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Man Fai 對 Luk Chung Kei t/a Hwa Kei Water Electric Air Conditioning Decoration Engineer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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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張民輝先生是一名油漆水電工人,事發時受僱於第一被告陸松基作為水電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美浚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的水電判頭,第二被告承辦在九龍廣東道513號玉器交易廣場20樓C及F單位(“該單位”)的裝修工程。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PI 161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6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1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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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MAN FAI  

第一被告人 LUK CHUNG KEI trading as
HWA KEI WATER ELECTRIC AIR-CONDITIONING DECORATION ENGINEERING
 
第二被告人 DESIGN STATION DECORA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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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18日至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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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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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原告人張民輝先生是一名油漆水電工人,事發時受僱於第一被告陸松基作為水電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美浚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的水電判頭,第二被告承辦在九龍廣東道513號玉器交易廣場20樓C及F單位(“該單位”)的裝修工程。

2.2010年5月24日,原告人在該單位的洗手間安裝水喉時,其內一幅砌好不久、還未加固的磚牆突然倒下,壓傷原告人,以至他的左小腿脛骨近端骨折。

3.原告人對兩名被告的僱員補償申索,三方以港幣180,000元和解。原告人現在控告兩名被告違反僱用合約、疏忽和違反僱主在《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第6條及第7條規定對僱員的安全的責任(“法定責任”),要求兩名被告作出賠償。

II. 案中的爭議

4.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1)  事發前及事發當日,第一被告曾否吩咐原告人不要在洗手間內工作;

(2)  原告人是否(如第一被告指稱)意釀成意外,使自己受傷,進而向兩名被告索償;

(3)  事發當日,第二被告的代表曾否吩咐原告人不要在洗手間內工作。若然,該吩咐是否足夠免除第二被告的責任;

(4)  兩名被告是否有疏忽,或違反法定責任;

(5) 原告人是否(如第二被告所指稱)有共分疏忽;

(6) 若兩名被告須對原告人所受的傷害和損失負責,原告人所應得的一般賠償為何;及

(7) 若兩名被告須要負責,那麼原告人所要求的$5,000特別賠償(包括住院費,交通費和營養食品)是否合理。

III.   審訊

5.原告人由法律授助署委派的謝祿英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則沒有律師代表。第一被告親自出庭答辯,而第二被告則由它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李綺媚小姐(“李”)代表出庭答辯。

6.原告一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就是原告人自己。第一被告有兩名證人,就是他自己和他的姪兒陸波強先生(“陸”)。陸是第一被告在現塲的工人,事發時在原告人身旁。第二被告的證人是李和她的丈夫劉冠奇先生(“劉”),劉當時任職第二被告的設計公司。各方證人均採納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的證供,並接受別方的盤問。

7.案中的其他主要證據,包括原告人的醫療記錄及報告和由原告,被告委任的兩位骨科醫生共同撰寫的聯合專家報告。

8.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未有按照法庭的命令將文件清單及就經編正損害賠償書所作出的回答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因此法庭命令兩名被告不得援引任何文件為證據和不得援引回答書。

IV.   現塲環境

9.該單位是一個業已打通的相連單位,面積合共2,000多平方英尺,當時正進行裝修工程。案發時原告人身處的洗手間是該單位內一個6英尺乘6英尺的空間,由四幅牆壁(牆1至牆4)組成。

10.牆1及牆2是新建的磚牆,兩者同樣是由地板起築至9英尺高,與天花之間有空隙。根據陸的證供,後來倒塌的牆1只有2英吋厚。沒有爭議的是牆1內外壁兩面都未經批盪加固。至於牆2,至少它在洗手間內的那一面也是未曾批盪的。牆1的左側與牆2接壤處有一個2英尺闊的門口,當時仍未裝上門楣和門框。牆1右下角是一個長約2英尺,高約9英吋的洞,用以安裝水喉。換而言之,整幅牆1的牆腳上只有約2英呎闊。

