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死者傅杰強(前經營捷達汽車服務)的遺產代理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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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傅‍杰‍強先生(“傅‍先‍生”)與第‍二被告人是夫妻;他們在1976 年結婚。他們唯一的兒子在1977 年出生。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1153/2003[2009] 5 HKLRD 69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115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3年第1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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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FU KIT KEUNG, DECEASED (FORMERLY TRADING AS JAN SPEED AUTO SERVICE)
(死者傅杰強(前經營捷達汽車服務)的遺產代理人)
 
第二被告人 LAI MEI LIN
(賴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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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審訊日期:2009年7月28日及29日

判案日期:2009年8月13日

判 案 書

1.本審訊共處理兩項事項:

(1)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申索和反申索;及

(2) 原告人在2008 年12 月3 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50 號命令第 1條規則所發出的傳票,當中要求就第‍一被告人在下述安基苑物業的權益頒下押記令,作為執行原告人之前取得的勝訴判決。

背景事實

2.傅‍杰‍強先生(“傅‍先‍生”)與第‍二被告人是夫妻;他們在1976 年結婚。他們唯一的兒子在1977 年出生。

3.傅‍先‍生在1999 年9 月6 日在中國內地因交通事故去世。傅‍先‍生生前獨資經營捷達汽車服務(Jan Speed Auto Service)(“捷達”)。

4.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在1982 年5 月27 日向香港房屋委員會購入位於九龍牛頭角振華道20 號安基苑B 座12 樓6 室的物業(“安基苑物業”),並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這是屬於香港房屋委員會的「居者有其屋計劃」的物業。

5.1992 年11 月24 日,梁美容、林國興律師行(“梁林律師行”)去信金城銀行,表示獲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指示,向銀行申請一般銀行融資,額度是60 萬元。金城銀行其後同意向捷達批出透支授信,上限設定為60 萬元。

6.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在1993 年1 月5 日簽署一份按揭(“1993 年按揭”),把安基苑物業按揭予金城銀行,作為捷達透支授信的抵押。該按揭是在梁林律師行簽署,並由當時任職該律師行的文員施‍建‍榮先生見證。按在1993 年適用的《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 283 章),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在轉移或轉讓該物業之前,必須向政府補地價 :參考條例的第 17AA 條、17B 條和附表第 1(a) 段。不爭的事實是在簽署該按揭前,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沒有向政府補地價。

7.傅‍先‍生(以個人名義和代表捷達)和第‍二被告人亦簽署了一份日期是1993 年1 月7 日的確認函,確認以安基苑物業的按揭作抵押的授信上限是60 萬元。

8.梁林律師行亦在同日以信件向金城銀行確認有關的按揭經已妥為簽立。

9.1993 年按揭實是一份無上限的按揭。根據按揭的條文,銀行給予捷達的授信的額度,由雙方另外簽訂的授信函規管,因此日後如就額度有所調整,只需另簽署授信函而不須重新簽訂契約。

10.金城銀行授予捷達的透支額度 ,在1993 年10 月18 日增大至100 萬元。按一份日期是1997 年4 月1 日的授信函,捷達的透支額度獲增大至160 萬元,以安基苑物業的按揭作抵押。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都有在授信函上簽名,確認接受和同意信中所列的條件。

11.另一方面 ,第‍二被告人在1993 年10 月18 日簽署了一份擔保書(“第一份擔保書”),擔保捷達欠金城銀行債務,以100 萬元為本金的上限,另加利息和其他費用。第‍二被告人其後簽署了第‍二份擔保書,日期是1995 年7 月11 日(“第二份擔保書”),該份擔保書的擔保上限是本金80 萬元,及利息和其他費用。

12.如前所述,傅‍先‍生在1999 年9 月6 日逝世。截至1999 年9 月30 日,捷達共透支了1,590,968.95 元。第‍二被告人在2000 年4 月12 日去信金城銀行,表示願意把安基苑物業重新按揭,以借款125 萬元。她同時要求銀行基於她的困境和誠意,同意豁免支付拖欠的透支利息。

13.金城銀行其後同意就安基苑物業進行重新按揭,並委托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安排有關的法律文件。第‍二被告人亦在2000 年9 月10 日向房屋署署長申請批准重新按揭。然而,這項交易最終沒有成事。從文件和原告人的證人何‍永‍健先生的證言(供詞第 14 段),原因似乎是與1993 年按揭所採用的形式不符規定,以及在1993 年按揭簽定前沒有取得房屋署署長的批准或辦理補地價手續有關。

14.2001 年1 月,金城銀行決定就捷達的債項進行追收。

15.第‍二被告人在2001 年9 月18 日與金城銀行的職員會面,就如何處理捷達的債項進行商討。第‍二被告人其後在2001 年10 月5 日去信金城銀行,提出還款及和解的方案。不爭的事實是雙方並沒有就此達成任何協議。

16.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香港法例第 1167 章),金城銀行自2001 年10 月1 日起合併成為原告人的一部份。原告人因而繼承了金城銀行的權益,成為1993 年按揭的抵押債權人、捷達和傅‍先‍生的債權人以及第‍一和第‍二份擔保書的受益人。

17.原告人透過律師分別在2002 年5 月6 日和2003 年3 月21 日向第‍二被告人發信,按1993 年按揭和第‍一及第‍二份擔保書追討捷達的欠款。

18.原告人在2003 年3 月28 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傅‍先‍生的遺產和第‍二被告人追討捷達的債項。第‍二被告人在2003 年4 月30 日提交了抗辯及反申索書。在原告人提交了回應及對反申索的抗辯書後,第‍二被告人亦就原告人的抗辯作出了回應。

