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d 對 Lkw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JA 597/2003 on BabelCite. This FCJ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March 2013.
2. 終審法院在2010年11月12日就本案的第一申請人 (為方便討論,本判決書中仍稱她做「 妻子 」) 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具深遠影響力的判案書 (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確認上訴法庭的判決 ( CACV 91/2007 ),當中包括下令本案的第二申請人 (為方便討論,本判決書中仍稱他做「 丈夫 」) 須向妻子支付整筆的贍養費,數額$1,735,460 (「 該整筆贍養費 」)。
Cites 3 cases
|
FCJA 597 / 200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 2003 年第 597 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3月22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3月28日 ----------------------------- 判 案 書 ----------------------------- 前言 1.本聆訊涉及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問題。 2.終審法院在2010年11月12日就本案的第一申請人 (為方便討論,本判決書中仍稱她做「妻子」) 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具深遠影響力的判案書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確認上訴法庭的判決 (CACV 91/2007),當中包括下令本案的第二申請人 (為方便討論,本判決書中仍稱他做「丈夫」) 須向妻子支付整筆的贍養費,數額$1,735,460 (「該整筆贍養費」)。 3.另外,在多年的訴訟過程中,妻子共獲得兩項須由丈夫支付她的訟費的命令,有關訟費分別在2007年1月25日和2008年10月10日經評定為$950.14和$75,569.43,總數為$76,519.57 (「該評定訟費」)。 4.基於在本判決書內將會提及的情況和原因,該整筆贍養費和該評定訟費在2012年5月18日,即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成交日, 才以銀行本票支付予妻子。 5.現在,雙方向本席提出申請如下:
6.其實,妻子曾經就該評定訟費追討過期利息。不過,雙方在2013年3月1 日的審前覆檢的聆訊中,已經就此議題達成和解方案,因此,該評定訟費的利息不再是本聆訊的議題。 7.本案的妻子和丈夫的個人和婚姻背景在本聆訊中不太具參考作用,本席在此不贅述。 8.至於本案的訴訟發展,尤其是妻子在家事法庭採取的執行行動/申請,經歷達6年之久,曾經由多位家事法庭的法官處理過,而本席是要到2012年12月12日才首次處理本案,並於同日把雙方就利息問題的申請排期在2013年3月22日進行審訊。為清晰起見,本席有必要先把雙方自從原審判決後提出過的主要申請(只限於執行部份),順序加以説明如下。 自原審判決後的執行申請 9.在2006年6月30日,家事法庭暫委法官葛倩兒經過22天的審訊後,頒下判案書,命令如下(只列出相關部份):
10.妻子2007年2月15日獲得家事法庭批准,發出針對下列屬於丈夫名下的兩項物業的暫准押記令(charging order nisi):
11.上述暫准押記令於2007年3月6日轉成絕對押記令(charging order absolute) (「第一次押記令」), 但妻子並沒有就此次的押記令,進一步提出強制售樓。 自上訴法庭判決的執行申請 12.妻子和丈夫均就原審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2008年3月5日頒下判案書 (CACV 91/2007),判妻子的上訴得直,並下令 (只列出有關部份):
