日給警方的供詞,原告人在1998 年左右開始擔任業委會委員至2010 年7月為止(見附件 2)。原告人與管業處職員接觸多年,知道他們的上司是譚小姐,所以向她投訴。同樣管業處的職員理應知道原告人的工作機構和不同的單位地址。因此我有理由懷疑,該信件是原告人在 11月份不斷向譚小姐發信件和電郵後的回報。”
9.在審訊時,被告人提出他懷疑是管理處的陳雅玲假冒他的簽名。他甚至兩次打電話給她,作出質詢,陳否認。及後再聯絡不上。
10.此外,在被問及發出律師信予原告人的情況時,他說是十多人合資發出的。他自己在問卷問題上沒有作假,他簽了三張問卷。以他的名義出律師信,是因為他認識律師行的職員。在收到原告人的律師信時,他沒有聽律師樓職員解釋回覆信件內容,祇是說不想再攪,並不作回覆。他是在2011年3月左右,才見到該誹謗信件。他說在2012年約2至3月間的法庭文件上改變簽名,是因為兒子笑他的簽名太難看、太撩草,所以以正楷的簽署。及後他又說改變簽名的原因是因為害怕,因他的簽名被假冒。
11.徐尚輝的書面證供內容如下:
“1. 本人由2007年1月17日至2011年4月7日任職南豐集團管業部管業經理,參與南豐集團旗下民亮發展有限公司管理的多個屋苑管理事務。將軍澳慧安園便是其中之一的屋苑。因此認識原告人。
2. 本人於2011年4月19日簽署的傳真(見附件1),所述事實屬實。
3. 本人不同意原告人於2009年11月5日給本人上司民亮發展有限公司董事譚佩貞小姐投訴信聲稱的情況(見附件2)。當時並不是我話:「妳咁即要同我開火,我就同妳開火!」跟著就急速離去,那樣簡單和兒戲。當晚開會是慧安園業主討論後閘開放的問題,而不是針對管理公司。所以原告人說:「一日未處理好屋苑事務,一日業主都會嘈你。」並不正確。這祗是她聲稱我話“開火”後急速離去和中傷我的藉口。
4. 當晚的情況,就如民亮發展有限公司助理總經理陳志成先生回覆原告人的信(見附件3)所敍述。是原告人要求調走駐苑經理,但我不答允,跟着不歡而散。
5. 原告人收到這回信後,除了否認她要求調走駐苑經理一事外,對當晚發生的事並沒有作出回應。”
12.另外在審訊作供之時,他說有一職員曾經對他在電話內讀出該聲稱誹謗信件的內容,但是記不清楚是誰,甚麼時間,也不記得。此外,他說被告人大約在原告人未入禀之前,向他說原告人向他發信,要求道歉及賠償。
證據的分析
13.本席接納原告人及Dr Wong的證供。原告人誠實可信,並無誇大,並在作供之時,誠實的道出對前僱主處理該信的手法不滿,即使這些資料可能會對賠償數額有負面影響。對Dr Wong的意見,被告人並無多大爭議。被告人只是問筆跡專家,是否有可能那些是假冒的簽名,專家的回答是,有可能,不過機會甚微。本席接納專家的意見。
14.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證供,模糊不清,前後矛盾,並不一致。例子如下:他回答有否問陳雅玲是否假冒他簽名時,他初時說找不到,之後改口說打過兩次電話給她,她否認。之後便找不到了。如陳已兩次否認,為何還要再找她,為何第一次回答說找不到?此外,在2012年1月11日在警署的錄影會面時,在警誡之後,警員問及他有否懷疑那些人偽冒他簽名,他說沒有。他解釋說他之前已向警員說要求調查管理處,警員在錄影之前向他說不要多事,所以沒有講出陳雅玲的名字。但他之前說是在錄取警方書面口供之後,他想更改和加上懷疑陳雅玲的講法,而警方對他說不要多事。本席不接受警方會教他怎樣作供。當時警員清楚向他提問有否懷疑任何人假冒他簽名,他答沒有,既然他已兩次問陳雅玲,為甚麼不說出來?在問及為何在自己口供內不提,他解釋說不提的原因是提了也沒有人相信。本席認為,他在口供內所有的內容,提了他人也可能不相信,這並不是不提的理由。此外,他在聆訊中又突然想起一些陳雅玲可能做過的證據,包括陳要投訴原告人或被原告人投訴又要夾錢出律師信等;既然在2011年4月已懷疑陳雅玲假冒他簽名,並打電話質詢她,怎會在2011年4月到上庭前的期間內,不思前想後,記起所有資料?而竟在審訊時,被大律師盤問才突然想起?本席認為,他只是方便地說是陳雅玲做的。但就算陳與原訴人有仇,為何要假冒被告人投訴?還要簽署七封正本?