19.另一方面,按聆案官2004 年12 月21 日的命令,法定律師被委任代表傅‍先‍生的遺產,但只限於接受本案的傳訊令狀 。2007 年2 月2 日,法庭批准原告人可在沒有人代表傅‍先‍生遺產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本訟案。原告人其後在2007 年8 月8 日,以欠缺行動為由,針對本案第‍一被告人(即傅‍先‍生的遺產)取得勝訴判令。

20.至於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申索和反申索,原告人在2008 年6 月16 日把案件排期進行審訊。

21.2008 年11 月27 日,第‍二被告人不再委派律師代表,改為親自進行訴訟。由於這樣,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在2008 年12 月15 日進行審前預審時,把案件的審訊押後,重新排期在一位雙語法官席前進行審訊。原告人之後亦就證人供詞(包括第‍二被告人自己的供詞)向第二被告人提供了中文翻譯本。

原告人的申索

22.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是基於:

(1) 1993 年按揭中第‍二被告人的個人還款契諾(covenant for repayment);以及

(2) 第‍二被告人在第一份和第二份擔保書下的還款責任。

第二被告人的抗辯和反申索

23.第‍二被告人否認需按1993 年按揭或第‍一份和第‍二份擔保書,向原告人負上償還捷達的債項的責任。

24.就1993 年按揭而言,第‍二被告人在狀書中提出下列抗辯理由:

(1) 按揭是在未取得房屋署署長同意下簽署,按《房屋條例》第 17B(1) 條無效,以及

(2) 她是因為施‍建‍榮先生所作的「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以及受到傅‍先‍生的「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的情況下,簽署該按揭,而金城銀行對此有實際及/或法律推定的知悉(actual and/or constructive knowledge)。按揭因此應被宣告無效。

25.至於第一份和第二份擔保書,第‍二被告人在狀書中提出下列抗辯理由:

(1) 她在兩份擔保書中的簽署實「非其所為」(non est factum);

(2) 她是因為傅‍先‍生及/或金城銀行職員李‍大‍鵬先生的「失實陳述」,以及受到傅‍先‍生的「不當影響」下簽署了兩份擔保書,而金城銀行對此是知悉的。兩份擔保書因此應該被宣告無效;以及

(3) 原告人追討的金額超過兩份擔保書的擔保上限,即180 萬‍元。就這項抗辯理由而言,第‍二被告人顯然有所誤解。兩‍份擔保書中提及的擔保上限,是指本金而言,並不包括累積的利息和其他費用在內。

26.第二被告人同時向原告人反申索下列濟助:

(1) 撤銷1993 年按揭及交出按揭契約以便予以註銷;

(2) 向她交還安基苑物業的業權契據,及

(3) 宣告第一份和第二份擔保書無效及交出兩份擔保書以便予以註銷。

審訊的議題

27.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本審訊中的爭議可歸納為下列兩個重點:

(1) 1993 年按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這涉及3 項議題:

(a) 按揭是否因為《房屋條例》第 17B 條而完全無效;

(b) 按揭是否因為「失實陳述」的法律原則而無效;及

(c) 按揭是否因為「不當影響」的法律原則而無效。

(2) 第一份和第二份擔保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這涉及3 項議題:

(a) 兩份擔保書是否因為「非其所為」的法律原則而對第‍二被告人沒有約束力;

(b) 兩份擔保書是否因為「失實陳述」的法律原則而無效;及

(c) 兩份擔保書是否因為「不當影響」的法律原則而無效。

28.在本案中,祇要1993 年按揭兩份擔保書具有法律效力,則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便會得以確立。

審訊的證人

29.原告人在審訊時傳召了三‍位證人,分別是施‍建‍榮先生、麥‍穗‍豐先生和何‍永‍健先生。施‍先‍生是負責見證第‍二被告人簽署1993 年按揭的律師樓文員。麥‍先‍生是在2001 年6 月直至金城銀行與原告人合併這段時間,負責本案所涉的債項。他出席了2001 年9 月18 日第‍二被告人與銀行職員的會面。何‍先‍生是原告人的收帳經理,是目前負責處理涉案債項的人員。原告人沒有傳召遭第‍二被告人指稱作出失實陳述的李‍大‍鵬先生,原因是他已離職,失去聯絡。

30.第‍二被告人是被告方唯一的證人。

1993年按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 《房屋條例》

31.根據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在購入安基苑物業時所簽訂的轉讓契約中敍文(recital)部份第 6 段,該轉讓是受《房屋條例》附表中的條文及相關的法律修訂所約束。

32.在簽訂1993 年按揭時,適用的《房屋條例》的附表第 1 段規定:購入「居者有其屋計劃」物業的人士,在轉移或轉讓(alienate or convey)物業之前,必須進行補地價。原告人不爭議這項要求適用於為物業作按揭的情況。原告人亦不爭議在簽訂1993 年按揭前,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沒有進行補地價。

33.在簽訂1993 年按揭時,適用的《房屋條例》第 17B 條如此規定:

“17B. Where—

(a) any land in any estate is sold under section 17A to any person; or

(b) any land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Authority is authorized to nominate purchasers is sold to a person nominated by the Authority,

any alienation or conveyance or purported alienation or conveyance or any agreement to alienate or convey such land—

(i) by that person in breach of any term or condition of the agreement for sale and purchase or any covenant in the deed of assignment relating to such land; and

(ii) by a mortgagee of such land in breach of any of the terms on which the mortgage was authorized by the Secretary for Housing,

shall be void.”

