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Man Fai 對 Luk Chung Kei t/a Hwa Kei Water Electric Air Conditioning Decoration Engineer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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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張民輝先生是一名油漆水電工人,事發時受僱於第一被告陸松基作為水電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美浚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的水電判頭,第二被告承辦在九龍廣東道513號玉器交易廣場20樓C及F單位(“該單位”)的裝修工程。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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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6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16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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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I. 引言 1.原告人張民輝先生是一名油漆水電工人,事發時受僱於第一被告陸松基作為水電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美浚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的水電判頭,第二被告承辦在九龍廣東道513號玉器交易廣場20樓C及F單位(“該單位”)的裝修工程。 2.2010年5月24日,原告人在該單位的洗手間安裝水喉時,其內一幅砌好不久、還未加固的磚牆突然倒下,壓傷原告人,以至他的左小腿脛骨近端骨折。 3.原告人對兩名被告的僱員補償申索,三方以港幣180,000元和解。原告人現在控告兩名被告違反僱用合約、疏忽和違反僱主在《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第6條及第7條規定對僱員的安全的責任(“法定責任”),要求兩名被告作出賠償。 II. 案中的爭議 4.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III. 審訊 5.原告人由法律授助署委派的謝祿英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則沒有律師代表。第一被告親自出庭答辯,而第二被告則由它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李綺媚小姐(“李”)代表出庭答辯。 6.原告一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就是原告人自己。第一被告有兩名證人,就是他自己和他的姪兒陸波強先生(“陸”)。陸是第一被告在現塲的工人,事發時在原告人身旁。第二被告的證人是李和她的丈夫劉冠奇先生(“劉”),劉當時任職第二被告的設計公司。各方證人均採納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的證供,並接受別方的盤問。 7.案中的其他主要證據,包括原告人的醫療記錄及報告和由原告,被告委任的兩位骨科醫生共同撰寫的聯合專家報告。 8.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未有按照法庭的命令將文件清單及就經編正損害賠償書所作出的回答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因此法庭命令兩名被告不得援引任何文件為證據和不得援引回答書。 IV. 現塲環境 9.該單位是一個業已打通的相連單位,面積合共2,000多平方英尺,當時正進行裝修工程。案發時原告人身處的洗手間是該單位內一個6英尺乘6英尺的空間,由四幅牆壁(牆1至牆4)組成。 10.牆1及牆2是新建的磚牆,兩者同樣是由地板起築至9英尺高,與天花之間有空隙。根據陸的證供,後來倒塌的牆1只有2英吋厚。沒有爭議的是牆1內外壁兩面都未經批盪加固。至於牆2,至少它在洗手間內的那一面也是未曾批盪的。牆1的左側與牆2接壤處有一個2英尺闊的門口,當時仍未裝上門楣和門框。牆1右下角是一個長約2英尺,高約9英吋的洞,用以安裝水喉。換而言之,整幅牆1的牆腳上只有約2英呎闊。 11.至於牆3與牆4,它們是該單位原有的舊牆,牆3在牆1的右邊。牆2與牆3平行,兩者伸延至洗手間以外形成另一個空間,用作茶房。 V. 裁斷 (1)第一被告曾否吩咐過原告人 12.沒有爭議的是牆1及牆2在5月21日已經砌好,但因為它們還未經批盪加固,所以潛在倒塌的危險,這是原告人、第一被告、李和劉所知道的。 13.原告人否認第一或第二被告曾吩咐過他不要在洗手間工作,亦否應他曾在洗手間內用電鑽鑽牆,原告人說事發當日第一被告指派給他的唯一工作就是在洗手間安裝水喉,除此以外沒有其他。 14.