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志雄 對 阮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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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與訟雙方均為屯門美樂花園(“屋苑”)的業戶。被告人為第26屆(即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業主委員會的主席,原告人為該屆的委員之一,一名劉女士為該屆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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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8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1年第38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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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原告人憑藉一份業主委員會的會議記錄,指被告人誹謗他。 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事實 2.與訟雙方均為屯門美樂花園(“屋苑”)的業戶。被告人為第26屆(即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業主委員會的主席,原告人為該屆的委員之一,一名劉女士為該屆秘書。 3.業主委員會是根據屋苑公契的第17款而成立的。每次業主委員會的會議或其與管理公司的聯合會議(「聯合會議」)皆有錄像或錄音。開會的首半小時由屋苑的業戶自由發言、查詢或作出投訴,然後會議才正式開始。 4.會後一貫的做法是由管理處草擬會議記錄,交由主席及委員修改自己發言的部分,然後在下次會議中討論通過,在一星期內蓋印及由管理處協助張貼於業主委員會壁佈板上。 5.第226次聯合會議於2010年10月29日舉行,該會議記錄的草本記錄了一項出席業戶查詢及建議的管理事項:
這裏所指的潘先生正是本案的原告人。而李太則是一名叫白瑞蘭的女士。 6.該次聯合會議的錄音謄本的相關對話如下:
由此可見問題字句是經過編輯,而非逐字逐句從謄本中抄錄的。 7.第226次會議記錄的草本如常地由管理處草擬,然後派發給主席(被告人)及各委員(包括原告人)審閱。 8.第227次聯合會議於2010年11月26日舉行,卻因委員之間的爭論以致流會,第226次會議記錄因而未被通過。 9.2011年1月3日,管理處將第226次聯合會議的會議記錄的修訂本給予各委員審閱。 10.第228次聯合會議於2011年1月7日舉行。當日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有出席。 11.第228次會議記錄第1.4項記錄了管理處於會議上詢問委員是否需修正第226次會議記錄的項目,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提出要修正的項目並獲接納,但沒有記錄原告人要求修改問題字句或加入其對白女士發言的回應(下稱「有關回應」)。出席委員經商討後,通過經修訂的第226次聯合會議記錄。 12.第226次會議的正式記錄由劉秘書蓋上業主委員會印章及其秘書印章,並寫着:
其後在2011年2月20日於屋苑每座的通告板上張貼。 13.2011年2月22日,原告人發信分別指控被告人、屋苑經理、劉秘書及白女士誹謗。被告人沒有作出書面回應。 14.2011年3月8日,原告人發出本傳訊令狀,起訴被告人誹謗。 原告人的案情 15.原告人已於會議當天即時質問白女士是否指他被人追債,並即時澄清否認。他透過管理處及直接向被告人要求刪去問題字句或加入有關回應不果。 16.原告人指稱問題字句具誹謗性及無事實基礎。他沒有欠債也未曾被收賬員追債。他與管理員查過3-4次,也重看錄影帶,紅油是由走火梯一滴滴地滴到原告人的單位大門中間,約一米高,沒有寫上字句。警察認為是孩童所為。 17.原告人指,作為主席,被告人其中一項職責是核實會議記錄的真確性,及容許、授權及指示秘書去發布及張貼已獲修訂的會議記錄。而第226次會議的正式記錄正是由被告人核實的,因此他需要為誹謗負責。 被告人的案情 18.被告人否認誹謗,也稱無惡意。他認為原告人錯誤地起訴他,正確的被告人應為業主委員會而非他個人。被告人認為公契並沒有賦予委員會主席權力去容許、授權或指示秘書發布及張貼會議記錄,而《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稱「第344章」)清楚說明展示會議記錄為對秘書的法定要求,而非會議主席的權力;也只賦予主席核證會議記錄為其有關會議過程的真實記錄,並不包括核證業主有關投訴內容是否真偽的權力。同時,該法例只適用於業主立案法團,而非業主委員會。會議記錄源於業主委員會通過授權秘書和管理處執行,不包括主席的核實、指示、個人決定或行為。 19.白瑞蘭女士的發言只是為了公眾利益而向管理處作出詢問,並非惡意誹謗或針對任何人。作為委員的原告人,屬公眾人物,應受業戶監察,並向業戶問責,接受業戶的質詢。 20.被告人對於有否收賬員滋擾的事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若然真的干犯誹謗,管理公司應承擔首要的責任。 21.原告人對問題字眼並無作過澄清、修訂、質疑、反對或異議,並同意通過第226次會議記錄。被告人質疑為何原告人有異議而不要求秘書拒絕就第226次會議記錄蓋章及張貼。他否認原告人曾致電他要求作出更正,或指示管理處不要加入有關回應。 爭議點 22.雙方在開案陳詞時同意以下8項爭議點:
23.在分析每個爭議點前,本席將考慮每名證人的可信性及問題字句是否有誹謗成份。 證人的可信性 24.雖然原告人許多證詞都是重覆或無關宏旨的,但在主題相關的證據上,他的證詞多處都有起訴前已存在的文件作印證,比被告人的證詞較為客觀可取。本席信納原告人的供詞。 25.被告人批評原告人沒有傳召劉秘書為證人。本席認為這方面並不影響原告人的可信性。無論劉秘書有否作證,重要的是她「代主席行」的客觀定義是甚麼。 26.被告人有三名證人。被告人(第一證人)的證詞反映他是個立場搖擺不定的人。他會扭曲事實來達到自己的目的,因而前言不對後語。例如,他稱業主委員會是集體負責制,但他於第226次會議後竟然在未獲委員會授權下,以主席身份致函屯門政務處和警民關係組警長,投訴原告人公然違反法例[1]。他又曾多番強調主席不會核實會議記錄的草本,然而第228次會議記錄卻顯示他曾要求先看草擬本。下文還有其他例子。因此,本席只能採納其證詞具文件支持的部分。在事實的爭議方面,若他的證詞與原告人的證詞有衝突之處,則除明文說明外,本席將採納原告人的證詞。 27.辯方第二證人(蔡力恆經理)在相關時段擔任管理公司經理,現已離開屋苑。由於蔡經理不肯寫證人供詞,其所謂書面證人供詞,只是被告人在聆案官的指示下寫出蔡經理可能說的話。蔡經理同意「證人供詞」所述處理會議記錄的做法,但拒絕確認「證人供詞」的第3段,即“整個過程不存在主席(被告人)的干預,核實和主席授權秘書去蓋印章和張貼的程序;也不存在主席(被告人)的指示,個人決定或行為。” 28.蔡經理指原告人並未要求過修訂問題字句,也確認管理處不會拒絕原告人對會議記錄草本修訂的要求。 29.顯然在作證當中,蔡經理才獲給予一些文件(例如會議記錄謄本)來幫助記憶。雖然他力求公允,但他也承認忘記了一些事實。加上原告人的盤問是設定了被告人和蔡經理「夾定」,而原告人在盤問當中抽問會議記錄的謄本,也問一些主導性的問題,以致蔡經理答是或否也無特別意義。例如蔡經理剛說完被告人沒有干預記錄過程,下一個答案便是他不知何謂干預。本席相信原告人並非故意誤導證人,只是盤問技巧不足而已。除明文說明外,本席不信納蔡經理的證供。 30.辯方第三證人(鄧先生)曾作業主委員會副主席及數屆秘書。他的證詞主要是述及業主委員會如何審閱會議記錄的草本、進行修改及毋須經過主席而張貼正式的會議記錄,此點無重大爭議。