11.至於牆3與牆4,它們是該單位原有的舊牆,牆3在牆1的右邊。牆2與牆3平行,兩者伸延至洗手間以外形成另一個空間,用作茶房。

V.    裁斷

(1)第一被告曾否吩咐過原告人

12.沒有爭議的是牆1及牆2在5月21日已經砌好,但因為它們還未經批盪加固,所以潛在倒塌的危險,這是原告人、第一被告、李和劉所知道的。

13.原告人否認第一或第二被告曾吩咐過他不要在洗手間工作,亦否應他曾在洗手間內用電鑽鑽牆,原告人說事發當日第一被告指派給他的唯一工作就是在洗手間安裝水喉,除此以外沒有其他。

14.根據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證供,他在5月21日已察覺牆1的潛在危險,因此從5月21日至23日期間,曾多次向李及李的水泥師傅譚要求加固牆身,無奈每次均不得要領。5月24日,他在早上約十時半到達該單位,見原告人正在洗手間內用電鑽在牆1上挖坑。第一被告立時制止原告人,並吩咐原告人不要在洗手間內工作。第一被告說原告人在該單位的大堂有其他工作可以做,如拆除舊水喉及更改冷氣機喉的位置等。第一被告說原告人和陸於是收拾工具離開洗手間,而他隨即請譚姓師傅進行牆壁加固。第一被告說在上午11時左右離開該單位,到正午12時40分到下午時間返回,卻又看見原告人和陸在洗手間內工作。第一被告說他再次吩咐原告人,叫他到該單位的其他地方工作。原告人和陸於是再次收拾工具,離開洗手間。到了1時30分左右,第一被告再次離開該單位。臨走前,他再三吩咐原告人不要進入洗手間工作。到了下午4時30分左右,他被通知原告人遇到意外受傷。

15.就第一被告事發前或事發當日曾否告誡原告人不要在洗手間工作,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包括原告人、第一被告和陸的證供後,接納原告人的說法,而不接納第一被告和陸的證供,原因如下:-

(i)  原告人知道牆1有潛在危險,假如第一被告曾吩咐他不要在洗手間工作,而該單位的其他地方又有工作需要原告人做的話,本席看不到為甚麼原告人要冒生命危險,又不理會他的僱主接二連三的阻止,硬要在洗手間內工作。

(ii)  陸是第一被告的侄兒,又是他僱用的工人。事發當日,陸一直在原告人的身旁協助他。假如像第一被告所說,他曾吩咐原告人和陸不要在洗手間內工作的話,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陸會寧願冒生命危險,違反第一被告的命令,繼續協助原告人工作。

(iii)  沒有爭議的是第一被告在5月24日上午接到陸的電話,說原告人需要一件安裝水喉用的配件(“丟士”)。中午時分第一被告到該單位將“丟士”交給原告人,隨即離開,到瑪麗醫院接母親出院。由此看來,第一被告中午回到該單位的主要(甚至唯一)目的,是將配件交予原告人。但如果第一被告真的如他所言曾阻止原告人在洗手間安裝水喉的話,為甚麼他又要專程將一件並不急切需要的配件送給原告人呢?再者,既然配件已經交到原告人手中,第一被告怎能確保原告人不會再次違反他的命令,在洗手間內安裝水喉?如此,他為原告人送配件的行為,豈不與他聲稱曾給原告人的多次吩咐自相矛盾嗎?

(iv)  第一被告說事發前他用兩座摺梯及電線組成圍欄,以防止有人接近或進入洗手間。這與陸和李的說法有衝突,因為他們都說沒有看見洗手間附近有任何圍欄。

(v)  第一被告說他在5月21日至23日期間,曾多次要求李和譚師傅為新牆加固,但不得要領。這說法也與李的證供矛盾,因為李說第一被告沒有對她說新牆有危險,只是說該牆需要加固。她也說剛砌好的牆,磚與磚之間的泥未乾透,根本不適合進行加固,這點第一被告是應該知道的。

(vi)  至於陸,他在證人口供說“原告人 …… 當日早上也被第一被告人 …… 告知該幅磚未完成工序及不可靠近,安裝水喉唔好做住。”本席認為陸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第一,陸沒有在其證人口供內披露他當日其實一直在協助原告人安裝水喉。假如第一被告有叫原告人不要安裝水喉的話,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驅使陸跟隨原告人違反自己叔叔兼僱主的命令。第二,如果第一被告早已吩咐他們當天不用安裝水喉,為甚麼陸還要和原告人一起嘗試去買“丟士”,既然買不到,又打電話給第一被告要求他將配件帶來?第三,陸在庭上的證供,關於第一被告吩咐原告的情形,亦與第一被告本人的證供大相徑庭。例如陸說當天早上泥水師傅要進入洗手間為新牆加固,但被原告人阻止,因為原告人說他在裏面還有一些工作要做。陸說當時第一被告也在場,可以聽到原告人跟泥水師傅的對話。但第一被告的證供中完全沒有提到這方面的事情。無論如何,陸這方面的證供毫不合理。本席看不出為何陸、泥水師傅、以至第一被告均須聽命於原告人,妄顧危險,沒有即時為新牆做加固工序。基於以上,本席不接納陸的口供中為第一被告開脫的部份。

