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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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35號 ----------------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被控一項販毒罪,而同案的第二被告因為承認他的控罪,在3月13日判處罰款。案件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辯雙方根據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4644蔡景鋕 3.2012年6月28日經訓示後,控方第一證人和五名同袍前往大角咀239號2樓2號房執行搜查令。由於大廈鐵閘鎖上,警員在附近埋伏等候。後來有住客開門,警員才進入涉案單位2號房門外。警員敲門,而被告開門。警員出示委任證及搜查令,警員亦見到廳內有一名男子,後來知道那男子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方嘉民。被告說方嘉民是她的男朋友。警員在一間房內的梳妝檯上找到一個白色膠樽,及一些紅色錫紙包裝的藥片,旁邊有膠袋和一個滑鼠型的電子磅,即是證物P10。控方第一證人在廳中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說「5仔」和「冰」都是自己食的。控方第一證人用記事冊紀錄有關的招認,覆讀一次,並由第一被告看一次及抄寫聲明。第一被告在記事冊簽名。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對答如流,亦能即時反應。第一被告沒有說不舒服。控方第一證人負責第一被告,而同案的第二被告則在廳附近。後來警員押解被告們返回旺角警署。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第一被告身上有沒有現金。 4.在警署內,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第一被告並沒有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安排飯盒給第一被告。事後警員把證物封存,由第一被告簽名作實。 5.在錄影會面前,第一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會面完成後,警員把光碟副本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認收書上簽收。 6.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負責搜查和拘捕,是重要的角色。在訓示時,上司並沒有指明會否拘捕任何人。警員並沒有使用武力進入涉案單位。第一被告很合作。控方第一證人亦在庭上畫了涉案單位的平面草圖(證物P15)。控方第一證人知道第一被告站在他背後,看著控方第一證人搜房。涉案單位很細,控方第一證人不清楚同袍間有沒有說話。由於第一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旁邊,因此,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拘捕第一被告。控方第一證人知道他的同袍在第二被告旁邊。控方第一證人警誡第一被告藏有毒品。控方第一證人在涉案單位的梳化上補錄口供,過程約十分鐘左右。 7.控方第一證人在錄影會面看見被告曾打呵欠,但不覺得她很睏。控方第一證人曾把通知書的權利逐點告訴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看完才簽名。 8.由於辯方大律師在後期增加修訂有關招認的反對理由,本席批准控方就新增的修訂地方重召控方第一證人主問。 9.控方第一證人重申,第一被告的精神狀態正常,看來亦沒有受到藥物影響。第一被告亦沒有說不舒服。 10.在辯方大律師繼續的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現場即時做補錄口供是因為有時間。警方內部指引說警員在拘捕涉嫌人士後應盡快補錄口供,但沒有明言要同時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警員亦沒有把通知書帶到現場。 11.控方第一證人安排亦看見第一被告食飯約半小時。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醫療訓練,但他認為第一被告並沒有受藥物影響。控方第一證人承認,第一被告曾經打呵欠和「嗍鼻」。控方第一證人亦曾經兩次問第一被告是否需要休息。如果第一被告說太疲倦,控方第一證人會停止會面。警員在押解第一被告返回警署時,曾經把第一被告戴上手銬。在警署羈留室,男、女是分開羈留的。 控方第二證人 偵緝高級督察張樂泉 12.控方第二證人是應辯方的要求出庭作供。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查問疑犯的大前提是確保任何招認的自願性和認受性。