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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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4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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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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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2年7月5日上午10時24分

出席人士:

Mr Michael Leu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釉律師事務所律師Mr LAM Chi Yau,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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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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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同埋(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喺2012年2月12日,喺香港新界元朗港鐵輕鐵元朗站客務中心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係內含70.02克氯胺酮嘅80.77克粉末。

3.案件嘅背景非常之簡單,案件嘅事實亦都係非常之咁簡單。被告人喺2012年2月12日被其他便裝當值嘅警務人員喺進行反毒品嘅行動嘅時候截停,跟住喺搜查佢孭住一個嘅環保袋裡面搵到六個透明嘅膠袋,裡面就有白色嘅粉末,即係喺涉案裡面嘅危險藥物氯胺酮。被告人當其時即場嗰個反應,就係話呢啲毒品佢自己管有,係畀自己服用嘅,控方警方嘅睇法並不同意,於是認為以呢個數量嘅毒品,被告人應該係一個去販運嘅形式嚟到去管有,於是對佢提出呢一次案件嘅檢控。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咗三名控方證人,因為基本上呢個案件裡面事實都係冇爭議,呢啲證人嘅證據,其實唯一一個同被告人嘅證供有出入點嘅地方,就係話到底喺呢一個女警搜被告人嘅身嘅時候,有冇曾經喺被告人嘅身上,尤其是係被告人當其時著住嘅外套嘅左邊嘅袋裡面搵到嗰一支嘅飲管?起初以為係一個飲管,就係好長嘅飲管,但係聽過被告人嘅證據之後,就顯示似乎係一支應該係被剪過嘅飲管,就冇人問過被告人飲管幾長嘅,但係總言之被告人嘅講法就有呢個飲管,但係控方嘅證據,女警嘅證供就係從來冇搵到或者係見到,或者係搵到之後抌過、丟棄過呢一個嘅飲管,呢個係控辯雙方裡面唯一一個事實上面嘅爭拗。

5.喺審訊完結結案陳詞嘅階段之前,控方申請去提出要求一啲嘅口供就嚟到去反駁被告人喺作供嘅時候所講話每日服食大概14克嘅氯胺酮。我起初係批准呢一個嘅申請,就要求呢個證人作供,但係控方隨即又再向我申請押後嚟到去等候呢個證人能夠嚟到法庭,我隨即拒絕咗佢哋呢個押後嘅申請,所以控方最終係並冇傳召呢個證人。但係我嘅睇法,係呢一個證人即使能夠出庭,佢講到嘅就係基本上可以預見嘅證供,就係話一個正常嘅人就應該唔會去到14克每天,以佢嘅經驗,佢嘅專業意見所睇應該就係某一個低啲嘅數量嘅毒品。我嘅睇法係喺裁決嘅時候,我仍然有需要考慮埋被告人嘅證據,所以呢一點係仍然有一個空間畀我作一個裁決,即使呢一個證人嘅證供最終係冇畀到。

6.被告人清楚明白佢權利之下選擇作供自辯,亦都傳召咗佢嘅媽媽做一個辯方嘅證人。被告人嘅案情基本上就係話佢已經有多年服用氯胺酮嘅習慣,而且佢家人亦都知悉佢呢一個問題,係多次同佢有爭拗,其中亦都會包括屋企人會攞走佢嘅身分證,唔畀佢出街,而每一次被告人嘗試離開屋企嘅時候,屋企人亦都可能阻止佢,如果懷疑佢係去攞毒品嘅話,呢一個已經對佢嘅生命構成好多好多嘅衝擊,同埋同佢媽媽、爸爸之間嘅關係亦都有好多嘅磨擦。被告人嘅證供就係佢同爸爸、媽媽同埋細佬同居住,所以先至會有咁樣嘅情形出現。

