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嘉民

Case No.DCCC 113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3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嘉民FONG Ka-man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3月13日

出席人士: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其德先生,由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方嘉民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228章第17條。他承認控罪。

2.在2012年6月28日下午六時許,警務人員到達旺角大角咀239號2樓的2號房進行搜查。在涉案單位,警員在睡房內的床下找到一把淺啡色手柄的牛肉刀(證物E1),用藍色和粉紅色紙刀套套著。同日搜查完畢後,警員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啲毒品唔係我嘅,係我女朋友阿君嘅。把牛肉刀就係我,我收埋响度,有必要時先用來自衛,把刀就唔關我條女事」。第二被告亦在警員記事冊內簽署確認警方撿取上述牛肉刀作證物。

3.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1) 他和他的女朋友以月租$3,000元租住涉案單位;

(2) 他在一間清潔公司公作,月薪$8,000元;

(3) 第二被告用了大概$100元在鴨寮街購買上述的牛肉刀(證物E1)。他放在家中作為自衛之用。如果有人來,他可以用來保護自己。那些人包括一些壞人、找麻煩的人,和對他的女朋友不好的人。他購買牛肉刀E1後便帶回家,及用花紙包起來收在床下。

求情理由

4.辯方大律師提出的判刑案例,DCCC 1171/2011特區潘震達(譯音)。該案的法官就是以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該被告人3個月監禁,因為他認罪減至兩個月。辯方大律師說第二被告現在承認控罪,省卻法庭時間,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5.被告有十一項刑事紀錄,現年37歲,中三程度,報稱是清潔工人。他自己有十項定罪,並沒有與今次雷同的控罪。第二被告最後那次判刑是在2005年7月,因為入侵電腦罪,判刑兩個月,緩刑12個月。

6.本案發生在2012年,所以這個緩刑令已失效。本席考慮到案情和被告認罪的因素,打算從輕發落,罰款$2,000元。如果辯方不反對的話,可以在他的保釋金扣除。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