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偉清 訴 Iu Sau Ying t/a 東方傢俬設計公司 Formerly Trading Under the Business Name of Cheong Shing Furniture Design Co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433/200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anuary 2008.

1. 這是一宗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原告人自2002年3月16日受聘於新界上水新豐路56-58號的彩虹護理之家(下稱「 老人院 」)為主管。被告人本在新界上水新豐路16號(下稱「 舊址 」)獨資經營昌盛傢俬設計公司(下稱「 昌盛 」),但其商業登記申請書顯示,昌盛於2004年1日28日改名東方傢俬設計公司(下稱「 東方 」),並搬往新界上水新豐路8號經營,到了2004年7月29日才搬回舊址。雙方無爭議,在2003年12月30日(下稱「 意外日期 」),昌盛店舖位於舊址。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433/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143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害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1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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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ANG WAI CHING (曾偉清)  
   
被告人 IU SAU YING t/a 東方傢俬設計公司  
  Formerly trading under the business name of  
  CHEONG SHING FURNITURE DESIG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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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8月27日及2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8年1月16日

判決書

I. 序言

1.這是一宗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原告人自2002年3月16日受聘於新界上水新豐路56-58號的彩虹護理之家(下稱「老人院」)為主管。被告人本在新界上水新豐路16號(下稱「舊址」)獨資經營昌盛傢俬設計公司(下稱「昌盛」),但其商業登記申請書顯示,昌盛於2004年1日28日改名東方傢俬設計公司(下稱「東方」),並搬往新界上水新豐路8號經營,到了2004年7月29日才搬回舊址。雙方無爭議,在2003年12月30日(下稱「意外日期」),昌盛店舖位於舊址。

II. 原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指稱,她在意外日期用輪椅推一名老人院院友(下稱「該老人」)前往上水馬會診所看醫生。她們回程時經過昌盛門外兩旁擺滿傢俬雜物的行人路。昌盛亦在店舖前方側邊或對出行人路位置(總稱為「該神樓位置」)擺放一座高身木製神樓或神檯(下稱「該神樓」),而該神樓乃被告人的物品。當時一名小童踏單車朝著原告人迎面而來,她把輪椅停下讓小童經過,跟著便推輪椅前進。但在原告人右邊的該神樓突然跌下壓向她而令她失去平衡,並推她撞向她右邊行人路上的傢俬 (下稱「該意外」)。原告人頭部、左眼角及肩膊受傷,後來被送往北區醫院(下稱「該醫院」)接受治療。原告人說該意外是被告人疏忽擺放該神樓所造成 ,她亦依賴事情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理原則。

III. 被告人的抗辯

3.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弄虛作假,其實在意外日期昌盛沒有在店內及對出行人路擺放任何神樓,而該意外亦沒有發生。被告人認為,原告一方也弄不清跌下的是神樓、神位或木櫃,但倘若該意外如原告人所述(被告人則否認),首當其衝便是該老人(但她沒有受傷),而原告人也會當場昏迷或死亡(但她只有左眼角一劃的皮外傷),原告人顯然無中生有。

IV. 證人

4.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雙方親自作供,原告人亦傳召麥翠珊女士(下稱「麥女士」)作證。麥女士現職保健員,但在意外日期與原告人共事。麥女士於2003年中在老人院上任,大約大半年後離職,便再沒跟原告人接觸。由於她們的工作關係早已終結,亦再無任何瓜葛,本席認為麥女士是可靠獨立證人。

5.在裁斷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時,本席採納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 HCA101/2001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9月27日)判案書第32段中,高等法院法官鐘安德所述的原則 :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或不可爭議的)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
  i.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ii.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iii.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6.本席考慮證人的證言、雙方的陳詞及上述案例提及的事宜,認為就法律責任重點事實爭議方面,原告人的證言整體上較為可靠及可信。原告人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而麥女士的證言亦支持原告人的案情。反之,被告人並非可靠證人,本席在庭上細聽她的證言,亦小心觀察她的神態舉止,認為其案情牽強及不可信(見下述分析)。

7.其實,雙方的案情兩極化,原告人說被該神樓跌下弄傷,被告人則說沒有該神樓或該意外。但客觀證據(例如救護車出勤紀錄、該醫院急症室紀錄、警方報案紀錄等)連同麥女士的證言,顯示原告人確於意外日期下午2時許在昌盛門外受傷送院,被告人指稱當時沒有任何事情發生令人難以置信。本席認為,原告人敍述的該意外較為可信,被告人提出各細節上的質疑未能左右上述結論或顯示原告人受傷送院是基於其他成因。雖然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但她只需達到「相對可能性衡量」之標準。

V. 法律責任

(1) 原告人案情的分析

8.原告人指稱,在意外日期大約下午12時30分,她用輪椅推該老人往上水馬會診所旁的健康院看醫生。大約下午2時50分,她們回程經過昌盛門外行人路,行人路兩旁如常擺滿傢俬,因此通度非常狹窄。當時一名小童踏單車迎面而來,原告人把輪椅停下,站立一旁讓小童先行經過,然後繼續推輪椅前進。

9.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指稱,「[昌盛]門外的[該神樓]突然無固跌下,撞到[原告人]頭部、左眼角及左肩膊」,而該神樓跌下衝力更推她撞向她右邊行人路上的傢俬。原告人作供說,雖然她見不到該神樓如何跌下,亦不知它為何跌下,但她有印象該神樓是擺放在昌盛店舖右邊門口入閘近牆位置。麥女士指稱,她抵達現場後(見下述第14段)問原告人如何受傷時,原告人告訴她「因[昌盛]門外之一個神位從高空跌下,而撞傷[原告人]……」。

10.被告人質疑為何原告人一方面說該神樓在昌盛門外,另一方面又說它在昌盛右邊門口入閘近牆的位置。原告人說,她告訴其代表律師該神樓是在昌盛門口,她相信其證人陳述書提及「門外」可能是手筆之誤。但無論如何,原告人有印象該神樓在昌盛店舖範圍,但她當時專注推輪椅走過狹窄的行人路通度,沒有刻意留心該神樓的準確位置是在門內或門外。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合理可信,而修訂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該神樓位置已顯示原告人不肯定該神樓是在昌盛門口側邊或門外對出位置。本席接受昌盛當時擺放該神樓在右邊近閘門位置。

11.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說該神樓突然無固跌下,但麥女士說有一神位從高空跌下,她們的證言自相矛盾。首先,本席同意神樓和神位是不同的物品,前者乃用來安放神位有門、桶及多格的高身木櫃,而後者乃單格掛牆木櫃(見審訊文件冊(下稱「文件冊」B41頁所示的神樓及神位樣辦圖片)。但是原告人和麥女士並非經營傢俬生意,她們分不清神樓及神位等專用名詞不足為奇,亦無損她們證言的可靠性。再者,修訂申索陳述書述明是一座高身木製神樓跌下,而原告人作供時亦確立該神樓如文件冊B41頁所示的神樓圖片,她的立場絕不含糊。至於麥女士,原告人因該意外受驚受傷後才告訴她意外如何發生,所以原告人當時的回答不完全準確也可理解,但原告人已然第一時間告訴麥女士,她是被跌下的傢俬弄傷,本席接受這是事實。

12.第二,本席不同意麥女士所說的「從高空跌下」意指從天而降,亦不接受麥女士的說法與原告人指稱該神樓突然無固跌下互相矛盾。客觀的事實是原告人因意外弄至頭破血流,左眼角位置的創傷更要縫針,所以跌下的傢俬必然是從高位跌下,而該神樓正是高身傢俬。本席認為,原告人及麥女士的證言與客觀的事實互相呼應,更無矛盾可言。

