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d 對 L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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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終審法院在2010年11月12日就本案的第一申請人 (為方便討論,本判決書中仍稱她做「 妻子 」) 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具深遠影響力的判案書 (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確認上訴法庭的判決 ( CACV 91/2007 ),當中包括下令本案的第二申請人 (為方便討論,本判決書中仍稱他做「 丈夫 」) 須向妻子支付整筆的贍養費,數額$1,735,460 (「 該整筆贍養費 」)。

Cites 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25/2013。
Case No.FCJA 597/2003
Court
FCJA
Date28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JA 597 / 200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 2003 年第 59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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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D 第一申請人

  LKW 第二申請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3月22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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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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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聆訊涉及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問題。

2.終審法院在2010年11月12日就本案的第一申請人 (為方便討論,本判決書中仍稱她做「妻子」) 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具深遠影響力的判案書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確認上訴法庭的判決 (CACV 91/2007),當中包括下令本案的第二申請人 (為方便討論,本判決書中仍稱他做「丈夫」) 須向妻子支付整筆的贍養費,數額$1,735,460 (「該整筆贍養費」)。

3.另外,在多年的訴訟過程中,妻子共獲得兩項須由丈夫支付她的訟費的命令,有關訟費分別在2007年1月25日和2008年10月10日經評定為$950.14和$75,569.43,總數為$76,519.57 (「該評定訟費」)。

4.基於在本判決書內將會提及的情況和原因,該整筆贍養費和該評定訟費在2012年5月18日,即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成交日, 才以銀行本票支付予妻子。

5.現在,雙方向本席提出申請如下:

(1)    妻子的傳票

妻子根據《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192章) (「該條例」) 的第28AA條,在2013年3月1 日發出傳票,向丈夫追討該整筆贍養費的過期利息,由本案的附屬濟助的原審判決日後的兩個月(2006年8月30日) 至前婚姻居所出售前一天 (2012年5月17日) 為止, 總數共$470,131.50(見妻子文件冊第45 至46頁)。

(2)    丈夫的的傳票

丈夫於2009年8月3 日發出傳票,要求不支付該整筆贍養費和評定訟費的有關利息。在其同日存檔的支持誓章中依賴《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中第53A條,但其實第53A條及該條例的第28AA條的内容和字眼完全相同。丈夫最後確認他是根據該條例的第28AA(7)條發出他的傳票。

6.其實,妻子曾經就該評定訟費追討過期利息。不過,雙方在2013年3月1 日的審前覆檢的聆訊中,已經就此議題達成和解方案,因此,該評定訟費的利息不再是本聆訊的議題。

7.本案的妻子和丈夫的個人和婚姻背景在本聆訊中不太具參考作用,本席在此不贅述。

8.至於本案的訴訟發展,尤其是妻子在家事法庭採取的執行行動/申請,經歷達6年之久,曾經由多位家事法庭的法官處理過,而本席是要到2012年12月12日才首次處理本案,並於同日把雙方就利息問題的申請排期在2013年3月22日進行審訊。為清晰起見,本席有必要先把雙方自從原審判決後提出過的主要申請(只限於執行部份),順序加以説明如下。

自原審判決後的執行申請

9.在2006年6月30日,家事法庭暫委法官葛倩兒經過22天的審訊後,頒下判案書,命令如下(只列出相關部份):

(1)    妻子須在本命令發出後的兩個月內搬離前婚姻居所物業;

(2)    丈夫須在妻子搬離前婚姻居所物業的同時,付予妻子$792,000的整筆款額,以完全及最終解決妻子對丈夫就附屬濟助的申索。

10.妻子2007年2月15日獲得家事法庭批准,發出針對下列屬於丈夫名下的兩項物業的暫准押記令(charging order nisi):

(1)    前婚姻居所(由丈夫獨自擁有);

(2)    打磚坪街一工廠大厦的單位(丈夫擁有1/3的業權)(「打磚坪街物業」)。

11.上述暫准押記令於2007年3月6日轉成絕對押記令(charging order absolute) (「第一次押記令」), 但妻子並沒有就此次的押記令,進一步提出強制售樓。