(2)原告人是否蓄意釀成意外

16.第一被告在結案陳詞時表示,他放棄以原告人共分疏忽為辯護理由,只依賴原告人是蓄意釀成意外,藉以索償。雖然本席向他說明,他仍可以原告人「共分疏忽」作為交替辯護,但第一被告堅持單以原告人的「蓄意」行為作為唯一的辯護理由。

17.第一被告這方面的辯護基礎只有來自陸的證據,指牆1是因為被原告人以手觸碰以至倒塌的,但其實陸的證供並不支持第一被告的案情。陸在他的證人口供的說法是:「於當日大概4時30分左右,我親眼見到原告人張民輝蹲下起身時用手觸碰一幅未完成工序的磚牆至令該幅磚牆塌倒下來。 ……本人相信此意外的引起,全屬原告人疏忽引至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關。」(加上底線)。

18.至於陸在庭上的供詞,他一時說原告人是以手掌按着牆身借力站起,一時說是原告人以手抓着門邊的位置借力站起,引至牆身倒塌。但無論何者為真,皆不顯示原告人是蓄意令到該牆倒下的。本席毫不猶疑拒絕接受第一被告的辯護。

(3)第二被告有否吩咐原告人;若有,該吩咐是否足夠

19.事發當天早上,李和劉曾一起到該單位巡視工程,並逗留約半小時,時間為十時至十時半,期間他們沒有見過第一被告。下午事發時,李和劉均不在場。

20.根據李和劉的證人陳述書,5月24日他們兩人到達該單位,見水泥師傅譚先生,原告人和陸在場。當時譚正為一幅新砌的牆進行加固。他們即時跟原告人和陸查詢了第一被告怎樣給他們安排當天的工作,獲告知第一被告知沒有安排在新牆附近工作,因有其他位置地方需要完成。雖然如此,他們仍不止一次囑咐原告人和陸,不要靠近牆,「因泥水師傅做緊加固工序」,當時原告人和陸均回應知道了。

21.根據李和劉在庭上的證供,當他們停留在該單位期間,並沒有看見第一被告。這一點與第一被告相符,他也沒有在他的口供或庭上作供提過他當天曾在該單位見過李或劉。

22.本席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後,不接納李和劉的證供說他們曾對原告人說不要接近新牆,原因如下:-

(i)  李同意她和她丈夫劉的口供出自同一位朋友的手筆,是他們一同向該朋友講述事發經過後,再由該朋友代筆。因此,兩份證人陳述書除了證人姓名外,是一式一樣的。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不能視為獨立於對方的證據。 

(ii)  李和劉的證人陳述書均只有半張紙的篇幅,其中內容粗疏、缺乏細節,有很多在庭上作供時提到的事情並沒有包括在內,例如原告人和陸當時身處的位置和他們正在進行甚麼工作等等。其中有一點,尤其是不正確的,就是譚師傅為新牆「正進行加固工序」。在盤問之下,李和劉都承認譚師傅只是開了水泥,「準備」加固新牆。根據李說,當她和陸說話的時候,譚拿着一桶水泥正等候入洗手間內為新牆批盪,但直至她離開該單位,也沒有看到譚做加固。至於劉,他的說法跟李有很大的分歧。劉說他和譚商議好會在當天下午才進行加固。若劉所說屬實,即譚應不會拿着一桶水泥在洗手間門外等候。但無論如何,譚都不是「正進行加固工序」。

(iii) 除此以外,他們在庭上的供詞,在其他方面也有顯着的分別。事發當天,他們倆一直在一起。根據李的說法,當天早上他們到達該單位時,原告人正在洗手間內工作,並探頭出來察看他們。可是,劉卻說原告人和陸當時是在茶房內,與洗手間相距約四尺的位置工作,當時洗手間內沒有人。