7.被告人嘅證供就係話,喺事發嘅當天佢就係攞咗一個佢2006年喺日本大阪買嘅一個LV,我哋一個牌子嘅手袋,當其時係用$238,000日圓買嘅,折合當其時大概18,000鈫左右港幣呢個袋,就係一個白色底有彩色嘅我哋英文叫做model gram一啲LV嘅標誌符號,喺袋上面嘅圖案嘅。被告人攞咗呢個袋,跟住就去咗米蘭站呢一間鋪頭,呢個就係可以賣袋,咁就去得番啲錢嘅。被告人賣咗個袋就攞咗4,500鈫嘅港幣現金之後,跟住就去到另外一個地方,喺青衣嗰度嘅時候,就係去搵人攞呢一啲毒品嘅。基本上佢打電話去攞毒品嘅時候,同人講就係話佢係有4,500鈫,可以攞到幾多,佢就咁樣嘅做法,而唔係話我要買幾多克嚟問個價錢嘅,佢基本上就話「我有咁多錢,你畀幾多毒品我」,然後跟住買咗毒品之後都未有機會服用,跟住就畀警方截停同埋拘捕咗。

8.被告人嘅媽媽出庭作供,佢嘅講法係確認番,已經有好多年知道被告人嗰個毒癮,吸食毒品嘅問題。佢媽媽嘅證據亦都確認番,被告人係事實上學琴去到大概七級左右嘅程度,亦都喺過去曾經以教琴係賺錢維生嘅。佢亦都確認,曾經見過被告人係有一個白色底嘅有彩色圖案嘅LV袋嘅,呢個問題係由法庭自己去向佢發問,而且發問嘅時候唔係完全地直接咁去發問,咁就嚟到去嘗試測試一下呢一個媽媽到底會唔會係喺度講大話,嘗試同個被告人夾口供嚟到協助被告人解釋點解當日有呢個4,500鈫或者呢個錢嚟到去買嗰啲毒品嘅。但係黃女士亦都冇墮入圈套,佢亦都好清晰咁樣係能夠交代到,講出話呢個袋係白色底係有彩色嘅圖案,同埋佢嘅證供亦都係話之前有見過,但係之後佢近期亦都冇再見到呢個袋,呢個理論上可以作為一個對於被告人所講話已經將個袋變賣咗作為一個佐證嘅。

9.另外呢一個黃女士,即係佢媽媽,被告人嘅媽媽亦都係確認屋企裡面從來冇搵到過任何類似用嚟秤嘅一啲秤、電子磅,或者磅用嚟計算毒品有幾重,而被告人亦都從來冇話帶啲朋友返嚟屋企匿埋喺房去分享毒品,因為既然係咁的話,好明顯呢個黃女士必定會知道。

10.喺聽黃女士作供嘅過程裡面,我同意梁大律師嘅講法嘅,黃女士係非常關心被告人,係真心咁樣去想為被告人設想。而根據黃女士所講,佢根本之前有兩次曾經因為被告人屢勸不聽,係甚至佢自己去報警去處理被告人服用毒品嘅問題,咁能夠睇到呢個黃女士係一個協助、幫肋被告人嘅決心。當然,我亦都話刻意咁樣考慮,會唔會因為黃女士就係有呢個決心要幫助女兒,今次就講話女兒應該唔係有販運毒品嘅形情。但係黃女士佢其實都冇直接咁樣話知道女兒有冇販運毒品嘅,佢凈係話以佢所知嘅被告人佢應該唔會,同埋黃女士嘅證供,周邊環境嘅證據提出,就係話似乎被告人從來冇一啲嘅跡象顯示過佢曾經有同朋友分享過或者向人販運過危險藥物,呢個係黃女士嘅證據嚟嘅。

裁斷

11.舉證嘅責任完全喺控方,要喺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裡面所有嘅元素。喺呢個案件裡面,控方最需要證明嘅就係話法庭係有足夠嘅證據嚟到做一個無法抗拒嘅推斷,就係話被告人管有呢70克左右嘅氯胺酮必定係一個販運嘅意圖嚟到管--形式嚟到管有,而唔係純粹自用嘅。控方嘅證據純粹就係話呢一個毒品嘅數量嗰個多到呢,係認為法庭應該作出一個無法抗拒嘅推斷就係話被告人必定係有販運嘅意圖。