13.被告人指稱,基於左上右落的原則,原告人推著輪椅在回程期間應在昌盛門外行人路近馬路位置經過,而踏單車迎面而來的小童應在行人路近店舖位置經過,因此原告人前面是一泊車咪錶(見下述第28段提及的被告人相片),無論神檯或神位也無處「突然無固跌下」或「從高空跌下」弄傷原告人。本席不接受這說法,行人路沒有左上右落的規定,而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是在行人路上近馬路邊位置經過。反之,本席接受原告人及麥女士的證言,原告人當時是穿過兩旁滿放傢俬雜物的狹窄行人路通度,才被該神樓跌下弄傷。

14.原告人指稱,該神樓跌下後壓著她,她覺得暈眩,後來有人搬走該神樓,她才留意到該神檯是紅色實木造的。原告人求人到老人院請同事來推該老人回去。麥女士說,大約下午2時55分,她在老人院照顧老人,突然有街坊來說,原告人經過昌盛門外受傷,要求老人院派員立刻前往把與原告人同行的該老人接回老院人。麥女士立刻趕到昌盛門外,發現行人路兩旁滿放傢俬。她作供時表示,隱若記得有座不清楚是神位或神樓的物品跌在地上。本席認為,麥女士這方面的證言,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15.原告人指稱,其後有人給她一張椅坐著,她頭破血流,昌盛的東主給她紙巾蓋著傷口,而昌盛的隔鄰也看見事發經過。麥女士表示,該老人沒有受傷,但坐在輪椅上等候救助。麥女士更看見原告人額前流血,手中拿著紙巾扶著頭,麥女士見一張紙巾不夠用,便叫人取多些紙巾。本席認為,原告人和麥女士的證言令人信服。

16.被告人質疑為何發生如此嚴重事故原告人也不即時報警,並稱她沒這樣做令人難以信服。本席認為不然。首先,原告人當時因該意外受驚受傷,又要顧及該老人安全,她沒有考慮報警並非不合理。第二,如果店舖範圍的物品跌下令途人受傷,一般涉及民事申索而非刑事犯罪,原告人無必要報警。其實,原告人隨後也有報警,但警方沒有採取進一步調查行動(見下述第21段)。第三,當時是麥女士替原告人召喚救護車,但沒有報警。麥女士解釋,她因工作關係而十分熟識召喚救護車的程序,所以當時腦海浮現召喚救護車的電話號碼,於是直接致電救護中心而沒有報警。

17.後來救護車抵達昌盛門外,把原告人送往該醫院接受治療。救護車出勤紀錄顯示,接到通知有人「頭部受傷」,當日下午2時57分抵達現埸,並在下午3時10分離開送原告人往該醫院,而經救護員評估及治療後,原告人主要投訴為「左額角被木櫃撞傷」。

18.被告人指稱,上述「木櫃」與神樓或神位又不相同,因此原告人的證言不可信。原告人表示她在救護車上提及神樓,不明白為何救護車出勤紀錄寫著她被「木櫃」所傷。但被告人不否認神樓是木製傢俬,本席認為「左額角被木櫃撞傷」的敍述並非不對。

19.再者,上述證言證據一致顯示原告人頭部眼角受傷,而意外地點是昌盛門外,雙方無爭議昌盛當時正在營業,因此不論是什麼類形的傢俬,原告人必然是因擺放在該神樓位置的高身傢俬跌下弄傷,這足以反駁被告人指稱當日沒有神樓或意外之說。

20.原告人的頭部及左眼角位置受傷,而左肩膊腫瘀。原告人在該醫院急症室看醫生,醫生替她照X光及在她左眼角位置縫了3針。原告人覺得暈眩及想嘔,並留在該醫院至大約晚上10時30分才離開。醫生給原告人藥物服用,其中包括止痛藥。

21.上水警署的日期為2004年7月26日信函確立,原告人在2004年1月7日到上水警署報案。該信函指出,原告人向警方表示,她在意外日期約下午12時30分用輪椅推該老人前往求診,但經過昌盛時有櫃跌下擊撞她的前額,後來救護車被召喚到場送她往該醫院接受治療。警方相信是原告人的同事替她召喚救護車。由於原告人是為了提出申索而備案,警方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

(2) 被告人案情的分析

22.昌盛/東方一直由被告人及其丈夫嚴錦泉先生(下稱「嚴先生」)打理,他們沒有聘請任何僱員。嚴先生很多時出外處理村內事務,只留下被告人一人在昌盛「開舖」,她早上打掃店舖,跟著為已賣出的貨品落單補貨。

23.被告人否認昌盛門外行人路經常擺滿傢俬雜物。被告人承認會將摺檯及小櫈「擺出門口」的行人路(她堅持這屬於昌盛門口範圍),否則昌盛不夠地方做生意。她指稱市政來新豐路「抄牌」時對小檯櫈也採取寬容態度,但她理解市政不許傢俬店外擺放大型傢俬,所以被告人或搬運工人絕對不會在行人路上長期(即超愈10分鐘)擺放傢俬貨品,以免市政前來「抄牌」。被告人表示,她經營昌盛/東方十多年,亦只有一次被市政「抄牌」。

24.被告人又稱,有時供應商送來的傢俬會被搬送入店內作現貨銷售,但由於店內面積細小,體積較大的傢俬不能搬入店內,所以被告人會較多時間安排即時上落貨,即送來的傢俬從貨車落貨後5-10分鐘內「過車」到另一貨車送給已買貨的客戶。

25.本席未能接受上述講法。被告人所述的安排需要來貨及送貨的貨車在時間上配合得天衣無縫,才可每次上落貨也在5-10分鐘內完成。本席認為,以被告人在昌盛出售的各項傢俬(包括體積較大的衣櫃、組合櫃、床、疏化等),昌盛/東方十多年來每次上落貨也能如此完美地配合實在難以置信。反之,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說法,昌盛門外行人路經常滿放傢俬雜物。其實老人院和昌盛只是一分鐘行程之隔,本席相信原告人知悉該段行人路的情況。被告人也承認,昌盛店內面積細小,如送來的貨品已售予客戶,根本不會搬入店內,而會用另一貨車送貨給客戶,所以本席相信被告人/昌盛不時會有傢俬雜物擺放在行人路上等待送貨。

26.原告人在文件冊中披露她在2004年拍攝的3張相片(下稱「原告人相片」),顯示舊址及對出行人路的地形情況。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以不誠實手法偷拍東方上落貨,企圖以原告人相片誤導法庭,但該些相片只能顯示拍攝當日(而不是意外日期)新豐路進行道路工程時的混亂情況。當時東方有一張疏化擺放在門外行人路近馬路邊等候送貨,絕對與原告人聲稱在意外日期引致她受傷的傢俬無關。被告人作供時更指稱,該疏化在10分鐘後便「即刻上車」,而東方門外的馬路也曾進行道路工程,所以各傢俬店上落貨的情況較混亂。

27.本席不同意上述偷拍及誤導的指控。原告人相片清楚顯示在2004年拍攝,而正如該些相片本身及相片上註明所示,當時昌盛已改名東方。原告人相片及註明的作用是以圖片形式說明昌盛門外及原告人所鈙述該意外發生時她本人和該神樓的地形位置,並無偷拍或誤導之嫌。

28.再者,被告人亦在文件冊中披露她本人拍攝的兩張相片(下稱「被告人相片」),顯示意外日期後(但沒有述明是何時)東方店內及門外的情況。雖然該些相片顯示東方門外沒有很多傢俬雜物,但這亦不能代表意外日期的情況。

29.被告人同意,昌盛會在店內擺放神樓樣辦供客人選購。被告人起初說,神樓會擺放在店內左邊(即貼近隔鄰水電工程公司的一邊)近牆位置(即被告人相片所示紅木神樓的位置),而非原告人相片上註明店內右邊門口近牆位置。但在盤問下,被告人又說,如果昌盛同一時間有兩座不同顏色的神樓樣辦,她會將紅木神樓擺放在上述左邊位置,而將淺啡色神樓擺放在上述右邊位置,但是她絕不會將紅木神樓放在右邊。如果她賣出淺啡色神樓,她會將同一顏色補貨擺放在同一位置,但補貨前該位置只會擺放檯櫈而非其他顏色的神樓。被告人解釋,由於昌盛店內面積細小,所以各款傢俬有指定位,而客戶買了現貨後,昌盛便安排送貨及落單補貨,新貨送到昌盛後由被告人指示擺放在店內指定位置。