(iv)  再者,李和劉的說法與陸的也有分別。李說她聽見洗手間內傳出電鑽的聲音,便着譚師傅叫停洗手間內的工作。之後陸從洗手間走出來,說師傅在裡面鑽牆。她又說原告人從洗手間內探頭出來察看。至於劉,他說他第一眼看見原告人時,原告人與陸一起茶房內,而原告人手持電鑽,劉於是將原告人叫停。陸的說法,卻是原告人那天沒有用過電鑽。

(v)  至於李和劉當天有沒有和原告人直接對話呢?李說她曾問過原告人洗手間內牆1右下角的洞口是作甚麼用途的,而原告人有向她解釋洞口是讓喉管通過之用。劉作供時,卻沒有提及這方面的事情。

23.基於李和劉的證供的種種問題,本席不接受他們曾在5月24日早上與原告人有直接對話。無論是根據李或劉的證供,他們查詢關於第一被告人當天給予工人的工作安排時,他們的談話對象是陸,而不是原告人,因為他們認識前者,卻未見過後者。即或他們倆人曾囑咐陸不要進入洗手間內工作,也沒有可信的證據顯示陸曾將之轉告原告人。

24.其次,李和劉均承認他們事前並不認識原告人,也沒有向原告人自我介紹。因此,對原告人來說,他們只是陌生人,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知道李和劉是第一被告的「老闆」。劉同意當天他們沒有明言禁止工人接近洗手間,只是口頭勸喻工人不要接近。但是,他們憑甚麼相信原告人會遵從他們兩位陌生人的勸告呢?

25.本席認為即或李和劉當天早上有口頭警告或勸喻工人不要接近洗手間,這也不足以滿足普通法或法定責任下僱主對僱員的安全負有的責任:

(i)  李和劉沒有採取任何合理的、可行的措施,保障工人在該單位工作時的安全;

(ii) 李和劉沒有在洗手間附近設置警告或圍欄,提醒工人不要接近;

(iii) 李和劉只是勸喻,卻沒有明令禁止工人在洗手間附近工作;

(iv) 李和劉沒有確保在場的工人有足夠的知識和訓練避免意外。

李說一個智力正常、有經驗的工人應主動避免有危險地方。但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不能單憑原告人是有經驗的工人,便依賴他自己小心行事。如終審法院曾經指出,許多時候對有經驗的工人作出安全指引,尤為重要,因為他們往往忽視預防措施:見Poon Hau Kei v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 Ltd & Anor (2004) 7 HKCFAR 148, 163 G-H。

(4)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否疏忽,違反法定責任

26.本席提醒自己,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疏忽和違反法定責任,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的可能性。

27.基於本案的證據,沒有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作為原告人的僱主及第二被告作為該單位工程的承辦商,在明知該單位洗手間內的牆有隨時倒塌的高度潛在危險,卻沒有採取任何合理的實際有效的措施防止磚牆塌下;沒有向工人提供足夠的指示及監督;沒有樹立警告牌或圍欄,防止工人在洗手間內或附近工作;也沒有採取任何合理的、足夠的措施,保障場內工人的安全。

28.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和陸的說法,說第一被告曾吩咐原告人不要在新牆加固前在洗手間內安裝水喉。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是應第一被告的要求,在事發當日在洗手間內安裝水喉,本席亦接納陸當日一直從旁協助原告人工作。

29.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作為僱主及第二被告作為工程的負責人,違反了他們在普通法下對原告人作為工人的謹慎責任(duty of care)。

30.本席也裁定第一被告作為僱主違反了《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2)條(a)、(c)及(e)條的規定,包括:

(i) 沒有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ii)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及

(iii) 沒有為其僱員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環境。

31.至於第二被告,本席也裁定它作為該單位的佔用人,違反了該條例第7條的規定,即沒有確保該單位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

32.本席裁定第一、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和違反法定責任是導致原告人遭遇意外和受傷的原因。至於違反僱用合約這方面的指控,由於各方都沒有就此作出陳詞,而本案審訊時的重點在於普通法疏忽和法定責任這兩方面,基於本席就疏忽和違反法定責任已作出裁決,本席認為毋須處理。