自上訴法庭判決的執行申請

12.妻子和丈夫均就原審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2008年3月5日頒下判案書 (CACV 91/2007),判妻子的上訴得直,並下令 (只列出有關部份):

(1)    丈夫須付給妻子$1,735,460.00,作為妻子提出的經濟濟助申請的完全及最終解決。

(2)    丈夫須在三個月內支付上述款項。

(3)    妻子須於三個月內遷出前婚姻居所。丈夫須在妻子遷出前婚姻居所時,支付給她$1,735,460.00。

13.可是,上訴法庭的命令發出三個月後,即到了2008 年6月5日,妻子仍沒有搬出前婚姻居所, 丈夫也沒有支付該整筆贍養費。

14.不過,在上訴法庭的命令發出後的兩個月,即是2008 年5月5日, 妻子已經向家事法庭申請並且獲得另一暫准押記令,針對的物業與第一次絕對押記令相同,只是把押記令的金額改爲等於該整筆贍養費。此暫准押記令在2008年7月29日轉為絕對押記令 (「第二次絕對押記令」)。就此次的押記令, 妻子在相隔15個月後,即2009年10月12日,才發出傳票,要求強制出售前婚姻居所(容後再談)。

15.另外,丈夫申請暫時擱置執行上訴法庭的判決命令,在2008年6月19日被上訴法庭拒絕。

16.後來,經義務律師的指點,丈夫在2009年8月3日發出丈夫的傳票,要求不支付有關的利息。可能是因爲丈夫已經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所以丈夫的傳票在某個階段獲得無限期押後。

17.在妻子方面,雖然她早已獲得第二次絕對押記令, 但卻選擇在2009年8月20日, 以誓章的形式單方面就(1)該整筆贍養費和(2)該評定訟費,發出判決傳票的便箋 (praecipe for issue of judgment summons), 而不是提出強制售樓的申請。

18.還值得留意的是,家事法庭於2009年8月28日批准妻子發出針對評定訟費的判決傳票 (judgment summons),但卻沒有批准妻子發出針對該整筆贍養費的判決傳票,並指出該整筆贍養費已經拖欠超過12個月,妻子應該以「傳各方傳票」提出逾期申請。

19.到了2009年10月12日, 妻子發出一張要求強制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傳票,反而沒有在該傳票中申請逾期執行該整筆贍養費欠款的許可。從法庭記錄看來,這張強制售樓的傳票在2010年5月5日獲得無限期押後。而隨著前婚姻居所已經在2012年5月18日出售,妻子於審前覆檢的聆訊中,確認把這傳票撤回。

自終審法院的判決後的執行申請

20.終審法院在2010年11月12 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丈夫的上訴申請,維持上訴法庭的判決。

21.妻子於2010年12月10日,針對前婚姻居所和打磚坪街物業,再次申請押記令, 但沒有申請恢復上述第19段提及的強制售樓的傳票。明顯地,她早已獲得第二次絕對押記令,是次押記令的申請是不必要的。事實上,家事法庭也沒有批准此次的押記令申請。

22.後來,妻子在2011年1月7日發出另一張傳票,要求恢復丈夫的傳票。妻子又存檔誓章,要求就丈夫拖欠該整筆贍養費而引致的利息,頒發押記令。有關聆訊在2011年3月28日進行提訊,經兩度提訊後,到了2011年9月14日,在家事法庭暫委法官勞杰民的席前,雙方就出售前婚姻居所、妻子搬出前婚姻居所等等的安排,達成協議, 並同意把出售後的樓價用來支付該整筆贍養費和評定訟費,餘額全數存入法院,暫作保管。

23.前婚姻居所於2012年5月18日成功出售,樓價餘數 ($345,923.93) 亦已經在2012年5月24日存入法院。

審前覆

24.審前覆檢在2013年2月1日在本席前進行。丈夫表示不欲在該評定訟費的利息這議題上與妻子糾纏下去;而且, 這部份的利息也不多。雙方於是自行計算好該評定訟費的利息為$18,699.68,並同意這利息從已經存放在法院的樓價餘款中扣除, 即時發放予妻子,妻子亦因此而撤回有關該評定訟費的判決傳票。