30.本席認為,被告人其實不得已才更正其證言說明昌盛兩邊也有擺放神樓,因為原告人相片顯示,甚至在該意外發生後,東方仍有將神樓擺放在上述右邊位置。本席認為,被告人證言中有關神樓擺放位置並不可靠。

31.再者,由於被告人承認該神樓位置(即上述右邊門口近牆位置)是會擺放神樓,真正爭議點其實是在意外日期該神樓位置有否擺放神樓(見下述第32-34段),但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指稱,只擺放淺啡色神樓在右邊該神樓位置,她的狀辭及證人陳述書從來無提及此事,本席認為這是廻避原告人案情之言。昌盛左右兩邊近門口是重要擺賣傢俬貨品的位置,因為途人經過昌盛門口定能看到該些位置擺賣的貨品,被告人因此在上述位置擺放神樓吸引客戶購買,其實什麼顏色的神樓放在那一邊根本不重要。

32.被告人指稱,由於她在意外日期前一兩天將現貨神樓賣出兼送貨,因此在意外日期昌盛沒有神樓擺放在店內或門外,這是原告人無中生有弄虛作假。起初被告人說,神樓可在兩三天內補貨,但在盤問下又說,補貨時間不定,一星期或十天也不足為奇。跟著她又表示清楚記得在2003年12月只賣出一座神樓兼送貨到粉嶺,但等了一星期才收到補貨。

33.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靠,均是廻避該神樓存在之說。被告人沒有披露在2003年12月出售神樓時出具給客戶的發票及單據,上述單純指稱難以令人信服。被告人解釋,一般而言,她將發票交給送貨工人,他們很多時候會遺失發票,而且她直至2006年才知悉原告人擬提出是次申索,於是她每年依據慣常做法丟掉發票,因此不再管有相關發票。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直至2006年才知悉原告人的申索(見下述第39段),但甚至此說法屬實,被告人也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她無文件協助下對這沒有意外發生的平凡一天或一個月有如此清晰及深刻記憶,她的證言令人難以信服。

34.被告人又指稱,她披露的文件可顯示神樓的來貨時間,但文件冊D33頁(即各款神樓規格及價錢單張)及D34-41頁(即供應商給予昌盛/東方的發票及收據),只顯示昌盛在意外日期後(即2004年1月、2月及4月)訂購神樓的情況。文件冊D42頁是昌盛發給供應商的日期為2003年11月5日支票。上述文件未能顯示在2003年12月期間神樓出入貨的情況,無助解決本案爭議點。

35.被告人指稱,她清楚記得在意外日期沒有擺放任何傢俬在門外行人路。由於供應商送貨時必有單據,而她當日沒有簽單,所以肯定供應商當日沒有送貨,因此昌盛門外沒有傢俬雜物。但這只是單純指稱,被告人沒有披露2003年12月的來貨單據以示該月和意外日期的來貨情況。

36.被告人表示,在意外日期她在昌盛店內打電話落單,根本不知道是怎樣一回事,也沒有見過原告人。她說昌盛依賴街坊熟客薄利多銷而無需推銷傢俬貨品,而且除非客戶想買擺放在門外的小檯櫈,她不會走出來招呼客戶。本席很難想象一門靠客戶看辦買貨的生意,東主可一整天躲在店內落單而不招呼客戶或介紹貨品,這顯然是廻避之言。

37.雖然被告人同意昌盛店舖面積細小,她卻說不知道門口/門外有人受傷或救護車/救護員出現。被告人堅稱無論門外發生任何事情,她也不會出外查問,而只會在店內埋頭工作。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常理,亦是廻避之言。客觀的事實包括(1)原告人在昌盛門外受傷、(2)該老人坐在輪椅在昌盛門外等待救助、(3)麥女士在昌盛門外替原告人召喚救護車及(4)救護車/救護員隨後到達昌盛門外。本席接受有些鄰戶在昌盛門外圍觀,而昌盛東主給原告人紙巾抹額上的流血傷口(麥女士也確立取紙巾一事),因此被告人沒可能不知道發生該意外。

38.更奇怪的是,被告人指稱直至2006年她不知悉原告人擬提出是次申索(見下述第39段),但她竟然清楚記得這平凡一天店內的細節情況,更記得嚴先生當晚需要参加村務會議,而在下午依照習慣出外洗頭,本席認為這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39.被告人質疑為何事發三年後(即她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的2006年8月掛號追討信函時) 原告人才向她提出追討賠償。雖然她理解事態嚴重,但是事出突然,她不知道是怎樣一回事,又不懂法律,亦無能力聘請律師,於是唯有不予理會。但其實被告人在2006年12月27日致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信函中已承認,她數年前已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發給她的信函,而本席留意文件冊D1a-1b頁便是一封由原告人代表律師致被告人的日期為2004年7月9日追討信函。本席認為,被告人在2006前已知悉原告人擬向她追討,被告人的證言不可靠。

(3) 法律責任的評論

40.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接受原告人的案情,並認為在意外日期大約下午2時50分,當原告人推著輪椅經過昌盛門外擺滿傢俬的行人路時,擺放在該神樓位置的該神樓突然跌下弄傷原告人。本席認為,該神樓是昌盛及/或被告人的物品,而被告人作供時承認一般是由她決定擺放神樓在該神樓位置。被告人亦同意沒有採用任何方法固定擺放在店內的傢俬,亦無張貼提醒途人小心的警告字條。

41.被告人質疑,神樓乃死物,在正常情況下,如沒有人推撞,絕無可能「突然無固跌下」或「從高空跌下」。但被告人的狀辭並沒有或然立場,指稱該意外是因原告人或其他人仕推撞所致。

42.雖然原告人坦白承認她不知道該神樓跌下的原因,本席同意她可援引事情不證自明的原則以滿足其舉證責任,證明該意外乃被告人的疏忽錯失所致。終審法院包致金常任法官在Sanfield Building Contractors Ltd v Li Kai Cheong [2003] 3 HKLRD 48, 51一案述明有關法理原則如下 :

3. …… it matters not that the immediate cause of an accident …… is known. As long as the cause on which the issue of liability actually turns …… is unknown, the accident is regarded as one of unknown cause. The res ipsa loquitur mode of inferential reasoning comes into play where an accident of unknown cause is one that would not normally happen without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in control of the object or activity which injured the plaintiff or damaged his property. In such a situation the court is able to infer negligence on the defendant’s part unless he offers an acceptable explanation consistent with his having taken reasonable care. …… Lord Radcliffe in Barkway v South Wales Transport Co Ltd [1950] 1 All ER 392 at p.403G …… said, that “an event which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ings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to have been caused by negligence is by itself evidence of negligence”. 
  4. None of this is to be analysed as putting an onus on the defendant to disprove negligence. In …… Scott v London and St Katherine Docks Co (1865) 3 H & C 596 at p.601; 159 ER 665 at p.667, Erle CJ,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majority in the 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 said that: 
    ... where the thing is shewn to be under the management of the defendant or his servants, and the accident is such as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ings does not happen if those who have the management use proper care, it affords reasonable evidence, in the absence of explanation by the defendants, that the accident arose from want of care.” (Emphasis added.)」

