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訴 吳化成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收樓命令。請参閱CACV131/2000 日期: 2000年7月7日
Case No.CACV 131/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Ju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31/2000

CACV1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131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4167號)

原告人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被告人 吳化成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 2000年6月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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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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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1. 被告吳化成在2000年4月27日向本庭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直至上訴審結”。

2. 本案所牽涉之樓宇,即香港小西灣道23號富怡花園第5座37樓J室,原為被告之物業,被告將該物業按揭給原告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被告於1997年2月起並沒有就按揭借款還款給原告,故原告以本案向被告索取還款及收回物業。

3. 1998年5月11日,陸啟康聆案官就原告之申請,命令原告可向被告索還一百一十多萬元欠款及命令被告接到該命令後的28天內,將該樓宇的管有權交給原告。

4. 陸聆案官發出該命令後,被告採取一連串的法律行動,以阻止原告收回該樓宇。與今天的聆訊最有關者為被告於1999年6月21日所作出的申請,該申請要求禁止原告執行該收樓令。被告的其他行動,最少包括一次申請禁制令要求禁制原告就被告該1999年6月21日的申請進行排期聆訊,兩次申請法律援助,引至各聆案官發出暫緩執行陸聆案官1998年5月11日的命令,四次拒絕原告向法庭要求定期聆訊他的1999年6月21日的申請,及兩次上訴聆案官排期聆訊他1999年6月21日的申請的排期命令。被告的種種申請,在下述任懿君法官2000年5月10日所頒下判決理由書中有詳細的敍述。

5. 被告的1999年6月21日的申請,最終在2000年1月26日由張慧玲聆案官聆訊及處理。張聆案官拒絕被告的申請,把暫緩執行收樓令撤銷。張聆案官的命令是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作出。2000年1月26日的聆訊日期,是由王見秋上訴法庭法官在2000年1月19日定出的。當時王法官曾警告被告,2000年1月26日他需到庭,不到庭就會作缺席聆訊。然而,被告在該天仍然缺席。

6. 2000年4月7日,被告就張聆案官判決的上訴,在任懿君原訟法庭法官席前審理。任法官拒絕被告押後該聆訊的申請,又命令駁回上訴。

7. 2000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單方面的申請,要求撤銷任法官的命令,但遭石輝法官拒絕。

8. 2000年4月18日,被告針對任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9. 2000年4月26日,被告單方面向貝偉和法官申請暫緩收樓令,被拒。

10. 2000年4月27日,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在他針對任法官命令的上訴審結之前,暫緩執行收樓令。本席今天聆訊被告此申請。

11. 在支持被告向本席的申請的被告誓章中,被告指出他在該樓宇居住,而該樓宇不是負資產,意指該樓宇的價值較他欠原告的款項為高。

12. 本席認為,被告上訴任法官的判決,並無成功機會。自1997年2月起,被告並未向原告銀行供款,故原告於1998年5月11日,在全無困難之下,得到陸聆案官所頒布之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樓。張慧玲法官2000年1月26日的命令,只是拒絕被告禁止原告執行1998年5月11日的收樓令。而任法官2000年4月7日的命令,是駁回被告針對張慧玲聆案官命令的上訴。被告向本庭陳詞及他誓章中所提出的理由,並不能指出任法官或張聆案官的裁決有任何錯誤之處。故本庭認為被告針對任法官命令的上訴,毫無成功機會。

13. 在任法官2000年5月10日所頒下的判決理由書中,詳細列出被告種種濫用法庭程序而拖延該收樓令的執行,明確地指出被告採取各種行徑及法律行動,拖延該收樓令的執行,簡直是不擇手段。本席在詳細察閱本案的宗卷後,結論與任法官的不謀而合。

14. 在本申請聆訊時,被告力陳他并沒有濫用法庭程序,因為他不是律師,每次的步驟是依據法庭手續而行,且有數位法官也曾准許他暫緩收樓令的申請,故他不是濫用法庭程序。本席認為,這是狡辯。依照法庭程序行事,並非一定不是濫用程序,就是因為被告採取法庭的各種程序,無理地阻撓收樓令的執行,這就是濫用法庭程序。雖然曾有數位法官准許被告的申請,當時法官的裁決當然有他們的理由,被告亦並無濫用法庭程序,但是被告多次無理地運用法庭各種步驟,作出申請及上訴,及拖延法庭的聆訊,濫用法庭程序的行徑昭然若揭。

15. 另外,在任法官的判決理由書中,任法官其中一個命令如下:

“被告若未得高等法院聆案官批准,不得向內庭聆案官或法官提出任何內庭聆訊申請。”

因該判決理由書在2000年5月10日才頒下,故此在未得聆案官批准下,被告仍可在2000年4月27日向本庭提出暫緩執行任法官命令的申請,此招致了今天要本席聆訊被告的申請。本席希望今天後,任法官上述命令,會嚴厲地執行,使被告不能繼續阻礙收樓令的執行,或繼續濫用法庭程序、耗費法庭時間、浪費公帑。

本席拒絕被告的申請。

16. 本席命令,被告需支付原告有關本申請之訟費。原告申請訟費以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計算,本席認為,這基準不應用於今次的申請。但是如果被告再作出其他的申請而濫用法庭程序,則法庭會考慮要他支付彌償基準的訟費。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吳化成,自辯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收樓命令。請参閱CACV131/2000 日期: 20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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