(5)原告人有否共分疏忽

33.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並不依賴共分疏忽作為辯護理由。第二被告依賴原告人共分疏忽,因此,它有這方面的舉證責任,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的可能性。

34.此點的爭議在於原告人既然明知新牆有潛在有危險,但仍然冒險在洗手間內工作,是否構成疏忽。在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行為並不構成疏忽,原因如下:-

(i)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當天有在該單位洗手間內使用電鑽。無論如何,李或劉說原告人曾使用電鑽的事,是發生在該天早上。假使原告人早上有用電鑽,也沒有證據顯示它與下午的倒塌事件有關。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下午事發時有使用電鑽;

(ii)   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即是他雖然知道新牆有危險,但因為他的僱主第一被告指派他在洗手間內安裝水喉,所以他冒險奉命行事以至遭遇意外。因此,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單以原告人知悉新牆有危險,便以之作為或辯護理由:Siu Sau Yung (Administrix of the estate of Siu Mui Jong who was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Siu Tai Shan, Savio) 訴Tak Wing Contractors Ltd and China Expand Construction Ltd (t/a Tak Wing - China Expand Joint Venture) and Ors, HCPI 1139/1996;

(iii)   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明知新牆有倒塌危險的情況下,仍然沒有採取任何合理有效的措施保障工人的安全,明顯違反了他們的法定責任;

(iv)   本席不接納陸的說法,指牆1是因為原告人觸碰而倒塌的。本席裁定牆1倒塌是因為它的結構有問題:(i)它是新近砌成,未經加固或批盪;(ii)它雖然高達9呎,闊至5至6呎,但是只靠底部約1至2呎闊的牆腳支撑牆身的重量;及(iii)門口未有裝上石屎門楣,也沒有門框。無可爭議的是,該牆實在有隨時倒塌的危險。在Ryan v Manbre Sugars Ltd(1970)114。SJ 492,英國的上訴庭指出,在證實僱主確實僱反了法定責任的情況下,就工作有關的意外,單憑工人知道危險的存在和需要謹慎,不足以證明該工人有共分疏忽。並且,工人的一時不慎,一般不足以構成疏忽。亦見Ko Kam Wai Sze Hak Fung, trading as Chung Fung Company及另一人,HCPI 295/2005,判詞第49段。基於以上案例,本席認為由於原告人是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在洗手間工作,因此即使原告人是一時不慎而誤碰牆1,引致它倒塌,原告人也沒有共分疏忽。

(6)一般損害賠償

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35.在釐定原告人這方面的賠償(“是項賠償”)時,本席考慮的事項包括他的年齡,整體的傷勢與傷殘,目前的身體狀況,所受的痛苦及所喪失的生活便利等。本席也會參考法庭以往的判例,但是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與證據各不相同,各有其獨特處,因此以往各案所判的賠償,雖有參考的價值,未必適用於本案。

36.事發時,原告人44歲,現在是47歲。他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與妻子和子女同住。

37.意外當日,原告人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經診斷後證實為左小腿脛骨近端骨折,轉介至該院矯形及創傷外科(骨科)接受進一步治療。醫生為原告人打石膏,並建議原告人8星期內左小腿避免受力。

38.2010年7月至12月期間,原告人接受了19次物理治療,又於2010年6月至10月期間,接受了23次職業治療。在接受治療期間,原告人需靠兩支柺杖幫助步行。最後,根據物理治療師的報告,原告人他的左膝自主伸展幅度是0度,而屈曲幅度接近全滿,四頭肌的肌力亦接近正常,可在沒有幫助下步行超過40分鐘。根據職業治療師的報告,原告人的工作能力低於工作要求;走路、上樓梯、提重物都會有體能上的局限,而且,對於蹲下、爬梯等動作亦會有困難。

39.原告人獲醫生給予病假,日期是由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7月6日及2011年11月25日,合共409天。原告人自2011年7月11日起,重返油漆、水電的工作。

40.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他稱現在左腳仍然感疼痛和麻痺,有時痛楚會伸延至腰部。於長時間走路後,痛楚更會加劇。此外,在斜坡或不平坦的地面上行走後,痛楚尤為嚴重。他與妻子的性生活受到影響。同時,每當天氣轉變,患處也會疼痛。此外,他變得容易發怒及脾氣差,和家人爭吵增加了。他又經常造惡夢和失眠。

