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詠彤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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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4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從合法羈押逃脫」罪。第三至第五被告人認罪。 案情撮要 探望第五被告人 2.2012年7月27日,第五被告人正羈押在荔枝角收押所,等候審訊。當天上午11時55分至中午12時14分,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到收押所探訪第五被告人[1],探訪在第28號窗口進行。探訪其間3人的影像及對話,被收押所的自動錄音、錄像系統收錄了。一級懲教助理陳文偉亦即時監聽了三人的對話。 3.簡單說,第五被告人告訴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當天稍後他將被押往北區醫院就診,故要求她們到醫院協助他逃走。探訪剛開始,第五被告人用手把兩張字條壓在探訪間的玻璃窗上,讓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閱讀。然後,再向她們詳細解釋逃走計劃的細節。 4.探訪結束後,懲教人員奉命到第五被告人早前行經的地方搜尋兩張紙。結果,從醫療室的垃圾桶找到一堆碎紙。他們立刻把碎紙併合重組起來,發現是一份逃走計劃及一幅草圖。稍後,懲教人員帶第五被告人到保安室問話。第五被告人說:「我X你老母,我係走又點X樣,你吹呀!」當時他情緒激動,繼續向接見他的懲教人員粗言穢語。 前往北區醫院 5.同日約中午12時15分,客貨車司機黃先生接獲電台「柯打」,長沙灣往上水。於是,他按電台提供的電話號碼致電客戶,詢問登車地點。客戶(女聲)表示,她正在荔枝角收押所外面等候,要求黃先生快點到達。 6.約中午12時30分,黃先生抵達收押所,兩名年輕女子登車。其中一位沒架眼鏡,穿黑色衣服(即第二被告人);另一位則架眼鏡,穿淺色衣服(即第三被告人)。 7.登車後,第三被告人指示黃先生:「用最快嘅方法去北區醫院」。途中,第二被告人打了3、4個電話,談話內容包括:「吹行雞落北區醫院」、「阿坤會自己放自己出嚟」、「阿坤會去北區醫院睇精神科,之後會喺樓梯跑落嚟,你地負責開路」、「得兩個懲教睇住佢,手銬好易搞」、「你地要頂住啲懲教,開條路比佢走」、「有冇相熟的士?要call的士接人走」、「預備定毛巾同衫比佢」。全程只有第二被告人使用電話,第三被告人則提議應致電誰人。約下午1時,她們抵達北區醫院。 警方在北區醫院監視 拘捕第三被告人 8.同日約下午3時,女探員1380與同事接獲訓示,到北區醫院作秘密監視。他們獲告知第五被告人的逃走計劃,以及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名字。懲教署亦提供了相關人物的閉路電視影像相片。 9.約下午3時40分,女探員抵達北區醫院。稍後,她發現一名穿灰色T恤、架深紫色粗框眼鏡的女子(後證實是第三被告人),坐在醫院正門大堂的沙發。該女子的容貌與懲教署提供的相片其中一名女探訪者相似。第三被告人與另一名穿白色T恤、淺色牛仔褲的女子(後證實是第四被告人)坐在一起。 10.稍後,女探員發現,第三被告人看似十分關注正門入口的情況,並與第四被告人交談;第四被告人則手持電話。當一輛懲教署車輛駛經醫院正門時,第三被告人即表現緊張,立刻跑到連接醫院側門入口的走廊。這時,第四被告人在正門大堂打電話。接着,第三被告人回來會合第四被告人,再坐在沙發。 11.約下午4時,女探員截停及拘捕第三被告人。警誡下,她承認,當天曾到荔枝角探望「𡃁坤」(即第五被告人)。 拘捕第四被告人 12.同日約下午3時50分,女探員6684抵達北區醫院,發現一名女子,容貌與懲教署提供的相片其中一人相似(後證實是第三被告人),與另一名女子(後證實是第四被告人)坐在醫院正門大堂的沙發。女探員繼續觀察。 13.約下午4時,女探員上前查問及拘捕第四被告人。警誡下,她說:「我咩都唔知嘅,係傻晴(即第三被告人)約我嚟醫院,之後叫我幫手擋住啲人比 Daddy 走,我都好驚。」 拘捕第五被告人 14.同日約中午12時40分,探員58187在荔枝角收押所拘捕第五被告人。警誡下,他說:「冇嘢想講」,並拒絕錄影會面。 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15.2012年7月27至28日,警方與第三被告人進行了4次錄影會面。警誡下,她承認:YOUSA是羅詠彤(第二被告人);𡃁坤是顏坤堯(第五被告人);她約3、4年前認識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是她的契老竇,而第五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男朋友;她知道第五被告人因一宗危險藥物案件被捕,並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2012年7月25日,第二被告人透過Facebook叫她探望第五被告人;她與第二被告人探訪了第五被告人約15分鐘;探訪時,第五被告人向她們展示兩張紙,但她沒有理會紙上的內容,只看見有自己的名字、波仔、指模;第五被告人要求她們叫更多人到北區醫院為他開路,阻擋那些追趕他的警員,更要求第二被告人預備一輛的士在精神科門口等候他;探訪後,第二被告人使用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5687 