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文虎 對 百利輝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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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7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4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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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他支付介紹工人住入被告人工廠的欠款餘額。 原告人的證供 2.原告人與呂詩明、呂詩傑兩兄弟是同郷,認識了20多年。2008年1月份,呂氏兄弟致電給他,表示他們在深圳東莞的工廠人手不足,要招請大批工人,他們問他有沒有辦法幫助他們的工廠招工。原告人沒有正面答覆。幾天後,他打電話回家郷,了解招工的事宜,並從海南省龍泉鎮就業辦事處得知,家郷有大批民工沒有工作做,招工不成問題,但他要帶同有關工人工作的資料回鄉傾談。他把該消息告訴呂詩明。2008年1月15日,他到位於荃灣青山道459-469號華力工業中心10樓L室被告人的辦工室商談招工一事。當時呂詩明和呂詩傑表示,如果他能夠招到一個工人帶廠工作,按每月每人計,他可得到100元人民幣作為他的工資待遇,廠方會提供免費的住宿膳食給他,招工的費用由廠方負責支付。他的職位是廠務總管,負責在廠工人的生活;如果工人在廠生事、打架、或罷工,他要作出報告。他同意該些條件。2008年2月,他在海南省招了180多人到深圳東莞市石排鎮鴻澤塑膠制品廠(“鴻澤廠”)工作;他也開始在該處由2008年2月工作做到2010年5月。 3.2010年5月中旬左右,呂詩明把他調到深圳市坪山區華美塑膠制品廠(“華美廠”)工作。2010年7月,他在深圳招了一批工人進廠工作。2010年10月6日,呂詩傑把他辭退。直到審訊為止,他只收到介紹費$40,000元港幣,以及3900元人民幣。 被告人的證供 4.呂詩明代表被告人作供。他是被告人及華美實業有限公司的董事及股東。2003年被告人在東莞開設鴻澤廠。2002年,華美實業有限公司於深圳購入華美廠。當時中國不容許工廠的股東及負責人由國外或公司擔任或持有,因此他只能分別以被告人及華美實業的客戶身份持有該兩間廠,這即是說,他是有實無名的股東,但兩廠內的人均稱他為老闆,他的弟弟呂詩傑也因這關係在該兩廠當經理。 5.他與原告人份屬同郷,雙方已相識了20多年。2008年初,原告人致電給他,問他有沒有工作介紹,他約原告人到被告人公司樓下的餐廳飲茶商議。見面時,他遞卡片給原告人,他問原告人在郷下識人與否,原告人答他識人。他就建議原告人帶一些工人到鴻澤廠工作,但他帶來的工人不能超過工廠總人數的50%的人數,即工廠用100人他只能帶50人以下,工廠用200人他只能帶100人以下,工人入廠工作滿30天便給他100元人民幣作為介紹費,工作不滿30天及辭工時不滿30天的,原告人都不會得到介紹費。至於工人來廠工作的交通費及其他雜項費用全由原告人負責,當時原告人答應該些條件。 6.2010年6月尾,於鴻澤廠內,他問原告人可否將他在東莞所帶的工人帶到位於深圳的華美廠工作,而以後他與鴻澤廠再無關係?轉介到華美廠的工人的介紹費與鴻澤廠的計法不變,原告人說可以。 7.2010年9月27日,原告人致電呂詩傑,說他不幹,其後他便離開工廠。 8.直至2010年6月,原告人根據前述的協議應得91,900元人民幣,但鴻澤廠已支付他120,100元人民幣。由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原告人根據華美廠協議應得8,600元人民幣,但華美廠已向他支付了18,900元人民幣。被告人要求本庭把該些數據作為申索對數及扣數之用,如果原告人提及的協議屬實。如果該些款項屬於工人入廠介紹費的支付,被告人應有文件支持。被告人沒有提供文件,以證明上述的支付款項為實,以及該些支付款項的性質。此外本庭難以相信原告人會得到遠超於他應得的介紹費。 証據分析 9.被告人的再修訂抗辯書有以下的內容:-
10.呂詩明指稱,原告人同意支付工人到廠的交通費,他的陳述書第6段及第7段提及工人到廠的交通費支付的事:-
