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馬奕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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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莊先生 ”)指第一被告人(“ 馬女士 ”)和第二被告人(“ 莊女士 ”),於2009年毁壞了莊先生先父於内地的墓位,於是入禀本法院,向兩人追討賠償。被告人一方向法庭申請,以本案不便於本地法院進行訴訟程序為理由,要求擱置本訴訟程序。聆案官接納申請。莊先生不服,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90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9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3年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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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莊裕安  

第一被告人 馬奕香  
第二被告人 莊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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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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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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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莊先生”)指第一被告人(“馬女士”)和第二被告人(“莊女士”),於2009年毁壞了莊先生先父於内地的墓位,於是入禀本法院,向兩人追討賠償。被告人一方向法庭申請,以本案不便於本地法院進行訴訟程序為理由,要求擱置本訴訟程序。聆案官接納申請。莊先生不服,提出上訴。

背景

2.馬女士和莊女士是兩母女。馬女士是莊先生的大嫂;即莊女士是莊先生的侄女。

3.莊先生的先父(即莊女士的先祖父)於1964年在本港去世。2001年,莊先生先父所遺,從香港移葬至深圳市南山區西麗報恩福地墓園(“該墓園”)。資料顯示,當時是莊先生與該墓園的管理公司(“該公司”),訂立購買墓位和服務合約的。自此,莊老先生的後人每年也有前往掃墓。

4.2009年11月10日,莊女士來到該墓園。莊先生指馬女士與莊女士合謀,由莊女士聯同幾名內地人士,毁壞了他先父的墓位。該公司發現後,召來公安處理。公安替莊女士等錄取口供後,同日准許她和其他人士離開。

5.事發當日及其後,該公司都未能聯絡上莊先生。直至2010年,莊先生才獲悉此事。莊先生自此便向該公司追究失責,又不斷去信本港及内地官方機構,投訴内地公安處事不當。

6.關於針對該公司的訴訟,莊先生要求:(1)解除雙方所定合同;(2)賠償經濟損失500,000元;(3)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等。2011年12月30日,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深圳法院”),頒下判決書,批准了上述第(1)項,並酌定該公司賠償第(2)項100,000元。至於第(3)項,則不予支持。

7.除了繼續投訴内地公安處理不當外,莊先生於2013年5月28日,在本法院提出本訴訟。

8.本訴訟同樣是基於上述2009年11月10日的事件,莊先生指,雖然事發時馬女士並不在場,但是被告人乃母女關係,是合謀策劃和互相教唆的共犯;至於參與事件的内地人士,也是被告人共同聘用的。他向兩人申索,要求賠償他和他的家人,在物質和精神上的損失,合共港幣9,500,000元連利息。

9.被告人一方,於2013年7月9日提出傳票申請,以本港法院為「不方便訴訟地」(forum non conveniens),而訴訟應該在深圳法院進行為理由,要求把本案法律程序擱置等。

10.2013年12月3日,聆案官梁國安裁定,本案與香港完全無關,深圳法院才與本案最有真正及實質關係,是解決此糾紛的自然而合適的訴訟地,因此頒令擱置本訴訟程序(“該命令”)。

11.莊先生於2013年12月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該命令。

相關法律原則

12.根據法院規則,本席重新聆訊被告人一方的申請。

13.有關「不方便訴訟地」(forum non conveniens)的法律原則,早有定案:見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onsulex Ltd [1987] AC 460; The Adhiguna Meranti [1987] HKLR 904;Rambas Marketing Co LLC v Chow [2001] 3 HKC 250。在W v C [2013] 2 HKLRD 592一案,上訴法庭(於第29段)重申有關法律原則如下:

(1) 申請擱置的一方需要證明:(a)香港不是自然而合適的訴訟地(在這方面,「合適」的意思是: 與案件有最真正與及實質聯繫的法院) ;(b)有另一處現成法院, 比香港明顯地更加合適。在這階段, 若申請一方不能夠證明這兩點,其申請必定失敗。