34.原告人不爭議安基苑物業是屬於第 17B(a) 條所規管的物業,以及由於在簽訂1993 年按揭前沒有補地價,是構成第 17B(i) 條所指,違反轉讓契約的條文的情況。但原告人指第 17B 條中“any alienation or conveyance or purported alienation or conveyance or any agreement to alienate or convey such land … shall be void”的規定不會導致1993 年按揭下的所有條款都無效。原告人的說法是:第 17B 條僅影響按揭中把安基苑物業抵押予銀行的部份,但不影響按揭中第 2.01 段有關個人還款契諾的有效性。

35.Konew Finance Ltd v. Wong Kai Ming (No.2) [2001] 4 HKC 218案中,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在考慮《房屋條例》第 17B 條會否導致一項有關衡平法下的按揭(equitable mortgage)的協議無效時指出:第 17B 條的立法原意只針對按揭物業的協議,而非其他協議和安排,他因而裁定該案中有關還款的協議不因為第 17B 條而無效。

36.Konew Finance Ltd案中適用的《房屋條例》第 17B 條是在1993 年後修訂的版本,它更明確地說明按揭協議是受該條文規管。雖然條文的版本不儘相同,但陸‍法‍官對第 17B 條立法原意的見解一樣適用。《房屋條例》附表內的條款和第 17B 條的規定顯然是要確保「居者有其屋計劃」的物業的轉售或轉讓是符合該計劃的目的,而不會被不符資格人士享用或出現其他濫用的情況。該條例所針對的是計劃所涵蓋的物業和該等物業的權益。該條例沒有必要影響正常的借貸或商業活動和關係。如陸‍法‍官指出,若果把第 17B 條詮釋為使相關的借款和還款的協議同時無效的話,這是有歪立法原意,亦會造成不公義:見第 222 頁。

37.事實上適用於本案的第 17B 條條文祇說明“alienation”、“conveyance”和“agreement to alienate or convey”(即轉移、轉讓和有關轉移或轉讓的協議)是無效。從條文的明文看來,它完全不涉及借貸和還款及與此有關的協議。本席認為,不論從第 17B 條的明文,或是從立法原意看來,第 17B 條僅使把物業作抵押的安排和協議無效,而不影響借貸和還款的安排和協議。

38.在1993 年按揭中,第 2.01 條是一項由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和各別地向銀行作出的還款承諾。而第 3.01 條則是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把安基苑物業抵押予銀行的條款。基於上述有關《房屋條例》第 17B 條的分析,本席認為第 17B 條僅使1993 年按揭中抵押物業的條款無效,但不影響第 2.01 條的有效性。是故,按第 2.01 條,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都有合約責任,在銀行作出還款的要求時,全數償還捷達欠銀行的債項。雖然在簽訂1993 年按揭前沒有進行補地價的程序,第 2.01 條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2) 「失實陳述」

39.第二被告人關於1993 年按揭的第二項抗辯理由是 :在她簽署該按揭前,當時任職梁林律師行的施建榮先生曾作出「失實陳述」,而原告人對此是知悉的。

40.第二被告人在抗辯及反申索書第 14 段,就「失實陳述」的詳情有以下指稱:

(1) 施先生沒有解釋按揭契約的內容。他祇是告訴第二被告人在文件上簽名,從而向她暗示按揭是妥當和合法的(impliedly representing to her that the mortgage was proper and lawful)。

(2) 第二被告人在信賴施先生的陳述的情況下,簽署了1993 年按揭。

(3) 施先生是在明知陳述是錯誤的情況下作出上述陳述。

(4) 李大鵬先生作為銀行經理應該知道有關「居者有其屋計劃」的物業,如要進行按揭,必須在事前得到房屋委員會的批准。

(5) 銀行方面是知悉1993 年按揭在簽訂前未有得到房屋委員會的批准。

(6) 第二被告人在2001 年時曾向麥‍穗‍豐先生和原告人的經理曾日明先生投訴這個問題。原告人因此對失實陳述一事是知悉的。

41.第二被告人的證言與抗辯書的內容大同小異。她指施‍先生祇叫她簽名,並沒有向她解釋文件的性質和後果。施先生不同意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和證言。有關他們證言在這方面的差異,本席將在下文有關「不當影響」的部份予以處理。

42.就1993 年按揭受到「失實陳述」影響而應被撤銷的指控而言,即使全盤接受了第二被告人在狀書和證言的說法,所指稱的「失實陳述」不是建基於施先生有關該按揭的一些言行,而是基於施先生對按揭保持諴默。換而言之,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是:施先生的沉默構成一項「陳述」(representation),而「陳述」的內容是1993 年按揭是妥當合法的;這項「陳述」是失實的,因為按《房屋條例》第 17B 條該按揭是無效的。

43.就法律原則而言,單是保持沉默或不作為並不構成一項「陳述」,除非有關人士在法律上有作出披露的責任,或他是明知而隱瞞了一項陳述的重要部份 :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ition 2003 Re-Issue) Vol. 31 paras. 748-751。

44.就1993 年按揭的法律效力,金城銀行在法律上不負上須向第二被告人作出全面披露的責任:Kincheng Banking Corp. v Kao Yu Kuei [1986] HKC 212, 214F, 215F。梁林律師行和施先生亦不負有此責任。

45.再者,按前文的分析,1993 年按揭並非全部條款都無效。而且,本案不爭的證據是:金城銀行在1993 年時並不知道該按揭不符合轉讓契約和《房屋條例》中有關補地價的規定,及基於第 17B 條而會部份無效。施先生的證言是他從律師行其他同事接過檔案時,並不知道有關的物業需要補地價,更不知道物業未有補地價和不符規定。在此情況下,沒有任何事實基礎顯示施先生是在明知的情況下,向第‍二被告人隱瞞沒有補地價和不符合條例的情況。