43.張舉能法官在林灼良訴毅利華有限公司及其他HCPI105/2001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2月10日)敍述前述終審法院案例的撮要,該案牽涉一座流動棚架,當原告工人站在棚架頂部工作時,棚架忽然整個傾向一邊倒下來,以致工人從棚架頂上掉下來嚴重受傷。根據原審法官所接受之證供,棚架在意外發生時本是停着不動的,而且法官亦裁斷該類流動性棚架是不會在停着不動時無緣無故倒下來的。根據該等事實之裁斷,終審法院同意,除非負責管理或控制該流動棚架的被告承建商有人為疏忽,該流動棚架不會在停放時自己倒下來的,故判定雖然在該意外中原告人未能確切證明究竟棚架為何會忽然倒下來,但可依賴事情不證自明的原則,以滿足舉證被告人有所過失之責任。

44.代表原告人的潘大律師亦援引Bryne v Boadle (1863) 2 H&C 722一案。該案原告人行經一貨倉,突然有一桶麵粉從貨倉滾出並擊傷原告人。該貨倉由被告人經營及佔用,而那桶麵粉是從被告人的貨倉滾出來。法庭認為這足已構成被告人及/或其職員疏忽的表面證據,除非被告人能提出解釋,便可推定意外是由被告人之疏忽所致。

45.因此,究竟就某一件原因不明的意外,是否可採用事情不證自明的原則,以幫助原告人滿足其舉證意外之發生乃被告人方面的錯失所致的責任,乃取決於該件意外有關之事實。正如本案,傢俬店的傢俬貨品突然跌下擊傷途人,途人根本沒可能找到店內或街上的證人,直接證明傢俬店疏忽,但傢俬店負上責任保障其傢俬貨品不會跌下傷人,除非負責管理或控制傢俬貨品的傢俬店有人為疏忽,擺放出售的傢俬貨品不會無緣無故跌下。因此,除非傢俬店能提供一些與合理地小心行事相符的解釋,傢俬貨品跌下應是傢俬店人為疏忽所致。正如Bryne v Boadle一案Pollock CB法官在第728頁所述,「if a person passing along the road is injured by something fallen upon him, I think the accident alone would be primâ facie evidence of negligence」。本席認為,有關該意外的事實裁斷足以構成被告人疏忽的表面證據,她未有提供任可與合理地小心行事相符的解釋,本席裁定該意外由被告人疏忽所致。

VI. 賠償及損失

(1) 背境

46.原告人於1962年9日18日出生,該意外發生時41歲。她與丈夫李星野先生(下稱「李先生」)育有三名年紀由12至21歲的子女。在該意外前,她身體良好,從未看心臟科或精神科醫生。

(2) 傷勢及治療

47.在意外日期,原告人除了前往該醫院接受治療外,還因肩膊受傷前往張勝跌打醫館(下稱「張勝」)接受跌打治療,張勝的同日收據確立原告人「因扭傷左肩關節位有瘀腫」。

48.原告人在2004年1月1日醒來覺得暈眩及想嘔,她回到該醫院求診,醫生說這是頭部受傷後正常反應,並囑咐她留意翌日的情況。該醫院急症室的日期為2004年9月30日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因頭痛、暈眩及左肩膊疼痛求醫,檢查發現左肩膊有觸痛,醫生替她清理傷口並給予止痛藥。雖然醫生建議原告人留院,但她堅持出院,並在同一天再接受張勝跌打治療。

49.原告人在2004年1月2日仍然覺得暈眩及想嘔,遂回到該醫院求醫。醫生再查看X光片,說沒有骨裂,無需再檢查,但再次給原告人止痛藥及止嘔藥。原告人在2004年1月3日、4日及5日醒來,均覺得暈眩及想嘔。

50.在2004年1月6日,原告人經朋友介紹看何兆輝醫生(下稱「何醫生」)。何醫生的日期為2004年6月4日醫療報告敍述發生該意外及原告人送院治療的情況,亦載述她持續有頭痛、暈眩及嘔吐的癥狀。於是何醫生轉介原告人入沙田仁安醫院(下稱「仁安」),在2004年1月9日進行磁力共振掃描 ,但結果正常,她翌日出院。原告人仍有持續癥狀,何醫生給她止痛、止暈及止嘔藥物治療癥狀,但沒有多大進步。原告人在2004年1月6日至3月5日期間,前後看何醫生10次 (見文件冊D58-62頁)。

51.何醫生本來轉介原告人前往屯門醫院精神科門診(下稱「屯門診所」),但排期約大半年時間。原告人向何醫生解釋排期上的困難,於是何醫生在原告人最後一次覆診(2004年3月5日) 時轉介她看精神科賴子健醫生(下稱「賴醫生」)。原告人在2004年3月10日首次看賴醫生,直至2004年6月12日共前往覆診7次(見下述第88段)。

52.賴醫生提供日期為2004年3月30日和7月2日的醫學報告評估原告人的精神狀況。賴醫生的報告提及原告人家中沒有精神病過案,雖然她容易焦慮不安,但也可算是樂觀開朗人仕,而且她一直健康良好,沒有糖尿、高血壓、頭傷或中風病歷,亦無睡眠或情緒困擾的情況。

53.原告人告訴賴醫生該意外後持續感到難受,她不時左邊頭痛,有時甚至伸展至左肩膊,她每天都會感到這樣疼痛,而痛疼有一半時間對她有影響。她投訴左耳聽覺含糊,而每星期會有2-3次感到短暫的暈眩。她表示難以入睡,有時(尤其是該意外後兩星期)卻因惡夢驚醒。原告人感到沮喪,對社交活動和丈夫也失去興趣,她的集中力和主觀記憶力也受影響。她亦會無固感到焦慮及心跳,但無自殺傾向。原告人在2004年2月至3月期間在家中擺放香燭時回想該意外,擔心該意外再次發生在她身上。

54.賴醫生首次接見原告人時她緊張及沮喪,但說話切題及有條理。原告人對該意外引致身體傷殘及不適十分擔心,每次提及臉上疤痕也哭泣,但她沒有精神病癥狀或自殺傾向。賴醫生替原告人進行「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的測試,發現她集中能力方面有困難。

55.賴醫生的診斷是腦震盪綜合症(post-concussion syndrome)及輕微抑鬱症(mild depression)。賴醫生開出抗抑鬱及抗焦慮藥物給原告人服用,並提供支援性冶療,但原告人投訴持續感到沮喪、焦慮、頭痛、眼朦等並會發惡夢,所以本來輕微的抑鬱癥狀有點加深迹象。賴醫生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的精神傷殘評估表評估原告人,其專業意見如下 :

18. …… Part of these disabilities could be due to the physical consequence of the injury, and the severity did fluctuate with time. Nevertheless, the psychological impact of the injury and subsequent psychiatric symptoms were significant factors, contributing to at least 60% of the above disabilities (i.e. 19% disability of the total person). 
  19. Depression is usually responsive to treatment, but about 25% of patients have episodes lasting more than a year, and 10-20% develop a chronic unremitting course. Post-concussion Syndrome sometimes also runs a chronic fluctuating course. In Madam Tsang’s case, I anticipate some progress could be achieved with further active psychiatric treatment. However, considering the clinical conditions as a whole, I would estimate the degree of permanency to be 40%. Thus, her overall permanent psychiatric disabilities …… are assessed to be 7.6% of the whole person.」 

56.由於原告人經常心悸(palpitation),經朋友介紹,在2004年6月30日前往心臟科麥耀光醫生(下稱「麥醫生」)處接受治療,後經麥醫生安排,在2004年7月6日到香港浸信會醫院(下稱「浸會」)進行心臟掃描、心電圖等檢查程序,翌日出院。原告人指稱,檢查結果顯示她的心臟較弱,但她未有披露麥醫生或浸會報告支持這單純指稱,本席未能接受其心臟有任何品質性(organic)問題。浸會的日期為2004年7月6日胸肺X光報告也顯示「no active lung lesion」。原告人在2004年7月15日、7月22日和9月3日繼續前往麥醫生處覆診。

57.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指稱,她在2004年6月12日後因覺得不舒服及心跳快改看中醫而再沒看西醫。但其實原告人是在2004年6月12日後才開始看麥醫生(見上述第56段),而原告人早在2004年1日中旬已開始看中醫(見下述第69段)。原告人解釋,其證人陳述書所指的「西醫」意指普通科而非專科西醫。