9655) 致電朋友「吹雞」(例如:阿銘、阿秋、坤仔、康仔),自己只致電「糖B」;她與第二被告人乘坐客貨車,前往北區醫院;抵達醫院後,她與第二被告人分道揚鑣,第二被告人在急症室外召集其他人;稍後,「糖B」致電Yoyo(即第四被告人),叫她到北區醫院會合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約30分鐘後抵達;Yoyo是邱麗瑩(即第四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叫她和第四被告人到醫院正門,等候懲教署車輛抵達,當車輛抵達後,便到精神科的入口通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稍後,她看見懲教署車輛出現,便立刻到精神科門口報信。 第四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16.2012年7月27至28日,警方與第四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警誡下,她承認:第三被告人介紹她認識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約一個月前被捕;她知道其他人稱呼第五被告人為 Daddy;第二被告人是第五被告人的女朋友,其他人稱呼第二被告人為「媽咪」;她按第三被告人要求到北區醫院;她聽到第二被告人打電話叫車,待懲教署車輛抵達,接載第五被告人離開;由於他們全不知道懲教署車輛會在哪處讓第五被告人下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叫她和第三被告人到正門大堂等候,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則在精神科等候;她曾問第三被告人在等甚麼,第三被告人表示,等待懲教署車輛送第五被告人到北區醫院求診,她們倆便會在後面阻擋懲教人員;得悉真相後,自己感到害怕,因此沒有回應第三被告人,亦不知該怎樣做,只是繼續坐在第三被告人身旁;她曾收到第二被告人兩次來電,詢問懲教署車輛抵達了沒有;當一輛懲教署車輛駛至醫院正門,第三被告人叫她致電通知第二被告人,唯自己沒有照辦;第三被告人後來跑向精神科找尋第二被告人;約3分鐘後,第三被告人回來,然後警方拘捕了自己。 第五被告人的醫療紀錄 17.北區醫院精神科證實,2011年11月,第五被告人首次到藥物濫用診所求診。他因濫用甲基苯丙胺,引致心理及行為失衡,患上精神病。他最近一次就診是2012年5月8日,自此便缺席覆診。 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的背景 18.第三被告人現年17歲,離校(但沒有穩定工作),有3次刑事紀錄,全與本案性質不相同。2012年4月曾進入更生中心。 19.張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三被告人年幼時父母離異,她由父親撫養。第三被告人患有讀寫障礙,所以唸了3次中一。雖然學校知悉她的缺陷,可惜沒有為她作特別的安排。另一方面,第三被告人在體育方面表現良好,父親保存了她的全部獎牌。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逐一閱畢。 20.張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人沒有主動犯案,只是受了第五被告人的唆擺。而探訪第五被告人,也是第二被告人要求她去的。第三被告人無知,自以為與第二和第五被告人關係親密,稱呼他們為 Daddy、媽咪,才鑄成今天的過錯。 21.第四被告人現年16歲,沒有刑事紀錄,現就讀中三。小六時,父母離異,自此與父親失去聯絡,由母親撫養。 22.鍾大律師陳詞,中二時,第四被告人透過同學認識了第三被告人。後經第三被告人認識第二和第五被告人,但並不相熟。案發當天,第三被告人來電,邀約她到北區醫院探望第五被告人。第四被告人起初拒絕,但第三被告人再次來電邀請,她才赴約。到達醫院後,她仍被蒙在鼓裡。到後來發現情況有異,追問第三被告人,才知道真相。當時她十分驚慌、不知所惜。她知道第二、第三、第五被告人有不良背景,擔心若就此離開,日後可能會有麻煩,只好無奈留下。不過,除了替第三被告人致電第二被告人外,她沒有其他行動。 23.鍾大律師強調,犯案後保釋其間,第四被告人的行為和學業成績已有很大改善。等候判刑其間,她完成了校內的期中試,成績雖未達標,也有明顯進步。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逐一閱畢。 24.第五被告人現年22歲,單身,有1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不相同。至於那宗令還押他在荔枝角收押所的毒品案件,控方已撤回有關控罪。2012年9月末,第五被告人因「傷人」被判囚20個月,一直服刑至今,預計最早獲釋日期是本年10月19日。 25.李律師陳詞,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時,囚友告訴第五被告人,「販毒」案件可能判囚9至12年,令他震驚不已。他一時想歪了,才干犯本案。李律師又指,第五被告人一直患有精神病,他其實只是在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面前吹牛皮,自我炫耀一番,根本沒有具體的逃走計劃,亦沒有意圖令任何人受傷,更沒有威逼利誘任何人協助他。 判刑 26.本席了解,近年沒有太多相關的本地案例可供參考。