46.簡而言之,即使情況如第二被告人所指稱,施先生完全沒有解釋文件的性質和內容,祇是告訴她在文件上簽名,這在法律上亦不構成一項有關1993 年按揭是妥當和合法的事實陳述。

47.此外,本案的證據並不顯示所指稱的「失實陳述」有促使(induce)第二被告人簽署1993 年按揭。按一般法律原則,提出「失實陳述」的抗辯理由的一方,必須證明所指稱的「失實陳述」影響了她的想法:Chitty on Contracts (30th edition, 2008) para. 6-032。第二被告人的證言是她完全不知道所簽署的是一份按揭文件,施先生連它是一份按揭文書也沒有說過。她亦堅稱不知道所簽的是一份法律文件,更不知道會涉及法律後果、法律責任,甚至她的個人權益。以第二被告人的說法,1993 年按揭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是她當時所關注的事情,亦不會對她當時的思維和決定起著甚麼影響。

48.有鑑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不能證明1993 年按揭是因「失實陳述」所促致。第二被告人基於「失實陳述」的抗辯因而不能成立。她要求法庭撤銷1993 年按揭的反申索亦不能成立。

(3) 「不當影響」

49.關於1993 年按揭的效力,第二被告人的第三項抗辯理由是該按揭是傅‍先生向她行使「不當影響」所促致,而銀行對此是知悉的。

50.「不當影響」是合約法下的法律原則。它可以構成令合約無效的理由,亦可以有解除諦約各方在合約下的法律責任的效果。有關「不當影響」的法律原則可從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Etridge (No. 2) [2002] AC 773; 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2004) 7 HKCFAR 579; 及Bank of China v Leung Ngai Hang & Choi Yin Yee(CACV250/2005,2006 年1 月12 日判案書)等案件得見。

51.在有關妻子指稱丈夫對她行使不當影響,以致她與第‍三方(例如銀行)的交易無效的案件中,法庭須考慮三‍點:

(1) 該妻子是否可以令法庭滿意她確是受到丈夫的「不當影響」;

(2) 若是如此,交易的另一方是否知悉有「不當影響」的情況,以致有責任作出查詢,以及

(3) 若交易的另一方有責任作出查詢,他是否有採取合理行動以確立交易非因「不當影響」促致:

Royal Bank of Scotland v Etridge (No.2),第 101 段。

52.第二被告人有關1993 年按揭由丈夫的「不當影響」所促致的案情是(見抗辯及反申索書第 16 段):她自1976 年結婚後與丈夫居住。她把家庭財務的事宜交託予丈夫;在財務的事情一直信賴和信任丈夫。她沒有參予管理捷達的業務。她是在丈夫的要求下簽署按揭,好使他能取得60 萬元的透支授信作其業務的用途。該按揭是對她極度不利的交易,因為它的金額是無上限,而且亦涉及償付利息和其他費用的責任。

53.第二被告人指稱銀行對「不當影響」有法律構定的知悉。她的案情是李‍大‍鵬先生與她和傅先生有數次社交活動,故此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存在互信的關係,以及一同在安基苑物業居住。

54.有關她是在甚麼情況下簽署1993 年按揭,第二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第 5至7 段有以下說法(中文翻譯):

「5. 大約在1993 年1 月,本人已過身的丈夫告訴本人他因業務關係需要借取一筆港幣600,000 萬元的款項。他說他可以向[金城]銀行申請一個“OD”,“OD”是他自己的個人負債。利息則根據透支的金額而定。但是,他要求本人在一些文件上簽署,因為本人是他的妻子。李大鵬先生告訴他需要丈夫和妻子共同在文件上簽署,以作批核。之後,本人覺得那些文件是[金城]銀行正式提出需要的文件,以批核本人丈夫的個人債項。直至這宗訴訟,本人才知道OD是指透支便利。

6. 其後,本人已過身的丈夫先訴本人,要本人在一所律師事務所,名為梁美容、林國興律師行(“該律師事務所”)簽訂一份文件。他告訴我本人該律師事務所由[金城]銀行提供。本人記得當本人到達該律師事務所時,本人已過身的丈夫和一名男士(後來得知名為施建榮先生)已經在那裡。施先生是該律師事務所的一名代表。

7. 當本人一坐下,施先生告訴本人,要本人簽訂一份文件。他沒有向我解釋文件的性質和後果,亦沒有給予本人任何副本。在這樣的情況下,本人依靠本人已過身丈夫,以及本人相信那只是一份[金城]銀行所要求的正式文件,以批核“OD”予本人的丈夫。本人並不知道那是一份按揭契約。」

55.第二被告人的證言亦提及她透過工作的同事認識李‍大‍鵬先生,他當時任職金城銀行鰂魚涌分行的經理。由於他到捷達維修汽車,遂成了第二被告人和她的丈夫的朋友,經常一起用膳和打麻雀。

56.負責安排第二被告人和傅先生簽署按揭的施建榮先生對當時的情況卻有以下的說法(證人陳述書第 5至9 段)(中文翻譯):

「5. 在1992 年11月24日律師樓致原告人的前身金城銀行(“KBC”)的函件中,律師樓通知KBC律師樓代表傅和第‍二被告人,並獲得指示向KBC申請貸款港幣600,000 元。如KBC有任何疑問 ,它可以和本人聯絡(參照原告人的文件清單項目 2)。