控方第二證人說警員在現場作出初步警誡時,通常都不會把Pol. 153(即是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讀出,這亦是不實際的舉動。補錄口供只是紀錄被告在現場所說的話。 13.控辯雙方就被告的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以交替程序進行。辯方早前亦呈上修訂的反對理由書。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作供 14.被告在當日6月28日下午1時許才起床,並沒有吃東西。被告在6月27日並不是在涉案單位睡覺。她打算返回涉案單位時,因為沒有帶門匙,於是在門口叫男朋友(即是同案的第二被告)的名字,叫他開門。 15.被告的男友指責被告拿取他的手提電話,被告否認,而情緒變得激動。被告的男朋友開門。被告覺得很冤枉,不開心,很激動。被告男朋友拿出一些紅色藥丸,咬了一半藥片,另一半則給被告服用。被告的男朋友說這是鎮靜劑,說被告太激動,但被告男朋友仍然堅持問誰人偷了他的電話,甚至說要報警。被告因為吃了藥而覺得昏昏沉沉,亦覺得「飄吓飄吓」。其後便有警員到達單位調查。被告說很多事情她都不記得,被告說她受到藥物的影響。是第二被告叫第一被告開門給警察。當警員拘捕被告時,被告說她的精神狀態很差,覺得地方「亂糟糟」,家中有很多人,被告覺得很害怕,被告怕得要死,不知道警員為甚麼拘捕她。被告覺得站也不穩,感到茫然。警員叫她走便走。被告不能想起當時的情況,被告說她不知道她被拘捕。 16.被告認得她在記事冊的簽名,但不知道為甚麼,亦不知道是否警員叫她簽。她甚至說沒有見過這本記事簿。因為第二被告給了被告半粒鎮靜劑,被告說不記得很多事情。 17.在返回警署後,被告亦不記得警員有沒有提醒她的權利。被告認得她在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簽名,但對這文件沒有印象,亦不記得有沒有吃飯。被告覺得很害怕,這是她當時的反應。被告在警署時覺得「浮吓浮吓」,很想睡覺,覺得很凍、很餓。 18.在控方的盤問下,被告說她大約在下午1時從朋友的家返回涉案單位。被告以前沒有食用鎮靜劑。被告說她很愛男友,她男友叫她做甚麼便做甚麼。她在2011年9月認識男友,到案發時大約有九至十個月。 19.被告服了藥後,便做了一會家務,過了一會才感到頭腦不清。到6時許開門給警員前,被告坐在梳化上和男友聊天。被告不知道警員入屋的原因,不知道被拘捕和警誡的原因,被告亦不知道為何她在記事冊簽名和抄寫聲明。被告亦說警員入屋後,叫被告拿電槍出來,被告說不知道。在錄影會面時,被告說她不敢向警員說她很凍,很眼瞓和很餓。她覺得在警署沒有說話的權利。被告說她當時很想睡,頭差不多接觸到寫字檯。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20.辯方的修訂書面反對理由聲稱被告在被捕後,其口頭招認是受到藥物影響,引致精神狀態差。第一被告亦受到第二被告的唆使,以為很小事。同樣地,第一被告是受藥物影響的延續,警員沒有解釋其權利。被告覺得很害怕,很累、很餓和很睏。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仍然受到藥物的影響,精神狀態差。被告在招認時覺得很累、很睏和很餓。被告說她因為受到男友的冤枉,感到委屈而情緒激動。突然男友給她半粒鎮靜劑,這是她男友第一次這樣做。被告因此受到藥物影響,甚至延伸至被告在錄影會面的過程。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說法,並不接納被告所說,她男友因為被告情緒激動而給她服藥。如果給被告服藥,為何半粒而不是一粒?服藥後,被告仍然做家務。警員在現場警誡被告時,被告是藏毒,不是現在控罪書所指的販毒罪。如果警員逼供或誘使被告在不自願情況下招認,為何不是招認販書?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身穿半袖或三骨袖的衫。被告在會面中,曾經兩次打呵欠。警員亦有問她是否需要休息,但被告都能對答如流,表示不需要休息,而身體狀態亦十分自然。被告的答話一如在法庭作供時,是因為普通話和廣東話的混集下所產生的情況,不能說是因精神狀態差。被告說她在現場居所被她的男友遊說認罪,但當時警員正在搜屋,亦有其他警員在場,本席不相信警員會容許被告和她的男友竊竊私語。被告屢屢說她的精神狀態差,亦說她的男友是輕言細語,勸她認罪,但被告亦說她很多事情都不記得。在這種種的情況下,都令本席不能夠信納被告的版本。 21.反之,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的供詞,他們是誠實可靠的。事實上,亦沒有必要因為這少量毒品而大費周章,誘使被告在不自願情況下招認,而所作的招認亦不是被控的販毒罪。本席接受有關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上的說法,即是說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因此,本席裁定有關的文件正式呈堂為證物P11、P12,經修訂後的錄影會面是P13A,及其準確的謄本P13B。 補錄口供證物P11 22.警員因為藏毒罪,在被告的居所警誡被告,被告說「啲『5仔』同『冰』係我自己食嘅。」 修訂後的錄影會面P13A及其謄本P13B
