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恩維

Case No.HCCC 36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3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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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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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2年12月17日上午9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Lilly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k Kin-ming,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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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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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被告人早前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二項控罪)。今早,他於本席席前確認有關答辯,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簡而言之,被告人於2011年6月1日被警員截停,並被發現身上藏有四包危險藥物,即公訴書上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內含5.7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5.90克晶狀固體。警誡下,被告人指該些「冰」是他自用的。被告人被控後獲准保釋,但並沒有依時出席裁判法院的提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

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再次被警員截停。當時,被告人身上藏有五包危險藥物,即控罪二所指的內含9.9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19克晶狀固體。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替人運送毒品以賺取金錢。

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被告人曾任職跟車工人,但被捕時無業,只依靠領取綜援金維生。被告人於二十多歲開始吸食毒品。麥大律師今早在庭上指,案發前,被捕人每天約需服食兩至三次「冰」,而所費約為500港元。被告人有共十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六次為管有危險藥物,一次為管有第一類毒藥,一次為販運危險藥物。麥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這次棄保潛逃,主要是由於不捨剛認識之女友才作出愚蠢的行為。其後,女友懷孕,又意外小產,致令被告人鋌而走險,干犯第二項控罪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麥大律師指被告人與家人關係良好,現時有女友的支持,決定洗心革面,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一案指出,一般而言,對於一名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的被告人來說,十二至十八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然而,除了涉案危險藥物的重量為判刑的主要考慮因素外,若然被告人為一慣犯,法庭亦應將量刑基準提高。除此之外,假如案件涉及潛在風險,即涉案的危險藥物有機會流入他人手中,則有關的量刑基準應相對提高。在考慮潛在風險的問題時,被告人是否有工作,是否曾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案危險藥物的重量及儲存危險藥物的地方等等,皆為相關的因素。

以本案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基於危險藥物的重量及有關案情,初步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但是,由於涉案危險藥物共重5.71克,而亦由於被告人承認當時只依靠綜緩金維生,而他當時是攜有該些危險藥物在梯間被警員截獲,以及被告人過往曾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本案實存在潛在風險,而為此,本席會將初步的量刑基準由15個月提高至24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會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可減刑的因素。24個月扣減三分一是16個月監禁。

至於第二項控罪,上訴法庭已在相關案例,訂下販運「冰」的量刑指引,(見AG v Ching Kwok-hung([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Capitania(CACC 28/2004),2004年8月11日(未經匯編))。販運10克或以下的「冰」,量刑基準應為三至七年監禁。以本案所涉的9.98克「冰」而言,及考慮過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應為7年監禁。但是,被告人是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這項控罪,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因此,本席會將量刑基準增加6個月。換言之,上調後的量刑基準是七年半的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的求情因素。七年半扣減三分一為60個月監禁。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牽涉完全不同的案情,亦發生於不同日子。再者,正如前述,被告人是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第二項控罪。因此,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全部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項控罪的16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60個月監禁,全部分期執行,總判刑為76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