6. 在審閱了按揭和1993 年1月7日律師樓致KBC的函件(參照原告人的第二補充文件清單項目 32)後,本人備悉在1993 年1 月5日,傅和第二被告人前往律師樓在香港中環昭隆街15-25 號昭隆大廈2 樓的辦公室。由於時間久遠,本人不能完全回憶當天發生的事情。但是,本人當時慣常的習慣是,當本人會見客戶,本人通常會安排他們先到會議室。接著本人會影印他們的身份證。其後,本人會確認他們對律師樓作的指示。本人亦會向他們解釋在按揭契約下,按揭物業將會被按揭銀行為供款人的貸款作抵押。本人亦會向他們解釋涉及的款額和他們在按揭下的負債。在本人要求客戶在按揭文件上簽署前,本人會問他們是否明白和接受按揭文件上的條款。本人只會在他們向我表示他們明白和接受按揭文件上的條款後,才會要求他們在按揭文件上簽署。在按揭文件訂立後,律師會簽署並見證本人的簽署。

7. 在1993 年1月5日發出的事件,本人未能記起訂立按揭的詳細情況。但是本人肯定有如上述向傅和第二被告人解釋按揭文件上的條款,因為向供款人和按揭人解釋按揭文件上的條款是本人不會改變的做法。

8. 本人請求法庭批准本人提到答辯和反申索書第 14 段。當中第二被告人宣稱,除其他東西以外,她因為本人作的失實聲明被誘使簽訂按揭文件。而且,她宣稱本人律師樓沒有向她解釋按揭文件的內容,以及本人只是叫她簽署,向她默示按揭文件是妥當和合法的。於是她依賴宣稱本人作的聲明簽訂了按揭文件。上述由本人作的聲明是虛假的和含有欺詐成分的。

9. 本人不同意上述的指控。本人從不會在沒有向當事人解釋相關責任和確定他們明白按揭文件內容前,誘使任何人包括第二被告人簽訂一份按揭文件。本人因此強烈否認第二被告人作出的上述指控,本人確定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未曾作出任何宣稱的虛假的和含有欺詐成分的聲明。」

57.施先生自1978 年起在孖士打律師行任律師行文員,參予有關物業轉移的交易程序,在1986 年轉職梁林律師行。他在審訊作供時,即席示範了他在一般情況下怎樣給當事人解釋一份如1993 年按揭的文件。第二被告人在盤問時向他指出,簽按揭當日她很忙,祇在律師行短暫停留,因此施先生不可能有向她作過詳盡解釋。但施先生回應說,由於按揭是一份有重要後果的文件,加上他在律師行多年的訓練和任職的經驗,他不會馬虎行事,在沒有作出解釋的情況下隨便讓當事人在文件上簽名。

58.本席認為施先生是一位直接了當的證人。他承認由於他只負責接見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安排他們簽署按揭,他沒有查察安基苑物業是否要先補地價才可進行按揭,而他當時亦不知道沒有做妥補地價的手續。從他的示範可見他對解釋如1993 年按揭的文件有豐富經驗,對相關的要點有所掌握。本席相信他的證言,即他有按慣常的做法,給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解釋這是一份無上限的按揭,供款的數額按借欵人另外簽訂的授信函而定,以及業主為欠款提供了交替擔保,銀行可向業主追討欠款;而且若果借款人沒有償還借款,銀行有權出售物業,及向業主追討餘下欠款。

59.本席對於第二被告人稱完全不知道簽署的文件的性質和內容,甚至是一份按揭文件亦不知悉這個說法有所保留。按常理而言,不管第二被告人怎樣匆忙,施先生不可能連文件是一份按揭書也沒有提及便進行簽署。再者,第二被告人的證言顯示她知道上律師行是為簽署一份與傅先生向銀行借款有關的文件,她亦明白這是一份重要的文件,是銀行要求她簽署的文件。在此情況下,倘若她對哪是一份甚麼的文件也沒有頭緒的話,她必然會向施先生或傅先生提問。第‍二被告人的證言不顯示她和傅先生關係不佳或有其他原因使她不敢向傅‍先生了解情況。她的證言亦不顯示當日有任何原因使她不敢或不願意向施‍先生查詢簽署的是甚麼文件。何況,第二被告人在1993 年時不是完全沒有接觸社會和工作的經驗。她自兒子唸小三、小四(約1986 年或1987 年)開始駕駛學校校車,並擁有自己的車輛,也有為車輛做分期付款或租購(俗稱「上會」)經驗。事實上,她和傅先生在1982 年購入安基苑物業時,亦曾把物業按揭給銀行。本席認為從種種客觀證據和事實看來,第二被告人不會不知道簽署的文件是一份按揭書,是一份有法律後果和對她有約束力的文書。

60.即使全盤接受第二被告人有關簽署1993 年按揭的情況的證言,本席認為這亦不能構成「不當影響」的法律元素。

61.Royal Bank of England v Etridge (No.2)一案,英國上議院的法官指出,在正常和健康的婚姻關係中,夫妻之間存有互信和妻子對丈夫的業務致力支持是自然不過的事。因此,不能單單因為妻子素來信任和信賴丈夫,並同意為丈夫的生意和債項出任擔保人,便推定存在「不當影響」的情況:見判案書第 159、160、162和244 段。

62.本案的情況亦然。第二被告人的證言充其量祇顯示她和傅先生之間有著互信的關係,她把有關家庭和自己的財務事宜託付傅先生亦僅支持傅先生對她具有影響力。至於她指是因為聽從傅‍先生的要求才在文件上簽名,這亦只支持她簽名是因為受了傅先生的影響。然而,第二被告人除了要證明她是受了傅先生影響外,她還要舉證證明傅先生曾向她行使不當的影響。

63.但是本案完全沒有證據顯示傅先生有濫用第二被告人對他的信任和信賴,或曾以誤導手法誘使或以不當方法壓逼第二被告人,促致她在1993 年按揭簽名。相反,有關第二被告人指傅‍先生告訴她的話實際上都是正確的,這包括銀行要求她到律師行簽署文件,以及這是作為向傅先生業務提供60 萬元O.D.的條件。

