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繼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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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55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
控罪: 盜竊罪(Theft)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廖繼勝、第二被告人盧賓成,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2.本案是一扒竊案,兩名被告人於旺角朗豪坊L1層H&M店內偷竊一名越南遊客的iPod音樂播放器,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 3.案發時,兩名被告人於朗豪坊內留意商場內顧客的財物,二人的行徑被一名便裝執勤的警員發覺,警員開始監視二人之活動,兩名被告人其後進入涉案商店,二人繼續注視店內顧客的財物,如手袋、背包,兩名被告其後分開,稍後於一狹窄通道會合。第二被告人指向本案的受害人,向第一被告人示意,第一被告人隨即將手伸進受害人身後的背包,從袋內取出一音樂播放器。此時,緊隨兩名被告身後的女警採取行動,在場的其他警務人員亦出現,最終兩名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4.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是持雙程證來港的國內人士,二人均是32歲,均於廣東出生。 5.第一被告人曾受初中教育,第二被告人則只受小學教育。 6.第一被告人是一錶廠工人,而第二被告人則是一名廚師。 7.第一被告人未婚,而第二被告人則已婚。兩名被告的家人均居於內地。 8.法庭聽取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不同意代表第一被告的卜大律師陳詞所說,第一被告人只是一時貪心。案中第一被告人伸手進受害人的手袋內盜取財物,行事前,他與第一被告人一起注視店內顧客的財物,於第二被告指向受害人,向第一被告人示意,第一被告人便點頭回應,他隨即下手。 9.上述種種均是第一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的事實,上述行徑絕非是一一時貪念的竊匪的行為,法庭不接納辯方所指第一被告人是一時貪心,亦不接受辯方所指他是獨自行事。 10.代表第二被告的潘大律師指出,按法庭之裁定,第二被告是夥同第一被告人行事,但終究按本案之案情亦非是同類案件中刑責之至嚴重者,受害人的財物價值不高,第二被告人亦並非是職業扒竊罪犯,第二被告人有一正職,他是一位廚師,他的父母於國內務農維生。 11.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本案是一扒竊案。一般而言,於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下,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2至15[1] 個月監禁刑罰。法庭以15個月監禁作為本案扒竊行為的量刑基準,但本案存在以下加重刑責的考慮:兩名被告是於九龍一繁忙購物區的商場內犯案;二者,兩名被告是夥同行事,一同犯案,這亦加重了案中扒竊罪的刑責;三者,本案受害人是一位旅客。 12.法庭就著每項加重刑責的因素,將量刑基準上調,被告人於繁忙購物區之商場犯案,法庭將刑責上調3個月。二人一同行事,夥同犯案,法庭再將刑責上調3個月。本案受害人是一位旅客,法庭再將刑責上調3個月。 13.考慮了案中的加刑因素,法庭認為,法庭應將量刑基準自15月上調至24個月。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案中不存減刑理據。兩名被告人雖無任何定罪紀錄,但二人均是國內來港訪客,二人初犯對判刑並無幫助。 14.按前述原因,判刑如下:第一被告人判監16個月;第二被告人判監24個月。
[1] VY Van-Kien [1991] 1 HKLR 422 RANG Zhi-tai MA 7/1999 CHAN Ho-kwai MA 109/2000 NGO Van-huy [2005] HKLRD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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