58.原告人經排期終於在2004年11月2日前往屯門診所接受精神科治療。醫生診斷她患上創傷後因壓力而出現失常的情況(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並給她藥物治療。原告人至今仍繼續在屯門診所定時覆診。屯門精神健康中心(即由青山醫院醫生主理的屯門診所)覆診卡顯示,她在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分別覆診4次、6次及4次,而從2007年開始至審訊時,原告人覆診了兩次,下次覆診時間為2007年9月27日。原告人仍需大約每4個月回屯門診所覆診,但醫生沒說要繼續覆診多久。覆診卡上所列覆診時間一般是上午9時。雖然被告人質疑醫生不會那麽早開診,但她未有提供實在證據反駁覆診卡上所列的覆診時間,本席不接受她的質疑。

59.青山醫院的日期為2004年12月2日醫療報告載述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如下:

…… Before the injury Ms Tsang had unremarkable health and was not anxious-prone. After the injury she complained multiple bodily discomforts, impaired concentration and memory. She was nervous when walking near to large pieces of furniture. She was easily irritable without reasons. She lacked volition to do housekeeping. Her sleep was impaired with early morning wakening. 
  Ms Tsang attended to TMMHC since 2nd November 2004. She was diagnosed to have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Her mood and sleep were partially improved with antidepressant and anxiolytics. She copes with housekeeping. She goes to marketplace on her own. However she remained anxious prone. The change of her personality could be partially accounted by the incident. Therefore we considered Ms Tsang to have 0.5% impairment disability as a result of the above injury.」 

60.青山醫院的日期為2005年4月22日進一步醫療報告形容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如下:

2. …… She had been diagnosed to be likely suffering from mil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in remission and Mild Depressive Episode in partial remission. 
  4. Progress After Last Medical Report: She had been prescribed with antidepressant …… as when required. She had no more crying spells and palpitation had been reduced in frequency and severity. She seldom needed and seldom took the [antidepressant] prescribed, only about 3 times in a month. She described her mood to be stable. She claimed to have stable sleep and appetite. She also claimed that her head injury required no more follow up. However, she remained unemployed after closure of the company on 30/4/2004. She had no plan to find a job because her husband had a job. She claimed to be able to cope with household chores.
  5.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on 1/2/2005 and 15/3/2005: Her mood was neutral and stable. No suicidal idea was elicited. Her speech was relevant and coherent.
  6. Management : She was continued on the same medications …… as when necessary. The maintenance antidepressant …… is expected to be stopped after 6-8 months of treatment (started on 2/11/2004) in view of her stable progress observed.
  7. Opinion: She had been suffering from mil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in remission and Mild Depressive Episode, both are in remission now. The patient showed improvement in both psychiatric conditions after treatment at this clinic and she is considered to have permanent psychiatric disability no more than the figure quoted in the last medical report issued from this hospital.
  ……」

61.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06年1月20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評估原告人因「頭部受傷引致結疤及腦震盪後徵候簇」而須缺勤日期為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2日,並引致1%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 痛楚、痛苦以及生活享受的喪失

62.原告人左眼角受傷引致結疤,雖然疤痕在面上,它面積不大及接近眼眉,並不十分難看,但顯然是永久傷殘。原告人指稱,受傷後一年,每逢天氣轉變時會頭痛、耳朵不舒服、兩邊肩膊痛,拿不起重物,眼睛經常流眼水及視力變差。但是席前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除了精神上的問題引致焦慮及心悸外,她的耳朵、眼睛及視力有任何品質性(organic)毛病,而且席前醫療證據並無顯示肩膊撞傷有任何嚴重永久傷殘。青山醫院的日期為2005年4月22日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已無需為頭部創傷再覆診。正如何醫生的報告所指,精神科醫生更適合評估原告人的永久傷殘。

63.被告人指稱,賴醫生的報告完全為原告人度身訂造,並按原告人意思而非事實寫出來。被告人左眼角一劃的皮外傷,絕對不會令原告人對社交活動及丈夫也失去興趣,或受到腦震盪及感到沮喪。

64.雖然原告人可援引賴醫生的醫學報告為專家證據,本席緊記賴醫生是診治原告人的醫生,而非獨立醫學專家。雖此,賴醫生無可置疑是精神科醫學專家,而除上述第63段提及的陳述外,席前未有確實醫學或其他證據反駁賴醫生的專家意見,更莫說有證據支持「度身訂造」的指控。再者,屯門診所的醫療紀錄及青山醫院的醫療報告也診斷原告人患有輕微創傷後因壓力而出現失常的情況(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及輕微抑鬱陣發 (mild depressive episode),這與賴醫生的專家意見互相呼應。本席看不到有什麼合理原因不接受賴醫生報告內的專家意見,但本席不會依賴賴醫生就原告人的「overall permanent psychiatric disabilities」所作之評估(見高等法院法官孫國治在Cheung Woo Chi v Kot Man Tai & anor HCPI169/2000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1年5月21日)一案的判詞第10段)。

65.但正如原告人證人陳述書指出,賴醫生在2004年6月12日評估原告人時說她的抑鬱症不太嚴重。他亦認為如果原告人繼續接受精神科治,她的精神狀況會有進步。賴醫生在2004年6月12日後沒再診治原告人,但她在2004年11月2日至審訊時持續接受屯門診所的精神科治療,而依據青山醫院的醫療報告,原告人精神情緒有顯然進步。她的睡眠、情緒及胃口已平穩,哭泣及心悸次數及嚴重性減少,而她亦在2005年減服藥物至每月三次。她亦可去街市買菜及處理家務。青山醫院的2005年4月22日醫療報告認為,由於原告人有平穩的進步,她應可在2005年中停服抗抑鬱藥物,而其輕微創傷後因壓力而出現失常的情況(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及輕微抑鬱陣發 (mild depressive episode)已緩解。

66.本席同意在該意外後,原告人有一段時間因頭痛暈眩等不適而感到沮喪,並影響她的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但是她精神狀況已較賴醫生評估她時有所進步,本席認為,青山醫院的醫療報告相較賴醫生的報告有更能反影原告人的現況。再者,賴醫生及青山醫院也認為,該意外只部份引致原告人精神方面的殘障,但青山醫院認為這方面的永久殘障輕微。雖然本席不會依賴醫生就殘障方面的評估,但青山醫院(不超愈0.05%)及賴醫生(7.6%)的結論也意味顯著的進步。甚至依據原告人的案情,她自2004年5月後也不需要家務助理幫助,而她亦在同年10月回復工作。縱觀上述的分析及考慮下述原告人的中醫治療,雖然原告人每數月仍前往屯門診所覆診,而她亦指稱仍看中醫(見下述第107段),本席認為她的永久殘障輕微。

67.代表原告人的潘大律師向本席提出以下案例 :

(1) Joan Carol Boivin v Wong Kin Yin & anor HCPI195/2000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1年2月14日);
(2) Lau Pai Yam Bottomley v Tai Tung Coffee Co Ltd HCPI745/2002(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9月29日);
(3) Chan Chung Sau v Macrae Duncan James HCPI288/2003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4年12月20日);
(4) Tsui San Yau v Tsang Wai Hong HCPI657/2003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5年4月26日);
(5) Mo Hee Yuk v Gammon Skanska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 anor HCPI502/2004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6年5月18日)。

68.潘大律師陳詞說,各醫生發予原告人的病假為5個多月(見上述第61段),而她仍需定期覆診,因此這項目判給原告人的損害賠償應為港幣300,000元。本席已考慮有關案例及原告人的殘障,綜合案情而論,本席認為就此項目判給港幣230,000元是合理和公平的做法。