其實,本案的罪行也沒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本席參閱了一份近期由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撰寫的「判刑理由書」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淑棼及其他3人 DCCC 1092/2012。雖然該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案情與本案亦不盡相同,畢竟也有很多相似之處,值得參考。 27.本席認同郭法官的分析和結論[2]。「從合法羈押逃脫」是嚴重的罪行,法庭須判處即時監禁。至於刑期方面,本席明白,每宗案件也有其獨特的情節,不能一概而論。 28.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第五被告人是本案的始作俑者。案發時,他已屆21歲,卻鼓其如簧之舌,天花亂墜的向兩名未成年少女吹噓一番,要求她們協助自己逃走。如此行為,的確累己累人,難辭其咎。他的罪責,絕對是眾被告人之首。 29.當然,本席沒有忽略,第五被告人的逃走計劃何其粗疏及缺乏可行性。此外,也許是他的無知,令他公然在探訪間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討論他的「大計」,從而讓懲教人員和警方先發制人,作好部署,令計劃夭折。 第五被告人 30.他的角色與靳淑棼案的第二被告人相若。本案是第五被告人一手策劃,即使計劃注定失敗,他也直接或間接令3名未成年少女牽涉其中,墮入法網。本席沒有忽略,他患有精神病。可是,精神病是他濫藥引致,與人無尤,不值得同情。 31.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第五被告人的判刑是16個月監禁。 32.本案的性質與他正在服刑的「傷人」案件 (DCCC 410/2012) 不同,而且他是在還押候審其間干犯本案,兩案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本案刑期的4個月,與DCCC 410/2012的刑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兩案的總刑期是32個月。 第三被告人 33.她曾進入更生中心,法庭可給予她自新的機會已差不多耗盡了。她在本案的角色也十分主動,僅次於第五被告人。第三被告人雖然年輕,但本席相信,她絕對清楚明白,協助他人從羈押中逃走是如何嚴重的罪行。最令人婉惜之處,是她在探訪室與第五被告人的對話,完全表露了她罔顧法紀、不辨是非黑白的態度,實在可悲。 34.報告建議,第三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鑒於她的年紀,本席姑且給予她最後一次機會,按懲教署的專業意見,判處第三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第四被告人 35.她的年紀最小,初犯。母親、學校老師、社工均認為,她犯案後已知悔改,行為表現大有改善。感化官也建議她接受感化。 36.鑒於她在本案的角色被動,對於計劃的實行,亦沒有甚麼具體行動,本席認為,可給予她自新的機會,免卻囚禁式的刑罰。 [法庭向第四被告人解釋感化令的要求。她表示明白,並願意遵守有關條件。] 37.本席判處第四被告人接受感化18個月(感化官在報告列出的條件包括在內;另加宵禁令:除非獲得感化官事前批准或家長陪同外出,否則每天晚上10時至明早6時,必須留在向感化官申報的住所。) 第二被告人 38.她否認控罪,審訊後被定罪[3]。關於事實的裁斷,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交代了,故不在此贅述。 求情及判刑 39.第二被告人現年18歲(案發時17歲),沒有刑事紀錄,去年5月完成中六課程。離校後,曾任化粧學徒、書店店員,現時沒有工作。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逐一閱畢。 40.沈大律師陳詞,如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小學時行為良好,初中時交上壞朋友,才變得反叛和無心向學。2010年,她認識了第五被告人。可能因為錯誤的愛情觀,她沒有考慮後果,便同意協助第五被告人逃走,更誤以為自己願意為愛情犧牲。沈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的幼稚、純情,以及錯誤的愛情觀,令她嘗了教訓。她已深切反省,願意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輔導和訓練。 41.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與第三被告人相若,二人均以行動落實第五被告人的逃走計劃。雖然成功的機會微乎其微,也反映了她們對第五被告人的愚忠,令人唏噓不已。 42.報告建議,第二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鑒於她的年紀和初犯,本席同意,更生中心是合適的刑罰。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1] 當時,第二被告人是第五被告人的女朋友。 [2] 見第18至19段。 [3] 第一被告人也否認控罪,審訊後裁定罪名不成立。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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