41.根據原告、被告雙方兩位的骨科專家的報告,他們同意的地方如下:

(i)   原告人左小腿上有一條8厘米長的疤痕;

(ii)  原告人兩邊膝頭的活動範圍相若,下肢沒有顯着的萎縮,左邊膝頭也沒有退化性的改變,唯左小腿脛骨側現有輕微不規則和輕微變形;

(iii) 原告人左邊膝頭/近身脛骨處可能有持續的痛楚(residue pain),但程度應屬輕微;

(iv) 一些會增加膝頭壓力的活動(如走路2-3小時、長時間走樓梯和經常蹲下,可能引起膝蓋不舒服和痛楚;另一方面,原告人應可自己進行日常的活動。他應可以回復運動如游泳,甚至籃球,雖然他的耐力會因左膝的痛楚而減弱;

(v) 若原告人信心增強,並配合輕微的工作調整,例如能避免長時間蹲下,以及有多一點休息或小休,他應該可以重返以往的工作,但會有輕微工作能力下降。

42.原告人的專家林醫生認為原告人整體永久傷殘百分比為2%,其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為3%;被告人的專家羅醫生則認為兩者皆為1%。另外林醫生認為考慮到原告人的傷勢,醫院為原告人簽發的所有病假(即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7月6日,合共約13.4個月),皆為恰當;而羅醫生則認為8個月的病假已經足夠。

43.謝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案例,陳詞說$300,000為是項申索的合理賠償金額:-

(i)  Wong Woon Hei Dickson Construction Co Ltd及其他人,HCPI 521/2000

傷者是油漆工人,於工作時跌傷,以至左邊腓跗骨骨折,因此接受了切開復位,骨片移植和內固定手術,和後來的植入物移除手術。之後,他接受物理治療,並得病假合共約31個月。傷者康復後他需以手扙幫助步行,並無法重操以往的油漆工作。法庭同意他應得$400,000作為是項的申索的賠償。

(ii)  Siu Wai Man Ada Lee Chi Chong及另一人,HCPI 174/1994

傷者乘坐被告的的士,遭遇意外受傷,以至左邊雙踝骨折,因此接受了前後3次手術,包括金屬線內固定手術,移除金屬線手術和移除鬆脫物手術,並獲發病假共約8個月,她的整體傷殘評定為百分之五。法庭判她應得$400,000作為是項申索的賠償。

(iii) Lau Kin Wah Lam Shu Kan, formerly trading as Kuen Kee Kwok Wing Transportation & Stevedores Company, HCPI 1208/1988

傷者是碼頭工人,在工作時意外受傷,以至右腳跟骨折,因此接受切開復位手術,並以金屬板及螺絲固定。他留院6個星期,出院後接受物理治療,在意外之後兩年,他才不再需要使用拐杖。他不能再游泳,打籃球或踢足球,或從事意外前的工作。法庭判他應得$375,000作為是項申索的賠償。

(iv) Yip Chung Man Secretary for Justice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HCPI485/2001

傷者是警員,受訓期間受傷,以至右腳跟骨折,因此先後接受了二次手術(金屬板內固定手術和植入物移除手術)及物理治療。意外後,原告人右邊的下腓骨向前傾斜了5度,又比左邊的腓骨短了3毫米,並出現退化性關節炎。他無法再履行警員的戶外職責,包括奔跑,追捕和拘捕疑犯等涉及武力和與人糾纏的工作,也無法從事籃球、足球、羽毛球和緩步跑等活動,法庭判他應得$350,000作為是項申索的賠償。

(v)  Wong Hak Man Harvest Engineering Development Limited及另一人,HCPI 869/2006

傷者是地盤工人,因工業意外受傷,以至右腳跟距骨骨折,須接受切開復位,螺絲固定手術和物理治療,此外,他的聽覺也受到輕微的損害,並出現輕至中度的顱腦受傷後綜合症和抑鬱。但他接受治療後應可重返原來的工作崗位。他的整體傷殘被評定為百分之四至五,法庭判他應得$350,000作為是項申索的賠償。