根據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證供,他在5月21日已察覺牆1的潛在危險,因此從5月21日至23日期間,曾多次向李及李的水泥師傅譚要求加固牆身,無奈每次均不得要領。5月24日,他在早上約十時半到達該單位,見原告人正在洗手間內用電鑽在牆1上挖坑。第一被告立時制止原告人,並吩咐原告人不要在洗手間內工作。第一被告說原告人在該單位的大堂有其他工作可以做,如拆除舊水喉及更改冷氣機喉的位置等。第一被告說原告人和陸於是收拾工具離開洗手間,而他隨即請譚姓師傅進行牆壁加固。第一被告說在上午11時左右離開該單位,到正午12時40分到下午時間返回,卻又看見原告人和陸在洗手間內工作。第一被告說他再次吩咐原告人,叫他到該單位的其他地方工作。原告人和陸於是再次收拾工具,離開洗手間。到了1時30分左右,第一被告再次離開該單位。臨走前,他再三吩咐原告人不要進入洗手間工作。到了下午4時30分左右,他被通知原告人遇到意外受傷。 15.就第一被告事發前或事發當日曾否告誡原告人不要在洗手間工作,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包括原告人、第一被告和陸的證供後,接納原告人的說法,而不接納第一被告和陸的證供,原因如下:-
(2)原告人是否蓄意釀成意外 16.第一被告在結案陳詞時表示,他放棄以原告人共分疏忽為辯護理由,只依賴原告人是蓄意釀成意外,藉以索償。雖然本席向他說明,他仍可以原告人「共分疏忽」作為交替辯護,但第一被告堅持單以原告人的「蓄意」行為作為唯一的辯護理由。 17.第一被告這方面的辯護基礎只有來自陸的證據,指牆1是因為被原告人以手觸碰以至倒塌的,但其實陸的證供並不支持第一被告的案情。陸在他的證人口供的說法是:「於當日大概4時30分左右,我親眼見到原告人張民輝蹲下起身時用手觸碰一幅未完成工序的磚牆至令該幅磚牆塌倒下來。 ……本人相信此意外的引起,全屬原告人疏忽引至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關。」(加上底線)。 18.至於陸在庭上的供詞,他一時說原告人是以手掌按着牆身借力站起,一時說是原告人以手抓着門邊的位置借力站起,引至牆身倒塌。但無論何者為真,皆不顯示原告人是蓄意令到該牆倒下的。本席毫不猶疑拒絕接受第一被告的辯護。 (3)第二被告有否吩咐原告人;若有,該吩咐是否足夠 19.事發當天早上,李和劉曾一起到該單位巡視工程,並逗留約半小時,時間為十時至十時半,期間他們沒有見過第一被告。下午事發時,李和劉均不在場。 20.根據李和劉的證人陳述書,5月24日他們兩人到達該單位,見水泥師傅譚先生,原告人和陸在場。當時譚正為一幅新砌的牆進行加固。他們即時跟原告人和陸查詢了第一被告怎樣給他們安排當天的工作,獲告知第一被告知沒有安排在新牆附近工作,因有其他位置地方需要完成。雖然如此,他們仍不止一次囑咐原告人和陸,不要靠近牆,「因泥水師傅做緊加固工序」,當時原告人和陸均回應知道了。 21.根據李和劉在庭上的證供,當他們停留在該單位期間,並沒有看見第一被告。這一點與第一被告相符,他也沒有在他的口供或庭上作供提過他當天曾在該單位見過李或劉。 22.本席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後,不接納李和劉的證供說他們曾對原告人說不要接近新牆,原因如下:-
23.基於李和劉的證供的種種問題,本席不接受他們曾在5月24日早上與原告人有直接對話。無論是根據李或劉的證供,他們查詢關於第一被告人當天給予工人的工作安排時,他們的談話對象是陸,而不是原告人,因為他們認識前者,卻未見過後者。即或他們倆人曾囑咐陸不要進入洗手間內工作,也沒有可信的證據顯示陸曾將之轉告原告人。 24.其次,李和劉均承認他們事前並不認識原告人,也沒有向原告人自我介紹。因此,對原告人來說,他們只是陌生人,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知道李和劉是第一被告的「老闆」。劉同意當天他們沒有明言禁止工人接近洗手間,只是口頭勸喻工人不要接近。但是,他們憑甚麼相信原告人會遵從他們兩位陌生人的勸告呢? 25.本席認為即或李和劉當天早上有口頭警告或勸喻工人不要接近洗手間,這也不足以滿足普通法或法定責任下僱主對僱員的安全負有的責任:
李說一個智力正常、有經驗的工人應主動避免有危險地方。但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不能單憑原告人是有經驗的工人,便依賴他自己小心行事。如終審法院曾經指出,許多時候對有經驗的工人作出安全指引,尤為重要,因為他們往往忽視預防措施:見Poon Hau Kei v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 Ltd & Anor (2004) 7 HKCFAR 148, 163 G-H。 (4)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否疏忽,違反法定責任 26.本席提醒自己,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疏忽和違反法定責任,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的可能性。 27.基於本案的證據,沒有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作為原告人的僱主及第二被告作為該單位工程的承辦商,在明知該單位洗手間內的牆有隨時倒塌的高度潛在危險,卻沒有採取任何合理的實際有效的措施防止磚牆塌下;沒有向工人提供足夠的指示及監督;沒有樹立警告牌或圍欄,防止工人在洗手間內或附近工作;也沒有採取任何合理的、足夠的措施,保障場內工人的安全。 28.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和陸的說法,說第一被告曾吩咐原告人不要在新牆加固前在洗手間內安裝水喉。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是應第一被告的要求,在事發當日在洗手間內安裝水喉,本席亦接納陸當日一直從旁協助原告人工作。 29.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作為僱主及第二被告作為工程的負責人,違反了他們在普通法下對原告人作為工人的謹慎責任(duty of care)。 30.本席也裁定第一被告作為僱主違反了《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2)條(a)、(c)及(e)條的規定,包括:
31.至於第二被告,本席也裁定它作為該單位的佔用人,違反了該條例第7條的規定,即沒有確保該單位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 32.本席裁定第一、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和違反法定責任是導致原告人遭遇意外和受傷的原因。至於違反僱用合約這方面的指控,由於各方都沒有就此作出陳詞,而本案審訊時的重點在於普通法疏忽和法定責任這兩方面,基於本席就疏忽和違反法定責任已作出裁決,本席認為毋須處理。 (5)原告人有否共分疏忽 33.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並不依賴共分疏忽作為辯護理由。第二被告依賴原告人共分疏忽,因此,它有這方面的舉證責任,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的可能性。 34.此點的爭議在於原告人既然明知新牆有潛在有危險,但仍然冒險在洗手間內工作,是否構成疏忽。在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行為並不構成疏忽,原因如下:-
(6)一般損害賠償 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35.在釐定原告人這方面的賠償(“是項賠償”)時,本席考慮的事項包括他的年齡,整體的傷勢與傷殘,目前的身體狀況,所受的痛苦及所喪失的生活便利等。本席也會參考法庭以往的判例,但是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與證據各不相同,各有其獨特處,因此以往各案所判的賠償,雖有參考的價值,未必適用於本案。 36.事發時,原告人44歲,現在是47歲。他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與妻子和子女同住。 37.意外當日,原告人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經診斷後證實為左小腿脛骨近端骨折,轉介至該院矯形及創傷外科(骨科)接受進一步治療。醫生為原告人打石膏,並建議原告人8星期內左小腿避免受力。 38.2010年7月至12月期間,原告人接受了19次物理治療,又於2010年6月至10月期間,接受了23次職業治療。在接受治療期間,原告人需靠兩支柺杖幫助步行。最後,根據物理治療師的報告,原告人他的左膝自主伸展幅度是0度,而屈曲幅度接近全滿,四頭肌的肌力亦接近正常,可在沒有幫助下步行超過40分鐘。根據職業治療師的報告,原告人的工作能力低於工作要求;走路、上樓梯、提重物都會有體能上的局限,而且,對於蹲下、爬梯等動作亦會有困難。 39.原告人獲醫生給予病假,日期是由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7月6日及2011年11月25日,合共409天。原告人自2011年7月11日起,重返油漆、水電的工作。 40.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他稱現在左腳仍然感疼痛和麻痺,有時痛楚會伸延至腰部。於長時間走路後,痛楚更會加劇。此外,在斜坡或不平坦的地面上行走後,痛楚尤為嚴重。他與妻子的性生活受到影響。同時,每當天氣轉變,患處也會疼痛。此外,他變得容易發怒及脾氣差,和家人爭吵增加了。他又經常造惡夢和失眠。 41.根據原告、被告雙方兩位的骨科專家的報告,他們同意的地方如下:
42.原告人的專家林醫生認為原告人整體永久傷殘百分比為2%,其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為3%;被告人的專家羅醫生則認為兩者皆為1%。另外林醫生認為考慮到原告人的傷勢,醫院為原告人簽發的所有病假(即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7月6日,合共約13.4個月),皆為恰當;而羅醫生則認為8個月的病假已經足夠。 43.謝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案例,陳詞說$300,000為是項申索的合理賠償金額:-
44.除了謝大律師援引的案例之外,本席也留意到以下的案例:-