23.控方完結舉證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 24.被告就一般事項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的供詞 25.被告是四川成都人,在2003年移民香港。她和男友同居了十一個月,現在已經結束同居關係。6月28日下午6時許,警察到她的居所搜屋。警員搜房時,她站在房門,她男朋友(即是同案第二被告)則站在被告旁邊。警員搜屋時,她男朋友叫被告承認毒品是被告的,說被告沒有案底,最多罰錢,很小事。被告說她很愛男友,男友是她的唯一親人,不想男朋友的母親傷心,於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所有毒品都是她的。現在被告說那些毒品實質是她男朋友的,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是恍惚的。 26.在控方盤問下被告重申,因為和男朋友的關係而承認毒品是她的。被告答應男朋友,所以在錄影會面那樣回答警員的查問。被告說那二十五個空膠袋和滑鼠型磅都不是她的。被告說當時她雖然精神恍惚,但是因為她很愛男朋友,腦海全部都是男朋友,所以男朋友勸說她的說話都能記得一清二楚。男朋友叫被告做甚麼,被告便做甚麼。男朋友說所有毒品都是被告的。被告說她男朋友在現場說話很細聲,被告需要專心聆聽。被告和男友分手後,被告曾經企圖自殺。當被問及為何被告不舉報男朋友時,被告說她不知道如何舉報。 證供分析 27.不爭的事實是涉案的毒品是在單位的房間內搜獲,而在梳妝檯上亦搜到二十五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和一個電子磅。當時被告的男朋友(即是控罪書上的第二被告)亦在單位之內,他們二人是同居關係。本席在特別事項的裁決已經裁定被告在現場曾經在警誡下作出口頭招認,承認管有那些毒品自用,而這招認亦在警員記事冊上有所補錄。在稍後時間,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她食用「冰」和「5仔」是用來止痛或幫助舒緩睡眠問題。警員在錄影會面中,亦不是全然指控被告販毒,例如記項54,警員說「呢單藏有毒品,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記項156說「呢單藏有毒品及販賣危險藥物案件」;以及記項190,「呢單藏有毒品及販賣危險藥物案件」。當然這並不表示警方並不能夠指控被告販毒。警方在梳妝檯上找到二十五個空膠袋和電子磅,被告由始至終都不承認販運毒品。當然本席亦要考慮到被告所言。被告說她沒有藏毒,是受到男朋友的誘使,才承認毒品是她的。誠如前述,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言,被告在1時許因為情緒激動,而男朋友給她半粒鎮靜劑,這使她差不多整天都受藥物影響、精神恍惚,甚至在6時許警員到場,亦說自己精神狀態差。警員對她所做的事,例如在記事冊簽名、簽通知書、錄影會面都沒有詳細記憶,但被告卻能夠記得她男朋友在居所內細聲的指示。在現場有數名警員,亦竟然容許兩名涉嫌人士竊竊私語或交談,這是匪夷所思的。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提供的資料並不是警方所能夠提供,亦不是被告男朋友的指示。本席早前已裁定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而在聽取所有證供後,亦裁定實質上所有毒品都是被告所管有的。問題是控方指被告是販運毒品,因為除了毒品的數量外,被告亦管有二十五個可再封口膠袋和電子磅。 28.雖然本席不信納被告的證言。被告的辯解是否認管有毒品、否認任何招認,但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罪行元素,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在考慮任何有利被告的證據時,必需考慮被告的犯案取向(propensity)和其證言的可信性(credibility)。 29.本席認為兩種毒品都在房內的梳妝檯上找到。雖然警方亦搜到二十五個膠袋和電子磅,而「冰」毒的市值是六千四百多,而三百三十三片「5仔」的市值亦達到二萬八千多元,但本席認為這並不足以在毫無疑點下,證明被告是販毒的。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都沒有直接或間接承認販毒。姑勿論被告是否需要毒品來舒緩痛楚或作為其他用途,本席認為被告只能說是藏有毒品。在考慮到整體案情和被告對控罪指控的辯解,本席認為疑點利益應該歸於被告,因此本席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及附表3,裁定被告一項販毒罪名不成立,改而裁定較輕的第8條的管有毒品罪,即是說本席判被告一項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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