(4) 已招致及未來的中醫治療費用

69.原告人自2004年1月14日開始到新杏林藥局(下稱「新杏林」)看中醫。她提供多份單據(見文件冊D71-79頁),顯示她在2004年1月14日至7日14日期間接受27次中醫治療,每次3天中藥/治療 (但2004年7日14日那次是6天),而收據上所載的診斷包括頭痛、血虛氣弱、失眠、心跳、心血少、驚風、神經線發炎、氣弱屈滯、心腎虛弱、神經虛弱等。

70.原告人在2004年7月14日至2005年2日4日期間沒看中醫,因為她當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原告人指稱,由2005年2月4日至2007年6月6日期間,她前往新杏林覆診28次,一般每月覆診一次,但每月的覆診日期不相同。原告人在審訊前一星期擬備列表,顯示上述覆診時間及費用(共港幣8,400元)。她表示是按她的記憶及記事簿紀錄撰寫上述列表,但沒有披露記事簿,因此法庭及被告人無從核證她指稱的28次覆診日期。雖然原告人指稱部份覆診日期是憑記憶列出,她未能合理地解釋如何能確切記得兩年來不同的覆診日期。再者,原告人未有提供上述28次覆診的診費收據,她說以為看中醫時間過久而無權向被告人追討相關費用,所以沒拿收據。本席未能接受這解釋,原告人在2004年已委託律師去函被告人提出追討,而在2006年8月9日存檔的賠償陳述書作訴述明有關看中醫所招致及未來的費用,本席認為她沒可能不知道拿取收據和披露記事簿的重要性。原告人亦指稱審訊時仍要前往新杏林看中醫,她大可要求新杏林確立她覆診的次數及費用,但席前沒有證據顯示她曾這樣做。另外,原告人作供簡稱她每次感覺不適便覆診看中醫,但奇怪地,她撰寫的列表可見她總是不偏不倚每月一次覆診,每次三天中藥/治療費港幣300元。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她在2005年2月4日至2007年6月6日期間前往新杏林覆診28次及審訊時仍需每月覆診的相關證供並不妥穩。

71.潘大律師援引Yu Ki v Chin Kit-lam & anor [1981] HKLR 419一案Roberts CJ法官在第422頁所述如下:

I do not think that a plaintiff, whether he is claiming recompense for the cost of treatment by conventional medicine or by Chinese medicine, must show that the treatment was “beneficial”. It is sufficient, in my view, if it is established that the cost of treatment was reasonable, that the plaintiff had some faith in its possible efficacy and that the money claimed was in fact spent. ……
  I regard it as reasonable for any person of Chinese race to decide at any stage that Chinese herbal medicine or the attentions of a bone-setter are likely to be beneficial, whether or not he has previously sought conventional medicine and treatment, or is still receiving it. If he does so he should be entitled to the reimbursement of reasonable fees for the Chinese treatment as well as for the conventional treatment.」

72.從上述案例可見,原告人必需證明招致及未來的中醫費用合理、她相信中醫藥有效用及她確實支付所申索的費用。正如上述,原告人披露新杏林在2004年1月14日至7日14日期間27次中醫診費單據共港幣7,580元。原告人在這段期間正排期等待屯門診所精神科治療,因此她尋求中醫中藥的幫助是合理的,被告人應支付這筆中醫費用。

73.但又正如上述,雖然原告人指稱中醫中藥對她有幫助,本席認為有關原告人隨後中醫覆診確實次數及費用金額的指稱並不妥穩,而且青山醫院的2005年4月22日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精神情況有進步,其輕微創傷後因壓力而出現失常的情況(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及輕微抑鬱陣發 (mild depressive episode)已緩解,而她亦能回復做家務和工作。因此,本席認為在2004年7月14日之後的合理中醫中藥費用為港幣2,000元。綜觀原告人的身體精神狀況,本席認為被告人毋需支付任何未來中醫費用。

(5)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74.原告人在2002年3月16日受聘為老人院主管,其主要職務為管轄其他職員及協助老人申請綜援。原告人在任期間每天工作10小時,每週工作6天,月薪港幣8,000元,而年底有花紅,但席前沒有證據顯示年底花紅是多少。原告人於2004年8月16日在區域法院就該意外向老人院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她存檔的申請書及老人院存檔的工資列表均述明她的月薪為港幣8,000元,但沒有提及年底花紅。本席接納在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每月賺取港幣8,000元。

75.該醫院、何醫生及賴醫生發出大約5個多月的病假證書(見上述第61段)。原告人由意外日期至2004年4月30日一直沒有上班,其後老人院亦結業。

76.在發生該意外前,原告人和李先生成立衛星貨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衛星」),但由於她在2002年3月開始在老人院工作,衛星便由李先生打理,但李先生個人財政出現問題,到了2003年年底,雖然衛星沒有結業,它基本上沒有運作。

77.依據原告人簽署的日期為2004年2月2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原告人在該意外後成立獨資經營的嘉靖運輸公司(下稱「嘉靖」) 經營中港兩地運輸生意,並在2004年2月1日開業。原告人表示,由於衛星被債務纏擾,她唯有以個人名義成立嘉靖。但由於她當時仍感到頭痛、暈眩和不適,她沒有参與業務運作。原告人說李先生是一名司機,而她的日期為2006年12月20日證人陳述書稱李先生「現任職」嘉靖為主管文員,月薪港幣6,000元。

78.原告人到了2004年10月1日才正式在嘉靖工作,負責安排車架牌費保險事宜、簽署司機出糧支票和計算糧款雜支等工作。原告人又稱,由於她心跳不能集中精神,她只在2006年至2007年期間才開始負責計算糧款雜支。因此,潘大律師陳說,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應為港幣72,000元(即月薪港幣8,000元 x 9個月)。

79.屯門診所的日期為2004年11月2日醫療紀錄記載,老人院在2004年4月30日結業,而原告人沒找其他工作,她當時在家中做家務和照顧子女,並能應付這些家中工作。青山醫院的日期為2005年4月22日醫療報告載述,自老人院在2004年4月30日結業後,因李先生有工作,所以原告人沒打算找工作(「she had no plan to find a job」)。原告人作供時表示,當醫生問她有沒有找工作,她說沒能力工作而只可處理較輕巧的家務。但其實原告人前往屯門診所就診前已正式在嘉靖工作,雖然她與屯門診所的醫生談及工作事宜,她沒有正式告訴他們她已回復工作。雖此,她曾在2004年11月2日告訴屯門診所的醫生她做文書工作時難以集中精神,而寫發票時會出錯,並認為自己記憶力下降。

80.本席接受潘大律師的陳說,由於原告人可隨時返嘉靖工作,她根本無需亦不會尋找工作,所以醫療紀錄及報告提及原告人沒打算找工作並無不妥。本席認為,她既向醫生提及文書及寫發票的工作,雖然沒有正面提及在嘉靖工作,但也沒有刻意隱瞞。綜觀上述分析,原告人的身體及精神上狀況,與及治療的進展,本席認為原告人在2004年10月1日復工是合理的,但關鍵問題是她有否收入損失。

81.原告人披露日期為2005年9日23日由她作為嘉靖獨資東主簽署的截至2005年3月31日年度盈虧帳目(profit and loss account),顯示該年度她的淨利潤收入為港幣229,673元。而且,日期為2006年4月4日的個人入息課稅逾期繳稅附加費通知書亦載述,原告人在2004/2005課稅年度的獨資業務利潤收入為港幣229,673元,而稅務局亦基於上述利潤收入計算原告人應付的稅項。因此,雖然原告人在2004年10月1日前沒有參與嘉靖的營業運作,嘉靖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清楚確立嘉靖在2004年2月已開業,因此原告人在2004/2005課稅年度從嘉靖獲得平均每月港幣19,139.42元的利潤收入。這與被告人狀辭指稱她每月賺取大約港幣20,000元收入吻合。但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是在2004年10月1日才開始賺取每月港幣20,000元的利潤收入,否則她根本沒可能在2004/2005課稅年度賺取港幣229,673元的利潤收入。本席發現原告人的證供及上述盈虧帳目沒有提及每月李先生的港幣6,000元的薪金支出,但甚至從原告人平均每月利潤收入港幣19,139.41元扣除上述薪金支出,她的平均每月收入(港幣13,139.41元)仍超愈在老人院工作時的月薪港幣8,000元。因此,原告人在2004年4月1日至9月30日並無任何收入損失。

