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偉波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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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6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2年第10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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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於2012 年6 月9 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聲稱醫院管理局(「醫管局」)轄下的醫院對他曾作錯誤診斷,要求就他所受的人身傷害得到賠償。原告人把申索陳述書送達給被告人,但沒有同時向被告人送達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及任何專家醫學報告。 2.被告人於2012 年7 月16 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3.其後,原告人提出申請修改其申索陳述書,並於2012 年12 月21 日獲聆案官批准修改。原告人於2013 年1 月3 日把經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交到法庭存檔及送達被告人,但仍沒有把原告人的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及專家醫學報告存檔及送達被告人。 4.被告人欲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遂改為針對原告人於2013 年1 月3 日存檔的修訂申索陳述書。 5.2013 年1 月31 日,李樹旭聆案官就被告人的申請進行聆訊。當時,原告人向李聆案官提交一份兩頁紙的文件,試圖陳述他所受的損害。但這文件顯然不能當作為原告人的事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是指一份「提供專項損害賠償申索(就已招致的開支及損失而提出)的所有詳情的陳述書,並且有一項關於任何未來開支及損失(包括在入息及退休金權利方面的損失)的估計」。 6.2013 年2 月18 日,李聆案官作出以下命令:
7.2013 年2 月26 日,原告人致函法庭,要求法庭詮釋所作判決之理由。 8.2013 年3 月1 日,李聆案官回覆如下:
9.同日,原告人就李聆案官之判決提出上訴,並作出了支持上訴的誓詞。 10.2013 年3 月12 日,原告人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席聽取了原告人的陳詞,被告人則重申向聆案官提交之書面論據大綱裡的陳詞。同日,本席押後裁決。 11.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應被剔除,理由如下。 12.原告人說他於1999 年7 月和8 月兩次因工受傷,引致雙眼出現「糜爛性視網膜綜合症」,他說當時威爾斯親王醫院(「威院」)的醫生斷錯症,以為他的眼疾與他飲酒吸煙有關。(見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2-5 段) 13.威院2001 年11 月19 日的報告是這樣寫的(見原告人2012 年7 月27 日存檔誓詞的附件第22頁):
14.威院2002 年8 月17 日的報告有以下說法(見原告人2012 年7 月27 日存檔誓詞的附件第20頁):
15.原告人認為威院醫生診斷錯誤才會有這樣的結論,他認為醫生「以飲酒吃煙的醫治報告,隱瞞第二次受傷的事實」。但原告人沒有提出專家醫學報告,指明威院的專業行為有何不妥當或疏忽之處。而且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指出任何事實,說明威院如何疏忽,也沒有提出任何事實,說明威院如何導致原告人有任何損害或損失。 16.按《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2(1A)條規則及本院的實務指示第 18.1 項第 65 段規定,原告須把醫學報告和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陳述書」,與申索陳述書一併存檔本院和送達被告人。按《高院規則》第 18號命令第 12(1C)條規則規定,「醫學報告」是「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者」。 17.而且事實上,原告人早在2006 年已就威院對他的治理及醫療報告提及他飲酒吸煙的問題向醫管局投訴。醫管局也已在 2006,2007及2008 年處理了他的投訴,決定投訴並不成立(見原告人2012 年7 月27 日存檔誓詞的附件第 24頁,醫管局2008年8 月5 日函)。他在2012 年傳訊令狀中把這事件重提,作為其申索的基礎,顯然已過了《時效條例》第 27 條就人身傷害訴訟所定下的時限。 18.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且屬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應予剔除。 19.另外,原告人似乎亦說大埔那打素醫院及廣華醫院在2000 年左右「判錯症」、「錯誤進行手術」(見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6 段)。但他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有關事實,可顯示醫院有任何疏忽或失職之處。 20.廣華醫院在一份2005 年8 月4 日的報告中指出(見原告人2012 年7 月27 日存檔誓詞的附件第11頁):
21.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專家醫學報告,指明廣華醫院或大埔那打素醫院的行為有何不妥或疏忽,也沒有提出專家報告,指出他受了甚麼人身傷害。這方面的申索也顯然已過了《時效條例》第 27 條就人身傷害訴訟所定下的時限。 22.所以,同以上第 18 段的理由一樣,本席認為這部份的申索也應剔除。 23.最後,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第 8 段,原告人提出油麻地賽馬會診所在2010 年給他所處方的藥物服後使他痛苦加重,肩、背、胸萎縮,全身乏力,大小便失禁,原告人並指這是藥物副作用所致。 24.雖然這方面的申索沒有過時的問題,但同樣,修訂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提出事實,原告人也沒有提出專家醫學報告,說明油麻地診所的醫生的診斷或藥物處方如何不合專業水準或疏忽,及如何引致他聲稱所受的人身損害。 25.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也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應予一併剔除。 26.因此,本席認為聆案官的決定正確無誤,原告人的上訴應予駁回。本席並作出訟費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這上訴的訟費。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這命令,否則這命令在此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控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辯方: 由孖士打律師行楊珮琪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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