45.謝大律師陳詞時指法庭在考慮以上各個案例時,應就原告人在住醫期間(10天)和所獲發的病假(409天)給予比重。謝大律師指Cheung Lee Man 訴 Chan Wai Wing一案對本案尤其適切。 46.本席認為謝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雖然都涉及骨裂,但那些傷者的傷者都比本案原告人所受的嚴重得多。原告人傷後毋需接受手術,只須打石膏,雖然他目前仍受傷患影響,但起碼能重返以往的行業,並可從事體育活動。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因意外產生有抑鬱或適應失調,雖然原告人所獲發的病假較長,但這只是眾多考慮因素之一,並不具決定性。 47.經考慮了原告人年齡、他的相關情況、醫療報告和以上案例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情形比較接近Leung Kwok Lung、Chan Chung Kuen和Cheung Kwong Hon等案,但不比Tam Oi Lin的嚴重,本席裁定原告人就是項申索可得的賠償應為$18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8.原告人是日薪工人,每日工資$700,每月工作約24天。本席同意謝大律師的陳詞,並裁定原告人意外前的平均月入為: $700 x 24 = $16,800 49.原告人因為本意外獲發合共409天的病假,並有有關醫院主診醫生所發的病假紙證明。在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接納原告專家林醫生的意見,即主診醫生為原告人簽發的所有病假皆為恰應。本席沒有忽略辯方專家羅醫生的意見,他認為8個月的病假已經足夠。但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主診醫生有機會親身了解原告人當時的病情,因此處於較有利的位置,能獨立地診斷原告人是否需放病假,若然病假應是多久,而羅醫生卻沒有這方面的優勢。因此,本席認為應給予主診醫生意見相當的比重。 50.本席也同意原告人的收入損失應包括百分之五的公積金,以每月為30日計算他的審訊前收入損失應為:- $16,800 x 409/30 x 1.05 = $240,492 審訊後的收入 51.雖然原告人稱復工後的收入減少了,但是他沒有這方面的申索。 失去賺取收入的能力 52.本席提醒自己,原告、被告雙方專家這方面的意見只是提供法庭參考,對法庭沒有約束力。釐定原告人這方面的損失為何,是法庭的權限力和職能:Tang Shau Tsan 訴 Wealth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CACV 58/2000,相關的考慮因素和法律原則,見於Moeliker v A Reyrolle and Co Ltd [1977] 1 WLR 132; Chan Wai Ting 訴 Li Ping Sum [1985] HKLR176;及Chan Chi Shing 訴 Tsang Fook Metal Engineering & Anor,CACV 238/1999,主要考慮的因素如下:-
53.在本案,本席考慮包括以下:-
54.本席認為基於原告人的年齡、背景、工作經驗和傷患,他雖然面對一定程度的失業風險,但他的傷患屬比較輕微的一類,對他在勞動巿場的競爭能力,不會造成很大的影響。本席認為原告人即使面對一次或多次失業的可能性,他應該能夠在一段時間內找到合適的工作,本席認為原告人此項申索的賠償額應為$70,000,即約相當於他平均月入的4倍。 (7)特別損害賠償 55.原告人就醫院費用,交通費用和滋保食品申索合共$5,000。就醫療費用,原告人出示的單據合共$1,170,至於交通費用,單據總值為$621.50,兩者合共$1,791.50。原告人稱他在交通方面另有一些支出,沒有單據證明。 56.雖然原告人未能提供所有單據,本席會跟從Mui Ling Kwan 訴 Wong Yin Wah [1973] HKLR 45;Tsai Shih Chieh 訴 Mok Siu Fai,HCPI 198/1998;及Tsang Wai Ching 訴 Iu Sau Ying, formerly trading under the business name of Cheong Shing Furniture Design Co, DCPI 1433/2006,就特別損害賠償釐定一個合理的金額。 57.本席認為原告人申索的$5,000,屬於合理水平,予以批准。 VI. 總結 58.雖然就原告人的$180,000僱員補償第一和第二被告分文未付,但是原告人可從民事途徑向第一和第二被告追討欠款。為了避免原告人獲得重覆賠償,本席認為該$180,000須從原告人在本案所得的賠償總額中扣除。 59.原告人應得的各項賠償為:-
利息 60.本席並裁定原告人的以上賠償可得利息。一般損害賠償的利息由傳訊令狀日起,至判案書日止,以年息2%計算。特別損害賠償的利息由意外日起,至判案書日止,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兩者的利息,均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61.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第一和第二被告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各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至於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津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謝鄧律師行轉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公司董事李綺媚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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