82.本席認為,原告人只在2004年1月至3月蒙受審訊前收入損失,即港幣8,000元 x 3月 = 港幣24,000元。

(6) 過去強積金損失

83.至於強積金損失方面,計算方程式是港幣24,000元 x 5% = 港幣1,200元。

(7) 醫療費用

84.原告人在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1日及2日到該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並指稱每次付費港幣100元,共港幣300元。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收據,而她沒有在賠償陳述書中就此專項損害賠償作訴,本席就此項目不給予判給額。

85.原告人接受兩次跌打治療,更提供張勝的日期為2003年12月31日及2004年1月1日收據(見文件冊D80頁),本席認為所涉治療費用共港幣360元是合理的。

86.正如上述,原告人曾看何醫生10次,共港幣3,680元 (文件冊D58-62頁)。本席不同意潘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及港幣4,080元的金額。何醫生撰寫醫療報告乃為了索償之用,相關港幣400元費用(文件冊D63頁)應從有關法律程序訴訟費中討回。

87.何醫生的日期為2004年1月19日、1月27日、2月4日及2月7日收據上有原告人個人保險公司AIA(下稱「AIA」)的蓋印,顯示她已從AIA處收取相關支出的補償款項。雖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仍可就已補償的支出提出申索。McGregor on Damages 一書第17版第1239頁第35-123段述明相關法理原則如下 :

As early as 1974 it was decided in Bradburn v G. W. Ry that, where the claimant had taken out accident insurance, the moneys received by him under the insurance policy were not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assessing the damages for the injury in respect of which he had been paid the insurance moneys. This decision has withstood time and is solidly endorsed at House of Lords level by Parry v Cleaver, not only by the majority who relied upon it by analogy but also by the minority who sought to distinguish it, and more recently by Lord Bridge speaking for the whole House in Hussain v New Taplow Paper Mills and in Hodgson v Trapp, and by Lord Templeman similarly in Smoker v London Fire Authority. The matter is clearly now incontrovertible. The argument in favour of non-deduction is that, even if in the result the claimant may be compensated beyond his loss, he has paid for the accident insurance with his own moneys, and the fruits of this thrift and foresight should in fairness enure to his and not to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 

88.原告人前往看賴醫生8次,她首次看賴醫生的日期為2004年3月10日(文件冊D54頁),而賴醫生的日期為2004年7月2日醫學報告提及原告人隨後7次覆診,最後一次在2004年6月12日。除了最後一次覆診沒有獨立單據外,原告人披露上述診治的相關單據(見文件冊D54-56頁),共港幣5,070元。賴醫生撰寫兩份醫學報告乃為了索償之用,其收取港幣4,500元及3,000元費用(見文件冊D55及D57頁) 應從有關法律程序訴訟費中討回。原告人沒有披露2004年6月12日看賴醫生的診費收據,但其實她當天接受賴醫生的評估,以便賴醫生撰寫醫學報告,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賴醫生除了收取準備醫學報告費用港幣3,000元外另收診金,因此本席不同意潘大律師在結案時陳述,原告人可追討2004年6月12日看賴醫生的診費。本席認為就此項目原告人可獲得港幣5,070元。

89.原告人提供日期為2004年1月10日仁安的港幣10,441.50元收費單(見文件冊D66頁)。收費單上AIA的蓋印顯示她已從AIA獲得補償,但原告人表示她只收回大約港幣7,000元而矣。基於上述第87段的法理分析,原告人可全數追討仁安的住院費用。

90.原告人提供麥醫生的4張診費收據(見文件冊D52-53頁),共港幣2,950元。原告人提供日期為2004年7月7日浸會收費單(見文件冊D69頁),顯示她住院費為港幣12,498元。收費單上AIA的蓋印顯示她從AIA獲得補償,但原告人表示她只收到部份補償。基於上述第87段的法理分析,原告人可全數追討侵會的住院費。雖然本席裁定原告人心臟沒有品質性(organic)問題,但原告人當時有心跳心悸的癥狀,本席認為上述檢查覆診是合理的。

91.原告人在屯門診所覆診17次,但只提供8次的收據(見文件冊D46-51頁)。雖此,原告人的覆診卡(見文件冊D121-122頁)確立上述覆診次數,而本席接受原告人每次覆診也支付診費及/或藥費。一般來說,屯門診所的診費為港幣60元,而藥費為港幣20元,但當中兩次藥費為港幣10元,因此相關醫療費用共港幣1,340元。

92.本席認為,這項目整體的判給額為港幣360元 + 3,680元 + 5,070元 + 10,441.50元 + 2,950元 + 12,498元 + 1,340元 = 港幣36,339.50元。

(8) 滋補費用

93.原告人就這項目申索港幣13,180元的賠償。原告人指稱,中醫曾建議她服用補品,而她提供在2004年2月23日至4月29日購買包括北鹿茸、燕窩盞、冬虫草、龍牙燕絲及陜西歸頭 的現沽單(見文件冊D85-87頁),共港幣12,008元。

94.原告人亦披露另一些2004年4月期間購買健康食品的現沽單(見文件冊D81-84頁),但該此現沽單載述原告人的身份是分銷人(distributor),而相關現沽單訂貨是依據分銷手冊進行。因此,本席認為,席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該些食品是原告人服用的滋補食品。另外,潘大律師確立原告人不會追索2004年4月至9月期間其信用卡進支記錄(見文件冊D88-92頁)所示購買食品的費用。

95.潘大律師就這項目援引上述Yu Ki一案第419頁Roberts CJ法官所述如下 :

In Mui Ling-kwan v. Wong Yin-wah [1973] H.K.L.R. 465 …… Briggs, C.J. at p. 472 observed that the courts allow a reasonable sum for such a claim, but that if the figure claimed is challenged, it must be proved that the expenditure was on nourishment suitable to assist recovery of the injured person. 
  At p. 479, McMullin, J. expressed the view that there should be some evidence put before the court to support the advisability of special food. 
  In this instance,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any doctor, or herbalist, or person with medical knowledge, had suggested that the nourishing food which was supplied was advisable or suitable ……
  However, it seems to me to be proper, even in the absence of the necessary evidence required as to the advisability or suitability of the food, to allow a nominal sum, where relatives have spent this on food which the injured person or the relative reasonably believes to be helpful to the plaintiff’s recovery.」

本席亦参閱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v Lo Wai Keung [1994] 3 HKC 54 及Mak Yiu Keung v Ho Cheung Kat [1995] 3 HKC 575兩個案例。

96.原告人在本案中提供上述第93段所述的收據,但是除了原告人單純指稱中醫提議她服用補品外,席前沒有直接中/西醫療證據顯示上述第93段所述各項補品之療效。因此,本席須採取實際方法評估單據所示的港幣12,008元是否合理的滋補費用。每一案件所涉傷殘的性質及精神上的問題並不相同,因此有關滋補需要、效益、合理費用及服用期間也相應地會有不同。本席考慮到在2004年2月至4月期間,原告人主要接受何醫生及賴醫生的西醫診治,亦同期接受密集的中醫治療(2004年2月及3月期間中醫覆診分別7次及8次,每次三天中藥/治療),再考慮到原告人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本席認為同期再花港幣12,008元積極進補並不合理。雖然原告人可提出合理的滋補費用索償,但這不等同許可原告人隨意購物(licence to shop),本席認為合理的判給額為港幣4,000元。

(9) 原告人的交通費用

97.至於原告人因覆診而招致的交通費用,原告人沒有保留單據,但根據如下列表,相關支出為港幣4,330.60元 :