15.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行在收到對方的律師信之時,沒有向他解釋信件的內容。被告人聲稱原告人誹謗,並要求對方停止及更正失實的言論,否則會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他怎會在未聽回覆信件之內容,便表示不再跟進,不用回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律師曾向被告人解釋信件內容。如曾經解釋,而該信提及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僱主發信並記載信件之內容。如該信為假冒,被告人為甚麼不立刻索取該信件?或否認發出該信?如被告人不知信件內容,為何被告人的證人徐生說被告人在原告人未入禀之前,向他要求道歉及賠償?
16.有關徐尚輝先生的證供,並不清楚詳細,包括許多傳聞的證供,對被告人的案件無大幫助。他說曾有職員向他讀出誹謗信件的內容,但時間人物欠奉,甚至是男是女,也不記得,本席對他的證供懷疑。
17.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聲稱,學識不多,不能寫出誹謗信件的內容的理由。按被告人所言,有幾位或十多位人仕同時出資發出律師信,所以信件內容由他人草擬並不出奇,而且被告人的語文能力也難以測度,雖然他說他只是中二程度。此外,他說不知道原告人的地址,如上所述,透過其他人找到並不困難。被告人聲稱該律師信可能是從律師樓傳真到管理處的副本影印出來的,本席認為關係不大,因本席認為被告人可能有其他人幫助發出該七封信。
18.本席難以想像,為何假冒他人發信,還要附上別人的律師信,還要假冒七次簽名。兩封信的內容也一致,一封聲稱沒有造假,另一封聲稱被誣蔑。所以本席裁定該七封信是由被告人簽署。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改變簽名的理由牽強,他改變簽名是希望藉此逃避責任。
信件內容是否有誹謗性質
19.就有關該七封信是否構成誹謗,原告人的陳述如下(見最後陳詞):-
“25. 於該七封信中原告人方依賴的關鍵言辭如下:-
「身為本園業主委員會秘書李少英〔按:原告人〕,不但未能建立和諧快樂的社會,而且更毀掉我們的和諧,每日不斷造謠生事,而且誣蔑我們 ……」
26. 這些言辭應以它們的自然及普通〔natural and ordinary〕的意義來理解,意即對一個普通、合理及公正的人所能產生的理解。在Rubber Improvemnet Ltd v Daily Telegraph Ltd [1964] AC 234,第258頁,Lord Reid指出:
「…… There is no doubt that in actions for libel the question is what the words would convey to the ordinary man: it is not one of construction in the legal sense. The ordinary man does not live in an ivory tower and he is not inhibited by a knowledge of the rules of construction. So he can and does not read between the lines in the light of his general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 of worldly affairs ……
…… What the ordinary man would infer without special knowledge has generally been called the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of the words. But that expression is rather misleading in that it conceals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two elements in it. Sometime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go beyond the words themselves, as where the plaintiff has been called a thief or a murderer. But more often the sting is not so much in the words themselves as in what the ordinary man will infer from them, and that is also regarded as part of their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
27. 原告人依賴的誹謗性意思〔defamatory imputation〕已列於再條訂申索陳述書,分別如下:
(1) 原告人損害及打擾了慧安園業主及/或住戶的和諧關係。
(2) 原告人經常不誠實地散佈虛假謠言,以圖誹謗及詆毀慧安園業主及/或住戶。
(3) 原告人身為慧安園業委會委員時,不當地及/或不誠實地行事。
(4) 原告人是一個不誠實及/或沒有信用及/或沒有品格的人。 」”
20.本席接納原告人律師的陳詞,說原告人毀掉和諧有誹謗性質,雖然現在多元化社會,許多時有不同意見,但和諧在社會上有良好價值,毀掉和諧是貶義的。「每日不斷造謠生事」,望文生義,當然有誹謗性質,誣蔑別人,亦無可置疑。
被告人的答辯理由
21.被告人對此案的答辯理由,就是他並沒有撰寫、簽署和發放該信件。本席基於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裁定信件是由被告人簽署,是否由他撰寫並不重要,他在簽署之時,必然看過內容,亦容許或安排發放,並由原告人的前僱主收到。
22.本席同意,被告人的其它可能答辯理由,並無在答辯書中清楚陳述。有關對原告人行為的指控,主要是舖排信件可能由管理處發出的答辯理由。被告人的總結陳詞也只就該點陳述。被告人亦說與原告人無仇無怨,不會這樣說她。
23.不過不論如何,本席也裁定,被告人也不能就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的答辯理由成功,因為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有要求更換管理處職員,也不能說是干預。原告人為委員之一,當然有權表達意見,是否接受,或更換與否,由管理處管理層自行決定。被告人的證人亦提出職員有逃亡潮。職員辭職,有許多原因,沒有證據可歸咎原告人,而且這些指控空洞,亦無實質資料及數目。至於是否誣告被告人證人徐尚輝,原告人有投訴被告證人,但只是向證人的上司投訴,徐生亦承認有說「開火」一詞。被告人並不能證明此是誣告。況且在誹謗信中,所說的「誣蔑我們,我們已採取法律行動。(夾附附件)」附件是黃東強關獻機律師行的律師信。當中所提的就是問卷造假的事情,並不是徐生的事情。此外,原告人只是說有人在問卷造假,並無指明被告人造假,亦只是報警處理,算不得是誣蔑。