(vi) Cheung Lee Man Chan Wai Wing, HCPI 760/2004

傷者因交通意外,引致右邊雙踝骨骨,須接受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和隨後接受物理和職業治療,後來,他出現短暫的適應障礙和抑鬱,須接收精神病治療,法庭判他應得$325,000作為是項申索的賠償。

(vii)Lau Kwok Tai Hang Yick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DCPI 1493/2006

傷者工作期間被一個檢修孔的孔蓋絆倒以至左邊膝蓋傷裂,須接受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另外,他的右手手踭骨裂,須施以石膏,並接受物理和職業治療。傷者共留院6天及獲發168天的病假。他後來返回原來的工作崗位,他被評定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三,就是項申索,法庭判他應得$300,000,作為是項申索的賠償。

44.除了謝大律師援引的案例之外,本席也留意到以下的案例:-

(i)   Leung Kwok Lung Lam Joyce Alicia,DCPI 1521/2008

傷者因交通意外以致左脛骨骨折,左邊臀部及膝頭挫傷,就他的骨折,醫生先為他上石膏10天,其後改以支架將傷處的固定。出院傷者接受物理治療,其間獲病假共143天,之後能從返他救生員的工作,但因傷患而受一些限制,他獲判$180,000作為是項申索的賠償。

(ii)  Chan Chung Kuen MTR Corporation Ltd,DCPI 764/2009

傷者在乘搭鐵路,因誤踩車廂與月台的空隙受傷以至左腳脛骨與腓骨骨折。醫生首先為他打石膏,5天後再為他的左脛骨施行閉合復位內固定手術。傷者在手術後接受物理治療。並共獲發147天病假。他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也可重返意外前的崗位。但因為他舉物或帶重的能力因傷患而減少,所以醫生提議他選擇體力要求輕的工作。在該案雖然法庭認為被告毋須要為傷者的受傷負責,但是為了完整起見,也討論了賠償金額。法庭認為如果被告須負責的話,傷者就是項申索應得賠償$180,000。

(iii)  Cheung Kwong Hon Nixon Cleaning Company Limited及其他人,DCPI 1876/2009

傷者是清潔工人,工作時墮坑受傷,以至右脛骨骨裂,須接受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並獲合共約10個月病假。傷者康復情況令人滿意,但仍會不時感到痛楚,尤其是長時間步行,上下樓梯或舉起重物時,他可重返他意外前的工作崗位,法庭判者就是項申索可得賠償$200,000。

(iv)  Tam Oi Lin v Siu Hon Ming,DCPI 1092/2010

傷者因交通意外以至右脛骨平台骨裂和移位,須接受切開復位手術,並植內人工骨代用品。手術後,傷者須先後使用輪椅和手扙等幫助。直至意外發生後7個月,她才可以在無輔助下步行。後來她再次接受手術,將植入物移除。傷者總共接受了32次物理治療,並獲病假243天。康復後,傷者仍不時感到痛楚,活動能力減弱,醫生認為她的工作能力約喪失了百分之四。法庭裁定她可得$210,000作為是項申索的賠償。

45.謝大律師陳詞時指法庭在考慮以上各個案例時,應就原告人在住醫期間(10天)和所獲發的病假(409天)給予比重。謝大律師指Cheung Lee Man Chan Wai Wing一案對本案尤其適切。

46.本席認為謝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雖然都涉及骨裂,但那些傷者的傷者都比本案原告人所受的嚴重得多。原告人傷後毋需接受手術,只須打石膏,雖然他目前仍受傷患影響,但起碼能重返以往的行業,並可從事體育活動。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因意外產生有抑鬱或適應失調,雖然原告人所獲發的病假較長,但這只是眾多考慮因素之一,並不具決定性。

47.經考慮了原告人年齡、他的相關情況、醫療報告和以上案例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情形比較接近Leung Kwok Lung、Chan Chung KuenCheung Kwong Hon等案,但不比Tam Oi Lin的嚴重,本席裁定原告人就是項申索可得的賠償應為$18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8.原告人是日薪工人,每日工資$700,每月工作約24天。本席同意謝大律師的陳詞,並裁定原告人意外前的平均月入為:

$700 x 24 = $16,800

49.原告人因為本意外獲發合共409天的病假,並有有關醫院主診醫生所發的病假紙證明。在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接納原告專家林醫生的意見,即主診醫生為原告人簽發的所有病假皆為恰應。本席沒有忽略辯方專家羅醫生的意見,他認為8個月的病假已經足夠。但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主診醫生有機會親身了解原告人當時的病情,因此處於較有利的位置,能獨立地診斷原告人是否需放病假,若然病假應是多久,而羅醫生卻沒有這方面的優勢。因此,本席認為應給予主診醫生意見相當的比重。

50.本席也同意原告人的收入損失應包括百分之五的公積金,以每月為30日計算他的審訊前收入損失應為:-

$16,800 x 409/30 x 1.05 = $240,492

審訊後的收入

51.雖然原告人稱復工後的收入減少了,但是他沒有這方面的申索。

失去賺取收入的能力

52.本席提醒自己,原告、被告雙方專家這方面的意見只是提供法庭參考,對法庭沒有約束力。釐定原告人這方面的損失為何,是法庭的權限力和職能:Tang Shau Tsan Wealth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CACV 58/2000,相關的考慮因素和法律原則,見於Moeliker v A Reyrolle and Co Ltd [1977] 1 WLR 132; Chan Wai Ting Li Ping Sum [1985] HKLR176;及Chan Chi Shing Tsang Fook Metal Engineering & Anor,CACV 238/1999,主要考慮的因素如下:-

(i)  原告人將來失去工作的風險;和

(ii) 原告人因其傷患而在勞動巿場所面對不利而引致的經濟損失。

53.在本案,本席考慮包括以下:-

(i) 他現年47歲,有中三學歷,過往與現在一直以當油漆、水電工人為生;

(ii) 根據原告人所說他的傷患對他在工作上的影響;

(iii) 根據雙方專家對原告人傷勢及康復情況的評估。

(iv) 本席在本判案書第43至44段提到的各個案例有關失去賺取收入能力的段期。總括而言,若法庭不認為申索人有相當程度的失業風險,或申索人不會在勞動巿場的競爭中蒙受不利的話,便不應就此項判予申索人賠償。但若然申索人應該獲得賠償的話,法庭通常會以申索人的平均月入為基數,乘以一個倍數,得出一個數額作賠償的數目。至於該倍數應該是若干,即各有不同,須視乎申索人的具體情況和他的工種和工作性質而定。

54.本席認為基於原告人的年齡、背景、工作經驗和傷患,他雖然面對一定程度的失業風險,但他的傷患屬比較輕微的一類,對他在勞動巿場的競爭能力,不會造成很大的影響。本席認為原告人即使面對一次或多次失業的可能性,他應該能夠在一段時間內找到合適的工作,本席認為原告人此項申索的賠償額應為$70,000,即約相當於他平均月入的4倍。

(7)特別損害賠償

55.原告人就醫院費用,交通費用和滋保食品申索合共$5,000。就醫療費用,原告人出示的單據合共$1,170,至於交通費用,單據總值為$621.50,兩者合共$1,791.50。原告人稱他在交通方面另有一些支出,沒有單據證明。

56.雖然原告人未能提供所有單據,本席會跟從Mui Ling Kwan Wong Yin Wah [1973] HKLR 45;Tsai Shih Chieh Mok Siu Fai,HCPI 198/1998;及Tsang Wai Ching Iu Sau Ying, formerly trading under the business name of Cheong Shing Furniture Design Co, DCPI 1433/2006,就特別損害賠償釐定一個合理的金額。

57.本席認為原告人申索的$5,000,屬於合理水平,予以批准。

VI.   總結

58.雖然就原告人的$180,000僱員補償第一和第二被告分文未付,但是原告人可從民事途徑向第一和第二被告追討欠款。為了避免原告人獲得重覆賠償,本席認為該$180,000須從原告人在本案所得的賠償總額中扣除。

59.原告人應得的各項賠償為:-

(1) 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180,000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240,492
(3) 失去賺取收入能力
70,000
(4) 特別損害賠償
5,000
減去:僱員補償 
(180,000)
總數
$315,492

利息

60.本席並裁定原告人的以上賠償可得利息。一般損害賠償的利息由傳訊令狀日起,至判案書日止,以年息2%計算。特別損害賠償的利息由意外日起,至判案書日止,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兩者的利息,均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61.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第一和第二被告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各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至於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津援助規例》評定。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謝鄧律師行轉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公司董事李綺媚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