原告人對他的盤問旨在顯示鄧先生和被告人是同盟,及尋找鄧先生對「集體負責」的意見。盤問的結果使本席覺得鄧先生並非一個客觀的證人,他在作證期間對原告人甚有敵意。在與原告人的證詞有矛盾之處,本席不採納鄧先生的證詞。 31.整體而言,原告人與被告人及其證人之間的證詞若有矛盾之處,本席採納原告人的證供。 問題字句是否有誹謗成份 32.要斷定字句是否帶有誹謗成份,需靠闡釋有關字義而非靠證據。法庭首要的責任是決定有關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意: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 Others [1996] 4 HKC 519, 526F-527H。
33.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問題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義為:原告人無力償債、逃避還款、因而有收賬員往其單位作出滋擾。問題字句傾向於令一個普通而合理的人對原告人作出壞的評價;降低原告人在他們心中的評價;又或令人減少對原告人的信任,認為他理財不善、賴賬、無責任感、甚至誠信出現問題。這可令原告人備受揶揄沒有當委員的資格。 34.再者,問題字句是基於不盡不實的報導而出現的。「不實」是因為問題字句並非正確無誤地記錄當天白女士作為業戶的發言。從上文第6段所引述的謄本可見,會議中並沒有人指名道姓地指出誰的單位被收賬員滋擾,或原告人沒有當委員的資格。反而,原告人即席詢問白瑞蘭女士言詞所指的是否他,但白女士否認指原告人被人追債,並說明她「無講人物」。 35.「不盡」是因為即使原告人只是「對號入座」,當自己是白女士的發言中所指的人,原告人已即席與白女士對質,並且即時澄清他的門口只被潑過少少紅油。原告人亦即時報警,並且否認自己破產。但問題字句只記錄了經編輯的白女士的片面之詞,而沒有記錄原告人維護個人名譽的回應。這是偏頗的,會引起讀者在上文第33段的觀感。 36.誹謗的言詞是被假設為虛假的。原告人一經證明誹謗的言詞由被告人發布,後者便須證明誹謗所指的言詞屬實。 37.除了指出原告人曾承認其門口被潑過少少紅油外,被告人從沒嘗試證明是由收賬員潑紅油或原告人無力償債。 38.本席裁定,問題字句確實帶有誹謗成份。下文將就8項爭議點進行分析。 A. 究竟真正的被告人應該是阮偉忠先生或是業主委員會或其主席? 39.業主委員會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而註冊的,它並非一個法人。因此如果業主委員會要負上民事過失的責任,那是委員(包括被告人)須個別或共同承擔的。即使有其他委員可被起訴,這也不會免卻被告人的民事責任。 40.雙方費了許多時間爭論業主委員會是否採取集體負責制。被告人認為業主委員會採取的是集體負責制,而作為主席,他只是召集人。其說法得到鄧先生的支持。被告人甚至引用第225次會議記錄中原告人的言論作支持,即管理處報告其他事項所述,委員會屬於集體意志,不應私自以委員會名義發信。基於上段的分析,這爭論是不必要的。 41.被告人指出,根據公契的第12(c)款:
42.本席認為,公契第12(c)款是規範管理公司的責任,並不適用於本案。即使業主委員會需要採取集體負責制,此項也不適用於誹謗的情況,因誹謗無關管理屋苑之事。 43.法律也不阻止原告人起訴所有或個別作出誹謗言論的委員或主席:
44.在Wong Wing Ho v Chong Lai Wah and Leung Ka Fai, CACV 212/2007, 13.2.2008,有關大廈的業主已成立業主委員會。原告人是大廈的商鋪持有人。第一被告人為法團的主席,第二被告人為第八屆管理委理會的委員。第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不應起訴他個人,因為含誹謗字眼的信件是由業主立案法團授權及經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後而發出的。朱芬齡法官並不同意第二被告人的看法。她認為原告人可以起訴法團,也可以起訴第一和第二名被告人。因為他們授權發出該些信件,故此曾導致或參與發布。朱法官的看法獲得上訴庭確立。 45.基於以上原則,若能證明主席發布問題字句,他便可成為被告人。 46.雙方費了許多時間來爭論第344章是否適用於會議記錄的發布,即是先由主席核證為與其有關的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的真實記錄,然後於會議後28天內由秘書張貼[2]。本席認為那是不必要的爭論,因為屋苑的公契第19款也明言:
因此會議記錄是由主席致使(cause)保存的。 47.被告人曾口頭上承認主席需就會議記錄負責[3],而秘書是代表主席的:
48.被告人也親筆承認主席需負責,從被告人作為主席而發出一封為期2010年12月16日的信件顯示,被告人倚賴第344章附表二清楚地說明,「核證有關會議記錄為真實記錄者為會議主持人(即本人)而非秘書…」。 49.證據也顯示,自從有業主委員會以來,所有會議記錄須由主席簽署(例如第七次內務會議記錄),或由秘書代行。因此,被告人作為主席是知道或應該知道他的名字會被用於會議記錄上。由「秘書代行」,顯示主席是真正發布會議記錄的人,而秘書只是代勞者,符合公契第19(f)款的要求。被告人也同意本席的看法,即讀者會起碼認為主席知道會議記錄的內容,有份通過內容。 50.綜觀A部的分析,本席毫無疑問地裁定,被告人作為主席是問題字句的發布者,原告人起訴他是正確的。 B. 業戶白瑞蘭的發言是提問、查詢、還是誹謗? 51.白女士的發言是否提問、查詢、還是作一個宣稱並不重要,因為她未被起訴,她也沒有指名道姓誹謗原告人。書面會議記錄中的問題字句才是本次永久性誹謗的主題。 C. 被告人是否知道原告人曾否被滋擾? 52.被告人指出,他自2010年5月才擔任主席,對之前發生的事一無所知。被告人認為,掌握或查證屋苑業戶曾遭收賬員滋擾紀錄的是管理處,在未得業主委員會通過查核之前,其他人不能獲知實情。 53.一個人不能在言詞前加上好像「我被告知…」或「傳聞…」而堅持事實上他是被告知或這只是一項傳聞。被告人必須證明傳聞所指的東西是真的,在永久性誹謗的法律上,一個道聽途說的陳述和一個直接的陳述並無分別:Rubber Improvement Ltd v Daily Telegraph Ltd [1964] AC 234, 283-284頁,如Lord Devlin所言:
54.本席信納被告人不知道原告人有否受滋擾,被告人也無傳召管理處印證有關收賬員滋擾的事。這不但對其答辯毫無幫助,反更突顯被告人無理可據。 55.更甚者,被告人知道原告人要求更改白女士的發言,及在第 226 次會議記錄中加入原告人的回應。但被告人仍漠視該些要求。(見下文D部的分析) 56.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會議及證人陳述書第10段中已「承認」其單位曾被潑紅油,那是斷章取義。該「承認」還包括原告人已即時報警,若原告人欠債,不會儍得要報案。該「承認」隱含的意義是原告人並沒有理虧,這與被告人所稱單是承認淋紅油所帶來的負面意義極為不同。證物P1的相片副本模糊,沒有很大作用。即使能證明門上污漬就是潑上的紅油,也不足以證明是收債人做的。 57.被告人不知道原告人曾否被滋擾,但也無理可據。 D1.原告人曾否於第226次聯合會議紀錄通過前提出異議、修訂、反對; D2.或如過往曾做過的事後行動,叫秘書拒絕蓋印及禁止管理處張貼第226次聯合會議紀錄,以示不同意會議記錄的內容? 58.第228次會議的錄音謄本及會議記錄的草本沒有紀錄原告人對問題字句的異議,這是無可爭議的。問題在於他在會議記錄通過前有否口頭提出過異議,因此爭議點D1項是本案最具爭議之處。D2項則不具爭議,原告人沒有要求秘書拒絕蓋印及禁止張貼,其重要性於下文E部作分析。 59.原告人的說法是他在收到第 226 次會議的草本後於翌日致電蔡經理,要求修正白女士的言詞或將有關回應納入會議記錄中。同時,原告人也請求蔡經理修訂原告人本人的發言。蔡經理卻告訴原告人要修改原告人個人的發言並沒有問題,但他不可加入有關回應。他提議原告人親自接觸主席。 60.原告人即時致電被告人,但獲告知規矩是只可修改自己的發言,而草本上沒有原告人的發言記錄就不可修改。 61.當原告人發現第226次會議記錄未被修改時,便於2011年1 月5 日再致電蔡經理,要求重新考慮加入有關回應。蔡經理稱是被告人指示不要將有關回應納入會議記錄的。 62.原告人再致電被告人,後者重申沒有發言記錄便不能修改。 63.在第228次會議中,一如其他會議,原告人和其他委員只可修改他們在第226次會議中發言的部分。 64.被告人否認曾指示蔡經理不要納入有關的回應,也否認曾與原告人通電話,是原告人無中生有誣衊被告人,因為他自2010年10月起已沒有直接聯絡原告人,只以蔡經理為中間人聯絡各委員。被告人又稱:
65.蔡經理作供稱,白女士發言的部分「零零舍舍沒有人提出要改」,因通常那部分無人要修改。在讀過會議的錄音記錄後,他稱沒有印象原告人曾要求加入有關回應。不過,蔡經理確認他曾提議原告人找主席講他想作甚麼修改,雖然蔡經理忘記了原告人是否想在會議記錄中加入他的解釋。 66.蔡經理指出原告人從未要求更改問題字句,這是固有的不可能,因原告人在會議當中曾力證他從未被追債,而他也沒有欠債。原告人也曾嘗試修改第226次會議記錄草本,即其他由他發言的部分。本席認為原告人斷不會容許自己備受誹謗而不向管理處要求修訂第226次會議記錄的草本。本席不信納蔡經理的證供。 67.被告人否認曾與原告人通電話的說法也不可信。他早有否認事實的前科。例如在第227次會議時,有人提出可否修正第224次會議記錄,被告人認為蔡經理應第一時間通知他。蔡經理回應說已告知原告人欲修改會議記錄的事,被告人才閃爍其詞,最後同意很遲才收到通知,而他不同意修改[4]。 68.在接受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曾接獲電話通知有人想作出修正,但未獲給予文件。本席問他是否沒理會該通知,他只是答「全年皆很混亂,這次通知是未開委員會會議的」。被告人閃縮迴避,問非所答,反映他即使接獲修改的通知也會置之不顧。 69.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說法,即他在通過第226次會議前曾要求修改白女士的發言及加入有關回應被拒。 70.那麼,為何第228次會議記錄沒有寫上原告人對問題字句的異議呢? 71.首先,經修訂的會議記錄與錄音記錄也會不符。例如第228次會議記錄的謄本(第676頁)記錄了原告人對於第226次會議記錄有異議,而蔡經理記錄原告人有異議,卻沒有清楚說明該異議是甚麼。若比較 (a) 第226次會議記錄的修訂本(第54項文件)及 (b) 第228次聯合會議記錄的草本及修訂本(第66、67項),可知原告人所提出要修訂的紅色字句部分已被採納及記錄,因此推斷記錄低的「異議」是紅色字句以外的事情。 72.原告人指在第228次會議記錄有一宗相類事件,就是記錄顯示陳尚義「又查詢管理處如何處理及跟進於2008 年時,周玉聯女士曾指陳先生提取屋苑近百萬元的事件」[5]。會議記錄的錄音謄本顯示,在該次會議中,周女士已立即否認曾向陳先生作過該些指控,但周女士的發言卻未被記錄於第228次會議記錄中。本席不認為這事件可作比較,因為證據沒有顯示周女士如原告人一樣曾要求加入他否認的字句被拒。本席只可裁定,會議記錄並非發言的全部內容。 73.其次,蔡經理同意,一般而言,委員只可修改其發言部分。第25屆主席不建議更改他人發言的部分。到了第26屆,由於多了委員要修改說話內容,若某人要修改他人的發言部分,他們要相互討論,至於是否通過修改則由會議決定。 74.此說法跟第228次聯合會議的錄音謄本(第65項文件)吻合。該謄本顯示被告人質疑原告人要塗改前者發言部分的做法:
75.本席信納,礙於業主委員會的一貫做法,原告人無奈地不能修改白女士發言的部分及須讓它獲得通過。其他原告人獲准修改的部分,都是他在第226次會議中曾有發言的部分。 76.原告人雖然沒有指示劉秘書不要蓋印或禁止管理處張貼,這並不影響原告人的可信性及其訴訟權利。 E.原告人是否同意誹謗文字的發布? 77.同意誹謗文字的發布可構成誹謗案的答辯理由:
78.原告人曾於2010年10月22日及2011年3月2日兩度召集會議,譴責主席(被告人)[6]未經委員會通過便去信房屋經理註冊局,並通過刊登廣告澄清[7],及擬罷免被告人主席一職。被告人認為,主席未經委員會同意發信已遭此對待,以原告人寸土必爭的性格,若真的有涉及誹謗原告人的行為,原告人肯定不會就此罷休,必然採取前述行動,大興問罪之師。原告人竟一直不動聲色,候至管理處張貼會議紀錄即入稟索償,顯然另有所圖。 79.原告人多番對草擬及修訂本中的問題字句提出修改,本席信納他不同意發布。原告人極其量只同意通過白瑞蘭曾發言這一事實,不等於他同意發布的內容或其誹謗成份。被告人未能證實原告人的「同意」是清楚及不含糊的。 80.原告人於第226次會議的正式記錄張貼後兩日內已發信給誹謗者,有否召集會議譴責主席或刊登廣告,對原告人起訴的權利毫無影響,反為突顯他不同意發布問題字句。 81.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同意誹謗文字的發布。 F.被告人有否核證第226次會議紀錄? 82.第228次會議的錄音謄本[8]記錄了蔡經理敍述通過及張貼會議記錄的一般程序,內容顯示會議記錄會先給主席看:
83.但當蔡經理被盤問時,卻說只有一次是把會議記錄的草本先給主席看,那一次是由被告人召開的一個特別會議。這方面的證據明顯跟前段的說法不相符。 84.被告人肯定有收過第226次會議記錄的草本、修訂本,也收過原告人修正及加入回應的要求,被告人應該但拒絕核證。本席已於上文A部裁定主席需就記錄的內容負責,被告人有沒有核證內容並不重要。 G.被告人有否指示秘書劉玉蘭去蓋印、複印和張貼第226次會議紀錄 85.本席信納被告人沒有指示劉秘書這樣做,但秘書將會議記錄複印、蓋印及張貼,可循一貫做法進行,無需主席在每次會議後作出指示。重要的是被告人作為主席,應該知悉這些步驟會於每次會議後進行。他也應知道秘書是代主席而行。 H.被告人有否對原告人進行惡意的誹謗 86.被告人曾嘗試依賴有限制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作為答辯理由,最終卻沒有在狀書提及。因此他不可舉證,而原告人也無須證明被告人是惡意誹謗:參考梁偉訴倫國祥HCA 2657/2002,11.9.2003,暫委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 87.即使原告人須證明「惡意」,本席也信納被告人沒有惡意進行誹謗,他只是固執地按照既定程序將第226次會議的紀錄發布,錯誤地拒絕讓原告人修正問題字句或加入有關回應的合理要求。 就責任方面的總結 88.本席裁定被告人作為主席曾發布對原告人含誹謗的言詞,而原告人沒有同意該發布。 濟助 89.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道歉,給予金錢賠償及禁制被告人發布類似的誹謗言詞。 道歉 90.在普通法下,法庭並無權要求被告人道歉、發布更正啟示或宣告問題字句的內容虛假:Gatley on Libel & Slander, 第11版,261頁。而香港的《誹謗條例》也不如英國的Defamation Act 1996般可給予簡易濟助,要求被告人道歉。因此本席不給予原告人本項濟助。 賠償 91.賠償數額應能達致以下目的:
霍尚寧訴唐偉德HCA 13214/1999, 23.1.2002, 鍾安德法官。 92.在Cheung Ng Sheong Steven v Eastweek Publisher Ltd [1995] 3 HKC 601, 上訴法庭裁定(第613D-1F頁):
9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聲稱他應獲不少於60萬元的賠償金,但沒有說明其基礎。雖然被告人曾在質詢書問他的生意及名聲有何實質損失及如何估量,但原告人並無實質的回覆。 94.可能看到第226次會議紀錄的業戶人數超過2,000人,此數未計訪客。 95.原告人也指他和家人被問及是否有欠債,但因細節(例如時間、環境)不詳,本席不予考慮。 96.在參考其他案例的賠償額時,本席謹記每宗案件的事實經過不盡相同,同時要留意先例的年份,考慮通脹及通縮的元素:Lee Man Kin v Wang Mei Chun & Others, HCA 2876/2003, 19.8.2005, 第一段,暫委法官陳江耀(當時官階)。 97.在霍尚寧訴唐偉德,原告人為有關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管理委員會之主席。