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訴 吳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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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31A/2000 CACV 1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13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41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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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0年6月30日 宣判日期:2000年7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香港小西灣道富怡花園5座37樓J室原為被告人吳化成的物業,由於被告人沒有依時就按揭還款,原告承按人恒生銀行於1997年12月3日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人追討欠款及要求收回樓宇。 2. 1998年5月11日原告獲陸啟康聆案官判決命令被告人將該樓宇的管有權交予原告及清還欠款。此後,被告人採取十多項法律程序,包括多次申請禁止原告執行收樓命令,申請暫緩執行收樓命令及多次拒絕將他的申請聆訊排期及多次在聆訊時缺席等一連串的故意行動,試圖阻止原告收回該樓宇。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收樓命令的申請, 最後於本年1月26日被張慧玲聆案官拒絕。被告人其後針對該判決上訴高等法院,上訴於本年4月7日被駁回。原訟庭法官任懿君在判案書下令『被告若未得高等法院聆案官批准,不得向內庭聆案官或法官提出任何內庭聆訊申請』。被告人其後針對任法官的判決向上訴庭上訴,又向上訴庭申請在等候上訴聆訊期間,暫緩執行收樓命令。本年6月7日上訴庭法官胡國興就該申請作出判決,拒絕申請並且頒令被告人需支付予原告該申請之訟費。胡法官在判案書中指出,被告人的上訴毫無成功的機會。胡法官更認為應嚴厲執行任法官的命令,以防止被告人繼續阻礙原告人收回樓宇,或濫用法庭程序,耗費法庭時間,浪費公帑。胡法官更刻意向被告人指明如被告人再濫用法庭程序作出無理申請,法庭會考慮要他支付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3. 胡法官判決後次日,被告人再申請暫緩執行收樓命令。在支持申請的誓章中,被告人稱胡法官在拒絕申請的理由中提及的事實與實情有偏差,所以他要求由兩位上訴庭法官重新考慮他的申請。他在誓章中重覆他向聆案官張慧玲申請時提出的理由,稱他當時只欠繳供款數期。他與原告商討後,原告與他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但事後原告反悔,拒絕接受他繼續按月還款。他認為原告欺騙他,不公平對待他。被告人認為這是一項需由上訴庭解決的爭議。在候訊期間,收樓命令必須暫緩執行。 4. 原告代表黃大律師則對本庭稱,原告在獲得收樓令後,曾與被告人商討,但雙方沒有達成有法律效力的協議。原告同意於1998年11月19日曾收到被告人繳交港幣一萬五千元的還款,但在12月當被告欲再繳交另一些款項時,原告認為不能再接受被告人拖延清還貸款,遂不給予被告人更多時間還款。原告不承認曾與被告有任何還款協議。原告要求本庭撤銷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予原告本申請的訟費。 5. 本庭認為被告人自1997年2月以來,一直無依照按揭條款,按月歸還貸款。截至1998年5月11日陸啟康聆案官判決當日止,被告人欠下未歸還的貸款達港幣一百一十多萬元。而在此之前,被告人只曾付給原告數筆小額款項。原告以承按人身份,根據按揭條款,有權要求被告人交出按揭樓宇的管有權。任法官在判案書中亦指出聆案官張慧玲於接納原告申請收樓時,已考慮被告人所稱的還款協議是否存在和是否有法律效力,而結論是否定的。本庭認為無法律效力的協議對原告是無約束力的。在此情況下,原告可以堅持執行收樓令,法官發出收樓命令,是理所當然的,而被告人在誓章中所提出的一切亦不構成不執行法庭命令的理由。 被告人的上訴並無成功機會。本庭認為被告自1998年5月以來採取一連串法律行動,無非是希望他可以利用程序,無理故意拖延和阻礙原告人執行法庭命令,這種行為,實為濫用法庭程序。期間被告人並沒有任何還款。基於這些原因,胡法官拒絕暫緩執行收樓命令是正確的。 6. 本庭拒絕申請,並命令被告支付對方本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委派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吳化成,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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