64.至於第二被告人指稱按揭是對她極度不利的交易一點,誠如Royal Bank of England v Etridge (No.2)一案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夫妻應是福禍與共,若果丈夫的業務是家庭收入的主要來源,那麼妻子和家庭的福祉與丈夫及其生意的興衰自然息息相關。是故,妻子對丈夫傾力襄助,包括以家庭居所作為他生意上借貸的抵押,或出任擔保人,都是正常自然的事,不能視之為必然對妻子極度不利的安排,或必然有損其利益的交易:見判案書第 28和30 段。

65.綜合而言,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未能證明1993 年按揭是傅先生向她行使「不當影響」所促致。在此情況下,法庭不需就銀行是否對此知悉、有責任作出查詢以及已採取合理行動了解按揭非因「不當影響」促致等事情作出裁斷。本席祇就相關的兩點給予簡單說明。

66.首先 ,即使全面信納第二被告人的證言,這亦不能達至李‍大‍鵬先生是知道傅先生曾向第二被告人行使所謂「不當影響」,或是知道第二被告人不是自願地簽署1993 年按揭的結論。因此,並沒有證據基礎支持銀行對所指稱的「不當影響」是有實際或法律推定的知悉;銀行亦因此沒有責任作出查詢: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判案書第 41 段;及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Leung Ngai Hing & Choi Yin Yee判案書第 15至16 段。

67.其次,有鑑於沒有明顯的「不當影響」的風險,銀行當時祇需要確立第‍二被告人是清楚明白1993 年按揭的性質和效果,而且是自願簽署文件的:Li Sau Ying v.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判案書第 36至37 段。按施‍建‍榮先生的證言,他應已清楚告訴第‍二被告人文件是一份按揭以及當中重要的條款。本席同意文‍大‍律‍師的陳詞,即銀行已採取了合理的行動以確立第‍二被告人是在清楚明白的情況下自願簽署按揭。

(4) 關於1993 年按揭的結論

68.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裁定1993 年按揭中的個人還款契諾具法律效力,對第‍二被告人有約束力。而第‍二被告人按1993 年按揭提出的反申索不能成立。

第一份和第二份擔保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 「非其所為」

69.第‍二被告人有關第‍一份和第‍二份的擔保書的首項抗辯理由是她在文件上的簽署「非其所為」。她在抗辯書第 20 段指稱她在文件上簽署,是李‍大‍鵬先生和傅‍先‍生的「失實陳述」(即指文件是透支授信的文件)所誘使,而她是真實地相信文件是有關透支授信。

70.具體而言,第‍二被告人的狀書有以下的說法:

(1) 她在李‍大‍鵬先生和傅‍先‍生的要求下簽署了兩份文件。

(2) 在簽名前,沒有人向她解釋文件的性質和內容,而且在簽名時祇向她展示簽名的那一頁。

(3) 當她作出查問時,她只獲告知是一份給予傅‍先‍生透支授信的文件。

(4) 由於第‍二被告人教育程度不高,她對透支授信的理解是傅‍先‍生可以為其生意借貸。

(5) 第‍二被告人不知道擔保書的後果是她需要為傅‍先‍生的借款負上責任。而且180 萬元的總擔保額遠超過她的謀生能力,她當時若果知道實情,必不會同意擔保條款。

71.關於她是在怎樣的情況下簽署兩份擔保書,第‍二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第 9至11 段有以下的說法(中文翻譯):

「9. 幾個月之後,本人已過身的丈夫告訴本人,[金城]銀行可以增加“OD”金額,但需要本人簽署更多的一些文件。本人覺得那些只是如以往一樣的標準文件。而且,本人依靠和信任本人已過身的丈夫。

10. 關於1993年10月18日的第一份擔保書,本人不知道是在甚麼時候簽署的。本人只記得那時候李大鵬先生經常與我們共膳和打麻雀。有時候,他會帶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每一次,他只會翻到相關的頁數便要求本人簽署。雖然本人曾有過問其性質,但是本人丈夫說那只是[金城]銀行提供的一份“OD”文件。李‍先‍生沒有解釋和只是催促我簽署。而且,沒有給予本人副本。

11. 類似地,本人不記得在甚麼情況下簽署1995年7月11 日的第二份擔保書和1997年4月1日的提供貸款通知書。本人相信那些文件是在與第一份擔保書相同的情況下簽署的。」(中文翻譯)

72.第‍二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同意,在簽名時知道文件是與傅‍先‍生想加大透支額有關,而且知道是一份重要的文件,一旦簽名其上會有後果。她亦同意當時是自願簽署文件,目的是協助傅‍先‍生向銀行借款。然而第‍二被告人强調不知道所簽署的是擔保書,也沒有想過她本人會負上還款或其它法律責任,更沒有想過既然是傅‍先‍生個人借款,何以她需要簽署銀行文件。

73.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有關不知悉簽署的文件會有法律效果,或使她個人需負上法律後果的說法難以令人信納。雖然,第‍二被告人祇有中學二年級的教育程度,但在1993 年和1995 年時,她已有一定的社會和工作經驗,亦已接觸過與財務信貸的安排,及有簽署這類交易的文件的經驗。她當時清楚知道所簽署的是銀行所要求的文件,目的為使傅‍先‍生可增大其透支額。作為一個合情合理的人,在此情況下不可能認為或相信她在簽署這些文件後,就傅‍先‍生的透支債項不會沾上半點個人責任。如果她真實地沒有想過這些是帶有法律責任和後果的文件,則她顯然採取了掩耳盜鈴、逃避現實的態度,沒有了解實際情況。