被告人業主發布信件給其它業主,指控原告人濫用作為法團主席的責任,或執行職務時缺乏誠信,擅自取用了大廈業主交付的大廈公費,向被告人展開了一場原告人明知必定敗訴的民事訴訟,目的是為了保護其家族之商業利益。又擅自取用了業主交付的大廈公款,為了私人恩怨而指示律師向被告人展開訴訟。又為了私人理由而要拆除3樓D座的招牌,因為這種做法只會對原告人或其男友有利,而對大廈的業主,完全沒有好處。為了達到其目的,原告人在土地審裁處發假誓從而獲得勝訴。此外,原告人雖得知再進行訴訟必定敗訴,但未得全體業主同意卻仍再動用大廈基金入稟法庭。鍾法官判予$80,000一般性賠償。有關的誹謗較本案嚴重,但發布的對象只有70戶。 98.在梁偉訴倫國祥HCA 2657/2002, 11.9.2003, 張舉能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判予$100,000賠償,然而有關在法團會議所作的非永久性誹謗涉及較為嚴重的刑事指控。 99.在Au Yee Ming Ivan v Ng Fei Tip DCCJ 4595/2008, 25.8.2010, 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履行責任,不宜作管理委員會的秘書,但原告人在其後的選舉中以壓倒性票數勝出,取代被告人主席之職,顯見誹謗對原告人的傷害不大。暫委法官余啟肇判予$15,000一般性賠償。 100.考慮本案整體情況,本席判予原告人$80,000賠償。 加重賠償 (aggravated damages) 101.法庭可考慮被告人的行為,他如何進行本訴訟及其心態,而判予加重賠償:
102.原告人一直採取溫和及避免訴訟的手法處理事件。被告人卻從沒有道歉意圖或行為。他沒有利用原告人在起訴前給予的機會,在會議記錄中加回原告人的回應,或在收到起訴前的信件後向原告人致歉。被告人的盤問雖不冗長,但答辯的理由顯示他不斷在推卸責任,嘗試用原告人「承認」單位被潑紅油來卸責,增加對原告人的傷害。 103.雙方曾嘗試向本席說及關於調解中發生的事情。這樣的證據是不獲接納的,本席也不會賴以判決本案。 104.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的做法不理性、有周詳的計劃及有組織地攻擊他,但原告人並沒有在證人供詞中提及,極其量,原告人只能在證據中指出被告人和某些人傾向行事一致,經常與原告人針鋒相對,但這也不能證明今次的誹謗事件是有周詳的計劃及有組織的。 105.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是委員會的義務主席。本席信納他沒有從誹謗的事件中獲得個人利益。他並非實際草擬、修改或張貼的人,只是跟隨一貫做法,沒有充分行使主席的職權來將全盤事實反映在會議記錄中,執意拒絕進行修改,但他沒有惡意。 106.在考慮上文第102段,及類似判決如Au Yee Ming Ivan v Ng Fei Tip後,本席判決被告人須付加重賠償$10,000. 懲罰性損害賠償 (exemplary damages) 107.沒證據顯示被告人發布相關字眼是為了圖利,因此本席不判予任何懲罰性賠償。 禁制令 108.沒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意圖或曾再次發布問題字句,因此本席不打算發出禁制令。 總結 109.問題字句對原告人含誹謗性。就着本案的八個爭議點,本席裁定:
110.整體而言,本席判決被告人須支付$90,000賠償金,並加上判決利息,由發出傳訊令狀日(即2011年3月8日)起計,直至清付為止。 訟費 111.原告人只申索三天審訊及一天閱讀文件的訟費。本席認為那是非常慷慨的做法。本席暫令,訴訟費應隨判決結果歸於原告人,以區域法院的訟費收費表計算,並循簡易程序評估為$8,960,即:
除非任何一方於2012年12月11日前申請更改訟費暫令,否則該暫令將於2012年12月11日變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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