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淑棼及另四人

Case No.DCCC 109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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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靳淑棼 第一被告人
  陳士傑 第二被告人
  黃偉健 第三被告人
  梁小川 第四被告人
  羅頌賢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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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2月28日下午2時31分
出席人士: Mr Timmy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Anita M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Paul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Charles 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耀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Suen Kam H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Jacky Ji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幸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從合法羈押逃脫(Escape from lawful custody)
  [2] 煽惑他人拐帶少年(Inciting a person to abduct a juvenile)
  [4] 拐帶少年(Abduction of a juven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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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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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與第二被告於本年2月28日在本席前分別承認一項「從合法羈押逃脫」罪(控罪一及控罪三),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其餘第三至第五被告原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上述控罪三,但經認罪協商之後,獲控方接納,三名被告他們承認刑責較輕的「拐帶少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16條(控罪四)。

案情

2.根據案情透露,案發於2012年9月28日。當天早上兩名身穿制服的女警將第一被告由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押解到屯門裁判法院少年法庭,就關於她的「照顧及監護令」(“Care and Protection Order”)應訊。

3.根據案情進一步透露,其實早於2011年10月3日,第一被告的家人已經向警方舉報第一被告離家出走。直至大約十一個月之後,至2012年8月31日,警方才將第一被告尋回。

4.屯門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於2012年9月1日首度處理第一被告,負責審理的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9月28日,等候社會福利署的報告,期間將第一被告還押於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

5.根據案情,原來第一被告是與一名比她年長十六年的成年男子(即第二被告)交往。他們的交往遭到家人反對,最後第一被告甚至離家出走。第一被告期間與第二被告曾經在長洲東堤小築共賦同居。後來,兩人亦曾經在西區副食品市場工作,期間認識了本案其餘三名被告。

6.第一被告後來被警方尋回,而且被送往法院處理。第一被告在還押期間曾經撰寫過三封信件給第二被告。信中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訴苦,並且要求第二被告帶她走,希望與他遠走高飛,亦要求第二被告甚至在9月28日應訊當日早上,在法院停車場等她,然後趁機將她接走。

7.第二被告後來在被捕之後,在他的會面紀錄之中表示,當他收到第一被告的第二封信件,問他是否支持她的時候,他已經當日回信表示會支持,但他並不建議第一被告這樣做,並且曾經叫第一被告與福利官好好地商談。

8.當收到第一被告的第三封信之後,第二被告表示已即晚回信,並且當時已經表示不建議第一被告逃走,因為成功率好低。他亦叫第一被告在上庭之後才作決定。但如果決定要做,就會看到時怎樣能作出幫忙。

9.第一被告與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三位較年青的被告人是在西區副食品市場工作時認識的。第二被告表示,他後來決定同三人商量策劃劫獄的計劃。第二被告更依照觀塘法院的設計,繪畫了一幅有關屯門法院的草圖。

10.案發日(即9月28日)早上,第二被告專程戴上了假髮、太陽眼鏡和口罩,由於他深恐會給當時到場的第一被告家人認出,他在當日就以上述一身打扮現身於法庭,而第三被告就負責「睇水」,亦即把風。

11.當法庭應訊完畢之後,第一被告後來被兩名女警押解乘搭電梯經過法院地下打算到停車場乘車離去時,第二被告突然前衝用手箍住其中一名女警之頸部,並且制服了該名女警;而另外第四和第五被告(兩名分別15歲之被告)亦合力上前制服了另外一名女警,將她按在地上。

12.其中一名女警曾經在過程之中使用胡椒噴霧反抗。混亂之中,第一被告乘機逃脫,她與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離開了法院,並且衝到法院附近的一個的士站停泊的一部的士上。不過三人後來就當場給警員拘捕,而其餘兩名被告亦於稍後時間落網。

被告的刑事紀錄

13.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過往總共有八次被帶上法庭,其中包括有四項「與未成年少女性交」以及有四項「盜竊」罪的紀錄。他最後一次的犯案是在2011年10月。他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裁判法院判處4個月監禁,但獲准緩刑18個月;換言之,他亦因為此案違反了該緩刑令。