74.就「非其所為」的法律原則而言,援引這項抗辯理由的一方必須證明他簽署的文件所涉的交易與他所理解的交易在本質上存有基本的差異,以及他在簽署文件時已合理小心地行事:Saunders v. Anglia Building Society [1971] AC 1004,1015-1016。換而言之,若果簽署者是在疏忽大意的情況下在文件上簽名,他不能以「非其所為」作為理由,否定所簽署的文件的法律效力和對他的約束力 :參考Kincheng Banking Corporation v. Kao Yu Kuei [1986] HKC 212, 215D。

75.在本案中,即使按第‍二被告人的證言,她在簽署兩份擔保書時顯然沒有合理小心地行事。雖然抗辯和反申索書指李‍大‍鵬先生和傅‍先‍生對第‍二被告人就文件作出「失實陳述」,但第二被告人指他們所告訴她的話,實際上並沒有任何失實之處。這是因為兩份擔保書確是因傅‍先‍生要增大透支額而需要簽署的文件。第‍二被告人的證據不顯示有任何人曾告訴她在簽署這兩份文件後,她完全不需負上個人責任,也不會因此為傅‍先‍生的透支借貸負上任何責任。此外,如上文的分析,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合理的基礎相信或認為在文件上簽名不會帶來法律後果和不需為傅‍先‍生的透支借貸負上個人責任。倘若第‍二被告人對兩份擔保書的效果有誤解或不了解,這是出於她沒有在簽名前對文件認識清楚。她是在疏忽大意的情況下簽署兩份擔保書,因此不能援引「非其所為」的抗辯理由。

(2) 「失實陳述」

76.第‍二被告人的次項抗辯理由是兩份擔保書是因為李‍大‍鵬先生和傅‍先‍生的「失實陳述」所促致。她有關這方面的案情與「非其所為」的案情相若:見抗辯和反申索書第 22 段。雖然第‍二被告人的狀書指稱李‍先‍生和傅‍先‍生是存心欺詐地作出「失實陳述」,但卻沒有就「欺詐」的指控提供詳情。她的證言亦不支持有存心欺詐的情況。第‍二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稱李‍先‍生涉及一宗串謀詐騙案,因此有理由相信他當年有意圖誤導及隱瞞文件的性質以達成交易和從中得到利益。在本案中並沒有實證顯示李‍先生確遭受刑事檢控以及與此有關的詳情。即使他的誠信確是成疑,這亦不能達致他在1993 年和1995 年有存心欺詐或不誠實地誤導第‍二被告人的結論。如上文指出,按第‍二被告人證言所提及,有關李‍先‍生和傅‍先‍生告訴她的話,並沒有失實之處,因為兩份擔保書確是與傅‍先‍生增大透支額和向銀行借款有關的文件。第‍二被告人的證言沒有提及李‍先‍生有說過其它有關兩份擔保書或該等擔保交易的話。她亦不是說李‍先‍生或傅‍先‍生曾作出陳述,說簽署兩份文件後不會就傅‍先‍生的借款負上個人責任。

77.另一方面,銀行在一般情況下沒有法律責任向第‍二被告人解釋文件的條文和法律效果 :參考Kincheng Banking Corporation v. Kao Yu Kuei第 215 頁。是故,李‍先‍生作為銀行的職員,亦沒有法律責任要向第‍二被告人解釋擔保書的條文和法律效果。

78.基於本案的證據和有關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不能證明第‍一份和第‍二份擔保書是因為「失實陳述」所促致,以致應該無效和對她不具約束力。

(3) 「不當影響」

79.第‍二被告人有關兩份擔保書的第‍三項抗辯理由是它們是傅‍先‍生的「不當影響」所促致,及銀行對此有法律推定的知悉。她在抗辯書中提出的案情,與1993 年按揭受「不當影響」的案情和兩份擔保書的簽署是「非其所為」的案情是相若的。第‍二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據亦已在上文引述和提及。

80.就第‍一份和第‍二份擔保書,第‍二被告人的證言只能顯示她是在傅‍先‍生要求下簽署兩份文件,她是在信任和信賴傅‍先‍生和受他影響下同意簽署兩份擔保書。但是本案的證據完全沒有顯示傅‍先‍生有濫用第‍二被告人對他的信任和信賴,或曾行使壓力或以其它方法誘使、壓逼第‍二被告人。如前所述,傅‍先‍生亦沒有對第‍二被告人就有關的文件、所涉的借貸交易和他的生意或財務情況作出任何失實的陳述。在這些情況下,本案根本沒有證據支持傅‍先‍生曾作出「不當影響」。有關這項抗辯理由的基本元素並不存在。因此,就兩份擔保書是「不當影響」所促致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4) 關於第一份和第二份擔保書的結論

81.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裁定第‍一份和第‍二份擔保書具有法律效力,對第‍二被告人有約束力。而第‍二被告人就兩份擔保書提出的反申索不能成立。

其它抗辯理由

82.除卻上述抗辯理由外,第‍二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第 5和6 段)亦指稱在2001 年9 月18 日的會面中,麥‍穗‍豐先生代表金城銀行作出口頭承諾,同意不就傅‍先‍生欠銀行的本金再計算進一步的利息,以及暫緩進行法律程序。然而按第‍二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 21和22 段),在該會議中她雖有提出凍結利息的要求,但麥‍先‍生僅同意向上級反映她的要求。之後,第‍二被告人在2001 年10 月5 日的信件中重提這項要求,但銀行一直沒有回覆。第‍二被告人在審訊作供時亦確認並沒有與銀行方面就凍結利息或不提訴訟的事宜達成協議。另一方面,原告人披露的文件顯示金城銀行的副總經理早在2001 年1 月4 日指示進行催收債項。根據原告人的證人何‍永‍健先生的證言,雖然銀行的職員之後曾與第‍二被告人商討還款的安排,但沒有記錄顯示銀行同意任何還款安排的建議,或就第‍二被告人的建議作出回覆。

