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 對 C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6/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March 2013 before 張澤祐,袁家寧,林文瀚.
Civil law – Domicile – Jurisdictio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 Domicile Ordinance – Forum non conveniens – Divorce – Child custody – Appeal allowed – Orders set aside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司法管轄權 (居籍) · 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s)
Outcome: Appeal allowed. Orders of FCMC10543/2009 set aside. Decree Nisi set aside.
Cited by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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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6號 (原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婚姻訴訟2009年第105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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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1.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的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引言 2.現時處理的事宜,源自針對FCMC10543/2009一案區域法院黄敬華法官於2010年12月7日頒發的命令的上訴,該案是由W(“妻子”)向C(“丈夫”)提出離婚呈請。黄法官的命令是有關他們兒子(“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教,與及探視。 3.2012年3月23日,本上訴首次聆訊時,本庭關注司法管轄權這議題,理由是(根據呈請書所述)在呈請提出當日,“丈夫”以香港為居籍,但這方面的證據存有疑點。 4.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規定:
5.因雙方均沒有法律代表,本庭委任王漓大律師為法庭之友。本庭感謝王大律師的陳詞與及於2012年6月11日聆訊時對本庭的協助。 背景 FCMC10166/2008 (第一次訴訟程序) 6.“妻子”首次在香港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FCMC10166/2008一案,是於2008年8月27日提出,呈請理由是“丈夫”行為不合理。呈請書陳述,“丈夫”以香港為居籍。“丈夫”的送達文件地址是觀塘一住宅單位。“妻子”所要求的濟助包括“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教。 7.“丈夫”沒有就香港法院處理這事的司法管轄權這一點,提出爭執。 8.但存檔證據顯示,涉案家庭在新西蘭居住,而在訴訟程序展開時(以及之後),“丈夫”,“妻子”及“兒子”都是居住於內地廣東省。 9.2009年3月25日,黃法官指示索取國際社會服務社報告,“丈夫”可獲臨時探視,探視在廣東省一間醫院宿舍的籃球場舉行。 10.2009年7月14日,黃法官頒發命令,包括批准“妻子”發出新呈請書,以雙方已由2007年7月14日開始分居兩年為理由。亦命令當新呈請書發出後,第一次訴訟程序的呈請書予以撤銷,所有文件將轉移往新呈請書。 FCMC10543/2009 (第二次訴訟程序) 11.2009年8月21日,“妻子”提出新呈請,以雙方分居兩年為理由。呈請書再次陳述“丈夫”以香港為居籍,而他的送達文件地址再次是觀塘地址。 《居籍條例》生效 12.然在第一次呈請(2008年8月27日)與第二次呈請(2009年8月21日)之間,第596章《居籍條例》於2009年3月1日生效。 《居籍條例》適用 13.條例的效用是:
14.換言之,若然議題是第一次呈請當日,“丈夫”是否確以香港為居籍,該議題應以普通法裁定。 15.但既然第一次訴訟程序已被撤銷,而在第二次訴訟程序已有新的呈請發出(並非修改第一份呈請),議題則是第二次呈請當日,“丈夫”是否然以香港為居籍,而既然《居籍條例》在這時間已生效,該議題應根據《居籍條例》裁定。 有關事實 16.有關的客觀事實可簡述如下:
17.議題因而是,第二次訴訟程序呈請當日(2009年8月21日),顧及到“任何個人不得在同一時間為同一目的而有多於一個居籍”(《居籍條例》第3(2)條),“丈夫”是否以香港為居籍?若當日他並非以香港為居籍,根據現有的呈請,在本訴訟程序中,法庭是沒有司法管轄權。 18.由於“丈夫”在內地出生及長大,他未成年時,明顯是以那地為居籍。不論是根據普通法的“原來居籍”原則(domicile of origin),或是根據《居籍條例》因為那是他當其時與之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第4(1)條),結論都是一樣。但那居籍並不是香港。 19.議題是,2009年8月21日當日,他是否已取得香港居籍?任何個人於成為成年人時,都保留他在緊接成為成年人之前的居籍(《居籍條例》第5(1)條) - 就“丈夫”而言,即內地 - 除非可以證明他因(a)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且(b)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而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為新居籍。 20.裁定個人是否有以某地方為家的意圖時,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在 Y v W FCMC1847/2011一案,羅列了可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如下:
21.於2009年8月21日當日,“丈夫”的情況如下: 21.1 雖然17年前他獲得居港權,這是以他父親家人的一份子。無論如何,取得居港權不相等於取得本地的居籍(看立法會居籍法案摘要,第6(c)段)。他留在香港升學繼而在這裏工作一年。不久之後(2001年),他申請移民新西蘭。他去了美國。他在香港結婚,是因為手續較為簡單。隨即他返回美國。他從來沒有和“妻子”在香港建立家居。 21.2 重要的,是在2003-4年,他和“妻子”決定實踐移民新西蘭,他們在那裏定居,找到職業,與及購買了房屋。2009年之前的兩年(2007年),他們的兒子在那裏出生。 21.3 至此,以上的行動清晰地顯示,當“丈夫”身處新西蘭時某階段,他意圖無限期地以新西蘭為家。他因而取得了新居籍 - 新西蘭。 21.4 “兒子”出世後(根據“丈夫”所說,經於2007年1月來到新西蘭與他們暫住,以獲取居留權的“妻子”雙親的勸說),“丈夫”和“妻子”決定離開新西蘭返回內地。“妻子”不願意繼續在新西蘭居住。“丈夫”雖然保留了新西蘭的職位,但認為內地工作發展較佳。“妻子”授權“丈夫”出售新西蘭居所。 21.5 整家人(“丈夫”、“妻子”和“兒子”)與及“妻子”的母親一起離開新西蘭返回內地。他們途經香港。“丈夫”單獨逗留香港11日,是為需要辦理“兒子”獲取居港權的手續。事實上,他自從4年前移民往新西蘭之後,該11日是他逗留香港最長的一段時間。 21.6 可是,當“丈夫”返到內地時,“妻子”向他提出離婚。“丈夫”反對離婚。 21.7 2007年8月,“丈夫”返回新西蘭,辦理房屋的出租及出售,在隨後幾個月往返新西蘭及內地,務求與“妻子”復合。 21.8 最後,“丈夫”辭去新西蘭的職位,2008年5月他開始在內地的職業,雖然他也說希望帶“兒子”到新西蘭。這就是第二次呈請當日,2009年8月21日,的情況。 22.本庭處理的議題是,當日“丈夫”是否以香港為居籍。至於當日“丈夫”是否以新西蘭為居籍,或以內地為居籍,本庭並不需要裁定這一點,而作出裁定,亦並非適當。在2007年“兒子”出世之前某階段,他已取得新西蘭為居籍這一點雖然清晰,但到2009年8月,“丈夫”已把新西蘭房屋賣掉,又辭去了職位。有可能的是,在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這16個月內,當“丈夫”身處內地時某階段,他意圖無限期地以內地為家,因而取得了新居籍 - 內地。在本案中,本庭無需要就這點作出斷定。“丈夫”取得了新西蘭為居籍之後,他可能有或沒有取得了新居籍(內地)以代之,但最後結論仍然都是於2009年8月21日當日,他並不以香港為居籍。 23.本離婚程序並沒有提出《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任何其他理由,導致香港法庭有司法管轄權。雖然“妻子”在呈請曾聲稱有,而“丈夫”亦沒有反對,但對這事都沒有關係。訴訟雙方不能基於同意而賜予司法管轄權。正如R v R [2006] 1 FLR 389第6段所述,“決定居籍,是把法律應用於事實…基於應用法律的司法管轄權議題,並不能夠被妥協的”。 24.既然被上訴的黄法官命令是在上述訴訟程序頒發,香港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這裁斷,效果是令到該命令(與及整個程序)無效。這是本庭關注的唯一議題。至於“丈夫”所提議他可能採取的其他方面的法律行動,本庭不適宜作出評論。 25.本庭亦需要宣佈,暫准離婚令,基於本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是無效的(Dennis v Dennis [2000] Fam 163) 。 26.既然本庭認為沒有司法管轄權,以下有關“不便於審理的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的討論,屬本判案書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a)。本庭亦需指出,本案中並沒有內地法律的專家證據,有關證據亦可能不齊全。 “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s) 27.“不便於審理的法院”這原則,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例如看 Louvet v Louvet [1990] 1 HKLR 670)。 28.不論任何一方是否有申請擱置,法庭本身都可以考慮香港是否與案件有最真正與實質聯繫的法院。 29.本庭(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現時為終審法院法官鄧國楨,當時為上訴法庭法官,組成) 在 DGC v SLCneeC CACV37/2005一案,列出了在婚姻案件情況下的有關原則,如下:
30.最終而言,法庭決定應否行使酌情權,因“不便於審理的法院”的理由而擱置訴訟時,法庭考慮的問題是,案件在這裏或在另一處法院審理,哪裏法院更能夠效益各方的利益與及達致公義的目的。以本案件的情況而言,若然本庭裁定有司法管轄權的話,以下的因素對議題有關: 30.1 本案中沒有專家證據顯示雙方是否只能從香港法院才可以取得有效的離婚令。 30.2 至於附屬濟助,沒有證據顯示雙方在這裏有資產。兩項呈請所述“丈夫”的居所,是他現時住在內地的雙親的居所。 30.3 最令本庭關注的,是雖然黄法官的命令是有關“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教,但雙方,與及“兒子”都並非居於這地。這情況可導致以下的問題:
31.每宗案件都需按其獨特的案情,予以裁決。舉例來說,即使是有關高價海外物業的買賣,當雙方聘請了專業估價專家時,法庭可以容易地監察買賣的行動。但相反,當父母態度衝動及敵對時,監視探視孩子一事,可令法庭遇到相當困難。即使法庭有司法管轄權,而法庭需要考慮應否援引“不便於審理的法院”的原則來推卸管司法轄權時,法官應該考慮到案件中可能遇到的問題的本質,重要性及發生的密度。 命令 32.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適宜作出命令,撤銷FCMC10543/2009與及該案中的所有命令(為避免誤解,上述撤銷並沒有恢復FCMC10166/2008的作用,本庭對該案同樣沒有管轄權)。本庭亦頒布2010年2月8日的暫准離婚令亦告無效,予以撤銷。本庭作出以下的暫准訟費命令:不作命令。 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33.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的判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王漓大律師,法庭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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