14.本席留意到,除第二被告之外,本案其餘各名被告在案發時均未滿21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除了認為沒有其他適當之方法去處置他們之外,否則不應該判處監禁刑期。因此,法庭就下令為此四名被告分別索取懲教署的報告,以決定他們是否適合進入懲教署的中心接受紀律性的訓練。

量刑考慮

15.在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好小心考慮過這些報告之內容及建議以及他們每位代表律師為他們所作出之減刑陳詞以及呈上的文件,特別是一些求情信件。在此,本席不打算逐一將文件或信件之內容指出。本席亦特別感謝控方的代表與及代表第二被告之大律師,呈上一些案例,關乎英國與香港有關「從合法羈押之中逃脫」罪的判刑案例作出參考。有關此項控罪,法庭在判處時是感到有困難的。因為近年來並不是有好多有關這類案件之案例可作參考,而經研究之後,亦發現此罪行本身也沒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實際上,由於大多數本港的案例,都是七十年代或者八十年代之案例,因此亦未必適用。其中有關之案例,當時所檢控的依據亦是根據《監獄條例》第17條,最高刑罰只為兩年監禁,比起現在第一和第二被告所面對之控罪根據普通法最高刑罰為7年為輕。

16.今次第一與第二被告所面對之控罪無疑為嚴重之控罪。控方亦選擇了將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否則案件亦大可以在裁判法院審理。

17.正如本席在2月28日當被告們認罪之後,已經在當時指出,本案所發生之地點為裁判法院之地下大堂,部份被告亦從後攻擊及制服兩名當時身穿警員制服之警務人員,然後協助劫走第一被告,這對法院及警方是一個公然之侮辱以及是對法治的挑戰,屬於極為嚴重的行為。

18.在今次所呈交予法庭之案例之中,其中在英國的一宗案例,Collin Sutcliffe [1992] 13 Cr App R (S) 538 CA中,英國上訴庭曾說:“escape from lawful custody wa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which the court had to mark with immediate sentences of imprisonment.” 指出這類案件性質嚴重,法庭往往需要處以即時監禁。

19.本席認為上述之說法是毫無疑問的,不過由於每一宗案件都有它獨特之案情,所以每宗案件所判處之刑期也不一,而刑期之長短也會取決不同因素。根據案例,當中考慮因素其中會包括被告人因為到底甚麼罪行而導致自己在監獄中服刑;罪行本身之性質;被告人在獄中行為表現;被告人是用甚麼方法去逃脫,當中有沒有涉及有外力協助,又或者有沒有涉及暴力因素等等。

20.本案值得留意之地方是第一被告他本身並非為一名被法庭經裁定有罪而正在服刑之囚犯。當然,控方亦正確地指出,根據《青少年罪犯條例》第17條,她當時已經被裁判官下令要繼續還押在屯門青少年院,因此警方根據此條例是執行法院之命令,將她從法院帶往屯門青少年院的途中。她因此仍然應該被視為一個合法被羈留之人士。不過,當然以她的情況,對比一些例如因為犯了重案而正在服刑之囚犯犯越獄的情況是有所不同,以嚴重性而言當然也不能夠相比。

21.代表第二被告之代表律師李大律師在陳詞時亦正確向法庭指出了此一點。本席亦同意此觀點。不過雖然如此,案件無可否認是經過第二被告精心策劃。雖然李大律師在減刑陳詞之中形容今次計劃屬於業餘之作,就算連逃走之車輛也欠奉。但本席認為,這只不過可能反映第二被告當時之資源匱乏或者不足,但他事前的而且確有盡力進行過精心策劃,包括以觀塘法院的設計而依歸畫下了屯門法院的草圖,並且更加嚴重的,就是他慫恿了其餘三名青少年,而其中第四、第五被告更加只得15歲,年少無知,去為他犯案劫走第一被告,過程之中更涉及。雖然幸運地,兩位女警傷勢並不嚴重,但無論如何,這些也是法庭不可以忽略考慮之因素。

第一被告

22.在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同意懲教署報告,進入更生中心服刑。懲教署官員認為,第一被告在還押期間所表現出之行為以及所轉變的態度顯示,她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接受監管和訓練。馬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第一被告現在已經非常後悔自己以往之所作所為。在羈押期間她亦已經得到充份反省,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讓她早日同家人修補關係,與家人早日團聚,並且讓她有機會重讀中二或者職業訓練學校,改過自新。