83.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狀書指稱的承諾和協議並沒有證據可予支持。

84.第‍二被告人在結案陳詞中指出,1993 年按揭在簽署前沒有進行補地價的程序,這是銀行和律師行的失誤,但她卻無端成為受害人,對她不公平。如前所述,由於沒有就按揭物業進行補地價,1993 年按揭中有關抵押的安排和條款按《房屋條例》是無效,後果是銀行無法行使1993 年按揭中抵押部分的權力,以借款人的債項沒有償還的理由而直接收回安基苑物業,及把它出售以抵銷債項。這點對於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實際損害。因此,有關在簽署1993 年按揭前沒有為物業補地價的失誤並沒有對第‍二被告人造成不公平。

85.第‍二被告人亦提出案件拖延多年,以致累積了龐大的利息,如今本借款同利息高達300 多萬元。本席注意到原告人早在2002 年5 月6 日透過律師首次向第‍二被告人進行追討,當時累積的利息是164,508.91 元。然而,原告人是在差不多一年後,即2003 年3 月28 日才提出本訟案,當時距離傅‍先‍生去世3 年多,與銀行決定進行催收債項亦相隔兩年多的時間,而當時利息已累積到超過467,000 元。在訟案展開後,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早在2003 年10 月已完成交換狀書的程序。當原告人在2007 年8 月8 日針對第‍一被告人取得勝訴判決時,欠款連本帶利息已超過380 萬元。

86.按文‍大‍律‍師的解釋,由於傅‍先‍生遺產代表的問題和由此衍生的程序問題,案件的其它程序受到影響,故此案件在2008 年6 月才進行排期審訊。 文‍大‍律‍師同時陳詞說,造成龐大利息的基本原因是第‍二被告人拒絕履行她在1993 年按揭及第‍一份和第‍二份擔保書的還款責任,以致銀行需要訴諸訴訟和就案件進行審訊。

87.本席同意,有鑑於實際借款人早在1999 年9 月去世,而銀行的追討行動卻要延展到2009 年,這個進度實在不理想。除了因為第‍二被告人不再以律師代表行事而引致審訊要押後另訂日期外,沒有資料顯示第‍二被告人有引致訴訟被拖延的行為。另一方面,原告人在追討過程中的行動並不迅速,例如它要到2002 年5 月才向第‍二被告人發出追討信,以及在訴訟程序中就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問題向法庭作出申請和尋求指示的行動並非一氣呵成而是間斷作出,當中往往相隔好一‍段時間。

88.誠然,倘若第‍二被告人對償還欠款沒有爭議,則追討行動可在較早時間完結,而利息亦不會積累到目前的龐大金額。然而原告人作為債權人在進行收債時,亦應該合理迅速地行事。此外,不爭的事實是第‍二被告人在2000 年4 月和2001 年10 月曾分別去信銀行就還款作出建議,可見她不是從開始便拒絕處理有關的借款。她在2001 年10 月5 日信中甚至要求銀行若果不接受其建議,可提出其它方案。不過銀行沒有作出回應,而是在逾半年後才發出正式追討信。

89.文‍大‍律‍師同意法庭就判決債務是否應連同利息以及利息的計算具有酌情權力。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針對第‍二被告人而言,原告人可獲判給的利息應計算至本判決作出之日止。

訟費

90.至於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訟費,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即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頒下一項暫准訟費令:原告人的訟費由第‍二被告人支付,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雖然有關的借貸文件提及原告人的法律費用應以「律師與當事人」基準(solicitor own client basis)進行評估,但有鑑於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訟費令並非按此基準,而是按較低的「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進行評估,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的訟費亦應以「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估。

「押記令」的申請

91.至於原告人按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勝訴判令而提出的「押記令」申請,原告人的主張是:倘若法庭裁斷1993 年按揭因傅‍先‍生的「不當影響」或其它祇影響第‍二被告人的原因而告無效的話,則傅‍先‍生把安基苑物業按揭給銀行的行動構成在未得另一位聯權共有人同意及知會下,單方面轉讓(alienate)他在物業中的權益。根據衡平法的原則,這會造成傅‍先‍生和第‍二被告人在安基苑物業的聯權共有權在傅‍先生在生時已被劃分(severance)的情況:見Megarry & Wade :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 (17th edition, 2008) para. 13-008;First National Securities v. Hegerty [1985] 1 QB 850;Campbell v. Buchanan Smith (British Columbia Supreme Court, 5.12.1991);及Bank of Montreal v. Kozsil (British Columbia Court of Appeal, 27.2.1985)。

92.由於原告人的押記令申請是在法庭一旦宣告1993 年按揭對第‍二被告人無效的前提下作出,既然本席已裁斷該按揭不因「不當影響」而對第‍二被告人無效,本席無需處理此項傳票申請,亦不會就傳票作出命令。

總結

93.本席作出下列命令:

(A)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申索及反申索

(1) 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

(a) 港幣3,814,693.11 元;及

(b) 按港幣1,956,280.36 元計算的利息,當中自2007 年7 月28 日起至2007 年8 月8 日以年利率17.75%或每日951.34 元計算,而自2007 年8 月9 日起以判決債務利息計算,直至本判決書頒下之日止。

(2) 撤銷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

(3) 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訟案中有關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和反申索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估。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訴訟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暫准命令在頒下本判決書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B) 押記令傳票申請

不就傳票及申請所涉的訟費作出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