(2) 如果申請一方能夠證明上述兩點, 那麼香港案件的原告人必須顯示,若案件在香港以外的法院審理, 他便會被剝奪一項合法的個人或司法利益。

(3) 如果原告人可以顯示上述不利之處, 法庭便需將另一處法院的有利之處, 以及原告人會遭受到的不利之處,作出衡量。即使原告人會被剝奪一項或多項的個人利益, 但申請擱置一方,能夠令到法庭滿意, 合適的現成法院,會達致實質上的公義, 那麽擱置的申請也未必失敗。

(4) 法庭決定應否行使酌情權, 需考慮案件在本地或在另一處法院審理, 哪裏法院更能夠效益各方的利益與及達致公義的目的。

(5) 每宗案件都需按其獨特的案情, 予以裁決。

14.此外,本案訴訟因由,屬於在其他司法管轄範圍發生的侵權行為。在考慮上述(1)的議題時,會認為該司法管轄範圍,理應是解決該侵權訴訟的自然訴訟地(natural forum),同時是指向該地為適當訴訟地(appropriate forum)的相當重要的因素:見Emperor (China Concept) Investments Ltd v SBI E-2 Capital Securities Ltd v Anor [2006] 1 HKC 266 (第8至10段) 。

分析

15.根據誓章和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在庭上表示,本案的法律責任和索償存在爭議。至於莊先生有關事實的指稱,同樣備受被告人一方爭議,這包括當時發生事件的經過、涉及的人士之間的對話、其後莊女士在公安處所作口供的完整性和準確性、存放該墓地内的是先人的駭骨還是骨灰等。

16.莊先生指,他披露的文件,以及内地官方機構,包括上述深圳法院的判決書,其實已是證據確鑿,因此本法院處理本訴訟,根本無需再審,只需決定賠償。

17.本席不同意莊先生的說法。深圳法院該判決,是針對該公司;而判決内有關事實裁斷,對該案第三方的本案被告人,並無約束力。因此,若在本法院進行訴訟,莊先生所依賴的,包括深圳法院該判決,只是他指稱事實是證據,抗辯的一方有權提出不同案情和證據,由本法院作出獨立的事實裁斷。

自然和適當的訴訟地

18.應用上述法律原則,莊先生指稱的侵權行為發生在深圳,這事實令深圳法院成為自然訴訟地,也是指向該地法院為適當訴訟法院的有力因素。被告人一方提交了内地律師的意見,解釋了當地法院可就此訴訟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根據。

19.實際上,除了莊女士之外,當時涉及的全都是内地人士,其中更包括錄取莊女士口供的公安人員。林大律師指出,除非這些證人自願岀庭,否則與訟方無法透過本地法院命令,去確保證人出庭作供。

20.另外,由於所指侵權行為在内地發生,法律責任以至賠償問題,原則上也得根據當地法律去裁定。如上所述,深圳法院在莊先生針對該公司的訴訟中,已經對所指經濟損失、心理創傷程度和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平均生活等因素等,作出了考慮,才酌定賠償莊先生經濟損失100,000元,而非申索的500,000元。莊先生在本訴訟中所申索的,如上所述又再包括同一事件引致的經濟損失。因此,有需要掌握内地法律在這情況下的應用。

21.當然與訟方是可以透過提供内地法律專家的意見證據,以協助本法院去審理本訴訟的。不過以本案的情況,這個需要至少是其中一個,偏向在深圳法院處理本訴訟的因素之一。

22.經考慮本訴訟中爭議,以及所知因素,本席認為,有真正及實質聯繫的訴訟地,即自然和合適的訴訟地點,並非香港法院,而是深圳法院。

個人或司法利益

23.莊先生在庭上指,他在本訴訟針對被告人一方,就所指精神損害的索償,深圳法院已拒絕受理。

24.當時莊先生針對該公司的申索,是透過他的代表律師向深圳法院提出的。如上所述,莊先生聲稱事件對他造成精神損害,因而索償200,000元。根據上述判決書,深圳法院拒絕這項申索,是因為針對該公司的訴訟,是合同違約之訴,並非侵權之訴,因此申索沒有法律依據。深圳法院不但沒有因為此項申索本身,而表示拒絶受理,反而表示“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向案外人庄咏兰等提出主張” 。