25.與此同時,妻子亦合理地認同因為前婚姻居所已經出售,標的物已經失去,她亦無從也無須再繼續強制出售前婚姻居所的申請。所以,妻子同意撤回有關申請。

26.雙方又在聆訊中向本席確認,在本案中唯一剩下並有待法庭處理的議題是:究竟妻子應否獲得該整筆贍養費的利息,或從另一個角度去看,究竟法庭是否應該規定丈夫支付有關的利息。為完善程序,雙方同意妻子即時發出一張追討該整筆贍養費的利息的傳票,並保留2013年3月22日作爲此議題的審訊日期,本席於是予以批准。

法律條文

27.妻子的申請是依據該條例第28AA條,相關的條文如下:

「 (2)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判定債權人有權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獲付利息。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第(2)款—

(a) 就有關贍養令規定的每次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或繳付一筆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欠下的欠款,須就《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而言視為判定債項;

(b) 第(2)款所指的利息須按照該第50條計算;及

(c) 就該第50條而言,有關贍養令指明的到期付款日期須視為判決日期。

(4) 判定債務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

(5) 如判定債權人根據第12條申請執行已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欠款的許可,而法院應該項申請批予許可,則第(2)款所指的利息,須自法院指明為判定債權人有權執行繳付該欠款的日期的日期起計算。」

28.丈夫的申請是依賴該條例的第28AA(7)條,相關的規定是:

「 (7) 判定債務人如認為他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於知悉他被規定支付利息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該利息的申請,並須在該申請中列出該等理由。」

29.根據該條例第28AA(8)條,在考慮第(7)款的申請時,法庭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 (8) 如有申請根據第(7)款提出,則法院在決定是否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利息及(如決定須繳付利息)利息的款額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 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贍養令,是否有合理辯解;

(b)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達;

(c) 該判定債務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判定債權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

(d)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向該判定債權人作出因何沒有遵從該贍養令的合理解釋;及

(e) 該判定債務人的付款能力。」

討論

30.在考慮第28AA(7) 條的申請時,法庭須要顧及有關案件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予第28AA(8) 條中所列出的(a)至(e)項。需要指明的是:

(1)    第28AA(8)(a)至(e)項並不是法庭在此類申請中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 (exhaustive list),法庭要顧及的還有「個案的所有情況」;

(2)    法庭在決定是否規定判定債務人 (即丈夫) 繳付利息時,擁有很寬的酌情權。

31.根據丈夫和妻子的論點,看來並不存在著第28AA(8)條中第(b)和(c)項的指控,故此,不會在此多加討論。相關的項目應該是第28AA(8)條第(a),(d)和(e)項。當然,本席還要考慮個案的所有情況。

丈夫的付款能力

32.丈夫表示他早已失業,靠現任妻子的工資和家人的資助來維持一家的生計,沒有資金支付該整筆贍養費,唯剩下的前婚姻居所和打磚坪街物業這兩個物業,卻又被妻子施以押記令,致令丈夫無法就有關物業作出適當的財務安排。

33.妻子不同意這個説法,認爲丈夫擁有足夠的流動資金, 可以支付該整筆贍養費,只是丈夫一直拒絕出售前婚姻居所,拖延至樓價升值到對他最有利的情況,從中獲利超過$250,000,理因被妻子瓜分一半。既然妻子分享不到這獲利,便應該獲得利息的補償,才算公平。

34.在考慮過雙方的誓章和論點後,本席不接納丈夫指稱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欠款的說法,因爲在原審判決中,丈夫被事實裁定沒有全面披露其所有資產,原審法官亦事實裁定他的未經披露的其他資產總值應不少於$2,950,000, 這個事實裁定並沒有被上訴法庭或者是終審法院推翻。