24.有關公允評論(fair comment),除了在答辯書沒有明言外,簡單來說,另一個不成立的重要原因就是惡意(malice)。投訴某人表現可寫信致某人的上司,或上司的上司,而不是發7封信到不同辦事處,所以本席裁定該行為是有惡意的。被告人發放信件,除了希望制止原告人就造假的事情採取進一步行動,有報復她的指控的意圖。
25.就有關爭議議題第三項,如上所述,不能說是干預,只是提出要求。作為委員,原告人可提種種意見。是否有職員或商戶不滿或反感,與此案無關。該信件發生後的事件亦與此案無關。
賠償金額
26.就賠償方面,在案件黃開榆及其他人訴林松盛一案中(DCCJ 4045/2010)有清楚引述,39及40段的內容如下:-
39. 本席認為計算賠償金額應取決於事實和情況,每宗個案都不盡相同。在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郭美超法官(她當時官階)在論及此點時說:-
“Damages
(a) General principles
The objective is 'to restore the plaintiff, as far as money can do so, to the position he would have been in if the tort had not been committed'. See Duncan and Neill, Defamation, op cit para 18.04. Where there has been no retraction or apology, an order for damages is the only solatium available to the plaintiff.
In the recent Court of Appeal decision in Cheung Ng Sheong Steven v Eastweek Publisher Ltd [1995] 3 HKC 601, it had to consider the question of damages for libel. It accepted (at p 613D-F) the submission that:
… damages for libel must provide for several disparate elements, not only damage to esteem and reputation. They also 'must be sufficient to publicly and demonstratively and absolutely vindicate the plaintiff and to compensate for seriously injured feelings (Yu Kwong Chu v Consolidated Newspapers Ltd) (A258/86, unreported) at p. 30' not only caused by the original libel but all the subsequent aggravation thereof down to the verdict, which would restore the plaintiff's 'pride and confidence' (McCarey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 (No 2) [1964] 3 All ER 947 at 958). They must enable the plaintiff to convince a bystander the baselessness of the charge if 'the libel driven underground, emerges from its lurking place at some future date' (Cassell & Co v Broome [1972] 1 All ER 801). ... " (at p 533, per Le Pichon, J)
(underline supplied)."
40. 因此,賠償數額應能達致以下幾個目的:-
(a) 恢復原告人的名譽;
(b) 足以公開地及絕對地補償原告人受到傷害的感受;及
(c)令有關誹謗所引致的臆測,不再流傳。”
27.此外,該案亦綜合一些案例的賠償數目(見32至38段)。按原告人律師的最後陳詞(見44-45段):-
“44. 本案在一般性賠償方面的關鍵事實有:-
(1) 有關誹謗性意思非常嚴重。
(2) 該七封信分別寄往家福會的七個分會,曾閱覽該七封信的人數理應相當多。
(3) 對原告人傷害甚深,該七封信致使家福會向原告人發警告信。
(4) 有危害原告人社工註冊的真實風險。
45. 在加重性賠償方面的關鍵事實有:-
(1) 被告人不但拒絕道歉,更訛稱沒有收到過原告人入禀前向被告人律師發的律師信。
(2) 被告人在訴訟中採取不合作態度,多次狡辯,即使該七封信是他所簽署仍不肯承認。
(3) 原告人更向其他無辜者作出無理的嚴重指控,以圖否認簽署該七封信。”
28.不過,本席必須考慮到原告人的傷害,與前僱主的處理手法也有關係。另外,本席亦認為本案的性質,與Poon Chi Hung William 訴Yuen Wai Chung HCA 387/2011,及Wen Po John Armstrong Wong 訴Wong Shiu FungDCCJ 1294/2011有些類似,都是因參與大廈義務的管理工作而受到誹謗。綜合其他因素,本席判一般性賠償額為$80,000。考慮到被告人並無道歉,做法懷有惡意,本席判決加重性賠償$10,000,合共$90,000,至於有關醫療費用$8,400,本席認為太過遙遠(too remote),並非被告人能合理預見(not reasonably foreseeable)。況且,如上所述,原告人的情緒問題,與她的前僱主處理手法也有關係,所以予以撤銷。
29.本席亦頒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的暫准令,如雙方不能同意數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此暫准令成為絕對命令。
30.此外,被告人須按法定利率支付賠償金的利息,由本案的傳訊令狀發出日起計,直至支付為止。
原告人:由趙端庭律師行(Messrs Henry Chiu & Partners)轉聘馮百馭Danny Fu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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