25.莊先生指,是律師和深圳法院通知他,此項申索將不受理。這方面的證據,應該是以内地法律專家意見方式去提出。本席不能就此接受莊先生如此聲稱。若事實如他聲稱,難明何以他的代表律師,仍然會針對該公司,提出已知應該是針對莊女士侵權行為的申索。

26.莊先生又指,在内地提出針對被告人一方的訴訟,因她們是香港居民,不能冀望她們會出庭應訊。莊先生指,證據已證明被告人一方千方百計逃避法律責任。

27.首先,沒有例如内地法律專家意見等為證,顯示因為被告人一方是香港居民,深圳法院會以此為理由,拒絶受理莊先生針對她們的申索。相反,深圳法院在上述判決書中,指莊先生可另循法律途徑,向莊女士追討所聲稱精神損害賠償,根本知道莊女士是香港居民。

28.再者,有别於莊先生,本席現階段不能妄下結論,被告人一方將不會應訊内地法律程序。莊先生指内地包括公安機構,應他的投訴多次要求被告人一方回應,被告人一方卻不加理會。不過從席前文件,包括莊先生提供的内地機構的回覆,則看不到他這所指。被告人以誓章,再透過代表她們的大律師,向法庭表明,莊先生應在深圳法院提出訴訟,而她們絶對願意與法院充份合作,以及出席聆訊。

29.最後,即使假設有理由去憂慮,被告人一方會逃避莊先生在深圳法院提出的訴訟,但不代表莊先生或當地法院會因此束手無策。沒有指稱或内地法律專家證據,顯示内地法規不容許莊先生,在被告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證案和要求裁決。

30.莊先生在深圳法院提出針對被告人的訴訟,本席認為唯一比在本地法院解決糾紛,較為不便之處,在於强制執行裁決方面。林大律師同意,現時內地法院針對來自本港與訟方的裁決,要在本港進行强制執行的話,必須在本港展開法律程序,以内地法院裁決為基礎,在本港法院取得相關裁決,再强制執行本地法院的裁決。本港有不少案例涉及這些法律程序,皆可能出現爭議,指内地法院裁決,缺乏最終性,成為希望透過本港法院强制執行裁決的不明朗因素。

31.不過,這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並非決定性。林大律師指,莊先生其實完全沒有就此因素,指稱或提供有關被告人一方,在内地或本港存有的資産狀況。這觀察倒也正確。

32.莊先生不斷援引本席於Venetian Macau Limited v Chen Mei Huan, HCA 1440/2012 (2014年1月27日) 一案的判決[1],指本席於該案考慮同樣因素後,認為該訴訟應在本港法院解決,所以本案也應如此。

33.上述相關法律原則清楚包括,本地法院必須因應每宗案件的自身情況去作考慮。本席認為,莊先生沒有正確了解Venetian Macau Limited的案情,以及該案和本案情況不同。

34.至於莊先生援引的其他案例[2],十分牽强,實不相關。

平衡利弊

35.對本訴訟在深圳法院或本地法院進行,本席認為各具可能支持的因素,有需要作出平衡,才能作出決定。

36.上述本席對在深圳法院進行針對被告人的訴訟的保留,在於推測執行裁決方面可能出現的問題。但首要的,還是解決事實爭議,以及根據當地法律,裁定所指的法律責任和賠償問題。本席較傾向認為,在深圳法院解決這些訴訟議題,仍然是對雙方利益和公義目的前題上,較為合適。

結論

37.鑑於以上分析,本席同意聆案官的決定,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擱置本訴訟法律程序。

命令

38.莊先生的上訴予以撤銷。按此結果,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莊先生須支付被告人一方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内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一經作實,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被告人一方,須提交訟費陳述書予法庭及送達對方,莊先生則可在收到後7天内,把書面回應提交法庭及送達對方,再由法庭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林嘉仁大律師代表



[1]所援引的都是傳媒的相關新聞報導,並非判案書。

[2]所援引的都是傳媒的相關新聞報導,並非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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