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杰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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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陳冠杰、鄭宇洪於是次聆訊之中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6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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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冠杰 (第一被告人)
  鄭宇洪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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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8月3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Ms Money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英澧律師事行律師
     Mr CHEUNG Wai Man Raymond,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TAM Kin Yip Patric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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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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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陳冠杰、鄭宇洪於是次聆訊之中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案情顯示,於2011年12月20日凌晨三時許,兩位被告到達薄扶林道一所便利店,把便利店的兩扇玻璃門上的金屬鎖扭曲,進入了店內,偷去了二十包香煙,之後離去。

3.兩位被告人於2012年1月5日被警方人員截停調查之下,承認當日在酒醉之下二人到了該便利店盜竊。

4.這是一宗入屋犯法罪,一般來說,已有極清楚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

5.由於被告人的年紀第一被告是18歲,第二被告是17歲,本席按照法律上的要求傳召有關之報告之後才作定奪。兩位被告都是從未干犯任何控罪的人,根據警方提供之俗稱「三世書」之口供,第一被告於08年就讀中一之後就離校,而第一被告人亦患有燥狂症,為此本席特別下令取得戒毒所報告、勞教中心、教導所、精神及心理醫生報告,以就被告之背景、精神狀況作出比較詳盡的考慮。

6.懲教署的報告中指出,第一被告並非是一個有毒癮的人,但由於被告患有精神病,所以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

7.感化官報告中則詳細列出第一被告個人的經歷,在此不再重複。但感化官指出,被告自內地來港之後就開始接受精神病之治療,其在校的成績亦因而受到影響,被告亦曾嘗試吸毒,其母親亦表示,在想盡辦法之下已想不出任何其他管教之方法,感化官更指出,被告對自己問題的認知極之有限。

8.心理醫生報告中則指出,被告人是次犯案並非與其精神之狀態有直接關係,而是因為受到同輩之影響及貪心所致,所以心理醫生認為,他再犯的風險並不算低。精神科醫生報告中,兩位精神科醫生都認為第一被告患有精神病,同時亦有毒癮,所以認為被告人需要接受入院之精神治療,建議根據有關之法例判予6個月的醫院令。

9.就第二被告年紀更輕,他只有17歲,據第二被告的經歷口供,被告人學歷只及中二,離校之後曾經當過侍應。感化官就被告之個人經歷亦提出詳細的報告,懲教署的報告中指出,被告在生理、心理上都適合接受懲教署所提供的勞教中心或教導所之訓練,但認為他比較適合進入勞教中心。而感化官之報告中則指出,第二被告確有輕度之精神病,俗稱潔癖強迫症,在藥物及精神醫生之照顧之下,其病情已有改善,同時在中二之前,他的成績,同時他的操行亦算是正常;但在中二畢業之後,他讀書的態度變得極之懶散,所以離校工作。但他每一份工都做得不長,同時是次犯事亦是因為他貪心,同時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所致,感化官建議被告接受12個月的感化。

10.心理醫生則認為第二被告應該接受心理輔導,精神科醫生則指出,被告之精神狀況算是平穩,亦不需要接受入院的精神治療。

11.法庭在考慮判刑之時,得在社會大眾利益及被告個人利益之下取得平衡。正如前面所述,此等控罪香港法庭一直視為極之嚴重的罪行,一般來說應處以監禁,而刑期亦有一定的指定就是兩年監禁;但另一方面,本席亦得考慮,兩位被告都是極之年青,同時在此次之前未曾犯過其他刑事罪行,法庭在判刑之時得考慮,除了監禁之外,是否有其他方法令兩位被告可以重過新生。

12.就第一被告而言,本席認為其當務之急是把他的精神病醫好,所以本席認為處以監禁對他在此個案中並不適合,考慮過精神科醫生報告之建議之後,本席認為適合的處理方法是處以醫院令6個月。

13.至於第二被告,感化官及懲教署之報告都建議他們接受感化或勞教中心的療程。本席認為,就此案件之中案件極之嚴重,要是處以感化,會可能對社會大眾發出一個錯誤之訊息認為一個人只要年青就可以為所欲為,所以本席認為並不適合接納感化官的報告;反之,懲教署的報告中指出,被告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勞教中心的療程最主要是提供一個短暫而又震撼性的入院治療。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比較平衡的處理方法,因為懲教署所提供的是一種入院的療程,所以基本上與監禁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另一方面經過勞教處的訓練,本席希望可以令被告人知道干犯法律會有極之嚴重之後果,所以第二被告本席下令接受懲教署所提供的勞教中心治療,勞教中心令。

14.此外,每名被告都得向苦主賠償800元。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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