13.可是,上訴法庭的命令發出三個月後,即到了2008 年6月5日,妻子仍沒有搬出前婚姻居所, 丈夫也沒有支付該整筆贍養費。 14.不過,在上訴法庭的命令發出後的兩個月,即是2008 年5月5日, 妻子已經向家事法庭申請並且獲得另一暫准押記令,針對的物業與第一次絕對押記令相同,只是把押記令的金額改爲等於該整筆贍養費。此暫准押記令在2008年7月29日轉為絕對押記令 (「第二次絕對押記令」)。就此次的押記令, 妻子在相隔15個月後,即2009年10月12日,才發出傳票,要求強制出售前婚姻居所(容後再談)。 15.另外,丈夫申請暫時擱置執行上訴法庭的判決命令,在2008年6月19日被上訴法庭拒絕。 16.後來,經義務律師的指點,丈夫在2009年8月3日發出丈夫的傳票,要求不支付有關的利息。可能是因爲丈夫已經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所以丈夫的傳票在某個階段獲得無限期押後。 17.在妻子方面,雖然她早已獲得第二次絕對押記令, 但卻選擇在2009年8月20日, 以誓章的形式單方面就(1)該整筆贍養費和(2)該評定訟費,發出判決傳票的便箋 (praecipe for issue of judgment summons), 而不是提出強制售樓的申請。 18.還值得留意的是,家事法庭於2009年8月28日批准妻子發出針對評定訟費的判決傳票 (judgment summons),但卻沒有批准妻子發出針對該整筆贍養費的判決傳票,並指出該整筆贍養費已經拖欠超過12個月,妻子應該以「傳各方傳票」提出逾期申請。 19.到了2009年10月12日, 妻子發出一張要求強制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傳票,反而沒有在該傳票中申請逾期執行該整筆贍養費欠款的許可。從法庭記錄看來,這張強制售樓的傳票在2010年5月5日獲得無限期押後。而隨著前婚姻居所已經在2012年5月18日出售,妻子於審前覆檢的聆訊中,確認把這傳票撤回。 自終審法院的判決後的執行申請 20.終審法院在2010年11月12 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丈夫的上訴申請,維持上訴法庭的判決。 21.妻子於2010年12月10日,針對前婚姻居所和打磚坪街物業,再次申請押記令, 但沒有申請恢復上述第19段提及的強制售樓的傳票。明顯地,她早已獲得第二次絕對押記令,是次押記令的申請是不必要的。事實上,家事法庭也沒有批准此次的押記令申請。 22.後來,妻子在2011年1月7日發出另一張傳票,要求恢復丈夫的傳票。妻子又存檔誓章,要求就丈夫拖欠該整筆贍養費而引致的利息,頒發押記令。有關聆訊在2011年3月28日進行提訊,經兩度提訊後,到了2011年9月14日,在家事法庭暫委法官勞杰民的席前,雙方就出售前婚姻居所、妻子搬出前婚姻居所等等的安排,達成協議, 並同意把出售後的樓價用來支付該整筆贍養費和評定訟費,餘額全數存入法院,暫作保管。 23.前婚姻居所於2012年5月18日成功出售,樓價餘數 ($345,923.93) 亦已經在2012年5月24日存入法院。 審前覆檢 24.審前覆檢在2013年2月1日在本席前進行。丈夫表示不欲在該評定訟費的利息這議題上與妻子糾纏下去;而且, 這部份的利息也不多。雙方於是自行計算好該評定訟費的利息為$18,699.68,並同意這利息從已經存放在法院的樓價餘款中扣除, 即時發放予妻子,妻子亦因此而撤回有關該評定訟費的判決傳票。 25.與此同時,妻子亦合理地認同因為前婚姻居所已經出售,標的物已經失去,她亦無從也無須再繼續強制出售前婚姻居所的申請。所以,妻子同意撤回有關申請。 26.雙方又在聆訊中向本席確認,在本案中唯一剩下並有待法庭處理的議題是:究竟妻子應否獲得該整筆贍養費的利息,或從另一個角度去看,究竟法庭是否應該規定丈夫支付有關的利息。為完善程序,雙方同意妻子即時發出一張追討該整筆贍養費的利息的傳票,並保留2013年3月22日作爲此議題的審訊日期,本席於是予以批准。 法律條文 27.妻子的申請是依據該條例第28AA條,相關的條文如下:
28.丈夫的申請是依賴該條例的第28AA(7)條,相關的規定是:
29.根據該條例第28AA(8)條,在考慮第(7)款的申請時,法庭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討論 30.在考慮第28AA(7) 條的申請時,法庭須要顧及有關案件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予第28AA(8) 條中所列出的(a)至(e)項。需要指明的是:
