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Lai Kuen 對 Wan Wing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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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擱置或駁回本案判決。申請人反對申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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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3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3 年第335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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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擱置或駁回本案判決。申請人反對申請。 背景 2.申請人是涉案處所的擁有人。 3.根據雙方簽訂的租約(「該租約」),申請人將涉案處所租給答辯人,租期由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1年生約,1年死約」,每月租金9,500元。 4.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租約,未有繳付由2013年1月16日起的租金,於是提出本案,申請收回涉案處所及追收租金/中間收益、水費和訟費。 5.根據申請人存檔的送達誓章,申請人以投入信箱方式將申請通知書送達答辯人,並將申請通知書張貼在涉案處所的顯眼處或入口。 6.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審裁處於2013年2月27日登錄判決如下:
答辯人的案情 7.答辯人否認從信箱收到申請通知書,但承認申請通知書張貼在涉案處所的入口。他解釋,當時正值農曆年期間,他忙於過年,所以沒有理會。 8.他對本案判決甚有意見。綜合他存檔的誓章及聆訊時的陳詞:
申請人的案情 9.申請人否認允許答辯人遲交租。她將她的銀行月結單呈堂,證實有9,500元分別於2013年2月14日及25日存入她的戶口。她解釋,她和丈夫都是退休人士,沒有其他收入,所以該兩筆款項應該是由答辯人存入的。但申請人澄清,答辯人直接將款項存入她的戶口,事前沒有知會她,亦並未經她同意。 10.申請人否認向答辯人表示誰支付水費都可以,該租約已訂明由答辯人支付涉案處所的水費。 11.申請人表示自己有經濟困難,計劃出售涉案處所。她曾於2012年12月初通知答辯人,當時答辯人答應配合搬走,並准許物業代理帶同準買家視察處所。申請人簽訂買賣協議後,通知答辯人將於2013年2月8日成交,答辯人亦口頭承諾在該日期前遷出。但答辯人於2013年2月6日晚上卻突然反口,說因市場租金水平太高,決定繼續居住在涉案處所。因為答辯人拒絕遷出,導致申請人未能準時交樓,需要延期成交,申請人最終向買家賠償四萬元。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就於擱置判決的申請,審裁處一般先考慮判決是否合乎程序。如果判決符合程序,審裁處便會進一步考慮答辯人提出的反對理由是否有真正成功機會。審裁處只會在反對理由有真正的成功機會時,才會擱置判決。另一方面,倘若判決並不合乎程序,那麼,審裁處一般都會擱置判決。 討論 13.答辯人看到張貼在涉案處所入口的申請通知書,獲悉本案的法律程序。申請通知書上註明:「答辯人如擬反對此項申請,必須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日7天內或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親自來到土地審裁處登記處提交反對通知書(表格7)」,答辯人決定歡度新年而不處理本案,是他的選擇,但須受承後果。申請人已按審裁處的程序通知答辯人本案的法律程序,答辯人沒有於限期前提交反對通知,申請人有權申請勝訴判決。因此,本案的判決是合乎程序的。 14.答辯人要擱置合乎程序的判決,便須提出有真正成功機會的反對理由。 15.本席在聆訊時向申請人解釋,她在申請通知書上只提出欠租收樓,並沒有提及其他的收樓原因,不可在聆訊時引入新的訴訟因由,因為這樣做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審裁處亦不會在本案處理四萬元的賠償問題。因此,本席只會考慮申請人因答辯人欠租而沒收租賃權這一項訴因。 16.答辯人的案情可歸納出以下的主要反對理由:
(1) 沒有欠租? 17.雙方對該租約並無爭議。租約第1條訂明:
