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馬奕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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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擱置法律程序申請,申請的理據是香港是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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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3年第9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擱置法律程序申請,申請的理據是香港是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I.案件背景 2.原告人於2013年5月28日入稟高等法院,在申索陳述書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09年11月10日在深圳西麗墓園內向原告人先父的墓地進行破壞,就此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 II.法律原則 3.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林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原告人提出的案件在深圳發生,與香港完全無關。 4.林大律師引用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W對C(離婚:司法管轄權)[2013]2 HKLRD 592中簡述有關“不便於審理的法院”的法律原則,及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辛達誠(當時官階)在Emperor (China Concept) Investments Ltd v SBI E-2 Capital Securities Ltd & Anor [2006] 1 HKC 266中提出在香港法律上,釐定解決侵權糾紛的自然司法場地的法律原則,本席不必在此重複。 5.原告人在庭上提出反對,但原告人引用的只是在傳媒找到的一些法庭報道。其中一份是有關刑事風化案件,與本民事案件全無關係。而另外一份是報道案中原告於美國法庭興訟及已獲得判令,而越洋入稟香港法院執行追討欠款。原告人承認他在深圳市法庭未有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訴訟,所以這報道的案件也與本案無關。 6.一般而言,傳媒報道大多不會詳細刊登法官的判詞,所以並不適合引用作法律原則的爭論理據。 III. 總結 7.在研究雙方所提交的證據及聽取雙方陳述之後,本席認為本案與香港完全無關,深圳巿人民法院(而非香港法院)應是與原告人提出的案件最有真正及實質關係的法院,所以應是解決此糾紛的自然而合適的場地。 8.本席頒下命令: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林嘉仁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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