31.根據丈夫和妻子的論點,看來並不存在著第28AA(8)條中第(b)和(c)項的指控,故此,不會在此多加討論。相關的項目應該是第28AA(8)條第(a),(d)和(e)項。當然,本席還要考慮個案的所有情況。 丈夫的付款能力 32.丈夫表示他早已失業,靠現任妻子的工資和家人的資助來維持一家的生計,沒有資金支付該整筆贍養費,唯剩下的前婚姻居所和打磚坪街物業這兩個物業,卻又被妻子施以押記令,致令丈夫無法就有關物業作出適當的財務安排。 33.妻子不同意這個説法,認爲丈夫擁有足夠的流動資金, 可以支付該整筆贍養費,只是丈夫一直拒絕出售前婚姻居所,拖延至樓價升值到對他最有利的情況,從中獲利超過$250,000,理因被妻子瓜分一半。既然妻子分享不到這獲利,便應該獲得利息的補償,才算公平。 34.在考慮過雙方的誓章和論點後,本席不接納丈夫指稱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欠款的說法,因爲在原審判決中,丈夫被事實裁定沒有全面披露其所有資產,原審法官亦事實裁定他的未經披露的其他資產總值應不少於$2,950,000, 這個事實裁定並沒有被上訴法庭或者是終審法院推翻。 35.另外,丈夫已經再婚,育有兩名兒女, 並需要照顧77歲的母親。他指稱沒有任何收入,只靠現任妻子每月賺取$8,000-$10,000(中位數是$9,000)和丈夫的家姐每月資助$5,000-$6,000(中位數是$5,500),來維持家計,而每月的開支約$19,900,當中包括租金$8,500;有關前婚姻居所的支出$6,500。簡單計算一下,不難發現丈夫一家每月的可用資金只有約$14,500($9,000+$5,500), 根本不可能支付每月$19,900的開支。在這個時候,丈夫改口說,家姐每月在丈夫沒有要求的情況下,都會定期地給他$5,000-$6,000;在丈夫的要求下,家姐會不定期地給他額外的金錢。但問題是:按照丈夫所說的家庭收入與開支,他是每月定期地入不敷支, 可見他的口供前後矛盾。當然,丈夫後來再次改口說租金是最近兩個月才升至$8,500, 之前是$4,000-$5,000而已。本席考慮過後,不相信丈夫一改再改的説法,認爲丈夫並沒有披露他真實的經濟情況。 36.因此,丈夫沒有足夠金錢支付該整筆贍養費的説法,並不成立,本席不予接受。 丈夫曾否有提供合理的解釋 37.妻子指出丈夫一直只是說他沒有錢支付該整筆贍養費,認爲由於法院已經裁定丈夫隱瞞資產$2,950,000, 這不可能是一個合理的解釋。基於以上的分析,如果丈夫真的這樣說,本席同意妻子所指,這個不可能是合理的解釋。 丈夫的合理辯解 38.依本席的理解,丈夫所依賴的合理辯解撮要如下:
39.妻子承認她是一直居住在前婚姻居所, 直到前婚姻居所出售的前一天才搬出去,但她認爲此乃丈夫拖延支付該整筆贍養費所導致。 她的論點可以大致歸納如下:
40.首先,本席需要指出,本席已經翻閲有關的法庭記錄和聆訊謄本,正如妻子所說,她沒有在勞杰民暫委法官席前表示過會放棄利息的追討,所以,丈夫在這方面的辯解不能成立。 41.本席亦已經仔細閲讀過上訴法庭在2008年3月5日判案書中的命令(命令見上文第12段,或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8段),該命令雖然規定丈夫在三個月内要支付妻子該整筆贍養費,但也同時規定妻子要在三個月内遷出前婚姻居所,兩個行爲是需要同時同步執行。妻子自己沒有遵從有關命令,卻又要求丈夫要先遵守有關命令, 並不公道。因此,丈夫在上文第38(1)段的説法不無其道理。 42.直至前婚姻居所出售成交之前,妻子一直無償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妻子指稱前婚姻居所的租金遠遠低於市值租金,好像是要說,就算她獲免除支付前婚姻居所的租金,也不足以彌補她在利息方面的損失。本席經考慮後不接受妻子的説法,認為這只是其空泛的指稱,並沒有實質的文件證據,例如估價報告,作為支持,本席不可能在沒有實體和足夠的證據的情形下,對有關租金和利息作出全面的比較, 並結論出妻子的利息損失遠比前婚姻居所的租金為多。 43.在這個情況下,若本席規定丈夫要向妻子支付在所有有關時段的利息,無疑是讓妻子可以得到雙重的得益,不是公平的做法。 44.妻子也提及錯失了投資機會,本席在此只會簡單地指出,妻子這個論點未免扯得太遠,蓋因在本席席前,完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若妻子在當時得到該整筆贍養費而作出投資的話,一定會成功。畢竟,任何投資皆有風險。而事實上, 妻子在庭上也承認,她把丈夫在分居時分配給她的$1,000,000投資在孖展股票上,結果完全失利,據稱只剩下$60,000多。 45.另外, 如上文所述,妻子早在2008年7月29日已經就該整筆贍養費,取得針對前婚姻居所和打磚坪物業的絕對押記令,但卻一直沒有及時進一步申請強制出售有關物業,直到15個月後,即2009年10月, 才提出傳票,要求強制售樓,讓利息在這段時間不斷滾存,有拖延之嫌。