18.答辯人承認沒有於2013年1月16日或之前繳付201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的租金。答辯人未能提出於2月上旬交租的確實證據,反之,申請人的銀行紀錄清楚顯示,分別於2013年2月14日及25日收到9,500元,本席裁定這些款項是由答辯人存入的。 19.按申請人的估計,答辯人擬將2013年2月14日存入的9,500元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的租金,以及將2013年2月25日存入的9,500元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3月15日的租金,答辯人並無異議。答辯人亦承認他直接將款項存入申請人戶口,事前並無知會申請人,事後亦沒有通知她。本席認為答辯人是一廂情願將款項存入申請人戶口的,申請人並沒有在提出本案後向答辯人收取租金。 20.答辯人指申請人允許他遲交租金的證據含糊不清。更何況,倘若申請人有允許答辯人遲交租金,那麼,申請人便不會藉欠租而提出本案申請收樓,當答辯人獲悉申請人申請欠租收樓時,也不會置之不理。本席認為答辯人的案情不可信。 21.答辯人指他並非拒絶交租,只是遲交租,不應被視作欠租的說法範駁。租約訂明他須於每月16日或之前上期交租;他事實上沒有於2013年1月16日或之前繳交201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的租金,明顯違反租約,不容狡辯。 22.該租約第1條亦訂明,業主可於欠租7天後採取適當行動追討欠租。此外,《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7(3)(b)條亦規定:
本案開展時(即2013年2月7日),答辯人的確沒有繳付201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到期應繳的租金,申請人有權提出申請。 (2) 沒有欠水費? 23.答辯人指申請人曾對他表示水費「你比又好,我比又好」,明顯與該租約第5條不符。該條款訂明:
24.答辯人辯稱他簽約時沒有留意租約條款,這是沒有作用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曾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訴傅杰強的遺產代理人 [2009] 5 HKLRD 693 說明:
答辯人承認簽署該租約,事後他亦有使用涉案處所及交租,明顯理解交易的本質。他沒有細閱租約條款是自己疏忽不意,不會否定該租約的法律效力和對他的約束力。 25.申請人將水務署發出日期2013年2月5日的「終結單」呈堂,證實涉案處所欠交水費73.11元。答辯人按租約有責任支付涉案處所的水費(不論金額多少),不能以用户名稱並非他本人來逃避責任。 26.因此,審裁處判決答辯人須支付73.11元水費是正確的。 (3) 申請人沒有事先追租或警告答辯人,無權提出本案? 27.按道理,答辯人租用申請人物業便有責任繳付租金,該租約亦已有規定,無需申請人催促交租。該租約沒有規定申請人要事先追租或發出警告才可提出訴訟。如前述(上文第22段),申請人有權提出本案沒收答辯人的租賃權。 (4) 登錄判決時已沒有欠租? 28.如前述(上文第19段),申請人沒有在提出本案後向答辯人收取租金,只是答辯人單方面將金錢存入申請人的戶口,答辯人事後又沒有通知申請人。紀錄答辯人上述兩次存款的銀行月結單的日期是2013年2月28日,是在申請人申請得直判決(即2013年2月20日)及審裁處登錄判決(即2013年2月27日)之後發出的,本席認為當時登錄判決的決定沒有錯誤。 29.按《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7)條,審裁處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更改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本案判決是根據第15條作出的。最新的證據顯示,答辯人已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中間收益,為免無法律代表的訴訟雙方將來計算判定債項時出現困難,本席決定更改判決第(2A)段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3年3月16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9,500.00元計算」。 (5) 訟費? 30.該租約第1條訂明,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追租的一切費用和開支。審裁處登錄判決,判申請人得直,申請人理應獲得處理案件的訟費。從另一角度看,答辯人違反租約,驅使申請人提出本案,申請人最終獲判勝訴,表示申請人的申請有道理,答辯人應該支付申請人處理案件的訟費。 31.審裁處命令答辯人須支付800元訟費,是考慮到申請人處理本案的費用和開支(例如入稟費、存檔文件的費用、送達文件及到審裁處處理案件的交通開支等),並非旨在懲罰答辯人,與答辯人是否來自基層無關。本席認為答辯人這方面的反對理由毫無道理。 (6) 其他反對理由? 32.申請人有否向答辯人發出租金收據,或者有否向其他人指稱答辯人是租霸,均與本案的爭議無關,並不構成反對理由。 33.答辯人未能提出須要審訊的反對理由,本案亦沒有其他原因須要進行審訊。 結論 34.基於以上原因,答辯人提出的所有反對理由都不成立,本席撤銷答辯人的申請。但本席行使酌情權,將判決的第(2A)段更改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3年3月16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9,500.00元計算」。 35.其實, 2013年2月27日的判決已給予答辯人機會,因為判決第4段是沒收租賃權的濟助,只要答辯人滿足該段的要求,便可繼續租用涉案處所。撇開判決第5段規定須將款項繳存審裁處的要求,答辯人最終亦沒有支付800元訟費給申請人,未能滿足獲得濟助的先決條件。 36.申請人在聆訊時表示,因為她仍須按買賣協議將涉案處所交給買方,所以反對再給予答辯人機會繼續租用涉案處所。答辯人並非遲交訟費,而是反對支付訟費,答辯人亦沒有提出相關申請,本席不會考慮延展濟助期屆滿日,答辯人須按判決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