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賓成

Case No.DCCC 115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5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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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賓成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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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3月1日上午11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Clara M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OON Ying-yin, Albert,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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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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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廖繼勝及第二被告人盧賓成被控案中一項盜竊罪。控罪指,兩名被告人於2012年11月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朗豪坊L1層H&M偷竊一部屬於Tran Ngoc Tram Anh的iPod音樂播放器。

2.兩名被告人的答辯: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3.就著第二被告人的審訊,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情,如第二被告人於案發當天被警員拘捕,警員並於第二被告人攜帶的一環保袋(證物P1)內搜出一金屬鉗(即證物P2)。控辯雙方亦呈遞了案發後警員拍攝的照片,照片顯示涉案的iPod音樂播放器事主Tran Ngoc Tram Anh攜帶的袋,涉案的iPod音樂播放器及事主的手袋於案發後已歸還事主。

4.控辯雙方亦呈遞了兩份第二被告人於自願下作出的會面紀錄,於首份會面紀錄(即證物P4A),警員以盜竊罪警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我無做過,我冇嘢講」。就著第二份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4B),警員就著“外出時攜有盜竊工具罪”警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說「係廖繼勝畀個環保袋我嘅,我唔知道裡面有把鉗子」。控辯雙方亦同意本案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曾說「環保袋是我給他的,裡面有甚麼東西我都不知道,你也不要再問我」。

5.控辯雙方就著案中證物的保管及處理並無爭議。控辯雙方亦承認第二被告人是一位持雙程證訪港人士,他於2012年11月1日進入香港,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不爭議的背景

6.控辯雙方均不爭議於11月2日,於朗豪坊L1層H&M發生了一宗扒竊案。當時,控罪所指的Tran Ngoc Tram Anh攜帶著他的手袋,手袋是掛於事主左肩膊,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事主身後,第一被告人伸出他的手,於事主的手袋內取出案中的iPod音樂播放器,當時控方證人一(即女警9448)便於兩名被告人身後。早於第一被告伸手取去事主的iPod之前,女警已觀察了兩名被告人的活動一段時間,女警看見第一被告人取去事主的音樂播放器,她隨即知會她的同事採取行動,女警於同事協助下,最終拘捕了兩名被告人。

7.案中唯一爭議點是第二被告人是否與第一被告人於共同行事的基礎下盜竊事主的iPod音樂播放器。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作證與否是第二被告人的權利,法庭不會因第二被告人的決定而作出對第二被告人不利的猜測。

8.控方於審訊中是指兩名被告人於他們進入H&M前,二人已於一女裝店內徘徊注視別的顧客的手袋、背包,他於進入H&M後,於店內亦曾注視店內顧客的手袋。控方亦指出,第一被告人於向事主的財物下手前,第二被告人指向事主所在的位置,第一被告人便隨即下手。於女警制伏第一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嘗試急步離開現場。控方亦指,第二被告人案發時攜帶著一環保袋,袋內有一鐵鉗。

9.控方證供主要是倚賴控方證人一(即女警9448)及控方證人二(高級警員47586)對兩名被告行徑的觀察。控方證人一作證供述,於兩名被告人進入案中的H&M店舖前,兩名被告人曾進入H&M店舖隔鄰的一女裝店舖,二人於店內徘徊,並注視店內顧客的手袋,兩名被告其後離開該女裝店。證人並指,兩名被告隨即進入H&M店內,兩名被告接著分開,女警則尾隨第一被告,監視第一被告的行為。其後,她看見兩名被告再於店舖內一狹窄的通道會合,當時女警緊隨兩名被告人身後,她看見本案第二被告人以他的右手指向前方,女警望向第二被告所指的方向,看見第一被告人身前是有一名少女(即控罪所指的Tran Ngoc Tram Anh),當時少女左邊肩膊是孭著一沒有拉鏈的袋,第一被告人隨即將右手伸進事主的袋內,並取出一紅色狀似電話的物體,即後知為控罪所指的iPod音樂播放器。女警看見第一被告的行動,她隨即通知她的同僚,她叫說「偷咗電話,拉晒兩個」。

10.按控方證人二(高級警員47586)的證供,他案發當天晚上,他於H&M店內看見兩名被告人,當時兩名被告人於店內徘徊,並不時留意店內人士的手袋及背包,他於觀察兩名被告時,他對二人的視線並無阻擋,並與兩名被告保持約一至兩米距離。他指出兩名被告於店內徘徊,二人之間曾經分開距離約為3至4呎,其後證人再看見兩名被告於店內一狹窄的通道會合。證人指,該通道頗為擠逼,通道內連同警員及被告人約有十多二十人,當時控方證人一是在兩名被告之後,控方證人二則在控方證人一身後約1米距離,他其後因聽到控方證人一叫說「偷咗電話,拉晒兩個」,並看見女警以手搭著第一被告肩膊,他隨即上前協助女警控制第一被告人。此時,第二被告人轉身離開。別的同事上前協助控方證人二控制第一被告,控方證人二隨即轉頭追截第二被告人,並於約10呎範圍截停拘捕第二被告人,他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檢獲案中的環保袋,及於環保袋內檢獲一金屬鉗(即證物P2)。