本席認爲若果依照妻子的説法,丈夫只是一心拖延的話,妻子就更加沒有理由或需要再作等待,以期望丈夫會支付欠款,應該盡早和盡速進一步申請強制出售有關物業。 46.妻子辯稱她沒有律師代表,不諳法律,所以不知道要怎樣強制售樓,但本席不接納這個説法。首先,妻子是一個精明、心思細密的人,從她在誓章中計算欠款利息的精細程度,可以盡見一斑。而且,妻子在庭上曾表示她有向懂得法律的朋友請教本案的事宜,並懂得或是自己、或是經律師朋友,起草附錄在妻子2011年8月19日的誓張中長達4頁共17條的同意命令,詳細列出出售(或不能出售)前婚姻居所的不同情況下的安排,殊非簡單。再者,上訴法庭在2008年6月19日的判決書(關於丈夫申請擱置執行上訴法庭在2008年3月5日的命令),亦已經提示過妻子,她是可以強制執行在前婚姻居所的押記令的, 只不過,妻子只可以直接獲得樓價的$800,000, 餘款需要存放在法庭,等待終審法院的上訴結案,或法庭另作命令爲止(參閲該判決書第7段)。 47.妻子繼而指出,不是她沒有申請強制售樓,而是鑒于丈夫到終審法院申請上訴,家事法庭把她的申請無限期的押後。妻子說她是不同意押後的,但卻沒有對此命令進行上訴, 或者是申請恢復聆訊,因爲她沒有律師代表,不諳法律,只懂順應著法庭的指令去做。同樣地,本席不接納這個説法,並重複上文第46段的看法。 48.至於妻子指稱由於2008年的金融風暴,導致樓價大跌,如果強制出售該兩項物業的總和, 也不夠支付該整筆贍養費的說法,顯然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而且,眾所周知,金融風暴主要是影響歐美和股票市場,對香港的樓市影響不是很大,就算有影響,時間也不是很久。因此,本席拒絕接納這個説法。 49.總括來説,本席接受丈夫在上述第38段中第(1)和(2)項為合理辯解。 其他考慮 50.該條例第28AA(2) 條的利息的起算日,必須根據該條例第28AA(5)條的規定來計算。第28AA(5)條規定:若贍養費欠款已經拖欠超過12個月,而判定債權人根據該條例第12條向法庭申請逾期執行的許可,並獲得法庭的許可,則利息的起息日為法庭指明判定債權人有權執行繳付該欠款的日期。亦即是說,要執行任何拖欠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的命令,得先按照該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法庭申請逾期執行的許可,獲得許可後,就可以依賴該條例第28AA (2)和(5)條,計算欠款利息和起息日。 51.該條例第12條是這樣寫的:
52.在本案中,就算假設丈夫應該在上訴法庭的命令頒發後的三個月內 (即2008年6月5日)支付該整筆贍養費,而不需要與妻子遷出前婚姻居所的行爲同步進行,但是,妻子在2009年8月20日才就該整筆贍養費的欠款提出執行申請,向家事法庭存檔判決傳票的便箋,明顯超過了一年的時限。因此,妻子必須根據該條例第12條,先向法庭申請逾期執行欠款的許可,才可依賴該條例第28AA(2)和(5)條,計算該整筆贍養費的利息和起息日。縱然法庭在2009年8月28日已經就妻子針對該整筆贍養費的判決傳票便箋,給了清晰的指示(見上文第18段), 妻子仍是沒有正式向法庭作過這樣的許可申請,因此,法庭也從來沒有就該整筆贍養費,給予過任何逾期執行的許可。 53.另一方面,針對利息的計算而言,本席不同意妻子從原審判決後的兩個月開始計算利息,蓋因原審判決已經被上訴法庭推翻,若果(只是假設)真的要計算利息, 最多也只應該從上訴法庭的判決命令後的三個月開始計算。在這裡,可以參閲《香港民事程序2013》第一冊835頁第42/3/2段, 當中指出:
54.上文的意思大概是說:如果上訴法庭推翻原判,並取而代之另一判決,除非上訴法庭下令把該一其判決的日期推前,否則利息則應該從上訴法庭的判決日開始計算。在本案中,上訴法庭並沒有作出過把其判決的日期推前的命令。 本席的結論 55.在考慮過該條例第28AA(8) 條中的有關項目,以及本個案的所有情況之後, 本席認爲不應該規定丈夫繳付該整筆贍養費的利息。 訟費 56.本席已經在庭上邀請雙方就訟費作出陳詞。妻子表示如果她獲勝,要求丈夫支付她的訟費共$50,000, 最後改爲$30,000。 57.丈夫表示不想再與妻子糾纏下去,就算他獲勝,也不要求妻子支付他的訟費。 58.既然丈夫獲勝,本席就不作出訟費命令。 命令 5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25/201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JA 597/2003