23.馬大律師形容今次犯案,主要是因為第一被告天真幼稚,由於她疏於學業,同一些壞份子流連,更加與一名比她年長十多年之第二被告發展了一段不正常之關係,所以才導致她蒙閉了理智。在沒有考慮太多或者周詳之法律後果情況之下,才會慫恿男朋友去將她劫走。當時她只一心因為自己不適應青少年院舍生活,為了逃避現實,所以才不成熟地犯案。她希望法庭能夠接受懲教署建議給予第一被告機會,最後跟隨報告建議判處她進入更生中心。

24.本席在小心考慮過以上陳詞之後同意報告之內容,亦同意馬大律師之減刑陳詞。雖然第一被告在某程度上是此事之始作俑者,但案發時不能夠不考慮她只得15歲,過往亦都沒犯罪紀錄。她經過了11個月沒有人監管和放蕩不羈的生活之後,突然間要在青少年院舍進行禁閉之生活,本席是不奇怪她當時難以適應而在信中向第二被告提出如此大膽妄為的要求。不過奇怪就是第二被告竟然最後卻會付諸實行。其實細想之下,只要第二被告能夠堅決拒絕第一被告之要求,本案根本就不會發生。第一被告無疑是問題少女,她因為無心向學,所以才誤交損友離家出走。

25.後來她被警方尋回之後,被帶上青少年法庭之後,她又忽發奇想,然後向男友提出荒誕的逃獄要求。不料就是她的男朋友竟然會同意付諸實行,並且更詳細計劃,找來同黨幫手,結果才釀成大錯。本席認為,這次事件之中她已有充份之反省和悔意,她實際上亦已被羈押了有五個多月,加上她第一時間認罪,顯示了悔意。所以,最後決定跟隨懲教署建議,就住控罪一,判處第一被告進入更生中心接受懲教署訓練。希望第一被告能夠改過自新與家人修補關係,以後重新做人。

第二被告

26.第二被告在案發時已經31歲,代表他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第二被告對事件非常之內疚,他亦對自己牽連到第一被告以及同案其餘三名被告深表歉意。在庭上,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律亦讀出了第二被告親自撰寫的信件,內容表示他自己深感內疚及願意承擔案中所有責任,表示甚至不介意法庭重判。第二被告在撰寫給法庭之信件之中亦表示,他知道自己之所作所為之嚴重性,當中包括挑戰了法治、法院和警方,他甚至在另外一封信件之中苦口婆心規勸一些其他青年人要與家人維持良好溝通,並且歸咎於案件之中今次的犯事是純粹出於他對於第一被告之溺愛。

27.本席可以見到第二被告對事件是有一定之悔意。但本席認為,如果今次不是他胡作非為,事件根本就不會發生。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才是事件的真真正正的始作俑者。如果他真是珍惜第一被告或者愛護第一被告,他根本當初就不應該不顧一切與第一被告二人到長洲同居,令第一被告同家人分開11個月,令第一被告同家人之關係更疏離。進一步他更不應該接受第一被告之唆擺去研究策劃營救她,亦更加不應該利用其餘三名被告,特別第四、第五被告兩名年少無知的朋友,對他們產生壞之影響,令他們去犯案,冒險去劫走第一被告。

28.從第二被告透過代表大律師在庭上表達的說話,本席認為已充份反映並顯示第二被告本身也不是一個幼稚的人,他根本是有能力分辨是非的成年人。他說對第一被告溺愛,法庭認為實質上反映他是一個自私自利,不負責任,才會對一名未成年少女發生一段不尋常關係。本席甚至認為第二被告在信裡所表達的感情或道理簡直是惺惺作態。

29.本席在量刑時已經參考了辯方所呈上的案例,其中亦包括英國上訴庭案例Elliott George Page [1987] 9 Cr App R (S) 348。該案同樣發生在英國一裁判法院的範圍之內,有關的上訴人在法院之囚室裡面,正當囚室裡發生混亂,囚犯發生打鬥時,上訴人乘機偷走了負責囚室官員之鎖匙,打開囚室奪門逃走。上訴人在認罪之後給法庭判處了21個月監禁。換言之,當時原審法官是以大約30個月作量刑起點的。後來上訴人上訴判刑之後亦被英國上訴庭駁回。