35.另外,丈夫已經再婚,育有兩名兒女, 並需要照顧77歲的母親。他指稱沒有任何收入,只靠現任妻子每月賺取$8,000-$10,000(中位數是$9,000)和丈夫的家姐每月資助$5,000-$6,000(中位數是$5,500),來維持家計,而每月的開支約$19,900,當中包括租金$8,500;有關前婚姻居所的支出$6,500。簡單計算一下,不難發現丈夫一家每月的可用資金只有約$14,500($9,000+$5,500), 根本不可能支付每月$19,900的開支。在這個時候,丈夫改口說,家姐每月在丈夫沒有要求的情況下,都會定期地給他$5,000-$6,000;在丈夫的要求下,家姐會不定期地給他額外的金錢。但問題是:按照丈夫所說的家庭收入與開支,他是每月定期地入不敷支, 可見他的口供前後矛盾。當然,丈夫後來再次改口說租金是最近兩個月才升至$8,500, 之前是$4,000-$5,000而已。本席考慮過後,不相信丈夫一改再改的説法,認爲丈夫並沒有披露他真實的經濟情況。

36.因此,丈夫沒有足夠金錢支付該整筆贍養費的説法,並不成立,本席不予接受。

丈夫曾否有提供合理的解釋

37.妻子指出丈夫一直只是說他沒有錢支付該整筆贍養費,認爲由於法院已經裁定丈夫隱瞞資產$2,950,000, 這不可能是一個合理的解釋。基於以上的分析,如果丈夫真的這樣說,本席同意妻子所指,這個不可能是合理的解釋。

丈夫的合理辯解

38.依本席的理解,丈夫所依賴的合理辯解撮要如下:

(1)    無論是原審、上訴或終審的判決,只是要求雙方在同一時間實行法庭的命令:妻子遷出前婚姻居所;丈夫支付該整筆贍養費。法庭命令沒有利息,也沒有租金的規定。

(2)    妻子既然已經獲得有關的押記令,卻沒有把有關物業盡早強制出售,以支付該整筆贍養費,反而讓利息不停滾存, 從而希望獲得懲罰性的利息,並不公平。

(3)    根據14/9/2011命令,雙方在勞杰民暫委法官席前,已經完全和永久地解決雙方之間的所有款項事宜,不容妻子反悔。

(4)    如果真的要計算,妻子一直居住在前婚姻居所, 至令丈夫不能將之出租,也不能自用,引致租金上的雙重損失, 遠超過妻子的利息要求。

39.妻子承認她是一直居住在前婚姻居所, 直到前婚姻居所出售的前一天才搬出去,但她認爲此乃丈夫拖延支付該整筆贍養費所導致。 她的論點可以大致歸納如下:

(1)    丈夫擁有足夠的流動資金, 可以支付該整筆贍養費,卻一直拖延,致令妻子錯失了運用該筆款項作為其他多面的投資的收益, 應予以補償;

(2)    雖然妻子獲得針對前婚姻居所和打磚坪街物業這兩個物業的押記令,但這兩個物業的市價總和並不夠支付該整筆贍養費,如果將此兩個物業強制出售, 實在無補於事,只會兩敗俱傷。更何況,妻子沒有律師代表,不懂得申請強行拍賣物業的法律程序;

(3)    根據各級法院的判決書,丈夫一日未付贍養費,妻子都有權居住在前婚姻居所,不需要支付租金。而且,她只是佔用其中一間房間,屋內裝修殘舊,又位處低層,租金比市價租金應至少低50%。所以,沒有理由要求妻子支付有關時段的市值租金給丈夫。

(4)    妻子並沒有在勞杰民暫委法官席前,同意免除收取利息。

40.首先,本席需要指出,本席已經翻閲有關的法庭記錄和聆訊謄本,正如妻子所說,她沒有在勞杰民暫委法官席前表示過會放棄利息的追討,所以,丈夫在這方面的辯解不能成立。

