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

Case No.DCCC 34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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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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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判刑日期: 20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9分
出席人士: 梁鴻谷大律師, 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志釉律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釉律師事務所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原本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涉案毒品份量為80.77克混合物內含70.02克氯胺酮。被告人從來沒有否認曾經管有這些毒品。

2.在第一次判刑時,本席在聽取教導所和感化官報告後命令被告人接受三年感化,並且命令被告人在每月1號致電他的法律代表林律師報告狀況。本席和林律師當時均認為法庭應該給予被告人一個更生的機會,因為被告人有良好的家庭背景,兼且有一技之長,絕對能力以教導鋼琴為生,本席當時相信若然被告人有足夠的決心,在她家人、感化官和林律師的協助下應該可以重新做人。

3.不幸地,感化官在本席判刑後短時間內發現被告人繼續使用毒品,甚至再一次就着管有危險藥物被拘捕、起訴以及在屯門法院被判處再一次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由於被告人被判進入戒毒所,所以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感化命令判刑需要作出重新處理。

4.本席在感化官最新的報告中得知原來早在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在本席前被判刑當天,被告人在判刑後進行的尿液樣本測試已經立即對氯胺酮呈現陽性反應,換句話說即是在被告人保釋等候判刑期間仍在服用氯胺酮。在判刑後第三天,被告人就屯門法院的案件被拘捕。

5.本席清楚記得在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命令當日已經警告被告人說若她違反感化令,她將會被帶回本席面前重新判刑,而且刑期絕對不會短。

6.管有危險藥物的最高刑罰是七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Mok Cho Tik, CACC 165/2000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在普通管有危險藥物案件中,一個毒品自用的情形下,判刑起點在正常情形下應該是十二至十八個月之間。當然上訴庭亦能預見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毒品份量特別多或被告人多次干犯同類罪行等,法定絕對有權把量刑起點相應調高。

7.本案牽涉70.02克氯胺酮,份量絕對不少。被告人在本席判刑短短兩天內便違反感化條件。這一宗案件已經是被告人第十次就着與毒品有關案件被定罪。本席認為法庭已經沒有空間再對被告人寬大處理。

8.基於被告人違反感化命令,本席首先撤銷被告人的感化命令。考慮到涉案的氯胺酮份量,本席採納21個月的初步判刑起點。

9.此外,被告人多次干犯同類罪行,對上一次離開戒毒所監管的日期是2011年12月22日,而干犯我們現在處理的案件的日期是2012年2月12日,換句話說被告人在離開戒毒所後大概二十二日便再次干犯同類型控罪。本席裁定這是一個加刑因素。基於這個加刑因素,本席命令在原本的初步判刑起點之上再加6個月的刑期。

10.扣減被告人因為承認控罪而應得的三分一折扣後,判處被告人18個月即時監禁。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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