30.本席認為,雖然Page此案件的案情同本案不完全相同,但也有相似之地方。而在該案,有關逃獄的計劃甚至事前也沒有任何精心策劃,上訴人只利用一個混亂機會而犯案。相反本案是經過了一定程度計劃,即使計劃如何草率也好,當中更涉及有兩名女警被襲擊之情況。所以本席認為,為了反映此案件的嚴重性,亦為要產生阻嚇作用,本席認為至少也應該採納與上述英國案例相同之判刑起點,換言之,本席決定也採納30個月作此項案罪的量刑起點。

31.第二被告今次唯一有效求情理由是他認罪,他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在控罪三本席會判處他20個月之刑期。最後第二被告因為違反了緩刑令,所以本席要同時考慮執行有關之緩刑。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執行有關之緩刑,因為第二被告今次犯案明顯已經違反了緩刑令。

32.最後為了判刑整體性原則,所以本席下令只需要執行其中一半(亦即兩個月)之刑期。雖然有關案件之刑期是有關「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但由於第二被告已經被本席判了20個月監禁,在同一法律程序之中,所以並不需要為他再索取任何戒毒所報告才判處即時監禁。因此本席隨即下令他另外服刑兩個月,並且與本案控罪三之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第三被告

33.第三被告在案件之中負責把風,他在法院一早埋伏於一個角落。

34.他亦後來有與第一和第二被告逃出法院,跳進了一部的士打算一齊離開法院。

35.懲教署之報告向法庭建議他要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代表他的趙大律師在陳詞時向法庭指出,希望法庭能酌情考慮改判他進入更生中心,使他可以盡早服刑完畢。第三被告之報告指出他為家中長子,父母在2008年離異,自此第三被告在家中缺乏監管。他在中三開始就同一些不良份子為伍,令他無心向學,到了中四學年甚至輟學,從此游手好閒,後來他認識了第二被告。報告認為他缺乏自制能力,所以認為一段紀律性訓練,例如勞教中心的紀律性訓練對他是有幫助。

36.本席同意報告對於第三被告作出的判刑建議,本席有考慮過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的要求,將第三被告判處入更生中心。本席認為,事件之中,相比於第四和第五被告,第三被告之角色亦是一樣嚴重,甚至更加嚴重,因為主要問題是第三被告並不是好似第四和第五被告那麼年青。雖然他也算年青,但就並非屬於極度年青。作為一個已經年滿18至19歲之青年人,面對第二被告的建議前往法院劫走第一被告,他應該懂得說不,堅拒同流合污。但他沒有這樣做,他選擇與第二被告,甚至聯同第四和第五被告一起去犯案,因此法庭認為他應該要承擔此選擇之後果。

37.雖然考慮過所有有利求情因素,本席認為仍然不能夠接受有關之要求將他改判入更生中心。所以本席最後決定,在控罪四中,第三被告因此要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第四和第五被告

38.本席將會一併處理第四和第五被告。由於他們背景相若,他們都是沒有案底,因為無心向學,誤交損友才導致到今次犯案。案發時他們兩個人都只是15歲,屬於極度年青,他們亦在事件之中,兩個人曾經將一名女警推倒在地上,導致第一被告成功逃脫。但明顯地,他們犯案今次是受人指使和唆擺,而懲教署之報告都只因為第四被告患有哮喘不適宜接受勞教中心訓練,所以最後就向法庭建議他進入更生中心。但第五被告卻因為身心方面也可以接受勞教中心和更生中心訓練,總教署建議第五被告要進入勞教中心訓練。

39.本來第五被告如果真真正正是應該進入勞教中心,他就不能夠因為第四被告的身體條件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而感到有關判決對他不公平。不過,經過本席小心考慮之後,認為始終兩名被告人在犯案時仍是年少無知、少不更事。好明顯,他們沒有能力,也沒有好好地考慮到法律後果,愚蠢之下才犯案。相對於第三被告,兩名被告應該較為得到法庭寬大處理,因此本席最後決定第四和第五被告兩人可以得到法庭一次最後機會,亦同意他們兩位大律師之陳詞,就控罪四將他們一併判入更生中心。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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