11.辯方指出,案中的通道擠逼多人,按警員證供連同警員、被告人,該通道內是有15至20人,而第二被告人當時以手指指向前方,隨控方所指的指示第一被告人向事主下手,亦有可能有別的用意。證據顯示,警員與被告案發時均在前行中,第二被告以手指指向前,亦有可能是指示第一被告人應繼續前行。辯方並指,案中第一被告人突然作出偷竊事主音樂播放器的行為,第一被告人可能是一機會主義式的盜竊犯,他看見機會便向事主下手,第二被告人不一定是第一被告人的伙伴。

12.就著證物P2金屬鉗,辯方指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被控以外出時攜有盜竊工具罪,證物P2的檢獲並沒有重大證據價值,第二被告人於案中嘗試離開現場亦是人之常情,辯方要求法庭將疑點的利益歸於第二被告人,判他罪名不成立。

13.法庭謹記,控方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第二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案中盜竊罪的傾向性較低;被捕後,於警誡下道出真相的機會較高。案中控辯雙方均不爭議涉案的音樂播放器是屬事主的財物,控辯雙方亦不爭議案中確發生了一宗盜竊案,唯一爭議之處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否夥同行事。

14.法庭考慮了案中證據,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她證供中所提及於女裝店內對兩名被告人的觀察,法庭認為是可信可靠。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她因看見兩名男被告進入一女裝店而感到奇怪,因此開始留意二人的證供是合情合理。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於女裝店內,她看見兩名被告人在注意店內人士的手袋,她亦因此通知她的同事留意二人。

15.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二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是如他所述於H&M內觀察兩名被告人的行徑。法庭信納證人所說,兩名被告人於H&M內徘徊,二人並注視店內人士的袋及背囊,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是如他所指於近距離觀察兩名被告人的活動。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兩名被告人於H&M內曾經分開,並於一狹窄的通道再會合。在這環節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完全吻合。

16.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是於兩名被告人身後。案中並不爭議第一被告人確是伸手進事主的袋,並取去事主的iPod音樂播放器。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將手指向前方可能是另有用意,而並非控方所指指令或示意第一被告人向事主下手。

17.法庭考慮了全盤證據,包括控方於盤問證人時向證人指出的案情,與及辯方對案中證據的分析。法庭認為,環保袋與及金屬鉗之檢獲無助於控方於本案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檢控。一者,如辯方所指,第二被告人並不是面對外出時攜有盜竊工具這控罪;二者,案中亦無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曾使用有關金屬鉗作罪及二人打算如何使用有關金屬鉗子。

18.法庭考慮了全盤證據,法庭認為,綜合案中的證據,包括兩名被告人於進入H&M之前,他們二人於一女裝店便已注視店內人士的袋,他們進入H&M後於店內徘徊,注視店內人士的袋或背包,二人曾分開,並於會合後,第二被告人更指向案中事主所在位置,第一被告隨即伸出右手於事主的袋內取去事主的iPod音樂播放器。於第一被告被女警制伏時,第二被告人隨即嘗試急步離開現場。

19.法庭從整體證據,法庭認為唯一無庸置疑的推論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案中是夥同行事,他們於案發前一直在找尋適當的下手目標。於案中,第二被告人最後決定向控罪所指的Tran Ngoc Tram Anh下手,他伸手指向事主,第一被告隨即便伸出右手,於事主身後從事主的袋內取去事主的音樂播放器,當時第二被告人便站在第一被告人右手邊,於第一被告人以右手作出盜竊行為時,第二被告人便可替第一被告人作出掩護。

20.法庭認為,辯方於結案陳詞的分析所說當時通道狹窄,無助於辯方,兩名被告於狹窄的通道下手,更不易為人所發覺。但案中的控方證人一因她所在位置是在兩名被告身後,她清楚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行徑。再者,早於二人下手之前,控方證人一已在監視二人的行徑一段時間,一直在留意二人的活動。亦因此,控方證人一便可於第一被告人下手後即時制伏第一被告人,並通知同僚採取行動。

21.法庭從整體證據,信納控方是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案中的iPod音樂播放器是屬Tran Ngoc Tram Anh的財物。兩名被告人夥同行事,他們一起找尋適當的下手目標,第二被告人最終向第一被告人示意,著第一被告人向事主下手,第一被告人亦隨即採取行動,伸手進事主的袋內取去事主的音樂播放器。

22.兩名被告人於案中夥同行事,挪佔屬於事主的音樂播放器,有關挪佔行為明顯不誠實,二人亦明顯具有永久剝奪事主財物的意圖。法庭認為,控方已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案中盜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案中盜竊罪罪名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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