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早前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二項控罪)。今早,他於本席席前確認有關答辯,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簡而言之,被告人於2011年6月1日被警員截停,並被發現身上藏有四包危險藥物,即公訴書上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內含5.7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5.90克晶狀固體。警誡下,被告人指該些「冰」是他自用的。被告人被控後獲准保釋,但並沒有依時出席裁判法院的提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
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再次被警員截停。當時,被告人身上藏有五包危險藥物,即控罪二所指的內含9.9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19克晶狀固體。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替人運送毒品以賺取金錢。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一案指出,一般而言,對於一名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的被告人來說,十二至十八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然而,除了涉案危險藥物的重量為判刑的主要考慮因素外,若然被告人為一慣犯,法庭亦應將量刑基準提高。除此之外,假如案件涉及潛在風險,即涉案的危險藥物有機會流入他人手中,則有關的量刑基準應相對提高。在考慮潛在風險的問題時,被告人是否有工作,是否曾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案危險藥物的重量及儲存危險藥物的地方等等,皆為相關的因素。
以本案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基於危險藥物的重量及有關案情,初步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但是,由於涉案危險藥物共重5.71克,而亦由於被告人承認當時只依靠綜緩金維生,而他當時是攜有該些危險藥物在梯間被警員截獲,以及被告人過往曾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本案實存在潛在風險,而為此,本席會將初步的量刑基準由15個月提高至24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會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可減刑的因素。24個月扣減三分一是16個月監禁。
至於第二項控罪,上訴法庭已在相關案例,訂下販運「冰」的量刑指引,(見AG v Ching Kwok-hung([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Capitania(CACC 28/2004),2004年8月11日(未經匯編))。販運10克或以下的「冰」,量刑基準應為三至七年監禁。以本案所涉的9.98克「冰」而言,及考慮過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應為7年監禁。但是,被告人是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這項控罪,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因此,本席會將量刑基準增加6個月。換言之,上調後的量刑基準是七年半的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的求情因素。七年半扣減三分一為60個月監禁。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牽涉完全不同的案情,亦發生於不同日子。再者,正如前述,被告人是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第二項控罪。因此,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全部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項控罪的16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60個月監禁,全部分期執行,總判刑為76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