41.本席亦已經仔細閲讀過上訴法庭在2008年3月5日判案書中的命令(命令見上文第12段,或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8段),該命令雖然規定丈夫在三個月内要支付妻子該整筆贍養費,但也同時規定妻子要在三個月内遷出前婚姻居所,兩個行爲是需要同時同步執行。妻子自己沒有遵從有關命令,卻又要求丈夫要先遵守有關命令, 並不公道。因此,丈夫在上文第38(1)段的説法不無其道理。

42.直至前婚姻居所出售成交之前,妻子一直無償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妻子指稱前婚姻居所的租金遠遠低於市值租金,好像是要說,就算她獲免除支付前婚姻居所的租金,也不足以彌補她在利息方面的損失。本席經考慮後不接受妻子的説法,認為這只是其空泛的指稱,並沒有實質的文件證據,例如估價報告,作為支持,本席不可能在沒有實體和足夠的證據的情形下,對有關租金和利息作出全面的比較, 並結論出妻子的利息損失遠比前婚姻居所的租金為多。

43.在這個情況下,若本席規定丈夫要向妻子支付在所有有關時段的利息,無疑是讓妻子可以得到雙重的得益,不是公平的做法。

44.妻子也提及錯失了投資機會,本席在此只會簡單地指出,妻子這個論點未免扯得太遠,蓋因在本席席前,完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若妻子在當時得到該整筆贍養費而作出投資的話,一定會成功。畢竟,任何投資皆有風險。而事實上, 妻子在庭上也承認,她把丈夫在分居時分配給她的$1,000,000投資在孖展股票上,結果完全失利,據稱只剩下$60,000多。

45.另外, 如上文所述,妻子早在2008年7月29日已經就該整筆贍養費,取得針對前婚姻居所和打磚坪物業的絕對押記令,但卻一直沒有及時進一步申請強制出售有關物業,直到15個月後,即2009年10月, 才提出傳票,要求強制售樓,讓利息在這段時間不斷滾存,有拖延之嫌。本席認爲若果依照妻子的説法,丈夫只是一心拖延的話,妻子就更加沒有理由或需要再作等待,以期望丈夫會支付欠款,應該盡早和盡速進一步申請強制出售有關物業。

46.妻子辯稱她沒有律師代表,不諳法律,所以不知道要怎樣強制售樓,但本席不接納這個説法。首先,妻子是一個精明、心思細密的人,從她在誓章中計算欠款利息的精細程度,可以盡見一斑。而且,妻子在庭上曾表示她有向懂得法律的朋友請教本案的事宜,並懂得或是自己、或是經律師朋友,起草附錄在妻子2011年8月19日的誓張中長達4頁共17條的同意命令,詳細列出出售(或不能出售)前婚姻居所的不同情況下的安排,殊非簡單。再者,上訴法庭在2008年6月19日的判決書(關於丈夫申請擱置執行上訴法庭在2008年3月5日的命令),亦已經提示過妻子,她是可以強制執行在前婚姻居所的押記令的, 只不過,妻子只可以直接獲得樓價的$800,000, 餘款需要存放在法庭,等待終審法院的上訴結案,或法庭另作命令爲止(參閲該判決書第7段)。

47.妻子繼而指出,不是她沒有申請強制售樓,而是鑒于丈夫到終審法院申請上訴,家事法庭把她的申請無限期的押後。妻子說她是不同意押後的,但卻沒有對此命令進行上訴, 或者是申請恢復聆訊,因爲她沒有律師代表,不諳法律,只懂順應著法庭的指令去做。同樣地,本席不接納這個説法,並重複上文第46段的看法。

48.至於妻子指稱由於2008年的金融風暴,導致樓價大跌,如果強制出售該兩項物業的總和, 也不夠支付該整筆贍養費的說法,顯然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而且,眾所周知,金融風暴主要是影響歐美和股票市場,對香港的樓市影響不是很大,就算有影響,時間也不是很久。因此,本席拒絕接納這個説法。