覆診 地點 / 日期 每次來回費用 (港幣) 次數 交通費 (港幣)  
何醫生 天水圍 – 上水 15.20 (巴士) 8 121.60  
賴醫生 天水圍 – 旺角 26.00 (巴士) 8 208.00  
麥醫生 天水圍 – 尖沙咀 32.00 (巴士) 4 128.00  
    15. 00 (的士) 4 60.00  
屯門診所 天水圍 – 屯門 11.80 (巴士) 17 200.60  
新杏林 天水圍 – 旺角 26 .00 (巴士) 27 702.00  
張勝 天水圍 – 上水 15.20 (巴士) 2 30.40  
該醫院 30/12/2003     120.00 (的士)  
  1/1/2004     240.00 (的士)  
  2/1/2004     240.00 (的士)  
仁安 9/1/2004     540.00 (的士)  
  10/1/204     540.00 (的士)  
浸會 6/7/2004     600.00 (的士)  
  7/7/2004     600.00 (的士)  
       
 
      4,330.60  

本席認為,原告人坐的士出入醫院是合理的,因為她當時感到頭痛、暈眩及想嘔,或有心悸的情況。

(10) 家務助理費用

98.原告人指稱,她受傷前每月從月薪扣除港幣6,000元作為家庭開支,而自己的花費為港幣2,000元,但受傷後不能處理家中雜務,因此她在2004年1月至5月期間聘請兼職人士替她做家務,月薪(包括交通費)為港幣4,500元。

99.原告人說,由於她的代表律師在2006年整理本案文件時發現沒有這方面的收據,便著她開出收據給予家務助理,並通知家務助理簽收後寄回。原告人指稱,她指示女兒替她撰寫及寄出收據給予家務助理,並通知家務助理簽好寄回。原告人披露5張日期分別為2004年2月5月、3月5日、4月5月、5日5日及6月5日的2004年1月至5月份「薪給收據」(見文件冊D93-95頁),每月金額為港幣4,500元,並由「張瑞娣」以收款人身份簽名。但上述日期並非撰寫單據的正確日期。雖然原告人解釋她在每月1日至7日 (但正確日子記不起) 期間出糧給家務肋理,所以採用每月5日為單據日期,但其實這5張單據是同一時間在2006年才後補開出。

100.但原告人亦在文件冊D96-97頁披露4張2004年1月至4月份的日期分別為2004年1月30日、2月29日、3月30日及4月30日「薪給收據」。該些「薪給收據」述明張瑞娣為家務助理,其日薪為港幣120元,2004年1月、3月及4月期間的每月工作日數為30日(港幣3,600元),而2004年2月的工作日數為29日(港幣3,480元)。原告人指稱,該些收據不是她或女兒寄給家務助理簽收的,而是家務助理不正確地重覆寄回,但原告人忘記是否同時收到正確及不正確的收據。原告人經常不在香港,所以當女兒收到收據後問她怎辦,她著女兒傳真及寄給代表律師。

101.本席考慮到原告人在2004年1月至4月期間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她當時仍要到該醫院、何醫生及賴醫生處覆診,亦要密集地看中醫服藥(見上述第96段),因此認為原告人採用短暫措施聘請家務助理替她處理家務是合理的,而原告人好轉後也不再聘用家務助理。

102.本席相信原告人有給予家務助理酬金,但有關酬金金額方面的證據矛盾,原告人的解釋薄弱。她指稱文件冊D96-97頁的收據與她無涉,但她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張瑞娣主動簽署及寄回一些與事實不符但資料詳盡的同期收據。更奇怪的是,張端娣又能找到與文件冊D93-95頁同一款式及牌子的「薪給收據」撰寫收據,對此原告人未有任何或任何合理解釋。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支付港幣22,500元(即每月港幣4,500元 x 5個月)給家務助理的指稱並不妥穩,而本席認為合理的判給額為文件冊D96-97頁收據所示的港幣14,280元。

(11) 李先生的收入損失

103.原告人在賠償陳述書中作訴指稱,李先生在該意外發生時為自僱貨車司機,每月收入大約港幣20,000元。但在2004年1月1日至7日期間及隨後18天因陪同原告人覆診或進行檢查而未能開工,因此原告人申索李先生收入損失港幣20,000元。

104.原告人的日期為2006年12月20日證人陳述書指稱,李先生「現任職」嘉靖主管文員,月薪港幣6,000元。但席前沒有任何證言或證據顯示李先生在該意外發生時及在2004年期間的收入,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每月開工日數或他有否因陪同原告人看醫生而推掉送貨單。因此,原告人未能達成舉證責任,相對地證明李先生蒙受收入塤失。

(12) 李先生的交通費用

105.正如上述,原告人指稱李先生不時陪她往返各醫院及醫務所覆診。原告人申索李先生交通費損失港幣518.20元如下 :

覆診 日期 交通費(港幣)  
該醫院 30/12/2003 120.00  
仁安 9/1/2004 95.20  
  10/1/2004 95.20  
賴醫生 10/3/2004 26.00  
  12/6/2004 26.00  
浸會 6/7/2004 72.00  
  7/7/2004 72.00  
屯門診所 16/11/2004 11.80  
   
 
  518.20  

106.本席認為,李先生在意外日期趕往該醫院探望原告人十分合理,而賴醫生的醫學報告也確立他曾兩次接見李先生。但既然李先生陪同原告人往返仁安及浸會,而原告人是乘坐的士(見上述第97段),本席不明白李先生為何另外招致交通費,這方面的申索不合理。因此,本席只判給原告人港幣183.80元。

(13) 未來西醫醫療及交通費用

107.原告人作訴指稱,她仍須往屯門診所及新杏林接受治療,她平時每4月一次往屯門診所及每月一次往新杏林接受中醫治療,因此,原告人提出以下的申索 :

    港幣  
屯門診所 港幣70元 x 每年3次 x 3的倍數 630.00  
交通費用 港幣12元 x 每年3次 x 3的倍數 108.00  
新杏林 港幣300元 x 每年12次 x 3的倍數 10,800.00  
交通費用 港幣26元 x 每年12次 x 3的倍數 936.00  
   
 
  12,474.00  

108.本席已在上述第73段分析及裁定不給予未來中醫醫療費用。雖然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審訊時仍需前往屯門診所覆診,席前沒有證言或證據顯示她需要覆診多久,亦沒有證據顯示覆診是治療或只是監察性質。依據青山醫院的日期為2005年4月22日醫療報告,原告人應在2005年中已停服抗仰鬱藥物,而她精神上的問題亦已緩解。雖此,本席接受她仍需要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接受醫護人員監察其精神狀況,因此本席就這項目判給一年的相關費用,即港幣(70 + 12)元 x 每年三次 = 港幣246元。

(14) 僱員補償

109.本席在上述僱員補償案件中判給原告人的僱員補償為港幣50,000元(當中包括利息),原告人同意僱員補償應被扣除。

VII. 總結

110.總括而言,本席給予下列的判給額 :

  港幣  
痛楚、痛苦以及生活享受的喪失 230,000.00  
中醫治療費用 9,58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24,000.00  
強積金損失 1,200.00  
醫療費用 36,639.50  
滋補費用 4,000.00  
原告人的交通費 4,330.60  
家務助理費用 14,280.00  
李先生的交通費 183.80  
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 246.00  
 
 
小計 324,459.90  
扣除僱員補償 (50,000.00)  
 
 
274,459.90  

111.本席判定被告人須付港幣274,459.90元予原告人。特別損害賠償的利息由該意外發生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日,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至於判決後的利息,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款項已清償爲止。痛楚、痛苦以及生活享受的喪失賠償的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日,以年利率2%計算,至於判決後的利息,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款項已清償爲止。

112.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本席亦頒令大律師證書。這暫准命令將於此判決書發下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范家碧律師行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