11.據呂詩明所指,有關的20,000元人民幣會從介紹費中扣除。鴻澤廠必定有從介紹費中扣除這20,000元人民幣的記錄以證明這一點,被告人不難取得這證據,但它沒有這樣做。 12.關於該20,000元人民幣支取的記錄如下:-
這記錄沒有反映陳述書第7段所指,“工廠墊支,然後在介紹費中扣除"的事實。但該記錄與原告人所說脗合,他指出,在支付工人的車費後,餘款交回工廠。如果是被告人向他墊支車費,然後在介紹費中扣除這20,000元人民幣,他便不會把餘款交回工廠,被告人很容易駁斥這一點,只要他把公司的記錄呈堂便可以。但被告人沒有向本庭提供反駁原告人的證據。 13.在審訊文作冊第966至 969頁載有2008年度“本廠辭職員工2-3月份工資表。"這份工資表顯示廠方扣去220元的車資。這些工人剛進廠工作。被扣除車資後,有些工人的實際工資只有2元、6元或7元。如果該些工人的車資是由原告人負責支付,而與被告人無關,為甚麼被告人要扣去該些工人的車資?扣去車資的事實反映出原告人所說屬實。被告人一定曾替工人支付車資,然後從他們的工資扣除,所以才有2-3月份工資扣除車資的事。被告人律師的陳辭沒有觸及這一點。呂詩明指,在鴻澤廠協議之下,原告人需要負責工人來廠的交通費,這是謊言。 14.作證時,呂詩明指他交了一份文件給呂詩傑帶回大陸廠“對數"。所對的數,當然是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的介紹費。原告人必定曾經把有關的文件交付予被告人,以索取介紹費。被告人有這份文件,卻沒有把它呈堂以反駁原告人的申索。這支持了原告人的說法,即他把涉及交介紹費金額的文件交予廠方,以待被告人支付工人入廠的介紹費,被告人沒有指出其中不妥之處,也沒有支付全部介紹費。 15.被告人律師指原告人不可能在與鴻澤廠和華美廠的協議終止後,還可繼續得到介紹費。雙方的的口頭協議是:工人入廠後工作滿30天便給予原告人100元人民幣作為介紹費。協議並沒有指明,如果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協議終止,他收取介紹費的權利便同時終止。原告人的責任就是介紹工人,他收取介紹費的權利是工人(協議終止前已進廠)工作滿30天就收取100元人民幣。當他與被告人的協議終止時,他無權再介紹工人入廠,但他收取已入廠工人的介紹費的權利並不因協議終止而結束。當某一工人不再在工廠工作,他收取該工人入廠的介紹費的權利才終止。 16.被告人律師指原告人於2010年9月份只帶來約20名工人。這是錯誤的數字。審訊文件冊第1015頁至1024頁顯示,2010年9月份入廠的工人已有36人。 17.就被告人對原告人明細表的回應,本庭接納原告人的証據。一如上述,原告人已把有關的文件給予廠方,但被告人沒有指出不妥的地方。舉一個例子來說,李高貴是在20.1.2008年入廠,原告人認為他在職,但被告人指他在20.1.2008離廠,被告人應有他離職的文件,但沒有提供,本庭難以接受被告人提出的離廠日期。 18.原告人的證供有文件支持,是可信的證供。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本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19.由工人入職至工入離職為止,原告人按合約應得357,700元人民幣介紹費,當中鴻澤廠的介紹費324,300元人民幣,以及華美廠的介紹費33,400元人民幣。原告人指,2008年至2009年間,呂詩明開了港幣40,000元(約32,400元人民幣)支票給原告人,作為被告人給原告人的部份欠薪(即介紹費)。此外,他亦獲得3,900元人民幣。 20.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於14 天內支付原告人人民幣321,400元 (357,700元 – 32,400元 - 3,900元) 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11年2月16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按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21.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Bennett Chan & Co律師事務所陳志強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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