49.總括來説,本席接受丈夫在上述第38段中第(1)和(2)項為合理辯解。

其他考慮

50.該條例第28AA(2) 條的利息的起算日,必須根據該條例第28AA(5)條的規定來計算。第28AA(5)條規定:若贍養費欠款已經拖欠超過12個月,而判定債權人根據該條例第12條向法庭申請逾期執行的許可,並獲得法庭的許可,則利息的起息日為法庭指明判定債權人有權執行繳付該欠款的日期。亦即是說,要執行任何拖欠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的命令,得先按照該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法庭申請逾期執行的許可,獲得許可後,就可以依賴該條例第28AA (2)和(5)條,計算欠款利息和起息日。

51.該條例第12條是這樣寫的:

「12. 未得法庭許可不得就若干欠款執行付款的規定

(1) 凡任何欠款憑藉第3、4(1)、5(2)、8(5)或8(6)條所作的命令須予繳付者,如在申請執行繳付欠款的法律程序開始前,該等欠款已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則任何人在未得法庭許可前,均無權透過法庭執行繳付欠款。

(2) 法庭在聆訊要求根據本條批予許可的申請時,可拒絕批予許可,或在不抵觸法庭認為是恰當的限制及條件下(包括放寬繳付分期還款的時間的條件)批予許可,又或免除繳付該等欠款的全部或部分。 

(3)   要求根據本條批予許可的申請,須依照法院規則所訂的方式提出。」

52.在本案中,就算假設丈夫應該在上訴法庭的命令頒發後的三個月內 (即2008年6月5日)支付該整筆贍養費,而不需要與妻子遷出前婚姻居所的行爲同步進行,但是,妻子在2009年8月20日才就該整筆贍養費的欠款提出執行申請,向家事法庭存檔判決傳票的便箋,明顯超過了一年的時限。因此,妻子必須根據該條例第12條,先向法庭申請逾期執行欠款的許可,才可依賴該條例第28AA(2)和(5)條,計算該整筆贍養費的利息和起息日。縱然法庭在2009年8月28日已經就妻子針對該整筆贍養費的判決傳票便箋,給了清晰的指示(見上文第18段), 妻子仍是沒有正式向法庭作過這樣的許可申請,因此,法庭也從來沒有就該整筆贍養費,給予過任何逾期執行的許可。

53.另一方面,針對利息的計算而言,本席不同意妻子從原審判決後的兩個月開始計算利息,蓋因原審判決已經被上訴法庭推翻,若果(只是假設)真的要計算利息, 最多也只應該從上訴法庭的判決命令後的三個月開始計算。在這裡,可以參閲《香港民事程序2013》第一冊835頁第42/3/2段, 當中指出:

“Where a judgment is set aside by the Court of Appeal and another judgment ordered to be entered in its place, the practice is to date the second judgment as of the date of the order of the Court of Appeal, and interest upon the debt or damages to be recovered runs from that date unless the Court of Appeal should make an order under this rule [Order 42 rule 3], antedating its judgment.”

54.上文的意思大概是說:如果上訴法庭推翻原判,並取而代之另一判決,除非上訴法庭下令把該一其判決的日期推前,否則利息則應該從上訴法庭的判決日開始計算。在本案中,上訴法庭並沒有作出過把其判決的日期推前的命令。

本席

55.在考慮過該條例第28AA(8) 條中的有關項目,以及本個案的所有情況之後, 本席認爲不應該規定丈夫繳付該整筆贍養費的利息。

訟費

56.本席已經在庭上邀請雙方就訟費作出陳詞。妻子表示如果她獲勝,要求丈夫支付她的訟費共$50,000, 最後改爲$30,000。

57.丈夫表示不想再與妻子糾纏下去,就算他獲勝,也不要求妻子支付他的訟費。

58.既然丈夫獲勝,本席就不作出訟費命令。

命令

5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撤銷第一申請人 (妻子) 於2013年3月1日發出的傳票;

(2)    批准第二申請人 (丈夫) 於2009年8月3日發出的傳票,並下令第二申請人(丈夫)不用就贍養費欠款支付利息;

(3)    針對打磚坪街物業的押記令予以取消;

(4)    存於在法庭的餘款發還予第二申請人(丈夫) ;

(5)    有關以上兩項傳票和相關的聆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25/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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