12.我係聽過被告人同埋佢媽媽嘅證據之後,我裁定被告人同埋佢媽媽兩位都係誠實可靠嘅證人嚟嘅,我唔係話女警關於搜到嗰個啜筒掉咗係佢可能講大話,而係純粹可能嗰個啜筒當其時根本太細,佢不為意,可能唔能夠記咗嘅啫。但係我接納被告人所講,以佢咁樣嘅一個有毒癮嘅人士,佢隨時隨身帶備住呢一個經過剪裁過之後嘅啜筒絕對係合情合理,我亦都接受佢嘅講法嘅。我亦都接受佢嘅媽媽黃女士所講,被告人自己有能力賺錢,佢之前係教琴,一路支持住,可能用嗰啲錢令到佢有能力支持自己嘅毒癮。

13.我亦都接納被告人喺我其實都算係盤問或者係主問嘅末段嘅時候不斷咁向被告人去查詢關於佢當其時拘捕之前嘅短時間嘅教琴嗰啲嘅事情,關於琴書、學琴嗰啲人士嘅住址、電話、姓名、性別等等,我認為佢嗰啲答案係講真話嘅,變成喺我考慮到到底佢係咪需要攞咗啲毒品之後走去販運先至能夠再繼續支持佢毒癮呢一點上面對佢係一個有利、正面嘅考慮嘅,因為佢本身已經有一個賺錢嘅能力,雖然未必係好強,但係就500鈫一個鐘或者係一個月咁樣嘅情形之下--對唔住,唔係一個鐘,500鈫一個月四堂嘅教琴等等呢,呢啲係絕對有可能係賺到錢嘅,令到佢能夠可以有錢去支持佢嘅毒癮,未必需要一定係話攞啲毒品去販運嚟到去賺錢。

14.另外我亦都接納佢所講,之前佢會有啲積蓄,咁就啲錢就亦都係有一個解釋擠咗喺佢男朋友嗰度,佢唔敢擠喺佢屋企,因為根據佢媽媽嘅證供亦都係喇,若然有搵到毒品,佢即時會掉嘅。我接納佢嘅媽媽黃女士所講,曾經搵過類似半張身分證咁樣嘅大細,但係有1cm嘅厚度嘅粉末有兩包咁多嘅,呢個都類係好大量嘅毒品嚟嘅,曾經搵到過,佢亦都係掉咗。呢個反映出被告人唔係第一次話去接觸咁大量嘅份量嘅毒品嘅,咁亦都係間接支持到被告人自己所講佢買多啲,第一,可能又價錢平啲喇,但係係基本上就係因為成日都會同屋企有爭拗,屋企人搵到嘅話,又唔畀佢出街,可能會攞佢身分證,電話又攞咗佢,收起咗佢嘅話,佢就唯有要買嘅時候就盡量買多啲,嚟到去希望出少啲街,咁去減少爭執嘅次數,但係仍然有毒品服用嘅。

15.我亦都接納被告人所講,佢之前多次,曾經四次進出呢一個嘅戒毒所,雖然係出嚟嘅時候似乎係冇再服用毒品,但係好快短期內又再重新沉淪,唔能夠自拔嘅。呢個我哋接納佢嘅講法,佢已經到咗一個唔能夠控制自己嘅階段,所以先至係做出咁事情去買呢啲毒品。

16.我嘅睇法係控方未能夠喺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佢管有呢啲嘅毒品必定係一個無法抗拒嘅推斷係一個販運嘅形式嚟到去管有嘅,我要將呢個疑點嘅利益歸於被告人,所以我係裁定被告人呢一個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係我係裁定佢係一個較輕嘅罪行,亦都係被告人喺聽取答辯嘅時候已經係承認咗話佢承認管有呢一系列嘅危險藥物,所以裁定喺《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8條底下嘅一個較輕微嘅管有危險藥物嘅控罪罪名成立嘅。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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